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災害的界定標準大全11篇

時間:2023-08-04 17: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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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貧困生認定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很多高校將多種因素綜合考慮進行貧困生界定,主要包括:1、學生家庭每年的收入情況;2、在校時期學生每月費用支出;3、將學校地與生源地的居民生活最低保障相比較。目前各高校所采用的認定標準對上述三種標準進行綜合考量,在對學生的每月實際消費支出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學生家庭收入情況以及高校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情況來進行貧困生認定。因其指導性與實踐性較強,已被廣大學校認可與采納。

(二)貧困生認定模式。各高校經過多年的實踐摸索,對取得的經驗進行總結歸納,目前的認定模式包括以生源地為主導、以學校為主導及以生源地與學校相結合的三種模式。但從實際運行的效果而言,目前采用的三種模式不能很好解決相關問題:1、以生源地為主導的貧困生認定模式;2、以學校為主導的認定模式;3、高校認定與生源地認定相結合的認定模式。以上三種模式各有優劣,但卻不能完全解決認定中存在的困難。因此我們仍需 一種科學合理的認定模式以解決工作中的困難。

二、當前貧困生認定工作所存在的問題

1、認定主體本身隨意性大。目前高校認定的兩種主要模式都存在認定主體隨意性大的問題。首先生源地認定通過生源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出具的貧困證明來認定,此種方式由于生源地相關部門對當地收入、消費水平比較了解,可降低成本,但由于沒有法律與制度的監管約束,在認定過程中人為因素過多,結果缺乏真實與可信性。

2、認定標準缺乏科學性。貧困生認定工作缺乏認定標準、科學性與可操作性均較差。由于我國區域間經濟發展水平、消費水平差距較大,學生在校期間的支出更難以評估,因此對其進行資助就更加困難。在目前可用的認定標準中,哪些認定標準可操作性較強,既能反映學生貧困程度,又能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界定。在設定指標體系時能夠在不同地區的高校間通用,結果能夠量化且具有可比性,目前仍然是認定工作的一項重要課題。

3、認定方式存在缺陷。目前高校在貧困生認定時首先根據是否有“貧困證明”進行初步判斷,在其基礎上再進行下一步篩選。而很多學生及其家庭通過隱瞞家庭真實情況去騙取“貧困證明”,而當地部門由于隨意性較大,主觀認定、亂蓋章現象時有發生,導致“貧困證明”的真實性與公信力也受到質疑,而學校也難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對出具“貧困證明”的真實有效性再進一步核實,這種“投入少、收益高”的方式也會導致一部分真正的貧困生難以得到資助。

三、高校貧困生認定工作的對策及建議

1、建立科學的認定標準。貧困生認定工作沒有確定標準、科學性及可操作性均較差,通過實際工作中經驗總結,認定標準應包含:家庭人口及職業狀況、家庭成員的健康狀況、家庭教育的負擔狀況、特殊經濟情況等方面。家庭人口及職業狀況,通過調查了解,家庭人口及職業狀況直接決定著家庭的貧困程度。據了解大部分貧困生來自農村家庭,家庭多以務農為生。由于我國的歷史與國情,農村家庭父母文化程度低,子女較多,且多以務農為生。此外90年代末期下崗工人由于大部分再就業能力較差,這些家庭中的貧困生比例也在增加。家庭成員的健康狀況。教育與醫療支出是家庭的主要費用支出,對于貧困家庭尤為突出,一旦家庭成員出現重大疾病,家庭負擔將極為沉重,特別是一些疑難雜癥所需高額的治療費用,完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因此家庭成員的健康狀況是貧困生認定工作的標準之一。

家庭教育費用的負擔情況。雖然我國已實行計劃生育政策多年,但在農村、邊遠地區受傳統思想影響,家中多子女的現象依然普遍。在收入僅能維持正常生活的情況下,多個子女的教育問題更加重了家庭的經濟負擔。而隨著經濟、社會的逐步發展,高校費用也隨之增高,但農村、邊遠地區的家庭收入卻增長緩慢,因此普通家庭就要拿出更多的家庭收入來支付子女的高校教育費用。

特殊經濟情況。由于我國幅員遼闊,自然災害頻發,自然災害的發生會對家庭造成巨大損失。因此將遭受自然災害作為貧困生認定工作的標準之一。此外還要考慮意外情況的發生導致家庭經濟惡化,如火災、意外事故等,因此在貧困生認定時也應當將此做為認定標準。

2、改進認定方法。對貧困生的認定采取多層次認定的方法。首先由班級中班干部及學生代表組成認定小組,由認定小組對申請貧困生進行認定,將認定結果在班級公示后交由輔導老師、各班班委成員組成的年級認定組,年級認定組對認定結果調查、核實,協調各班的資助名額,將認定結果提交由系黨總支副書記、團總支書記、輔導員組成的系認定小組,系認定小組將結果進行匯總公示,調查問題解決反饋,最后將認定結果正式下發。

篇(2)

一、總體要求

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提高參保農戶災后重建家園、恢復基本生活的能力為目標,按照“農戶自愿參保、政府補助推動、保險公司市場運作”的原則,在全省全面開展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重要保障。

二、實施辦法

(一)保險主體和對象。保險主體為全省范圍內具有*農業戶籍的所有農戶。保險對象為農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戶多宅者,政府只補助一宅參保。

(二)風險區域劃分。按照風險系數將全省劃分為兩大風險區域:一類風險區域為溫州、臺州、舟山、麗水等4個市;二類風險區域為杭州、寧波、紹興、湖州、嘉興、衢州、金華等7個市。

(三)保險責任。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損。房屋倒塌的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由省民政廳另行制定。因遭受自然災害(地震災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農民保險房屋倒塌,保險公司按約定標準賠償。責任范圍由保險條款界定。

(四)保費標準。一類風險區域每戶農戶每年保費15元,其中農戶交費5元,省財政補助4元,市、縣財政補助6元;二類風險區域每戶農戶每年保費10元,其中農戶交費3元,省財政補助3元,市、縣財政補助4元。

(五)賠付標準。根據我省農戶住房現狀,按照低保障、低保費、廣覆蓋的思路,我省每戶農戶住房保險金額為1.8萬元(即每戶最高賠付1.8萬元),其中每間為3600元(即每間最高賠付3600元)。

(六)運作方式。我省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由人財保*分公司承擔經營業務,實行“單獨建賬、獨立核算、以豐補歉、自負盈虧”,經營費用按20%確定,每年年終向省政府報告保費收支執行情況。

(七)時間安排。2007—2009年為3年試行期,不斷總結,逐步完善。

三、政策措施

(一)財政補助與農戶自愿參保相結合。各級財政補助以農戶自愿交費參保為基礎,農戶不參保,政府不補助。農村低保戶和沒有實行集中供養的“五保”人員,其自交保費部分由財政給予全額補助。

(二)省級財政補助與農戶參保比例相結合。以縣(市、區)為單位,農戶參保面達到50%以上,縣(市、區)財政補助落實到位,省級財政按農戶實際參保數量給予同比例補助。參保面未達到50%的,省級財政不補助。欠發達地區及海島縣本級財政需承擔的部分,由省財政補助一半。寧波市需省財政補助的部分,由寧波市財政自行解決。

