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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商投資企業轉換成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國已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簡稱“外商投資企業”)若要申請上市,首先必須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國外經貿部的《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將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條件是有關的外商投資企業須有最近3年的盈利記錄,由原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作為發起人或與其他發起人(至少有5個發起人)簽訂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協議、章程,報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初審同意后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根據《暫行規定》,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須有5個發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個發起人為外國股東,可采取發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注冊資本至少為3000萬人民幣,其中外國股東持股須不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25%。發起人須將有關設立公司的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甚至招股說明書(僅適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主管部門和外經貿部門審查和核準,并簽訂設立公司的協議、章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部門審查后轉報外經貿部審批。
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條件
現已設立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須獲得外經貿部書面同意和中國證監會的批準并符合下列條件:
1、進行改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條件,如:
(a)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b)公司成立時間須在3年以上,最近3年連續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于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25%,若公司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e)上市公司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2、申請上市前3年均已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
3、申請上市與上市后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
4、上市發行股票后,其外資股比例應不低于總股本的10%;
5、按規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對控股)或對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規定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應按有關規定的要求繼續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股票后,其增發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條件外,還需符合增發股票和配股的有關規定。
四、允許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獲得外經貿部書面同意后,向中國證監會申請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申請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應符合下列條件:
1、擬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資股已存續超過1年;
2、非上市外資股轉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繼續持有的期限須超過1年;
3、非上市外資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東協議及其它法律文件,對公司的特殊承諾和法律、法規有要求承擔特殊義務和責任的,按其承諾或義務執行;
4、符合上市發行股票有關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5、若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境內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應按外經貿部于2000年月日頒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有關手續;此外,外商投資性公司暫不被允許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發行股票后外資比例低于總股本25%的,或外商投資企業受讓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導致上市公司外資比例低于總股本25%的,應繳回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不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
六、發起人轉讓股份的限制
《暫行規定》第8條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設立登記3年后并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轉讓其股份。中國《公司法》第147條也規定,發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在其任職期內也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股份。這類限制無疑還會影響外商尤其是外國風險投資者通常所關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資企業的渠道。
七、上市輔導期
中國證監會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發行上市輔導工作暫行辦法》規定,擬公開發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股票發行申請前,均須具有主承銷資格的證券公司輔導,輔導期限為一年,輔導有效期為3年。
綜上所述,中國的法律或政策雖已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可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資企業要最終登陸A股或B股市場,中間還需等待中國有關政府部門的具體操作辦法出臺,并需經歷改制等各種法定程序,因而還需拭目以待。
上海宏志律師事務所
高級顧問王道富
聯系地址:上海浦東新區陸家嘴東路161號
招商局大廈24-16室
的主要政策措施
建立境外投資法律保障體系。日本政府先后制定了《外資法》、《外匯法》、《境外拓展對策資金貸款制度》、《日本貿易振興機構法》、《境外投資信用保證制度》等法律,將企業境外投資的服務管理機構設置、財稅、金融、保險等政策保障措施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這些法律明確了各項政策的目標、政策支持的對象和境外投資服務管理機構的職責,確保了境外投資企業的法律地位,規范了境外投資行為,為日本企業開拓國際市場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建立境外投資服務管理機構。除設立境外投資行政管理機構外,日本政府還專門出資建立一批官助民營、官民合營的境外投資中介服務機構。這些中介服務機構主要有日本貿易振興協會、中小企業振興事業團和各種形式的友好協會等。主要職責就是幫助企業提供境外投資可行性調研、境外投資融資保險、境外員工培訓、組織境外考察、舉辦境外投資推薦會等服務。
建立境外投資自由化制度。實行境外投資自由化改革,將《外匯法》和《外資法》作了修訂,不再采用境外投資審批制度,而采用資本交易項目備案制度,資本交易原則上可以自由進行。除極個別涉及軍事、國家安全等領域的投資項目外,境外投資額在1億日元以上需要到銀行備案,1億日元以下的投資項目已經完全自由。日本政府實施一系列境外投資自由化改革,取消了以往境外投資的諸多限制。為企業境外投資的快速發展創造了便利條件。
建立境外投資稅收支持制度。
①采用排除虧損國在外的綜合限額抵免的征稅辦法。在計算綜合抵免限額時,將虧損國的虧損額除外。這樣做實際上是增加了抵免限額,減輕了境外投資企業的稅收負擔。②采用稅收饒讓抵免的征稅辦法。東道國給予日本企業的稅收優惠視為已納稅款,允許從日本國內法人稅中抵扣。并根據稅收條約和締約對方國的國內法,把針對利息、股息和使用費等投資所得的減免額作為抵免對象。③實行境外投資損失準備金制度。就是將直接投資額的一定比例(如特定境外工程經營管理費用的7%)計入準備金,計入準備金的部分免稅。若投資虧損,虧損企業可從準備金中獲得相應補償;若未虧損,準備金累積5年,從第6年起,將準備金分成5份,逐年合并到應稅所得中進行納稅。對境外投資實行虧損準備金制度,實質上是由政府來分擔企業境外投資所面臨的部分風險。這個制度既減輕了境外投資企業的稅收負擔,又給虧損企業以補償,激發了企業境外投資的熱情。
