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經濟論文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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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經濟論文

篇(1)

二、從法律上對于誠信缺失的制約

(一)保護誠信,完善立法

早期的自然經濟和從前的計劃經濟,市場空間相對較小,市場交易的參與者彼此之間相互了解,交易信息互相對稱,交易的安全由自然人的品質和道德來維護是完全可以的。然而,市場經濟下,市場空間相應的擴大了,市場交易的參與者對對方的底細不清楚,交易信息處在嚴重不對稱的情況之下,使交易的風險大大增強了。因此,要實現交易的誠信,就必須維護交易的安全。這種支持和保障,必須通過完善法律來實現。

(二)嚴格執法,依法管理

在社會的轉型時期,出現誠信缺失的問題,司法滯后是一個重要的原因。長期以來,存在于司法和行政中的問題,如權利尋租、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讓失信違法者鉆了空子。他們通過很少的成本投入,運用非法手段,獲得的回報卻是豐厚的。長此以往,多數守信者從自身利益出發,紛紛轉向失信者,無形中使違法失信者的行列不斷壯大。所以,信用缺失的根治,社會誠信的培植,嚴格執法和依法管理是關鍵的一環。

(三)加強教育,鼓勵誠信

要實現誠信通過法律來制約,就必須樹立牢固的誠信守法觀念。要廣泛地開展誠信的宣傳、教育活動,并進行相應的理論研究,確定以實事求是為最基本的思想路線,培養社會公民誠信的道德思想。同時,還要建立一整套的經濟價值體系,把誠信作為核心,規范社會經濟行為,使經濟活動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對于國外經濟管理中的合理因素要積極吸收,還要摸清現實社會的經濟發展狀況,把國家的利益要放在首位,還要對個人的利益充分尊重。提倡效益原則,鼓勵競爭意識,還要倡導協作精神。在一定的范圍內,允許追求個人和局部的利益,更要注重社會的責任和全局的利益,并由此形成一系列符合誠信的道德評價標準。

篇(2)

二、權利限制的界限

按照康德的理念,自由的個人是引導其實現自我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選。為了實現自由,人們需要行使權利。但并不是所有權利的行使都是絕對有利的,許多選擇對他人甚至自己有害。很多時候,兩種同樣合理合法的權利會發生沖突,必須做出一種選擇。費因伯格拒絕將權利依據價值高地而排出位階。在他看來,權利是個人對于正義的表達和選擇。這樣的選擇不可能僅通過對比其基本價值而以命令的方式下達給偏好各異的人們。因此,他明確地拒絕以“愛”、“憐憫”或“神圣義務”為理由而取舍權利,認為這樣做將會違背自由主義的基本原則。“如果允許克制一個人的權利,也就是賦予立法機關對于善的選擇以特權。”[6]但是除了像費因伯格一樣的極端自由主義者,大部分學者還是贊成限制權利的,因為事實證明,個人權利的無限制行為將會侵害其他社會成員的權利和自由。但是關于權利限制的標準也是各陳一詞。有人認為,關于權利的沖突和權利的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區分哪些權利絕對不能侵犯,哪些權利優于其他,哪些權利可以適當進行限縮。一般來說,對于國際人權立法中的“不可克減的權利”就是公認的無論以何種理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侵犯的權利。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列舉的七項權利:生命權(第6條);禁止酷刑(第7條);禁止奴役和強迫勞役(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禁止因欠債而被監禁(第15條);禁止有溯及力的刑法(第15條);被承認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第16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條)。另外,也有人將憲法和普通法對公民基本權利與一般權利的劃分作為不能侵犯和可以限制的依據。這樣的方法將所有權利進行人為位階劃分,把權利分為上位法和下位法,以達到保護較優權利,化解權利沖突的目的。但其實不妥。劃分“不可克減權利”與可克減權利的依據是屬于公法的國際法,而國際法的主要參與者是國家,也就是說這七種不可克減權利主要是針對國家而制定的義務。但是我們所謂的權利沖突,更多是從一種私法意義上來講,是平等法律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利的沖突。蘇力先生在其《“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藥案和言論自由》一文中提出,當兩個權利,特別是非物質性權利發生沖突,“盡管當事人無惡意傷害他人,但事實上有或沒有過錯地造成了傷害,這種傷害應該由誰承擔責任,承擔多少責任,什么才是恰當和必要的限制。”[7]對此,他的解決方式是:當權利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高位階權利(如反映公共利益的言論自由權),因此而犧牲較低位權利(如私人權利的肖像權)也無需予以賠償。因為社會必然有風險,總得有人來承擔風險的損失或代價。“將這種代價通過法律轉移給他人來支付,或許是可以的,有時甚至是必要的。”[8]蘇力先生認為這種沖突權利配置效率觀念是美國經濟學家科斯的法律經濟學思想的核心,即避免更大傷害或實現產出最大化,認為這是其對法學的最大貢獻之一。那么這種權利配置效率觀是否具有普適性?

三、法律經濟學與科斯定理

科斯在其《社會成本問題》一開篇就指出,在分析產生“公害”及其類似工商業企業行為時,傳統的做法就是要求企業對其引起的公害給予損害賠償。但這種做法不一定是合適的。因為一旦將問題視為甲給乙造成了損害,人們便常常會不由自主同情“受害者”。但實際上權利并不絕對,權利和權利之間存在交叉重疊,在這種情況下嚴格界定和保護其中一種權利并不意味著界定和保護了另外一種權利。如果我們不事先假設哪一方的權利更重要,就會發現無論法院支持哪一種權利,都必然會損害另一種權利。“所以真正的問題是:是允許甲損害乙,還是允許乙損害甲?”[9]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法律的本質都是利益的分配,并且是基于國家強制力的利益分配,與私人意思自治的利益交換不同。在長期的歷史實踐中,經濟學家認為,對經濟增長起決定性作用的不是技術性因素,而是制度性因素。制度經濟學作為法律經濟學的理論基礎,為實現法律制度的效率最大化提供理論依據。傳統古典經濟學假定“理性人”,即每個人都能按照成本———收益原則進行最優選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然而實際上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加上市場信息的不完善,人不可能成為“理性人”,此時制度的產生與完善降低了不確定性,減少了交易成本,將人的有限理性所帶來的風險降低。正如科斯所言:“在一個重新安排法律體系確立的權利需耗費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處理妨礙的案件中,實際上是在決策經濟問題和決定種種資源如何利用。”[10]科斯在其文章的最后部分,將傳統經濟學的生產要素分配轉化為權利配置,并得出如下結論:“顯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為才是人們所追求的。”但是由于“理性個人”為基礎的經濟學前提下,社會安排的選擇并不簡單等于個人選擇的疊加,依據權利的相互性和利益的分配,現有制度的變化在使得某些人受益的同時,也不可避免的讓另一些人處境惡化。無論是市場調控還是政府管理,每一項機制的變化都會產生成本,我們應當考慮總的效果。[11]可以看到,即使科斯定理開創了新的研究方向,但是直接將其運用到權利沖突中仍然是略有不妥。首先,科斯將法院類比為企業,忽視了兩者的差別。企業相當于一個理性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自負風險。但法院不需要負擔盈虧,但卻要對社會公眾負責,因此法律考慮的不僅僅是法院自身的司法執行,而是對于社會公眾在規則選擇時付出的機會成本。沖突權利配置效率觀沒有也無法推廣到社會全部領域,特別是難以估價的精神領域。其次,平衡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在大陸法系,法官無權創設法律,只能遵守并運用既存法律。而現有的法律制度安排是多方博弈的結果,即使不完美不合理,一旦破壞也需要耗費極大的社會成本來重新達成平衡。而現存的制度一般規定,除特殊情況[12]外應該保護既存的合法權利,侵害方承擔賠償義務。這明顯與蘇力文中支持的犧牲既存的肖像權的觀點不符,與權利配置效率觀不符。可以說,《秋菊》劇組仍應該承擔疏忽大意的責任。最后,不能忽視的是,經濟學分析的前提是所有競爭對手天然平等,并通過自由競爭實現優勝劣汰的資源優化配置。而在法律世界中,不能草率的貫徹優勝劣汰進行權利優化配置,因為矯正社會分配不公、保護弱者更是法律的功能,在這種情況下片面追求效率目標是無法實現的。[13]

