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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督過失罪內涵的界定
(一)監督過失的理論源起
監督過失的概念包括狹義的監督過失和廣義的監督過失。所謂狹義的監督過失,是指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行為人(監督人)怠于履行監督義務,致使直接行為人(被監督人)的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廣義的監督過失,指狹義的監督過失之外的包括管理過失的過失。管理過失是否屬于監督過失,學者持不同觀點。本文姑且回避對這一問題的爭論,僅在狹義上討論監督過失問題。監督過失理論最早由日本學者提出,其產生有著深遠的社會背景。上個世紀中后葉,戰后的日本經濟處于迅速恢復并急速膨脹的時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新技術的廣泛運用,同時帶了來新的社會問題,環境公害問題日益凸顯,各類重大責任事故頻發。大多數責任事故中,直接行為人因存在罪過而需追究刑事責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產經營中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者和組織者,因過失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呢?若不予追究,顯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據,因為按照日本當時的過失犯理論,過失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就是行為人對結果預見義務之違反(舊過失理論)或者對具體的結果避免義務之違反(新過失理論),而高新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背景下,認定行為人對具體危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難。為了破解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傳統,在危懼感說(新新過失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監督過失理論,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在這起致多名嬰兒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終以業務過失致死傷罪做出有罪判決。該有罪判決旗幟鮮明地采用了過失犯理論之危懼感說,認為對藥店將“松野制劑”作為磷酸氫二納出售雖然是不能預見的,但是在購入了與預定不相同的物品時,使用這種物品應當有不安感,這種不安感就是對危險的預見。自此以后,監督過失理論在日本刑法學界得到廣泛探討。
(二)監督過失的表現形態
監督過失在日本刑法理論中僅體現在業務關系中。業務過失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個范疇,廣義上的業務過失包括狹義上的業務過失和職務過失。狹義上的業務過失一般是指發生在特殊業務中,行為人由于“怠于業務上必要的注意”,使犯罪事實發生的場合。職務過失側重于指公職人員在對國家事務管理過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負責任的原因,給國家和社會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依法應受刑事處罰的情形。關于監督過失的適用范圍,日本刑法理論中有一種比較一致的認識,即“監督過失是一定業務活動關系中的過失犯罪,在業務活動關系以外不存在監督過失”。因此,日本刑法理論中的監督過責任不存在于職務關系領域,僅體現為業務關系中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生產經營管理者的責任。
監督過失在我國《刑法》中不僅體現在業務關系領域,也體現在職務關系領域。監督過失理論介紹到我國是晚近之事,關于我國《刑法》對該理論是否有所體現的問題,學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持否定說,認為“我國目前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監督過失責任的存在”。不過總體來看,大部分學者持肯定立場。本文贊成肯定說,并且認為我國《刑法》對監督過失理念的體現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條文中,相關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對直接從事生產作業行為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都直接地體現出監督過失理論。不難看出,這些條文中的監督過失責任,都屬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第二個方面,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條文中,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及“從事傳染病防治”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嚴重不負監管責任,由被監管人的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監管人承擔刑事責任外,監管人也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明顯也蘊含著監督過失理念。不過這類監督過失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
盡管上述兩類監督過失責任在我國《刑法》中都分別表現為一定的具體罪名,但它們與這些罪名之間的關系還是有所區別的:前者中的各種行為屬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他們與監督過失之間屬于具體與抽象、特殊與一般的關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內容上是統一的;后者中的各種行為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但卻被冠以各種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監督過失與有著本質差異,所以,這是一種訛誤,有張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種區別,立法上應當對這兩類監督過失犯罪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經濟性和延續性的考慮,我國《刑法》應當保留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實相符的考慮,我國《刑法》應當將這些監督過失犯罪從罪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立新罪名,即“監督過失罪”。
由上述可見,本文所主張的“監督過失罪”,僅限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專指那些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被監管者的行為發生重大食品安全、環境污染、公共衛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之現實必要性
我們先來考察一則案例。該案是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新窯煤礦“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時15分,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新窯煤礦井下發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導致105人遇難、數十人受傷。事故發生后,相關責任人、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原新窯煤礦)和被告人王東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訴,臨汾市市長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責任。這起震驚全國的特大責任事故的處理結果在我國當前類似事故的處理中具有較強的典型性。從這些事故處理來看,在我國實踐中,對于事故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要么不認為是犯罪,僅以追究“領導責任”、科處行政責任了事;要么認為構成犯罪,卻以罪論處。那么,這兩種方式能否實現預期規制效果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一)“領導責任”不能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
首先,“領導責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則。根據日本刑法理論,監督過失理論是建立在危懼感說之上的,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要高于普通過失犯,其責任也應當重于普通過失責任⑩,這已是刑法理論的基本共識。所以,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領導者”之嫌。同時,同樣處于監督者的地位,同樣存在監督過失,也不應只由生產經營管理者承擔刑事責任而國家公職人員僅以承擔“領導責任”了事。可見,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會導致“責任倒掛”的現象,易生“頭部無罪而手腳有罪”之弊,違背罪刑均衡原則。
其次,“領導責任”不利于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披露了《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事故背后瀆職犯罪情況報告》。該報告列舉了礦山責任事故中瀆職犯罪的七種表現形式,并指出,此類事故的發生,與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采礦安全生產監管過程中放棄監管職責,乃至的瀆職犯罪行為密不可分。高檢院瀆檢廳負責人分析認為,預防和減少重大責任事故、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必須特別注重查辦事故涉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職務犯罪⑿。因此,如果僅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門對責任性質的模糊認識,不利于從源頭上防范和杜絕各類責任事故的發生。
(二)不能替代監督過失
既然“領導責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責任,那么應當追究何種刑事責任呢?當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適呢?對此,我們持否定觀點,認為相關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的行為應當屬于監督過失犯罪,而與監督過失有著本質區別,以前者替代后者,實有張冠李戴之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二者區別大體如下:
首先,基本構造的差異。罪屬于普通的職務過失犯罪,其基本構造一般可以表述為:公職人員的行為危害結果;而職務關系中監督過失的基本構造則是:公職人員的過失+被監管企業或者從業人員的行為危害結果。可見,在監督過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結果的發生,并非公職人員直接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監管者的行為,即危害結果的發生是由被監管者的行為直接導致的,只是監管者沒有對被監管者盡到監督義務,這其實是一種過失的并行競合現象。監督過失罪的這種獨特構造是其區別于一般過失犯罪的象征性標志,也是監督過失罪與罪在其他方面差別之濫觴。
其次,因果關系的區別。監督過失罪中的因果關系屬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斷方式上與罪有所不同。從形式上看,罪中,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相對明顯,比較直觀地符合“如果沒有”的判斷標準。而監督過失罪中,監督者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并沒有直接、必然的聯系,前者僅僅為后者的發生提供了起較大作用的客觀條件,這種條件相當于相當因果關系中的原因:監督者無過失,不意味著被監督者的行為一定適法,危害后果一定不發生,反之亦然。不過,即便如此,行為人的監督過失行為,也已經包含了“危險實現”的內涵,盡管有被監督者行為的介入,仍然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⒁。根據刑法中“被允許的危險”理論,“如果禁止所有危險,社會就會停滯”,安全責任事故經常發生的領域屬于高風險行業,所以,必要的風險在這些行業中是被允許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風險被允許的前提是要求相關人員負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如果行為人違反了這種注意義務,則行為所致的危險就不再是被允許的危險了。如果經中間項行為的促進,這種危險在危害結果中被實現了,那么,監督過失罪中的因果關系也就最終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義務的不同。過失犯罪都是對一定注意義務的違反的行為。從我國《刑法》第15條關于過失犯罪概念的表述來看,包括罪在內的通常意義上的過失犯罪中的注意義務屬于結果預見義務。但監督過失理論以危懼感說為基礎,認為在食品、藥品事故、工廠等爆炸事故以及醫療事故等現代型犯罪中,“所謂預見可能性,并不需要具體的預見,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就夠了”⒃。危懼感說將注意義務理解為結果避免義務⒄,所以,監督過失中的注意義務應屬于結果避免義務。
三、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之理論可行性
我國學者對監督過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論作為參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論不承認監督過失在職務過失犯罪中的適用。受日本刑法理論的影響,在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犯罪中,我國學者對監督過失的討論,往往也只是限于業務過失的范疇。這種情況,導致實踐中對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新窯煤礦“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國家公職人員的這種處理方式。我們認為,這是一種訛誤,監督過失不僅適用于業務關系中,也同樣適用于職務關系之中,在職務關系中設立“監督過失罪”并不存在理論障礙。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職務過失與監督過失的關系。在刑法理論中,依據職務過失犯罪主體承擔的職務不同以及職責權力指向范圍的不同,職務過失犯罪的表現形式可以劃分為決策過失、管理過失以及監督過失⒅。因此,監督過失原本就是職務過失的一種具體形態,理應存在于職務關系之中。
其次,從國外實踐及理論來看,監督過失的適用也并不限于業務關系領域。以德國為例,在德國的刑法理論中,原則上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例外的情況下,也對他人的某種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其根據就是因為對他人的行為具有特定的監督義務,因此才負監督責任。這種監督有兩種形態:⒆企業組織中的監督責任;⒇公務員的監督責任。而公務員的監督責任,根據德國法的規定,公務員已經知道或已經預見到他人犯罪時,有阻止他人犯罪的義務,對此種義務之違反即是監督過失。
另外,在日本,監督過失理論最早是從業務過失的判例中發展而來的,此后,學者對監督過失的討論一直局限于業務關系領域,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條“業務過失致人死傷”規定影響的結果。日本的這種實踐及理論,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學者的質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適性,不能作為界定監督過失適用范圍的唯一理論依據。
摒除這種理論障礙之后,我們發現,我國《刑法》中,除了“罪”這一罪名之外,分則第九章中還有很多具體罪名實際上也屬于監督過失罪。首先,最為典型的就是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這些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疏于監管,導致被監管的企業或者相關從業人員的行為引發了事故,完全符合狹義上監督過失犯罪的基本構造。其次,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條文中,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發生,可能是由于被監管者的過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監管者未盡到法定監管義務,其責任也符合狹義上監督過失的基本構造,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
(二)信賴原則的適用
盡管我們主張在職務關系領域設立“監督過失罪”并不存在理論障礙,但是,監督過失理論是在過失理論的危懼感說的基礎上提出的,確有擴大過失犯罪成立范圍之虞。在日本,盡管有判例承認危懼感說,但該說也因之遭到一些學者的批評。因此,“監督過失理論又要自覺地進行自我限制,避免罰及無辜”,這主要是指信賴原則的適用。所謂信賴原則,是指當行為人(在監督過失中即是指監督人)實施某些行為時,如果在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采取相應的適當行為的場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適當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對此不承擔過失責任的原則。關于監督過失中是否適用信賴原則的問題,刑法理論中存在著較大爭議,在日本,人們傾向于采取肯定立場,我們采取肯定說,認為信賴原則對于限制監督過失的適用范圍有著重要的意義。
