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論文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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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論文

篇(1)

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高度格式化和專業化的合同,在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經常發生因投保、續保、理賠而發生糾紛。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是訴訟和仲裁。但是這兩種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糾紛處理費用高,很多小額保險合同糾紛的保險人考慮到成本與效益的比例關系,不得不放棄應有權益。

其次,糾紛處理時間長。被保險人經常在漫長的訴訟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卻步,放棄了維權的努力。

再次,糾紛處理專業性差。從實際情況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員保險知識普遍比較薄弱,案件的質量難以保證。

最后,執行有難度。某些保險公司雖然一審敗訴,但為了迫使被保險人對一審判決作出讓步,有意提起二審,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賠付義務,甚至在判決生效后也不積極履行判決書,迫使被保險人交納申請執行費。

伴隨著我國加入時間貿易組織后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尤其在《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23號)后,建立一種新型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成為保險業發展十分急迫的任務。

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相關的五種模式

上海模式。依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可見上海模式在法律上應歸屬人們調解制度范疇。

甘肅模式。由于采用了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應歸屬于仲裁范疇。

安徽模式、山東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確歸屬的法律制度范疇。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推薦模式。在保監會推薦模式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應采用哪種法律模式,但在“處理機制的運行模式”部分規定“結合我國保險業的實際,調處機構采用調解模式……此外,為提高處理機制的效率,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用調解與裁決相結合的模式處理保險合同糾紛?!?/p>

以上五種模式的關系。前四種均為省級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第五種模式,制定主體雖然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但在該文件已明確其性質為“指導意見”所以,這五種模式相互平行,沒有效力等級區分。

糾紛解決是廣義的司法制度組成部分。保監會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險行業協會在沒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僅僅依據通知建立新的就糾紛解決機制,不但難以與現有制度銜接,也破壞了司法制度的統一性。

2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若干制度評析

2.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構和人員

(1)保監會模式。規定“可以在保險行業協會成立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在具體案件的調處過程中,“被保險人對調處人員有選擇權。涉案保險公司的員工應當回避”

(2)甘肅模式。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分會,實際是仲裁機構的組成部分,但是聘請了若干保險業工作人員作為仲裁員。

(3)上海模式。①調解委員會置備有調解員名冊,供爭議各方查閱。②調解人員的選定基本上參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

(4)安徽模式。①裁決員在主裁人領導下,負責具體裁決和調解工作,并實行回避制度。②裁決可以采用裁決員或者裁決組的形式。但對裁決組的人數未作規定。

(5)山東模式。①糾紛調解工作由本會辦公室從本會成員中指定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②調解糾紛涉及調解員任職保險公司的、調解員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或利害關系的、調解員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內有人受聘于當事保險公司的,該調解員回避。

綜合以上情況,有幾點重要問題的對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議方式處理糾紛。從以上模式看,有的沒有規定,有的規定必須采取合議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議和獨任兩種模式供實踐中選擇。采取獨任方式更有利于時限該制度的設立目的,采用合議制容易失去快速處理機制的優勢。

2)回避范圍問題。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處理結果,無論是調解還是裁決,均對被保險人一方沒有強制約束力,被保險人一方可以繼續采取其他方式維權。所以,當調處人員與爭議的保險合同沒有直接厲害關系的時候,可以不回避,這也切合我國保險業從業人員流動較大的現實。

2.2案件處理時限

(1)保監會模式。調處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0日內結案,經爭議各方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

(2)甘肅模式。依據仲裁法律法規和仲裁規則。

(3)上海模式。調解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4)安徽模式。對于裁決糾紛,裁決員或裁決組原則上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裁決完畢。

(5)山東規則。調解糾紛應自受理立案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

2.3案件處理經費:保險行業協會是社會團體,處理合同糾紛不是法律賦予的職責,國家沒有撥款,因此決定這項制度存續的關鍵問題之一是經費問題。

(1)保監會周延禮主席在回答網友提問時表示“原則上我們不提倡收取被保險人的調解費用,但對保險公司一方,各地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討論是否收取費用”

(2)上海模式。調解員因調解而可能發生的費用,由爭議各方在調解意向書中約定分擔和墊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規定了經費的來源包括“保險行業協會劃撥的費用”“參加裁決機制的會員公司交納的費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詢費等)?!?/p>

(4)山東模式。“調解糾紛不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蓖瑫r,保險公司在《保險索賠糾紛調解承諾書》中承諾“同意承擔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所發生的費用?!?/p>

保險行業協會的性質是“行業自律組織”,不是經營主體,其收費除了會費以外,應當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據。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制,而按照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險同業工會調解收費涉嫌違反法律法規。

3幾點建議

在當前保險市場誠信問題突出的情況下,建立一套科學合理的合同糾紛解決機制是保險機構和保險監管者需要共同面對的復雜艱巨任務。筆者認為,建立該制度必須從根本上把握以下幾個關鍵法律問題:

從宏觀上,將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置身于我國司法體系之中,成為其有機組成部分,照搬國外模式往往脫離中國司法體制的現狀,造成目前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不能適應中國實際,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無法開展或開展后形同虛設的現狀。這種脫離中國實際的做法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定位不清。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為仲裁機構;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為人民調解制度,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違反了人民調解制度具體規定;還有很多地區根本沒有定位,在機制設立的文件中以保監會通知為根據,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現有的探索還不能取得保險公司的信任。保險公司普遍對糾紛處理機制抱有戒備。1.試點規定不利于保險公司。大部分規定無論勝負,均由保險公司承擔費用。2.訴訟和仲裁可以約束雙方當事人,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下作出的處理僅僅約束保險公司一方,保險公司在處理后不得再通過訴訟仲裁尋求保護,被保險人則可以不受約束,即可以選擇接受該處理結果,也可以反悔并通過訴訟仲裁獲得更多利益。3.“強制裁決”涉嫌違法。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中均強調了人民調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則,當事人不接受調解的,不可以強行調解,調解協議應當雙方自愿,不可以強制裁決。

三是被保險人也對這種機制充滿了懷疑:1.處理糾紛的人員大部分都是各保險公司的在職和退休工作人員,其公正性受到懷疑。2.部分保險公司不參加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這些公司的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快速處理機制的保護。

為了獲得雙方信任,必須公平合理設定雙方權利義務。傷害任何一方基本權利和不公平待遇都會使這種實踐喪失生命力。

筆者建議:

第一:在收費問題上,如果將機制定位為人民調解制度,則不應當收費;如果將制度定位為仲裁制度,則按照相關規定收費。

第二:在處理機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調解機制的制度資源建立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第三:充分尊重合同雙方意見,取消強制裁決和剝奪一方訴訟權的規定,只有在雙贏的前提下,才能充分體現調處機制的優越性。

第四:終止各地區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探索,建立全國統一的模式,以適應全國保險統一市場的要求。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左為民,李玉福.中國司法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7中國保險市場年報,2008年版

篇(2)

被告:浙江益愛電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愛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文西分理處(以下簡稱文西分理處)。

第三人:杭州新時代裝飾材料市場(以下簡稱新時代市場)。

第三人:杭州榮達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達公司)。

原告益樂村和被告益愛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益樂村將其位于杭州古蕩文三路邊,建筑面積共計2萬平方米的6幢商業用房及空場地出租給益愛公司開設杭州電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樂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樓房的室內地磚鋪設、外墻貼瓷條磚、四周鐵柵圍墻、場內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電子城的道路等項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違約處理。合同還對租金的數額、交付的時間及違約責任,合同變更、解除的條件等均作了規定。合同訂立后,益樂村將上述6幢商業樓交付益愛公司使用。因益樂村未依約對樓房進行裝飾和修通道路,益愛公司則自行出資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樂村出具授權書一份,明確將合同規定的6幢樓房出租權授予益愛公司,授權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間的房屋管理及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由益愛公司負擔。1996年9月5日,益樂村與益愛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益愛公司同意益樂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號、2號、4號和5號等四幢商業樓,所欠租金在該4幢大樓的裝飾及其他投資款中相抵結算。同月,雙方又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益樂村將6幢商業用房中的3號、6號樓計6399平方米及空場地出租給益愛公司開設杭州電子城,租用期從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兩年在原租金數額上遞增2元,益愛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兩個月以上,益樂村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原租賃合同同時終止,有關原合同所約定的租金,以雙方9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上述補充協議、合同簽訂后,益愛公司將1號、2號、4號和5號樓歸還了益樂村,并將其在該4幢樓房中的裝飾、改建及修路費共計4617263.30元的清單交給益樂村。隨即益樂村將上述4幢樓房轉租給他人使用,但未對益愛公司提交的費用清單進行審核。益愛公司則就其承租的3號、6號樓進行改建并增添設施(鑒定價值為343184元)并先后與文西分理處、大排大公司、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分別訂立了使用面積、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賃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愛公司與新時代市場后來又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新時代市場租用的3號樓第一、二層(部分)1200平方米營業房,益愛公司同意從1997年7月1日起退還給益樂村,再由益樂村與新時代市場另行簽訂租房協議。但新時代市場既未與益樂村簽訂協議,也未將所租用的營業房歸還給益樂村。1999年1月29日,益樂村因與益愛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裝飾、修路費用等發生爭議,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訟,請求終止雙方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判令益愛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擔訴訟費。

益愛公司則提出反訴,請求判令益樂村支付未按約裝飾樓房和修通道路的違約金40萬元,并負擔訴訟費。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新時代市場和榮達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經審理,杭州中院認為:益樂村與益愛公司1996年9月簽訂的補充協議及租賃合同,明確約定1994年6月的租賃合同終止。益樂村在收回4幢樓房后,應對益愛公司在其中的裝修改建投資款委托有關部門審計,折抵益愛公司的租金。但益樂村未按約定履行,便將4幢樓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致使現在無法審計,由此而造成的損失應由益樂村承擔。而益愛公司未按約定支付房租,已構成違約,益樂村據此要求終止租賃關系,由益愛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當,予以支持。鑒于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存在違約行為,由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益樂村與益愛公司間的租賃關系終止后,益愛公司應歸還房屋,文西分理處、大排大公司、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亦應隨之歸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以下判決:

一、益樂村與益愛公司1996年9月簽訂的租賃合同終止履行。

二、益愛公司、新時代市場、榮達公司、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將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側屬益樂村的3號、6號樓房歸還給益樂村。

三、益愛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益樂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樂村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益愛公司1、2、4、5號樓的改建裝修、道路等投資款3464276.20元。

五、新時代市場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益樂村房屋使用費551000元(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

(二)轉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體變更

對出租合同,一審、二審都支持了益樂村的主張,同意終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終止后,轉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應繼續履行?兩審法院意見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據益樂村和益愛公司出租合同“拖欠兩月租金終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規定,判令終止雙方的租賃合同,除承租人益愛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處、大排大公司、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所占用的房屋亦應一并歸還。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轉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終止。這樣處理,單從出租合同角度考慮,并無不當,但次承租人的權利卻無端受損,值得推敲。二審浙江高院經審理,否定一審對轉租合同效力的判定,改判繼續履行轉租合同,由益樂村取代益愛公司繼受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說,二審的判決是有相當的開創性的。

篇(3)

被告:浙江益愛電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愛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文西分理處(以下簡稱文西分理處)。

第三人:杭州新時代裝飾材料市場(以下簡稱新時代市場)。

第三人:杭州榮達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達公司)。

原告益樂村和被告益愛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益樂村將其位于杭州古蕩文三路邊,建筑面積共計2萬平方米的6幢商業用房及空場地出租給益愛公司開設杭州電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樂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樓房的室內地磚鋪設、外墻貼瓷條磚、四周鐵柵圍墻、場內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電子城的道路等項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違約處理。合同還對租金的數額、交付的時間及違約責任,合同變更、解除的條件等均作了規定。合同訂立后,益樂村將上述6幢商業樓交付益愛公司使用。因益樂村未依約對樓房進行裝飾和修通道路,益愛公司則自行出資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樂村出具授權書一份,明確將合同規定的6幢樓房出租權授予益愛公司,授權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間的房屋管理及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由益愛公司負擔。1996年9月5日,益樂村與益愛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益愛公司同意益樂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號、2號、4號和5號等四幢商業樓,所欠租金在該4幢大樓的裝飾及其他投資款中相抵結算。同月,雙方又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益樂村將6幢商業用房中的3號、6號樓計6399平方米及空場地出租給益愛公司開設杭州電子城,租用期從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兩年在原租金數額上遞增2元,益愛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兩個月以上,益樂村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原租賃合同同時終止,有關原合同所約定的租金,以雙方9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上述補充協議、合同簽訂后,益愛公司將1號、2號、4號和5號樓歸還了益樂村,并將其在該4幢樓房中的裝飾、改建及修路費共計4617263.30元的清單交給益樂村。隨即益樂村將上述4幢樓房轉租給他人使用,但未對益愛公司提交的費用清單進行審核。益愛公司則就其承租的3號、6號樓進行改建并增添設施(鑒定價值為343184元)并先后與文西分理處、大排大公司、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分別訂立了使用面積、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賃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愛公司與新時代市場后來又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新時代市場租用的3號樓第一、二層(部分)1200平方米營業房,益愛公司同意從1997年7月1日起退還給益樂村,再由益樂村與新時代市場另行簽訂租房協議。但新時代市場既未與益樂村簽訂協議,也未將所租用的營業房歸還給益樂村。1999年1月29日,益樂村因與益愛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裝飾、修路費用等發生爭議,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訟,請求終止雙方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判令益愛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擔訴訟費。

益愛公司則提出反訴,請求判令益樂村支付未按約裝飾樓房和修通道路的違約金40萬元,并負擔訴訟費。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新時代市場和榮達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經審理,杭州中院認為:益樂村與益愛公司1996年9月簽訂的補充協議及租賃合同,明確約定1994年6月的租賃合同終止。益樂村在收回4幢樓房后,應對益愛公司在其中的裝修改建投資款委托有關部門審計,折抵益愛公司的租金。但益樂村未按約定履行,便將4幢樓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致使現在無法審計,由此而造成的損失應由益樂村承擔。而益愛公司未按約定支付房租,已構成違約,益樂村據此要求終止租賃關系,由益愛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當,予以支持。鑒于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存在違約行為,由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益樂村與益愛公司間的租賃關系終止后,益愛公司應歸還房屋,文西分理處、大排大公司、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亦應隨之歸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以下判決:

一、益樂村與益愛公司1996年9月簽訂的租賃合同終止履行。

二、益愛公司、新時代市場、榮達公司、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將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側屬益樂村的3號、6號樓房歸還給益樂村。

三、益愛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益樂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樂村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益愛公司1、2、4、5號樓的改建裝修、道路等投資款3464276.20元。

五、新時代市場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益樂村房屋使用費551000元(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

六、駁回益樂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七、駁回益愛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判決后,第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不服,分別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審被告益愛公司也曾提出上訴,但因其未按規定預交二審訴訟費,依法被視為自動撤回上訴。

大排大公司上訴稱:我司與益樂村訂立房屋租賃合同,同時又與益樂村、益愛公司三方訂立協議,益樂村將其在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委托給益愛公司享有,我司已按約支付了房租,原審判令我司承擔騰退承租房,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請求查清事實,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益樂村辯稱,三方協議為辦理營業執照所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駁回大排大公司的上訴。益愛公司對大排大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無異議。

文西分理處上訴稱:益樂村與益愛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目的,系由益愛公司開辦電子市場進行招商經營,且益樂村還出具授權書,將6幢房屋的出租權授予益愛公司,事實證明益愛公司原本就不是房屋的直接使用者;分理處據此與益愛公司簽訂合同,付清租金而取得承租房使用權的行為合法,且不存在履行合同義務的過錯,原審判令分理處騰退房屋違反法律規定。請求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撤銷原判第二項,改判分理處不需騰退房屋和享有繼續使用的權利。益樂村辯稱,分理處與益愛公司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并未經我村同意,屬非法轉租,要求駁回分理處的上訴請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益樂村與益愛公司在履行租賃合同過程中均有違約之行為,原判終止合同的履行,并以各自過錯相抵的認定合理,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但益愛公司基于其與益樂村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出租授權書,開辦電子市場招商轉租房屋;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等原審第三人據此與益愛公司訂立租賃合同,依約占用房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符合本案各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應從相互間合同的約定。據此,為穩定市場經濟秩序,保證當事人的交易安全,在出租人益樂村與承租人益愛公司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履行后,益愛公司原與大排大公司等本案原審第三人間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依法應繼續履行。鑒于本案實際情況,益愛公司在上述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可由益樂村承受,大排大公司等原審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應由益樂村與益愛公司結算;未支付的租金,則由益樂村依合同行使權利。上訴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要求繼續使用承租房屋的上訴主張成立,原判要求第三人騰退房屋的實體處理,及對益愛公司應歸還的3號、6號樓房中增添的附屬物未作認定,均屬不當,應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之規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六、七項。

二、撤銷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二、五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三、益愛公司應于本判決送達后30日內,將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西益樂路1號屬益樂村所有的3號、6號樓中的房屋,騰空歸還給益樂村。

四、益愛公司對3號、6號樓的房屋改建,由益樂村折價補償益愛公司343184元,于本判決送達后10日內付清。

五、2000年2月1日至房屋實際騰退之日的租金,益愛公司應按1996年9月租賃合同確定的月租金數額,于騰退之日據實償付給益樂村。

六、益愛公司原與大排大公司等原審第三人間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繼續履行,益愛公司的合同權利義務由益樂村承受。

[法理評析]

本案法律關系相對復雜,存在出租和轉租兩個法律關系,涉及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利益。如何理解兩個租賃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當出租合同被要求終止時,如何認定轉租合同的效力,成了本案的關鍵問題。另外,本案的審理還涉及第三人的追加、附屬物的認定、違約責任的處理、轉租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等諸多法律問題,現擇其要進行分析。

(一)出租合同的效力及違約責任的處理

益樂村和益愛公司就房屋租賃先后簽訂有合同兩份和補充協議一份,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依法應認定有效。對此,一審、二審亦無歧見。益樂村在履行租賃合同過程中,沒有按照約定對出租的樓房進行裝飾和修通道路,在益愛公司自行出資修建后,又沒有及時對益愛公司依補充協議交回的4幢樓房進行有關費用的審核,以折抵租金;而是直接將該4幢樓房出租給他人,導致被改建后無法審計,對本案的糾紛負有一定的責任,其行為已構成部分違約。承租人益愛公司在出租人益樂村沒有及時依約修膳房屋和道路的情況下,為推動合同履行,減少損失,主動墊資修建,值得肯定。由于益愛公司和益樂村事后又重新簽訂補充協議和新的租賃合同,明確將原租賃合同廢除,據此可以認定益愛公司對益樂村不按約修房建路的行為已達成諒解,雙方的權利義務以新的租賃合同為準。一審法院駁回益愛公司的反訴應屬正當。惟益愛公司沒有遵照新租賃合同的約定,逾期兩個月以上未交租金,已構成對新合約的根本性違反,益樂村根據合同規定,要求終止履行租賃合同理由正當,一審、二審法院對此均予以支持。鑒于益樂村也有部分違約的事實,一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判令雙方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即益樂村承擔怠于審計的風險,4幢樓房的修繕及修路費用,主要參照益愛公司提交的“投資款清單”核定,其間損失由益樂村承受。這樣處理違約責任,可謂自負其責,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二)轉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體變更