建立境外投資金融保障制度。
設立日本進出口銀行、日本開發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從事境外投資的企業提供融資支持。日本進出口銀行的主要職能是:為日本企業在國外企業中參股投資提供貸款:為日本企業對外國政府或企業提供貸款而給予貸款支持,并為企業在日本境外進行風險經營提供融資支持;為日本企業在境外經營項目所需資金提供貸款等。日本企業境外投資只需拿出相當于投資總額10%的資金,其余部分可向日本進出口銀行、日本開發銀行等政府金融機構申請外匯貸款。此外,中小企業金融公庫、國民生活金融公庫和商工金組合中央公庫三大中小企業政策性金融機構也設有境外投資支持資金,為中小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提供低利息的特別貸款。日本金融機構給企業境外投資的最高貸款額度為2.5億日元,償還期限最長為15年。日本政府建立的境外投資融資制度,為缺少資金的企業提供了開展境外投資的可能,鼓勵了大批有潛力的新興企業擴大發展空間并走向國際舞臺。
建立海外投資保險支持制度。
日本境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特點是,以國家輸出信用保險制度為基礎,以政府財政作為理賠后盾,采取單邊保險制度,即不與東道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法定前提,日本自然人、法人在國外投資都可以申請保險。境外投資保險的范圍包括外匯險、征收險和戰亂險。其中,外匯險是指東道國政府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國投資者將其投資本金、利潤和其他合法收入兌換成外幣轉移出東道國境外的風險。征收險是指由于東道國政府實行征收或國有化措施,致使投保者的投資財產受到部分或全部損失的風險。戰亂險是指由于東道國發生戰爭、革命、暴亂、內亂等所導致的投資者財產損失的風險。日本境外投資保險制度規定,若投資者在承保范圍內發生損失,保險人只賠償被保險人90%的損失,其余10%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保險期限最短3年。最長15年,期滿可以每年延長。日本境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降低了企業境外投資風險。消除了投資者的后顧之憂,推動了企業境外投資的快速發展。
日本政府鼓勵企業境外投資
的主要特點
投資國別不斷調整變化。戰后以來,日本企業境外投資先從發展中國家開始,然后再進入到發達國家。境外投資的國別和重點,根據國際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在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不斷調整變化。1970年以前,主要面向北美、歐洲、大洋洲等發達國家投資。20世紀70年代,對亞洲、中南美洲、中近東、非洲等發展中國家的投資增長迅速,超過了對發達國家的投資。80-90年代。境外投資的重點從發展中國家轉向發達國家。進入新世紀以來,日本對發達國家的投資逐漸下降,對發展中國家的投資不斷上升,特別是對中國的投資大幅度上升,但對發達國家的投資仍占較大比重。
投資部門主要以非制造業為主。1951-2004年,日本境外投資中,非制造業投資額占到65.3%,制造業投資額僅為31.2%。非制造業境外投資主要以金融保險、房地產、商業、礦產資源等產業為主。其中,1951-1980年非制造業境外投資主要以礦產業、商業和金融保險業投資為主,分別占投資總額的35.7%、16.9%和12.8%。制造業境外投資主要以電氣機械工業、運輸機械工業、化學工業、鋼鐵有色金屬工業、木材加工工業、紡織工業等產業為主。
投資方式在不同時期有所不同。20世紀80年代以前,日本境外投資主要采取在國外新建企業,將國
內的生產技術和管理經驗移植到國外。80年代以來,日本金融資本逐漸增強,境外投資主要采取兼并收購外國企業尤其是發達國家企業為主,曾一度出現并購美國企業。就股權投資而言,日本對發達國家投資主要以獨資方式為主,對發展中國家投資主要以合資方式為主。對發達國家采取獨資方式投資。主要是為了控制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保持生產和市場的靈活性。對發展中國家采取合資方式投資,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對外資的控股比例限制較嚴,采取合資方式便于融入當地社會,利用當地優惠政策。
投資動機在不同階段也有不同重點。20世紀70年代以前,戰后恢復重建需要大量的原材料和先進技術,日本境外投資主要以獲取國外自然資源和國際先進技術、先進管理經驗為主。70年代,環境公害加劇,境外投資主要側重于把環境公害大的產業轉移到國外。80年代,日本企業國際競爭能力顯著提高,與歐美主要貿易伙伴的貿易摩擦加劇,境外投資主要側重于規避貿易壁壘、鞏固擴大國際市場份額。進入90年代,日本汽車、鋼鐵、家電、機械等產業產能嚴重過剩,日本通過擴大境外投資轉移過剩產能,調整國內產業結構,拓展國際市場。21世紀以來,日本政府把支持企業境外投資作為推進經濟全球化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的重要發展戰略,進一步調整優化了境外投資策略。一是繼續加大對歐美發達國家的投資,擴大歐洲統一大市場和北美自由貿易區內部的市場份額:二是加大對亞洲尤其是東亞各國的投資,以控制東亞經濟區的內部市場,確立東亞經濟集團的霸主地位。
投資主體有各類大中小企業、境外日資企業再投資等多元成分構成。日本境外投資是政府基金、大中小企業結合的群體型投資主體。為提高競爭能力,日本的綜合商社、工業企業、金融企業之間相互聯合,結成三位一體而又自成體系的境外投資主體。集貿易、金融、信息、技術開發等為一體的三菱商事、三井物產、住友商事等大型綜合商社和一些大型制造企業集團、跨國銀行集團是日本對發達國家投資的主體力量。中小企業則主要面向發展中國家投資。日本的大企業還與中小企業相互聯合,大企業向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為大企業生產配套零部件,共同到境外投資,形成相互補充的境外投資企業群體。同時,海外日資企業也是日本境外投資的重要力量。據調查,僅1993年,境外日資企業利潤再投資就達到129億美元,超過日本當年境外投資總額的111億美元。境外日本企業再投資主要集中在經營環境較好、經營效益較高的國家和地區。境外日資企業再投資除在當地法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投資外,還向第三國或地區投資設立孫公司。
日本政府鼓勵企業境外投資
對浙江的啟示
適時研究制定浙江境外投資總體戰略。當前,浙江企業境外投資步伐不斷加快,發展勢頭很好,在投資規模和企業數量方面都已住居全國前列,成為中國企業境外投資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由于種種原因,不少企業境外投資還缺乏戰略意識,存在憑直覺決策的現象。這就需要從省級層面加強對境外投資的調查研究,加強規劃引導,加強宏觀指導,減少浙江企業境外投資的盲目性、隨機性,增強主動性、前瞻性、實效性。要適時研究制定浙江境外投資總體規劃,編制境外投資產業導向目錄,引導企業遵照產業導向目錄投資。要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適時對浙江境外投資作出總體部署,明確境外投資的戰略目標、戰略實施步驟、政策保障措施,在全國率先作些探索實踐,為國家制定境外投資政策積累經驗。
進一步完善境外投資法規保障體系。當前,我國境外投資的法律政策主要散見在有關的內部文件之中,尚沒有建立系統的法律體系。作為改革開放先行地區的浙江,要根據企業“走出去”的現實需要。加強對境外投資政策法規建設的探索實踐。①充分用好現有政策法規。②加強地方性境外投資法規建設。③繼續加強與有關國家省市簽訂友好協議。
進一步完善境外投資服務管理體系。當前,浙江境外投資服務管理機構還沒有完全建立。境內服務管理機構職能分散在不同部門。要積極順應浙江海外投資快速發展的需求,適時完善境外投資服務管理體系。①完善行政管理體系。②建立中介服務機構。③在境外建立服務管理機構。④建立網上信息服務平臺。⑤積極爭取駐外使(領)館的支持。⑥充分發揮海外華人的作用。
進一步完善境外投資政策保障體系。運用財稅、金融、保險等政策支持企業境外投資是各國各地區的普遍做法。特別是對正處在起步推進階段的浙江境外投資企業來說,更離不開政府政策的大力支持。①設立境外投資專項基金。可以由政府和境外投資企業聯合出資設立,支持境外投資項目可行性調查、境外投資技術人員培訓等。②加強金融保障。完善境外投資金融支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設立境外投資專項貸款制度,擴大信貸規模,提高信貸比例。③制定財稅支持政策。可以參照日本的做法,在關稅、所得稅、增值稅等方面給予優惠,采取排除虧損國在外的綜合限額抵免、稅收饒讓抵免和建立境外投資損失準備金制度等稅收支持措施。④建立境外投資保險制度。企業境外投資風險比國內要大,除一般性的風險外,還可能遇到來自政治方面的風險。要建立境外投資保險機構,完善境外投資保險制度,將戰爭險、外匯險、征用險、違約險納入保險范圍。降低企業境外投資風險。
大力培育浙江企業核心競爭能力。①著力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增強自主創新意識。加大技術創新投入,加強技術創新平臺建設,創新經營理念,提高技術創新、管理創新、經營模式創新能力。②加強跨國經營人才培養。加強國際商務、國際投資實務等方面的人才培養,造就一支能夠擔當浙江企業開拓國際市場重任的高水平的跨國經營管理人才隊伍。③實施差異化發展。學會從競爭對手和市場空缺中尋找機會,進入能夠發揮自身比較優勢的領域,走“專、精、特、新”發展之路,建立并強化浙江企業的比較優勢。④加強品牌建設。品牌競爭力是企業最為持久的核心競爭力。要大力創建自主品牌。提高浙江產品的科技含量、文化內涵、服務質量等附加值。⑤加強企業聯合。充分利用工業企業的生產規模和研發實力優勢、外貿企業的市場信息和銷售網絡優勢、金融企業的融資能力優勢,鼓勵境外投資企業以參股、聯營、兼并、收購等形式,組建集資本、技術、生產、貿易為一體的綜合性的跨國投資企業集團,提高浙江企業的國際競爭能力。
