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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行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是中國保監會在2000年頒布實施的,2002年3月曾對其進行簡單修改。與2000年版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相比,這次修改稿主要涉及保險公司的控股比例、注冊資金、改建、資金管理運用以及償付能力等方面。此次擬議中的修改稿共7章104條,與原規定的10章119條相比在條款減少的同時,內容卻顯出多處新意。
新規有何新意?
第一,允許自然人投資保險業
記者發現,修改稿對《保險公司管理規定》進行了大量改動,字數也減少了2000多字。其中“允許自然人投資保險業、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需要對外披露”等重大變化首次出現在本次修改稿當中,頗為引人注目,堪稱第一新意。
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險公司投資”一節。其中規定,自然人、企業法人或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組織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的自然人應當資信良好,投資入股的資金來源合法。
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的比例為,“單個自然人持有的股份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修改稿同時提高了單個法人的持股比例,單一法人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由10%提高到15%。外資股東的總參股比例不變,為25%。和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相比,修改稿還增加了一條,“保險公司股東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對外披露”。
中央財經大學保險系主任郝演蘇認為,允許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代表了保險業一種開放的姿態,將自然人引入保險公司的投資方,意味著多渠道的社會資金可以進入中國的保險行業,投資保險業的環境更為寬松。同時也有利于保險公司面向市場。此外,在政策層面允許自然人入股保險公司也是配合保險公司上市新形勢的調整。保險公司一旦上市,一定會有自然人買股票,保監會對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與證監會對其他企業上市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也是一致的。郝演蘇同時強調,自然人更關注企業短期、中短期的發展,而保險公司歷來都注重的是企業的長遠發展,這就意味著企業在加快發展的同時,確保在短期內也不能出現問題。
盡管自然人投資保險業已經是個公開的秘密,但是一直以來,在法律上保險公司都是個人投資者的。這一條的增加無疑使得自然人投資保險業從幕后走向了臺前,既符合國際慣例,又有利于監管。
中國第一家民營保險公司---“民生人壽”一位高層人士認為,自然人可投資保險公司,這體現了中國保險業與國際的接軌。他表示,在發展到了一定的階段時,“民生人壽”不排除引進自然人投資的可能。
和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相比,修改稿還增加了一條,“保險公司股東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對外披露。”這就意味著以往臺下進行的關聯交易走到了臺上,并且將由中國保監會對外披露。
修改稿指出:“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后才能進行。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于發生后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修改稿還明確了關聯交易的內容,“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的下列交易活動:(一)再保險分出或分入業務;(二)資產管理、擔保和業務;(三)固定資產買賣或債權債務轉移”。同時,該修改稿還指出,“與保險公司有下列關系之一的企業,視為與保險公司有關聯關系:(一)在股份、出資方面存在控制關系;(二)在股份、出資方面同為第三人所控制;(三)為主要投資者個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控制。此外,保險公司的主要個人股東、高級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視為與保險公司有關聯關系”。
對此,業內人士分析指出,明確關聯交易,有利于保險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同時也有利于保險公司上市后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降低保險公司全國展業的門檻
修改稿中另一個顯著變化體現在對保險公司營業區域的界定上。
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對保險公司的設立有分門別類式的規定:在全國范圍內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5億元,在特定區域內經營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在修改稿中并沒有區分全國性保險公司與區域性保險公司,而是統一規定,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
另外,修改稿中要求:保險公司按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每申請增設一家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人民幣2千萬元的注冊資本;保險公司資本金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冊資本。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則規定,保險公司按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每申請增設一家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人民幣5千萬元的注冊資本。
相比較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展業的門檻將大大降低。業內人士認為,以前中國保監會對于保險公司增設分支機構的批復是根據市場發展的需要,可以說是定性標準,而非定量標準。但企業對微觀市場的敏感度要超前于監管機構,企業有能力確定自己是否要在其他地區開設分支機構。此次中國保監會推出的定量標準,將為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內“跑馬圈地”掃清障礙。
針對這一規定,中國太平人壽保險公司有關人士表示,太平人壽不會盲目地在全國范圍內展業。據了解,“太平人壽”已在全國開設了14家分公司和10家支公司。
民生人壽保險公司一位高層人士表示,中國保監會此舉將加快新成立的保險公司的發展步伐。新規定在全國展業方面,對新公司的資金壓力大大減輕。
第三,擴大保險資金運用范圍
修改稿對目前保險業界爭論頗大的保險資金運用問題也進行了修改,擴大了保險資金運用的范圍。第79條對保險資金運用做了詳細的規定:“保險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買賣金融債券、買賣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在AA級以上的企業債券、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其中,“買賣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在AA級以上的企業債券、買賣證券投資基金”是在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的基礎上增加的。其實,“買賣證券投資基金”是各家保險公司在放寬投資渠道的呼聲最高的,現在終于可以如愿在新規定中明示了。
另外,修改稿還提出,“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代為運作保險資金”。
日前,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分為三,其中設立一個重要的子公司就是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并已經掛牌。另外,原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和中國再保險公司設立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也即將掛牌。其他保險公司如“平安保險”、“太平洋保險”等也在醞釀之中,相信不日也將成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新《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將為這些公司的成立從法律上找到依據。這一點也是根據保險業的改革與發展的實際情況進行的。
修改稿還規定,保險公司可運用的資金以及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保險公司在境外的資金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突出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在保險監管方面,修改稿突出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重要性。修改稿把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排在市場行為監管之前,表達了中國保監會在監管理念方面的一個重大變化,為新形勢下的保險業發展定下監管規則。
修改稿第86條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做了詳細的規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除以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監管措施。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國保監會可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否則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資本,責令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限制經營費用規模、限制增設分支機構等必要的監管措施,促使公司改善償付能力。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間的公司,中國保監會除前項措施外,還可以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責令轉讓保險業務、限制高級管理人員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限制公司商業性廣告、調整資金運用、停止開展新業務等必要的監管措施。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除前項措施外,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該保險公司依法實行接管”。跟原版本相比,更加嚴格具體化。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中國保監會確定了以償付能力監管為主的監管原則,這次在新《管理辦法》中將得到體現。
第五,保險公司可自主開發設計產品
修改稿鼓勵保險公司積極進行業務創新。修改稿中,“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依法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而原版本則規定,“中國保監會制定和修訂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保險行業協會或保險公司擬訂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從中對比得出,中國保監會由“制定和修訂”改為“審批或備案”,無疑會給保險公司的創新帶來更大的好處。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修改稿)》第74條規定,中國保監會可以頒布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條款范本。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公布行業指導性保險費率。有專家認為,這條新規定意味著保監會并不像過去那樣直接參與保險產品的開發,而是停留在指導階段,這將會給保險公司的經營帶來更大的自由度。這意味著中國保監會的監管功能由行為監管、償還能力監管并重改向對保險企業的償還能力監管傾斜,讓企業放手去自主地設計、開發保險產品,對于保險業的創新、發展大為有利。
給外資保險帶來什么?