對出租合同,一審、二審都支持了益樂村的主張,同意終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終止后,轉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應繼續履行?兩審法院意見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據益樂村和益愛公司出租合同“拖欠兩月租金終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規定,判令終止雙方的租賃合同,除承租人益愛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處、大排大公司、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所占用的房屋亦應一并歸還。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轉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終止。這樣處理,單從出租合同角度考慮,并無不當,但次承租人的權利卻無端受損,值得推敲。二審浙江高院經審理,否定一審對轉租合同效力的判定,改判繼續履行轉租合同,由益樂村取代益愛公司繼受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說,二審的判決是有相當的開創性的。

篇(4)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設單位為發包方,施工企業為承包方,依據基本建設程序,為完成特定建筑安裝工程,協商訂立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體資格問題

發包方的主體資格:具有獨立財產,能夠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都可以成為發包方,包括法人單位、其他組織、公民、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聯營體等。

承包方的主體資格:一是必須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二是必須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須具有營業執照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資質等級。依據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凈資產、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第五條規定,建筑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獲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對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或者對主體工程實行施工承包。承擔施工總承包的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非主體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具有相應專業承包資質或者勞務分包資質的其他建筑業企業。獲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的專業工程或者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勞務作業分包給具有相應勞務分包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獲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出借、轉讓《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不得非法扣壓、沒收《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

(二)如何正確確定訴訟主體

1、建設單位內部不具備法人條件的職能部門或下屬機構簽訂的建筑承包合同,產生糾紛后,應以該建設單位為訴訟主體,或應訴。

2、建筑施工企業的分支機構(分公司、工程處、工區、項目經理部、建筑隊等)簽訂的建筑承包合同,產生糾紛后,一般以該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如該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則應追加該建筑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3、借用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及他人名義簽訂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訴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為共同訴訟人,或應訴。

4、共同承包或聯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項目,產生糾紛后,應以共同承包人為共同訴訟人,或應訴;如共同承包人組成聯營體,且具備法人資格的,則以該聯營體為訴訟主體。兩個以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合作建設工程并對合作建設工程享有共同權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與工程的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發生糾紛的,其他合作建設方應列為共同原、被告。

5、實行總分包辦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產生糾紛后,總承包人和分包人應作為共同訴訟人,或應訴;如果分包人總承包人,則以分包合同主體作訴訟主體,是否列建設單位為第三人,視具體案情而定。

6、涉及個體建筑隊或個人合伙建筑隊簽訂的建筑承包合同,產生糾紛后,一般應以個體建筑隊或個人合伙建筑隊為訴訟主體。

7、掛靠經營關系的建筑施工企業以自己的名義或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簽訂的承包合同,一般應以掛靠經營者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訴訟人,或應訴。(最高法院《民訴法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保┦┕と藪炜科渌ㄖ┕て髽I,并以被掛靠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不愿的,施工人可作為原告,不必將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列為共同原告。

8、因轉包產生的合同糾紛,如發包人,應列轉包人和被轉包人作為共同被告;如因轉包合同產生糾紛,以轉包人和被轉包人為訴訟主體,建設單位列為第三人;多層次轉包的,除訴訟當事人外,應將其它各方列為第三人。

9、以籌建或臨時機構的名義發包工程,涉訟后,如果該單位已經合法批準成立,應由其作為訴訟主體或應訴;如該單位僅是臨時性的機構,尚未辦理正式審批手續的,或該臨時機構被撤銷的,由成立或開辦該單位的組織進行或應訴。

10、實行承包經營的施工企業,產生糾紛后,如果該企業是法人組織,則由該企業為訴訟主體,或應訴;如果該企業不是法人組織,則列發包人和承包企業為共同當事人,參加訴訟。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糾紛,承包人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合同轉包而由實際承包人承包人的,可不將發包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承包人提出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并對其主張權利而發包人對承包人又負有義務的,可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當事人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轉包經發包人同意,即屬合同轉讓,應直接列發包人為被告。

12、因工程質量引起的糾紛,發包人只承包人,在審理中查明有轉包的,應追加實際施工人為被告,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二、如何確認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確認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則

1、訂立合同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平等原則、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協商一致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訂立合同的基本原則。建筑施工合同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概莫能外,亦應遵循以上基本原則。但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認定標準來認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應考慮這類合同的特殊性。對一些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但建設部《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是例外,該規定是強制性的,應按照規定確定施工人的資質。

2、確認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則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一般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審查:

(1)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合格;

(2)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合法;

(3)審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4)審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審批手續。

同所有的合同一樣,意思表示不真實將導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無效、部分無效或可申請撤銷。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確認

1、審查發包方與承包方是否具備建設與承包施工資格

發包方的資格審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公民、個人合伙、聯營體均可對外發包工程;主要審查以上主體是否具備發包條件:(1)發包人發包的工程是否立項;是否取得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2)發包人是否屬于招標人;(3)發包人是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幾種特殊主體對外發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設單位的內部機構對外發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兩種情況:①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對的,若無其他違法情節,可認定合同有效;內部機構既無事先授權又無事后追認的,合同以主體不合格歸于無效。②以內部機構名義簽訂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對并準備履行或已開始履行合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其他情況(法人不知道、反對、不準備履行)認定合同無效;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不提異議的,可按有效合同處理。

(2)臨時機構對外發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審查臨時機構是否是行政機關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機構、辦公地點、職責的組織,并在授權的范圍內簽訂合同,具備以上條件并符合其他條件的,認定合同有效。

(3)籌建單位對外發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審查籌建單位是否依法經過核準登記,依法登記的,認定其對外發包有效,未經依法登記或工商登記正在申請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認。

承包方的資格審查:主要審查承包人有無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否具有與所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質證書(允許低于資質等級承攬工程)、是否辦理了施工許可證。施工單位的資格主要從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兩個方面審查,施工單位必須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營業執照經過年檢,施工單位要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對外承攬工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包工程的還要經過施工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手續,行政管理規定不影響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未辦跨省施工許可手續的不影響合同有效。

幾種特殊主體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施工單位無證、無照承包工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一般農建工程除外)。

(2)施工單位借用、冒用、盜用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承包工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3)施工單位超越經營范圍、資質等級承包工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4)無資質的建筑隊掛靠建筑公司,成為建筑公司的一個工區對外承包工程,有兩種情況:①以掛靠單位的名義簽訂合同的,合同無效;②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簽訂合同,有兩種情況: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將工程交給建筑隊施工,所簽訂的合同有效。B:建筑隊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合同無效。

(5)建筑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承包工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6)個體建筑隊、個人合伙建筑隊承建的一般農用建筑,符合有關規定的,認定有效。

(7)兩個施工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工程的,應按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包,否則合同無效。

2、審查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產業政策以及是否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內容作為審查合同效力的一個方面,實踐中因合同內容導致合同無效的較少。

(1)審查合同規定的工程項目是否符合政府批文,不符合的無效;(2)審查合同規定的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符合的無效;(3)合同內容約定帶、墊資施工條款可導致合同的部分無效或無效(對帶、墊資施工的效力問題下文還要詳述);(4)合同主要條款不完善或欠缺,合同雙方又不能補正的,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的不涉及合同效力;(5)合同內容違反地方性、專門性規定的合同效力確認,應具體審查地方性、專門性規定的效力,主要看該地方性、專門性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的禁止性或義務性規定相一致,一致的合同無效,否則,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3、審查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是無效民事行為或是可變更可撤銷的效力待定行為。

4、審查合同是否經過了必要的程序。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在我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①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③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這些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對依法應當招標而未招標的合同無效。需注意的是同一建筑工程簽訂有兩份以上的合同,如其中一份是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簽訂的,其他合同也應視為有效,如設計變更合同、施工變動合同、附加協議等。又如國務院1988年9月26日《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建設總投資2億元以上的項目,由國家計委提出審查意見報經國務院審批;樓堂館所項目實行“先審計,后建設”的原則。1990年1月5日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部城建字(1990)4號文“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和計劃的要求。簽訂計劃外工程項目建設承包合同無效。”

5、審查總分包是否合法。應對合法總分包、非法分包、倒賣合同、合同轉讓與轉包作出正確的界定

合法總分包的條件:

(1)總包合法;(2)分包單位具備與分包工程相適應的資質等級;(3)對外分包須有合同約定或經過發包人(建設單位)許可;(4)對于施工總分包的,建筑工程的主體結構必須由總承包單位來完成;(5)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再分包(分包人再次分包就變成了變相轉包)。

轉包行為是指在工程建設中,承包單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職責,將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轉包給其他單位,對工程不承擔任何經濟、技術、管理責任的行為。轉包合同一律認定無效。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區分合同轉包、倒賣合同與合同轉讓的界限。

倒賣合同主要是承包人無履約能力,高價轉賣。與轉包的區別主要是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程度。倒賣合同當事人主觀上有牟取暴利目的,轉包除獲取一定利益外不存在牟取暴利問題;轉包的合同價款一般等于或低于合同價款,倒賣的合同價款一般高于合同價款;倒賣主觀惡性較大,承攬民事責任后還可予以一定的刑事處罰。

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是允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該條是關于是合同概括轉讓的規定。合同當事人將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稱為合同轉讓,理論上稱為合同的概括轉讓。合同轉讓是合同當事人的徹底變更,原有當事人退出合同關系,新的第三人進入合同關系之中。在計劃經濟時期不允許轉讓合同以牟利,因此轉讓合同被視為倒賣行為,受到法律的禁止。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合同轉讓成為市場經濟運行中的重要現象,當事人不僅會因獲取利潤的需要轉讓合同,而且會因經濟因素以外的其他需要轉讓合同,合同轉讓不再受到法律的禁止。值得注意的是,單獨轉讓合同權利不需要對方當事人的同意,但轉讓合同義務應以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為要件,僅對轉讓合同中的義務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并不能發生整體轉讓合同的效果。依該條的規定,合同轉讓為一單獨的法律行為,不能分解為轉讓合同權利加轉讓合同義務,應以全面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為前提要件。合同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包括法定和約定兩種情形。約定的概括轉讓涉及合同權利與合同義務兩方面轉讓,因而應分別適用合同權利轉讓及合同義務轉移的規定。如對前者,僅需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后者則需經合同債權人同意。另需注意的是約定的概括轉讓適用的前提是合同為雙務合同?!逗贤ā返诰攀畻l規定了法定合同概括繼受。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組織就完全繼受了前當事人的合同權利。這種情況屬于當事人主體的聚合。當事人分立,則屬于當事人主體的分化,原則上合同當事人的分立不影響合同權利義務,分立后的各方當事人具有連帶債權債務人的地位,共享權利,共擔義務。債權人可針對一當事人或針對各當事人之全體主張權利,其主張受法律的支持和保護。例外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如就債務的分擔達成一致意見,分立后的各當事人則可擺脫連帶債務人的地位,按雙方協商的分擔數額,按份承擔義務。同樣,債權人分立后,各債權人為連帶債權人,任一債權人可向債務人主張全部債權,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權的分享達成一致。