(三)中央及其他救災資金補助與農戶參保相結合。中央財政及其他用于恢復重建的救災資金,優先、從優支持參加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的農戶,調動農民參保積極性,促進農村保險事業發展。

四、組織領導

篇(3)

以提高參保農戶災后重建家園、恢復基本生活的能力為目標,按照“農戶自愿參保、政府補助推動、保險公司市場運作”的原則,在全縣全面開展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重要保障。

在年至2009年三年試行期內,全縣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農戶參保面達到98%以上,其中年參保面達到80%以上。

二、實施辦法

(一)保險主體和對象。保險主體為全縣范圍內具有農業戶籍的所有農戶。保險對象為農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戶多宅者,政府只補助一宅參保。

(二)保險責任。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損。房屋倒塌的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依照《省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倒塌房屋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試行)》執行。因遭受自然災害(地震災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農民保險房屋倒塌,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條款(試行)》,界定責任范圍,按約定標準賠償。

(三)保費標準。按照風險系數,我縣被省劃歸為二類風險區域。每戶農戶每年保費10元,其中農戶交費3元,省財政補助3元,縣財政補助4元。

(四)賠付標準。根據省定標準,按照“低保障、低保費、廣覆蓋”的思路,每戶農戶住房保險金額為1.8萬元(即每戶最高賠付1.8萬元),其中每間為3600元(即每間最高賠付3600元)。

(五)運作方式。我縣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由人保支公司承擔經營業務,實行“單獨建賬、獨立核算、以豐補歉、自負盈虧”,經營費用按20%確定,每年年終向縣政府報告保費收支執行情況。

三、政策措施

(一)財政補助與農戶自愿參保相結合。財政補助以農戶自愿交費參保為基礎,農戶不參保,政府不補助。農村低保戶和沒有實行集中供養的“五保”人員,其自交保費部分由縣財政給予全額補助。

(二)省、縣財政補助與農戶參保比例相結合。農戶參保面達到50%以上,縣財政補助落實到位,省級財政按農戶實際參保數量給予同比例補助。參保面未達到50%的,省級財政不補助。

(三)省以上及其他救災資金補助與農戶參保相結合。中央或省財政及其他用于恢復重建的救災資金,優先、從優支持參加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的農戶,調動農民參保積極性,促進農村保險事業發展。

四、時間步驟

(一)調查摸底階段(年月底前)。摸清全縣農村住房現狀,了解群眾參保意愿,研究制定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目標及相關政策措施。

(二)組織實施階段(年月至月)。落實部門工作責任,分解鄉鎮工作任務,加大推進力度,確保在年月底前完成參保工作。

(三)檢查總結階段(年月至月)。監督檢查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實施情況,認真總結階段性工作成果,進一步完善政策措施,規范各項制度,建立開展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的長效機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縣政府建立以分管縣長任組長,縣發改委、縣農辦、縣財政局、縣民政局、縣公安局、縣建設局、縣殘聯、人保支公司等為成員的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發改委。縣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通力協作,縣發改委要履行好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加強綜合協調和督查落實;縣財政局要切實落實專項補助資金,并將補助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強監督檢查,提高財政資金績效;縣民政局要成立倒房裁定機構,嚴格按照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及時有效地開展倒房爭議裁定;人保支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賠業務服務網絡,并廷伸到鄉鎮和村,方便群眾參保和理賠。各鄉鎮也要建立相應領導機構,加強對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篇(4)

中圖分類號:F840.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3544(2008)03-0076-03

我國是世界上自然災害比較嚴重的國家之一,不僅災害種類多、發生頻率高,而且分布地域廣泛,造成的損失也往往非常巨大。據民政部的統計資料顯示,近十年來我國每年因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都在1000億元以上,常年受災人口達2億多人次。2008年初我國南方發生的雨雪災害,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約1516.5億元,而保險賠款不足20億元,還不到總損失的2%。這再一次反映出建立健全我國的巨災保險體系的迫切性。我們應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加快我國的巨災保險體系建設。

一、國外的巨災保險體系

1、美國國家洪水保險計劃。美國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實施洪水保險的國家,并率先以立法形式將洪水保險列入洪水風險管理系統。1968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全國洪水保險法》,次年制定了《國家洪水保險計劃》(Nation Flood Insurance Program,簡稱NFIP),建立了國家洪水保險基金。為了加強國家洪水保險計劃的推進力度,1973年國會通過《洪水災害防御法》,將洪水保險計劃由自愿性改為強制性,正式建立了由政府參與的、強制性的國家洪水保險計劃。國會授權住宅和城市建設部組建聯邦保險管理局(Federal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簡稱FIA),負責國家洪水保險計劃的管理。私營保險公司參加“以你自己的名義”的計劃(Write Your Own Pro-gram,簡稱WYO),以自己的名義出售洪水保險,并將售出的保單全部轉給FIA,按保單數量獲取傭金并由其在保險費收入的范圍內先行賠付。當洪水保險的賠款和費用支出超過其保費收入時,聯邦政府對保費收入和實際支出進行補助。這實際上是政府充當了超額賠款再保險人的角色,但是并不像其他再保險人,政府不向保險公司收取分保費。

2、英國的洪水保險模式。與美國的國家洪水保險計劃不同的是,英國的洪水保險模式是以市場化為基礎,政府不參與承擔風險,私營保險業自愿地將洪水風險納入標準家庭及小企業財產保單的責任范圍之內。但是,只有在某地區的防御工程措施達到特定標準或積極推進防御工程改進計劃的條件下,各商業保險公司才會為其建筑物及其內部的財產承保洪水風險。同時,業主可以自愿在市場上選擇保險公司投保,并可以通過再保險進一步分散風險。洪水保險基金來源于保費及投資所得和再保險。英國政府在整個洪水保險中主要負責洪水防御工程、災害預警、氣象研究資料等相關公共品的提供;并與私人保險業建立建設關系,促進防災減損措施的實施和維護,并在必要時提供災害救濟。

3、法國的巨災保險體系。1982年7月13日,法國頒布了《The French Nat System》,建立了巨災保障體系。承保范圍包括:地震、洪水、火山爆發、海嘯、地陷、山體滑坡、風暴等7類風險。通過擴展現有財產險(包括火險、營業中斷險、機動車輛險等)保單保險責任的方式由保險公司經營,即任何購買上述產險保單的投保人被強制要求購買自然災害附加險。巨災險費率由政府確定,包含于財產險保單費率之中,免賠率由各公司決定,但法律設置了下限。保險公司可以選擇是否將巨災風險向國有再保險公司――法國中央信托再保險公司(caisse Centrale de Reassur―arlce,簡稱CCR)分保。中央信托再保險公司由國家預算資助,按照法定賠付的巨災賠付超過再保險費收入時,超過部分由國家預算支出;如果出現盈余則以基金的形式積累起來。各保險公司分給CCR的保險責任CCR必須接受,并按法律規定自行提取準備金和安排再保險;一旦中央信托再保險公司的保險準備金耗盡,剩余責任由政府承擔。政府作為最后的再保險人,提供最終賠付保證。