中國保監會8月18日《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修改稿)》,而在此前不久的7月28日和7月31日相繼了《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才任職規定》和《外資保險公司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對三大項非常重要的法規作出調整。業界認為這標志著中國保監會要為保險市場和保險企業創造更加寬松的監管環境;同時也說明,中國保監會正在全力貫徹保監會主席吳定富提出的大發展的思路。
與迅速發展的國民經濟和巨大的保險需求相比,中國保險業發展還相對滯后。目前,中國保險業總資產僅占到GDP的2.2%,而發達國家比例在10%左右;中國的保險深度,即保費收入占GDP的比重為1.8%,相當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4;中國的保險密度,即人均保費是15.2美元,不到世界平均密度的1/25。
其中,《規定》明確指出,保險公司關于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使用大眾化的語言,便于投保人理解。不得使用過于專業晦澀的語言,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混淆的概念。
新規定強化了對保險公司設立的審查力度,規定在對保險公司設立申請的審查期間,保監會應當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提示教育,并聽取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對擬設公司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等方面的工作思路,作為是否批準的參考。
在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管理上,改變了以往較為嚴格的監管模式,遵循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基本單位批設管理分支機構的原則,保險公司在分支機構的設立上擁有更大的自由度。同時,增設分公司需要增加的資本金額度也大幅度降低。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業務,使得省級區域內不再存在所謂“跨區域展業”的問題。而在此前,保險公司要想在省內地市開展業務,除了要有省級分公司外,還需要開設地(市)支公司,才能開展保險業務。
為改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吸收社會資本,保險公司單一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來的10%提高到20%.
此外,在保險監管方面,新規定還明確保監會根據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對保險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或者質詢,要求其就保險業務經營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做出說明。自然人不能投資保險公司
在記者拿到的這份《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并無關于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的相關事宜。而在去年8月保監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這一點成為當時公眾關注的焦點。
在去年8月的征求意見稿中,在“向保險公司投資”一節中規定,自然人、企業法人或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組織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的自然人應當資信良好、投資入股的資金來源合法。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的比例為,“單個自然人持有的股份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對此問題,保監會法規部副主任楊華柏表示,新規定對于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并無提及,主要考慮到自然人入股與法人入股并無本質區別。但楊同時表示,目前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暫時還不可以,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對于自然人的資信調查難度較大。鼓勵社會資本進入
二、目標任務
通過整頓規范工作,清理不合規保險機構,規范保險機構經營行為,增強保險機構的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防控能力,切實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和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建立健全規范的保險業務體系,促進全市保險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三、整頓規范的重點內容
1.按有關規定和程序清退不符合規定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之規定。由市政府向甘肅省保監局匯報,由甘肅省保監局協調,將外省籍保險公司從我市清理退出。
2.對證照不全的保險公司補辦有關證照。由市工商局、市地稅局負責對本省籍證照不全的保險公司進行清理補辦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把各種應交的稅收協調交到敦煌。
3.清理各保險公司賬戶。由人民銀行牽頭、各商業銀行配合,對各保險公司所開設的賬戶進行全面清理登記,并統計保費收入情況。
4.整頓規范各保險公司的營業場所。《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明確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具有規范和穩定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目前,相當一部分保險公司無固定辦公場所、安全設施不符合要求,市安監局、消防大隊要逐家檢查其消防設施,使之達到規定要求。
5.成立敦煌市保險行業協會。按照《保險法》的要求,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市政府將按照有關規定協調各個保險公司,成立敦煌市保險行業協會,從而加強我市保險業的自我約束、自我管理。
四、實施步驟
(一)動員部署階段。學習宣傳《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文件精神,統一思想認識,安排部署整頓工作具體事宜。
(二)自查自糾階段。各保險公司按照本次整頓規范工作的要求,開展自查自糾,看證照是否齊全,看辦公場所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看業務經營中是否存在風險,看是否把應交的稅收交到了敦煌,看是否為敦煌經濟發展盡到了應盡的義務。對發現的問題,制定整改方案并積極進行整改。日前各保險公司將自查自糾情況報告、審計報告報市保險行業整頓規范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三)檢查與整改階段。在自查自糾基礎上,由整頓規范領導小組對照整頓規范工作要求,對保險機構逐戶進行全面檢查。對存在問題的保險公司,要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四)總結階段。市金融辦對整頓規范工作進行全面總結,并于30日前將總結報告上報市政府。同時,根據整頓規范情況,市金融辦將全市符合規定要求的保險公司名單報市政府,由市政府面向全社會公布,并在有關媒體上廣泛宣傳。同時,各鄉鎮、各部門要按照市上的統一要求,教育引導廣大市民、有關單位、團體在投保時,審慎選擇投保的保險公司,確保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切實防范和化解保險風險。
五、工作要求
1.加強組織領導。成立由市金融辦主任任組長,人民銀行市支行主要負責人任副組長,市財政局、市地稅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酒泉銀監分局敦煌辦事處、車管所、市質監局、市交通局等部門和單位負責人為成員單位的全市保險行業整頓規范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金融辦,具體負責全市保險行業整頓規范工作的政策指導、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提高辦事效率,及時解決相關問題,齊心協力推進整頓規范工作,確保取得實效。
中圖分類號:F830.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10-0069-02
銀行保險最初被解釋為“借助銀行賣保險”,是保險產品通過銀行銷售到銀行客戶的保險業務模式。但隨著銀行保險的發展,銀保合作有了更豐富的內涵,表現為銀行與保險公司的更深層次的合作。從銀保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看,合作的范圍包括代收保費、代支保險金、代銷保險產品、融資業務、資金匯劃網絡結算、電子商務、聯合發卡、保單質押貸款、客戶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國“銀保合作”熱潮則是在1999年開始涌現的。起步雖晚,但發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國保費收入接近8 000億元,其中銀保的表現尤為突出,銀保業務占人身險業務比重超過50%。
一、銀保合作對參與主體的影響