二、我國個人境外投資政策現狀
目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個人境外投資渠道有限,主要有以下幾種:通過持有特殊目的公司開展個人境外投資。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內居民(含境內機構和境內居民個人)以投融資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和權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資產或權益,在境外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這類業務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等資本活躍的大城市;股權激勵計劃,包括員工持股計劃、股票期權計劃等法律、法規允許的股權激勵方式;QDII項下的境外投資,QDII即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DII產品的投放使中國境內個人投資者有機會借助全球資本平臺進行資本配置,從而豐富投資品種,拓寬收益渠道。
三、國際經驗借鑒及建議
企業境外投資存在的問題
境外的投資風險防范體系包括不同的層次,關鍵是要建立和完善境外投資的各項運行制度,依靠制度使防范境外投資風險時的行為明確化、規范化。目前,我國境外投資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境外投資的投資結構不盡合理
在地區結構上,主要集中于發達國家及周邊發展中國家和地區,而對非洲和拉美投資的數量和規模則十分有限,不利于分散風險。在產業結構上,偏重于對加工、制造等初級產品產業的投資,對高新技術產業的投資嚴重偏少,這樣的投資行業結構不利于加快產業結構升級和結構優化調整。
(二)缺乏對境外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由于我國與國外政治、經濟、法律和風俗習慣存有較大差異,因此投資風險較大。如果在決策一個境外項目前不做好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就會造成損失。而目前我國為數不少的境外投資企業在對投資項目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之前,便急于境外投資,這就使企業面臨經濟上帶來的巨大風險。
(三)總體技術水平落后
我國自然資源、勞動力資源豐富,這使得勞動密集型產業具有比較優勢。因而境外投資項目集中在附加值不高、技術含量較低的勞動密集型行業。而國外的高科技產品和資本、知識、技術密集型的產品逐步成為支柱產業,這又導致我國境外投資與國外產品競爭力差距較大,在競爭中處于弱勢地位。
企業境外投資的風險防范
(一)風險防范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境外投資的規模擴大和地理流向的多元化,境外投資也面臨著日趨復雜的風險,我國迄今還沒有關于調整境外投資保險關系的法規,風險防范機制極不健全。1983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投資風險(政治風險)條款》沒有規定相應的為國內投資者境外投資的政治風險投保方式,其境外投資的安全性和既得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也僅限于商業保險關系的規范,但境外投資更多的面臨著政治風險。一旦遭到政治風險而沒有相應的風險措施,境外投資利益可能會全部喪失。因此,我國境外投資的安全快速發展有賴于與之配套的政治風險機制的建立與健全。
(二)境外投資面臨的主要風險
由于國際經營環境及管理的復雜性,我國境外投資面臨著許多風險,主要表現為企業境外融資風險、投資決策風險、投資環境風險和境外投資保護風險。
1.企業境外融資風險。我國企業境外融資主要是利用國際金融機構和外國官方貸款以及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發行債券等方式。隨著國內外經濟和金融環境的發展變化,我國企業境外融資的局限性逐漸顯露出來:國家和企業債務負擔不斷加重,匯率和利率風險明顯增大;利用境外融資的手段和渠道偏少,難以滿足企業境外投資和跨國經營的資金需要;融資手段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企業經營發展和提高投資效應的要求。
2.投資決策風險。在境外投資活動中,決策的正確與否往往決定企業的目標能否實現。我國境外投資決策風險主要體現在:決策盲目,沒有建立必要的決策風險分析和控制程序。決策程序通常是根據確定的目標,制定多個備選方案,然后評估各個方案的風險和收益,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選定決策方案,否則很難保證決策的正確性與科學性。決策實施過程失控,缺乏監管和控制程序。許多境外投資企業沒有建立相配套的監管和控制程序,不能保證決策按照預先的計劃和方案正確實施,在決策環境和企業具體情況發生變化時,沒有及時的補救措施,致使風險進一步惡化。
3.投資環境風險。投資所在國由于其國內政治、經濟的變化而帶來的投資風險,具體表現為:政治風險,如國家政局不穩定,政權更迭頻繁給境外企業帶來的風險;經濟風險,如匯率風險、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風險等;法律風險,如知識產權保護及技術標準壁壘的風險,它是由于企業外部法律環境發生變化,或由于企業自身及有關各方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形成的風險。
4.境外投資保護風險。如果東道國缺乏境外投資保護制度,那么境外投資企業除了要承擔商業性風險外,還要承擔政治風險。一方面由于我國對境外投資缺乏整體戰略和行業指導,使我國企業在境外投資時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無序性;另一方面由于沒有合理的投資保護協定,也使企業因東道國政治風險遭受的境外投資損失得不到補償,從而增加了企業境外投資的安全隱憂。
風險防范的主要措施
(一)企業應采取的措施
1.對投資所在國政治、經濟形勢的正確評估。企業應在投資前對投資所在國的經濟發展狀況、政局穩定情況和對外國投資的優惠政策進行綜合評估。境外企業設立后,也應要求海外經理人員及時提供當地各種政策動向的情報,并由專門機構進行分析。評估工作專業性較強,如果企業實力有限,就要注意發揮咨詢公司等中介機構的作用。
2.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企業需要加強和完善公司治理機構,強化企業內部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積極培養人才,完善人才管理。發展國際化經營管理,不僅需要金融、法律、財務、技術、營銷等方面的專業人才,更需要有戰略思想和熟悉現代企業管理的經理人才。目前,我國比較缺乏熟悉國際規則和東道國市場法律的人才,可以通過招聘優秀的國際人才來彌補自身培養的不足。
3.充分發揮企業自身的比較優勢。積極發展企業具有比較優勢的產業和產品,是我國企業國際化經營的重要策略。通過自主開發、合資開發、戰略聯盟等多種形式,大力推進科技創新,努力形成自主知識產權的核心技術和實力雄厚的企業品牌形象。通過兼并、收購、戰略聯盟等多種方式,運用市場化和國際化手段,增強與外國跨國公司平等對話的實力。
4.實行海外企業本地化戰略。我國企業應加強對投資所在國的公關策略。在投資方式上盡量采用合資形式,以取得一定的本國企業身份,可以使合資方分擔一部分投資風險;對資源開發等敏感領域的投資,可根據所在國情況以債務形式出資,通過產品分成獲得收益,這樣可以避免直接取得控股權所帶來的國有化風險。如果投資主體具有品牌、技術、管理優勢,也可以采取特許經營的形式,做到既節約資金、避免直接投資風險,又占領了市場。在境外企業經營中采用本地化戰略,一方面多雇傭當地員工,另一方面盡量實現采購本地化。
5.合理安排投資結構。跨國公司可以通過調整經營政策和金融政策,把政治風險降低到最低限度。調整的中心是把單獨一家風險變為多個公司甚至把母國與東道國的利益聯系在一起,可采取以下措施:跨國公司應設法在國際上尋找利益相關者,尤其是利用籌集資本的機會把風險分散在東道國或其他國家,以及國際金融機構或公司的持股者、客戶身上。一旦東道國發生任何政治或經濟風險,公司并不會承擔過多的風險,而且還能受到國際性的保護。設法把東道國國內的子公司的原料、零部件等市場與其它國家市場連在一起,還可以把研究與開發設備的特有技術和關鍵部分集中在母國,以便一旦發生國家政治或經濟風險時,可以讓東道國也付出應有的代價。
6.進行周期性國際投資風險分析。對投資者來說,國際投資風險分析不只是投資前期的工作,它貫穿于整個投資期。對于勞動密集型企業來說,因大量雇傭當地勞動力,其政府沒收的風險可能較低,但還存在著其它風險,如資金籌集、企業擴大再生產等。投資企業的外部與內部環境不斷變化,國際投資風險也不斷變化,所以投資方應密切注意各種風險影響因素的變化情況,定期進行投資風險分析。
(二)政府應采取的措施
1.完善我國境外投資保險制度。現階段我國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境外投資保險制度,它是有效保護我國境外投資的前提條件。我國境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適用應以我國與東道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前提。目前我國已同20多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并且主要集中于發達國家,因此我國應加快與外國尤其是廣大發展中國家締結雙邊投資保證協定,依靠國內立法與國際雙邊和多邊協定的緊密配合來為我國境外投資提供擔保。
2.建立投資工業園。企業走出去,尤其是中小企業,很難獨自成功地避免政策風險。如果有國內好的中介服務機構或組織,可以在境外建立投資工業園,集投資咨詢、法律顧問等一同到境外投資,如果出現政策風險,政府之間可以雙邊簽訂貿易、投資協議,以避免可能的政策風險,甚至可以避免匯率風險,國家計委、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和外匯局可以協調,乃至成立一個專門機構來做這方面工作。