4、挪威的巨災保險體系。挪威的法律規定山體滑坡、洪水、暴風雨、地震和火山爆發等5種自然風險作為財產保險的擴展責任,屬于強制保險。其保費附加在所有售出的火險保單之中。巨災保險賠償限額為實際損失的85%,即設置了15%的免賠率。為配合強制保險的實施,1980年,挪威議會立法建立了挪威自然災害基金(Norwegian Natural Perils Pool,簡稱NNPP)。所有經營巨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均是NNPP的成員單位。基金的作用:一是在保險公司間分散巨災風險導致的損失;二是建立針對巨災風險的再保險機制;三是在基金與成員單位間建立一個應對自然災害所導致的損失的契約。基金由隸屬于政府的一個專門委員會來管理。法律規定,凡巨災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所有損失都必須告知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委員會根據各公司火險費率高低及市場份額將總損失在成員公司間分攤。對每次巨災,委員會均會制定統一的理賠方案,以保證各公司理賠口徑的一致性。

5、瑞士的巨災保險體系。瑞士的巨災保險體系承保主體由29個瑞士保險公司組成非強制性的“瑞士自然災害集團”。每成員公司自留40%,其余60%分保給集團,然后按各成員公司的市場份額分配。

二、對我國建立巨災保險體系的啟示

由前文可見,國外的巨災保險體系,大多都是由政府制定有效的公共政策,國家財政提供適當的財政資助,保險公司廣泛參與,采用市場化的運作方式和再保險風險轉移手段,形成了全國性或地區性的巨災風險保障體系。這對我國建立多層次的巨災保險體系有以下幾點啟示:

1、國家提供政策支持。通過保險機制,將部分用于防災抗災的財政支出轉換為保費補貼,政府有限的財政資源配置效應得以乘數放大,受災地區和群眾可以獲得數倍于財政補貼的保險賠償。此外,巨災保險與商業保險有本質的不同。它不以籌資和贏利為目的,而是為了避免國家財政負擔增長過重,為了保持大災之后社會的安定。

2、巨災保險是低標準的。巨災保險作為具有社會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險制度,應該堅持低保額政策保險與高保額商業保險相結合。其根本目的在于維護災民的生存權、為災民災后恢復與發展提供基本保障。同時,在其實施中,國家提供了相當的財政補貼和政策支持,在不同風險區之間也存在低風險區補貼高風險區的再分配問題。因此,它與商業財產保險有很大區別,不以完全補償災民財產損失為目標。巨災保險作為一種巨災風險管理手段,其意義不僅在于災后補償、穩定社會、體現人文關懷,更在于災前的風險管理,即運用巨災保險激勵民眾避開風險區,約束和規范風險區的開發。如果實行全額政策性巨災保險,投保人就能通過獲得國家補貼而將巨災

風險以低于風險收益的成本轉移出去,這將推動風險區的過度開發,加劇巨災風險的累積,甚至加大巨災發生的概率。

篇(5)

1.前言

基本農田是耕地中的精華,是農業發展的命脈,基本農田質量的好壞、數量的多少,不僅僅關系到農業生產以及以農產品為原料的工業和輕工業生產發展的好壞,與此同時還影響著經濟的發展。對于永久基本農田并沒有準確定義,結合基本農田的基本特性,可將永久基本農田定義為在基本農田范圍內劃定出農業配套設施完善、土壤肥沃、地力上等、抗災能力強的一部分作為永久性基本農田,用于保障一定時期商品糧供應和轄區內人口對糧食的需求。對永久性基本農田實施最嚴格的保護措施,實行農田用途管制,加強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對土壤地力實施綜合保護。一經劃定,長期不變[1]。

2014年10月18日,國土資源部、農業部了《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進一步做好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4〕128號),并下發了《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方案》,對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對106個重點城市的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做了詳細說明。2015年3月30日,國土資源部辦公廳、農業部辦公廳聯合下發《關于切實做好106個重點城市周邊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下發了106個重點城市的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初步任務,并細化、明確了推進劃定工作的具體要求。據此,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正式啟動。

2.存在問題

從1988年湖北荊州最早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1994年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正式建立以來,我國基本農田保護經歷了保護區全面劃定、調整劃定到全面建設的不同發展階段,保護的內涵也從數量保護為主逐步向數量質量并重保護轉變[2]。

在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實際工作中,基本農田保護剛性不足是首要問題,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與優質耕地的重疊度較高,城市發展占用優質耕地的現象仍比較突出,對基本農田保護力度不夠;其次,基本農田的質量逐漸下降,對基本農田的補充過程中“劃劣不劃優”的做法還依然存在,城市周邊還大量優質耕地未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再次,地方的政府對基本農田保護的態度不堅決、不積極,往往一味的追求經濟的迅猛發展,而忽略了對農田的保護;最后,也是較為重要的是,農民對基本農田和基本農田保護的意識比較單薄,并沒有意識到基本農田的重要性同時也缺乏對基本農田管理的專業知識和素質等等。以上問題的存在使得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對基本農田實行最嚴格的用途管制勢在必行。

3.布局調整

本次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要與城市開發邊界劃定及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工作充分結合,依據《基本農田劃定技術規程》和《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方案》,基本農田布局的劃出劃入調整應遵循以下思路:

1) 坡度大于25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易受自然災害損毀的耕地;因生產建設或自然災害嚴重損毀且不能恢復耕種的耕地;經合法認定程序確認的嚴重污染的基本農田以及零星分散、規模過小、質量較差的低等別耕地均應劃出基本農田。

2) 國務院批準的新一輪退耕還林還草總體方案中計劃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應劃出基本農田。

3) 現狀基本農田中,不符合劃定要求的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以及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其他農用地,應該劃出基本農田。

4) 城鎮周邊及交通沿線尚未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質量等別和地力等級達到本市(縣)平均水平以上的現有耕地應優先劃為永久基本農田。

5) 結合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尚未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新建成的高標準農田應優先劃為永久基本農田。

6) 基本農田布局調整時不允許把大面積集中連片的基本農田拆分成零散的小塊基本農田。

4.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建議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農業部辦公廳下發《關于切實做好106個重點城市周邊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的同時,國土資源部下發了城市周邊未劃入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圖斑,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先行開展城鎮周邊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隨著工作的局部開展,對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有幾點建議。

1)優先考慮生態安全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要求結合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工作協同開展,考慮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工作的同時,應該重點考慮耕地的生態功能,耕地生態系統是一類特殊的生態系統類型,耕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包括其存在生產力價值、維持區域生態環境及自然美學等。在進行永久基本農田劃定時,建議以生態安全為基本出發點,在保持耕地的基本生態功能的基礎上,優先考慮耕地的生態安全,確保水系、生物廊道的完整性,構建生態屏障網絡,全面保證區域生態安全。基本農田劃定后,要充分發揮耕地的生態功能在各類用地的空間布局中的重要作用。