篇(3)

過去經濟法學理論研究,關于經濟法的研究范圍都是與研究者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緊密聯系的。在此筆者將其稱之為“調整對象說”。這一學說有多種觀點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優秀的觀點是以劃分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為前提,將它們之間的關系表述為既有密切聯系又有區別的不同法律部門,然后確立經濟法的獨立地位②。這一理論,看似對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作了劃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難發現:它并沒有真正闡明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也不可能劃清它們的界限。這里明顯的問題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什么?至今仍無統一認識。以一個不確定的概念來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就不同學者所認識的不同的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界限或經濟法的范圍絕非毫厘之差。

本文無意于批判或非難某種理論,且筆者也是調整對象說的贊成者。但是,這種研究方法作為一種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縛了研究的深入,阻礙了縱深思維。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簡單框架。

筆者認為,現存的調整對象說在闡述經濟法的獨立性時,至少存在如下難題:

1、作為區分民法與經濟法、行政法與經濟法的的調整對象究竟是什么?是經濟關系還是社會關系?這些關系的特點是什么?

2、經濟關系能否分割?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調整經濟關系時是共同調整還是分別調整?如果是共同調整,不同的法律部門劃分以什么為標準?如果是分別調整,不同的法律部門又以什么為劃分標準?

3、法律部門的分類與學科分類是否同一概念?以調整對象為標準所劃分的法律部門是學理概念還是法律形式概念?

這些問題,都是十分艱難卻又表現解決的經濟法學基礎理論問題。

篇(4)

2006年04月24日,世界旅游及旅行理會的最新報告預測,中國將在10年內成為世界第二大旅游和旅行經濟強國。報告預測,2006年中國在旅游和旅行上的消費投資和政府開支等將實際增長14%,達27703億元,預計2007年至2016年,年均增長8.7%,旅游和旅行經濟的直接、間接貢獻加在一起為國內生產總值13.7%。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和實力增強,旅游經濟在國內生產總值比例越來越重,旅游經濟作用越來越明顯。而旅游經濟的快速發展,必將促進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

一、旅游經濟的幾種形式

(一)利用特色產品舉辦大型慶祝會、商貿會高層論壇來牽線搭橋,吸引游客。例如揚州每年都搞的“煙花三月經貿旅游節”“臺商投資洽談會”“揚州經濟發展高層論壇”等各項活動就吸引了大量投資商和游客同,時也很好地宣傳了揚州。

(二)利用具有特色的風土人情、風景名勝等人文景觀吸引游客,游覽山水,瞻仰前賢,參觀宗教建筑,了解民俗風情。揚州近來挖掘、整理、修建了朱自清故居、八怪紀念館、宗教禪寺平山堂、觀音山等。現在很熱的紅色旅游,也是這種形式,此外還有麗江的東巴文化、瀘沽湖的女兒國等。

(三)利用具有地域特色的自然風光吸引游客,回歸自然。例如九寨溝的水、張家界的山、青藏高原的冰雪、西雙版納的原始森林等。此外,還有沙漠訪古、海底探險等形式。我國地域遼闊,自然景觀豐富多彩,為風光旅游提供了無盡的資源。

二、發展旅游經濟應該處理好的幾個關系

(一)旅游經濟與名城保護的關系。旅游經濟與名城保護應該相得益彰,名城是重要的旅游資源,正因為有了名城,旅游資源才更加豐富。名城又是旅游亮點,有很高的知名度,能吸引四方游客。名城保護得好,能延長旅游資源使用時間,吸引大量游客。旅游經濟靠名城吸引資金、吸引游客;名城又靠旅游經濟發展實力,來裝飾、保護、發展。旅游經濟在名城會得到更大助推力,名城實力增強后又會促進旅游經濟更快發展。

(二)旅游經濟與社會經濟快速增長的關系。旅游經濟是社會經濟快速增長的杠桿,社會經濟快速增長為旅游經濟增加了實力畢業論文,又反過來促進旅游經濟快速發展。但經濟快速增長必須是科學發展、全面發展、和諧發展。工農業是服務業的基礎,服務業快速增長才能實現工農業的產值,帶動整個地區經濟的發展。所以旅游經濟與社會經濟是相輔相成、互相促進的關系。

(三)發展旅游經濟與規章制度和法制健全的關系。服務不規范、旅游接待單位規章制度不健全,法制不嚴密是發展旅游經濟最大的障礙。游客們滿懷熱情而來,卻遭遇住宿、餐飲、游覽收費不合理,衛生未能達到標準,游覽項目打折扣,在正規商店買的珠寶首飾也是假貨等,導游吃回扣更是公開的秘密。要杜絕這些情況的發生,凈化旅游環境,必須健全規章制度,嚴明法紀,為旅游事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保障。在法制建設的同時,還應進行道德教育,大力宣傳“八榮、八恥”,在旅游業樹立講道德、知榮辱,游客與導游間、游客與環境間和諧友好的新風氣。

三、旅游經濟發展的新趨勢

近年來,隨著旅游事業突飛猛進的發展,旅游經濟的發展趨勢也有了新的方向,突出表現為生態旅游、文化旅游、農民和大學生旅游、參與互動型旅游。

(一)生態旅游。生態旅游是指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生態環境的和諧關系,確保旅游事業與生態環境協調共存、共贏,可持續發展的旅游方式;同時也包括到森林、海濱、鄉村這樣一些生態環境好,讓人可以和大自然結合在一起的旅游方式。近年來我國旅游業得到很大發展,但由于缺乏科學指導,我國目前有近四分之一的自然保護區遭破壞,有十分之一強的旅游景觀出現旅游資源退化,有些地方甚至破壞了當地的生態平衡。青藏鐵路開通帶來的旅游熱潮,向人們打開了我國最大的綠色凈土,若不注意生態環保,這塊凈土終將消失。發展生態旅的關鍵在于節省資源,保護資源保,護自然環境與社會生態平衡。