(三)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分述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1)不具有經營建筑活動主體資格的企業或個人;

(2)未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批準的投資計劃;

(3)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

(4)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義轉包給第三人;

(5)建設工程總承包人未經建設單位同意,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

(6)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轉包。

2、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掛靠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無效:

(1)不具有從事建筑活動主體資格的個人、合伙組織或企業以具備從事建筑活動資格的建筑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2)資質等級低的建筑企業以資質等級高的建筑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如其本身具備施工能力,工程已施工完畢且經驗收合格的,一般不宜認定合同無效。

(3)不具有工程總包資格的建筑企業以具有總包資格的建筑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3、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無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無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報建手續的“三無”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應確認無效;但在合同履行中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已不存在“三無”情形或在前已補辦手續的,應確認合同有效。

4、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超規模建設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經批準可補辦手續,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應確認合同有效。

5、對承包人超越建筑資質等級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備與建設項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級條件,工程質量符合設計要求并驗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合同處理,并以合同約定的建筑資質等級結算工程款。但嚴重超越本企業建筑資質等級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對此應從來把握,建設部原《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指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該規定已被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規定取代)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圍進行工程承包活動,少數市場信譽好、素質較高的企業,經征得業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適度超出該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圍承攬工程。

6、承包人跨省區或跨市承攬建設工程但未辦理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工程許可手續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責令承包人補辦有關手續,并由有關行政部門按規定處理,而不應據此認定合同無效。

7、對必須實行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未實行招標的,合同無效;對不是必須實行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人直接發包后,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人已開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設工程未實行公開招標為由,認定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8、建設工程合同中帶資、墊資和墊款承包工程的條款應確認無效,對承包人已帶資、墊資和墊款承建的工程,發包人應支付該款相應的利息。

外商投資建筑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我國境內帶資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帶資條款應認定有效。

9、建設工程合同對工程款結算沒有約定或雖有約定,但發包人與承包人自行結算達成的結算協議有效。屬國家投資建設的重大工程,并由國家對工程款結算依法進行管理的除外(需要進行國家審計監督)。

10、具備法人資格的承包人的內部分支機構,具備一定的技術能力,對外具備一定的責任承攬能力,且在其營業執照的范圍內對外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應視為承包人對其行為已授權,其簽訂的合同有效,并應以該承包人的建筑資質等級結算工程款;無營業執照的建筑施工隊以承包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無效。承包人的內部職能部門對外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情況下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有效建筑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一)有效合同處理的一般規定

1、有效合同處理中應當遵循的一般原則

(1)有利于建筑業市場健康發展的原則;

(2)依法保護合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3)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2、違反有效合同的責任構成要件、行為表現形式、責任承擔方式和免責事由

(1)責任構成要件。違約行為和過錯是構成違反有效合同責任的基本要件。

(2)行為表現形式。包括不履行、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表現形式。

(3)責任承擔方式。包括實際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責任承擔方式。

(4)免責事由。包括不可抗力、當事人約定的免責條款、權利主張人自身的過錯等幾種情況。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違反有效合同的責任認定和承擔

1、承包方的責任認定和承擔

(1)施工準備責任。施工場地的平整,施工界區以內的用水、用電、道路和臨時設施的施工;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項施工準備工作。

(2)物資準備責任。按雙方商定的分工范圍,做好材料和設備的采購、供應和管理。

(3)及時告知責任。及時向發包方提出開工通知書、施工進度計劃表、施工平面布置圖、隱蔽工程驗收通知、竣工驗收報告;提供月份施工作業計劃、月份施工統計報表、工程事故報告以及提出應由發包方供應的材料、設備的供應計劃。

(4)工程質量責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承包方應負責無償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應支付逾期違約金。

(5)工程保管責任。已完工的房屋、構筑物和安裝的設備,承包方在交工前應負責保管,并清理好場地。

(6)工程交付責任。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7)竣工驗收責任。承包方應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竣工驗收技術資料,辦理竣工結算,參加竣工驗收。

(8)工程保修責任。在合同規定的保修期內,對屬于承包方責任的工程質量問題,負責無償修理。

(9)防止損失擴大責任。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及時通知對方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承包人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10)共同責任。共同承包單位、總分包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方的連帶責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钡诙艞l第二款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意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偝邪鼏挝缓头职鼏挝痪头职こ虒ㄔO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钡谌鍡l第二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牟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p>

2、發包方的責任認定和承擔

(1)辦證責任。辦理正式工程和臨時設施范圍內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請施工許可執照和占道、爆破以及臨時鐵道專用線接岔等的許可證。

(2)工程定點責任。確定建筑物、道路、線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標樁、水準點和坐標控制點。

(3)三通一平責任。開工前接通施工現場水源、電源和運輸道路,拆遷現場內民房和障礙物(委托承包方承擔的除外)。

(4)物資保證責任。按雙方協定的分工范圍和要求,供應材料和設備。

(5)經費保證責任。向經辦銀行提交撥款所需的文件(實行貸款或自籌的工程要保證資金供應人按時辦理撥款和結算,不按合同規定時間撥付工程款,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6)技術保證責任。發包方應組織有關單位對施工圖等技術資料進行審定,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和份數交付給承包方。

(7)施工監督責任。發包方應派駐工地代表,對工程進度、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隱蔽工程,辦理中間交工工程驗收手續,負責簽證、解決應由發包方解決的問題,以及其他事宜。

(8)誤工賠償責任。發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緩建或由于設計變更以及設計錯誤給承包方造成停工、窩工、返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發包人未按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致使停工、窩工的,承包人可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損失。

承包人對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無異議并繼續施工的,在發生糾紛后,承包人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不予支持。

(9)驗收結算責任。發包方負責組織施工單位共同商定工程價款和竣工結算,負責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逾期組織驗收和辦理竣工結算,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隱蔽工程經雙方驗收認可后,承包人繼續施工而發現隱蔽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發包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若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亦有過錯的,應按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工程竣工后,合同約定的驗收期限屆滿,發包人拒絕驗收的,承包人可單方與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費用由雙方對半承擔。因發包人拒絕提供驗收資料、文件,導致無法進行驗收的,視為發包人對工程已驗收合格。

(10)發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承包人掛靠其他建筑企業仍與之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應對無效合同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11)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后又毀約的,應賠償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該損失應當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12)工程未經驗收,發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因此而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質量承包人除對工程的主體結構和地基基礎工程的質量承擔責任外,由發包方承擔責任。

四、無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處理

對無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處理的總原則是:尚未履行的判決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應立即終止履行,并視具體情況按過錯程度處理;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完畢的,應當根據無效合同當事人的過錯責任程度和工程造價構成情況進行處理。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按照工程的實際造價返還無過錯的承包方應得的工程款,并賠償因此而發生的損失。承發包雙方互有過錯的,按過錯程度確定賠償數額。一方或雙方故意違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對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繳上交國庫。應當注意的是按照以上方法處理無效建筑工程承包糾紛過程中,在某些情況下會發生賠償損失與追繳非法所得交叉重疊的現象。要正確理解和把握法律法規的立法原意,使故意的一方既要賠償無過錯一方的實際損失,又要追繳不法利益,體現民事制裁性。無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不受法律保護,僅是當事人雙方不能依據合同產生預期的結果。造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無效的原因有締約主體資格嚴重缺陷、合同內容違法等。

(一)無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過錯責任承擔

合同無效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大小,合理劃分締約過錯責任。在審查上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各方均有過錯。如對嚴重違反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致合同無效的,發包方承擔主要過錯責任,承包方承擔次要過錯責任;無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建筑業相應資質證書造成合同無效的,承包人承擔主要責任;發包人未辦理相鄰用地使用手續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的,發包人承擔主要責任,承包人負次要責任。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原則上不應依據合同約定確定工程價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勞動,投入了資金,發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費用,在施工過程中,上述財產只是從一種形態轉化為另一種形態,其價值并未改變,并已全部轉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應得到合理補償,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費用應由建設方給付。對于建筑工程的間接費用,如勞?;稹⒍惤?、施工管理費等,其價值并不直接轉移到建設工程中,如確已發生,可作為施工方的損失,根據雙方過錯合理分擔。對于施工方的利潤,原則上不應支持。在堅持這一原則的基礎上,還應區分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關于建設方不具有建設工程立項、規劃和施工批準手續,或者施工方不具備承攬工程相應資質的工程價款結算。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立項、規劃和施工批準手續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條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標準;施工企業具備相應的資質是承攬工程和簽訂承包合同的法定條件。因此,對于訴訟前建設方未取得上述手續,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應資質的,由于承包合同違法性的瑕疵不能彌補,應確認為無效。

其中,對于建設方不具備建設條件,而施工方具備承攬工程相應資質的,實踐中往往建設方隱瞞違法事實,沒有履行告知及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盡的義務,系先合同義務的違反。因此,建設方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過錯責任。此情況下,從公平角度考慮,施工方得到與訂立合同時所預期的工程價款較為公平、合理,即其應得到工程的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和利潤等。如果雙方在合同中對工程結算的計價標準和方法有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按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鑒于施工方對建設方違法建設的事實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對導致合同無效,其主觀上亦存在一定過程,因此,對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等損失,按照過錯相抵原則,施工方不應得到全額支持。