2)優化布局建設用地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要求結合城市開發邊界劃定工作協同開展,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對城市建設用地空間布局的無序擴張具有剛性約束作用,對城市串聯式、組團式、衛星城式發展起到了積極的引導作用。永久基本農田邊界確定后,優化城鎮建設用地布局是保障城鎮化、工業化的必然要求。優化城鎮建設用地布局,一方面要保障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求,此類建設用地與永久基本農田沖突無法避免的,要以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為原則對基本農田布局進行調整;另一方面,提高建設用地利用集約水平,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不安排新增建設用地;另外,帶有污染物排放的產業用地,應遠離基本農田保護區,以保障農產品安全。

3)認真研究界定標準

在永久基本農田劃定的過程中,對有關標準如何界定,應結合區域實際情況進行研究制定。按照永久基本農田劃定的有關要求,對城鎮周邊、交通沿線現有易被占用的優質耕地優先劃定基本農田,城鎮周邊范圍如何確定,交通沿線以兩側多遠距離為標準,以及集中連片如何界定,均需要以各地區實際情況出發,研究界定相關標準,確保永久基本農田劃定科學合理。

參考文獻:

篇(6)

(一)指導思想: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統領節以提高參保農戶災后重建家園、恢復基本生活的能力為目標,按照"農戶自愿參保、政府補助推動、保險公司市場運作"的原則,在全鎮全面開展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重要保障。

(二)工作目標:按照"低保障.低保費、廣覆蓋"的保險思路,至20*年1月31日前農戶參保率達到50%以上,至20*年2月15日前農戶參保率達到80%以上,并逐年擴大覆蓋面,最終達到全覆蓋。

二、實施辦法

(一)保險主體和對象。保險主體為全鎮范圍內具有*農業戶籍的所有農戶。保險對象為農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戶多宅者,政府只補助一宅參保。

(二)保險責任。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損。房屋倒塌的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因遭受自然災害(地震災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農民保險房屋倒塌,保險公司按約定標準賠償。責任范圍由保險條款界定。

(三)保費標準。每戶農戶每年保費15元,其中農戶交費5元,省財政補助4元,市財政補助6元。農村低保戶和沒有實行集中供養的"五保"人員,其自交保費部分由市政府給予全額補助。

(四)賠付標準。根據我鎮農戶住房現狀,按照低保障、低保費、廣覆蓋的思路,我鎮每戶農戶住房保險金額為1.8萬元(即每戶最高賠付1.8萬元兒其中每問為3600元(即每間最高賠付3600元)。

(五)動作方式。我鎮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由人財保*支公司承擔經營業務,實行“單獨建賬、獨立核算、以豐補歉、自負盈虧”,經營費用按20%確定,每年年終向市政府報告保費收支執行情況。

三、工作步驟

全鎮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分階段推進:

(一)宣傳發動階段(20*年1月8日前)。召開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動員大會,傳達*市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會議精神,強化認識,部署工作,明確任務,把工作部署到各村,引導廣大農民群眾踴躍參加農村住房保險,并做好業務培訓等相關前期準備工作。

(二)調查摸底和登記投保階段(20*年1月9日--1月31日)。各駐村干部、村干部、農村工作指導員要對農村農戶戶數、住房情況和農戶參保意愿進行全面調查摸底,整理成冊。以方便群眾、服務群眾為宗旨,做好投保登記、保費繳納、合同簽訂工作,力爭在1月底前農戶參保率達到50%以上。

(三)完善提高階段(20*年2月1日-2月15日)。總結上一階段工作的經驗,完善工作方式,加大宣傳力度,繼續擴大投保面,確保農戶參保率達到80%以上。

四、工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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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253.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4)10-0013-03

目前國內外對于食品應急物流的相關研究比較少,對于食品應急物流的定義也沒有統一的表述。謝如鶴等[1]在《食品應急物流體系建設探討》一文中對食品應急物流的定義為:針對可能出現的突發事件做好食品應急預案,并在突發事件發生時迅速進行相應的物流活動,以保證食品安全供應。而李志鋒等[2]在《食品應急物流運作流程探討》一文中指出:食品應急物流是指“突發事件發生時迅速提供應急食品,以保證受災群眾和救災志愿者的基本飲食需要為目的的特種物流活動”。目前學界較為認可的表述是,“以提供突發性自然災害、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性事件所需應急物資為目的,以追求時間效益最大化和災害損失最小化為目標的特種物流活動”[3]。食品應急物流作為應急物流的一個組成部分,與應急物流有一定的相似性,結合學術界對應急物流的多種定義,筆者給出以下定義:食品應急物流是以突發事件發生后快速供應應急食品為目的,由籌措、配送、指揮、信息、反饋評價、保障機制六大體系組成的有機運轉的物流活動。

在大型突發災害性事件的處理過程中,最關鍵的是如何在短時間內采取有效方法來保障災區人員的生命安全,而食品供應則是其中必不可少的關鍵一環,所以食品應急物流在大型突發事件處理過程中顯得十分重要。由于大型突發災害性事件的不確定性高、難以預測,在其發生后為了滿足食品需求需要迅速進行食品供應,因此食品應急物流具有很強的時效性。然而,我國目前的食品應急物流體系建設還不太健全,應急物流作業的開展主要依靠行政命令來組織和控制,為了保證食品應急物流的強時效性,很多應急物流活動都具有不計成本的特點。因此,伴隨食品應急物流的常常是高昂的成本支出,造成巨額的經濟損失。因此,筆者認為食品應急物流體系中的成本控制問題亟待廣泛地開展研究,對物資成本、人力成本、時間成本等做進一步優化。

1 食品應急物流成本核算的必要性

1.1 食品應急物流的特點

應急物流是一般物流活動的一個特例,相較于一般物流活動,它的特點有:突發性和不可預知性、應急物流需求的隨機性、時間約束的緊迫性、非常規性、政府與市場的共同參與性等。其中,突發性和不可預知性是它區別于一般物流的一個最明顯的特征;而其需求的隨機性則是由突發事件的不確定性所決定的。

食品應急物流屬于應急物流系統的一部分,所以它幾乎具備應急物流系統的所有特點。食品應急物流體系以快速供應食物為目的,它又有一些顯著的特點:連續性、安全性、階段性。食品屬于消耗性物資,在突發事件發生后,事件點的食品供應應該是連續不斷的,以滿足不斷增長的食品需求。同時,安全的食品才能保證事件點人員的生命安全,提高救援效率。而隨著救援的進行,食品供應由起始的“推”向災區,變為根據災區需求提供食物,具有顯著的階段性特征。

1.2 成本在食品應急物流中的重要性

近年來,地震、臺風、泥石流、雪災等自然災害頻繁發生,比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和2013年的余姚水災,這些自然災害對于國家經濟的影響是非常大的。我國作為世界上自然災害最為嚴重的國家之一,近幾年來由于自然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更是呈明顯上升趨勢,儼然已經成為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的重要因素。

民政部的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報告顯示,近10年來我國每年因災難所帶來的經濟損失基本維持在2000億元左右,其中2008年年初的一場特大雨雪冰凍災害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500多億元,后來的汶川地震造成的損失更遠高于此。

