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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網絡團購概述
1.網絡團購定義
網絡團購,是指一定數量互不相識的消費者通過團購團購網站提供的團購渠道組織成團、信息共享、共同采購,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風險,獲取產品價值最大化的一種理。這種電子商務模式可以稱為C2B(Consumer to Business),需要借助于即時通訊和社交網絡(將消費者聚合以形成交易,區別于傳統的B2C、C2C電子商務模式。
新型的網絡團購模式源于美國的Group-on,其營運模式是每日推出一件商品(deal of the day),如果通過網上認購這件商品的用戶達到指定數量,全部人就可以用特定的折扣價格購買這件商品,否則交易就告吹。若交易成功,Groupon就向出售商品的商戶收取傭金。中國最早出現團購情形是大型企業為了降低成本而集合所有子公司進行的一種大宗采購采購;后來有消費者自發組織的團購,將自發團購產品信息在網站上;現在的網絡團購,是絕大多數由專業的團購網站組織的,溝通商家提供低折扣商品并組織大量消費者購買。
2.網絡團購的模式
對網絡團購模式的研究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網絡團購組織模式的研究,一類是對網絡團購運作模式的研究。所謂組織模式就是指網絡團購的內容是什么,它是網絡團購的內在特點。運作模式是指網絡團購是如何運行的,它是網絡團購的具體表現形式。
錢大可從團購運作模式方面分析認為網絡團購組織模式主要包括自發團購模式、網絡營銷團購模式和商業團購模式這三類。自發團購是最初的團購形式,由上網消費者自發組織起來向廠商進行批量購買,其通常的組織方式是具有相同購買意向的消費者群或個人利用網絡工具(如BBS)等建立針對某一產品的團購主題,吸引更多的消費者加入,形成一定規模的團體后與產品廠商議價,最終以較低的價格獲得所需的產品或服務。自發團購模式一般比較不規范,具有偶然性。網絡營銷團購模式是指廠商通過組織自身產品的團購取得網絡團購的主動權,將網絡團購納入自身網絡營銷體系,從而形成網絡營銷團購模式。在現實中,商業團購模式占了絕大多數,自發團購模式也有一定數量,而網絡營銷團購模式則比較少見。錢大可認為,商業團購模式由自發團購模式衍生而來該模式由商業網站提供第三方服務平臺,針對某類商品(如化妝品、衣服等)通過議價吸引消費者加入,從而形成一定的數量優勢。商業團購服務比較規范,項目一般具有較好的延續性。
筆者以為,目前最流行的新型網絡團購模式即Groupon模式是商業團購模式的變化體,由業內有影響的個人或專業的團購服務公司(團購網站)進行召集,將有意向購買同一產品的消費者組織起來,大量向廠家或總進行購買行為,從而在保證質量的情況下,獲得產品超低價格和服務保障。在這個新的模式下,商家所追求的是通過口碑營銷方式,產生廣告效益。采取的方法往往是做出巨大的讓利,即使這可能導致與每一個消費者之間的交易都無法獲利,甚至可能導致虧本,目的在于促使大量的消費者愿意購買商家的產品或體驗其服務;一旦參與的消費者給予商家積極的評價,就大大提高了商家未來的市場銷售。
二、網絡團購中涉及到的法律關系及法律責任承擔
由于網絡團購的具體形式不同,相對應的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也各不相同。基于前述關于網絡團購的介紹,在此從三個方面分別予以分析。由于前兩種網絡團購與一般的貨物買賣并無本質差別,具體的商品買賣主體只涉及到購買者和銷售者。因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比較明確。相對而言,最復雜的是第三種形式的專業團購,最容易引發糾紛,在這里重點分析。
1.在商家組織的網絡團購中,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直接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商家不僅是團購的組織者,也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他們對商品、服務的質量承擔保證責任。一旦商品出現質量問題,商家應當對消費者承擔違約責任。
2.在消費者自發組織的團購中,團購組織者即團長與團員之間是委托的法律關系。團員是委托人,團長是人,團長的權根據團員的授權委托而產生,團長在接受委托后按照團員的指示購買商品。在這種情況下,與團長的行為相關的法律后果均應由團員承擔,團長作為團購活動的組織者并不以營利為目的,純粹為了自己和團員的共同利益而做出自發組團行為,與團購成員并未形成商品買賣法律關系,如果因買賣合同出現糾紛,則團長對商家的違法行為無須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如果團長濫用權,與商家惡意串通損害團員利益,例如代團員購買假冒偽劣商品、對團員實施欺詐行為等,則團長和商家應當對團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團員可向團長或商家任何一方主張賠償。
3.在團購網站組織的網絡團購關系中,由于團購網站的不同形式導致其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也不同,可以將大致分為以下四類:
第一類,團購網站作為中介為商家和消費者提供居問服務――團購網站與買賣雙方形成居間合同關系。團購網站通過網絡聯系眾多的消費者和商家,促使消費者與商家商最終達成購買合同,也就是說團購網站所提供的服務實際是中介服務。盡管團購網站也參與了買賣雙方的討價還價過程,但是因為最終訂立買賣合同的是消費者本人與商家,因此對于買賣中所發生諸如產品質量問題、消費者拖欠貨款問題等,均與團購網站這個團購網站沒有關系。因為團購網站只是為買賣雙方傳遞信息、居間撮合,符合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居間行為,無論其接受哪一方委托,從哪一方收取報酬,都不應對買賣合同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團購網站與某一方合謀,對另一方實施欺詐,則應與欺詐者承擔連帶責任。事實上這一類情形并不是Groupon模式的主要方面,因為新型的團購情形下消費者很少自己組織起來聯系團購網站,通過團購網站的居間服務與商家建立合同關系。但是,現實中存在消費者參加團購網站的“你想團什么”活動發表團購意向,然后團購網站根據用戶的需求進而尋找商家和產品的情形,這種情形是否應該定性為居間服務有待討論。
第二類,團購網站作為商家的人參與商品買賣――團購網站與商家形成關系。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對于團購網站在商家授權范圍內以被人名義實施商品買賣行為,如果侵害到消費者的權利則應依照法律規定由商家一方承擔。當然,如
果作為人的團購網站超越權限損害商家的利益,應當對商家承擔賠償責任。現在大多數團購網站都是采取這種方式與商家建立短期合作關系,對于在此種情況下消費者遇到的譬如商品質量問題、提供服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諸多問題首先是應該直接找商家尋求賠償或彌補的,如果團購網站確實有無權或超越權的行為時,商家可以要求團購網站承擔一定責任。
第三類,團購網站接受商家委托后以自己名義買賣商品――團購網站與消費者直接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團購網站以自己名義采購商品后,在網站團購信息,直接與消費者建立買賣合同關系,從消費者處收取一定的報酬。此種接受商家委托形式的團購,屬于合同法中所說的委托合同。因為團購網站在接受委托后,是以自己名義進行商品買賣,原則上這類委托合同是應當區分交易對方是否知曉此種委托的委托人。如果知曉,則團購網站實施的行為直接約束商家和消費者;如果不知曉,則團購網站實施的行為只在其與消費者之間生效,而在商家與團購網站之間,應當按照他們之間的委托合同處理。如果團購網站接受商家委托后以自己名義向消費者售賣商品出現質量瑕疵問題時,消費者在不知曉團購網站與商家之間的委托關系時當然可以直接找團購網站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消費者知曉團購網站的委托行為則既可以向團購網站也可以向商家提出要求。現實中這種情形在此基礎上有所簡化并有了新發展,專業的B2C網站以自己的網絡為平臺組織團購,典型代表就是京東商城自己組織的京東團,每天推出幾款團購,有些是以京東商城自己的商品和服務為載體直接面向消費者的,有些是其他商家的。很顯然這種情況下如果消費者遇到質量或服務問題是可以直接要求京東商城承擔違約責任的,如果是其他商家的責任也可以通過京東商城要求該商家承擔一定的責任。
第四類,網絡團購網站通過網絡向不特定的買賣雙方發出邀請,組織他們在特定時間、地點進行貿易洽談,促成交易。反之,如果團購網站向買賣雙方均作出承諾,亦應根據其承諾是否兌現決定責任承擔。這種團購形式隨著團購行業的發展壯大和消費需求的產生將會越來越多,例如2011年5月28日中國團購網組織的“第十八屆大型家具建材團購盛典”活動,邀請眾多商家和消費者前來洽談購物,并提供團購折扣。在此種團購模式下,往往團購網站要向參與洽談的買方或者賣方,甚至是買賣雙方收取一定費用。對于買賣雙方經過協商自行達成的交易,團購網站原則上不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如果團購網站就賣方商品向消費者作出承諾、如確保質量合格的承諾、有問題先行賠付的承諾的,如果其承諾不能兌現,應當承擔責任。
三、對網絡團購糾紛處理的一些建議
網絡團購的糾紛案例屢見不鮮,消費者的投訴集中于以下:商家沒有交付團購中聲稱的商品,商家交付的商品與團購中宣傳的很多差異,商家沒有按時交貨,商家沒有披露關于產品或銷售條件的全部有關信息;網站提提供虛假信息;商家退貨服務差等等。這些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保真權(合同、網絡信息和光噶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為防止此類網絡團購欺詐案件的再次發生當然需要各方面的努力,首先建議消費者應做到:
1.了解賣方有關信息。查明你在與誰交易,在付款之前確認賣方真是身份,對于不能查明的要警惕。有些銷售者利用QQ、msn等作為郵件標題或聯系方式,沒有具體的辦公地址和聯系電話,這樣聯系起來不但不方便也不確信。
查看一下賣方是如何與其他買家交易的。查明付款方式,如何確認付款。查明退貨措施,如果對商品不滿意是否可以全額退款,如何退款。如果退貨是否需要付運費和再次儲存的費用。
2.了解產品。在團購之前要明確你買的什,仔細閱讀對方關于商品和服務的說明,若果展示了照片,花時間仔細看一下。在購買之前查看商品的而相關價格,確認是公平交易。如果太廉價,要警惕商品的質量。看商品是否有質量保證,如果需要到哪里獲得售后服務,許多銷售者并沒有專門的售后服務。在購買之前確定。
一、法律責任的概念
關于法律責任的概念,中外學者們所持的觀點不盡相同,這里列舉幾種主要的觀點:
1.處罰說。法律責任定義為處罰、懲罰或制裁。凱爾森認為,“法律責任的概念是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意思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為,他應受制裁。”
2.后果說。法律責任是法律上的后果,尤其是不利后果。林仁棟認為,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因其違法行為,必須對受到危害者承擔相應的后果。蘇聯學者薩莫先科認為,責任是一個人須承受的,因其行為給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外界根據其行為做出的對行為人和行為人的生活不利的反映。
3.責任說。認為法律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孫國華認為,法律責任有廣、狹二義……從狹義上講,法律責任專指違法者實施違法行為所必須承擔的責任。沈宗靈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那種強制性的法律上的責任。
4.義務說。把義務作為法律責任的指示范疇,將法律責任視為某種義務。如,蘇聯巴格坐·沙赫馬托夫認為法律責任,是通過國家強制或與之等同的社會強制而履行的義務。
5.新義務說。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責任是侵犯法定權利或違反法定義務引起的,專門國家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法律關系中有責主體的、附有強制性的義務,是因為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舒國瀅教授認為,在廣義上,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同義;在狹義上,法律責任是因特定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者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
6.責任能力說、心理狀態說。法律責任是主觀的責任,是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拉扎列夫認為,責任是一種對于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身行為、認識自身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身的義務的能力。
7.手段說。趙振江和付子堂主張,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
8.負擔說。劉作祥、龔向和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違反法律義務的事實而應承受的由專門國家機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負擔。
二、法律責任的本質
長久以來,西方法學家對于法律責任的本質問題,形成了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道義責任論、社會責任論和規范責任論)的同時,我國學者也相應表達了自己的主張。
1.道義責任論起源自于古典自然法學派,被古典哲理法學派所推崇。責任是同過錯緊密連結,而過錯是應受到非難或責難的。承擔法律責任的正當理由是道德上的不正當,如果沒有道德上應受懲罰的責任,就不會有正當理由來確立法律責任。道義責任論的前提是人的意志和行為是絕對自由的,如果一個人沒有自由,沒有行為選擇的可能,或者行為是無法避免的,就不應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法律責任以道義責任為前提,違法者的道義責任是法律責任的本質所在。
2.社會責任論認為,社會是一個包括各種內的利益互動系統。各種利益的法律表現就是權利設定和保障。法律責任是因發生侵害權利的行為而出現的糾錯機制,故法律責任本質是否定侵權行為,來對社會利益進行維護。社會責任論強調用“公平責任”、無過錯責任“來補充過錯責任。
3.規范責任論被新實證分析主義法學派所倡導,指出法律所體現社會的價值觀念,是引導和評價人們行為的規范。法律責任是對行為評價的結果,否定性的評價就是法律責任的本質。凱爾森、哈特等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都是規范責任論者。“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為此來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為時候,應受到制裁。”