根據監督過失的邏輯,如果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揮、監督的不適當,或者不實施為了避免結果發生的管理行為的不作為的情形,就要對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企業內部的管理者、監督者要對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從業人員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負有監管職責的公職人員要對肇事場礦企業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相應地,該公職人員的上級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也對該公職人員負有監督職責,按理也應當承擔監督過失責任。依次類推,責任將會無限向上延伸,這顯然是很荒謬的。所以,縱向上,監督過失責任必須限定在一定范圍內。信賴原則從分擔過失責任的基本思想出發,基于社會活動中行為人相互間的責任心以及社會連帶感,在彼此能夠信賴的范圍內,不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考慮到他人應注意的義務,即免除行為人預見他人實施不法行為而避免危害發生的義務。因此,信賴原則將義務和責任阻截在對安全責任事故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公職人員層面,可以適當地限制監督過失責任成立的縱向范圍,能夠有效地消解在職務關系領域設立監督過失罪的另一理論疑慮。:
四、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的立法構想
(一)命名為“監督過失罪”的理由
確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學性與概括性的原則,應充分發揮罪名的概括功能、個別化功能、評價功能、威懾功能。據此,我們認為將本罪定為“監督過失罪”,反映了犯罪行為的本質屬性,能夠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區分。刑法理論中,提及“監督過失罪”這一概念,人們便會很自然地聯想到“監管者行為+被監管者行為危害結果”的這一特殊構造,就會很容易將本罪與普通的罪區分開來。同時,由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已經體現為各具體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會導致本罪與業務關系中的各種監督過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構成要件的設定
從犯罪主體方面看,本罪主體應當界定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一,本罪主體必須是“人員”。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監督者、管理者承擔監督過失責任情況大多是發生在單位犯罪中,換言之,某些情況下,認定監督過失犯罪之成立,須以認定單位犯罪之成立為前提。依此邏輯,如果要追究職務關系中公職人員的監督過失責任,有時也需要以該公職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構成單位犯罪為條件,這個結論不符合現實情況。因此,在職務關系中適用監督過失,必須界定責任的橫向邊界,將責任限定在“人員”范圍內。其二,本文中的監督過失罪是專指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本罪應當是身份犯。綜合上述兩點,我們認為本罪主體界定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比較合適。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監督過失罪是過失犯之一種特殊形態,所以本罪主觀方面應當是過失無疑。但如前所述,監督過失理論是在過失犯之危懼感說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所以其“注意義務”的內容有別于等普通過失犯:不是預見由自己的行為直接發生犯罪的結果,應當采取避免該結果的措施的義務,而是預見由自己的行為能引起被監督人的行為產生犯罪的結果,應當采取避免該情況的措施的義務。
從犯罪的客體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監督過失罪”專指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監督管理活動,或者說國家機關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這一點,本罪與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應當歸于瀆職罪這一類罪當中。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是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怠于履行或不正當履行監督職責,致使被監督者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導致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此,監督過失是一種不作為型的過失,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為人負有相應的作為義務。另外,根據過失犯理論,過失構成犯罪應當以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為要件,因此,監督過失罪屬于結果犯,只有發生了監督者的中間項行為并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設計及條文表述
首先,建議在《刑法》第15條第一款后增設一款,規定“監督過失”的概念,該款可表述為:“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監督人怠于履行監督職責,致使被監督人實施了發生危害社會后果的行為的,是監督過失犯罪。監督過失犯罪,既包括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也包括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在《刑法》總則中規定“監督過失”的概念,可以明確監督過失犯罪與普通過失的界限,也可以為在分則相關條文中規定和司法實踐中適用監督過失犯罪提供總則性指導。
其次,建議在《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中設立“監督過失罪”,作為專指職務關系中監督過失犯罪的獨立罪名。具體做法,可以考慮在第397條第一款后增設一款,規定:“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環境污染、公共衛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獨立的監督過失罪罪名的設立,一方面可以涵蓋職務關系中各種具體的監督過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瑣,另一方面也可以為司法機關在安全責任事故等犯罪中適用監督過失追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事責任提供統一的依據,避免無法可依或者張冠李戴的尷尬。
另外,為了避免“監督過失罪”成為又一個“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鑒罪的經驗29,先概括設立一個“監督過失罪”,待到時機和立法技術成熟之后,再考慮將一些發案較多、社會危害性較大、行為特征比較鮮明、典型的行為樣態分離出來,單獨規定罪名、罪狀和法定刑,同時保留“監督過失罪”的概括規定作為兜底,防止遺漏。
注釋:
①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69頁。
②參見彭鳳蓮:《監督過失責任論》,《法學家》2004年第6期。
③具體案情請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40頁。
④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66頁。
⑤參見謝文鈞:《外國職務犯罪立法特征淺析》,《當代法學》,2001年第1期。
⑥侯國云:《過失犯罪論》,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15頁。
⑦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⑧參見李蘭英、馬文:《監督過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認定》,《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5期。
⑨參見新華網:《山西洪洞“1215”礦難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⑩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66頁。
⑾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⑿參見王新友:《〈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事故背后瀆職犯罪情況報〉解讀》,
⒀參見趙秉志主編:《英美刑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41頁。
⒁參見廖正豪:《過失犯論》,臺北: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第231頁。
⒂參見呂英杰:《監督過失的客觀歸責》,《清華法學》2008年第4期。
⒃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第240頁。
⒄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56頁。
⒅參見謝文鈞:《論職務過失犯罪的形式》,《當代法學》2001年第2期。⒆參見謝文鈞:《論職務過失犯罪的形式》,《當代法學》2001年第2期。
⒇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56頁。
21陳偉:《監督過失理論及其對過失主體的限定———以法釋[2007]5號為中心》,《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5期。
22參見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賴原則》,成文堂,1969年,第14頁。
2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第510~514頁。
24參見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世界各國基于本國的國情對未成年刑事責任的年齡段規定有所不同,如1984年修訂的《印度刑法典》規定為滿12歲;1971年《加拿大刑法》、現行的《日本刑法》規定為滿14歲;1929年《西班牙刑法》、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規定為滿15歲;1940年《巴西刑法典》則規定為滿18歲。而我國刑法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段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根據我國刑法理論,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不滿14周歲)、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三個階段。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率逐漸上升、犯罪低齡化日漸凸顯和個別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之惡劣程度、社會危害性之嚴重程度已遠遠超出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不僅是一個刑法理論問題,也是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嚴重社會問題。鑒于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兩面性,既有容易被社會上不良風氣影響、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為此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刑法上主要體現為一是從寬處理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原則。我國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上貫徹的方針和基本原則,與世界各國的規定基本一致,但這些規定似乎與刑法的基本原則及刑罰目的抵觸。因此,我們有必要正確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與刑法基本原則的抵觸。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時我國刑法第四條規定:“任何人的犯罪,在適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我國古代為了反對特權主義就明確提出“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口號。“凡法律上規定的對犯罪的刑罰,對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須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適用。量刑的標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圖、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是他對社會的危害”。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施的同樣的犯罪行為,具有同等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只是因為年齡的不同,往往在刑事責任的處罰上會有所不同,在這種情況下,是否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相抵觸呢?
首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一般是指司法適用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采取從寬對待的處罰原則屬于立法上的范疇,并沒有違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我國,刑法對于全體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財產狀況等,都是統一適用的,任何超出刑事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違背刑法的。這里,沒有提到“年齡”,只是強調不因社會地位、身份、財產狀況不同而給與不同的處罰。
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中的“人人平等”應該是橫向對比刑法適用的平等。對待同一年齡段的行為人,根據其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犯罪情節等因素,平等的適用刑法的規定,而不是縱向上對比成年人刑事責任的適用。例如,凡是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等幾個特定罪名行為,只要符合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罪名的犯罪構成,就應該追究其相應刑事責任,而不因不同未成年人的不同的家庭出身、社會財產等狀況給與不同的處罰。
最后,“平等”不是“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理解為“人人一樣”。有原則就有例外,例外是否違反原則關鍵是看例外的內容是否具有正當性。真正的刑法平等性與區別對待并不是矛盾的,相反,而是承認,支持差別的存在,并以此作為其實現的條件之一。一視同仁的原則必須有一些例外。區別對待首先是有利于那些有特殊需要的人的。就刑法平等原則而言,并不是說對犯相同或形似的罪行的所有人都要判處形同的刑罰。實際上,根據某些特殊人的情況,區別對待同樣是一種平等,而且是一種實質上的平等。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罰是世界各國刑法界所一貫主張的,是符合人性倫理觀念的,也容易為社會各界理解。
可見,對造成同樣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給與未成年和成年人差別的刑事責任并不是對刑法平等原則的破壞,而是更好地體現出刑法平等原則的內涵。
二、未成年刑事責任與罪行相適應原則的問題
罪行相適應原則認為犯罪與刑罰之間要相稱,即刑罰強度要與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稱。說的具體一點就是,無罪不罰,有罪必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就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法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原則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是不能完全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罪行原則傾向于重罪輕罰、輕罪不罰或者輕罪不為罪。這樣就產生了未成年刑事責任與罪行相適應原則抵觸的問題,對此又如何理解呢?