與此同時,大型突發災害一旦出現,必然會產生大量的應急物流需求。除去上述所說的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自然災害產生的應急物流需求每年給社會造成的額外物流成本目前雖沒有精確估計,但是在直接經濟損失中的占比很大。也就是說,中國每年處理類似大型突發災害性事件時所花的物流成本巨大。并且由于疏于成本管理,在已經損失慘重的情況下造成了更多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食品應急物流最主要的目標是滿足突發事件下的食品物流需求,保障食品、人員、資金的流動,但同時也應該注意各環節的成本節約,避免出現“帕累托無效率”狀態。因此,在保證有效快速地處理大型突發事件的基礎上,成本控制就顯得十分重要。

2 影響成本核算的要素分析

成本是為達到一定的目的而付出或應付出資源的價值犧牲,在突發事件的食品應急物流活動中,則是指為了完成整個物流作業而產生的人力資源、物力資源、財力資源等的總耗費。[4]需要強調的一點是,本文所說的成本主要是指錢物成本、人力成本和時間成本,即本文所提到的影響食品應急物流成本的要素,都是基于保障救援作業效率的前提下影響成本的因素,當然,基于本文對成本的特殊定義,能顯著影響物流作業效率的因素也屬于成本動因。

突發災害性事件主要包括地震、泥石流、臺風、水災、雪災等類型,不同的災害類型對食品應急物流體系成本核算的影響不盡相同。比如,不同的災害類型影響到應急食品種類的選擇;水災類事件對應急食品的倉儲要求較高;不同的災害類型的食品配送方式及其難度也各不相同。同時,災害等級高低也對食品應急物流體系有較大影響。這些因素都將影響食品應急物流體系的成本核算。盡管不同災害類型對成本核算提出了不同要求,但是對其影響均可從食品應急物流體系的運作過程來分析。

2.1 應急食品的籌集成本

2.1.1 應急食品的種類和數量

在突發災害性事件下的食品籌措過程中,往往由于沒有可供參考的食品籌措標準及籌措目的性不明確等問題,使得必需的食品不能及時籌得并運往災區。不恰當的物資配送,不僅影響了救助效率,還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費,提高了食品應急物流成本。因此,應急食品種類及數量的選擇,是控制成本的重要一環。[5]

影響應急食品種類及數量的因素主要有:

(1)營養安全性:應急食品必須滿足營養和安全衛生的要求。

(2)短期保質性:應急食品中的大部分屬于易腐類,難以大量長期的存儲。為了保證發放到災區的食品的質量,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都必須經過檢查確認以達到規定標準,并采用相應的運輸和儲存形式。

(3)緊急需求性:食品應急物流的目的是在突發事件后將應急食品以最快的速度和最好的質量送到需求點,應急食品應以能夠快速大量籌集的常見必需食品為主。

(4)連續供應性:基于對應急食品需連續供應特點的考慮,應選擇有較大的儲備或者能持續大量快速供應的食品作為應急食品。

(5)事件點的需求變化:災害發生之后,食品供應需要第一時間作出應急反應。初期時,主要根據應急預案結合災情預測食品需求數量進行供應,中后期則通過災區信息反饋情況確定各類食品供應量。

(6)其他因素:除上述因素外,影響應急食品種類及數量的因素還包括突發事件發生的性質、地點和時間(發生時間和持續時長)等。

以上都是在應急食品種類和數量的確定中首先需要考慮的因素,如果選擇的應急食品不能滿足上述條件,則會造成食品短缺、配送到需求點后不能滿足要求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出現將造成物流作業速度減慢、資源的嚴重浪費及救援成本的不合理支出。當然,針對不同地域不同類型的突發災害,在食品籌措上應表現出針對性。

因此,在應急食品的籌措階段,應該對食品的種類、質量及數量進行界定,從而達到方便籌措、及時運輸、確保質量、控制成本的目的。

2.1.2 應急食品的籌集方式

食品的來源主要是四個方面:政府物資儲備、政府采購、直接征用和社會捐贈。[6]一般來說,應急突發事件下食品物資的主要籌集方式有以下幾種:

(1)動用政府食品應急物資儲備:這是應急物資籌集的首選方式,不僅能縮短物資籌集時間,而且避免了給人們正常的日常活動和經濟活動帶來負面影響,避免了擾亂人們的生活秩序。因此,動用政府物資儲備是在滿足救災需要和縮短救災時間下的最佳物資籌集方式。

(2)直接征用:對一些物資生產企業,依照相關法律,在事先不履行物資籌措的情況下,在災難發生時,對所生產經銷的物資食品進行緊急征用,以滿足當時的救災需要。在災難處理后期,再根據征用食品物資的品種、數量、價格等跟供應商進行協商結算和補償。

(3)社會捐贈:嚴重的自然災害發生后,由政府機構及有組織的社會團體向海內外各界募集捐贈物資食品,幫助解決災區和災民的困難。但是,基于應急食品對質量的高要求,捐贈和募得的食品難以保證其質量,需要對其進行質量檢驗才能投放災區,而這需要耗費大量人力成本和時間成本,對救援效率將帶來負效應,因此不建議采用此方式籌集應急食品。

(4)政府采購:以上幾種食品物資的來源都為救災物資提供了很好的籌集渠道,但它們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大部分的物資來源于政府的采購。當儲備物資、征用物資及捐助物資不能滿足事件點人民的需求時,政府將實行緊急采購。

對應急食品的采購,政府應當堅持質優價廉原則,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采取多種形式,盡可能直接面向制造商進行采購,減少流通環節,從而達到節約成本和時間的目的。同時,為了在最短的時間內籌集到足量的應急食品,政府還應考慮多渠道采購,主要是在國內開辟渠道,必要時還可以向國外擴張,從而保證食品物資的數量和質量。

2.2 應急食品的倉儲成本

影響應急食品倉儲成本的主要因素是應急食品的安全儲備管理和事件點的應急食品庫存管理。

應急食品的安全儲備管理指的是在突發事件發生后,根據對事件點的監測及反饋得到的應急食品的需求量及到貨時間周期,確定出應急食品的安全庫存量,當應急食品的儲存量低于此安全庫存量時,自動發出預警,這時需要及時補充應急食品以使其始終高于安全庫存量。[7]其中,到貨時間周期是指從事件點發出目標采購訂單到所需的應急食品到達需求點的時間,包括了采購訂單的所有處理時間以及應急食品的配送時間這兩部分時間;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安全庫存量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它將隨著應急物流運作的不同時期而發生改變,因此需要及時地反饋食品需求量,以便精確估算出各個時點的安全儲備量,及時補充,防止應急食品缺貨情況的出現。

事件點的庫存管理成本則包括應急食品的儲存成本和缺貨成本,具體而言,包括建立食品庫存點的費用,為保存食品而購買的設備的費用(如冰柜等)及其使用耗費,食品腐爛、過期等損失費用,以及因缺貨而造成的管理效用損失等成本,比如人民對政府評價的負效用。由于突發性事件的食品應急物流作業的首要目標是保障事件點人員的食品供應需求,而缺貨背離了此目標,并且將造成巨大的管理效用損失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在突發事件點建立的食品庫存點應在滿足不允許缺貨的前提下進行成本要素的分析。