3.建立境外投資咨詢機構以及政府與企業新的協調配合關系。企業在走出去的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是復雜多樣的,可能遭遇的風險類型和程度在不同的投資目的國也是不同的。有些國家的政治風險大,有些是經濟、金融風險大,有些是匯率、債務風險大。企業要想及時分辨境外投資有無政策風險,就需要大量資料和研究來做判斷。政府建立一個風險評估和咨詢機構,將對企業境外投資給予幫助和扶持。同時,政府可以設立為企業海外投資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的專門機構為企業提供信息、法律、財務、知識產權和認證等方面的服務。
完善企業境外投資的思路及對策
(一)重點選取優勢行業進行境外投資
為滿足經濟發展要求,境外投資行業重點是選擇具有產業和技術比較優勢的行業,如家用電器、紡織服裝和機電行業等。在扶持大企業過程中要積極培育國際知名品牌,提高產品競爭力。同時增大產品的科技含量,提高產品品質,加大品牌經營力度。
(二)鼓勵境外企業再投資
由于中國資本市場成熟,資金尤其是用于境外直接投資的資金格外稀缺,這樣海外企業若想擴大規模,行之有效的途徑是利用已有的資本積累擴大海外的再投資。
(三)政府提供相應的扶持政策
稅收優惠。政府對公司的國外投資征稅時,允許在應征稅收中先減去在國外已交的稅金,避免兩重課稅,并且在公司的國外投資收回前不予征稅。外交支持。政府應當通過外交手段與多國簽定投資協定,在法律上為我國企業的境外投資創造一個較為安全的環境。
參考文獻:
1.劉曼紅.我國風險投資的現狀及前景[J].中關村,2005(10)
2.陳小寅.風險投資在我國的現狀分析及發展思考[J].現代管理學,2005(7)
3.盛立軍.風險投資:操作、機制與策略.上海遠東出版社,2000
【中圖分類號】F276.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1069(2017)03-0005-02
1 引言
自21世紀以來,經濟全球化趨勢愈演愈烈,全球經濟聯系日趨緊密,國際化戰略步伐加快,國內很多發展勢頭強勁的企業邁出國門,跨國經營已經成為我國優質企業的常用經營方式。十報告已經明確指出,要適應經濟全球化新形勢,加快了“走出去”的步伐。而隨著國內企業“走出去”步伐的不斷加大,海外用工已成為企業“走出去”戰略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1]。海外用工主要包括從國內直接派往項目國的員工、投資項目國合作企業派出的員工和在投資項目國直接雇用的員工。中國籍外派員工,特別是負責人,作為“走出去”企業戰略和業務的直接執行人,在企業的海外發展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海外投資企業的管理者需要十分重視中國籍外派員工的用工風險,妥善處理各種問題,以保證投資企業在海外的投資以及持續穩定的經營。
經過筆者調查和研究,大多數境外投資企業都在不同程度上面臨著用工風險。筆者對中國籍外派員工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期望能引起相關政府和企業的重視,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幫助。
2 現狀
中國目前有大量的“走出去”企業,經筆者調研,大多數走出去都面臨著員工使用國內法違約問題。中國境外投資發展企業將資金、技術、人才引向海外,在海外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通常聘用中國籍員工任職經營管理人員。
中國境外投資企業海外發展不僅謀求自身贏利,更擔負政治使命和文化使命,用工管理問題將直接影響企業完成使命任務。境外投資企業很多是國內的優秀企業,企業海外發展為國家創造了大額外匯收入,提高中國企業國際市場的占有率,完成國家戰略部署,提升國家世界影響力,對外代表著企業、政府形象。中國境外投資發展企業的用工管理問題,除了影響企業本身發展,更重要的是將直接影響企業政治使命、文化使命的實現。
3 存在的問題
3.1 國內企業間的惡意競爭,損害中國企業形象
中國在境外投資發展企業在國外市場競爭激烈,相互爭奪人才屢見不鮮。由于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滯后性,中國經營管理人員的培養起步較晚,導致具有跨國經營管理能力的人才稀缺,致使中國在境外投資企業中國企經營管理人員被挖至民企,民企之間以高薪利誘互相挖墻腳等現象層出不窮。現行勞動法律允許勞動者自由流動,但對中國境外投資發展企業而言,中國籍海外任職員工通常是運營、管理、技術、財務負責人,人員穩定關系著企業穩健運營。
3.2 海外經營人才培養成本高,員工違約成本低,企業成為弱勢群體
按照現有勞動法,勞動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辭職,此法律規定適合國內企業發展,但是,中國境外投資發展企業選拔、培養海外經營管理人才不易,需付出高額的資金、人力、時間成本[2],培養一名運營、管理、技術、財務負責人,其成本絲毫不亞于培養一名飛行員。中國籍海外任職員工隸屬核心部門,可替代性較小。員工惡意違約,按照現行勞動法律,非因培訓、競業禁止,企業不能得到救濟。
3.3 缺少有效處理中國籍海外任職員工勞動爭議的法律依據、政策導向
我國的勞動法在制定之初是以保護勞動者為基礎的,大量涉及了國內用工的問題,但是現行法律、政策未涉及中國籍員工在海外子公司工作爭議的處理辦法,這就導致發生爭議后,法院只能生搬硬套國內現行勞動法律,但明顯該類員工勞動關系發生在海外,導致適用法律與事實不符。甚至國內外同時存在兩個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法院、企業處于兩難局面。
4 問題的思考和建議
建立有效的外派人員選擇機制。外派人員的素質關系到外派的成敗。如果外派人員的選擇標準不全面、外派選擇的程序不得當、選拔的方法不合適,企業很可能無法找到合適的外派人員,完成外派任務。為了提高外派成功率,跨國公司應完善人才選拔機制,建立全面有效的選擇標準[3],如進行工作能力、人際交往能力等方面的考察標準;合理地選擇方法如面談、標準化測試、心理評估等,以期順利完成外派任務。
政府出臺相關的政策法規,能夠為境外投資發展企業提供人才流動合理規制政策引導,降低企業培養人、用人風險。政府應在限制中資企業之間在海外不良競爭和惡意爭奪人才中起到引導作用。建議立法部門制定中國籍海外任職員工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政府規章,明確中國籍海外任職員工勞動爭議處理的法律依據。政府出臺導向性的政策,在勞動仲裁等方面摒除“勞動者是弱勢群體”慣性思維,從政治、法律角度,重新審視中國境外投資發展企業的勞工關系,保護企業用人管理權。
政府相關管理部門與企業建立長期溝通機制,與境外投資發展企業就相關問題進行共同且有效研討,加強涉外勞動實體法律、訴訟法律研究,明確適用法律依據,指導案例,以解決因現法律規定不明導致的判決不公等問題。目前國內針對境外投資企業在“走出去”的過程中有各種各樣的智庫,但是唯獨缺乏人才管理和建設方面的智庫、缺乏對于人才的管理和建設方面的研究、缺乏對于海外投資企業用工風險的分析、缺乏對于國內在相關方面與國外在制度方面存在的偏差如何進行有效解決的方法和解決辦法。
對此《辦法》即將實施的意義,參與《辦法》內部提交意見者之一,商務部境外投資專家邢厚媛在接受《中國聯合商報》記者采訪時指出,長期以來,我國對境外投資的規范,一直是采用商務部令和通知一類的方式。從嚴格意義上講,該《辦法》是規范境外投資行為的第一部正規條文,將填補我國法律空白。
對境外投資的管理,最早是在1984年,商務部的前身-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曾經出臺過一個規定,其法律效應僅僅限定在一個文件層面。此后,對境外投資的管理劃撥入外匯管理模式。就是1989年國家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總的基調是對企業境外投資實行嚴格審批與控制。境外投資的管理體制基本上搭建于1991年到1992年期間,最主要的文件是1991年國務院批轉的關于境外投資管理的有關通知。2004年商務部以16號令了《關于境外投資核準事項的規定》。2004年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了《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關于印發〈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的通知》(商合發[2004]452號)。
《辦法》分兩級審批權
從《辦法》出臺的原因看,邢厚媛分析有幾層含意,一是十七大閉幕以后,業界的呼吁促使商務部開始著手醞釀并做了《辦法》的起草準備。二是從近期看,境外投資業務發展加快,增長速度很高。其他發達國家都有正規的法律文本,唯獨我國沒有。三是經過去年金融危機的影響,中央政府為加快經濟的發展,促進、引導并規范對外投資合作的目的,更好地走中國特色的投資戰略,完善內外聯動,互利共贏,安全高效的體系服務精神。
《辦法》規定沒兩級審批權,即商務部與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又包括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兩級審批權有著嚴格的規定,從境外投資金額上看,1000萬以下的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1000萬以上的歸商務部審批。從產業類別看,能源礦產、商品城和房地產開發三大類的審批權歸商務部,其他產業的境外投資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三大產業之所以歸商務部審批,邢厚媛分析說,屬于關鍵的產業領域,是國家對經濟長期發展的需要。
地級市以及以下的政府部門沒有任何審批權,只有上報責任。比如說,杭州市的企業要經過杭州市外貿局,外貿局提出推薦意見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最后有省級核準。
到目前為止,中國對境外投資的管理實際上掌控在三大部委手中:銀監會管理著金融系統的境外投資企業,國資委掌控著中央大型企業的境外投資企業,商務部管理著其他境外投資企業。盡管如此,比1998年以前涉及15至16個政府部門的管理,凈化了很多。
《辦法》將規范尖銳問題
伴隨著“走出去”的大戰略,像海爾集團算是比較成功的企業,但是像中石油和中司一類的企業就虧損嚴重,僅雷曼兄弟公司就套死中國6家銀行的高額資產。《2009年世界經濟形勢分析與預測》主編之一、社科院世界經濟與政治研究所副所長李向陽說,在過去的20年里,中國有67%的海外投資不成功。所以,據媒體稱,日前國資委、發改委、工信部及商務部等部門,正在加緊調研,針對國內企業有可能開展的大規模的海外投資,將聯合推出專門的政策措施。