作為金融資源整合的需要,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有著密切的合作關系。
銀行看重保險代銷所得的穩定、安全的中間手續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結構;同時有利于增加銀行資本數量、提高資金準備率。從長遠來看,銀行更需要與保險公司合作。銀行業的競爭遠比保險公司激烈,這種競爭不僅是同行業的,而且是跨行業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產品的不斷創新和對客戶的爭奪上,開展銀保合作有利于銀行為客戶提供終身的金融服務。
銀保合作渠道對于保險公司來說是一條捷徑,保險公司可以利用銀行遍布全國范圍的銷售網絡,銀行渠道的公眾信任度以及銀行所擁有的龐大的客戶信息源。只要保險公司能設計出適合銀行推銷的產品,確實比傳統渠道更有優勢。
保險公司和銀行合作,各自發揮優勢為客戶提供無論在價格還是設計上,都更適合客戶的產品。客戶去做銀行理財業務的時候,就像進入金融超市,由專業的理財顧問為其提供“一站式服務”,一次性可得到一攬子的投資理財計劃,其中包括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顯然比銀行電話推銷更容易被客戶接受。當然這也給金融理財人員提出比較高的要求,需要理財人員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識為客戶提供合理的理財建議意見。
二、銀保合作存在的突出問題
1.從業人員保險理念不足
大多數客戶經理將自己定位為銷售人員,缺乏豐富的理財知識,沒有為客戶提供真正的保障計劃服務。銀行員工對銀行保險業務的重視程度不夠,同時員工保險知識也不足。這就造成了儲戶對銀行保險產品的不信任,無法真正理解、接受這些產品。因此銀保產品面臨銷售困難、退保率的雙重困難。
2.產品種類趨同
現有的銀保產品多為缺乏與銀行業務深度結合的產品,主要是一些適合柜臺銷售的意外險產品和低保障、側重儲蓄分紅型產品。這一方面是因為銀行封閉式的柜臺銷售,產品不宜復雜;另一方面保險公司為減少“道德風險”,產品的保障功能較弱。從長遠來看,銀保產品創新,設計長期、期交、保障型產品,能吸引銀行客戶。
3.營銷模式單一
銀行保險主要是保險公司在銀行的柜臺上銷售保單這樣一種單一模式,尚未發掘銀保合作的潛力。通過銀行理財經理進行銷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險公司忽視了對銀行理財經理保險業務的培訓和激勵,沒有調動其積極性。同時,國民保險意識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險公司或人在經營上尚欠規范以及輿論不適當傳播,導致了國民對保險的不信任。顯然,國民在觀念上的偏見以及對保險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導致國民保險意識較淡薄。
4.保險法規尚不完善
中國自1995年頒布了《保險法》,其后相繼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未形成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管理規定不完備。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另外,由于銀行和保險公司分別隸屬于不同的監管部門,在處理銀行保險糾紛時,往往會出現責任無法明確的難題。
三、銀保業務發展的建議
1.提升理財專員的服務水平
目前各商業銀行網點均配有理財顧問,理財顧問為不同的客戶設計資產配置方案時,應引入家庭理財概念和銷售模式,不僅僅局限于以往的單個公司,單個產品的銷售層面,而是逐漸向由理財顧問向個人或家庭提供資產配置計劃或建議方向發展。重點提升保險公司銀保員的專業水平,實現他們從推銷保險向理財顧問方向的轉變,多學習了解個人理財、家庭理財及企業理財的專業知識。從而成為為銀行理財顧問提供保險方面咨詢的專業人員。加強銀保專員誠信教育,銀保服務專員明明白白賣保險,客戶明明白白買保險,降低銀保單的退單率,實現銀行、保險、客戶三贏的局面。
2.積極開發新產品
目前,銀行保險產品以儲蓄分紅型為主,主要強調投資分紅,消費者缺乏選擇。保險公司應加強與商業銀行網點的溝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場變化、產品的競爭力,及時調整產品策略。考慮到銀行柜臺銷售的情況,保險公司應該積極改進適于直銷和個人銷售的保險產品,產品形式簡單、操作方便,柜臺投保方式必須簡化到使顧客在短時間內了解產品并作出是否購買的決定,設計出更具有保障性、儲蓄性、投資性的金融產品,不僅限于意外險、醫療險等產品,提供給客戶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務。
3.實現雙贏型營銷策略
要達到銀保雙贏的目標,需要首先增進銀行和保險公司雙方員工的認同感,通過開展咨詢活動和相關宣傳來促進和加強銀行和保險公司員工之間的溝通和認同。另外,保險公司應該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不僅要認真對待銀行網點人員的培訓和宣傳,同時需要從銀保業務的利潤中拿出一部分資金獎勵保險業務業績十分突出的銀行員工,并給予購買保險產品的優惠等措施來激勵銀行及其員上保險業務的積極性。
4.加強對銀保合作的監管
銀監會的《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投資入股保險公司的試點方案由監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批準確定,每家商業銀行只能投資一家保險公司。而保監會出臺的《關于保險機構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通知》則規定了保險公司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比例限制。這些規定及辦法表明,相關監管部門開始放寬對分業經營的限制,但在銀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團模式的轉變上,監管部門仍需及時調整監管模式和監管內容,加大監管力度,加強監管的協調,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銀行及保險公司應在合作過程中秉承真實、誠信原則,不能一味追求業績而忽視了對客戶負責的態度,否則不僅客戶的利益存在很大風險,銀行及保險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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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 Ideas About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s and Insurance
FANG Qin1,LIANG Yun-yun2
一、前言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業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長,成為國民中發展最快的行業之一。2012年,全年保費總收入為4927億元,保險業在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國保險發展起步晚,保險法制、政府監管和保險公司經營管理還不成熟,居民的保險知識有限,保險糾紛在居民消費糾紛中的比例不斷上升。
二、保險合同糾紛成因
(1)保險展業不規范。保險人銷售模式是中國保險最主要展業方式。據保監會統計顯示,截至2012年底,保險員隊伍146萬人,保險兼業機構12萬多家,通過保險中介渠道(包括兼業和營銷員)實現的保費收入約占全國總保費收入的68%。由于保險業在我國起步較晚,大多數百姓保險知識比較薄弱,因此,保險人的意見就尤為重要。
(2)保險公司經營管理不成熟。一是保險公司重展業、輕承保,再加上業務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缺少或不具備對承保標的內在價值、技術狀態、風險特征,風險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驗標的、盲目承保、超額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標的財產無明細,保險起訖日期不準、特約不清、簽字不全等問題,一旦出險極易造成糾紛。二是理賠服務不到位,在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理賠不主動、不及時,隨意性強,“錯賠、爛賠、惜賠、不合理拒賠”的現象時有發生,成為保險合同糾紛最集中體現的環節。
(3)保險合同條款制定不合理。一是保險條款術語太多、晦澀、內容冗長,難以理解,很難使投保人能夠完全理解。二是格式條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險合同相關內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約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誤導投保人。三是權利義務不對等,現行保險條款制定標準和原則過多地傾向于對保險人的保護,對被保險人的權益缺乏足夠重視。
(4)客戶對保險合同不了解。保險的專業性比較強,而我國由于保險發展的時間較短,保險知識的普及率很低,公眾對保險的認識程度受限,對保險基本原理的不了解,自然對保險的認識產生許多偏差,對保險公司的很多合理合法的做法也就不理解,甚至還有部分的人抱著投機的目的投保。同時,大多數客戶不細讀保險合同的條款細節,對自己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不清楚、不明確,這些都直接或間接導致了保險糾紛。
(5)保險法制不完善。雖然我國在1995年頒布了《保險法》(2002年進行了修訂),其后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然未形成完整保險法規體系;沒有《保險法》實施細則;管理規定不完備;《保險法》隨著時間的推移,有些內容在陳舊,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