4.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責任的實質是統治階級國家對于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界限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國家強制違法者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為,從未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利,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和會關系)和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的手段。”
5.鄧建宏認為,法律責任是法律關系,該學說主張法律責任的本質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國家通過授權機關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來制裁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這樣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與國家之間就形成了一種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需由法律規范加以調整,進而在法律規范的約束下,就轉化為一種法律關系,法律責任正是這種法律關系的體現。
6.魏勝強認為,法律責任的本質包括:(1)統治地位的階級或社會集團運用法律標準對行為的否定性評價;(2)責任主體自由意志支配的行為所引起的合乎邏輯的不利法律后果;(3)社會為維持自身生存條件而強制性地分配給部分社會成員的負擔。
7.朱繼萍認為,法律責任應置于法律秩序乃至社會整體中進行分析……法律責任是促使主體依法享有權利、自覺遵守法律、履行法律義務的重要保障機制。
三、法律責任的構成
現代社會對于責任構成要素觀點不一,在主流法律學教科書及文獻中可見以下幾種表述:
1.責任主體、責任客體、責任行為、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2.違法行為、心理狀態(即主觀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
3.違法的客體、違法的客觀方面、違法的主體、違法的主觀方面。
4.認為引起法律責任的條件就是要件。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必備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并把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概括:責任主體、違法或違約行為、心理狀態、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五個方面。
5.張文顯教授主張,“法律責任的構成是指認定法律責任時所必須考慮的條件和因素……法律責任的一般構成概括為責任主體、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四個方面”。
四、法律責任的認定與歸結
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主要有:(1)因果聯系(因果態)原則;(2)自由與必然統一原則;(3)責任法定原則;(4)法律責與道德責任相適應的原則;(5)公正原則。
王莉君教授認為,歸結法律責任遵循原則如下:(1)責任合法原則;(2)公正原則;(3)效益原則;(4)責任自負原則。
宋在友教授認為,法律歸責原則總結為:(1)責任法定原則(2)責任相稱原則;(3)責任自負原則。
朱力宇教授認為,法律責任應遵循基本原則包括:(1)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合法性原則;(2)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公正性原則;(3)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合理性原則;(4)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及時性原則(5)要堅持法律責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則。
王國龍教授認為,司法實踐的歸責原則包括:(1)責任法定原則;(2)因果關系原則;(3)責任相適應原則;(4)責任主義原則。
張恒山教授認為,法律責任原則應分為法律責任的設定原則和司法中的歸責原則。法律責任設定的相對具體原則包括:(1)無義務則無責任原則;(2)無能力則無責任原則;(3)過錯責任原則;(4)普遍責任原則;(5)個人責任原則。司法中的歸責原則包括:(1)判定責任歸屬的思維原則;(2)判定責任范圍的思維原則。
五、法律責任的免除
張文顯教授認為,免責是以法律責任的存在為其前提,是指違法者事實上違反了法律,且具備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但由于法律規定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責任。免責的條件和方式可以分為:時效免責、不訴免責、自首和立功免責、補救免責、協議免責或意定免責、自助免責、人道主義免責。
一、經濟法責任的定義
有學者通過經濟違法行為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由于經濟違法行為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通過經濟法這一部門法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違反經濟法律法規,應當對國家或受害者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①通過經濟法規的違反與特定事實的出現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違反一般經濟法規或特定法律事實的出現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②通過經濟法權利義務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規定的權利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③
程信和教授認為責任在法律上有兩種含義:一是本來意義上的責任,主體、義務,如審計法對審計機關的權限、職責的規定;二是因為不承擔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④經濟法責任的第一種含義是指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在經濟法領域中的具體應用。有兩部法很密切,一是《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法和經濟法的交叉是很多的。另一個是《刑法》及其修正案,很多涉及了經濟犯罪。經濟法責任的第二種含義,是指經濟法責任體現經濟法的社會公共特征,是適合于經濟法目的特殊經濟制裁。特殊經濟制裁包括市場禁入,取消稅收優惠、信用減等、產品召回、強制履行等。
本文無意就以上各種觀點對法律責任的定義給予評述,也無意于概括總結能克服以上觀點缺陷的新的觀點。法律責任是歷史發展的產物,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以及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甚至在一個國家不同部門法中的含義往往會發生些許的變化,要在具體的法律制度和語言環境談論法律責任。對經濟法責任有不同的理解是基于對法律責任分類所持的標準理解不同造成的。
二、法律責任的分類
根據法律責任的內容性質和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會有不同的理解。以法律責任內容的性質為分類標準,有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⑤如刑法中將刑罰按內容性質分會有財產刑、自由刑、生命刑等。
以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為分類標準,法律責任的性質由所歸屬的部門法來確定。法律責任是法的強制性的體現,也是法能夠在現實生活中發生作用的前提條件,否則部門法就只能是書面上的法律。法律責任本身只是一種剝奪責任主體的某些權益的形式,它不能解決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要件、歸責的原則等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必須依靠具體的部門法的規定,所以法律責任不能脫離具體部門法的規定而單獨存在。
從部門法角度來說,經濟法法律責任之所以具有獨立性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經濟法法律責任與傳統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有著本質的區別。第一,保護利益的側重點不同。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經濟法法律責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民法是個人本位法,它側重于保護個體利益不受侵犯,并且它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個體對個體的責任。行政法是權力本位法,它側重于保護國家利益不受侵犯,他是個體對國家的責任。第二,性質不同。民法是對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進行調整,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因此,民事責任具有以下特點:恢復性、補償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責任不具有懲罰性。而行政責任就不同,其具有明顯的懲罰性,它是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相應的義務而必須承擔其帶來的不好后果。對于經濟法法律責任來講,其特點就是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一方面補償利益受損的社會群體,另一方面懲罰違法者。第三,構成要件不同。一般情況下只有當事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才讓其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對于當事人是否承擔經濟法法律責任,而不是用當事人的行為是否造成損害結果來衡量的,其有可能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也有可能沒有造成損耗結果。對于民事責任和經濟法法律責任而言,前者一般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后者一般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
所以說法律責任與其所屬的部門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聯系,就目前法學界來講,都不否認經濟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2011年國務院的《中國特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中明確規定經濟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組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此規定能更好的說明經濟法作為獨立部門法的存在。所以根據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經濟法責任、訴訟責任和違憲責任等。
三、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
經濟法責任自身獨特的法律責任歸責的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充分體現了經濟法作為部門法的特點,也更好的說明了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在整個經濟法的研究領域處于重要的地位,起貫穿和支撐研究經濟法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和經濟法責任功能的作用。⑥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從責任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的違法性,客觀上的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等方面去把握。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以"四要件說"為基礎來說明。
1.責任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研究因果關系,最終都是為確定行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擔責任服務的,本文探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問題,擬在歸責的意義上!在對因果關系有新的取舍的條件下,以新的視角觀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綜觀法律上有關因果關系的學說或理論,無論認為因果關系是構成要件之一,還是認為因果關系是歸責原則之一,還是認為因果關系在有些情況下只是確立了負責任的基礎,在有些情況下才成為確立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他們都未強調過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在確定法律責任時的重要影響。本文將把司法者的主觀因素作為一重要因素來論述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筆者的出發點是歸責,所謂,歸責,即法律責任的歸結!是指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法律的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斷、認定、歸結和執行法律責任的活動。一般來講,法律責任的概念具有廣義的和狹義的,廣義的法律責任等同于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了法律上的義務而導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歸責意義上,法律責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責任只能是(因果責任)我的出發點是歸責!即研究法律上因果關系的目的就在于確定法律責任的性質和范圍,負責對行為人應承擔的損害及其范圍進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說!行為人并非對其所導致的一切損害負責。以確定法律責任為尺度!在所有客觀存在著的引起損害的諸多原因中篩選出對確定法律責任有意義的原因,這個過程就是尋找法律上原因的過程,也是確定法律上因果關系的過程。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異中有同!