針對目前境外投資所存在問題如何管理,邢厚媛對《中國聯合商報》記者表示,這是個很尖銳的問題。
邢厚媛說,從2000年中央提出實施“走出去”戰略以來,中國企業很快融入到全球化的分工和競爭格局當中。對外投資流量已經從2000年不到10億美元,發展到2007年的187億美元,2008年上半年已經有256億美元,速度驚人。像TCL、聯想還有很多中國企業已經被世人矚目。但他們在快速成長過程當中,也面臨著許多問題。來自三個方面:
為促進和規范境外投資,加快境外投資管理職能轉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主體”)以新建、并購、參股、增資和注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主體以提供融資或擔保等方式通過其境外企業或機構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主體為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的總額。
第五條
國家根據不同情況對境外投資項目分別實行核準和備案管理。
第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企業境外投資的宏觀指導、投向引導和綜合服務,并通過多雙邊投資合作和對話機制,為投資主體實施境外投資項目積極創造有利的外部環境。
第二章
核準和備案機關及權限
第七條
中方投資額10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 20 億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
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未建交和受國際制裁的國家,發生戰爭、內亂等國家和地區。
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包括:基礎電信運營,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輸電干線、電網,新聞傳媒等行業。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業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境外投資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對于境外投資項目前期工作周期長、所需前期費用(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的需要,投資主體可參照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對項目前期費用申請核準或備案。經核準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額。
第十條
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投資主體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后,對符合國家境外投資政策的項目,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項目信息報告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本辦法所稱境外收購項目,是指投資主體以協議、要約等方式收購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它權益的項目。境外競標項目,是指投資主體參與境外公開或不公開的競爭性投標等方式獲得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它權益的項目。
本辦法所稱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境外收購項目是指對外簽署約束性協議、提出約束性報價及向對方國家或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境外競標項目是指對外正式投標。
第三章
核準和備案程序及條件
第十一條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二條
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情況、項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資環境情況、項目實施內容、投融資方案、風險分析等內容。項目申請報告示范大綱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投資主體及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并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有權機構的確認函,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應提交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第十三條
對于項目申請報告及附件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十四條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若確有必要,應在5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0個工作日。
評估費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承擔,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申報單位或投資主體的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對于符合核準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準,或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如20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報單位。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將向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并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境外投資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原則,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
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項目,地方企業應填報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并附有關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備案申請表及有關附件。
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條
對于備案申請表及附件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備案申請表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出具備案通知書。對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并說明理由,
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申請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主要從是否屬于備案管理范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是否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資主體是否具備相應投資實力等進行審核。
第二十三條
對于已經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項目規模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
(二)投資主體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
(三)中方投資額超過原核準或備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準和備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條
投資主體憑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對于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五條
投資主體實施需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在對外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效力的文件前,應當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或可在簽署的文件中明確生效條件為依法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應規定有效期,其中建設類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二年,其他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內投資主體未能完成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述相關手續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申請延長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濫用權力、玩忽職守、舞弊、索賄賄賂的;