(6)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不健全。在我國,保險行業至今尚未出臺明確統一的行業標準,發生保險合同糾紛后,消費者在無法通過協商與保險公司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只能采取向保險行業協會及監管部門投訴、仲裁或進行法律訴訟,或者向媒體和消費者協會反映。由于保險行業協會力量薄弱,保監會不負責裁定合同糾紛,而仲裁或訴訟又較為復雜。在上述途徑無法有效維權的情況下,消費者可能長期持續向監管部門上訪,或者將矛盾擴展到業外,向媒體或者消費者協會反映,使保險公司被頻頻曝光,對保險行業的公信力和形象造成嚴重損害。
三、減少保險合同糾紛的建議
(1)加強保險人教育和管理。一是嚴格按照保險人要求選人和增員,注重道德品質的考察,吸收有一定專業素質和良好職業道德的人。二是加強對保險人教育和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三是加強對保險人的管理,杜絕誤導、詐騙行為的發生。四是建立保險人信用評級體系,并制定相應獎懲措施,從利益上引導其規范展業。
(2)改善保險公司承保和理賠服務。一是嚴格履行承保程序和手續,理順和完善簽發保險單的程序和建立承保的內部手續制度,嚴格審查投保單,重視保前實地及風險評估,分類進行承保。二是改進保險理賠服務,推進保險理賠的專業化和標準化,建立專業知識過硬的理賠隊伍,保證理賠的公平、合理和準確;提高保險理賠時效,簡化理賠程序,減少理賠時間;提供人性化服務,在理賠過程中,對客戶進行慰藉,提供專業幫助和,增加理賠的透明度,與客戶耐心解釋和溝通,提升客戶對理賠的滿意度,以減少和化解保險糾紛。
(3)加強保險中介監管和行業自律。一是加強日常監管,進一步規范保險中介市場秩序,加強打擊保險中介市場出現的欺詐、誤導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促進保險中介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推動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建設進一步完善,完成《保險營銷員管理辦法》制訂,修訂《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二是完善行業自律,逐步健全中國保險的行業自律組織,制定保險行業自律組織的各種章程和制度,監督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人的經營行為,并及時糾正其違規現象。
(4)健全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中國保監會項俊波主席在全國保險工作會議的報告中指出,要探索建立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機制,為被保險人提供簡便的糾紛調解服務。保監會已確定上海、安徽、山東為保險業合同糾紛調解的試點省市。設立專門的保險糾紛裁決機構,逐步建立保險業行業標準,及時對保險公司的不規范經營行為進行警示和糾正,發揮裁決人員的專業水平,在保險行業內部增加解決合同糾紛的有效途徑,有利于合同糾紛得到合理及時解決,節約社會,有利于樹立保險業自身形象,維護行業公信力,有利于協調解決各保險公司在業務操作中的隨意性,發揮社會力量,逐步推動建立行業標準,提供行業規范,為減少合同糾紛的大量發生提供制度保障
我國再保險業發展的歷史不長。建國后我國保險業及再保險業務一直是由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由于是國家保險公司,風險由財政兜底,人民幣業務一直不辦理分保。隨著其他保險主體的出現,1988年根據《保險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內開始辦理30%法定分保業務,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國家再保險公司的職能。1996年人保組建集團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至此,國內才有了一家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專業公司。1999年3月,中國再保險公司在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的基礎上組建成立,從此我國再保險業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
再保險的監管主要集中于對法定分保的具體規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國內保險公司向國外保險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險業務;1995年《保險法》頒布后將分保比例降低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國外分出的規定,只保留了監督管理部門的限制權。1996年頒發了《人身險法定分保條件》和《財產險法定分保條件》,1999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了《法定分保條件》,2000年又在此基礎上制定了《人身險法定分保條件實施細則》和《財產險法定分保條件實施細則》,對法定分保的業務范圍、業務申報、保費準備金、現金賠款、再保手續費、分保帳務結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詳細規定。
(二)我國有關再保險的主要現行規定
1.再保險的定義原則
《保險法》第28條對再保險定義為:“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可見,保險公司只能將自己承保業務的一部分進行分保。
《保險法》在“保險合同”一章中還規定了再保險所應遵循的原則,如再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和再保險合同的獨立原則。
2.對經營再保險業務主體的規定
我國除了中國再保險公司為專業再保險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險公司兼營再保險業務。《保險法》第92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可以在分業經營的原則下經營分出保險和分入保險”。也就是說,再保險業務的經營需要經過授權,并且不得經營超出原保險業務范圍之外的再保險業務。
3.對分出公司自留額的限制
《保險法》第98條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第99條規定:“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4.對分出公司、分出范圍的限制
《保險法》對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監管部門的限制權。《保險法》第103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5.對分出公司分保計劃的審查
對于個別風險的再保險安排,《保險法》保留了保險監管機構的審核權。《保險法》第100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于危險單位的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87條作了進一步規定:保險公司應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將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報中國保監會批準;分保方案如需調整,也須報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的分保方案應包括合同分保、用匯計劃、保費自留額及臨分方案等。
6.對優先分保的規定
《保險法》第102條對分出業務規定了優先分保;《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88條對分出業務的優先分保作了進一步規定,還對分入業務規定了優先分保;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但國外分保條件明顯優惠的,可向境外保險公司辦理。在同等條件下,再保險分入公司應優先接受境內保險公司的分出業務;再保險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險業務需要辦理轉分保時,應優先向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7.對法定分保的規定
《保險法》第101條規定:“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由此可見,我國的法定分保比率不僅比1988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有所降低,實施的領域也僅限于非壽險業務,壽險業務只有優先分保的規定。
二、我國現行再保險法規存在的不足
1.沒有專門的再保險法規
我國沒有專門的再保險法規,主要在《保險法》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對再保險作了某些規定。然而即使在《保險法》中關于再保險的規定,也沒有專門的再保險章節,而是分布在《保險合同》和《保險經營管理》兩章中。《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雖有專門的再保險章節,但總體來看,我國的再保險規定主要是對再保險業務的規定,而沒有對于再保險組織的管理規定。任何法規中都沒有明確再保險公司的管理是否應遵守保險公司的規定。可見我國對于再保險的監管還不是十分重視。
2.法定分保規定很完備,但商業分保方面的制度還不健全,與國際再保險監管差距甚大