法學作為具體部門科學離不開哲學的指導,所以,這種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也離不開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的指導。但,此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非彼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彼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是指哲學的傳統因果論,它認為,因果關系是指客觀世界中普遍聯系,相互制約的事物和現象間的這樣一種關系,即前后相繼的兩個現象間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由于這種必然的聯系!其中一個現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現象接著出現,而引起某種現象的現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現象就是結果。在這種因果觀的指導下,就易于把原因簡單地等同于某種類似于質點的單純事物,而沒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間的相互作用過程。而此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是指新的因果結構論,這種因果結構論在批判地繼承傳統的唯物主義因果觀的基礎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過程。結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應及其痕跡,并且,只有當因素參與相互作用過程,才能構成現實的原因!也便產生結果。也就是說,現實的原因本身就應該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它與因果關系的發生是同一過程,在這種理論指導下,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便無法局限于傳統意義上對。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理解!同時不能不研究一個因素相互作用的動態的過程,并且無法不將司法者的主觀滲透作為其中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來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指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在法律當中!由司法者,廣義的司法者,即歸責的主體-根據該種規定!經過法律的價值評判和選擇。最終將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關系,從概念也可以看出!這種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有如下特點,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標準被法律予以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司法者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和法律價值進行評判、選擇和定案。動態性!即它是一個尋找、篩選、定性的過程!這是與本文的特定視角,動態的觀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相一致的,主觀滲透性。即它首先體現了立法者的主觀因素,因為其意志及價值取向被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在法律之中,其次體現了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因為是他在具體的執行,便不可避免地摻雜其認識+意志+價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的客觀性之間的關系問題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法律性,具體地說!國家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對不同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的因果關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規定于法律之中。這種標準一旦確定!它的存在與否就不依人們,包括行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觀方面是否認識以及能否認識為轉移。另一方面!損害,危害一旦發生,即是客觀的!加害行為,危害行為與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是客觀的。以上兩方面正體現了因果關系的客觀性,換言之,在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客觀性包含兩層意思。因果關系的法律標準是客觀的,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也是客觀的,實際上,這正是哲學上因果關系的客觀性的表現。可見,雖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主觀滲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關系的客觀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之間的關系問題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動態性,一方面,辯證唯物主義認為#萬事萬物都在運動當中,運動是絕對的,一個法律結果的產生。同樣是各種因素運動的結果,法律要實現其公正,公平的價值。就必須對各種復雜的法律現象盡可能精確,真實地分析,評價,從動態的角度分析,正是為了盡可能的還原事情的本來面目,以便實現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辯證唯物主義還認為,萬事萬物都處于相互聯系之中,聯系是復雜的,因果關系屬于聯系的范疇,雖然一般情況下。因果關系可以是一因一果,但由于事物和現象的復雜性,往往會出現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形%同時"由于聯系的復雜性"一果的原因往往是另一原因的結果"所以孤立的強調一方面"根本無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評價一法律現象,也就無法真正實現法律的公正公平,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強調還致果之因素以動態,在動態中,看其相互之間之作用及其致果之作用。這里,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因素包括自然事件,直接行為人的行為,他人行為,受害人自身行為等多種因素,具體哪些因素參與相互作用過程,需結合法律和具體案件確定,因為對于不同的法律責任。法律所要求的因果關系的聯系程度也不會完全相同,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特點正在于不是機械地尋求法律責任構成要件,而是找出相關因素,再現相互作用的過程,根據各因素的相互作用及其效應,再確定法律責任的質與量的問題。而在以往大多數的因果關系理論中,因果關系及其他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只是一個固定量"只要確定了其存在,就實現了其對于確定法律責任的固定的價值!我們所說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雖然脫不了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理論的指導"但是卻試圖放大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之間的有機聯系!我們認為,這正是對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的理論的彌補,所謂彌補。就不是要將責任構成要件理論取代,事實上也無法取代。因為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是有著堅實的法律依據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也不會成為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之外的另一個要件,因為我們所說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是研究角度不同的結果,是不同標準下的產物!從根本上說。我們再論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只是欲提供一個研究問題的新視角新角度,它是另一個角度下的產物。
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司法者的主觀因素之間的關系問題
該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主觀滲透性,它除了體現為立法者的主觀因素外,還體現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司法者的主觀因素的關系上。雖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法律性,其因果關系的法律標準是客觀的。但是,這種標準有時比較抽象,有時比較具體,有時比較明確,有時又比較含糊。然而,根據立法維護國家利益的需要這一總的原則,通過法律條文所體現的立法精神,研究法律中的有關規定之間的關系,總是能夠大致確定這種標準的。司法者就是在這種限制下具體地確定和執行之。同時,對于事實因果關系的認定,也是由具有主觀能動性的司法者來完成的。總的來說,確認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司法者積極地認識和評價的過程,是司法者對致害的各種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認識和評價的統一。而如何認識和評價總是涉及到知、情、意的領域,總是表露出評價者的知識、態度、情感和意志。也就是說,司法者的品行素質、知識水平以及情感、意志等主觀因素必然會對法律責任質與量的認定產生影響。例如,相同案件在同一時期得到的判決結果不同,有時甚至差距很大,很顯然。原因在于主觀因素作用的程度不同,這樣的案件比比皆是。因此,我們將司法者的主觀因素作為動態的法律因果關系的構成因素之一,當然,除此之外還有立法者的主觀因素。只不過這種主觀因素一旦被客觀地確定下來,其作用力的確定性便相對的穩定下來。而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則不然,其作用力的不確定性太大。因而對法律因果關系的意義更突出。為此,要維護司法公正,維護法律的尊嚴,就要對其作用力加以限制,使其效果相對穩定,這對法治具有重要意義,法治的本質就在于限制權力。權力在主觀支配下的劣控和失控即表現為司法者主觀因素的作用力的膨脹。因此,規制這種作用力應該成為法治的一個重要的具體任務。認識到這個問題是最關鍵的,其后便可以在各個方面,由外而內地落實和實現這種規制!如,可以引入判例制度"完善各部門法的程序制度,加大立法廣度和力度,人事制度上把好關,加強司法者隊伍建設。司法者自身自覺地提高修養和素質,正確理解法律,嚴格依法辦事,解釋和適用法律時嚴格遵循一定原則和步驟,排除個人的需要、好惡、意向等主觀情感因素的影響,等等。可見,動態的研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會讓我們更全面更清醒地認識法治,將司法者的認識因素作為其一構成因素,具有不可忽視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2卷)[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2]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3卷)[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研究因果關系,最終都是為確定行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擔責任服務的,本文探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問題,擬在歸責的意義上!在對因果關系有新的取舍的條件下,以新的視角觀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綜觀法律上有關因果關系的學說或理論,無論認為因果關系是構成要件之一,還是認為因果關系是歸責原則之一,還是認為因果關系在有些情況下只是確立了負責任的基礎,在有些情況下才成為確立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他們都未強調過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在確定法律責任時的重要影響。本文將把司法者的主觀因素作為一重要因素來論述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筆者的出發點是歸責,所謂,歸責,即法律責任的歸結!是指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法律的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斷、認定、歸結和執行法律責任的活動。一般來講,法律責任的概念具有廣義的和狹義的,廣義的法律責任等同于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了法律上的義務而導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歸責意義上,法律責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責任只能是(因果責任)我的出發點是歸責!即研究法律上因果關系的目的就在于確定法律責任的性質和范圍,負責對行為人應承擔的損害及其范圍進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說!行為人并非對其所導致的一切損害負責。以確定法律責任為尺度!在所有客觀存在著的引起損害的諸多原因中篩選出對確定法律責任有意義的原因,這個過程就是尋找法律上原因的過程,也是確定法律上因果關系的過程。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異中有同!法學作為具體部門科學離不開哲學的指導,所以,這種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也離不開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的指導。但,此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非彼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彼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是指哲學的傳統因果論,它認為,因果關系是指客觀世界中普遍聯系,相互制約的事物和現象間的這樣一種關系,即前后相繼的兩個現象間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由于這種必然的聯系!