對于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借用相稱原則予以解決。對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個別化要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中確立了相稱原則,我國也確認了此原則。相稱原則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既要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犯罪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又要考慮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實際情況,諸如年齡、智力、責任能力等。要在這兩個方面的基礎上,做出既有利于保護社會,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相稱原則在考慮犯罪行為的同時,兼顧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犯罪原因,社會責任等因素,恰好地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與我國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指導思想相一致。“罪行相稱并不意味著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處多重的行,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與刑罰造成的痛苦之間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罰的痛苦抵銷犯罪帶來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罰阻止人們犯罪的作用,不能發揮刑罰的威懾力,即罪刑相稱是指在刑罰超過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礎之上的罪行相稱”。
三、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與刑法目的的問題
刑法目的是立法者通過制定刑法所期望達到的效果。我國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機聯系體,兩者的統一構成完整的刑法目的。懲罰犯罪是為了保護人民,保護人民就必須懲罰犯罪。不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就成為毫無意義和不可能實現的空談。
我國刑法制度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從寬處罰原則。基于同樣程度的社會危害行為給與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處罰,最主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社會認知度、心理成熟度和環境辨別度不及成年人。但是,不可否認有時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與成年人犯罪并沒有什么區別,有的甚至情節更加惡劣、后果更加嚴重。在這種情況下,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是否達不到保護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聯合國通過了“少年司法最低保護規則”,明確規定了雙向保護原則,強調既要考慮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也要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實現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義精神與懲罰犯罪的有效統一。雙向保護原則首要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這是因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所決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采取有別與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制度,使未成年人改造成守法的公民。如果對未成年人不采取特別的保護,不僅不符合人道主義精神,而且也達不到預防未成年人在犯罪的目的。其次,該原則也強調保護社會利益。未成年人既然實施了實施了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了損害,必然要受到刑事處罰。否則,正常的社會秩序將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與刑罰目的相悖。由此可見,雙向原則的確立,回答了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與刑法目的相互矛盾的問題。
綜上所述,我國總體上堅持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從寬的處罰原則,順應時代的發展潮流,與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相一致,較好的體現出對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護。同時如何有效的預防與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及維護被害人的權益和社會正常秩序,也值得我們去深思。為此我們應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制度。
【注釋】
[1]參見貝卡利亞著《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頁
[2]參見趙秉志著《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美國安然事件、中國“銀廣夏”、“鄭百文”事件等一系列震驚整個注冊會計師行業乃至全世界的案件發生后,使人們對會計工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產生了更為深重的疑慮,從而引發公眾對注冊會計師審計質量公允性的合理懷疑,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已成為一個倍受全社會關注的議題。制定注冊會計師執業法律責任是為了發揮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作用,嚴肅注冊會計師職業行為規范。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內涵及相關規定
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在承辦業務過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條款,或未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或處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實報告,致使審計報告的使用者遭受損失,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的責任。根據《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絕對保證是要求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所反映的內容與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相符合,若不相符合,則注冊會計師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而合理保證是只要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嚴格遵循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反映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注冊會計師也不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只要求注冊會計師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責任。合理的保證會計報表使用人確信已審計會計報表的可靠程度,而不對會計報表的正確性和完整性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證。
二、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成因
1.被審計單位方面的原因
(1)被審單位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一些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某些嚴重錯誤和舞弊的行為而注冊會計師未能查出,一旦給他人造成損失,注冊會計師往往會遭到控告。但是不能苛求注冊會計師發現被審計單位所有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關鍵是要看未能發現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是否重大。我國《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8號一錯誤與舞弊》對錯誤與舞弊的概念進行了專門定義。錯誤,是指會計報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錯報或漏報,即被審計單位由于疏忽、誤解等原因,在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的會計報表中產生了錯報或漏報。舞弊,是指導致會計報表產生不實反映的故意行為,即被審計單位故意在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的會計報表中造成錯報或漏報。
(2)被審計單位經營失敗。經營失敗是指由于巨額虧損、資不抵債等原因而無力持續經營的情形。反映經營風險的極端情況就是經營失敗。審計失敗則是指審計人員未按照審計規范的要求執行審計業務而簽發了不恰當的審計意見,通常表現為在企業會計報表存在重大錯漏報的情況下,注冊會計師發表了無保留審計意見。出現經營失敗時,審計失敗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2.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人員的因素
我國絕大多數事務所都采取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幾十萬元的注冊資本承擔的卻是涉及幾個億、數十億金額的業務。在這種情況下,事務所的敗德成本很低,潛在收益卻很高,難以保持獨立性。一方面,被審計單位為了取得對自身有利的審計結果,事先已與受托的事務所有了某種默契。另一方面,事務所以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為目標,為爭取客戶,往往降低審計質量,出具虛假報告。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低下導致審計欺詐的存在,專業勝任能力不足對所審計交易事項缺乏應有的職業懷疑態度,對客戶舞弊的研究與重視不夠,收集的審計證據明顯不足。
3.法律環境不夠完善
在西方,審計準則是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在我國,審計準則的地位在法律上卻沒有得到確認。目前我國關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裁定和執行權歸屬于人民法院。《獨立審計準則》被許多法官視為純粹的行業標準,不足以作為注冊會計師的辯護依據。而且涉及注冊會計師行業的訴訟案件往往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高,法院難以獨立對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4.社會經濟環境因素
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高期望值是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產生的社會因素。各方使用者都希望注冊會計師能發現被審計單位報表中的所有錯弊,不斷要求注冊會計師對委托單位的會計記錄差錯、管理舞弊等都應承擔檢查和報告責任,混淆了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的區別。事實上,由于審計時限、方法和抽樣技術的制約,加之成本的限制,要求注冊會計師發現所有舞弊是不現實的。
三、解決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存在問題的思路
1.優化注冊會計師的職業環境
(1)完善相關法律規范。財政部應當就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積極與有關司法部門進行協調,以保護注冊會計行業的合法權益。與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最為密切相關的法律是《注冊會計師法》,由于該法頒布較早,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問題,如對民事責任的規定相對薄弱,缺少關鍵的過錯和因果關系要件;對法律責任的界定模糊等,補充完善《注冊會計師法》等有關法規,在相關法律中增加保護注冊會計師權益的條款,在法律責任對象、責任范圍和責任程度等方面給予明確規定。從而保證注冊會計師免受無謂訴訟的干擾。(2)進一步發揮注協的管理功能。注協應強有力地發揮對注冊會計師的管理功能,通過一系列審計訴訟案例法律問題的實證研究,積極參與審計相關法律條款的制定并提供建議,適度地確定審計相關法律責任,以保證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3)成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專業鑒定委員會。隨著市場經濟向法制化方向的發展,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將成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無疑將成為最終的裁判機構。但當涉及的訴訟案件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高時,法院將難以獨立對案件做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應成立專家鑒定委員會,作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界定的權威機構,成為庭審的有力證據。(4)確立獨立審計準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獨立審計準則是規范注冊會計師審計服務的質量標準,是判斷注冊會計師執業行為是否存在過失的唯一技術依據,特別是對公允性、合理保證等概念的闡述。如果注冊會計師嚴格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僅僅因為審計結論在客觀上與實際不符,就需承擔法律責任的話,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獨立審計準則應成為我國司法界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最重要依據,否則根本不能起到保護注冊會計師的作用。(5)加強對上市公司的監管。財政部、證監會、注協及其相關部門應密切關注證券市場,發現違規造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冊會計師,要嚴懲不貸,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超級秘書網
2.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采取的對策
(1)完善會計師事務所的體制,積極發展合伙制事務所。合伙制事務所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個人利益與事務所業績和命運緊密相連,更有壓力和動力增強責任意識和品牌意識,自然也就更有壓力和動力抵御來自上市公司的不當意愿。(2)堅持獨立性,始終保持謹慎的職業懷疑態度。獨立性是注冊會計師的靈魂。注冊會計師與被審計單位之間必須實實在在地毫無利害關系,其承擔的是對整個社會公眾的責任,這就決定了注冊會計師必須與委托單位和外部組織之間保持超然的獨立關系,同時始終保持謹慎的職業懷疑態度,嚴格按照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要求執業,并保持良好的職業道德,那么其所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將大大降低。(3)完善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對于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其“產品”就是出具的報告,若一個會計師事務所質量管理不嚴,很有可能給事務所帶來巨大的打擊。隨著業務的復雜化和計算機技術的應用,審計業務更為復雜,事務所必須建立健全一套嚴格、科學的內部控制制度,并認真推行,才能保證整個事務所的業務質量。(4)深入了解客戶,審慎選擇客戶。很多案件中,注冊會計師之所以未能發現錯報,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們不了解被審計單位所在行業情況及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我們審計的對象不只是財務報表上的數據,還要了解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只有對企業做全面的了解,才有助于注冊會計師發現報表中隱藏的問題。因此,在了解客戶情況的基礎上慎重選擇客戶,是防止不必要訴訟事件發生的第一道防線。(5)辦理職業責任保險或提取風險基金。嚴格地說,投保責任險,并不是避免審計訴訟的對策,而是注冊會計師的一個自我保護措施。但這一措施能幫助注冊會計師轉嫁風險,避免遭受毀滅性的損失。(6)聘請專業的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無論是對處理審計過程中所遇到的棘手問題,還是對應付已發生的或可能發生的訴訟事項,尋求有經驗律師的幫助都是注冊會計師的明智之舉。
所謂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因違約、過失或欺詐對審計委托人、被審計單位或其他有利益關系的第三人造成損害,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引起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不僅有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自身的原因,還有整個社會環境和市場機制的因素。
(一)欠缺完善的法律環境