同理,對于建設方具備相應的建設條件,而施工方不具備承攬工程相應資質的,施工方對合同無效在主觀上應負主要過錯。因此,合同中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不應作為結算的依據,其工程價款應當根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定額標準據實結算。其中,屬于低資質施工企業承攬高資質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業的實際資質等級采用上述方法結算工程價款;施工方無施工資質的,只能給付其墊付的資金和構件費、機械設備使用費、人工費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費用。此類案件,由于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與實際給付價款的差價部分由建設方取得無法律依據,審判實踐中可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以“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繳。

2、關于不具備施工資質的企業或個人利用、借用有資質施工企業的經營資質,或者以聯營、承包、掛靠等形式變相使用有資質施工企業的資質,導致合同無效的工程價款結算。此情形,其工程價款的確定可以比照前述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需要強調的是,此類糾紛從性質上講為合同糾紛,合同雙方系權利義務的主體,因此,原則上應由合同施工方作為權利主體主張權利,工程價款應給付合同施工方,建設方對實際施工人不負有直接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如實際施工方作為權利主體提訟的,經審理查實,應駁回其,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張權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張權利。如果實際施工方與建設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張權利或因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等原因不能主張權利時,實際施工方可以作為權利主體提訟。合同施工方未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的,還應追加其為訴訟當事人。

3、關于合同施工方違法將承攬的工程轉包、分包導致合同無效的工程價款結算。此類糾紛由于分別存在著承包與轉包、承包與分包兩個合同,應當堅持依合同主張權利的原則,并且不追加無合同關系的建設方、實際施工方為訴訟當事人。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無效后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

應當注意的是賠償數額與損失數額不是同一概念。損失數額與應當賠償的數額分別確定以后,一般可以采用抵扣工程款的方法處理無效建筑工程承包案件中的工程質量問題。

(三)關于“半截子”工程(也即“爛尾工程”)的處理問題。

對“半截子”工程能否結算已完工的工程款?如果合同有效,應對工程量進行結算。如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爛尾,發包人可追究其違約責任,對承包人已投入的施工費用據實結算;有效合同主要是計算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以此確定工程款的數額。如合同無效,應按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核算承包人的直接費用,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當年度定額取費標準計算。

對“半截子”工程在具體處理中應靈活,一般不能判決承包人繼續履行合同,可先行裁定另由其他承包人完成未完工程。

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實體審理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建筑工程的委托鑒定問題

1、審判實踐中應當掌握的三個原則:

(1)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辦理工程結算,簽定工程結算書的,在審理中原則上以雙方簽定的工程結算書作為定案的依據,當事人一方對該工程結算書有異議而請求人民法院委托鑒定的,原則上不予委托鑒定。在發生工程款爭議的情況下,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未就工程的數額達成協議,而事后也未就聘請鑒定人就工程款進行鑒定問題達成合意,應由雙方聘請的專家證人就工程款問題提供證明。

(2)一審法院在一審期間委托有關單位對建筑工程進行鑒定并依法做出裁判的,二審期間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原則上不予委托鑒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27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審法院應予準許:

①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②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③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④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根據2001年11月16日并實行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上級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做重新鑒定:(1)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3)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4)鑒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鑒定方法有缺陷的;(5)鑒定人應當回避沒有回避,而對其鑒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6)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鑒定結論的;(7)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因素的?!?/p>

(3)質量鑒定原則上以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的質量評定書為依據。

2、工程質量和工程造價鑒定部門的確定。

①工程質量鑒定部門。各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驗站。

②工程造價鑒定部門。各地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對涉案的有關工程規劃、設計、建設、安裝、造價等方面的問題進行鑒定。

③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不能作為確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據,除非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雙方有此明確約定。根據我國《審計法》第二條,審計機關是代表國家對各級政府、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權進行審計監督。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審計機構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監督主要是對國有資產是否造成了損失,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是否違反了財經紀律等問題進行監督。對于違反財政收支規定的行為,審計機關有權予以處罰、制止、責令改正,如果發現交易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審計機關也有權予以處罰。審計機關如發現此類問題并在審計結論中作出了認定,該認定的事實也可以作為確定合同無效的因素加以考慮。審計監督在性質上只是一種行政監督,作為行政機關的審計機關一般不能對工程款的計算、確定做出決定。因為有關工程款問題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應當由當事人按照協議來解決。即使在工程款發生爭議后,需對工程款進行鑒定的,也應由專門鑒定機構以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來確定,而不能由審計機關來解決工程款問題,否則,與審計機關的職責明顯不符。當然,審計意見可以作為一種證據使用,成為法院定案的參考,但不能將意見作為定案的主要依據。

3、對委托鑒定部門的資格審查。

(1)審查有無法定鑒定資格;(2)審查核發執照的營業范圍;(3)審查鑒定資質、技術力量、信譽等;(4)審查與案件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4、對委托鑒定結論的效力認定。

(1)委托鑒定結論的性質。鑒定結論,亦稱專家意見或鑒定人意見(區別于普通證人的證言),是指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技術知識、技能、工藝以及各種科學儀器、設備等,根據當事人的委托、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法院的指派或委托對在訴訟中出現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后所提出的結論性意見。鑒定結論是訴訟中的一種重要證據。

(2)效力認定。鑒定結論經過質證后,確定其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通常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判斷:①鑒定人是否具備鑒定能力;②鑒定人使用的鑒定手段是否科學;③鑒定人同案件當事人或案件處理結果是否有利害關系;④鑒定人使用鑒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⑤要將鑒定結論同案內其他證據聯系起來進行審查判斷,看鑒定結論同其他證據是否具有一致性,如不一致,就要認真查證,不能采取簡單肯定或否定的態度。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指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相矛盾)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二)關于違約金的計算問題

違約金有法定違約金與約定違約金之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是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具有如下特征:

(1)違約金的數額是雙方預先確定的;

(2)違約金是—種違約后的補救措施;

(3)違約金的支付是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換言之,只要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行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當事人不得在支付違約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債務的義務(《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

1、違約金適用的一般原則性規定。

(1)合同對違約金有具體約定的按約定,對違約金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沒有約定處理。(2)違約金的計算依據是合同總價。(3)約定違約金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限。

2、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應注意不同時期的計算參考依據。

自1996年以來,中國人民銀行已四次調整逾期罰息計算標準,即依次調整為日萬分之五、日萬分之四、日萬分之三、日萬分之二點三。如果不考慮罰息發生的時期,一律按日萬分之五或日萬分之四等計算,是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逾期罰息計算標準的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經研究認為,罰息計算方法的正確表述方式為:逾期罰息自某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罰息計算標準計付。按照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和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4號《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的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計算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3、合同當事人明確約定適用地方規章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7日以法經(1993)56號《關于處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能否參照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于建設工程實行提前竣工獎的暫行規定〉的函復》答復如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了逾期交付工程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沒有規定具體標準,而是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山東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于建設工程實行提前竣工獎的暫行規定》[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提前(或拖期)一天竣工獎(罰)金額按工程預算造價的萬分之二至萬分之四計取……獎罰數額的比例要對等,但總額不得超過工程預算造價的百分之三。”]對工程逾期應承擔的責任作了具體規定。該規定屬于地方政府規章,與《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并不抵觸,因此,雙方都是本省的單位,可以參照執行。

4、對約定違約金和罰款的,或只約定罰款的,只要其金額不超過未履行部分總額的,可將罰款視為違約金處理。

(三)關于損害賠償金的適用問題

1、損害賠償金的種類

損害賠償金可作多種分類:

(1)補償性損害賠償金與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民事責任以補償性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損害賠償金也是以補償性為主,而以懲罰性為例外?!逗贤ā返谝话僖皇龡l第一款規定的即是補償性損害賠償金,第二款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也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是我國法上唯一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2)法定損害賠償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

合同當事人可以對一方違約行為致對方損害的賠償額作出事先約定,其約定的損害賠償金即為約定損害賠償金;約定損害賠償金在性質上非常類似于違約金,二者在功能上也有重復之嫌,故合同法主要規范法定損害賠償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即是法定損害賠償金。

2、損害賠償金范圍的確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法定損害賠償金的范圍,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款規定的損害賠償金包括積極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其中可得利益損失金額又受到兩個限制:(1)可預見規則限制;(2)減輕損失規則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保?/p>

3、損害賠償金的具體適用。(1)單獨適用,賠償損失。一般來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應當視為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是不可以并存的。(2)與違約金同時適用,彌補損失。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金是否可以并存,牽涉到違約責任的適用是否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以及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問題。原則上可以說,違約金的適用并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當事人都應該支付違約金。但另一方面,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金額可能與違約發生后所造成的損失極不一致造成當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法律對違約金的干預顯得非常必要?!逗贤ā返谝话僖皇臈l第二款即體現了這種干預: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雖然違約金之適用不以實際損害為要件,但最終違約金金額大小的確定無疑與實際損失額關系密切;法院或仲裁機構對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的。

對違約金和法定損害賠償金的適用關系可用三句話概括:一是原則上不并存;二是就高不就低;三是優先適用違約金責任條款。

(四)關于工程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的質量責任問題

《經濟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發現質量問題,自己承擔責任”,國務院1983年8月8日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工程未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由此而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方承擔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發包方工程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其責任在發包方,承包方不予認可,出現的質量問題應由發包方自己承擔?!督洕贤ā泛汀督ㄖ惭b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的規定是為了加重發包方進行工程質量驗收的責任,加強對建筑質量的監管,但新的《合同法》頒布后,上述規定就需作修改了,筆者認為: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發現因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存在缺陷影響建筑物安全使用的問題,承包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發包人能夠證明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是由于施工人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設計圖紙、技術標準施工造成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質量問題,施工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返工和修理費用由發包人自行承擔。