其中一個現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現象接著出現,而引起某種現象的現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現象就是結果。在這種因果觀的指導下,就易于把原因簡單地等同于某種類似于質點的單純事物,而沒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間的相互作用過程。而此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是指新的因果結構論,這種因果結構論在批判地繼承傳統的唯物主義因果觀的基礎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過程。結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應及其痕跡,并且,只有當因素參與相互作用過程,才能構成現實的原因!也便產生結果。也就是說,現實的原因本身就應該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它與因果關系的發生是同一過程,在這種理論指導下,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便無法局限于傳統意義上對。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理解!同時不能不研究一個因素相互作用的動態的過程,并且無法不將司法者的主觀滲透作為其中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來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指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在法律當中!由司法者,廣義的司法者,即歸責的主體-根據該種規定!經過法律的價值評判和選擇。最終將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關系,從概念也可以看出!這種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有如下特點,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標準被法律予以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司法者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和法律價值進行評判、選擇和定案。動態性!即它是一個尋找、篩選、定性的過程!這是與本文的特定視角,動態的觀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相一致的,主觀滲透性。即它首先體現了立法者的主觀因素,因為其意志及價值取向被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在法律之中,其次體現了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因為是他在具體的執行,便不可避免地摻雜其認識+意志+價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的客觀性之間的關系問題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法律性,具體地說!國家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對不同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的因果關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規定于法律之中。這種標準一旦確定!它的存在與否就不依人們,包括行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觀方面是否認識以及能否認識為轉移。另一方面!損害,危害一旦發生,即是客觀的!加害行為,危害行為與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是客觀的。以上兩方面正體現了因果關系的客觀性,換言之,在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客觀性包含兩層意思。因果關系的法律標準是客觀的,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也是客觀的,實際上,這正是哲學上因果關系的客觀性的表現。可見,雖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主觀滲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關系的客觀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之間的關系問題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執行,法律責任的設置和實現是確保法律法規得以執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責任”并不是一個常規的法律術語,其法律意義的實質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個基本項目,“在我國自80年代以來的立法技術中、逐漸形成了一種模式:即在一些條款較多的法律中,將‘法律責任’列為單獨一個章節”。[1]如:《民法通則》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銀行法》第七章、《合伙企業法》第八章、《票據法》第六章、《消費者一權益保障法》第七章…這樣的立法格局――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成功經驗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五章從第29條到34條是關于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保障的規定,第六章題目是“人民監督員辦公室的職責”,即從第35條到5第38條。[3]由此知道,《規定》并沒有相應的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況下,我們是否可以直接適應檢察官的法律責任?還是參照適用?還是監督員與檢察官二者的法律責任在追究條件上和懲戒方式上要適用完全不同的規范?
一、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概念與特征
“責任”一詞,通常在兩個意義上使用。一是指份內應做的事,如宋代司馬光在《諫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責任至重。”即職責、盡責任、崗位責任等意。二是指沒有做好份內的事,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如陳登科 在《風雷》第1部第59章:“俺黃泥鄉 ,戴上這么一頂落后的帽子,你們全沒有責任哪?”即責任的追究。這些解釋說明“責任”有兩層含義。一是積極的責任,是指職責、義務,即自覺地把份內的事做好;二是消極的責任,指一個人應做的事不做或者實施了相反錯誤的行為,要承擔的某種后果。我們所講的法律責任,通常是指第二層含義,即消極意義上的責任,從這個角度上講,法律責任是對社會利益系統的維護。[4]于是,我們可以這樣定義法律責任:是指法律所確定的違法行為者所應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依責任的性質不同,法律責任可以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與憲法責任四大類,而我國常見地法律表述為前三種。依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可分為普通法律責任和特定法律責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違反國家法律所負的法律責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職務、職業的人違反國家法律賦予其職責、權限和業務上的特定要求而負的法律責任,照此邏輯,人民監督員所稱的法律責任可以這樣界定:指人民監督員基于其身份而實施違法行為應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監督員應承擔的行政、刑事責任及其所屬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被追償的民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一般應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責任主體 :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承擔者是負有執法職責的人民監督員、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及所屬檢察院三方責任主體。人民監督員辦公室與所屬檢察院在履行職責時的法律責任主要是因監督行為違法而對相對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當然引起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是人民監督員的違法監督行為,但這并不排除人民監督員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們所研究的執法中的法律責任也僅限于以人民監督員為主體的法律責任。
(二)法律責任形成于監督過程之中:由于人民監督員員在不同場合所體現出的身份不同,其行為的性質也就不同。當人民監督員以個人名義活動時,其行為是個人行為,在此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責任應由人民監督員自己擔當。人民監督員的行為為公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所屬機關和人民監督員分別承擔。因此,人民監督員執法中的法律責任只能產生于監督過程之中。
(三)這種法律責任由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行為以及與監督行為緊密聯系的行為引起的。
(四)人民監督員承擔此種法律責任以職務關系存在為基礎:即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貴任,與人民監督員的職務或身份密切相關,它是基于職務行為違法或者因具有監督身份實施法律特別規定禁止的行為而產生的一種法律責任。
二、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確認法律責任的基本準則。人民監督員監督過程中的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復雜的,并不像民事責任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那樣簡單。歸責原則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責任依據問題,即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機關的法律責任。由于我國法律責任性質的不同,法律所規定的歸責原則也就有所差異。
根據立法目的和法理學的相關知識,我們可以將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分以以下三種:一是客觀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行為違法,根據違法原則確認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此原則主要適用于人民監督員直接實施監督行為而發生違法的情形。以人民監督員監督行為是否違法為依據,而對人民監督員實施的違法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不予考慮。 二是主觀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實施的行為有無主觀過錯為標準確定法律責任的原則。像對人民監督員的,貽誤工作的行為,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為等,確認其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均以過錯原則為準。主觀原則強調的是“主觀惡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的不可原宥性,實際上是理性或意志層面上的“人格過失”。[5]
三是主客觀相結合原則,是指以人民監督員實施的行為有無違法和過錯為標準確定法律責任的原則。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三、人民監督員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因為沒有直接具體的法律規定,所以,這里所探究的只是對人民監督員有關法律責任的理論概括。
在我國有三種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種類不同其構成條件也有所區別。
(一)人民監督員行政與刑事責任的構成條件:
按照相關法理,追究人民監督員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人民監督員在客觀上必須有違法或犯罪行為
法律責任是針對違法或犯罪行為而設,因此,違法或犯罪行為是法律責任構成的必備條件。參照法官、檢察官等司法主體,我們可以這樣規定其違法行為:(1)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2)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監督工作秘密 (3)利用監督權貪污受賄,人民監督員因貪污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利用監督權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監督職權敲詐勒索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人的請客送禮;(6),不履行法定義務;(7)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主要是指在監督案件的過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卻將關證據丟棄、銷毀、刪除等,或者有意偽造證據,如無中生有編造虛假證據,或對原有證據進行篡改、變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9)應當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為謀取私利,嚴重違反獨立評議規定而影響、操縱其他監督員表決意見,干擾檢察權正確行使的;(11)其他導致無效監督、違法監督的嚴重過錯行為或違法亂紀行為。人民監督員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即為犯罪行為.