長期以來,主要實施法定分保是我國再保險業的鮮明特征,因此我國關于法定分保的措施與其他國家相比較為完善。從分保方式上,主要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國的再保險公司承擔更大規模的業務。法定分保的比率統一劃定為20%,相對于其他實行法定分保的國家,也是適中的,既能滿足我國保險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商業分保的空間。
但在商業分保方面,僅在《保險法》中規定了再保險業務的原則以及自留額的限制。應該說,我國采取的態度是鼓勵市場競爭和自由經營的,各個保險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的再保險公司,不象有的國家禁止本國保險公司向國外分出或者限制分出的數額,如印度。但還缺乏進一步的指導和制度保證,尤其是對于如何選擇國外再保險人和保證國外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方面沒有任何措施。這是我國再保險制度的一個根本缺陷。
3.再保險市場缺乏明確的準入與退出制度,造成市場壟斷性過強
《保險法》中沒有對再保險公司設立的授權、資本金及組織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明確說明再保險公司是否應遵守保險公司的規定,當然也就不存在對其償付能力不足的處理,使再保險公司的設立無法可依。從實際情況看,我國現階段只有一家國家再保險公司,其他專業再保險公司的設立尚未提上議事日程。而保險公司之間的橫向互保又因為同處于競爭對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這樣造成了我國的再保險市場壟斷性過強,業務集中在向中國再保險公司的縱向分保系統內,不利于市場競爭機制的形成。長此以往,必將我國再保險市場的成熟和擴大。
4.沒有一套的對國際再保險人的選擇與監督機制,使分出業務難于開展
正是因為缺少一套科學的對國際再保險人的選擇與監督機制,才形成了我國相對封閉的再保險市場。而且,一方面對國內保險公司在商業分保的選擇上敞開大門,另一方面又不給予其指導和控制,完全由保險公司去承擔選擇的風險。而再保險的復雜性和國際市場的變幻莫測決定了保險公司自身選擇的先天不足,難免出現失誤。我國保險公司因選擇的國際分保接受人破產而導致自身損失的例子近年來屢屢出現。在這里,國家作為總監控人的角色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國家要么把國外的再保險人引進來,親自監控其業務的開展;要么有相應的制度來保證其對單一合同的償付能力。這方面,美國的雙重管理體制值得借鑒,再保險人或者在國內獲得授權,遵守國內的一切相關規定,或者在美國建立財務上的償付保證。
5.再保險合同的監管過于簡單
對于再保險合同的規定,只體現了誠信原則和與保險合同相獨立的原則。雖然再保險合同的訂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則,但是再保險合同有很多特殊條款,如直接給付條款、喪失償付能力條款等都值得注意。隨著保險業務的,及投資連結保險和分紅保險等新險種的不斷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來越多的和保險人的經營成果聯系在一起,有可能會對保險人的再保險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單。相應的,保險人在其再保險合同中就應有所體現。另外,保險市場的主體不斷增加,競爭日益激烈,保險人的倒閉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險合同中強調有關的特殊條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對構架我國再保險監管體系的思考
再保險監管相對于直接保險監管要簡單的多。關鍵是償付能力監管,包括直接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前者主要通過核定其自留額標準來實現,后者則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資金保證。雖然再保險監管的對象是再保險行為,但監管的重點卻是直接保險公司,從而間接地監管再保險公司。
1.繼續實施法定分保,完善優先分保,保證再保險市場初期的良性發展
法定分保政策是再保險市場發展初期的普遍做法,與WTO對于發展家“逐步自由化”的原則是相一致的。而且,通過法定分保,國家再保險公司可以及時了解各保險公司經營狀況和保險市場存在的,及時采取相應的對策,從而強化行業監管的力度。所以在今后很長一段時間內應繼續實施。
在法定分保政策實施的同時,應鼓勵商業分保的開展。因為法定分保的目的之一也是為了培育再保險市場的成熟,是一個階段性的措施。因此可在有條件的時候降低法定分保的比例,改變法定分保的方式,逐步從法定分保為主過渡到以商業分保為主。例如對于車險以外的其他險種考慮采用溢額方式,每筆業務按不同比例分保,或者不同的公司根據業績不同采用不同的分保比例等。
2.完善準入與退出機制,逐步建立我國的再保險市場
(1)我國再保險市場發展的階段
曾有專家指出,我國再保險市場的發展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主要強調保護,即政府成立國家再保險公司,實施法定分保,制定相關管理措施,建立有關業務統計指標。第二階段:國家再保險公司在接受法定分保的同時,也接受商業分保,同時成立商業再保險公司。允許境內各公司之間分保和互換業務,允許各類分保集團的存在,允許少數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專業再保險公司,做到有限制地開放國內市場,減少法定分保比例。第三階段:市場管理和公司運作走向成熟化階段。國家再保險公司過渡到完全市場化競爭,外國再保險公司可以直接進入,各直接業務公司可以自主選擇分保市場。從我國的現狀來看,基本度過了第一階段的封閉與保護下的成長階段,已進入第二階段,應該進行適度的開放了。
(2)市場準入的原則
對于國內再保險公司的準入,原則上應與直接保險公司相同,但對資本金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應高于直接保險公司。
對于國外再保險公司的準入,則不能以其在當地的資產衡量其所具有的資金實力,而應以其總公司在全球范圍內擁有的資產為衡量標準,否則會極大地降低跨國再保險集團的承保能力,因為它放到每一個國家的資產畢竟是有限的,而且,它最終償付時,也不會以當地資產為限,而是調動總公司的資產。對其信用狀況的考察,可國際上對再保險公司的信譽評級。當然它的設立也要遵循一定的條件。
(3)跨國專業再保險公司的準入條件
通常對于跨國專業再保險公司的準入條件沒有直接保險公司那么嚴格,因為它沒有授權也可以做業務,如果過于嚴格,它就會在獲得國民待遇與獲得授權經營的成本之間作出權衡了。而且,將其引入國內,最大的受益者將是國內的保險公司,因為他們分出業務的安全性與便利性都大大增加了。一般的,跨國專業再保險公司的準入條件包括:總公司的資本金要求;在國內設立代表處的年限;法人代表的資格要求,如無犯罪記錄、具有居民身份或長期居住中國等;營業范圍的要求,如不做直接業務;組織形式的要求,即必須是分公司,因為如果是子公司,其償付能力會受到限制;保證金要求,即在中國必須具有與在國內因再保險業務引起的負債相等數額的資金。但保證金可以是多種形式,如現金、合格的信用證等。
3.建立商業分保的監管制度,促進我國再保險業的長期穩定發展
(1)分出業務
對于分出業務的監管首先應加強自留額標準的核定,在可能的情況下對不同險種、不同公司劃訂不同的自留額標準。其次應加強對再保險計劃的審查。主要檢查其自留額是否過高,是否了償付能力;或者過低而喪失業務;對分保人的選擇是否恰當等。國家應很好地發揮總監督人的角色,通過對國際再保險人的信用評級,對保險公司的選擇作出指導。對于國際再保險公司的評價,要將信譽評級與在國內具有的資金數額結合起來,信譽等級高的,相應的保證金要求可以降低。再次應加強財務監督,加強對各項財務報告的審核,如提出資產、負債的估價要求、年報披露,及文件要求、審計師的年報、注冊精算師關于損失準備金的意見等。最后,可以對再保險的準備金提存作出要求,包括提存保險準備金和賠款準備金。
(2)分入業務
對于分入業務的管理相對要少。首先,國內的專業再保險公司或者分入再保險業務的直接保險公司要加強償付能力的審核,超出承保能力范圍的應當辦理轉分保。這可以遵循原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標準;對于國外的再保險公司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償付保證,將來準入后還要監管其資本流動。其次,對于分入人的信用情況要跟蹤監視,并建立完善的預警系統。再次,對國內再保險公司財務報告的要求應類似于原保險公司。
4.加強對國際再保險市場趨勢的,及早采取相應的對策
(一)有效供給不足。
有效供給不足主要表現在:供給主體少、壟斷程度高;保險商品少,且不對路。由于壟斷程度高、缺乏競爭,帶來險種少,服務質量受限制。一方面有些保險商品供不應求;另一方面,有些保險商品過剩。
(二)有效需求不足。
有效需求不足主要源于國民保險意識較淡薄、收入水平較低和保險費率偏高。
(三)壽險業面臨較嚴重的利差損、財產保險業務增速減緩。
自去年以來先后對資金運用方面允許同業拆借、購買經過中國保監會批準的買賣中央企業債券、保險資金間接入市,雖然在一定程度增加了投資收益,但由于過去的預定利率較高,同時資金運用方式仍然有限,實際利率較低,從而導致了較大的利差損,增加了壽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
(四)保險業的地區發展不平衡。
由于中國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帶來了保險業發展也不平衡:上海、深圳、廣東為代表的經濟發達地區,市場供給主體多、需求量大,競爭也激烈;而中西部地區,保險需求量小、保險意識淡薄,其保險業遠遠落后于東部地區。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東部發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區經濟發展,開發保源。
(五)保險法規尚需完善。
雖然我國頒布了《保險法》,其后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然未形成保險法律法規體系:沒有保險法實施細則;管理規定不完備;原有的《保險法》隨著時間的推移,有些內容陳舊,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
(六)保險監管有待加強。