(二)文化旅游。文化旅游是指以景點內涵的歷史、文學、藝術、民俗風情為主要觀賞對象的旅游方式。文化動機是旅游者最重要的旅游動機之一,旅游活動主要屬于精神文化活動的范疇,歷史文化、名勝古跡等更具精神人文和心靈感悟性,能使人得到更多的教益。一流品位的山水和自然景觀,也都在不斷加工中被注入、融合了文化因素,并因此而大大增強了其審美價值。如果沒有了那些早已融入了它們肌體風骨的歷史故事、神話、傳說、詩詞文章,樓臺亭閣、殿堂廟宇、碑刻雕塑、民俗風情等等,那么它們的價值、品位和吸引力,就會大打折扣。發展文化旅游的基礎是對文化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經營,形成特色突出、層次分明的各級各類文化旅游產品。

(三)農民與大學生旅游。隨著國家對農業生產各項優惠政策的落實,廣大農民的生活水準不斷提高,相當一部分農民會成為旅游市場的消費者或潛在的消費者。他們的旅游以城市風光和游樂項目為主,對吃、住、行的要求不高,只求開心、新奇。和一般旅游者不同的是,他們不但是旅游者,還是農業生產的經營者。如果能在旅游的同時,還為他們設計一些先進農業生產的觀光,農產品信息的交流,會更受他們的歡迎。大力開發農民旅游市場,設計適合他們需要的線路、項目,為他們提供耐心熱情的服務,我國這樣一個人數最大的群體,會逐漸成為旅游市場最大的顧客群。這不但對發展旅游業,更主要的是對提高農民群體的文化素質,都有極大的意義。

(四)參與互動型旅游。人們旅游動機重要的就是對當下生活狀態的改變和解脫,釋放壓力,放松身心。要達到這個目的,就不能滿足于旅游中單純地看和聽,要求參與互動。同時,現代社會的人即使在休閑場合也不愿作被動者,愿意做各種活動的參與者。世界旅游景點中效益最好的依次是美國的迪斯尼樂園、東京的迪斯尼樂園、香港的海洋公園,三者共同的特點就是參與互動。不分年齡、性別、身份、種族、膚色的人完全被那種歡樂的氣氛感染,毫無保留地投入其中,身心得到完全的釋放。這種游樂項目也許是今天這個競爭激烈的社會,人們釋放自己最好、也是最為人們樂于接受的方式。多參與這樣的活動,不但有助于心理健康,甚至對一些封閉、刻板、孤僻的性格會起到很好的改變作用,這也許就是人們喜歡參與互動型游樂項目的原因。目前我國本土類似的旅游景點極少,且質量不高,服務不到位,很難滿足國人這方面的需要,也是我國旅游業的一大損失。要開發此類項目,必須經嚴格的規劃,根據我國的國情、民族性格特點,社會習俗進行設計,以求獲得社會、經濟效益雙贏的結果。

篇(5)

2經法系統與財務管控間的數據傳遞

經法系統在合同信息審批完成后,調用財務管控系統注冊在ESB總線上的合同審批信息同步服務,把合同審批后的相關信息傳遞到財務管控系統。合同在經法系統審批完成后,點待辦任務進入到結束流程頁面,在該頁面中點“結束合同會簽流程”按鈕,會通過接口把合同審批信息同步到ERP和財務管控系統。

3ERP與財務管控間接口數據傳遞

首先是ERP采購訂單信息傳遞給財務管控系統。(1)ERP按照接口定義的字段設置中間表,當ERP新增了采購訂單或原采購訂單數據發生變化時,ERP對中間表數據進行實時更新。(2)手工觸發ERP服務,ERP服務響應并將中間表中新增或者發生變化的增量數據反饋到財務管控系統。(3)財務管控系統接受到ERP反饋的采購訂單數據,首先判斷必填字段是否為空,如果為空則不進行后續處理,直接記入財務管控日志表。關鍵字段包括:采購訂單號、合同編號、合同名稱、所屬項目定義號、供應商、訂單總金額。(4)未清項信息傳輸至財務管控系統。ERP定時觸發程序ZCWPAY001,將新增數據傳輸至財務管控系統,并在中間表ZCWTPAY01中記錄數據。如果財務管控處理結果為“成功失敗信息”,則反饋給ERP,ERP記錄反饋的同步結果,作為下次同步判斷增量信息的依據。其次財務管控系統資金支付憑證回傳ERP系統。

憑證同步接口,需要設置字段同步資金支付憑證的輔助信息供應商、采購訂單、未清項目(ERP未清憑證號)等傳入到ERP。ERP接受財務管控同步的資金支付憑證,同時根據科目、供應商、采購訂單號、未清項憑證號等信息對供應商進行自動清賬。資金支付憑證同步到ERP成功后,ERP的反饋信息接口需增加字段,將所清賬的原未清項唯一標識(公司代碼-憑證年份-憑證號-行項目號)反饋給集成平臺,集成平臺根據該信息調用管理對象接口,停用相應的未清項對象記錄。再次做資金支付申請時不能再選擇。

篇(6)

關鍵詞:經濟法律法律體系商法地位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經濟關系”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科學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政治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工業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

[3]其中每一次社會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礎上進行的,亦即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社會分工不是跳躍式發展的,它有一個量變的過程,在每一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前,都發生和存在著大量的較小的社會分工,而且中間會有許多“分”與“合”的反復;社會分工也不是有終點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后,社會分工仍然在向前發展,而且速度更快、頻率更高。由此可見,社會分工的發展有三大趨勢:一是越來越細的趨勢,二是不斷調整變化的趨勢,三是越來越快的趨勢,自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至今的社會經濟發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越來越快,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會分工的不斷調整變化,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不斷更新發展。總之,經濟關系的數量將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而日益增加。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經濟關系不外橫向、縱向兩大類,但兩類經濟關系的數量不等,且差距懸殊。我們知道,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經歷了產品經濟(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兩大階段,產品經濟是自給自足的經濟,商品經濟是以交換為目的的經濟。在產品經濟階段,由于沒有交換活動,因而人與人之間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經濟關系。進入商品經濟社會以后,由于交換的出現,經濟關系產生了。商品經濟的發展也經歷了兩大階段:自由商品經濟和壟斷商品經濟。在自由商品經濟階段,多為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的橫向經濟關系,從屬性的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很少,只是到了壟斷商品經濟階段,縱向經濟關系才開始大量出現,但相對于橫向經濟關系,其數量仍然較少。而且,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大量增加的經濟關系也多為橫向經濟關系,因為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是有限度的,社會經濟主要由看不見的手——市場來調節,而非主要由看得見的手——政府來調節。由此看來,只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縱向兩大類有失平衡,還必須對橫向經濟關系再分類。橫向經濟關系的再分類,也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以是否具有營利性為標準將之一分為二。這樣,就形成了三類經濟關系:

1、橫向的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2、橫向的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3、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與之相適應,需要三個相對獨立的經濟法律部門來調整這些經濟關系。于是,民法、商法、經濟法就相應出現了。

二、關于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適應法律調整的需要,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非營利性財產關系、橫向營利性財產關系和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但針對這三類經濟關系是否就能劃分出三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分析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入手。

(一)關于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或部門法)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4]從法律體系的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法律體系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法律體系涵蓋一國全部法律規范,這一點易于理解;二是法律體系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對此法學界有爭議。

爭議的焦點有二: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下面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

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比較典型的觀點:

(1)有些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尤其是糾纏于法律部門劃分的具體細節,純粹是費力不討好,沒有什么實際用途。一方面,法學家為法律規范的分類而忙碌著,大量時間耗費在理清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上面,為法律規范的"法律部門"歸屬而大費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規范如雨后春筍般不斷滋生。法學所關注的問題,在立法實踐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法學并沒有給予充分地關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門的劃分。

(2)有些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存在嚴重缺陷,其出發點和理論結構已經過時,建立在并非獨立的法律部門之上,沒有當代各國的立法根據,也沒能正確總結現實法律體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而建立“法體制”理論。所謂“法體制”,是指同類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的體系,可分為國家法體制、經濟法體制、行政法體制、民事法體制、刑事法體制。[6]

(3)多數學者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對于立法來說,有助于從立法上完善法律體系、協調法律體系內部關系;對于司法來說,有助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明確各自的工作特點、職責任務,并準確適用法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使研究范圍有相對獨立的領域,使法學學科分工專業化。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十分龐大,且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進行科學的組合分類,將有礙于法律的制定、實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已經被實踐、歷史和世界所認可,并且有些學者提出的所謂“法體制”理論只不過是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一種變形,沒有細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之間又增加了一個層次,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這涉及到一個標準掌握的問題,即法律部門劃分的越細越好,還是越粗越好?對此也有三種觀點: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體制”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不宜太細,粗放一點更好,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法律法規不斷涌現,任何法律法規之間無論在調整對象上還是在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別,如果法律部門劃分過細,會導致法律部門過多、過爛,更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

(2)越細越好,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商法、親屬法、經濟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法等眾多部門。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只要正確把握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和標準,法律部門劃分得越細越好,其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法規將會越來越多、越來越細,現在看來比較小的法律部門將因其所屬法律法規的增多而很快變大,與其讓它變得龐大時再獨立不如現在就讓其獨立,這樣更有利于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

(3)折中觀點,是介于粗放和細化之間的一種觀點,一般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勞動法、訴訟法。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得不宜過粗,也不宜過細,要適中,既要嚴格掌握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又要結合實際需要,只有當其各方面條件成熟時才將其從原有的法律部門中獨立出來,超前了會使之力量過于單薄,拖后了會使之受到發展阻礙。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需要是法律部門獨立的首要條件,法律部門劃分過粗、過細都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關于法律部門劃分

法律部門的劃分,又稱部門法的劃分,是指根據一定原則和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分門別類的活動,劃分的結果——同類法律規范——法律部門(或部門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則和標準的共性,又具有相對獨立性。[7]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其學術爭議的焦點在于劃分原則和標準。現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個:其一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分類,例如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行政法雖然也涉及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劃分開來;其二為法律調整的方法,即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具體社會關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進行分類,比如民法與刑法都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調節為主要方式,刑法以強制性干預為主要調整方式,這樣就把民法和刑法劃分開了。[8]除了劃分標準以外,還有劃分原則。多數學者達成共識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有這樣三個:一是目的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的目的在于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現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時應當注意各法律部門不宜太寬,也不宜太細,在它們之間要保持相對平衡;三是發展原則,即法律部門劃分固然要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條件,但法律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向前發展的,還要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規。[9]

共識之外就是分歧。關于法律部門劃分原則和標準,主要分歧在于兩點:

1、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兩者是統一關系,還是互補關系;

2、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誰是基本標準,誰是補充標準。筆者認為,一般來說,原則和標準是統一關系,即原則是標準的抽象要求,標準是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有一個前提,即原則和標準的內涵必須一致,不能你言這,我言那,否則就成互補關系。由此可見,分析原則和標準的關系,必須從二者的內涵入手,內涵一致即為統一關系,內涵不一就是互補關系。現在來看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上述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在內涵上沒有絲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說:二者是互補關系,而非統一關系,即上述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非劃分標準的原則,劃分標準也不是劃分原則的標準。基于此,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既要遵循劃分原則,又要依據劃分標準。另外,鑒于二者的用詞和內涵,劃分原則應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據劃分標準。關于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是主次關系,即調整對象是基本標準,調整方法是補充標準,[10]筆者以為不然。現有的已經達成共識的主要法律部門,像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它們相互之間的主要區別:調整對象或調整方法,從出現的幾率上來看,調整方法比調整對象更多,僅從這一點上來說應將調整方法列為基本標準。考慮歷史因素和未來發展,筆者認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沒有主次之分。但這并不等于說是這兩個標準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將他們有機結合。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應遵循這樣的程序:

1、充分考慮現有的法律部門劃分的實際情況,不可打亂現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提出新的法律部門組建的初步意見;

3、根據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對新的法律部門組建意見進行學術論證;

4、權威機構認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學術研究,避免無端、無休止、無意義的爭論。

三、關于商法地位

通過上面兩部分的論述可見,分別以橫向非營利性經濟關系、橫向營利性經濟關系和縱向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劃分出民法、商法、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但是,目前我國法學界只對民法、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達成了一致共視,而對商法應否獨立存在較大分歧,而且我國現行立法體例實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重點分析。

(一)商法產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1]現在多數學者認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形成于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后,歐洲的農本經濟進入了發展時期,的勝利使得歐洲通向東方的商路相繼開通,地中海海上貿易逐步繁榮,沿岸城市不斷成長,出現了定期集市,產生了商會,商人也成為社會中的獨立階層。但中世紀的歐洲仍處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許多商事活動在一些國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種商事原則和規則在當時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觀念基礎,甚至許多國家的法律對商人加以種種歧視。為了適應商業發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護商人利益,于是商會運用其在自身發展中形成的自治權、裁判權及其商事生活習慣,訂立了大量的實施于本商會內部的自治規約,經過11世紀至14世紀數百年的實行,最終形成了中世紀商法——商人習慣法。商人習慣法有三個主要特點:其一,通常采用屬人主義立場,只在商人之間、商會內部實行;其二,內容已涉及現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動,許多規則已明顯反映了商事活動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