1.關于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確定依據和界定機構。在西方,審計準則是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但是在我國,審計準則的地位在法律上卻沒有得到確認。目前我國關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裁定和執行權歸屬于人民法院。《獨立審計準則》被許多法官視為純粹的行業標準,不足以作為注冊會計師的辯護依據。而且涉及注冊會計師行業的訴訟案件往往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高,法院難以獨立對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2.關于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隨著市場經濟向法制化方向發展,民事責任必將成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最重要內容。然而在我國的《民法》和其他法規中,對于社會審計民事責任的內容規定幾近空白。
3.關于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的程度。當被審計單位出現財務危機或破產情況后,不論是信息使用者還是法官,都傾向于從有支付能力的注冊會計師身上獲得賠償,這就是所謂“深口袋”理論。實際上,被審計單位是造假者,應作為第一責任人承擔主要責任。但在現實中,卻總是發生繞過被審計者而要求注冊會計師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情況。
(二)市場運行機制不合理
1.公司治理結構存在嚴重缺陷。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畸形,國有股東缺位,“內部人控制”現象十分嚴重。經營者集決策權、管理權、監督權于一身,由被審計人變成了審計委托人。注冊會計師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遷就上市公司,默許上市公司造假,幾乎成了一種“理性選擇”。
2.制度改革存在舞弊。我國的上市公司大多是從國有企業轉化而來。根本不具備上市條件的國有企業在短期內搖身一變成為上市公司,為了上市“解困”,只能靠作假賬。
3.地方政府不當干預。目前,我國仍然存在著地方保護主義盛行的弊病。為解決地方上的就業、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問題,為了取得更多的財政收入,地方政府往往極力支持和包庇上市公司的造假行為。
4.監管不得力。2000年年報中,175家公司的財務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了非標準意見的審計報告,但是僅對部分上市公司進行了調查和懲處。監督體系薄弱,監管手段不成熟,監管人員嚴重不足,上市公司造假難以被及時發現查處。
(三)社會公眾對審計的期望過高
社會公眾對審計作用的理解與審計人員行為結果及注冊會計師職業界自身對審計業績看法之間存在著差異,即審計期望差距。由于受審計技術和成本的限制,加之現代審計是建立在對內部控制評價基礎之上的制度基礎審計,注冊會計師不能指望通過審計查出企業所有的錯誤和舞弊。但是社會公眾往往將審計意見視同對會計報表的擔保或保證。一旦發現所依據的會計報表存在錯報和漏報,以致影響了他們的決策,就會想到把注冊會計師送上被告席。這種審計期望差異的存在,使注冊會計師不斷地遭遇審計訴訟。
(四)會計師事務所方面的原因
1.事務所體制不順。我國目前絕大多數事務所都采取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幾十萬元的注冊資本承擔的卻是涉及幾個億、數十億數額的業務。在這種情況下,事務所的敗德成本很低,潛在收益卻很高,難以保持獨立性。發達國家數百年的審計實踐證明:不經過對信用體系的培養和醞釀,直接逾越合伙制而采取有限公司制是不可行的。
2.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之間關系復雜。一方面,被審計單位為了取得對自身有利的審計結果,通過關系人,事先已與受托的事務所有了某種默契。另一方面,事務所以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為目標,為爭取客戶,往往不惜降低審計質量,出具虛假報告。
3.質量控制政策與程序不完善。會計師事務所為了獲取利潤,總是想方設法“壓縮”成本。如:不重視對員工的培訓和后續教育;不當分工或授權;承接不能勝任的業務;不執行三級復核制度,內部控制薄弱;甚至有的事務所搞承包、收入分成,把審計收入包給個人,出讓事務所的公章;將事務所的個人收入與被審計單位緊密相聯等等。
(五)注冊會計師自身的原因
1.職業道德低下。如果審計人員思想水平不高,敬業精神不強,態度馬虎,隨便簽字蓋章就會增加審計風險,這也是引起法律責任的主要因素。
2.專業勝任能力不足。當前我國會計體系正處于同國際接軌的階段,加入WTO也加快了這一進程。如:新準則,新法規不斷頒布,加之拓展業務的要求,即使已取得了資格考試合格證書,也應不斷加強后續學習和培訓。但許多注冊會計師對此不甚重視,也不去拓展自己的知識面以適應業務發展日益復雜的需要。
3.缺乏應有的職業謹慎。許多審計人員或對交易事項缺乏應有的專業懷疑,或收集的審計證據明顯不足,或運用不當的審計程序,或過分信賴管理當局,或對客戶舞弊的研究與重視不夠。不謹慎的執業態度必然會導致法律責任的承擔。如對銀廣夏進行年報審計的中天勤會計師事務所未能對關鍵證據如海關報關單、銀行對賬單、重要出口商品單價等親自取證,也是其審計失敗的一個重要因素。
4.審計欺詐的存在。有為數不少的注冊會計師或其配偶、子女是專職或兼職股民,這就使得注冊會計師行業的公信力不可避免會受到公眾懷疑。由于利益上的牽連,與被審計單位協同舞弊的行為也就很容易發生。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對應措施
要避免和減輕注冊會計師承擔的法律責任,必須通過政府、法律界、注冊會計師行業、企業以及社會公眾的共同努力,重建一個健全、良好的社會審計體系。
(一)優化注冊會計師的執業環境
1.完善相關法律規范,加強民事制裁。建議修改相關法律,在法律中明確注冊會計師被審計單位經營失敗的責任不應歸于注冊會計師;承擔責任的程度應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時將《獨立審計準則》在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過程中的主體地位確定下來,并增加其他保護注冊會計師的法律條文。由于民事責任日益重要,必須盡快出臺有關審計民事責任的法律條文,并且要在更大程度上嚴肅對注冊會計師的民事制裁,形成以民事制裁為主、行政和刑事制裁為輔的法律責任體系。
2.加強行業宣傳。注冊會計師行業應通過各種方式,加強對自身執業責任的宣傳。一方面,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認同;另一方面,增進社會公眾對本行業的了解。
3.設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鑒定委員會。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鑒定是一個專業化很強、復雜性極大的工作,可以考慮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出面,成立一個法律界、企業界和注冊會計師業內人士組成的法律責任鑒定委員會,專門負責在司法審判中進行責任鑒定。
4.改變審計委托方式,建立審計委員會制度。通過審計委員會溝通注冊會計師與管理當局之間的分歧和沖突,保護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并向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報告,不僅有利于完善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更有助于社會審計的順利實施。
5.倡導建立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鑒于我國目前市場機制的信用平臺尚未建立,有必要在相關法律法規中重新倡導并支持事務所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責任合伙制,以強化整個注冊會計師行業對于信用風險的認識,樹立注冊會計師“誠實守信”的公眾形象。
6.擴大和改進財務報表的披露要求。應加快相關會計準則的出臺,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更多的財務和非財務信息,并加強上市公司管理當局應承擔的會計責任。
7.加強對上市公司和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監督。財政部、證監會、注冊會計師協會及其他相關部門應密切關注證券市場,發現違規作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冊會計師,要嚴懲不貸,決不姑息,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
(二)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采取的對策
1.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良好的職業道德是注冊會計師行業立足社會的根本。注冊會計師協會應定期考核、評估以督促各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加強對自身職業道德的培養和提高;事務所也應定期組織相關培訓和教育。
2.保持審計的獨立性。目前發現的多數審計案例中,都存在著事務所或注冊會計師未能保持獨立的情形。因此,不論是事務所還是注冊會計師,均應恪守《獨立審計準則》,堅決擺脫各種關系困擾,重塑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社會形象。
3.完善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戶風險等級評價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評價被審計單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項或重大事項的請示報告制度;建立質量考核評價與獎懲制度;落實三級復核制度;嚴格注冊會計師簽名制度;建立技術支持與咨詢制度等等。
4.采取風險基礎審計方法。在目前我國大多數企業內部控制較差和管理人員串通舞弊經常存在的情況下,繼續采用制度基礎審計方法可能會導致審計失敗的發生。對此,我們可以參考發達國家普遍采用的風險基礎審計方法,根據對風險的評估分配審計資源,重點關注風險較大的領域和范圍,以保證審計的真實和完整。
二、會計法律責任界定
(一)會計過錯歸責原則
(1)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執行這一原則主要不是根據責任人的過錯,而是根據損害的客觀存在、行為人的活動以及行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的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而特別加重其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點是不管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只要其他侵權條件成立就必須承擔民事責任。
(2)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下,無過錯即無責任,即使造成了事實上的侵權行為,只要當事人沒有過錯就不必承擔民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另一種是過錯推定原則。
(二)過錯推定原則適用于會計的民事責任的理由
(1)有利于維護注冊會計師的生存空間
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和現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來看,無過錯責任僅在環境污染、高危作業、產品責任等少數幾個領域之中,而且背后通常有著強大的責任保險來做支撐,即透過保險制度將責任分散到大眾之中。盡管注冊會計師責任保險和執業風險基金在我國已經出現,但其發展時間較短、制度又未完善,如果貿然對注冊會計師適用無過錯責任,勢必將會導致該行業成為“高危行業”,大量的業界人才紛紛逃離,造成行業萎縮,而留下來的少量注冊會計師出于競爭減少和審計風險的考慮,自然會大幅提高審計費用,這樣將變相增加上市公司乃至整個社會的成本負擔,因此無過錯責任不可取。
(2)對審計制度體現出真正的尊重
那種認為審計實際上提供了一種“保證”或者“保險”的觀點,實際上是對審計的本質缺乏了解。注冊會計師的責任是遵照審計準則對財務報表進行審計,一般來說注冊會計師在執業過程中保持了應有的職業謹慎,實施了必要的審計程序,能夠發現審計報表中存在的不實陳述,但只能是合理地保證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的合法性、公允性。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層故障隱瞞以及企業環境存在的不確定性,注冊會計師的審計仍然不足以提供絕對的保證,讓注冊會計師承擔無過錯責任有失公允。
(3)尊重和維護了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盡管注冊會計師對于委托人來講處于信息弱勢,但相對于證券市場上廣大的投資者,注冊會計師作為財務信息的直接審計者仍處于主導或者優勢地位。如果采取一般過錯的歸責原則,則必須證明注冊會計師存在過錯,而采用過錯推定原則,讓注冊會計師來承擔已履行舉證責任是比較合理的,這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三、會計法律責任的成因
(一)社會因素
社會公眾對會計的高度期望和高度信任是導致會計法律責任產生的社會因素。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金融市場的不斷完善,會計工作的需求不斷加大,同時人們對會計信息和會計工作的質量也越來越重視。但同時由于社會大公對會計行業還缺乏足夠的了解,導致社會大公對會計提出了許多不合理要求,各方利益集團和報表使用者希望會計能查出被審單位報表中存在的所有違法行為和問題,而事實上這混淆了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由于受成本、審計方法、審計時間等因素的影響,會計發現被審計單位所有違法行為和問題是不可能的。所以高度期望和高度信任是導致會計法律責任產生的主要社會因素。
(二)經濟因素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會計工作的需求不斷加大,但同時會計行業競爭也越愈演愈烈。一些會計人員在經濟利益驅動下,與被審計單位串通造假,對被審計單位報表中的虛假錯弊聽之任之,出具虛假審計報告,喪失了自身的職業道德。而一些會計事務所為了爭奪客戶、提高業務量、追求經濟效益,在選擇被審計單位時,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對被審計單位的歷史情況進行必要的了解,評價它的品格,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同時由于我國的審計費用比國際同行低,一些政府部門都為會計師事務所制定了最低收費標準,為了生存和發展注冊會計師不得不降低審計成本.也就不可能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去審計某一個項目,審計質量可想而知。
(三)環境因素
近年來,隨著辦學規模的日益擴大和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許多學校在出現了學生傷害事故后常常表現出不知所措,要么為了息事寧人而以犧牲學校或教師合法權益為代價,要么不恰當地維護學校或教師權益而導致事態難以收拾。學生傷害事故日益成為困擾學校工作和阻滯學校發展的嚴重問題。如何從法律視角探析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構成及其責任認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減少學生傷害事故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負面影響,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現實問題。
一、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法律構成
學生傷害事故又稱學校事故,它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生傷害事故既是一個時間概念,也是一個空間概念,不能把兩者割裂開來。把學生傷害事故僅僅理解為“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下的學生所發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園內發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學的。學生傷害事故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可能發生在教學上課期間,也可能發生在放學及下課期間;還可能發生在寒假、暑假期間,關鍵要看是不是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之內。對學生傷害事故在認識上產生錯誤和混亂,必然不利于確定當事各方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以及責任認定后賠償原則的適用,不利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科學合理解決。
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分類,從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1)學校責任事故。它是學校由于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學生的傷害事故。包括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學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學校教職工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中違反有關要求及操作規程;學校組織課外活動時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學校統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安全及衛生標準;等等。(2)學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學生在正常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特異體質、疾病,學校和學生自身不了解或難以了解而引發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學校本身提供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教育教學過程沒有問題,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傷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提供方違反規定導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明顯違反校規而對其他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等等。另外,從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教育活動事故、學校設施事故及學生間事故。
學生傷害事故與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及勞動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點:1.絕大多數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者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學生;2.事故的處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牽涉到學生、學生家長、教師、學校以及校外有關部門等多方關系;3.獨生子女的增多為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帶來巨大壓力;4、教育經費不足使學校難以承受賠償費用。