(二)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辦理項目核準、備案的;
(三)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投資主體應當對境外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或項目備案申請表及附件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項目申報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不予受理或不予核準、備案;已經取得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撤銷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對于按照本辦法規定投資主體應申請辦理核準或備案但未依法取得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而擅自實施的項目,以及未按照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內容實施的項目,一經發現,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項目實施,并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對于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投資主體應報送項目信息報告但未獲得信息報告確認函而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糾正。對于性質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并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本地企業境外投資的引導和服務,并參照本辦法規定制定相應的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一條
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參股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適用本辦法。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投資主體在臺灣地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2012年5月1日,國資委的《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8號,以下簡稱“境外投資監管辦法”)正式實施。隨同2011年實施的《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6號,以下簡稱“境外資產監管辦法”)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以下簡稱“境外產權管理辦法”)一起,三個“辦法”構成了國資委對中央企業(以下簡稱“央企”)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制度體系。三項制度的頒發對我國央企大舉實施“走出去”戰略,培育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世界一流企業,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境外資產監管辦法》共七章四十條,主要內容是:明確了國資委、央企對境外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職責;提出了央企境外投資及后續管理過程中各個關鍵環節的管理要求;明確了境外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各項基礎管理工作的原則性要求;規定了境外企業重要經營管理事項的報告程序、內容和時限;從企業內部管理和外部監督兩個層面提出了境外國有資產監管工作內容和要求。
《境外產權管理辦法》共二十條,主要內容是:規范了境外國有產權登記和評估項目管理,對境外企業產權轉讓等國有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核權限、基本程序、轉讓價格、轉讓方式、對價支付等做出了具體規定;明確了紅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基本原則;規范了個人代持境外國有產權、設立離岸公司等事項。
《境外投資監管辦法》共十八條,主要內容是:通過定義境外投資的概念,明確了《境外投資監管辦法》適用的范圍;明確了國資委、央企對境外投資監管的職責;提出了境外投資活動應當遵守的原則;要求央企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管理制度;規定了央企境外投資計劃報送制度;明確了主業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和非主業境外投資項目審核的程序和內容;對提高境外投資決策質量和加強境外投資風險防范提出了要求。
整個監管制度體系從內部控制制度建設、境外投資與經營行為規范、重大事項報備、監督考核等方面,對境外國有資產監管做了詳細要求和規定,對維護境外國有資產權益、防止境外國有資產流失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據,使央企對外投資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境外投資行為和國有境外資產的安全、可靠。
1.加強內控機制建設
與1999年財政部頒發的《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相比,國資委針對央企出臺的境外資產監管辦法中對制度建設提出了一系列規定,要求央企加強內部控制機制建設,建立健全境外資產管理相關制度,保證境外投資和經營管理有章可循、合規合法。
《境外資產監管辦法》指出,央企應當:“建立健全境外企業監管的規章制度及內部控制和風險防范機制”,“建立健全境外國有資產經營責任體系,對境外企業經營行為進行評價和監督,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建立健全境外出資管理制度,對境外出資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規劃”,“建立健全離岸公司管理制度,規范離岸公司設立程序,加強離岸公司資金管理”,“建立境外大額資金調度管控制度,對境外臨時資金集中賬戶的資金運作實施嚴格審批和監督檢查”,“建立外派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工作紀律、工資薪酬等規定,建立外派境外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定期述職和履職評估制度”,“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統籌境內外薪酬管理制度”,“依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明確負責機構和工作責任,切實加強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建立和完善會計核算制度,會計賬簿及財務報告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地反映企業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和資金收支情況”,“建立健全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制度和報告制度,加強對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的管理”。
《境外投資監管辦法》中也規定,“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國際化經營戰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資規劃,建立健全企業境外投資管理制度,提高決策質量和風險防范水平”,“中央企業各級子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嚴格遵守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規定,加強境外投資決策和實施的管理”。
第一步:擬以現金在境外投資設立企業的投資主體持有關材料向注冊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由外匯局對其資金來源進行審查(全部以實物投資的項目、援外項目和經國務院批準的戰略性投資項目免除該項審查);
第二步:投資主體向商務部或其授權的部門申請批準設立境外企業;
第三步:經商務部或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投資主體持有關材料向注冊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及資金購匯或匯出核準;
第四步:投資主體持外匯局外匯資金匯出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資金匯出。
問: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業務的投資主體應具備什么資格條件?