近代商法產生于16世紀以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的萌芽,歐洲的一些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統一的民族國家紛紛形成。[13]相應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團體消亡了,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廢棄了,各民族國家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商事法律,以確認商事活動的合法地位,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與發展。歐洲大陸各國早期的商事成文法,雖然僅是對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確認,具有濃厚的商人法或屬人法特色,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具有重大的社會進步意義,并對現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過渡和促進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響深遠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法》,它不僅確認了商人習慣的基本規則,而且大量引錄商法原理,其內容非常豐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國舊商法,就是以之為基礎而制定的。

現代商法產生于19世紀以后。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社會關系發生了根本性變革,保護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推動商事活動、促進統一的商品市場的形成成為許多新興國家的基本國策,“商法開始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14]同時以判例法為特征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頗有建樹。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國商法典》(德國新商法)、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現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見,商法的產生絕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經濟、政治原因:

1、商法的產生是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內在要求。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商人階層逐漸形成并日益壯大,他們強烈要求擺脫封建法制和宗教勢力的束縛,能夠合法、自由、體面地從事商事貿易活動,而且社會經濟越往前發展,這種要求越加強烈和具體化。當進入資本主義社會、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以后,這種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就轉變為將原來作為自治規范的商人法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動。

2、商法的產生是國家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的結果。16、17世紀,由于新大陸的發現,世界市場突然擴大,各國政府為了本國的富強,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其具體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動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出現了,并迅速法典化。這一政策措施的實行,促進了資本主義國家工業的起飛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極其迅猛的發展。[15]

(二)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一分析

我們知道,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眾多的涵蓋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門組成,新的法律部門的出現必然對原有格局造成沖擊,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備、已經具備哪些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關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后面將做詳細論述,在此只對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進行分析。我們已經知道,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在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首先并同時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在劃分法律部門必須至少具備其一。商法的情況如何呢?

1、目的原則的符合情況。無論是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商法包括形式意義商法和實質意義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認商法學的獨立學科地位,[16]只對商法是否獨立于民法有分歧。筆者以為,存在即是道理,細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為何不將已經存在的實質上已與民法分立的商法確立為獨立法律部門呢?這樣不更能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嗎?

2、平衡原則的符合情況。在我國,多數學者主張,商法包括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商號、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等,[17]其數量之龐大,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已經占據超過50%的比重,而且還有進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趨勢,如若不將之獨立出來,勢必造成現行民商法體系結構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3、發展原則的符合情況。剛才已經提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模式的確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奧運會等重大歷史事件的推進,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等將在范圍、形式等許多方面發生較大的變化,商法的數量規模也將隨之不斷擴大,因而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規,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4、調整對象情況。商法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調整對象——因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這也正是民商分立論者堅持商法是獨立法律部門而民商合一論者批駁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經營性關系,即由經營主體所從事的經營而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是實施了經營行為的經營主體及其之間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18]

5、調整方法情況。一般來說,法律調整方法有三種類型:一是自行性調節方法,二是強制性干預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調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運用自行調節方法,但憑此并不能說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與科學性,因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只有兩點都相同時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有一點不同就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

從以上對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的分析來看,商法已經充分具備了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如若不及時劃出,將同時不利于民法、商法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繁榮、穩定。

(三)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也已經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現在讓我們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有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第二層含義是指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第三層含義是指我國經濟發展現狀,那么,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應從這三方面來論述。

第一,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社會分工是商品經濟的決定因素,[20]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是商品經濟將在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發展的推動下日趨繁榮發達,而商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繁榮發達必將促進商法的完善與發展,其數量會越來越多,體系會越來越龐大,獨立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獨立的條件也越來越成熟。如果不正視社會經濟和商法發展的現實、本著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不將商法及時從民法中獨立出來,還固執堅持“民商合一”的觀點,不但會使現行的民法體系結構日趨失衡,而且會對民法、商法的實施與發展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第二,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現代商法具有動態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滲透、國際化與統一的三大發展趨勢,[21]其中:現代商法的動態化趨勢,將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廢止等工作日趨繁重,加之商法區別于民法的特點,立法機構需要為之成立專門部門來承擔,立法上的獨立將加快商法的獨立;現代商法的兩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國際化趨勢,將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門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實現統一,一部適用于全世界的統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適用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商法獨立的現實也告訴我們,一部獨立的商法是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經濟發達的重要標志,同時也是造就這種狀況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現狀。我國經濟雖然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持續高速發展,但由于基礎薄弱、體制落后、商品經濟不發達,我國在世界上仍是一個經濟落后的國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們不懈追趕。基礎薄弱可以夯實,體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經濟不發達可以促進。關于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總結世界上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經驗,非常重要的一條就是政府重視和推動,即國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而推行重商主義政策,離不開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視發揮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視發揮商法的作用,必須給予商法一個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點就是獨立性。

四、關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

(一)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分析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商法獨立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將由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部門法構成,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法規組成情況如下:

1、民法部門:(1)民法通則;(2)合同法;(3)知識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養法等;(5)繼承法。[22]

2、商法部門:(1)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23](2)破產法;(3)證券法;(4)票據法;(5)保險法;(6)海商法。

3、經濟法部門:(1)市場規制法,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2)宏觀調控法,包括計劃法、經濟政策法;(3)國家投資經營法,包括國家投資法、國有企業法。[24]

(二)商法獨立后各部門法之間的關系分析

1、民法與商法。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最為密切,因而產生了兩種觀點:一是民商合一論,二是民商分立論。民商合一論者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是一國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二者不但現在分離不了,而且隨著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將來就更難舍難離。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著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調整的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界限也很難劃清。[26]首先,商主體是從事營利的個人和組織,而民事主體將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第三,民事活動的范圍包括營利性、持續性的商事活動。筆者認為,民商合一論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將民法定義為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所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本身已涵蓋商法定義,當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結論。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這一點無論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那為什么不將民法的定義修改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如若僅僅因為中國現行的《民法通則》而不做這樣的修改,那么就應該考慮修訂已頒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則》了;如若做出這樣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論者就將啞口無言了。

2、商法與經濟法。關于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學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都以企業為核心對象,兩者沒有根本性的區別;另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的理念、機能是不同的,商法與經濟法應為兩個不同的法。[27]筆者認為,商法與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門。首先,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商人之間因實施營利性的商行為而發生的商事法律關系之法,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或國家部門與市場主體之間因進行經濟調節而發生的經濟法律關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調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運用自行調節的方法,經濟法則綜合運用自行調節和強制干預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質不同,商示屬于私法,其理念是維護主體的私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經濟法原則上屬于公法,它以社會為本位,著眼于超越個體利益的整體利益。[28]雖然如此,商法和經濟法在各自的體系構成方面仍有較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企業法的劃歸上。筆者認為,企業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企業法是指規范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范體系,除非特別說明,一般指此。由于企業法的集合性,決定了企業法調整對象性質的復雜性,因此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是屬于商法,還是屬于經濟法。鑒于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分別因其國家投資、涉外、規模較大且涉及面較廣而事關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調整這三類企業的法律更多地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將之劃歸經濟法。其他類型的企業,像合伙企業、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對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影響較小或基本沒有影響,屬典型的商事主體,因此將之劃歸商法。[29]這樣,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商法和經濟法關于企業法的劃歸問題。