從法律角度分析,學生傷害事故必須具備五個構成要件:(1)受害方必須是學生。即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學校(包括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高等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幼兒園內的幼兒、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發生傷害事故,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但可以參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方式予以處理。(2)必須有傷害結果發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這類傷害結果是指身體的直接創傷或死亡,不包括僅僅是精神上的傷害。(3)必須有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行為或者不可抗力。導致傷害結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為,既包括學校領導、教師或者其他管理人員的行為,也可以是學生自身及其他學生的行為,同時,來自校外突發性、偶發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觀方面,絕大多數是過失,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是故意。(5)從時間和地點上看,傷害行為或者結果必須有一項是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指導、保護等職責的期間和地域范圍。
需要特別提及的是,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不應屬于學生傷害事故范疇。另外,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以及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事故,是不是屬于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但根據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學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這類事故屬于一般的人身傷害事故,而不應該列入學生傷害事故范圍。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人或違約行為人對其違法或違約行為依法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違法行為是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沒有違法行為就不會發生法律責任問題。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類。對于以積極或者消極方式實施了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行為的主體,都可能涉及這三類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是,相對于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或者說是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所以這里著重論述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如何認定各方的民事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的民事責任,不是違約或者其它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侵權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僅指人身權而不包括財產權)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在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當中,依據已有法律的規定,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比如,最高院關于《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教育法》第73和81條、《義務教育法》第16條及《教師法》第37條等等,都有類似于過錯責任的規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臺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正式實施。在《辦法》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辦法》把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主體分為三類,即學校、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第三人,并分別規定了三類主體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范圍。
1、學校責任
學校責任是指由于學校或者從事職務行為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直以來,由于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對學校責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往往被認為是由于學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盡善盡美”所致,并由此認定學校應對此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學校事故責任認定不清,不論對學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積極性,對教育改革和發展,還是對法律精神的捍衛和法治國家建設都將帶來嚴重的消極影響。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責任和賠償范圍作科學界定,即對校方過錯作科學認定,已成為正確解決類似法律糾紛的一個核心問題。可喜的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出臺后,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責任作了規定,基本上明確了學校的責任范圍。依據規定,下列行為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發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學生自殺、自傷、及具有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沒有履行相應的職責、行為措施存在不當等情況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除此之外,學校對其他學生傷害事故無需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一來,以往那種凡是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一例外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觀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較大改善,從而有利于學校的生存與發展。
2、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是指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②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③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④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⑤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⑥學生自殺、自傷的。從法的角度明確規定了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當中的法律責任,既有利于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提高安全意識,減少事故發生,也有利于發生事故后責任的認定,有利于學校教育教學工作。
另外,某些學生傷害事故既不是學校造成的,也不是學生方面或校外主體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對抗性或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無法律責任可言,在這種情況下,既不適用民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其實也沒有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民法上的公平責任原則,所造成的損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擔。學校如果有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及其他方面的幫助。
3、第三人責任
第三人責任是指學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體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第三人責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學校安排學生參加的活動中,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二是在校學生由于過錯給其他學生造成傷害事故而應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的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其責任并非一定是某類責任主體單獨承擔的,也可能是兩類甚至三類主體共同承擔。這就涉及到責任的有無及責任的大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根據三類主體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及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來分擔。其他主體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系及其行為有過錯,就成為自己法定的減責或免責條件,即法律責任免除的合法條件。對于其他主體的減責或免責條件這里不加贅述,作為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體即學校而言,其減責或免責條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過錯。
不可抗力是指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并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的依據是,讓人們承擔與其行為無關而又無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僅對責任的承擔者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約束人們行為的積極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必須是不可抗力構成了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只有在損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況下,才表明學校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同時表明學校沒有過錯,因此應被免除責任。意外事件是指非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不可預見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條件。對于這類事件,學校盡到合理注意也難以預見到。因此,學校沒有過錯,可以使其免除責任。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學校和受害學生之外的第三人,對學生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錯。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例如,學校由于管理不善,導致學生在玩耍時被打傷,作為打架一方的肇事學生就是第三人。在這類案件中,第三人的過錯是減輕或者免除學校責任的依據。
三、學生傷害事故防范與處理對策
不論是從理論還是從實踐看,學生傷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過錯造成的。既然存在過錯,就存在減少甚至消除過錯的可能;即使是沒有過錯方的學生意外傷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發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學校事故的防范舉措,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當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夠大、傷害事故防范知識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實踐中對自己權利義務的界限認識模糊、教育監督不力等缺陷,導致法律的導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識和處理能力偏低。教育執法機關面對學生傷害事故,在善后處理、事故責任認定、賠償途徑等等一系列問題上,也經常顯得茫然和消極。因此,采取切實有效的對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學生傷害事故時的困境,就成為當務之急。
(一)堅持以防范為主的處理方針。鑒于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對學生本人及學生家庭所帶來的巨大不幸和對學校、對社會帶來的不良影響,一定要把立足點放在事故的防范上,盡可能地減少和避免事故的發生。具體對策包括:1.要在學校、教師、家長中大力強化事故防范意識,切實落實各項安全保護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學校設備。很多事故的發生,都與學校的設備陳舊有關。然而解決這一問題,只有通過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決。3.加強教師工作責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強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選擇正確的教育方法,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
(二)理順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法律性質是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確定學校事故責任的法律基礎,但這一法律關系性質爭議頗大。主要有四種不同觀點:一是監護關系,認為未成年學生與其父母之間存在著監護關系,但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實際上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對其子女的監護權已經轉移給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監護關系,學校應為未盡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這一觀點一直以來都占居主導地位但又同時引發出諸多爭議,隨著《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這一觀點應該可以退出歷史舞臺。二是準行政關系,持此觀點者提出,學校對學生承擔著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這是一種社會責任,在由國家提供經費的義務教育階段,這一責任的社會性尤為明顯,類似于行政管理,屬于準行政關系。三是民事關系,因為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他們之間的關系應為民事法律關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認為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負有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我們認為,第四種觀點是科學的,它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相對而言爭議較少,也越來越被社會各方所接受。