(五)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工程價款優先權)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1、要正確適用本條,關鍵在于正確解釋本條的性質。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梁慧星研究員認為,該條從設計、起草、修改、審議直至正式通過,始終是指法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條件是:承包人向發包人發出催告通知后經過一個合理期限,而發包人仍未支付。在法定抵押權和一般抵押權并存的情況下,無論約定抵押權發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權均應優于約定抵押權行使。主要理由有四:一是法定權利應當優先于約定權利;二是從法律政策上考慮,法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中相當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資,應予優先確保;三是建設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勞動和墊付資金建造的,如果允許約定抵押權優先行使,則無異于以承包的資金清償還發包人的債務,等于發包人將自己的欠債轉嫁給屬于第三人的承包人,違背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四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權,是法律保護承包人利益而特別賦予的權利,具有保護勞動者利益和鼓勵建筑、創造社會財富的目的。

我們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人員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確定的權利的性質是一種法定優先權,而非法定抵押權或留置權。所謂優先權,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特種債權的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優先受償的優先權為一般優先權;就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優先權為特別優先權。該定義表明優先權有以下含義:

(1)、優先權是法律根據立法政策為維護社會公平和社會秩序而賦予特種債權的債權人的一項權利,其作用是對個別的特殊各類的債權加以特別保護,而不是在當事人平等的基礎上成立的對某一特定債權的特別保護。根據各國法律規定,優先權主要有公益費用優先權、受雇人用勞工薪金優先權、勞工意外死傷補償費用優先權、送葬費用優先權、最后醫療費用優先權和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優先權、建設工程優先權等。

(2)、優先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擔保物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優先權不能由當事人約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因而它不同于由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權、質權,而類似于留置權。但優先權不以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前提。

(3)、優先權是以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和特定財產擔保特種債權的擔保物權。優先權的標的物既可能是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也可能是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但不能是第三人的財產。

(4)、優先權多是無須公示的擔保物權。民法上擔保物權的設定,原則上需要以公示為等效要件,否則,擔保物權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優先權基于其權利的法定性,大多數國家法律規定,其無須登記,也不以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公示要件。

(5)、優先權屬于價值權、變價權。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

2、法定優先權行使的前提

關于法定優先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主要包括法定優先權權是否需要登記,以及法定優先權的行使是否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以后。

筆者認為,法定優先權無需登記,理由有二:一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沒有作出工程價款優先權必須進行登記的要求,這也是法定優先權區別于一般抵押權的一個重大方面;一般抵押權抵押物只有經過登記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為優先權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記。二是如要求承包人進行登記也有一定困難,因為承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成立時不可能知道發包人是否會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工程竣工以后,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行使法定優先權,依據法律規定承包人須先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只有在催告以后,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法定抵押權。

關于法定優先權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為前提,一種觀點認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行使法定優先權有其現實意義,因為只有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的全部質量情況才能判明,整個債權數額才能確定。如果一發生拖欠就行使權利,再發生再行使,不但會使問題復雜化,而且違背常理。但實際上這種限制是不符合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的。根據建筑行業交易習慣,以及國家工商局和建設部的有關規定,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一般應包括工程預付款(也稱備料款);工程進度款(又稱工程款,一般在履約過程中按形象進度支付至90%左右);履約過程中因支付各種費用、順延工期、賠償損失獲得發包人確認的簽證款;工程完成后的結算款以及應歸還的履約保證金和保修金等擔保性質的工程價款5種。這5種不同形態的工程價款可能發生在工程完成后的結算過程中,也經常發生在中途停建的“爛尾”工程中,認為工程竣工方可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在實踐中支付工程價款的約定不僅僅表現在竣工后。

3、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期限和起算點:

規定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期限,促使承包人盡快行使優先受償權,主要目的是維護交易秩序安全,保護銀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我國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都對行使優先權規定了期限,船舶優先權為1年,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為3個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綜合考慮承包人、發包人及發包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起算點為: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已完工工程,自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對未完工工程,俗稱“爛尾”工程,則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并未明確規定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因而承包人在行使優先權時不會想到期限的問題,而且合同法施行后、《批復》施行日前,許多工程已經竣工或者按照約定已經竣工,因此為了公平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批復》又在第五條規定,《批復》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6個月后施行。《批復》施行于2002年6月27日,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相應從2002年12月27日起施行。

4、承包人行使法定優先權的條件(最高院司法解釋觀點)

(1)有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合同;

(2)工程已竣工,有竣工驗收證明;(筆者認為,優先受償的建設工程原則上應為已竣工工程,但由于不可歸責于承包人的原因而停建的,俗稱“爛尾樓”工程,承包人亦應享有優先受償權利,但是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應及于房屋因裝潢而增值部分。)

(3)工程款數額已經確定;

(4)承包人已經給付發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一般不得少于三個月)。

5、不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若干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即使發包人尚拖欠承包人的工程價款,法院亦不應適用《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1)《合同法》實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凡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經竣工或停工的,均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工程的施工雖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但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存在抵押權的,應按權利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不適用相關司法解釋。

(2)無效工程承包合同。

(3)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即建設工程屬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主要有如下類型:①國家公有工程,如國家機關、軍工國防工程;②社會公用、公益工程,如圖書館、醫院、學校、道路橋梁、水利環保等工程設施;③土方工程、地下隱蔽工程及其他工程設施。

(4)商品房開發工程,如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為優先保護消費者的(生存)利益,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承包商享有優先受償權。

(5)建設工程為第三人所有?!逗贤ā返诙侔耸鶙l規定的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建設工程非為發包人所有,不適用該條規定。建設工程為第三人所有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工程自始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發包人進行發包營造;二是工程原為發包人所有,第三人依法受讓取得。

(6)優先受償權利過了除斥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的期限為6個月,過該期限應不予以準許。

(7)認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將導致社會利益嚴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六)關于帶資、墊資承包問題

帶資、墊資施工發生的主要原因:當前建筑市場供大于求建設方強行要求施工方墊資承包以轉嫁資金缺口;有些建筑施工企業以帶資、墊資作為不公平競爭的一個手段。帶資、墊資施工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拖欠工程款的現象突出。

我國現行法律對帶資、墊資承包問題沒有禁止,1996年6月4日,建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規定,任何建設單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單位帶資承包作為招標條件,更不得強行要求施工單位將此類內容寫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單位不得以帶資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中國人民銀行于2003年6月5日的銀發[2003]121號《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信貸業務管理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商業銀行要嚴格防止建筑施工企業使用銀行貸款墊資房地產開發項目。承建房地產建設項目的建筑施工企業只能將獲得的流動資金貸款用于購買施工所必需的設備(如塔吊、挖土機、推土機等)。企業將貸款挪作他用的,經辦銀行應限期追回挪用資金,并向當地其他的商業銀行通報該企業違規行為,各商業銀行不應再對該企業提供相應的信貸支持。

實踐中,帶資、墊資承包非常普遍,特別是有些機關事業單位開工建設的項目更是如此。帶資、墊資施工的主要表現形式有:A、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正式文本中明確約定承包人自帶部分資金,把墊資承包作為承包人的一項合同義務看待;B、合同正式文本中無墊資施工條款,但簽訂補充協議明確規定墊資義務;C、合同正式文本中雖未明確約定承包人的墊資義務,但在合同實際履行中雙方達成默契,由承包人帶資建設或發包人延付工程款承包人被迫墊資建設。

帶資、墊資合同是指建設工程的承、發包雙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明確約定,建設單位不預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單位自帶資金先行施工,工程實施到一定階段或程度時,再由建設單位分期分批地給付施工單位工程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篇(5)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的講話精神,政府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單位集資房、個人所有的私有房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實踐中,還大量存在著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以“舊村改造”名義建設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屬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義開發建設的房屋,還有部分企事業單位在國家劃撥土地上違規開發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會出售。對上述幾類房產是否適用司法解釋,實踐中認識很不統一。有人主張以開發建設者是否符合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確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設立條件為據確定房屋是否適用司法解釋,有人主張對司法解釋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作擴大解釋,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亦包括違規開發者,只要是向社會公開銷售,均應適用司法解釋。還有人主張以商品房開發建設用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作為是否適用司法解釋的條件之一。

筆者認為上述意見均不正確。一項法規的適用范圍,一般由其自身作出規定。上述司法解釋亦不例外。該司法解釋第一條對其適用范圍作出了規定,即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因此,確定上述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主要是根據開發建設者是否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屋是否向社會公開銷售來確定?;谏鲜稣J識,非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的的房產之買賣不適用解釋,不管是否公開向社會出售;安居工程等國家對購買對象有限制條件的房產,不管是否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均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解釋的適用與否與開發用地是否國有、開發過程是否違規無關。對此處所謂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作狹義理解,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當然,為避免與行政權力的沖突,法院只應進行形式審查,對企業在實體上是否符合該類企業的法定條件,法院不作審查。

2、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

這是每個審判員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案件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對行政執法和司法最有影響和意義的分類是分為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兩種。這是根據商品房開發建設過程并結合合同成立時間對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的分類。鑒于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上述兩種合同的生效條件等分別作出了規定,上述合同分類問題的影響則直接及于法律適用和合同效力的認定,決定著案件審理的方向。

根據建設部制定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商品房現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

上述對合同的分類,看似直觀而易于理解,但仔細研究就發現其分類標準模糊不清,未能對所有商品房買賣合同作出兩分,是個不成功的分類。其分類好象是按工程建設的過程進行的,但并未作兩分,因為在竣工和驗收之間還有時間間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設過程分類的原則并未得到徹底貫徹,還揉合進了竣工驗收為合格這一法律評價結果。如此,已竣工未驗收或驗收未達合格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歸于哪一類?同時,即使按上述方法分類,在面對紛繁復雜的現實生活時,還是往往產生不同的認識。如:何為竣工、何為驗收?