2.3 應急食品的配送成本

應急食品的配送成本是指應急食品供應時從采購點配送到需求點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之和。在食品應急物流體系中,食品配送可以說是最重要的一環,只有保證了食品的配送速度,才能保證食品的快速供應,以及保障需求點人員的生命安全。[8]

在分析應急物流作業的配送成本中,主要應考慮兩個因素:時效性和因配送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強調時效性是為了降低救援時間成本,而減少配送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則是為了降低財物成本。在具體的應急物流作業情況中,為了降低配送成本,在保證時效性的基礎上,還應考慮的因素有很多,比如:選取的配送方式是否有利于食品的保存,是否可以借助合作的第三方企業已建成的物流渠道進行配送等。

2.4 整個物流作業中的管理成本

任何一項活動都離不開管理,只有在有效的組織管理下,活動才能順利地進行并達到預期效果。對于食品應急物流活動而言亦不例外,只有在國家相關部門有效的組織配合下,才能保證物流作業的快速進行,從而在最短的時間內將應急食品供應到需求點并進行物資儲存和分發以滿足食品供應需求。具體而言,應急物流活動中的管理活動主要包括事前的應急部署和監測預警、事中的指揮及協調各部門有效配合、事后的各項完善及補償工作。

應急物流作業中的管理成本則是指在整個物流活動中因組織和管理物流作業而發生的財物、人工、各種勞動資料等的總耗費,根據其發生階段分為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成本。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事前的應急信息指揮平臺的建設成本、應急預案的制定及演練成本、建立各類應急機制的成本、管理人員的人工成本;事中的應急指揮中心對各部分的組織及協調成本、參與應急活動人員的培訓成本;事后進行的人員補償等所發生的成本費用等。[4]

相較于企業的物流運作管理成本,應急作業中的管理成本最注重的是整個運作過程的時效性,然后才是在物流活動效率得到保證的前提下考慮合理降低管理成本。

3 結 論

成本在食品應急物流體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保證物流活動時效性的基礎上考慮成本是必要的。本文對食品應急物流的成本考慮主要是通過分析物流作業中的各個環節來進行的,通過對各個環節的研究,指出食品應急物流體系的成本動因主要包括食品籌集成本、倉儲成本、配送成本、管理成本。

其中,食品籌集成本方面主要考慮應急食品種類和數量的選擇及籌集方式;食品倉儲成本方面主要考慮安全儲備管理成本和應急食品庫存管理成本;食品配送成本方面就配送途徑而言主要包括長途干線運輸及短途配送成本,就成本核算方式而言主要包括保證時效性及在此前提下發生的各種配送費用;管理成本方面主要就其發生階段分為事前、事中、事后成本三個部分進行分析。

近年來應急事件頻繁發生,這就對其成本核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們有必要對其進行研究并提出成本優化方案。在今后的研究中,可以按照應急物流體系各個階段發生的成本進行方案研究,即從食品籌集、倉儲、配送、管理等方面進行成本的優化分析。

參考文獻:

[1]謝如鶴,瑭杰,劉漫波.食品應急物流體系建設探討[J].物流與采購研究,2009(10):10-13.

[2]李志鋒,謝如鶴.食品應急物流運作流程探討[J].物流工程與管理,2009,31(9):81-84.

[3]歐忠文,王會云,姜大立.應急物流[J].重慶大學學報,2004,27(3):164-166.

[4]李志鋒.突發事件中食品應急物流的成本體系及成本優化研究[D].廣州:廣州大學商學院,2010.

[5]向海峽,劉振華.應急物資的籌措[J].中國物流與采購,2003(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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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拿大的農業保險

早在20世紀20年代,加拿大就已經開始了對于農業保險的探索。最初的形式是以私人保險型為主,后來發展為政府資助型的農業保險,現階段是以政府資助型保險為主。加拿大政府高度重視農業保險的發展,通過各種方式來推廣農業保險的實施。而建立健全的法律機制和配套服務措施不僅保證了農業生產者的利益,也為國家的農業現代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加拿大農業保險的起因加拿大發展農業保險的原因主要涉及3個方面:①加拿大是農業大國,其大麥、小麥產量極高,是世界上第二小麥出口國。如何健康穩定地發展農業一直都是加拿大政府非常重視的問題。②加拿大位于北美洲北部,三面環海,北部北冰洋終年寒冷,導致北部群島不適宜種植農作物。特定的地理環境,使得加拿大各種自然災害頻發,如大風、洪澇、病蟲害、霜凍等,加之這些自然災害發生間隔周期較短,從而造成了農作物的大規模減產,農業生產深受其害。③加拿大的耕作方式是以大面積的機械化私人經營為主,私人對農業的投入一般都非常巨大,一旦遭受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將是私人經營者無法承受的。在此情況下,加拿大政府必須建立相關的法律體系保護私人經營者的利益,使得農業保險應運而生[2]。

2.加拿大農業保險的先進經驗

加拿大是全球最早實施農業保險的國家之一,已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農業保險保障體系,以應對農業生產過程中面臨的各項問題。加拿大農業保險的先進經驗可概述為如下3個方面:

(1)以法律為基礎保障。加拿大農業保險是整體建立在立法的基礎上。20世紀30年代,加拿大西部大草原整體遭受旱災,導致其農作物大量減產,相應的補償實地研究和建議開始大量出現。1959年加拿大聯邦政府頒布了《農作物保險法》,1991年又通過了《農作物保險條例》,旨在全國范圍內推廣作物保險,以及完善農作物保險的具體實施細則。

(2)獲得政府的大力支持。加拿大農業保險的成功離不開政府的大力支持。聯邦政府通過對農業生產的深入研究,進行相應的統計分析工作,從而決定對地方政府提供資金支持的金額、期限和條件,同時擔負著各地區農業保險部分的保險費用和資料審計補貼。在此基礎上,為給農業生產者提供全方位保護,加拿大聯邦政府還為其提供了再保險服務。加拿大農業保險主要由非營利型保險公司進行運行,這些保險公司都必須在各省政府的控制之下,且必須與聯邦政府簽訂相應協議。農業保險所產生費用主要包括3個部分,聯邦政府負責其中的36%,地方政府負責24%,余下的40%由農業生產者自己解決。此外,加拿大政府在農業部設立了農作物保險局,各地政府也設立類似的相關部門,而《農作物保險法》是各部門發展農業保險的法律保障。農作物保險局及時對各地的農業生產情況進行了解、分析,協助省保險機構發展,修訂農業保險計劃,也對各省農業保險實施情況進行有效監督。還對保險公司開發的新保險進行初步審核,在滿足社會需求的要求下,促進新保險的推廣。