(三)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應堅持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和及時、妥善處理原則。如前所述,學生傷害事故難以避免,一旦事故發生后,在處理過程中只有堅持一些基本原則才更有利于事故的解決,在最大程度上減少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影響。首先是依法處理原則,依法處理是當今社會處理一切事務必須遵守的原則,也是做到客觀公正、維護當事人各方合法權益的根本保證。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認定、責任承擔、賠償標準、處理方式等等,我國的教育法、教師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民法通則、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等都有相應的或類似的規定,《辦法》的出臺更為事故處理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二是客觀公正原則。即事故處理要求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認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時在依法保護學生合法權益之時也不能要求學校履行法律規定以外的職責。應實事求是地評價學校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和學生自身的行為以及第三人的行為。三是合理適當原則。主要是指在賠償問題上,要根據責任認定依法賠償,不能脫離損害后果的實際需要而提出不切實際的巨額索賠,也不應超出責任方的實際能力。四是及時妥善處理原則。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要及時救治受傷害學生,把傷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時處理事故善后。久拖不決,只會增加事故處理難度,不利于恢復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和受傷害學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爭取社會支持和參加學校責任保險。學校事故的發生以及不能妥善處理,有時也與社會對學校的關心、支持程度有關。如學校的周圍環境不當,就很可能會引發事故;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消極介入甚至坐視不管,會給事故的解決增加難度。在事故發生前與社會各方面充分溝通預防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后及時溝通以防止事態擴大,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學校一直以來辦學經費都比較緊張,而有些學生傷害事故所引發的巨額賠償直接影響到學校特別是中小學校的生存與發展。因此,有必要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把由于學校疏忽或過失造成的學生的人身損害,在法律上應由學校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轉移到保險公司身上,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轉移學校教育風險,是走出學校面臨的學生傷害事故困境的一條出路。
與學生傷害事故有關的法律問題還有許多,比如,學校為了預防事故發生而做出許多限制性規定與學校工作正常開展及學生受教育權和自由權的矛盾如何解決;有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受害方沖擊學校給學校教育教學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及其他方面損害如何計算賠償問題;學校在需要承擔責任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其賠償金的來源問題;等等。這些問題有的是屬于學校行政管理部門的問題,有的屬于立法部門的問題,這里不再一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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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效擔保合同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
無效擔保合同的民事責任,屬于締約過失責任。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按過錯程度分擔相應責任的法律制度。締約過失責任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要件為:1、締約人一方違反了先合同義務;2、未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受有損失;3、違反先合同義務一方具有過錯,且該過錯發生在締約之際。締約過失責任特點有三:1、該責任是締約中的民事責任;2、該責任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基礎的民事責任;3、該責任是以對方損失為后果,以彌補性承擔方式為特征的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中它處于與違約和侵權責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既不是以成立有效的合同為前提的違約責任,也不是以非表意的違法行為為前提的侵權責任,而是一種在締結合同過程中由于過錯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該種責任由法國著名法學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當事人因自已過失致使契約不能成立者,對信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信賴而生的損害”。為彌補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欠缺,德國將締約過失責任發展為一項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承認了締約過失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則將締約過失責任定為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二、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
擔保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則上適用擔保合同,加上擔保合同自身的特點,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
(一)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合同是為了保證主合同的履行而設立的,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擔保合同的存在以主合同存在為前提,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證主合同的債務人履行義務,另一方面是保證主合同得債權人得利益不遭受損失。如果主合同被確認無效失去法律效力,那么主合同同各方當事人在主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也是無效的,對擔保合同來說,既然主合同中權力人權利不合法,那么擔保合同中擔保人與主合同權利人之間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無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在實踐應用中、主合同可能是全部無效,也可能是部分無效,如果主合同是部分無效,那么其有效部分仍然存在,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仍對主合同有效部分承擔擔保責任。
(二)擔保人的主體資格欠缺,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是一種民事行為,擔保人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力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只能部門。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所為的擔保無效。擔保法對擔保人的主體資格作了特殊規定,因擔保人的主體資格欠缺而導致的擔保合同無效。
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他人提供的擔保無效。擔保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設立擔保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活動,當事人訂立擔保合同的,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筆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訂立的擔保合同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擔保合同未經其法定人追認,不具有法律約束力。(2)企業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為他人提供的擔保無效。因為企業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獨立地對外承擔民事責任。(3)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他人提供的擔保無效。國家機關的資產是國家財政拔付的,其本身沒有所有權,無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因此,國家機關為他人提供擔保無效。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財產是發揮公益職能所必須的,其若為他人提供擔保,當承擔擔保責任時,必然會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故其為他人擔保亦無效。
合同為當事人之合意,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合同的構成要件。合同欲生效并取得受法律保證的結果,應指保證人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真實,同時由于保證合同單務無償的性質,強調保證人意思表示真實具有重要的意義,保證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將是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重要理由。
(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人以自己不具有處分權或法律禁止作為擔保物的財產提供擔保的,該擔保無效。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董事、經理違反公司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的擔保無效。(2)違反國務院關于《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擅自對外提供的擔保無效。(3)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無效。如:以土地所有權設定擔保,以迷信物品、設定擔保,以槍支、彈藥等武器設定擔保,以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產設定擔保,以違法、違章建筑物設定的擔保。另外,擔保法規定,當事人以下列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無效。(1)以無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在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登記;(2)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登記;(3)以林木登記的,應當在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登記;(4)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當在該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登記;(5)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當在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四)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主要表現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將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為他人設立擔保,損害公共利益,該擔保合同應為無效。
三、擔保合同無效后擔保人的民事責任承擔
擔保合同作為一種從合同,如果被確認無效,僅意味著合同規定的保證義務不能履行,并不表明不發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保證人有過錯,仍應承擔相應得無效保證責任。《擔保法》第5條規定;但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得民事責任。可見擔保合同無效后,當事人承擔的并非但保責任,而是締約過錯責任。而擔保合同無效,可能因為主合同無效而無效,也可能因為自身的原因而無效。
(一)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的情況
擔保合同對于主合同具有附從性,在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時,首先依法確定主合同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過錯及其承擔的相應責任,然后確定無效擔保合同中擔保人有無過錯,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的無效的情況
在審判實踐中,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情況大量存在。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另外,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無效后,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以公司的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的擔保無效后,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連帶賠償責任。以法律規定不行設立擔保的財產設立擔保的以及以公益設施為他人提供的擔保無效后,擔保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我提供擔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提供的擔保未經其法定人追認的,因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行為能力受限制,擔保合同無效過錯屬主合同當事人,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企業的職能部門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為其提供擔保的是企業的職能部門,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債權人不知道為其擔保的是企業的職能部門,債權人無過錯的,由擔保人所屬的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債權人也有過錯的由債權人和擔保人所屬的企業法人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根據債權人是否有過錯,由擔保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由其與債權人分擔所造成的損失,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授權提供擔保的,但書面授權范圍不明,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對擔保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擔保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需要承擔責任時,可先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
擔保合同為從合同,其產生、效力及其終止都從屬于擔保的主合同,其合同責任也具有補償性與順序性,主合同履行完畢,主合同終止,從合同不需要也終止;只有當合同履行遇有障礙,擔保合同才補充履行。無效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也同樣具有補償性、順序性、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無效擔保人賠償債權人的信賴利益的損失范圍為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該損失屬主合同的損失,其與主合同債務人履行能力及其信用直接有關。故其首要的、最終的責任承擔人應為債務人;當主合同已適當全面履行的時候,債權人不存在損失,無效擔保賠償也不復存在,只有主合同債權人不能清償時,無效擔保人才承擔賠償責任,其對損失的造成是間接的,責任也具有補償性。為此對于無效“擔保人”承擔此損失的賠償責任,在主觀過錯上要求與主合同債權人、債務人等同起來,實行責任相抵,未免過于苛刻。
綜上,由于擔保合同擔保行為的無償性、單務性、對其所要求的注意義務應有所減輕,法律對其也應有特別的保護,這種注意義務的減輕和法律的特別保護,應延伸到無效擔保的歸責當中。擔保合同的附從性決定了無效擔保賠償責任的附從性,這都為無效擔保民事責任的裁量借鑒限制比較過失規則提供了理論基礎。
參考文獻:
從范疇類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應屬于主體論范疇。但主體論范疇是對法律世界的實踐豐_體和價值主體及其相互關系的認識和概括,既反映誰在從事法律活動,又說明誰是法律調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體論范疇。這種落差絕非無意義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筆者認為,對這種差別的追根問底,也許可以找到自然人責任能力問題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各種定義與評析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各種定義
目前,我國民法理論界遠沒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達成共識。學者們’般將《民法通則》133條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法源性規定,在解釋該條規定的基礎上形成多種不同的學術觀點,根據側重點不同和出現時間先后,町分為:(1)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2)侵權行為能力說和不法行為能力說:(3)權利能力涵蓋說;(4)客觀能力說;(5)獨立責任資格說。此外,還有意思能力說、識別能力說兩種觀點,但學者己對此達成共識,認為它們是認定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
(二)對以各種定義的評析
整體而言,廣義行為能力說,侵權行為能力說和不法行為能力說都是從民事行為能力方面展開的,爭論的不過是立法技術上枝節問題。具體而廣義行為能力說僅是學者理論上的一種概括,并不是要取消嚴格意義上的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概念的區分,當然,在立法技術上,這區分行為能力和責仟能力實有必要。①而且,事實上此說極易混同了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因此難說妥當。對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兩者雖有聯系,但二者畢竟兩種不同的資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質方面存在明顯區別。②侵權利行為能力說或不法行為能力說顯然比廣義行為能力說更科學。