2.人民監督員的違法或犯罪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或者與監督身份相聯系
人民監督員具有公民與人民監督員的二種身份,并以兩種不同的身份參與不同的法律關系,從而使監督的行為及行為后果經常處于二種身份的沖突之中。為此,人民監督員實施違法或犯罪行為后,首先就需判斷他是以哪種身份實施的。當一名人民監督員以公民的身份實施與職務無關的違法犯罪行為,例如在市場因購物和別人發生糾紛把人打傷,雖然也是毆打他人,但該違法行為與監督員身份、職務無關,承擔的是屬于一個違法公民的法律責任,而非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所以,我們這里所講的法律責任,是指人民監督員的職務行為,即是在監督個案或履行其他職責過程中發生的的行為。
3.人民監督員在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
過錯是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主觀上的過錯,是人民監督員承擔行政、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法律并不懲罰人們無意識或根本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為,即使該行為造成了社會危害后果。無過錯則不承擔法律責任,已成為一條公認的法律規則。所以在追究人民監督員的法律責任時,除必須查明他曾實施與職務或身份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外,還必須查明其實施這種違法犯罪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過錯,若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或其他權力機關,便可根據人民監督員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罷免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人民監督員承擔被追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即人民監督員的賠償責任。我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是國家,并非職務行為違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此,人民監督員多因職務行為并不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負有賠償義務的為人民監督員所在的國家機關。職務行為違法的人民監督員只負在所屬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被追償責任,即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向受害人支付賠償費用后依法責令違法行使職權的人民監督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68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4條和第24條的規定,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行使追償權,應符合下列條件:
1.受害人的損失是由人民監督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
這一條件包括三層含義:一是受害人必須有實際的直接損失;二是該損失必須是人民監督員行使職務行為造成的,三是造成損害的職務行為必須是違法的,合法的職務行為即使造成損害是按規定給予補償,也不發生賠償問題。
2.人民監督員所在的機關已向受害人實際上支付了賠償費用
3.違法行使職權的人民監督員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問題之二:構成要件與責任承擔主體。構成要件是法律關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以及法律責任的核心內容。通常包括責任主體要件、行為要件、法律規定要件。只有在完全具備上述3個要件的情況下,法律關系主體才承擔法律責任,缺少任何一個條件,都不構成法律責任。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是判斷法律責任是否成立的重要標準,也是追究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責任的主要依據。但是《行政復議法》以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并沒有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相關規定。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作為行政主體應承擔法律責任。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實施或者參與行政復議活動的責任直接落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工作人員身上。現行法律責任制度并沒有區分行政主體對外責任以及工作人員對內的責任,承擔責任主體規定不甚合理。
問題之三:責任追究啟動主體與責任追究主體。《行政復議法》第38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65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復議機構。”依據該規定,責任追究啟動主體是法制工作機構,發現有違反行政復議法律規定的情形,負有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的職責。在《行政復議法》中,并沒有明確“有關部門”。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65條規定明確了“有關部門”是指人事、監察部門。上述條文規定法律責任的責任追究啟動主體和責任追究主體。復議制度設計的責任追究啟動主體是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可能主要是考慮該機構具體承辦行政復議案件,能夠及時地發現違法行為或者不當行為,并且不受自身利益的限制,容易做到公正裁決,可以適時地啟動責任追究機制。在行政復議實踐中,卻由于不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內設部門,即法制機構對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向負責本行政機關的人事、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無異于有“損害本機關聲譽之嫌”。作為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在沒有獲得本機關負責人同意的情況下,是不可以為之的。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向其他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也沒有任何積極性和主動性,同時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與責任追究主體之間不存在直接行政隸屬關系,即使提出處理意見,人事、監察部門也有可能忽視、擱置處理建議。雖然《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明確責任追究主體是人事、監察部門,但是其行使追究職責,即做出處理決定的來源信息主要是行政復議機關的內設法制機構提供違法的事實材料和提出的處理意見。人事、監察部門追究法律責任“不告不理”原則,當然也不具有主動性,由于責任追究啟動主體本身存在缺少積極性、法律地位非獨立性等,作為行政復議責任追究主體很難發揮責任追究主體的作用。
問題之四:責任追究程序與責任承擔種類形式。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65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法制機構應該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或者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但在涉及接受建議的人事、監察部門應該在多長時間內做出處理決定,采用處理何種程序,處理決定是否必須以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建議為準,有關人員對處理不服,如何救濟以及途徑等程序性問題均無任何具體規定,在行政復議責任追究實踐中,因無程序規定而無法具體操作問題。《行政復議法》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承擔責任作為承擔責任的主體以及承擔責任形式,但是法律規定的種類形式單一,僅僅規定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也僅僅規定了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作為行政主體應承擔法律責任種類形式并沒有規定,申請人承擔責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也并沒有區分自然人和組織區別等。
行政復議法律責任制度完善思考:行政法治理論是現代法治國家確立行政法律責任制度的理論基礎之一。行政法治理論要求行政權力的運行要受到監督和制約,行使權力的主體必須依法承擔違法行政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人們通常所說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作為法制的基本要求,實質上已經蘊涵了法治的全部內容。⑥現代行政法除服務社會的功能外,主要是以控制行政權力為基本功能,其也以行政權、行政行為和行政責任作為基本結構,針對上述現行行政復議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為分析點,與行政復議制度其他改革相配合,提出法律責任制度完善以下思考。
(一)法律責任概念
實際上就最廣義的層面來看,行政責任意味著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在整個社會中的職能和義務,即法律和社會所要求的義務。從這個角度上講,行政的責任意味著政府的社會義務。而狹義上的行政責任即是指我們所說的行政主體的行政法律責任。⑦通常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不同,可以把法律責任體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違憲責任。行政責任實際上是一種行政法律責任,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是行政法律責任的一種形式,是行政法律責任在行政復議法律活動中的具體表現形式。關于行政法律責任學說,行政法學界主要包括行政主體說、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責任說、行政相對人責任說、違反行政法規說。行政主體說認為行政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行政主體,不包括相對人,有學者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行政主體及其執行公務人員因行政違法或行政不當,違反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應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⑧也有學者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人員因違反行政法規范而依法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它主要是行政違法引起的法律后果。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說認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既包括行政主體,也包括相對人。⑩行政相對人責任說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違反行政法規說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責任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上述行政法律責任觀點中,各種學說均具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也存在不全面之處。行政相對人責任說顯然不全面,將行政法律責任承擔的主體限制在狹窄的范圍內,即僅僅是相對人而忽略了行政主體。違反行政法規說比較全面地闡明了行政責任承擔的原因,但是沒有突出行政責任承擔主體,使責任主體與行政責任脫離。行政主體說雖然突出了行政主體說承擔責任的主體,但是承擔責任的主體僅僅限于行政主體而沒有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責任說比較全面地概括了行政責任承擔的原因以及承擔的主體范圍。為了保障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均能夠履行其職責或者義務,筆者認為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概念應采取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說,即法律責任承擔主體既包括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也應包括申請人。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以及工作人員不履行行政復議法律規定的職責或者義務,構成行政復議違法或者不當而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對這一概念的理解應注意以下三點:一是法律責任承擔者是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可以是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或者申請人,即采取廣義行政法律責任概念;二是存在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因是由于其存在違反行政復議法律規范的行為,包括違法,即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也包括不當行為。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對其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承擔不利后果;三是承擔不利法律后果應由不同層次組成,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是對外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的主體,包括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以及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后,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不當,他們也需要對內,即所屬行政機關承擔基于職務委托上的行政責任,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實際上是確定實施行為承擔責任的依據。歸責原則是法功能的集中體現,它指導著具體法規的制定,是形成完整法律體系的基石之一。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歸責原則是指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和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基本標準。行政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理論模式通常包括違法歸責原則、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等。歸責原則通常決定承擔責任的范圍以及反映了法律責任制度的價值取向和政策,行政復議法律責任追究歸責原則也體現了行政復議法律責任的價值取向和政策。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歸責原則具體構建應為違法原則,主要理由是:一是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在行政復議活動中,依據行政法治的原則,必須按照行政復議法律規定實施以及參加行政復議法律活動,依據法律實施行為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二是行政復議活動中,法律已經預先設定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的職責(義務)標準,這些職責(義務)是行動的指南,違反這些標準就是違反行政復議法律規定;三是行政復議制度是提供相對人行政救濟以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法律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及工作人員、被申請人以及工作人員均必須依法行政,依法實施行政復議活動以及維護行政復議的法律秩序,歸責原則的價值取向和政策是行政復議機關及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及工作人員不可以違法。確立違法歸責原則是行政復議法律責任制度的當然責任追究原則,違法原則主要是針對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中的行政復議機關及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及工作人員要求依法行政。違法原則當然也適用申請人,申請人在參加行政復議活動中也應遵守行政復議以及相關的法律,否則也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構成要件