自中國保監會以來,一方面逐步完善了保險監管組織;另一方面頒布了有關保險監管法規。但仍然存在以下問題:保險監管派出機構和人員偏少;機構人員的經驗尚待進一步積累;監管制度尤其是信息披露制度尚欠完善;在監管內容上注重市場行為監管過多,對償付能力監管上尚缺乏完整的考評體系。
二、加快發展我國保險市場的對策
(一)培育多主體的保險市場體系。
為此,一是應加速培育保險主體,包括有步驟地增設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二是對現有國有保險公司進行改革,對有條件的國有保險公司應進行股份制改造;三是應當適時發展相互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逐步形成以股份保險公司為主體、國有保險公司、相互保險公司和保險合作社相結合的多種保險組織形式。
(二)充分發揮保險中介人在保險市場上的重要作用。
在未來的中國保險市場上,應充分發揮保險中介人的重要作用。保險中介模式將是以保險人為主,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協調發展的模式。
(三)進一步開放保險業。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中國保險業將進一步有步驟地擴大對外開放,一方面,本國保險公司到外國開展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外國保險公司將有步驟地進入中國保險市場,并在險種上和區域上逐步開放。在區域上,應從沿海向內地遞進,因為沿海經濟發達,有保險發展的基礎;在險種上宜先開放財產保險,再逐步開放壽險,同時引進外國的先進技術和經驗,促進中國保險業發展。
(四)完善保險法律和法規制度,形成完善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
完善保險法律法規主要做到兩點:一是建立以保險法為核心的配套的法律和法規,形成以保險法為核心,以保險法實施細則和各種保險法規相配套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從而形成兩個層次的保險法律法規:一層次是保險法律,二層次是保險法規,為此,應盡快制定《保險法實施細則》等法規細則,形成完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二是著眼于國際保險市場的變化和保險業的未來發展,結合本國的國情,修訂《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資金運用范圍等規定。
(五)完善保險監管和行業自律的完善,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
為此,一是加強保險監管。鑒于中國保險業起步較晚,對保險市場的政府監管宜采用嚴格監管的形式,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加強保險監管主要體現在監管制度方面:首先應充分吸收和利用國外、境外先進有效的監管理念與監管手段;其次應加強對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并在條件成熟時,逐步由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并重的監管原則過渡到以償付能力監管為核心的監管原則。二是完善行業自律。自我國保險行業協會成立以來,通過了同業公約,但有待完善,首先是要逐步完善中國保險的行業自律組織;其次是要制定保險行業自律組織的各種章程和制度;第三是要檢查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人的經營行為,并及時糾正其違規行為。三是規范企業內控。完善保險公司的內控制度是完善保險公司制度的重要內容。中國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因而,應按《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和《保險法》的規定,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形成保險公司的內控制度,保證保險公司的合法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機制的形成。
(一)實際資本
《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第八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是指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其中,認可資產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資產。認可負債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負債。
認可資產采用列舉法進行償付能力報告,其認可資產數額采用比例法確認。也即保監會綜合考量每項資產的潛在風險和流動性,對每項資產規定一定的認可比例,各保險公司根據認可比例確定各項資產的認可資產數額。目前保監會認定的認可資產主要有現金及流動性管理工具、投資資產、應收及預付款和在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中的權益以及其他固定資產等。
認可負債的確認主要是采用法定評估標準進行評估確認,其中各項負債的評估標準也是由保監會事先確定。認可負債主要包括準備金負債和非準備金負債、獨立賬戶負債以及或有負債。
保險公司在核算實際資本時還存在另外一種方法,即實際資本=投入資本(所有者投入資本和接受的捐贈)+剩余綜合收益-計入實際資本的資本性負債。
上述兩種計算實際資本的方法表面上看起來毫不相關,其實不然,在這一過程中最重要的是解釋清楚剩余綜合收益這個科目。剩余綜合收益是指綜合收益減去分配的現金股利(或利潤)后的余額。而綜合收益則包括了:承保業務收益、投資業務收益、管理業務收益、其他收益、資產非認可價值變動額、或有負債和預計負債的認可價值變動額。換句話說就是資本交易以外的交易和事項導致的認可資產和認可負債的變動都應當計入綜合收益。
(二)最低資本
《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第七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是指保險公司為應對資產風險、承保風險等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而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目前保險公司最低資本主要包括三個部分:非壽險保障型業務、非壽險投資型業務風險保費部分或短期人身險業務的最低資本,非壽險投資型業務投資資金部分的最低資本以及長期險業務的最低資本。
1.非壽險保障型業務、非壽險投資型業務風險保費部分或短期人身險業務的最低資本主要是從兩個方面測度的:保費收入和賠案支出。其實保費收入和賠案支出在最低資本的需求上是一枚硬幣的兩個方面。監管機構選擇保費收入和賠案支出兩個方面來測度最低資本需求,最終選取二者之間的較大值,體現了監管的謹慎性原則。
2.非壽險投資型業務投資金部分的最低資本需求測度,采取了分險種賦值的做法,即針對不同的險種,其面臨的風險程度大小不一,對最低資本的需求也有差別。其產品主要分為兩類:預定收益型非壽險投資產品和非預定收益型投資產品。預定收益型投資產品的最低資本需求為其責任準備金的4%①,非預定收益型投資產品的最低資本需求為其責任準備金的1%②,非壽險投資型業務投資型產品的最低資本需求就是二者之和,在這一過程中也體現了風險分類管理的思想。
3.長期人身險業務的最低資本需求,在這一部分由于各險種差異比較大,期限比較長,所面臨的風險差異比較明顯。所以在這一部分監管機構對險種進行了細分,且每一部分的最低資本需求比率也分別給予了不同的賦值。其中主要包括:投資連接類業務的最低資本,其他壽險業務的最低資本,死亡壽險的最低資本以及其他險種的最低資本。
(三)償付能力充足率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就是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目前償付能力充足率監管實行分類監管方式,即根據償付能力充足率指標將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分為三個檔次:不足類公司,即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充足Ⅰ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充足Ⅱ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③。這種分類監管更具科學性,可以根據不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水平,實施重點監管,降低了監管機構的工作量,提高了監管效率。
二、我國現行償付能力監管存在的問題
我國償付能力監管始于2003年,經過2008年的重大變革已經逐步形成了相對完善的監管框架體系,償付能力監管日趨合理。但是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目前的償付能力監管仍然是以歐盟償付能力Ⅰ為框架構筑的,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與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不相適應的問題。
(一)現行資產認可標準有待改進
我國保險公司認可資產的確認采用的是認可比例法,也就是保監會對各項資產給予一定的認可比例。比如股票和投資基金的認可比例為95%④,也就是說用于股票投資的資產的95%作為認可資產確認。我國保險行業的資產認可比例總體比較高,其總的認可比例已達到97.8%⑤。
由《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可知,認可資產的確認是綜合考量資產所存在的潛在風險的結果。眾所周知,目前我國資本市場發育尚不完善,市場異常波動比較劇烈,市場風險依然較大。然而我國認可資產的認可比例總體偏高,已經無法真實反映保險資產所面臨的風險。
(二)現行負債的評估標準存在不足