對于已竣工未驗收和驗收未達合格標準的商品房,其買賣合同應按預售還是按現售處理,筆者認為,將上述商品房按現房處理、歸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現房更符合我國法律區分現房和預售的初衷:允許房地產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是為了房地產開發企業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取得部分資金,且該資金必須用于工程建設;預售是一種特殊的銷售,預售的商品房至少還在建設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國人對現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蓋好了的房子是現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產為期房。基于此,筆者主張將上述房產的買賣糾紛適用現售合同的相關規定調整,其結果是區分預售和現售以工程是否竣工為據。這其中實際隱含著已竣工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產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條件的現房這一觀念,和合法與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種類相同即適用相同的法律規范的理念。

此外,根據筆者了解的建設工程和房地產管理法知識,我國法律對何為工程竣工未作解釋。根據漢語詞典的解釋,竣工為工程完了。但對何為驗收,我國法律從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和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兩方面作了不同的規定。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在驗收合格后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驗收的內容為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驗收結果應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筆者認為,上述第一個驗收是建設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其結果只說明建設工程質量狀況;第二個驗收是綜合驗收,驗收結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進入市場的條件。商品房買賣糾紛中,要解決的問題是房產是否符合國家對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要求,是否合法并符合入住條件的商品房,因此,對其中的竣工驗收應按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內容理解、適用。

最后,區分合同種類時還遇到一個程序問題:確定工程進展情況的證據資料一般掌握在開發商手中,而當了被告的開發商一般不配合法院工作提供上述資料,法院是否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進行合法性審查(審查合同合法性)為由主動調查取證?或依照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將上述證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房地產開發商一方當事人?筆者認為,前一種作法法律依據不足,后一種作法可采。

3、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對該規定所作的說明已作了較明確的闡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較強。但對于商品房現售的條件,法律和行政法規未作明確規定,對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述司法解釋亦未作規定。實踐中對此有不同認識。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未依法登記領取產權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當然包括商品房買賣)作為強制性規定理解,則商品房現售合同生效條件應為房地產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但上述理解顯然與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則違規開發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備導致合同無效的其它事實,買賣即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護,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因為沒有行政法規和法律對商品房現售條件作其出限制性規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只是部門規章。筆者認為,在商品房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我國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關的立法和司法機構作出補充。筆者主張,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可以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結合起來作為商品房現售合同的生效條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則可以商品房買賣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確認其無效。如此補充現有法律的漏洞。

4、開發商逾期協助業主辦理房產權轉移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嚴格責任作為一般歸責原則,以過錯責任為特殊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一般亦應適用嚴格責任原則。開發商逾期協助業主辦理產權轉移的違約責任是否應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該條司法解釋中,“由于出賣人的原因”作何理解?該條司法解釋采納的是什么歸責原則?筆者傾向于理解為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如下:“由于出賣人的原因”,顯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與開發商有土地使用權出轉讓合同關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而嚴格責任原則是不分原因,只要有違約就有責任,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此外,該條解釋規定的是法定違約責任,責任程度與逾期付款相同而一般大于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因此,適用條件應盡量嚴格,上述認識亦是促使筆者對上述違約責任作過錯責任理解的原因。

5、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

篇(6)

2.關于合同生效的法律適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p>

合同法區分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概念。但上述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合同自批準、登記之日起生效的,當然沒有問題;但如只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而未明確規定為生效要件的,其法律效果如何就不明確了。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第9條作了如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合同法第77條第2款、第87條、第96條第2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而未規定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才生效的,上述解釋來源:(),把批準和辦理登記手續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作了區別。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上述解釋規定是恰當的。批準與登記等手續應有所區別。在《合同法》出臺之前有關合同立法的表述上,在規定合同應當經批準的后面,許多都是未加生效的規定的。如《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七條規定,對合作企業合同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第10條規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轉讓必須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后面都未帶經批準才生效的規定。但是,這在當時是沒有疑義的,因為《涉外經濟合同法》曾經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獲得批準時,方為合同成立。”所以,未經批準,應認定合同未生效。登記則不同,有許多是屬備案性質的,如未規定登記后生效,未登記應認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屋租賃應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對當事人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而未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應認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不應認定合同未生效或者無效。當然,并不影響房產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

3.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適用。我國《合同法》明確、具體地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為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強制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之分。只有關系國家利益、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市場交易安全等事項,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設強制性規定;而只關系當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項,法律、法規設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按照自愿原則協商決定。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又分為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義務性規范是人們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法律的表述常用“必須”、“應當”;禁止性規范是人們不得從事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的表述常用“禁止”或“不得”。

值得注意的是,市場經濟要求鼓勵交易,只有合同有效,才能實現當事人的交易目的。因此法律不應當輕易地否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基于這樣的立法背景,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無效的認定,作出了較為嚴格的規定,無效合同是指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指違反了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強制性規定(見《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因此,仲裁庭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為依據。(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

二、關于違約責任認定的法律適用

來源:()

1.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對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合同法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對違約責任的認定,在嚴格責任原則下,應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有無過失。當然,如果證明違約行為與違約后果之間無因果關系,或者是違約方具備免責事由,則仍可不承擔或者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責任。而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即在其有故意和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

還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嚴格責任原則的例外或者補充規定。例如,合同法第374條關于保管合同的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里只有在保管是無償的特殊情況下,才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因為無償的保管是只盡義務,未獲得相應利益,按照公平原則,只有在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否則,一般不應承擔責任。

2.關于違約金與定金條款能否同時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边`約金與定金能否同時適用,我國學界見解不一,《合同法》第116條明確規定由非違約方選擇其一適用,否定了違約金與定金的同時適用。我們認為,這一規定顯然是想通過禁止并罰來限制違約方的責任,以免使之過重(與非違約方所遭受的損失相比)。否則是顯失公平的,違反公平原則。從這一點來說,固然有其合理性,但這條規定未免過于絕對化,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一種是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條款,又約定違約定金條款的,但這兩種責任是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而適用,對此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允許違約金和定金并用。一種是合同中約定了違約定金責任,并約定違約金條款,但違約金的數額正好等于或小于違約方給對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即違約金只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由于違約金和定金的性質完全不同,這時就應當允許并用。

總之,定金與違約金能否并罰,主要是一個合同解釋的問題,即要探究定金及違約金的性質予以決定;另外,考來源:()慮到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金基本上是作為賠償損失額的預定而存在的,因而當定金與違約金并罰導致數額不合理過高時,可以減少并罰的數額。

篇(7)

中國近代以來的所謂法律思維方式,無論是從輾轉繼受大陸法系的角度來說,還是從經受馬克思辯證唯物主義洗禮的角度來說,其邏輯起點莫不是概念。而我國當今法學研究的場合,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法學爭論中,在很多意見對立的場合,爭論的原因和焦點往往是由概念的歧義引發。③因此,筆者從考察行政合同在不同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的界定入手,以求得出我國對行政合同界定所應把持的立場。

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公法契約,是以區分公法、私法為理論背景的大陸法系的概念。由于法律傳統的原因,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最早形成行政合同理論的是法國,今日法國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論也是特別發達。該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對行政合同的意義進行明文規定,行政法院為將其與民事合同加以區別以確定管轄,通過行政判例確定了行政合同的三個識別標準:合同當事人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合同內容是直接執行公務,合同超越私法規則。④德國法上行政合同系指以行政法律關系為客體,設立、變更或者消滅行政法權利義務的合同⑤,1976年《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合同進行了專章規定。在日本,學者對行政合同的定義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認為,行政合同是以公法關系的設定、變更或廢止為目的的公法合同,這與法、德的有關界定是大體相類似的;但現在日本占據統治地位的卻是廣義定義,該定義認為,行政合同就是“行政主體作為當事人的合同”(室井力語),⑥這就使得日本的行政合同概念在性質上包括公法意義上的行政合同和私法意義上的民事合同。相較而言,在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形成如同前述大陸法系國家的明確的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存在著政府合同的概念。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陸法系上公法、私法的劃分,所以其政府合同適用一般合同法的規則,因此其很少對政府合同進行界定,但鑒于此類合同的特殊性,行政法學也研究適用一般合同法規則的例外情況。在美國,政府合同是從法院保護相對人的權利到什么程度以及政府在合同中的權利屬于什么性質的角度來進行研究的,因此,特許權是政府合同及政府雇員案件中的重要概念。⑦英國則比較注重締約的權力和程序,合同效力的特殊性等問題。⑧我國臺灣地區于1999年公布其“行政程序法”以專章規定行政合同制度,其內容大體沿襲德國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⑨香港特別行政區沿襲英國普通法制度,在合同上與英國一樣不大區分公法合同、私法合同,而適用同樣的規則。⑩澳門特別行政區則沿襲葡萄牙的規定,認為行政合同是設定、變更或者消滅某一行政關系的合意⑾,其1994年“行政程序法”設專章規定行政合同。

通過上述比較,我們基本可以得出結論,即在區分公法、私法的大陸法系,主流觀點認為所謂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行政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終止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我國法學界也存在這種觀點⑿,即認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一種合意。此外,還存在第二種、第三種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合同是國家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而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⒀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合同是指為了實施行政管理目標,行政機關相互之間、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或者行政機關監督下的相對人之間,經相互協商,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⒁通過比較可見,我國法學界的三種觀點的分歧集中在行政合同主體的問題上。