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是衡量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尺度和標準,只要符合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構成要件,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常認為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主體要件、行為要件、法律規定要件。主體要件是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承擔必須具備的主體條件。法律責任主體包括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以及申請人。行為要件是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的核心,行為要件由職務行為和非職務行為構成。職務行為是指行政復議機關以及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實施的職務行為以及與職務有關行為,這些行為存在違法或者不當。非職務行為是指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活動中違反行政復議法律規定的行為。法律要件是指“有法律規定”,即現實存在的所有關于行政復議法律責任的法律、法規和判例等,承擔法律責任必須確定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三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同時也應存在免責事由,即使符合三要件要求,如特殊免責事由,可以免除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主體的責任,但是通常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情形。
(四)責任主體
通說按照行政責任范圍的不同可以分為內部行政復議責任、外部行政復議責任。內部行政復議責任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及其工作人員因其行為違法或者不當造成損害,而對行政機關和國家所負的法律責任。外部行政復議責任是指行政復議機關以及被申請人違法造成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損害后果,依法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行政復議機關、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律,這些行政主體是承擔違反行政復議法律責任的當然主體和法律主體。只追究行政主體(行政復議機關以及被申請人)的法律責任,而不追究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是有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行政主體工作人員的管理。追究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而不追究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不僅有失公平,而且是責任主體規定缺位。完善行政復議法律責任的對外、對內承擔主體,即行政主體(行政復議機關以及被申請人)承擔對外行政復議法律責任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種類,同時也明確規定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工作人員由于故意或者過失而導致行政復議活動違法應對內承擔行政法律責任,這樣可以完善行政主體以及工作人員的行政復議責任承擔主體的范圍,明確各自責任。
(五)追究啟動主體
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作為啟動責任追究主體存在“損害本機關聲譽之嫌”以及缺少獨立法律地位問題,在行政復議機關內設法制機構作為行政復議責任追究啟動主體的同時,應增設其他的追究啟動主體,擴大責任追究主體的范圍。在理論上講,責任追究啟動主體必須是與行政復議活動公正性結果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的。與行政復議決定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是行政復議當事人,即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因而應增加行政復議當事人作為責任追究啟動主體,主要理由:一是從行政復議當事人角度進行監督行政復議機關,提供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及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律規定的材料,啟動責任追究程序,行政復議當事人更具有主動性;二是增加責任追究啟動主體種類,有利于行政復議法律責任追究程序啟動頻率;三是可以部分彌補由于行政復議機關內設法制機構自身存在的缺陷問題。
(六)追究主體
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人事、監察部門作為責任追究主體,依據責任追究啟動主體提供的材料以及建議,做出處理決定而將處理結果通報責任追究啟動主體。從現行行政復議實踐上,人事、監察部門的被動處理機制效果并不理想。依據一般管理原理,責任追究主體與被追究責任者之間通常必須存在某種監督關系以及不存在利害關系,并且責任追究主體擁有相應的職權和職責,只有具有法律上監督地位組織作為責任追究主體,才可能有效地履行追究責任者的法律職責。有研究者認為有權追究行政復議機關責任的主體多為該復議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但是鑒于“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弊端,不妨采用與復議機關無利害關系的第三者,如法院來追究復議機關法律責任的建議。瑏瑣我們贊同由沒有利害關系的,具有相關職權的第三者作為針對行政復議法律責任追究主體。建議不僅增加法院作為行政復議責任追究主體,同時也應增加同級人大作為行政復議責任追究主體,主要理由:一是同級人大以及法院本身具有監督行政機關職權與職責,由同級人大以及法院實施責任監督符合我國現行權力分配運作體制;二是同級人大以及法院作為責任追究主體,從職權以及職責、權力監督與管理、主動性上均要優于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監察部門;三是同級人大以及法院是作為一種外部監督主體從公信力以及公正性角度,大大地優于行政系統內部人事、監察部門實施被動監督。
(七)責任追究程序
經濟法權利主體是依照經濟法的有關要求,為了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建立的經濟管理機關總稱,部分情況下也被稱為經濟法的調節主體和調制主體。經濟法律責任指的是由經濟法主體出現違背法律要求行為時所引起的責任,該主體既包括受調制的權力主體,同時也包括掌握調試權的權利主體。同此可知經濟法對于經濟法律責任的規定十分重要。
一、獨立經濟法律責任概述
在經濟法律責任方面,當前我國學界的看法是要將該法律責任劃分為處罰說、代價說、后果說、義務說四種。本文認為經濟法律責任實質上是在經濟主體在出現與第一性義務相違背行為的前提下所需要承擔的第二項義務。也就是說,經濟主體由于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所需要受到了法律審判。是否能夠在獨立法律形態中納入經濟法律責任,可以將其劃分為獨立說、相對獨立說與否定說三種。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與構成要件
我國經濟法學界主要致力于法律責任形式與獨立性兩方面的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以及構成要件等方面仍然需要進一步加強研究力度。雖然部分情況下,傳統責任體系中的歸責原則、責任形態與歸責基礎仍然有著一定程度的借鑒意義,但仍然無法確定責任理論中是否一定要體現出以上幾個條件。法律責任追究需要具體涉及到主觀過錯、損害后果以及違法行為等方面的要素,而在經濟法方面對于法律責任的構成仍然有著許多不同的看法。本文認為,在分析經濟法法律責任構成的過程中,需要首先分析違法行為,同時也要對照觀察看禁止性的法律規范是經濟主體的行為是否違背了倡導性規范與現行的法律原則。在分類歸責方面,在行使宏觀調控權力的過程中,需要將重點放在市場規制的調控方面,嚴格依照規制權力執行好市場規制工作。許多因素都會對宏觀調控的定量與定性造成影響,同時也需要對市場規定的類型進行區分。宏觀調控下的各項法律義務需要依照人的集體有限性與更改有限性進行設計,人的抽象性、不確定性與整體性等方面的特點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責任落實方面的困難。宏觀調控方面的國家經濟賠償、復議制度能夠將調控不可拆性給出一定的反映。而利益救濟則源自于“財政國家”、“保障國家”“福利國家”等方面的要求,在執行宏觀調控權力的過程中通過國家經濟賠償的方式來優化并補充現有法律責任結構。采取市場調控手段來提升經濟效率并化解經濟風險,通過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合作與對策來穩定雙方的責任與義務。
三、優化權力主體責任
為了提高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首先需要體現出法律責任體系的對稱性,同時也要處理好法律體系內部優化問題。宏觀調控法律責任很大程度上與“刑事責任”、“違憲責任”以及“政治責任有關”,無論是由經濟危機所造成的損害還是良性違法、良性違憲行為,均會使宏觀調控權力在行使過程中對國家救濟造成一定的損害。在對各方面利益進行宏觀調控與再平衡的過程中,很可能由于理性不足、決策公共性不足而引發客觀損害。為了避免出現嚴重的制度溢流問題,需要加強對于國家經濟賠償方面的重視,從正責任與負責任兩個方面對國家經賠方案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整。無論權力主體所承擔的責任是正責任還是負責任,均要要讓求職權本位讓位于義務本位,矯正正義理論與公共負擔理論均能夠給予國家經賠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比如轉移支付、優惠政策、社會求助等能夠通過國家經賠的手段得以落實。從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兩方面的角度來看,在落實市場規制權的過程中,市場規制主體很可能會對個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嚴重情況下還要對產品質量與市場競爭秩序造成損害。這就需要嚴格依照法律制度要求采取國家經賠手段為個人提供一定的救濟,具體救濟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賠償以及行政復議等。然而受到傳統法律思維的影響,行政訴訟、行政復方等方面的法律目標雖然能夠得到落實,但是對于怠于作為以及不作為等行為仍然難以進行有效的控制。同時,雖然我國法律已經對于分割消費者權益、污染污染等方面的行為給予了維權支持,但所解決的問題仍然局限于民事主體方面,對于非市場規制主體的問題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解決。這就需要從義務本位的角度來優化問題解決路徑,而非權力本位。
四、結語
當前我國已經進入到法律體制建設的關鍵階段,在經濟法體現建設過程中,如何平衡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已經成為立法部門十分重要的任務之一。立法者需要對經濟法的有效特點以及在行使過程中長期存在的有關問題進行全面的總結與分析,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國的法治社會建設水平。
[參考文獻]
一、環境法律責任概念
關于環境法律責任的概念,有學者認為:“環境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對其環境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后果;環境法律責任與環境違法行為緊密相連,只有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人,才承擔法律責任,即環境違法行為是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前提,環境法律責任則是環境違法行為的必然后果。”王燦發教授在《環境法律法學教程》中認為“環境法律責任是環境法主體因不履行環境義務而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給環境法律責任下的定義是,環境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破壞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環境行政法律責任
(一)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存在
行為的違法性是構成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法學界對“違法”涵義的解釋有“主觀違法說”和“客觀違法說”兩種。前者立足于行為人行為,凡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即構成違法;相反即使該行為侵犯了應受或者已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如果行為本身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的,也不構成違法。后者則以行為效力為著眼點,行為侵犯了應受或已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即使行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規范,也構成違法。
(二)環境違法主體具有相應責任能力
環境行政責任的承擔主體既包括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又包括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實現環境行政責任的機關比實現環境民事和刑事責任的機關還要廣。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另外因為一些特殊的障礙使環境行政責任難以實現時,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協助實現。
(三)行為的危害后果
行為的危害后果是承擔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選擇要件之一。在環境行政法有規定時,才作為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傳統的行政法要求損害必須是對人身和有主財產的損害,而現代的環境行政法則擴大了這種損害的范圍。
(四)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是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條件。在法律規定不以危害后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條件的場合下,不存在確定因果關系的問題。相反如果法律規定以行為造成危害后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的情況下,必須確定危害后果與環境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損害結果是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構成要件。在要求有損害后果時,行為人要承擔行政責任,行政機關就必須要證明損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環境民事法律責任
(一)環境民事責任理論與實踐
在我國,環境民事訴訟因環境民事糾紛的性質不同可以分為停止侵害之訴、排除妨礙之訴、消除危險之訴、恢復環境原狀之訴和損害賠償之訴。
1、民事訴訟資格
對于民事訴訟原告的資格,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須是直接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以限制公民的訴權。但是由于環境損害具有特殊性,其廣泛性、積累性、持久性和環境污染損害救濟訴訟的專業性等性質,許多國家出于保護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的需要,擴大了公民的訴權,并不同程度地放寬了對環境民事訴訟資格的限制。
2、授予環保等社會團體和環保局以環境民事訴訟權
“集團訴訟”是民事訴訟的一種形式。他作為一種典型的擴大訴權的訴訟形式,如今在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得到了廣泛的運用。按照傳統的理論,“集團訴訟”的原告都應該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參與到集團訴訟中。團體訴訟的力量雄厚,態度一般比較強硬,有能力與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會影響,法院與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視,不敢怠慢。比起個人的干預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國外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被廣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國家基于自己的法律傳統,以“公共信托”理論授予環境保護局代表聯邦、州長代表其所在的州尋求相關的民事訴訟救濟的權利。比如美國的環境保護局局長有權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相對人停止違反許可證的行為
(二)舉證責任的轉移
在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誰主張,誰舉證”,即提出加害人有過錯、有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及受害人本人沒有過錯等證據,否則可能會導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這樣的“舉證”,受害者往往是難以做到的。長期以來,我因一直實行“雙方舉證與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相結合”的原則,立法上并沒有規定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主要的舉證責任,即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定的,由被告舉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事實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四、環境刑事法律責任