保險公司的現行的負債共有22項,分為準備金負債和非準備金負債,其中主要是準備金負債。我國現行償付能力監管是法定監管,也就是說償付能力準備金的評估采用法定準備金評估標準。法定準備金評估標準就是指準備金的各項評估假設和評估方法均有監管機構事先制定。法定準備金的評估方法和評估假設都較為保守,體現了監管的謹慎性原則。
但是這種以謹慎性原則為前提的監管評估標準未能如實反映保險企業的真實經營狀況,夸大了企業所面臨的各種風險,如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有意放大了保險企業的準備金責任。
這種做法掩蓋了保險企業的真實價值,增加了保險企業準備金負債的壓力,阻礙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尤其是我國保險業正處于高速擴張期的情況下,則顯得尤為不合適。由此看來,準備金評估的謹慎性原則值得商榷。
(三)最低資本評估標準分類過于籠統
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是保險公司為應對各種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從以上最低資本的分類評估不難看出,最低資本評估標準的分類過于籠統,未能充分考慮不同保險產品的性質差異和其面臨的不同風險。也未能充分考慮保險業的發展趨勢,不利于保險業業務結構的調整。最為重要的一點是,目前的最低資本要求無法充分地反映資產風險。目前保險業的資產風險更多的是通過資產認可比例間接實現的。總之,目前保險公司最低資本要求還無法全面地反映其面臨的承保風險和資產風險。
(四)流動性風險管理未給予充分重視
流動性風險是指保險公司雖然有清償能力,但無法獲得充足資金或無法以合理成本獲得充足資金以應對到期債務支付的風險。筆者認為流動性是企業的血液,當一家企業失去了流動性也意味著走向了死亡。對于保險企業更是如此,如果保險機構的資產大多是長期固定資產,缺乏相應的流動性,無論其償付能力充足率有多高,都無法應對當前的賠付,形成償付能力的流動性不足,同樣會走向破產的邊緣。
目前我國的償付能力監管更多的是整體的償付能力監管,即對保險公司的整體資產負債進行評估,但是忽視了其資產結構的配置,未充分考慮保險資產的流動性,也未考慮流動性風險所帶來的償付能力的暫時性缺口問題,這一問題如果無法合理解決,在面對突發事件時完全有可能導致保險機構破產。
(五)集中度風險是又一亟待破解的難題
保險企業面臨的集中度風險主要分為承保業務的集中度風險和投資業務的集中度風險。
承保業務的集中度風險主要是指承保業務的地域性過于集中,承保業務的險種過于單一等所面臨的風險。例如臺風保險,如果大量的保單都集中在沿海的臺風多發地區,將會照成嚴重的地域性集中度風險。投資業務的集中度風險相對比較簡單,就是指保險投資渠道過于單一,未能合理分散投資渠道,實現多元化投資策略所帶來的風險。
我國現行的償付能力監管中,未重視保險企業面臨的集中度風險,也沒有任何一個財務指標考慮到了集中度風險。
(六)資產負債的計量屬性混亂
現行的償付能力監管對保險公司資產和負債采用了不同的會計計量屬性,造成了會計計量的混亂。我國保險負債的評估采用了法定評估標準,也就是采用了歷史成本法進行保險負債的計量。然而保險資產的80%左右是金融工具,這些金融工具的計量早在2007年就實現了公允價值計量,而保險負債依然采用歷史成本法進行核算。這本身就是會計計量屬性的混亂,導致了會計核算的不一致,這種計量標準下核算的償付能力的充足率本身是值得懷疑的。
三、優化我國償付能力監管的政策建議
(一)改進認可資產的評估標準
1.建立保險資產認可比例的動態調整機制,根據我國保險資產的投資渠道,建立跟蹤和信息反饋機制,跟蹤分析保險資金所面臨的各種風險的變化,及時給出反饋信息,建立預警機制。另外時刻注意我國經濟波動、資本市場環境等因素的變化。根據綜合分析預警機制,不斷調整保險資產的認可比例,充分反映保險資產面臨的風險。
2.采用風險因子法評估保險資產,筆者認為評估保險資產的另外一種做法就是徹底放棄資產認可法的評估標準,全面引入RBC模型,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保險資產的評估模式,徹底實現償付能力監管的全面風險觀。
(二)變革認可負債的評估模式
現行認可負債的評估是采取法定評估標準進行的,保險準備金的評估標準依然是法定標準。然而從2010年起,我國保險公司財務報告準備金的評估采用市場條件下的最優估計的評估標準。如果償付能力報告依然采用法定準備金的評估標準將直接導致二者報表的巨大差異。而且筆者認為償付能力報告采用法定準備金的評估標準雖然體現了謹慎性原則,但是這種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定監管人為增加了準備金的責任,對保險企業的資本金要求造成一定壓力,不利于保險企業參與市場競爭,不利于保險企業的長遠發展。因此筆者建議償付能力監管應該有法定監管轉向市場監管,也即認可負債的評估標準采用最優估計法。
(三)細化最低資本的評估標準
我國現行的最低資本要求標準制定于2000年,直接沿用了歐盟上個世紀60~70年代的標準。從多年的監管實踐看,這一標準在防范風險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對風險考慮不全、對風險不敏感、部分參數設置不符合我國實際等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改進我國現行的最低資本要求標準:
1.從承保業務來說,根據不同險種的性質和風險不同,分類制定不同的資本要求。從而細化險種業務分類,體現風險管理的差異性要求。例如可以把財產險公司的業務細分為車險、非車險和投資型產品,然后再根據不同業務的風險大小,確定不同的最低資本要求。
另外,最低資本要求標準的制定應該符合保險業發展的趨勢,引領保險業的發展潮流,也即鼓勵保險業發展回歸本體,大力發展保障性產品。因此可以降低保障型產品的資本要求,提高投資型產品的資本要求,從而有利于引導保險公司回歸保障型產品,推動公司業務結構調整。
2.從投資業務來講,應反映公司的資產風險。目前對資產風險的資本要求是通過資產認可比例間接實現的。筆者建議加入對資產風險的資本要求,以此取代目前的資產認可法,并對不同的資產規定不同的資本要求。對投資資產的浮盈和浮虧,可以采用超額遞減的資本要求比例,以克服目前市價模式下資本要求的順周期缺陷。
(四)完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是保險企業風險管理體系的組成部分。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應當與保險企業總體發展戰略和整體風險管理體系相一致,并與其規模、業務性質和復雜程度等相適應。
筆者認為保險機構要破解流動性風險管理難題最主要的是引入動態償付能力監管。動態償付能力監管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現金流測試(CFT);另一種是動態償付能力測試(DST)。目前我國壽險企業已經實現了動態償付能力測試,非壽險企業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也在討論之中。
另外筆者認為保險企業還應當借鑒銀行業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先進經驗,建立流動性財務監管指標,全面實時監控保險企業的流動性風險,實現流動的償付能力監管,防止償付能力的固化和滯后性。
(五)建立集中度風險指標測試
在這里我們首先要明確一點:解決保險業的集中度風險與保險業經營的基本規律(大數法則)并不矛盾。解決集中度風險的根本辦法就是做大做強我國的保險業,做大做強我國的保險機構。只有保險企業的實力足夠強大才能更好地防范集中度風險。從財務的角度講,我們應該設立一定的財務指標,分散保險公司的業務結構,每種業務規定一個最高比例限額,使保險企業實現業務的多元化;另外對于特定業務(如臺風保險等)在不同地區的業務量設定最大限額比例,實現保險業務的地區分散化。對于投資業務設定每一投資業務的最大投資額度和每一投資渠道的最大投資比例。實現實時動態監管,在償付能力監管指標中引進集中度風險測試。
(六)統一資產負債的計量屬性
自從2006年新會計準則頒布以來,我國企業的會計計量屬性實現了從成本法向公允價值的轉變。目前保險資產大都實現了公允價值計量。而我國保險企業的負債,主要是準備金負債,依然采用了成本法的計量,導致資產負債計量屬性的不一致。由于資產和負債未能同步波動,不能同時反映市場風險,造成了償付能力的異常波動。另外由于我國保險企業財務報告準備金評估標準也將在2010年采用最優估計標準進行評估,其本質也就是準備金負債的計量引入了公允價值計量屬性。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業償付能力報告中保險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有必要實現全面的公允價值計量。只有這樣償付能力充足率才能真實反映保險企業的經營狀況和所面臨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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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花錢買各種人身和財產保險,就是希望在遭受天災人禍或生病、喪失勞動能力時,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我們提供經濟保障。一般情況下,買了保險后,短則幾小時、幾個月,長則幾十年之后才可能找保險公司理賠。此時,保險公司能不能依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就取決于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簡而言之就是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保險公司最大的債主就是簽訂了保險合同的投保者,其實就是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能力。這種償付能力是通過一系列的指標來體現的,其中重要的一個就是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它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實際資本是“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這個償付能力充足率最少要大于100%。比率越大表明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越強。