“權利能力涵蓋說”雖然在理論上實現了統一。但這種理論構建的意義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樣無力解釋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規定,于司法實踐的意義不大;另‘方面其論證過程中沒有明晰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的界限,難說立論穩固;再者用民事權利能力這種民法學前提性范疇來界定民事責任能力,有解構般人格權概念的風險,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現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權的概念。果真如此,這樣的理論創新就得不償失了。
客觀能力說突破了從主體資格方向解釋民事責任能力的局限,為認識民事責任能力提供了一條新思路,提示人們在研究民事責任能力問題應注意民事責任的財產客觀性,不宜過于強調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觀判斷引向客觀判斷,把價值判斷變為事實判斷。應當承認,至少在方法論卜此說是有重要意義的。但”客觀能力說”將民事責任能力的將主體資格物化為的自然人的財產:能力,顯然混淆了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能力兩個概念。
獨立責任資格說沒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邏輯上最為完整。遺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沒有在此概念的基礎上展開,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數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認為,此說雖然強調民事責任能力的獨立地位,對以意思能力和識別能力之判斷標準提出正確的質疑。
到此,我們可以對以上爭論進行梳理與簡化:(1)學者們大致在兩個層次論說民事責任能力,第一種是討論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并在此基礎上將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辦人的民事責任能力解釋成為法律的例外規定,筆者將此稱為廣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第二種是直接討論了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即直接用責任能力作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對于完全行為能力人,他們認為是無意義的,因為所有人都有責任能力。(2)學者們認為:民事責任能力問題與民事行為能力問題緊密聯系,因為只有先有民事行為才會有所謂的民事責任問題,但是立法上應分立而是整合存學者們有分歧。第一個問題實際上是學術研究的視角選擇問題,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會產生異議,就研究視角的選擇,本文是在廣義民事責任能力問題上立論的;第二個問題實際上是立法技術問題,只需考證實在法規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說這是個立法價值選擇問題。
二、民事責任能力的邏輯分析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縱向邏輯關系
民事責任能力在縱向的邏輯構成大致為法律責任、民事責任、民事責任能力。法律責任概念在我國的法理學界仍有爭議,但張文顯教授的觀點已被大多數學者接受。他認為,法律責任是”法律責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權利或違反法定義務而引起的,由于專門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法律關系的有責主體的,帶有直接強制性的義務,即由于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義務。”③很明顯,此概念更多是根據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抽象而得出的。對此,有學者批評此說”有些籠統”,并進一步修正認為法律責任是”是指由于違背了具有法律意義的義務或基于特定的法律關系,有責主體應受譴責而必須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負擔”。④至少對于民事責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確。
依《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民事責任的來源方式三:其一,為違反合間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其二,為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其三,雖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的。即,民事責任的來源可簡稱為違約、侵權和法律規定。而民事責任的本質,梁慧星教授概括為:(1)民事責任為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2)民事責任使民事權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責任是連結民事權利與國家公權力之中介;(4)民事責任為一種特別債。
通過對民事責任能力的縱向邏輯分析,我們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論:(1)既然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都具有國家保證的強制性,那么,民事責任能力也應是法定的,屬民法強行性規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權利,那么民事責任能力的目的也應是保障權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應在被保護之列。(3)既然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是屬于客觀的制度事實,那么民事責任能力至少不能為一個抽象的主觀標準,否則可能會導致民事責任形同虛設。
(二)民事責任能力的橫向邏輯關系
民事責任能力的橫向邏輯關系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及民事責任能力。相對于法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可在實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實,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則為學者們的抽象,在此我們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國民法的理論構成。德國民法理論認為,一般來說,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梅迪庫斯指出這是從消極意義理解權利能力的,拉倫茲進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權利主體資格意義在于確定通過行使[權利]所獲得的利益歸屬于權利主體。⑥而德國民法理論認為,民事行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備了行為能力,即可能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構建法律關系。但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卻鮮有正面論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國《民法典》過于重視對財產關系的調整,以至于除姓名權規定在總則里外,其他人格權都規定在債法的侵權行為之中。所以,德國學者認為這是個無關緊要的問題,如梅迪庫斯就認為:”在義務方面,此類[即確定義務主體(筆者注)疑慮很少發生。雖然無行為能力人必須通過其他人來履行自己的義務,但是,一旦確定了義務人,同時也就確定了對不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財產。就這一點而言,孩子負有義務還是父母負有義務,是一個具有實質性區別的問題”。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關系,我國民法理論界并無分歧,通說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最基本的民事能力,無民事權利能力即無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談不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更談不上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而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關系,對于完全民事行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爭議,前諸多種爭議均是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同看法而產生的。
這樣的規定凸顯了我國民法以民事法律關系調整對象的”靜”地規制模式的邏輯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則》第54條和第55條相當于給自然人的行為設置一般性守法義務,既不合理,也不經濟:其結果是使《民法通則》第106條關于民事責任一般規定的成了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其邏輯結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責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則》第133條成了極難理解的例外規定之例外。換句話說,無論采廣義行為能力說,還是狹義行為能力說都將無法解釋民事責任來源。
通過對民事責任能力橫向邏輯結構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推論:(I)將廣義的行為能力限定為法律意義上的行為能力本是立法技術的產物為各國通例,而限制程度為立法選擇也無可厚非。但如果我們把第54條和第55條看作立法技術的產物而不宜傷筋動骨的話。那么,第106條將責任能力與廣義的行為能力聯系起來實非恰當,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條和第55條的范圍,否則就會得出在非法行為中要么有責任能力負擔不利后果要么有行為能力(狹義)免責的奇怪結論。(2)既然民事行為能力(狹義)與民事責任能力在實在法意義上并無關聯,那么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責任法方面的統一規定之”統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為民事責任法的基礎概念民事責任能力,我們或許可能在法理意義上”統一民事責任法。
三、民事責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論文將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界定為:民事責任能力,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為民事責任法規范中的屬人因素,其意義在于確定負法律上”必須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人。筆者認為,從法律規范層面定義民事責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幾個優點:
注冊會計師被稱為經濟警察,在現經濟社會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其電益與風險并存,地位與責任并重,可以說注冊會計師從產生的那一刻起,就肩負走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為了保護注冊會計審計報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強化注冊計師的責任意識,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了沮冊會計師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解決好掃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不僅會影響社審計的質量,決定審計職業社會地位的低,對于我國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的運行、市場經濟的法制建設也將起到不可估量配作用。
一、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范圍
我國規范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公司法》、《證券法》、《注冊會計師法》、《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等,規定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三個方面。行政責任主要包括: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其執行業務、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資格證書等;民事責任主要是賠償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刑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發生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的,造成嚴重后果或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二、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成因
1、會計目標多元化,審計風險增加
改革開放30年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完善,會計主體目標由單一的經管責任向多元化發展,既為經管責任服務,又為經營決策服務,會計處理不得不在這聲種要求之間予以平衡,從而增加了對會討信息解釋的可爭議性。同時,市場經濟斗經管責任的關系人帶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間的經濟責任關系也成為具有雙向約束力的約定權責關系,這利平等權利,既給了受托方自主處理會計信息的機遇,也增強了委托方要求獲得合理保證的會計信息的需求。這就給會計信息的理解沖突埋下了伏筆。
2、會計信息的經濟后果性增加了審計法律責任
市場經濟條件下,證券市場的存在使得委托方與受托方的關系變得不確定,雙方的關系是否建立與解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賴于會計信息的反映內容。因此,會計信息的決策作用變得非常重要。一項小小的錯誤會計信息,可能會導致整個社會資金幾萬、幾十萬,甚至幾個億的錯誤流向。正是由于會計信息的經濟后果性日益突出,一旦產生不應出現的經濟后果性,或者鑒定會計信息與使用會計信息的雙方對這種經濟后果性產生不同看法時,必將帶來法律上的沖突。會計信息經濟后果性的增大,勢必會引起相關的審計法律問題。
3、市場經濟主體的平等性,強化了各主體的法律責任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律已成為調節個人與社會、秩序與自由、權威與服從三大矛盾的準則。法律地位的平等表明了受托方與委托方具有相同的經濟權利。當對會計信息的理解發生沖突時,雙方不再依據行政權利與級別,而更多的是依據原先制定的“游戲規則”一一法律條文來處理有關的爭議。由于權利的保障及法制的完善,使得各方都有了依法自衛的勇氣與能力。因此,運用法律手段來調節會計信息處理與理解的沖突,必將成為市場經濟環境中最為常見的手段之一。
4、注冊會計師的不規范行為最終導致法律責任的承擔
由于專業勝任能力、風險意識、責任意識和道德意識的差異,導致注冊會計師行業執業水平存在很大的差異,特別是注冊會計師在執業過程中風險防范意識問題,以及某些注冊會計師為個人謀取私利而不惜挺而走險等問題導致過失與欺詐等違規和犯罪行為的發生,使承擔法律責任成為必然。
三、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防范措施
1、嚴格執行審計準則
判別注冊會計師是否有故意欺詐或過失行為的關鍵在于注冊會計師是否遵照審計準則的要求執業。因此注冊會計師應熟練掌握準則的各項規定及其操作辦法,嚴格依據審計準則的要求執行業務,出具報告。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審計準則規范,不從事不能勝任的委托業務,不對未來事項的實現程度作出保證。
2、不代行委托單位管理決策的職能
注冊會計師不得以被審計單位一名管理人員的身份開展工作,不得代行管理決策的職能。注冊會計師接受委托從事相關業務,是運用自己專業和經驗的優勢,指導被審計單位進行會計核算,或向被審計單位提供更為合理、更為科學的建議或方案,對其經營結果進行鑒證,而不是代為行使相關職能。
3、健全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
質量管理是會計師事務所各項管理工作的核心。如果質量控制不嚴,很有可能因某注冊會計師提供虛假證明報告而導致整個會計師事務所遭受法律訴訟。因此,會討一師事務所必須建立嚴密科學的內部質量控制制度,并切實落實到每個人、每個部門和每項業務上,加強逐級復核力度,以降低執業風險,最大限度地減少和杜絕審計犯罪行為。
美國安然事件、中國“銀廣夏”、“鄭百文”事件等一系列震驚整個注冊會計師行業乃至全世界的案件發生后,使人們對會計工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產生了更為深重的疑慮,從而引發公眾對注冊會計師審計質量公允性的合理懷疑,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已成為一個倍受全社會關注的議題。制定注冊會計師執業法律責任是為了發揮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作用,嚴肅注冊會計師職業行為規范。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內涵及相關規定