答:投資主體是指具備境外投資能力的設在廣東省內的國有獨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金融、保險、證券類公司除外)。
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投資主體,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并符合相關法律對公司對外投資比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制度和內控制度近兩年無重大外匯業務違規記錄或涉嫌重大外匯業務違規情況,以往境外投資項目已在外匯局登記備案,并參加境外投資聯合年檢。
問:外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資金(資產)來源與匯出審核、登記行政許可項目的各項具體業務的辦理時限有何規定?
答: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資金(資產)來源與匯出審核、登記行政許可項目的各項具體業務的辦理時限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問: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業務需提供哪些資料?
答:需提供以下資料:
(1)投資主體填寫的《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申請表》;
(2)可行性研究報告副本(原件和復印件);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和復印件);
(4)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件和復印件);
(5)外匯資金來源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其中:使用自有外匯的,應提供有關外匯賬戶的開戶核準件和最近一期的銀行外匯賬戶對賬單;使用國內商業銀行外匯貸款的,應提供投資主體與貸款銀行簽定的貸款意向書或貸款銀行的確認文件;使用政策性外匯貸款的,應提供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該項政策性資金的批準文件;
(6)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問: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需提供哪些資料?
答:投資主體應在境外投資審批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投資批準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1)《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
(2)境外投資審批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投資批準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3)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和復印件);
(4)境外投資企業的章程、合同(外資企業免交)副本(原件和復印件);
(5)境外投資企業董事會構成及人員名單;
(6)外匯局出具的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批復文件(原件和復印件);
(7)以實物、無形資產等方式出資的,提供投資所用實物、無形資產等的清單及其價格資料;
(8)國家戰略性境外投資項目應當提供國務院的批準文件,援外項目應當提供外經貿部下達的援外任務書(原件和復印件);
(9)境外企業的海外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10)境外企業賬戶開立情況,包括開戶銀行及賬號等資料;
(11)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問:辦理境外投資資金匯出核準 開辦費項下的前期資金匯出業務需要提供哪些資料?
答:需提供以下資料:
(1)書面申請(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稱、開戶銀行、賬號、幣別、支付金額、開辦費使用清單等內容);
(2)外匯局出具的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意見;
(3)境外有關機構出具的說明確需支付開辦費的證明材料;
(4)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問:境外投資履約保證金項下前期資金匯出業務需要提供哪些資料?
答:需提供以下資料:
(1)書面申請(說明開戶銀行、賬號、匯款金額、匯款用途等);
(2)對擬收購的資產或股權的情況說明;
(3)境外有關機構出具的確需交納履約保證金的證明等材料;
(4)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2005年11月8日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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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支持企業“走出去”
廣東境外投資外管改革初見成效
本刊記者遠 寧
本刊記者不久前從廣東省有關部門獲悉,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實施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改革近三年來,有力地支持了廣東省有較強經營能力和資金實力的企業“走出去”,參與國際分工和競爭,加速了廣東產業結構的調整。
當前我國對境內企業境外投資行政審批的內容范圍,主要包括境外投資項目審批、境外投資企業審批、境外投資外匯審批、及境外投資國資審批四個方面,對應的政府主管部門分別為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和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金融行業主管部門及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中央和地方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本文對有關主要規定概述如下:
一、境外投資項目審批
(一)境外投資項目審批適用規則
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國發[2014]53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下稱“國家發改委”)制定了《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2014年9號令,2014年12月27日國家發改委20號令修改,簡稱“境外項目管理辦法”),對境外投資項目作出詳細規定,當前仍在有效執行中。
2016年4月13日,國家發改委網站《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修訂《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公開征求意見稿)》,至5月13日公開征求意見已經結束,截止本文成稿之日,該項修訂尚未正式和生效執行。
(二)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執行
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由國家發改委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依據當前有效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負責執行,該辦法主要內容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
境外項目管理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主體”)以新建、并購、參股、增資和注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主體以提供融資或擔保等方式通過其境外企業或機構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境外項目管理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參股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適用該辦法。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該辦法執行。投資主體在臺灣地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該辦法規定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2、核準和備案機關及權限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20億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取消中方投資額20億美元需報國務院核準的規定)。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未建交和受國際制裁的國家,發生戰爭、內亂等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包括:基礎電信運營,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輸電干線、電網,新聞傳媒等行業。
前段規定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業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境外投資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主體為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的總額。對于境外投資項目前期工作周期長、所需前期費用(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的需要,投資主體可參照該辦法規定對項目前期費用申請核準或備案。經核準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額。
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投資主體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后,對符合國家境外投資政策的項目,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確認函”修訂為“收悉函”)。項目信息報告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辦法所稱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境外收購項目是指對外簽署約束性協議、提出約束性報價及向對方國家或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境外競標項目是指對外正式投標。
由于國家發改委確認函需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獲得,因而該等確認函在業內被稱為“路條”。當前辦法中,國家發改委對是否出具“確認函”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且對同一個境外投資標的一般只向一家境內投資主體出具確認函。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確認函”修訂為“收悉函”,業界解讀,意即無需“確認”,只需“收悉”即可,并且對同一個境外投資標的不再限定有競爭性的境內投資主體數量,體現政府進一步簡政放權和不限制企業自主經營決策的監管導向。
3、核準程序及條件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刪除)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提出審核意見后”刪除,意即只需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即可、而無需再提出審核意見);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情況、項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資環境情況、項目實施內容、投融資方案、風險分析等內容。項目申請報告示范大綱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附件:(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二)投資主體及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刪除);(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并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有權機構的確認函,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應提交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對于項目申請報告及附件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若確有必要,應在5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評估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0個工作日。評估費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承擔,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申報單位或投資主體的任何費用。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對于符合核準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準,或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注:2016年4月該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擬將“或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刪除)。如20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報單位。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將向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并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境外投資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原則,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4、備案程序及條件
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項目,地方企業應填報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并附有關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備案申請表及有關附件。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
對于備案申請表及附件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備案申請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出具備案通知書。對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并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申請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主要從是否屬于備案管理范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是否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資主體是否具備相應投資實力等進行審核。
屬于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備案的項目,按各地方發展改革部門的程序進行備案。
5、核準和備案后的變更
對于已經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一)項目規模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二)投資主體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三)中方投資額超過原核準或備案的20%及以上。
6、核準和備案文件效力