3、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我國現行的民商合一的體例下,主要是指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上面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注釋:

[1]轉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中國經濟法律構成和運行的經濟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頁。

[2]劉瑞復著:《經濟法學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3]參見前引[16],卓炯書,《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第16—17頁。

[4]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

[5]參見喬新生:《法律分類,費力不討好?》,千龍新聞網

社會·警法速遞·法制爭鳴,2002-1-6。

[6]參見前引[2],劉瑞復書,《經濟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頁。

[7]參見《法律部門的劃分》,網址:/lawpart.htm。

[8]參見洪恩在線:《法律碩士復習指南·綜合課·法學基礎理論輔導》,

[9]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0—432頁。

[10]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2—433頁。

[11]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12]參見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13]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3頁。

[14]轉引自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5頁。

[15]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6—17頁。

[16]參見范健等主編:《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17]參見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11頁。

[18]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9頁。

[19]參見前引[7],《法律部門的劃分》。

[20]參見卓炯著:《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廣東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頁。

[21]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7—19頁。

[22]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23]參見曹平:《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圖書館(網址:law-)·法律論文資料庫。

[24]參見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頁;

[25]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6頁。

[26]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篇(7)

當代中職生有自己獨立的思維,認為自己已長大,成熟,其實閱歷淺,看問題很簡單,欠周全。有時還會產生錯誤的認識。這就需要我們站在他們的角度去考慮,有針對性的去解決。講道理必須從學生思想實際出發,做到有的放失。因此,要求建立新型的民主平等的師生關系,并學會賞識學生,學生才能信任你。在經常與學生真誠談心中,注重觀察學生的傾向性問題的出現,從而把握其思想的脈搏。比如,我針對學生法制觀念淡薄,但又對學習法律抱無所謂態度的思想狀況,第一堂課上就例舉了某廠長身為廠長,不懂法,雖為“公”偷稅,但最終入獄的實例,使一個活生生的法盲展現在學生的眼前。網絡的出現有些學生認為那是虛擬的,無拘無束。我以上海某女生網上發表言論,散布某企業食品的成分有毒的虛假信息,從而被該企業告上法庭,最終承擔了法律責任的教訓,對全體學生無不是一個深深的震撼,促使學生自覺提高法律觀念。

(二)要有真實性。

當代中職生,雖然有了自己的獨立思維,但網絡信息大量涌現可能會使信息中魚目混珠,特別是大量的負面信息事件使學生從過去學到的完全美好時代一下子掉入負面信息的灰暗時代,再結合聽到的身邊一些不公正或不透明事件的出現,導致其偏聽偏信。他們要求老師能實事求是的說明問題,而不要美化和掩蓋事實。否則對你就會缺乏信任感,對你的教育就會置之不理,認為是假大空。因此,教師必須對學生要講真話,不要回避,把最真實的事情一面呈現出來,全面分析看待,學生相信了你這個人,才會相信你的話。比如我在講到“我國法制建設”這一問題時提到腐敗問題就不能回避,而要向學生講清腐敗問題是共性問題。在我國腐敗確實在少數黨員干部身上存在,但要清醒地看到主流是好的,我們不能一葉障目。同時我又列舉了近年來大量的國家對大案要案的追查,打“老虎”、拍“蒼蠅”,特別舉到山西政界高層的大動驚。從而說明黨反腐敗的力度有多大,最終使學生更加堅信黨的領導,相信明天會更好。

(三)有感染性。

以學生為本,要求教師講究教學方法,能夠把學生帶動起來,使教學由外部的刺激轉為內部的需求。即通過師生合作探究生成觀點,從而引導學生自覺踐行。這就要求教師教學設計要有趣,把直觀生動的事例引入課堂,設計新穎有引導力的問題,使學生一直處于迫切想探究結果之中。教學方法要多樣,案例教學法就是一種非常好的方法。特別是運用現代的教學手段,使問題更直觀、形象,更有說服力。教學語言或樸實簡練或風趣幽默或凝重,從而把教育寓于具有藝術感染力的豐富多彩的教學活動中。比如講知識產權保護時,我以天津一家手風琴廠為例。開始大講該廠“鸚鵡”牌手風琴在國內暢銷狀況,隨后話鋒一轉引向進軍日本市場,當談到在日本被迫更名時,學生們都很愕然,迫切想了解內因。我順勢引入正題,問題獲得解答后每個同學都無不產生惋惜之情。乘勢我又引到中國產品“貼牌”問題,做外國名牌企業的“打工仔”。引導學生分析利弊,探究原因,增強了學生創中國名牌意識,無形中民族責任感、使命感油然而生。

篇(8)

現代旅游最重要的特征是普及性和大眾性。所謂的普及性和大眾性,實際上就是最大程度按照大多數人的收入水平和閑暇時間來開展旅游活動,旅游業也采取各種措施吸引盡可能多的人消費自己的產品,使企業占有最大的市場份額。自上世紀六十年代大眾旅游興起以來,經常性的休閑度假已漸漸取代一年一次或幾年一次的觀光型旅游而成為旅游的主要形式,西歐發達國家每人每年外出旅游3至4次,在英國已占到全國人口的55%,瑞典更高達75%,休閑度假已成為發達國家人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

在我國現階段,雖然人們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大多數人的收入仍然十分低下,衣食之外稍有節余卻不足以很風光地遠行逍遙。而社會時尚的召喚、追求生活質量的意識,促使現今中國平民十分渴望休閑度假。但是,國內旅游業卻在一定程度上因盲目、浮躁和急功近利而忽視他們的需求。在我國,因為人均收入水平較低,旅游者占總人口的比例依然很小,而且主要集中在城市。對大多數人來說,旅游還是奢侈品,只有少數市民節衣縮食一年或幾年才能外出旅游一次。這種“打牙祭”式的消費遠遠不能滿足廣大市民返璞歸真、回歸自然的渴望和高漲的旅游需求。一些主要面對國內游客的旅游熱點,因季節性強、旅游交通擁擠、旺季人滿為患和價格上漲、質量不佳而使游客往而卻步或掃興而歸。旅游熱點的門中門、票套票和部分旅游業的不規范操作行為,也使某些旅游企業聲名狼藉,為人詬病。一邊是豪華賓館的冷若閑置、國家財力的耗費,一邊是廣大工薪階層因阮囊羞澀而無力消費、望洋興嘆;一邊是旅游熱點的季節性人口過密,一邊是大眾化旅游產品的缺少。高漲的旅游需求與旅游產品不如人意之間的尖銳矛盾,使國內旅游市場上形成一個巨大的空白和廣闊的真空地帶。在普遍的返璞歸真、回歸大自然的休閑度假需求得不到滿足的時候,幾個人自發去郊游,在農家短暫歇腳休息卻產生了國內旅游業一個影響深遠的新生事物——“鄉村旅游”,即以農業文化景觀、農業生態環境、農事生產活動以及傳統的民俗為資源,融觀察、考察、學習、娛樂、購物、度假于一體的旅游活動。