第二種觀點堅持認為行政主體之間、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下級機構或者工作人員之間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關系,如行政機關內部通過層層簽訂責任書的方式落實責任制的現象。這種觀點不妥當。首先,從本文引言所述及的行政合同的產生背景來看,行政合同主要是適應民主、法治的發展、政府職能轉變的需要而采取的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的調整措施,它涉及的是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而這才是現代行政法調整的主要對象和核心。現代行政法的產生和行政合同的產生背景都是為了保障民權,限制公權。其次,行政合同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是直接調整社會,實現社會管理目的的,而不是先調整行政主體內部關系再去調整社會管理關系,它應當是外部行政行為而非兼具內部行政行為和外部行政行為的雙重性質。再次,這類合同中,有些合同的簽訂,當事人一方并無選擇權,只能簽訂而不能不簽,限制了弱勢一方的意志,有違合同的本質,即便因為它是行政合同也不能如此。嚴格意義上講,這種做法只是內部管理行為的選擇模式。最后,按照我國現行行政法律制度,當事人之間就此發生糾紛也無法為其提供合理、便捷的救濟途徑,同時,所謂行政糾紛是發生在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糾紛⒂,上述合同的糾紛根本不應列為行政爭議,當然也就不應由行政法上的法律手段加以解決。

第三種觀點除了認為行政主體之間、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下級機構或者工作人員之間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關系外,還堅持認為非行政主體之間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認為這時當事人雖然沒有行政主體,但其簽訂合同是根據行政機關的命令或者有行政機關監督,合同的目的是公共利益。這種觀點也不妥當,它混淆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界限。當事人雙方均為非行政主體之時,所簽訂的合同當然為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也就是民事合同。雙方為履行合同而發生爭議時,也當然應當運用合同法加以解決,完全沒有必要將其列入行政合同。以往這類的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在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分別被專章或者專條明確其民事合同性質。筆者認為,把行政合同的主體過于擴大是不符合行政合同概念所指稱的社會現象的本質的,其主體只能限定在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

基于上文論述,筆者認為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點:第一,行政合同的主體一方是行政機關,即具有法定行政職權、可以簽訂行政合同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二,行政合同的內容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使用合同手段或者不排除使用合同手段進行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務,具有公益性;第三,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居于主導地位,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依法享有監督控制權、指揮權,在合同的變更、解除上依法享有行政優益權,對違約的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制裁權。這三點是行政合同的行政屬性。第四,行政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產物,行政相對人對合同是否簽訂、合同內容有一定的選擇權;第五,行政合同內容具有可妥協性,行政相

對人有權提出修正合同內容的建議,行政主體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做出適當讓步。這兩點是行政合同的民事屬性。這五方面的特點也就是判斷某合同是否屬于行政合同的認定標準。

二、行政合同糾紛解決機制

有合同難免會有糾紛,有救濟方有權利。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在行政合同運動過程中難免會因為合同的簽訂、合同的履行、行政主體前述特權的行使、情勢變更等問題發生各種糾紛。⒃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占主導地位的行政屬性和處于從屬地位的民事屬性,其糾紛解決機制也應循此而構建。

行政合同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行為,或者說是一種與行政行為有關的行為,其糾紛解決機制應當適用現有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我國目前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可分為司法外解決機制和司法解決機制。其中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是行政復議機制,我國現行行政復議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體出行政復議申請……”,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具體行政行為”解釋為“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實質上是將原來的“具體行政行為”從僅指行政主體的單方行為擴展到了雙方行為,從而已然擴大了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將行政合同納入了行政復議的視野。同時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六)、(七)兩項具體指出了兩種行政合同即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和農業承包合同的復議適用。另一種司法外解決機制則是所謂的政府協調。這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是比較常見的行政糾紛解決方法,在行政合同糾紛解決過程也是完全可以適用的。

司法解決機制則是行政訴訟制度。如前所述,行政訴訟中的所謂“具體行政行為”已被解釋成雙方行為,行政合同也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內。但由于行政合同具有民事屬性,所以一方面,在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上需要同時適用行政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尤其是合同法原則。在審理行政合同案件時適用合同法原則是很多國家的做法。大陸法系德國和法國分別以法律和判例規定、確立了法院審理行政合同案件適用合同法原則的規范。我國目前雖無類似規定,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主題報告中指出,審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另一方面,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由于該條規定的出發點是為限制行政機關裁量權濫用,以防止其單方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公民利益。但行政合同行為不同于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與行政相對人的合意,即行政主體在一定范圍、一定程度上有處分的權力,行政合同的形成就是建立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之上,因此,法院在審理行政合同案件的過程中,完全可以進行調解,使雙方當事人在合意范圍內達成和解。當然,由于行政合同具有公益性,應同時建立相對嚴格的調解、和解制度,以防侵害公共利益。

此外,同樣是基于行政合同的民事屬性,行政合同糾紛也可以通過雙方協商加以解決。尤其在由于誠實信用、顯失公平、不可抗力、情更等原因而發生行政合同糾紛的場合。

因此,行政合同糾紛解決機制包括兩個部分,一是司法解決機制,即行政訴訟制度;二是司法外解決機制,包括協商、政府協調、行政復議三種形式。

注釋:

①參見曾繁正、趙向標等編譯:《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紅旗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2頁以下。

②參見王平:“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之比較及啟示”,載《武漢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③參見張文顯:《法哲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修訂版,第19頁。

④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86頁以下。

⑤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49頁。

⑥參見曾繁正、趙向標等編譯:《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第252頁。

⑦參見曾繁正、趙向標等編譯:《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第99頁。

⑧參見曾繁正、趙向標等編譯:《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第100頁。

⑨參見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濟制度的構想”,載《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⑩參見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濟制度的構想”。

⑾參見應松年主編:《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18頁以下。

⑿類似定義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1頁,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濟制度的構想”,等。

⒀參見王連昌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55頁。

篇(8)

我國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前者對電子商務合同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如關于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要約生效時間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承諾生效時間的規定,關于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電子簽名法》是2004年通過的專門針對電子商務交易頒布的單行法,主要涉及數據電文、電子簽名與認證及其法律責任三方面的內容,是我國電子商務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兩部法律,在電子商務發展的過程中,我國也不斷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對電子商務活動進行規制。如1988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1994年國務院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保護條例》,1996年國務院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7年公安部了《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國務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互聯網服務管理辦法》等。

二、電子商務合同法的核心問題

(一)電子合同的訂立問題

首先,電子合同的收到依賴于通訊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法律制度。其次,在電子合同關于要約與承諾問題上,其與紙面合同的區別就在于電子合同如EDI合同訂立的決策過程屬于計算機自動化操作,這樣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且由于其整個過程由計算機迅速操作,要約的撤回與撤銷以及承諾的撤回將很難進行。如何通過法律對其進行定義很有現實意義。最后,關于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也需要法律進行規范。因為電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點發出,如發送人的營業地、擁有計算機的任何地點,甚至經由手提式計算機在旅途中發出電文。

(二)電子合同形式問題

貿易伙伴之間進行電子交易,主要是通過計算機屏幕加以顯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唯一可以作為當事人雙方存在合同證據的,只有在計算機內儲存的電子信息。但是這些電子信息能否取得與紙質文件一樣的法律效力,各國有不同的規定,人們的理解也不一樣。

(三)電子商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的一個最大區別是“無紙”的信息傳遞,這就必須在電子商務當事人之間加進傳遞信息、提供信息技術設備服務、搭建電子商務平臺的第三方。電子商務能否安全、可靠的進行,電子商務第三方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探討電子商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問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電子錯誤問題

與傳統的書面合同訂立過程相比,通過電子數據訂立合同是一種全新的、正在發展的合同訂立方式,技術本身或人與技術的和諧等原因使得錯誤發生的頻率更高。所以對電子商務合同中可能發生的錯誤進行合理的法律規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條b款對電子錯誤的責任承擔有原則性規定:在一個自動交易系統中,對于消費者無意接受,并且是由于電子錯誤產生的電子信息,如消費者采取了下列行為,即不受其約束:(1)于獲知該錯誤時,立即(A)將錯誤通知另一方,以及(A)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有的信息拷貝。(2)未曾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

(五)電子簽名與認證

電子商務是一種非對面型的交易,當事人雙方基本上只能依據對方自己披露的個人信息來了解其個人情況。于是交易當事人身份的不確定性導致虛構名義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價金后逃匿的情況屢有發生。這些問題的發生,都是由于在電子商務中很難確認本人身份與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權限造成的。為保障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便應運而生。

三、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完善

電子商務合同法伴隨電子商務的發展而發展,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法律往往總是滯后于事務本身的發展規律的。就我國電子商務合同法而言,還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進:

(一)加強對在線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篇(9)

由于現行法律規定并未明確界定商品房認購書的性質,目前理論與實務中大致有三種觀點:一是認購書是一種意向書;二是認購書本身即為正式的買賣合同;三是認購書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筆者認為,商品房認購書應屬商品房買賣合同(本約合同)的預約合同,即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契約。其理由是:從認購書要素看,認購書已經具備一般買賣合同的基本要素,即適格的合同主體、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等。從認購書目的及內容看,認購書旨在先行約明部分合同條款,固定雙方交易機會,在條件成熟時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通常的商品房認購書內容一般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房屋基本情況、價款計算及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限的規定等,它與目前實踐中采用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相比,顯然未包含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全部內容。從認購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看,認購書作為合同而言本身具有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即開發商負有為認購人保留預訂的商品房的義務,認購人負有交付定金的義務,雙方負有在認購書約定的期限內就簽訂正式買賣合同進行談判磋商的義務。

二、商品房認購書所涉定金性質的認定

根據擔保法理論,定金具有人保和物保的雙重性,其可分為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等五大類型。筆者認為,認購書中的定金主要具有立約定金的性質。首先,立約定金是指為保證訂立正式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而認購書中的定金正是認購人為保證其日后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如果認購人或開發商日后不愿意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受定金罰則的制裁。其次,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作為擔保該買賣合同訂立的立約定金從合同的約定,通常體現在認購書的相關內容中。因此,認購書中的定金不僅起到保證認購人將來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作用,而且還具有擔保開發商履行認購書中約定預留商品房義務的作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拒絕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構成對預約合同中關于立約定金從合同義務的違反,仍然應受到定金罰則的規制。

三、商品房認購書說明條款效力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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