(3)運用科學方法促進農業保險的實施。加拿大政府重視運用科學方法促進農業保險的實施,主要涉及4個方面:①加拿大農業生產者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是出于自愿和法定相結合的方式。農業保險的簽訂方必須是農業生產者或者農場主,如果是農場主,需要其擁有2個或者2個以上的農場,對于農作物的保險必須選擇同季節同價格。其中,對于春季農作物的種植,必須要在3月30日之前進行申請,在當年的春播完成之后(6月25日之后)申報種植面積。如果第二年沒有更改種植的農作物,可以不需要重復提交申請,上年申請的保險自動延續至第二年。②“賠損不賠本”是加拿大農業保險的一個顯著特點,即不實行成本保險。其中,量產保險是保證農業生產者利益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而判定標準是根據全省的農作物產量作為標準,對于本省沒有種植的農作物則以風險程度相類似的同一地區作為量產標準,個體單位的生產標準是根據同一地區相似生產規模的數據作為標準。標準數據也非一成不變,需根據當地生產水平,進行綜合評定分析之后,才能最后形成結論。一般采用10~30年的平均產量為標準產量。③加拿大保險費采取低費率收取,用損失率進行計算,在建立大量數據模型,進行理論研究和實際結合的方式下進行,從而制定出一個衡量標準。對于連續5年內申報農業保險索賠和很少進行索賠的農業生產者,其費率的收取采用彈性方式進行調整;對于非經常申請索賠的生產者,農民負擔農業保險的費率在5%以下。保費的繳納方式一般是在農作物收獲之后,從銷售收入中扣除,如當年農作物受災,則會在賠償付款中扣除。④根據《農作物保險法》規定,產量損失低于20%免賠,政府補償大部分損失,最高索賠為產量標準的80%。按照損失比例,加拿大的索賠體系最大限度地保證了每個農業生產者的利益。

二、美國的農業保險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出現農業保險的國家之一,20世紀30年代就開始實施了農業保險項目,經過長時間的發展和積累,已逐漸形成了成熟的農業保險體系,對于世界農業保險的發展具有典范作用。在此,將從政府頒布法律、優惠的經濟政策、運作模式和保險分類等4個方面,分析美國農業保險發展情況。

1.農業保險的法律保障為了防范農作物的損失,早在1933年美國羅斯福政府就出臺了《農業調整法》。雖然其效果不夠明顯,但開啟了美國農業保險立法。1938年國會通過了《聯邦農作物保險法》,開始實驗性地對小麥生產所產生的風險進行探索。到1980年對農作物進行了長達42年的風險實驗,《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經歷了12次修正。1994年對《聯邦農作物保險法》連年賠付過高的賠率進行了修正,隨后頒布了《克林頓農作物保險改革法》。2000年國會通過了《農業風險保護費》,使農業保險的立法進一步完善,為聯邦政府和地方政府開展農業保險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3]。#p#分頁標題#e#

2.農業保險的經濟基礎美國是最早完成工業革命的國家之一,在高效的生產規模下,農業生產飛速提高,也為農業保險的產生與發展提供了雄厚物質基礎。政府的大力扶持,是美國農業保險發展的主要動力之一。政府每年都會對農業保險進行大規模的補貼,從1981—1988年的42億美元到1989—1999年的108億美元,20年間美國政府對于農業保險的補貼翻了一番。大規模的政府補貼支持對于農業保險的發展有至關重要的貢獻。其中,政府補貼主要用于3個方面:①由自然災害產生的損失,則補貼全部的保費;對于種植風險農作物、收入保險等保費的補貼率為40%。②對于私營保險公司產生的業務費用,政府補貼20%~25%。③對于保險公司推廣農業保險和教育所產生的費用,也是由政府負責補貼。

3.農業保險的運作模式經過長期的研究和發展,美國農業保險從政策研究、立法,到推廣、實施、售后都有一套完整的組織體系,保證了農業保險運行的科學性、嚴謹性、適用性。其中,美國聯邦農作物保險在運作方式上,主要包括以下3個層次:(1)第一個層次是聯邦農作物的保險公司,也可以稱之為風險管理局。聯邦農作物的保險公司主要負責聯邦范圍內的農業保險的經營、管理和監督工作。聯邦農作物的保險公司下設置約10個辦事處,每個辦事處管理3~4個州。辦事處主要職責是與農業保險提供者建立專業和業務上的聯系,不斷地對保險的計劃作出詳細、系統的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對風險管理辦法進行有效的評估。對所有的農業生產者和農作物保險的提供者解釋保險的相關條約,普及關于農業保險的相關知識,以保證農業保險可以在公平、公正的環境下順利實施[4]。(2)第二個層次是具備經營農業保險的私營保險公司。美國私營保險公司的審查十分的嚴格,全美僅有17家公司具備經營農業保險資格。要想成為具備經營農業保險的私營公司,首先必須提出申請,由聯邦農作物的保險公司審核研究通過后,才可以運營聯邦政府推行的農業保險業務。在推廣實施之前,私營保險公司必須和聯邦農作物的保險公司簽署協議,并遵守各項規定。私營保險公司承擔了政府農業保險業務,通過開展各項宣傳活動,推廣實施政府的農業保險計劃。(3)第三個層次是農業保險人和農業保險查勘核損人。農業保險人是指各家私營農業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多數為獨立的人,他們可以同時多家私營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農業保險查勘核損人主要的任務是檢查勘核損的工作,需要在聯邦農作物的保險公司培訓2年以上且通過考試才能擔任此項工作。

4.農業保險的分類美國農業保險大約分為4大類:①單產險。主要以個體農業生產者為計算單位,費率以歷史數據為衡量標準。②收入險。以個體承包單位為計算單位,費率以往年的種植歷史數據和農作物貿易情況作為衡量標準。③區域險。通常是以縣為單位,費率以區域往年的種植歷史數據和農作物貿易情況作為衡量標準。④其他險種。以特定的風險農作物作為單獨類承保對象。每種保險都對應著多種保險補貼率,從55%~85%不等,相應的保險費率也不同。

三、日本的農業保險

日本農業是以分散的、個體農戶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其遭受自然災害的影響較大。這致使日本農業保險對于穩定農業生產,保證農業生產力,防治病蟲等自然災害和穩定區域內農業經濟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日本農業生產和中國農業生產情況相類似,通過學習日本農業保險經驗,對于中國農業保險的發展具有借鑒作用。

1.農業保險的法律保障日本最早的關于農業保險的法律始于1929年的《家畜保險法》,1938年頒布了《農業保險法》。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1947年將《家畜保險法》和《農業保險法》合并為《農業災害補償法》,1985年對《農業保險法》進行修改,根據受災的實際情況,允許制定彈性的保險費率,下調農作物保險補貼所占國庫的比例。法律基礎為日本農業保險發展提供了堅實后盾,保障了農業生產者的利益。