環境刑事責任是環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產生,因司法機關的追究而被實現。相對傳統的環境刑事責任理論而言,在環境刑事責任的產生和實現過程中,現代環境刑事責任理論的突破與發展主要體現在環境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環境刑事責任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方面和客體等方面。
(一)環境刑事責任主體方面的發展
按照傳統的刑法理論,法人充其量不過是法律所擬制的 “人”,它沒有法律所允許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識能力和行為能力,自然也沒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觀形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實質上是操縱法人或有關享有法定職權,或被法人的決策者授予職權的自然人的犯罪行為。從刑罰的處罰功能來說,對法人不能處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處其罰金、責令停廠、關閉。而這些功能,行政責任同樣可以做到。
隨著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法人的外觀形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環境犯罪行為,危害現象日益嚴重。由于法人環境犯罪的危害遠遠大于單個自然人環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況下為規避其責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為以掩護或轉移自己責任的事實。所以法人最終也成為環境刑事責任主體。
(二)環境刑事責任主觀方面
刑事責任的主觀方面是指環境責任人對其自身產生社會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有的心理狀態。各國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我國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歸責原則。作為解決我國環境資源問題最嚴厲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實踐中卻采用了無過錯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指在沒有排污行為與環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如果該排污行為先于環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嚴重程度與污染排放的數量與濃度在統計上呈正相關,被告又不能證明環境危害結果并非由其排污行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為與環境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目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已為一些國家的環境立法所采納。
(三)環境刑事責任客體方面
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指由環境刑事法律所保護的,并為環境犯罪行為所侵犯或威脅的環境保護的社會關系。在環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環境,環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對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或威脅。也就是說,環境的損害是環境犯罪的原生結果,而由環境損害造成的其他損害則是環境犯罪的派生結果。因此環境權益排除在環境刑事責任的客體之外,不僅與法理不通,而且對保護全體社會成員的權益是不利的。隨著環境犯罪現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護社會權益功能的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難以有更大的作為,于是在這種情況下,許多國家都把危害環境罪的犯罪客體擴充至環境及其環境要素。
(四)環境刑事責任客觀要件方面
環境刑事責任的客觀要件是指應負環境刑事責任的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的客觀事實的總和。包括危害行為、危害情節、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其中在理論與實踐上得到突破和發展的客觀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兩個方面。
1、危害結果
由于許多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常常是連續的,持久的。其行為通過廣大的空間,與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內的其他因素進行累積性的復合反應后,才產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結果一旦發生,它并不因為環境行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時間內往往難以消失。由于恢復遭受損害的環境要花費巨大的經濟代價,而有的破壞往往是無法恢復的,且環境質量遭受損害往往會嚴重危害一定地域內環境法律關系主體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因此如果只是懲罰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結果犯,不僅不會促進全體公眾的福利,反過來會導致廠群關系和政府與群眾關系的緊張。因此一些國家在懲治環境將染和破壞的結果犯的同時,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規定了行為犯和危險犯,也就是說,在一定的情況下,危害結果可以不作為實現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一定行為就要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2、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法律規定損害結果的發生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必須要件時,往往需要確認環境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傳統的民事責任理論要證明環境污染與生態行為及其危害結果之間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往往是非常困難的,有時甚至不可能。在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刑事責任領域也是這樣,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責任領域的因果關系推定理論應用于刑事責任領域。
五、結語
環境法多樣的責任形式不僅決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責任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歸責原則,同時也使得環境法律規范的適用產生了大量的責任競合問題。環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門法規范的綜合法律部門,其責任規范分別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質,因此就出現了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非沖突性法律責任的并存。雖然出于保護環境和充分救濟環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別執行這些不同規定的不同部門法性質的環境法律責任的會使相關的環境權利救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時這也可能使不法行為人承受多重責任,受到多種懲罰,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因此,如何協調適用三種環境法律責任形式,更好地解決環境法律責任競合問題,建立系統性的環境損害責任機制是當前我國環境法學界亟待解決的問題。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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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法的法律責任
(一)經濟法律責任的概念及特征
“責任”一詞在現代漢語中表示雙重含義:一是指分內應做的事;二是指因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而應承擔責任的過失。由此可見,在責任的雙重含義中,前一種含義表示責任的積極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種含義表示責任的消極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們兩者又是相互聯系的。法律責任雖然是責任中的一種,但其本身不具有責任中的積極含義,它屬于消極責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筆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是指在國家干預和調控社會經濟過程中因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而依法應強制承擔的否定性、單向性、因果性經濟義務。經濟法律責任具有以下特征:
1.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消極的、否定的法律義務,具有否定性。法律責任是一種法律義務,但并非所有的法律義務都是法律責任,因為法律義務既有積極的,又有消極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責任只是一種消極的、否定的法律義務,而不能同時包含積極的、肯定的法律義務。經濟法律責任也同樣具有這種消極性和否定性。
2.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單向的、非對等的法律義務,具有單向性。從法律上講,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義務和義務也是對等的,但經濟法律責任只是違法主體的單向義務,不存在對等性。
3.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性義務,具有法定性、強制性。純粹法學派創始人凱爾森認為:“法律責任的概念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在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為,他應受到制裁。”從現代漢語上看,義務一詞主要表示按法律規定應盡的責任。從一定意義上講,責任和義務是相通的。因此,經濟法律責任同其他法律責任一樣,從本質上講,它們都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性義務。它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具有法定性;同時,它是由國家強制行為人接受的,又具有強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為人也是不能放棄履行這種強制性義務的。
4.經濟法律責任是因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續性義務,具有因果性。經濟法律責任不是憑空產生的消極義務,而是與經濟法主體的先前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它既是后續義務,又是因果義務,沒有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行為,就不可能產生經濟法律責任。因此經濟法律責任的消極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經濟違法行為的消極性和否定性所決定的。同時,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義務產生經濟法律責任,而經濟法律責任又必然使違法者產生了法定的第二義務或后續性義務。
5.經濟法律責任是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和經濟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義務,具有經濟性。經濟法律責任同其他法律責任的主要區別或者根本區別就在于它是在國家干預和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產生的責任。這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的內容具有經濟性。
(二)經濟法律責任與其它法律責任的區別
法律責任一般可以分為經濟法律責任、民商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等。經濟法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
1.產生的依據不同。經濟法律責任產生的直接依據是行為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是指經濟法主體在國家干預和調控經濟的過程中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經濟法律、法規,并依法應承擔經濟法律責任的行為。民商法律責任產生的直接依據是平等的民商事主體的民商事違法行為。民商事違法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商事主體在民事、商事活動中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民商事法律、法規,并依法應承擔民商法律責任的行為。行政法律責任產生于行政法主體的行政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是行為主體違反了國家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刑事法律責任產生于刑事違法行為。雖然有些經濟違法行為具有經濟違法和刑事違法雙重屬性,但一般經濟違法行為和嚴重經濟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的界限應當是明確的。只有刑事違法行為才會產生刑事責任,同時,刑事違法行為也并非只能產生于經濟領域。
2.產生的過程不同。經濟法律責任產生于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管理的過程中。在市場運行過程中由于市場調節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能歸結為經濟法律責任。民商法律責任則是產生于民商事主體在進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動過程中。兩種活動過程的區別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國家直接或間接進行干預和調控。刑事法律責任除了可以在此領域和過程產生之外,還可以在其他非國家干預經濟的過程和領域內產生。只要發生嚴重侵犯國家、社會、個人權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就可以產生刑事法律責任。
3.內容不盡相同。雖然經濟違法行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樣性和非財產性,雖然經濟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經濟性,但經濟法律責任應主要是一種經濟責任,這是因為其產生的依據具有經濟性。民商法律責任雖然也具有經濟性,但因民商事違法行為的多重性,也就決定了其法律責任的內容必然具有多樣性,其中,非經濟性的人身責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責任形式。雖然經濟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都是在國家機關進行行政管理和監督過程中產生的,但其活動的內容存在較大區別,因而由此活動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異。經濟法律責任主要是一種經濟責任,而行政法律責任則是非經濟性或者說主要是非經濟性的。
4.實現的方式不同。經濟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是經濟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經濟制裁和行政制裁為主。民商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為主。行政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為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刑事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包括刑罰處罰和非刑罰處罰,但以刑罰處罰為主。
5.追究責任的程序不同。經濟法律責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此外還包括行政復議、國家賠償等程序。民商法律責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責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訴訟。
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
(一)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
法律實施機制是指法律實施系統中各要素的相互關系及其對法律實施系統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實施系統各構成要素間相互作用的過程和方式。法律實施機制構成有四個要素,即守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監督。