投資主體憑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對于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投資主體實施需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在對外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效力的文件前,應當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或可在簽署的文件中明確生效條件為依法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
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規定有效期,其中建設類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二年,其他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內投資主體未能完成辦理相關手續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申請延長有效期。
二、境外投資企業審批
(一)境外投資企業審批適用規則
在當前我國的金融行業監管法律中,包括《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證券投資基金法》(2012年修正)、《證券法》(2014年修正)、《保險法》(2014年修正),對金融行業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均分別有所規定。
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商務部制定了《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對非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作出詳細規定,當前仍在有效執行中。
(二)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的執行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該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募集投資境外證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資者在境內進行證券投資,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從前述法律條文規定來看,我國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需分別獲得各自行業主管部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批準。
我國金融行業企業接受各自行業主管部門的高度監管,境外投資企業監管審批只是各金融企業接受的眾多監管審批之一,因而本文對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的審批執行不再作進一步詳細介紹。
(三)非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的執行
非金融企業境外投資企業審批,由商務部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依據當前有效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負責執行,該辦法主要內容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
該辦法的適用范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通過新設、并購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擁有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權益的行為。企業赴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參照本辦法執行。事業單位法人開展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2、主管機關及權限
該辦法規定的境外投資主管部門,是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企業境外投資的不同情形,分別實行備案和核準管理。企業境外投資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實行核準管理。企業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實行備案管理。
實行核準管理的國家是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建交的國家、受聯合國制裁的國家。必要時,商務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實行核準管理的國家和地區的名單。實行核準管理的行業是指涉及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和技術的行業、影響一國(地區)以上利益的行業。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過“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對企業境外投資進行管理,并向獲得備案或核準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樣式見該辦法附件1)。《證書》由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印制并蓋章,實行統一編碼管理。《證書》是企業境外投資獲得備案或核準的憑證,按照境外投資最終目的地頒發。
3、備案程序及條件
對屬于備案情形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報商務部備案;地方企業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中央企業和地方企業通過“管理系統”按要求填寫并打印《境外投資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樣式見該辦法附件2),加蓋印章后,連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別報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表》填寫如實、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業在《備案表》中聲明其境外投資無該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頒發《證書》。企業不如實、完整填報《備案表》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備案。
該辦法第四條規定為,企業境外投資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二)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地區)關系;(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四)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出口的產品和技術。
4、核準程序及條件
對屬于核準情形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企業申請境外投資核準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請書,主要包括投資主體情況、境外企業名稱、股權結構、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投資具體內容等;(二)《境外投資申請表》(樣式見該辦法附件3),企業應當通過“管理系統”按要求填寫打印,并加蓋印章;(三)境外投資相關合同或協議;(四)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所涉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或技術準予出口的材料;(五)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核準境外投資應當征求我國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由商務部征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投資事項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應當自接到征求意見要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回復。
商務部應當在受理中央企業核準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包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地方企業核準申請后對申請是否涉及該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進行初步審查,并在15個工作日內(包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商務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查意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對予以核準的境外投資,商務部出具書面核準決定并頒發《證書》;因存在該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而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并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核準的,商務部不予核準。
5、備案和核準后變更、及證書時效
企業境外投資經備案或核準后,原《證書》載明的境外投資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按照程序向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自領取《證書》之日起2年內,企業未在境外開展投資的,《證書》自動失效。如需再開展境外投資,應當按照程序重新辦理備案或申請核準。
三、境外投資外匯審批
(一)境外投資外匯審批適用規則
國務院行政法規《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532號)對境外投資外匯審批有所規定。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一些規則對境外投資外匯業務進行監管,當前有效適用的規則主要包括《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二)境外投資外匯審批的具體內容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允許境內企業向其投資的境外企業放款,滿足境外企業資金需求。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對于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和資金匯出、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匯出等有明確具體的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準行政審批事項,改由銀行按照該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直接審核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通過銀行對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實施間接監管。相關市場主體可自行選擇注冊地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完成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后,方可辦理后續直接投資相關賬戶開立、資金匯兌等業務(含利潤、紅利匯出或匯回)。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還取消了境外再投資外匯備案。境內投資主體設立或控制的境外企業在境外再投資設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業無需辦理外匯備案手續。
四、境外投資國資審批
(一)境外投資國資審批適用規則
按照我國法律《企業國有資產法》及國務院行政法規《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資監管機構,享有境外投資國資審批權力。
國務院國資委于2011年的《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6號)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與其于2012年的《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28號)一起,構成了當前國務院國資委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制度體系。
地方國資企業遵循各地方國資監管機構對境外投資的具體管理政策和規定。
(二)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國資審批的具體內容
中央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收購、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資行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準;以非貨幣資產向境外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或者核準。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涉及國有產權新增或變動的,應當遵守《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的規定申報國有產權登記。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管理制度應當報國資委備案;中央企業應當根據境外投資規劃編制年度境外投資計劃,并按照有關要求按時報送國資委;列入中央企業年度境外投資計劃的主業重點投資項目,國資委實行備案;列入中央企業年度境外投資計劃的主業重點投資項目及需要追加的主業重點投資項目,國資委實行備案,對境外投資項目有異議的,國資委應當及時向企業出具書面意見。
中央企業原則上不得在境外從事非主業投資。有特殊原因確需投資的,應當經國資委核準。
根據國家境外投資管理有關規定,需要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批(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當將有關報批文件同時抄送國資委。
(三)境外投資地方國資企業的國資審批
境外投資地方國資企業國資審批,與中央企業國資審批大致相近,具體適用各地方國資監管部門對境外投資有關的政策規定。
參考文獻
[1]《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
[2]《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
[3]《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國發[2014]53號)
[4]《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2014年9號令)
[5]《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修訂《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公開征求意見稿)》(2016年4月13日)
[6]《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7]《證券投資基金法》(2012年修正)
[8]《證券法》(2014年修正)
[9]《保險法》(2014年修正)
[10]《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
[11]《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532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
[13]《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15]《企業國有資產法》(2008年通過)
[16]《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
[17]《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6號)
[18]《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
至此,微觀投資主體呼吁:盡快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放行個人境外投資,完善個人投資者境外投資制度。這是市場發展的必然趨勢。一方面,投資者手中積累了大量資金,急于實現利益最大化。然而,當前國內可供個人投資的產品有限,投資風險過于集中。之前中國大媽搶購黃金,部分原因就是礙于中國投資渠道狹窄,急于將閑置資金實現利益最大化,對風險置若罔聞,導致盲目投資。如果從資產配置角度出發,放開個人境外投資,促使居民資產能在全球范圍內得以配置,那么中國微觀投資主體不僅能避免盲目投資,更能有效分散投資國內單一市場所帶來的系統性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