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在承辦業務過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條款,或未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或處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實報告,致使審計報告的使用者遭受損失,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的責任。根據《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絕對保證是要求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所反映的內容與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相符合,若不相符合,則注冊會計師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而合理保證是只要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嚴格遵循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反映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注冊會計師也不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只要求注冊會計師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責任。合理的保證會計報表使用人確信已審計會計報表的可靠程度,而不對會計報表的正確性和完整性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證。
二、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成因
1.被審計單位方面的原因
(1)被審單位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一些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某些嚴重錯誤和舞弊的行為而注冊會計師未能查出,一旦給他人造成損失,注冊會計師往往會遭到控告。但是不能苛求注冊會計師發現被審計單位所有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關鍵是要看未能發現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是否重大。我國《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8號一錯誤與舞弊》對錯誤與舞弊的概念進行了專門定義。錯誤,是指會計報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錯報或漏報,即被審計單位由于疏忽、誤解等原因,在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的會計報表中產生了錯報或漏報。舞弊,是指導致會計報表產生不實反映的故意行為,即被審計單位故意在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的會計報表中造成錯報或漏報。
(2)被審計單位經營失敗。經營失敗是指由于巨額虧損、資不抵債等原因而無力持續經營的情形。反映經營風險的極端情況就是經營失敗。審計失敗則是指審計人員未按照審計規范的要求執行審計業務而簽發了不恰當的審計意見,通常表現為在企業會計報表存在重大錯漏報的情況下,注冊會計師發表了無保留審計意見。出現經營失敗時,審計失敗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2.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人員的因素
我國絕大多數事務所都采取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幾十萬元的注冊資本承擔的卻是涉及幾個億、數十億金額的業務。在這種情況下,事務所的敗德成本很低,潛在收益卻很高,難以保持獨立性。一方面,被審計單位為了取得對自身有利的審計結果,事先已與受托的事務所有了某種默契。另一方面,事務所以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為目標,為爭取客戶,往往降低審計質量,出具虛假報告。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低下導致審計欺詐的存在,專業勝任能力不足對所審計交易事項缺乏應有的職業懷疑態度,對客戶舞弊的研究與重視不夠,收集的審計證據明顯不足。
3.法律環境不夠完善
在西方,審計準則是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在我國,審計準則的地位在法律上卻沒有得到確認。目前我國關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裁定和執行權歸屬于人民法院。《獨立審計準則》被許多法官視為純粹的行業標準,不足以作為注冊會計師的辯護依據。而且涉及注冊會計師行業的訴訟案件往往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高,法院難以獨立對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4.社會經濟環境因素
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高期望值是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產生的社會因素。各方使用者都希望注冊會計師能發現被審計單位報表中的所有錯弊,不斷要求注冊會計師對委托單位的會計記錄差錯、管理舞弊等都應承擔檢查和報告責任,混淆了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的區別。事實上,由于審計時限、方法和抽樣技術的制約,加之成本的限制,要求注冊會計師發現所有舞弊是不現實的。
三、解決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存在問題的思路
1.優化注冊會計師的職業環境
(1)完善相關法律規范。財政部應當就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積極與有關司法部門進行協調,以保護注冊會計行業的合法權益。與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最為密切相關的法律是《注冊會計師法》,由于該法頒布較早,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問題,如對民事責任的規定相對薄弱,缺少關鍵的過錯和因果關系要件;對法律責任的界定模糊等,補充完善《注冊會計師法》等有關法規,在相關法律中增加保護注冊會計師權益的條款,在法律責任對象、責任范圍和責任程度等方面給予明確規定。從而保證注冊會計師免受無謂訴訟的干擾。
(2)進一步發揮注協的管理功能。注協應強有力地發揮對注冊會計師的管理功能,通過一系列審計訴訟案例法律問題的實證研究,積極參與審計相關法律條款的制定并提供建議,適度地確定審計相關法律責任,以保證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3)成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專業鑒定委員會。隨著市場經濟向法制化方向的發展,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將成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無疑將成為最終的裁判機構。但當涉及的訴訟案件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高時,法院將難以獨立對案件做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應成立專家鑒定委員會,作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界定的權威機構,成為庭審的有力證據。(4)確立獨立審計準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獨立審計準則是規范注冊會計師審計服務的質量標準,是判斷注冊會計師執業行為是否存在過失的唯一技術依據,特別是對公允性、合理保證等概念的闡述。如果注冊會計師嚴格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僅僅因為審計結論在客觀上與實際不符,就需承擔法律責任的話,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獨立審計準則應成為我國司法界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最重要依據,否則根本不能起到保護注冊會計師的作用。(5)加強對上市公司的監管。財政部、證監會、注協及其相關部門應密切關注證券市場,發現違規造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冊會計師,要嚴懲不貸,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
2.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采取的對策
(1)完善會計師事務所的體制,積極發展合伙制事務所。合伙制事務所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個人利益與事務所業績和命運緊密相連,更有壓力和動力增強責任意識和品牌意識,自然也就更有壓力和動力抵御來自上市公司的不當意愿。(2)堅持獨立性,始終保持謹慎的職業懷疑態度。獨立性是注冊會計師的靈魂。注冊會計師與被審計單位之間必須實實在在地毫無利害關系,其承擔的是對整個社會公眾的責任,這就決定了注冊會計師必須與委托單位和外部組織之間保持超然的獨立關系,同時始終保持謹慎的職業懷疑態度,嚴格按照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要求執業,并保持良好的職業道德,那么其所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將大大降低。(3)完善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對于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其“產品”就是出具的報告,若一個會計師事務所質量管理不嚴,很有可能給事務所帶來巨大的打擊。隨著業務的復雜化和計算機技術的應用,審計業務更為復雜,事務所必須建立健全一套嚴格、科學的內部控制制度,并認真推行,才能保證整個事務所的業務質量。(4)深入了解客戶,審慎選擇客戶。很多案件中,注冊會計師之所以未能發現錯報,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們不了解被審計單位所在行業情況及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我們審計的對象不只是財務報表上的數據,還要了解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只有對企業做全面的了解,才有助于注冊會計師發現報表中隱藏的問題。因此,在了解客戶情況的基礎上慎重選擇客戶,是防止不必要訴訟事件發生的第一道防線。(5)辦理職業責任保險或提取風險基金。嚴格地說,投保責任險,并不是避免審計訴訟的對策,而是注冊會計師的一個自我保護措施。但這一措施能幫助注冊會計師轉嫁風險,避免遭受毀滅性的損失。(6)聘請專業的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無論是對處理審計過程中所遇到的棘手問題,還是對應付已發生的或可能發生的訴訟事項,尋求有經驗律師的幫助都是注冊會計師的明智之舉。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含義
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在承辦業務的過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條款,或者未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或出于故意未按專業標準出具合格報告,致使審計報告使用者遭受損失,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注冊會計師或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按照應該承擔責任的內容不同,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三種責任可以同時追究,也可以單獨追究。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成因
(一)社會因素
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高度信任和高度期望值是導致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產生的社會因素,近幾年來,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越來越關注,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越來越高,但同時由于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行業還缺乏足夠的了解,因此,導致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提出了許多不合理要求,各方報表使用者和利益集團希望注冊會計師能查m被審單位報表中存在的所有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事實上這是混淆了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的區別,一旦審計報告結論與被審單位實際情況不符.投資者或債權人遭受了損失,他們總是希望從其他方面得到補償而不管是誰的錯誤。另一方面由于受審計時間,審計方法及成本的制約,注冊會計師發現被審計單位所有的錯誤.舞弊及違法行為是不可能的。
(二)經濟因素
近年來,隨著注冊會計師行業競爭的加劇.一些事務所為了提高業務量、爭奪客戶、追求經濟效益,在選擇被審計單位時喪失了應有的慎重,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對被審計單位的歷史情況進行必要的了解,評價它的品格,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少數注冊會計師在自身利益的驅動下,不顧職業道德,迎合委托方的無理要求,對被審計單位報表中的虛假錯弊聽之任之,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與被審計單位串通造假。同時由于我國的審計費用比國際同行低,一些政府部門都為會計師事務所制定了最低收費標準,為了生存和發展注冊會計師不得不降低審計成本.也就不可能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去審計某一個項目,審計質量可想而知。
(三)環境因素
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運行的不規范性是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環境因素。從公司內部環境來看,目前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形同虛設,國有法人股缺位,股權過度集中,董事會、監事會由大股東操縱,或由內部人控制的情況十分嚴重,從而給公司管理當作盈利管理,粉飾報表、操縱利潤提供了可乘之機。公司內部控制的缺失造成公司內部控制的松散和低效,高級管理層對財務報告,特別是對會計政策隨意選擇和變更,公司由一人或少數幾人把持或壟斷財務決策,內部審計人員缺少獨立性和號業訓練,內部審計部門的設置只具象征意義。經營者由被審計人變成了審計委托人,注冊會計師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遷就上市公司,默許上市公司造假,幾乎成了一種“理性選擇”注冊會計師是市場的重要參與者,他們的行為必然受到市場其他參與者的影響,沒有好的執業環境,注冊會計師很難獨善其身。
(四)法律因素
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滯后于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是造成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法律因素。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會計環境的不斷改變,在對會計信息的不同認識而產生的法律沖突中,有關民事糾紛的問題最多。可是,這方面的規定恰恰是最不完善、也是最為缺乏的。
三、避免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的對策
(一)補充完善有關法律法規中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規定
注冊會計師行業出于行業自身利益和發展的需要.不應坐等立法及司法機構對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而應積極主動地設法解決不同法律之間的矛盾問題。財政部也應當就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積極與有關司法部門進行協調,以保護注冊會計行業的合法權益。與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最為密切相關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由于該法頒布時間較早,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問題,如對民事責任的規定相對薄弱,缺少關鍵的過錯和因果關系要件;與隨后頒布的其他法律法規中的相關部分失調;對法律責任的界定模糊等.故該法目前在有關方面的推動下正在進行修訂。補充完善《注冊會計師法》等有關法規,在相關法律中增加保護注冊會計師權益的條款,在法律責任對象、責任范圍和責任程度等方面給予明確規定.從而保證注冊會計師免受無謂訴訟的干擾。
(二)確定《獨立審計準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
《獨立審計準則》依據《注冊會計師法》制定,由財政部頒布實施,因此它屬于行政法規范疇,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獨立審計準則》是注冊會計師執行獨立審計業務的權威性專業標準,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在執行《注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審計(驗資)業務時,必須遵照執行。然而,在現實司法實踐中,《獨立審計準則》被許多法官視為純粹的行業標準,不足以成為注冊會計師的辯護依據。《獨立審計準則》是判斷注冊會計師執業行為是否存在過失的唯一技術依據,特別是其中的會計責任與審計責任、公允性、合理保證等概念的闡述.對于保護注冊會計師。合理確定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至關重要。在此情況下,基于維護注冊會計師的利益,必須提升《獨立審計準則》的法律地位,使它成為重要的司法依據.否則它根本不能起到保護注冊會計師的作用。
(三)倡導建立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
從1998年開始,會計師事務所開始脫鉤改制,并于1999年底全部完成。據統計.脫鉤改制后大部分的事務所采用了有限責任制形式,少部分事務所采用了合伙制形式。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為了在激烈的競爭中能夠贏得主動,穩定客戶。提高市場占有率而往往忽略或放棄了獨立審計準則。因此,注冊會計師協會應適應當前注冊會計師內憂外患的環境和國際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發展要求,加快制定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的具體組織細則和運作程序,積極引導和推動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伙制改制,以強化整個注冊會計師行業對于信用風險的認識,樹立注冊會計師“誠實守信”的公眾形象。
(四)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財務信息的披露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