一、鄉村旅游的興起無疑帶動了農村旅游經濟文化的發展。

1.吸納農村多余勞動力,增加農村收入。鄉村旅游以“離土不離鄉”的形式為農民提供了新的就業門路。廣東河源市的蘇家圍景區,自2000年開展鄉村旅游以來,當地農民的人均年收入從當年的1000多元上升到3000多元。鄉村旅游,使祖祖輩輩靠老天吃飯的農民,也享受了經濟社會的成果,走上了致富之路。

2.促進農村文化發展。鄉村旅游在城鄉之間架起了文化傳播的橋梁,城市居民在鄉村旅游活動中感受到了農村生活的風貌,同時傳播了城市文明。農民群眾在旅游服務實踐中開闊了視野,學習了先進的經營理念和生活方式。

3.帶動相關產業發展。旅游活動包括吃、住、行、游、購、娛六大主要要素,這使得以農業為主的農村經濟結構得到優化和補充,帶動了相關產業的發展。

二、鄉村旅游出現的諸多問題抑制了農村旅游經濟的發展。

1.各區域“各自為政”,難成規模效益。鄉村旅游一般以戶為單位,沒有統一規劃,盲目開發資源,不做切實可行的旅游發展規劃,導致農村旅游業不能健康持續發展。

2.缺乏宣傳,沒有品牌效應。一些鄉村旅游經營者市場促銷意識不強,缺乏主動宣傳和參加集體促銷的積極性。

3.鄉村旅游開發資金嚴重不足。旅游資源的開發需要強大的資本做后盾,農村旅游資源的開發更需要大量資金做支撐。農村一直以農業經濟為基礎,其經濟實力還很薄弱,由于鄉政府不可能對其旅游發展做大規模投入,加之農民收入有限,因而資金短缺就成為制約農村旅游經濟發展的另一個重要因素。

4.基礎設施建設仍需不斷加強。由于資金投入不足,一些鄉村旅游點在交通、食宿、衛生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距,制約著進一步發展。

5.鄉村旅游總體水平不高,資源開發力度小、層次低,特色不夠明顯,內涵不夠豐富,缺乏上規模、上檔次的名牌拳頭產品。尤其是在鄉村文化方面的發掘和運用不夠。一些鄉村旅游點在開發建設上存在追求城市化的趨向,削弱了原汁原味的農家本色。

三、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推動鄉村旅游經濟發展。

1.制定科學的高水平的區域發展旅游規劃。資源要轉化為現實的產品必須實施科學的規劃。在發展旅游經濟的大好形勢下,鄉村旅游必須適應形勢,站在全局的高度,重新制定一個科學的、高層次的、高水平的旅游發展規劃。在區域旅游發展中突出重點,形成特色,這樣才能保障鄉村旅游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2.加強宣傳,樹立企業良好形象。積極向相關媒體提供新聞線索,想辦法通過電視臺、日報、周刊、廣播電臺、旅游網等媒體的報道(轉載),把一塊荒廢的沙灘從零開始搖身一變成了可以讓農民增加收入的“寶地”,逐步擴大了知名度和影響力,做到了“花最小的錢、做較大的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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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之科學發展的歷史,幾種相關學科交叉而綜合發展成為一門新興學科,或稱邊緣學科,或稱交叉學科甚至稱為綜合學科者,其例并非鮮見。在自然科學中,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對自然現象的研究也不斷出現新的突破,終至形成各種跨學科的新興學科者,有物理化學、仿生學、生物化學、生態學、生物物理學等等。在法學中也不乏先例,如國際海商法學又是在長期實踐中,隨著海商事業的發展,綜合國際海商和條約及各國海慣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獨立的法學分科。所以,國際經濟綜合國際法和國內法兩種規范發展為一門獨立的法學分科,又是科學發展的必然趨勢。

國際經濟法學研究對象的范圍,廣泛包括國際有關商品與資本流通的各種法規、法制及有關的法律問題,還可細分為關于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國際金融貨幣、國際技術轉讓、國際稅收、國際勞務協作乃至國際經濟組織等的法規及法制的問題。但作為一門獨立的綜合的法學學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幾點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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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建筑”的效果分析包括內部效果和外部效果,直接效益和直接費用稱為內部效果,間接效益和間接費用稱為外部效果,按照工程經濟學的觀點:內部效果可進行財務評價,外部效果應進行國民經濟評價,所謂國民經濟評價是按合理配置稀缺資源和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從國民經濟全局的角度出發,考察項目所耗費的社會資源和對社會的貢獻來評價工程項目的經濟合理性,外部效果一般包括產業關聯效果、環境和生態效果,技術擴散效果,外部效果會造成私人成本(內部成本或間接成本)和社會成本不一致,導致實際價格不同于最優價格。從可持續發展的觀點分析,評價“綠色建筑”效果主要是外部效果指標。

由于“綠色建筑”剛剛開始發展,統一性的量化指標體系還沒有確立,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嚴格控制建筑產業規模,限制從業人員數量。粗放型增長模式的集中表現為各地爭上建筑項目、建設過程中采用人海戰術,一旦國家限制建設規模,將形成“僧多粥少”的局面,導致機械化程度降低,勞動力水平低下。(2)加大科技投入,更新技術水平,建立和完善科技裝備投入機制。著力建筑科技開發和應用研究,結合工程項目,針對未來建筑業特點,有計劃地組織科技攻關,研究開發新機具、新工藝、新材料,積極引進、吸收和消化國際先進科學技術科技成果,提高機械化水平。(3)在城市規劃、勘察設計中貫穿“綠色建筑”的思路。家庭住宅和城鎮建設必須保留在建或改建的余地,從采光、通風、排水等方面控制對環境的破壞。(4)精心施工,降低資源消耗,在建筑生產過程中,應采用節能降耗措施,防止過多地消耗土地資源、水資源、電力資源等。

2、外部效果給建筑經濟帶來的挑戰

在政府的干預調控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資源進行有效配置,加強建筑工程執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監管工作。要進一步完善建筑節能監管體系,強化以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貫徹執行為主要內容的工程全過程監管,特別要加強對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節能監管,在項目成本上體現為將部分外部成本轉化為內部成本,使得“非綠色建筑”項目的內部成本提高,內部效益降低,“綠色建筑”的外部成本降低,外部效益提高,使有效資源向綠色建筑經濟領域合理流動。