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定了幾個“臺階”,把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叫不足類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150%叫充足I類公司,超過150%的叫充足II類公司。對消費者來說,償付能力充足率數字越大,在索賠或者領取保險金時,兌現越有保證。反之,這個數字越小,例如小于100%,就意味著此刻保險公司認可的資本減去認可的負債的差額,小于最低資本,那么這家公司正常經營就有困難了。
什么影響償付能力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其主要的因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實際資本的數額
保險公司開業時按照保險法的要求,最少要2億元人民幣的資本。在經營過程中資本是會不斷變動的。保險公司可以增加資本,也可以將經營盈余的一部分轉增資本,也會有其他投資者進入,保險資金的運用也可以有收益,這些情況下都會使實際資本不斷增多。但如果經營不善保費規模太小、保單精算不合理、經營成本太高等,就會出現虧損,也可能投資失敗,都會導致實際資本數額不足。
投資收益和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有大量的資本和責任準備金,這些資金中的一部分可以存銀行也可以在股市、債市等貨幣或資本市場上投資,其收益可以提取一部分作為公積金。公積金增多,實際資本就多,償付能力就會增強。
保險公司為了將來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到損失或保險期滿履行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必須將保險費的大部分,按照精算要求和保險監管部門的規定提取責任準備金。如果準備金提取不足,就會影響償付能力。
資產與負債相匹配
保險公司對所有被保險人的債務,也就是將來履行的賠償或給付責任的期限有長有短,長的持續幾十年(例如終身養老保險),短的幾天或一年(例如一年期的車險)。所以保險公司在安排資金的投資時,需要和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的期限相匹配。如果匹配不好,該給保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了,公司的流動資金不足,償付能力也會出問題,也會因此引起擠提、退保等問題。
經營策略
保險公司如果急于擴大市場份額,不計成本地拼搶展業管道,導致大量地利差損(投資賺的錢少于保單精算時設定的利率,以及給保戶的分紅)、費差損(實際保險經營費用高于預期),這就會使保險公司虧損,償付能力自然受到影響。
償付能力不足的原因
一般來說,償付能力不足主要是保險投資的成功與否和業務經營方針及交易成本高低。目前保險公司,特別是新進入保險業的中小公司,急于保費上規模,擴大市場份額,在競爭銀行保險、銀郵保險的渠道中,爭相提高手續費,增加名目繁多的費用(吉利費、培訓費等)。據調查,5年期的躉繳分紅保險產品的手續費有的高達9%以上,加上保險公司自己的業務經營費用,其成本之高可想而知。表面上看起來這家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增長了100%、200%,其實表面的繁榮之下潛藏風險。
如果投資狀況較好,承保虧損可以通過資金運用的收益賺回來,但投資收益不好的當下,要用投資收益抵償承保虧損就比較困難了。加之有些中小公司的資本金不多,增加資本也不是那么容易,承受能力有限,償付能力就會出現不足。
另外,從2007年下半年以來,資本市場不景氣,股市債市都很疲軟,股指持續走低,房地產市場也在徘徊或走低。加之國際市場的普遍通脹,人民幣升值加快,保險公司的投資收益不高。這種情況就是保險資金運用的收益率不高。據報道,2008年上半年保險公司平均投資收益率只有2.4%。相比去年的12.17%低了很多。在成本增加和收益減低的雙重擠壓下,部分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出現問題也不奇怪。償付不足怎么辦
二、現階段我國保險業償付能力監管的主要問題
中國保險監管的歷史較短,保險監管體系還不成熟,在理念、目標、思路以及監管實踐等方面還存在不少尚待探索與處理的問題。對比歐美發達國家對保險業償付能力的監管體系,我國的監管體系還存在著如下不足。
(一)監管機構并未針對提供根本性解決措施
數據顯示,2011 年,部分壽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較2011年初下降近60 個百分點,為此,保監會督促保險公司通過多種渠道提高償付能力水平,然而,保險公司的融資方式長期以來僅限于股東增資、次級債等為數不多的幾個渠道。由于股票市場近期的持續低迷,次級債成為保險公司補充資本的主要途徑。但顯然,發行次級債是融資渠道不暢情況下的無奈之舉,這并不能從根本上永久解決保險公司的資本問題。因此,保監會有必要研究建立更加完善有效的資本補充機制,為保險企業拓寬融資渠道,以下一些方面可以納入考慮:提高次級債募集和轉讓的流動性;開放可轉債、混合債等融資工具;開拓離岸市場等。
(二)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的風險監管不夠全面細化
1、現行監管體制缺乏對保險公司風險的全面分析
首先,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我國現行償付能力制度體系僅僅考察了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雖然承保風險是影響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主要風險,但是除了承保風險,保險公司還面臨著諸多其他風險因素,包括信用風險、投資風險、市場風險、資產負債匹配風險等,在當今金融環境不斷改革波動的背景下,這些風險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影響愈發明顯,已經變得不容忽視。
再者,目前的監管模式使用的是固定的風險權重來計算最低償付能力額度。這種方法固然方便,但卻不能很好地反映出保險公司內部風險的構成。不利于監管機構對癥下藥,采取準確的措施提高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2、現行監管體制對保險公司不同業務的監管區分不夠
雖然我國現在對財險和壽險有不同的監管指標,但是,財險和壽險又可以分為諸多種類,這些種類之間的風險水平也不甚相同。而目前我國并沒有更加細化的監管方法,對風險的揭示程度還有所欠缺,不利于從根本上分析是哪種業務影響了償付能力。
3、監管體系并未區分不同風險等級的保險公司
首先,我國目前的監管體系采取的是統一的衡量與監管標準。但是,不同的保險公司有不同的風險控制體系,那么,對于一些風控體系較強的保險公司來說,一視同仁的監管標準可能意味著受限的資本使用,從而降低其資本利用率,損害其盈利性。在這種情況下,保監會應考慮采取具體、細化的資本監管要求。即對于風控體系強的公司,對其資本監管的力度可適當放松;對于風控體系較弱的公司,對其資本監管的力度應適當加強。
其次,根據我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直接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關于償付能力額度的監管有完全相同的標準。然而,二者在經營范圍等方面存在顯著的差異,面臨的償付能力風險并不相同,所處的風險等級也有區別,因此,對直接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并不適用于再保險公司。
(三)監管指標的適用性和前瞻性不足
第一,我國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及指標的選取主要借鑒了美國保險監管信息系統(IRIS)。但是,我國保險業與美國保險業差異巨大。美國有著相對成熟的保險市場,風控體系相對完善,監管經驗相對豐富。而我國的保險業發展尚在起步階段。美國保險業監管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可能目前中國還不會遇到,因此,現有的償付能力監管指標對我國保險市場的適用性不足。
第二,我國的償付能力額度監管是分析某一時點上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數量差異。償付能力監管指標的計算也同樣是利用過去一個會計報告期內保險公司的經營數據。因此,目前的監管體系是一種靜態的監管體系,它并不能對未來保險公司可能遇到的償付能力風險作出預判,從而缺乏前瞻性和動態性。雖然在2007年1月保監會出臺了壽險公司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的編報規則,明確規定壽險公司必須測試基本情景下和不利情景下的償付能力額度。但保險公司和監管機構仍然可能忽視某些風險。總體來說,其評估方法仍相對簡單。
(四)保險公司信息披露機制尚不健全
我國目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主要是為監管機構提供監管依據的,具有強制性和非公開性的特征。除了這種信息披露方式之外,我國并沒有相關法律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機制進行明確的闡述和規定。雖然我國有4家上市保險公司會向廣大投資者披露信息,但是這四家上市公司并不能反映中國保險業的發展狀況。大多數中小保險公司的信息仍然難以為廣大保單持有人、市場投資者和其他參與者獲得。保險業信息披露不充分對我國保險業發展有直接的影響。廣大市場參與者不能有效地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進行客觀的分析評價,使得市場這支重要的約束力量無處可施,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制的發展與完善。
(五)缺乏行業組織協助實施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