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實施機制。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受損害的個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卻沒有辦法提訟,即只有對特定主體造成損害的才能提訟,如對處罰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總之,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應追究民事責任適用民法的法律實施機制,追究行政責任適用行政法的法律實施機制,追究刑事責任適用刑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沒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沒有自己獨立的實施機制。
我國現行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實施機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忽視了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法之本位,即蘊含于法的基本出發點、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個人本位,公法奉行國家本位,社會法所奉行的則是個人社會化、行政社會化和法律社會化過程中由個人本位和國家本位演化而來的社會本位。經濟法的社會本位觀集中體現在:1.崇尚社會公共利益。一個國家內的利益體系由既彼此沖突又相互依存的個人利益、集團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構成,其中個人利益、集團利益寓于社會公共利益之中,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應是大多數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團利益的協調化。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則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經濟法把社會公共利益(該利益體系中的各種利益形式)都納入經濟法的利益結構,而社會公共利益則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壟斷法就是通過限制占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的利益來實現以公平競爭秩序為內容的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經濟穩定增長法就是要實現以經濟持續增長、物價穩定、充分就業、國際收支平衡為內容的社會公共利益。2.追求社會公平。現代市場經濟中的社會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層次上無差別意義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層次上有判別意義的公平。這兩個層次的公平都受到經濟法的重視。例如,競爭法通過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保障實力不同的競爭都有公平的競爭權;產業政策法通過有選擇性的限制、扶持、鼓勵等措施,來保障強質產業和弱質產業、傳統產業和新興產業都有公平的發展機會;消費者權益保障法通過偏重保護消費者,來保障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現行經濟法的實施機制沒有重視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所以也就與民法、行政法產生了混同,致使其沒有獨立的實施機制。其二,忽視了經濟法保護的權利與民法、行政法保護的權利的區別。由于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所以經濟法主要保護社會權利,而民法主要保護個體的權利,行政法則主要保護國家的權力。
(二)我國現行經濟法法律實施機制的完善與創新
1.實行獨立的經濟訴訟的必要性。經濟法作為實體法多年來一直受到學者們的重視,但對作為其實施支撐的程序法則重視不夠,所以本人認為作為經濟法實施機制的完善和創新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完善它的救濟機制———實現經濟訴訟。“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經濟法律、法規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判斷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導致了行政與司法的混同現象,使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軌道。盡管經濟生活中離不開行政管理,并可能引發行政糾紛,最后導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但行政訴訟爭執的焦點不是經濟利益關系,而是行政管理關系;同時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極受限制的,無法涵蓋經濟糾紛的全部內容;另外,由于經濟糾紛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顯然處理經濟糾紛案件是不能完全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的。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極少有反映經濟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規范,造成一直以來經濟糾紛案件在本質上是民事糾紛案件的錯覺。另外,經濟審判庭的職能事實上與民事審判庭的職能也別無二致。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經濟訴權理論的不發達或者根本就沒有被重視。經濟訴訟,是一種復合型訴訟,獨具特色。由于經濟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經濟沖突越來越趨于綜合性,同一經濟沖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諸方面的不同性質。要對這種沖突按照人們主觀劃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決,不僅成本甚高,而且幾乎沒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單一的經濟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決經濟沖突中的有關問題,作出三種不同制裁和處理,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有效性。
2.實行經濟訴訟應注意的問題。在經濟訴訟中,一要擴大原告的范圍,不僅受害人有權,而且其他一切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個人也享有權,經濟訴訟帶有公眾之訟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圍也擴大,包括一切對社會經濟整體、全面及長遠利益構成威脅或造成損害的組織和個人。它不同于行政訴訟只將被告嚴格限定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三是案件性質多樣化。既有自訴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經濟案件,也有公訴案件,即監督檢查部門依職權向法院提起的經濟案件,還有共同訴訟案件,即公訴人和自訴人共同參加的訴訟,多個自訴人或多個公訴人共同提起的訴訟。四是調解原則的適度適用。這一原則一般僅適用于請求損害賠償的自訴案件。由于公訴案件直接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適用調解原則。五是舉證責任應主要由被告承擔。原告只需列舉發生經濟沖突的現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責成被告舉證。若被告舉不出反證,則可判定被告行為違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因為作為一般公民個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舉出被告違法的充分證據顯然不切實際,否則就會使許多案件因缺乏證據不能成訴,從而導致經濟基訴權的落空。六是對勝訴原告實行獎勵,尤其是對其中勝訴的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原告給予重獎,以資鼓勵其檢舉揭發控告經濟違法行為,從而把人民是國家的主人這一原則落到實處。
參考文獻:
[1]張文顯主編。法理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楊紫煊主編。經濟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指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給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失,或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在現代競爭激烈、高度風險的法制社會里,主要在社會、經濟、技術、法律等幾個方面促成了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產生。
(一)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產生的社會因素:審計期望差距的存在。社會公眾總是期望注冊會計師能百無一失地履行好所有審計業務,能查出被審計單位的所有舞弊和差錯。事實上,如會計信息滯后于經濟活動,以及現代造假手段的多種多樣等原因,使得注冊會計師工作受到相當大的限制。另外,注冊會計師本身也在工作中受到成本效益原則的限制、抽樣技術的風險等因素影響。這些都使得注冊會計師不可能達到公眾的要求。而社會公眾一旦發現所依據的會計報表存在錯報和漏報,以致影響了他們的決策,就會想到把注冊會計師送上被告席,從而獲得補償。
(二)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產生的經濟因素:利益誘導。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競爭的加劇,會計師事務所之間為了招攬客戶,不惜壓低收費,造成的后果便是注冊會計師不得不降低審計工作的要求來完成審計任務,甚至為了創收而迎合被審計單位的不合法要求。由此可見,審計收費不正常,盲目追求經濟效益,是促使我國注冊會計師觸犯法律法規,必然要承擔責任的又一動因。
(三)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產生的技術因素:審計方法的內在缺陷。現代審計方法一般為抽樣審計,抽樣理論雖是科學的,但是在具體運用中不能保證所抽取的樣本一定能代表整體,因此審計并不能保證將所有的錯誤事項都揭示出來,造成注冊會計師審計失敗,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四)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產生的法律因素:社會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日益注重運用法律手段來解決利益沖突和糾紛,加之法院有傾向于保護投資者利益的趨勢,使注冊會計師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注冊會計師又未能有效維護自己的利益而屢遭敗訴,更促成了其民事責任的產生。
二、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通俗地說,就是確認和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制度的核心是歸責原則,確定合理的歸責原則是構成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制度的基礎。關于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有兩種觀點: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主觀故意或過失作為承擔責任的原因,實行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責任的意義在于,只要行為人做到了合理謹慎,即使發生了損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過錯推定原則是指侵害人就其所導致的侵害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錯推定原則與過錯原則又存在異同。相同的是兩者都是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最終依據,過錯推定原則實際上屬于過錯責任原則的一個特例。兩者的區別在于舉證原則的不同,在過錯原則下,誰主張誰舉證,而在過錯推定原則下,舉證實行倒置,由被告舉證。無過錯原則是指實行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責任要件的歸責標準。行為人有無過錯對民事責任的構成或承擔不產生任何影響。受害人無須就加害人的過錯舉證,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沒有過錯為由主張減責或免責抗辯。
(二)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歸責原則宜采用過錯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宗旨在于對不幸損害進行合理的分配,其主要功能在于分擔、補償受害者的損失,而已經沒有了過錯責任的教育、懲戒功能。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制度的建立,旨在教育、懲戒造假的注冊會計師,并對權利人所受損失予以補償。現代審計以抽樣審計為特點,因而必然存在一定的審計風險,注冊會計師不能完全保證發現財務報表中存中的所有錯誤或舞弊行為,而只能是合理地保證已審計的會計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合法性和公允性的要求。如果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注冊會計師執業風險將大大增加,注冊會計師也因此將大大提高審計費用,并最終轉嫁到社會公眾身上,從而違背審計的成本效益原則。因此,對于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應采用無錯失原則而應采用過錯原則,注冊會計師只要盡了應盡的職業關注義務,即使審計出現了失敗,沒能發現已審計的會計報表中存在的錯誤或舞弊行為也可以免責。換句話說,注冊會計師只應當對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承擔責任。
三、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性質是侵權責任。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由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構成。具體到注冊會計師侵權責任,可以明確為以下四項:
(一)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存在違法行為。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存在違法行為指注冊會計師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出具
了虛假的審驗報告,表現在:如注冊會計師違反我國《注冊會計師法》第20條規定,出具了“委托人示意其做不實或不當證明的”報告、“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報告以及“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達”的報告。再如,注冊會計師違反《證券法》第161條規定,在為證券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中,沒有按照執行規則規定的操作程序出具報告,對其所出具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沒有進行核查和驗證,導致出具虛假或不實報告。
(二)注冊會計師的違法行為對權利人造成損害事實。損害事實作為確定民事責任的因素,是構成民事責任的前提,無損害則無責任。就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來說,損害事實應該是一種已實現的經濟損失,主要是指受害人因依賴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業務報告或提出的建議而導致的損失,其表現為財產損失。
(三)注冊會計師執業過程中存在主觀過錯。這是指注冊會計師在實施造成損失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主觀過錯不僅是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而且是最終的構成要件。如果注冊會計師在執業時未能盡職守,未能盡到應有的職業關注或有欺詐行為,就可以認定其存在主觀過錯。
(四)注冊會計師的不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權利人要注冊會計師承擔責任,則注冊會計師的過錯行為不僅必須是權利人所受損害的事實原因,而且也應該是最近的或法定的原因。在判斷這種因果關系時,確定權利人是否對注冊會計師審計過的財務報表和其出具的專業意見產生某種依賴十分重要,這種依賴必須是合理的。
四、維護注冊會計師合法利益,減少民事責任的對策
注冊會計師在執業過程中,應該增強抵御風險的能力,合理規避承擔民事責任的風險,我認為可以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一)健全相關法律法規,形成完善的法律責任制約機制。目前,涉及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法律有《注冊會計師法》、《刑法》、《證券法》、《公司法》、《會計法》等,其中涉及到民事責任的只有《注冊會計師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條款。因此,有必要研究和修改《注冊會計師法》,重點是修改民事賠償責任并盡量細化,同時要結合國情,對在何種情況下注冊會計師和事務所究竟要承擔多人的法律責任明確其對象和范圍。完善的經濟法律體系和有效的監督實施機制,一方面可使公眾依法辦事、合法經營,對違法經營者予以嚴厲的懲處,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可因客戶的錯誤和舞弊減少而使注冊會計師降低審計風險。對注冊會計師的過失和欺詐行為也要嚴肅處理,形成完善的法律責任制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