二、提高“綠色建筑”外部效果的措施

企業建筑經濟要想在新一輪的競爭中取得優勢,只有不斷挖掘提高外部效果的方式方法,提高外部效益,降低外部成本,其基本思路和原則為:(1)建筑在壽命周期內自然資源和能源的消耗最小化;(2)減少建筑壽命周期內污染排放;(3)保護生態(自然)環境;(4)形成一個健康、舒適和無害的室內空間;(5)建筑的質量、功能、性能與環保相統一。

由于綠色建筑為新生事物,提高外部效益的量化指標大多還在討論當中,定性的表現為綠色建筑的高出售率、高出租率,出售價格比一般建筑高10%~30%。一個綠色建筑項目更能吸引投資者,獲得政府的補貼和減稅等,大大增加項目的投資回報。不難理解一幢健康的、具有資源效率的日照充足的建筑要優于一幢不具備最佳空氣質量、資源消耗大的建筑,而且銀行、保險公司和租戶更了解綠色建筑的效益和價值,從而轉移市場需求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一旦這種情況發生,那些已經采用這些原則的業主將會大大受益,即使這種情況不發生,他們也會獲得成功,因為他們支出更低,因而就增加了資金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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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責任概述

關于法律責任,現代法學家對它的理解主要是強調責任的可歸責性和處罰性。凱爾森指出:“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的行為負責,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我國法學家也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觀點,有學者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這里澄清幾個相關概念: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責任不一定承擔法律制裁,在主動承擔的情況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義務。比如:在存在義務的條件下,如果義務人正確地履行了義務,也就不發生責任問題。因此,法律義務、法律責任、法律制裁是三個密切相關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的理論依據及必要性

(一)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

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也有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經濟法學者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

1、經濟法的發展催生了經濟法責任。在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與融合,“國家之手”也開始全面介入社會生活,經濟法責任具有鮮明的經濟性和社會性,經濟性是指它是國家協調經濟活動的過程中發生的法律責任;社會性是指這種法律責任直接同社會利益相關,體現著經濟法的社會本位。

2、社會責任的興起促進了經濟法責任的發展。經濟法被視為以社會責任為本位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責任的發展將有助于社會責任的實現。以公司的社會責任為例來探討社會責任的實現機制。所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包括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等內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至上的觀念決定了傳統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傾向于保護股東利益,而不利于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因此必須建立起與當代社會經濟發展大趨勢相適應的理論基礎與制度框架。如: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實現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對那些積極承擔社會責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護和褒獎等方式來予以推進,并設計出強有力的經濟利益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同時,打破傳統的訴訟理念,授以非股東以訴權,從而保障社會責任的實現。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于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

根據經濟法的“國家三重身份論”,國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經濟管理者,還是國有資產所有者,相應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權、經濟管理權、國有資產所有權。其中的經濟管理權是產生經濟責任的重要源頭。明確規定政府經濟管理權的范圍、行使程序,承擔的相應義務是十分必要的。經濟責任制度的完善,將有助于解決政府的低效率及尋租行為。而這種責任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可替代的。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經濟法的性質、價值、法治理念、調整對象等方面的不同,決定了以個體利益為本位的民事責任體系無法解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的責任問題。此外在我國,行政責任的威懾力已大大減弱,政府工作人員的權力尋租行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責任處罰的乏力,現實迫切需要一種新的能夠規制政府的經濟行為的責任體系,這就是經濟法責任。

2、經濟法責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獨特性。具體來說:第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等基本經濟活動主體的法律后果。(1)經濟制裁的方式。包括:罰款、減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貸款、強制轉移財產所有權,如征購、征用,強制轉移使用權,如強制許可使用等。(2)經濟行為制裁。包括:強制整頓、吊銷生產許可證等。(3)經濟信譽制裁。包括:通報批評、撤銷榮譽稱號、取消或限制從事某些經濟活動資格等。第二,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法律后果。這主要是經濟管理行為責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責令減、免被管理主體原來規定需上交的利潤和收費;撤銷攤派;停止、糾正或撤銷錯誤或不正當干預、管理行為;限制或剝奪經濟管理權等,此外,還包括經濟制裁方式如賠償損失等。

三、經濟法責任的特點

(一)從責任目的上來看

經濟法責任側重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這便使它與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有了實質上的區別。

至于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認識。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廣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廣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筆者則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的個體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國家經濟安全、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產品安全、公平競爭秩序和善良風俗維護等內容。

(二)從歸責原則上來看

經濟法律責任側重于公平歸責。公平歸責原則是現代立法的產物,在經濟法中廣為使用,尤其是在社會保障、可持續發展和宏觀調控中更是如此。

(三)從責任形式來看

限制或剝奪經營資格和經濟補償是經濟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

(四)從免責條件上看

經濟法律責任的免責條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無責任能力等。

四、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及局限性

法律實施機制構成有四個要素,即守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監督。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實施機制。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受損害的個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卻沒有辦法提訟,即現行法律不承認公益訴訟。

我國現行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實施機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忽視了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其二,忽視了經濟法保護的權利與民法、行政法保護的權利的區別。法律責任的局限性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存在局限性。屢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違法現象告訴我們:法律責任的作用是有限的,僅有懲罰是不行的。要充分認識到法律責任并不是保護法律關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實際上,在經濟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經注意和認識到了經濟法律責任制度在保護經濟法律關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開始用“獎勵”與“懲罰”并舉的模式構建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

如楊紫煊教授就主張應實施獎懲制度,保護經濟法律關系,認為:“在經濟法中,國家既對懲罰又對獎勵做出了規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這是經濟法的特征之一。獎懲制度是經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劉隆亨教授也主張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并認為“對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經濟法規定的各種獎勵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興教授同樣主張經濟法責任制度與經濟法獎勵制度并舉。

五、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濟機制——實現經濟訴訟

經濟法律、法規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導致了行政與司法的混同現象,使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軌道。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極少有反映經濟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規范,造成一直以來經濟糾紛案件在本質上是民事糾紛案件的錯覺。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經濟訴權理論的不發達。由于經濟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經濟沖突越來越趨于綜合性,如果在單一的經濟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決經濟沖突中的有關問題,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有效性。

(二)實行經濟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訴訟機制是實現經濟法責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經濟法責任引起的訴訟一般稱為經濟公益訴訟。

當前我國社會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客觀存在并日益嚴重,雖然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公益訴訟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訴訟機制已是學界共識,建立獨立的經濟公益訴訟程序是必然之舉。這樣可以確保違反經濟法責任的行為受到法律制裁。

經濟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國有及集體所有資產的案件;第二,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案件。

當然,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是一條基本的原則或規律,其理由是宏觀調控行為不具有適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沒有能力解決此類糾紛且此類糾紛也不適合法院來解決。

在建立經濟公益訴訟時,要借鑒共同訴訟和代表訴訟的理論,其有代表性的問題包括:打破原告適格理論、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訴訟費用制度、獎勵勝訴原告制度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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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鄧峰.論經濟法上的責任[J].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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