2.多層次的組織制度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日本建立了互動會的農業保險模式。日本政府不直接參與農業保險活動,而是對農業保險的開展進行政策和資金支持。日本農業保險體系由3個層次構成:①第一層次是市、町、村一級的農業共濟組合,也即農業保險合作社。②第二層次是都、道、府、縣一級的合作社聯合會,其主要任務是接受轄區內農業保險的相關業務,為基層農業生產者提供分包,受到農林水產省的指導和監督。③第三層次是設在農林水產省的農業共濟再保險會計處,其從根本上走的是聯合共濟的道路。互助合作保險的組織形式是日本開展農業保險的基礎,也是日本農業的精髓所在[5]。日本的組織制度決定了其特有的保險方式,即采取強制性保險和自愿保險相結合的形式。國家通過對風險的農作物和牲畜進行法定保險,按照規定,對于具備一定規模的農場和農民必須進行投保;而對于農戶的建筑物、農業機械和家庭的財產等實行自愿投保的模式。對于風險的負擔和保險費的補貼,是由農民、共濟組合、聯合會和政府4個主體共同承擔。此分散風險的模式保證了農業保險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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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的工作作了很好的發言;縣發改局黨委副書記,縣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xxx同志,通報了工作進度,分析了當前形勢,并就下階段工作作了具體的部署。等一下,人保財險公司的xxx經理,還將對大家進行業務培訓。受縣政府xxx副縣長的委托,下面,我就如何推進我縣下階段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再強調三點意見。

一、強化認識,切實增強緊迫感。 (二)進一步推進我縣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是切實增強農業防災減災能力的有效途徑。我縣政策性農業保險還剛剛起步,農業對自然環境的依存程度仍然很強、對自然災害的抵御能力依處于較低階段。我縣作為農業災害高風險區域,“多年致富、一災致貧”現象比較突出,特別是發展高效生態農業,設施和資金投入比較大,使農業生產面臨更大的風險,迫切需要通過農業保險為農業生產建立一道風險防范網。實施政策性農業保險,能使廣大受災農戶迅速恢復再生產能力,把因自然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降到最低程度,并促使保險公司積極幫助農戶事前做好各項災害防范工作,實現長效規避自然風險。

(三)進一步推進我縣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是不斷提高農業市場競爭力的有力保障。當前,我縣已經進入了“以工補農,以城帶鄉”的發展階段,但是,農業投入有限、技術水平滯后、農民積極性不高已成為影響我縣農業產業化發展的突出問題。實施政策性農業保險,能有效地提高農業市場競爭力,最明顯的有三大效應,一是技術推動效應,通過保障農業收益穩定預期,有力地推動農民在農業上更多的投資和敢于采用新技術;二是主體地位強化效應,在農業生產遭受損失的情況下,能夠進一步幫助農民提高抗災自救的防范能力與信心;三是信用改善效應,通過提高農戶貸款償還能力,增強金融資信地位,有效解決農業資金投入的瓶頸制約。這些效果都是政府直接救濟所不能達到的。

二、強化措施,狠抓工作推進。

(一)廣泛動員,保障工作范圍全面拓展。政策性農業保險是一件新生事物,要加強宣傳,采取多種形式,充分利用xx電視臺、《今日xx》、xx網等各種宣傳載體,通過小冊子、宣傳欄、宣傳車和標語、橫幅等多種宣傳方式,大張旗鼓地開展政策性農業保險宣傳,大力宣傳保險的意義和目的,宣傳農險開辦形式、賠償標準、責任范圍等知識,使農民深刻認識到保險是花小錢、保大安的最科學、最有效的風險規避方式,切實增強廣大農民的保險意識,進一步提高農戶參保積極性,有效推進參保面的拓展。

(二)規范運作,保障工作進度有序推進。一要把好政策關。在座的各鄉鎮分管領導、聯絡員和各技術評估組、理賠組的組長、成員,都是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直接推廣者、參與者和把關者,一定要加強學習,吃透政策、文件的精神,深刻理解和熟悉掌握參保的原則、險種、對象、補貼辦法、風險管理等政策,把好政策關,避免在工作中出現“想當然”和亂開口子的現象。二要把好程序關。對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流程中的投保、受理、核實、報案處理、理賠支付等各個環節,要熟練掌握、耳熟能詳,把各類情況考慮得再全面一點、分析得再透徹一點、討論得再細致一點、操作得再到位一點,確保程序合法、正確、到位,確保不因程序操作問題挫傷農民投保積極性。三要把好時效關。盡管7月份我縣已難以完成70%的任務數,但各鄉鎮絕不能因此氣餒而喪失工作積極性,相反,更應該總結經驗教訓,奮起直追,倒排時間表、計劃表,更加講求工作效率,嚴格把握時限要求,力爭實現“8月底完成任務的100%”的工作目標。

要安排不少于1名的工作人員兼任政策性農業保險大災理賠協辦員,負責做好大災期間當地農業保險抗災指導、災情報告、協助保險公司處理大災查勘定損和賠款發放等工作;各行政村要安排1名村干部(建議由報賬員)兼任農業保險理賠協辦員,負責保險宣傳、保費收取、幫助受災農戶報案等工作。

三、強化責任,確保任務完成。

(一)落實領導責任。各鄉鎮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領導小組和縣級各技術評估組、理賠組,要切實落實領導責任,實行組長負責制,做到組長親自過問親自抓;要明確職責,細化任務,把責任分解到人、到崗、到位。各鄉鎮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要積極組織轄區內農業保險情況的調查工作,全面掌握情況,為及時、準備地報災、核災、協助開展理賠支付做好準備。

(二)形成部門聯動。縣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通力協作,積極配合,努力形成部門工作聯動機制,在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實施過程中,盡可能提供便利。縣發改部門要認真履行牽頭職責,做好組織、指導和協調等工作;農業部門要建立健全技術評估機構,嚴格按照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及時有效地開展技術評估和糾紛裁定等工作;縣人保財險公司要進一步健全承保理賠業務服務網絡,嚴格業務流程,規范操作程序,切實做好業務培訓、承保、理賠、財務管理等各項工作;財政部門要組織做好資金的測算工作,確保財政資金及時足額補助到位,并擔負起政策性農業保險資金的監管工作,重點監控收支和資金運作情況,以及保險公司履行承保、理賠服務等情況;氣象部門要加強氣候趨勢分析,及時災害性天氣預報,必要時提供災害氣象證明;宣傳部門要充分運用各種宣傳載體,全面開展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宣傳發動工作。

篇(10)

企業日常經營活動中,不可避免的會發生各類存貨損失。企業會計準則等對存貨盤虧、毀損的會計處理進行了明確,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對存貨損失的增值稅處理予以了規定。加強對上述政策的理解和分析并作出正確處理,能有效規避企業在處理存貨損失方面的財稅風險。

一、 存貨損失處理的財稅規定

(一)會計規定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存貨發生的盤虧或毀損,應作為待處理財產損溢進行核算。按管理權限報經批準后,根據造成存貨盤虧或毀損的原因,分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屬于計量收發差錯和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存貨短缺,應先扣除殘料價值、可以收回的保險賠償和過失人賠償,將凈損失計入管理費用。

屬于自然災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存貨毀損,應先扣除處置收入(如殘料價值)、可以收回的保險賠償和過失人賠償,將凈損失計入營業外支出。

關于自然損耗產生的合理損耗,對運輸途中的合理損耗,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10版規定,合理的途耗應當作為存貨的其他可歸屬于存貨采購成本的費用計入采購成本;對于企業持有期間存貨因自然損耗產生的合理損耗,按照現行一般的做法,經批準后計入管理費用。

由此可見,會計上所稱的非常損失通常是指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客觀原因造成的損失,不包括因管理不善等主觀原因造成的損失。非常損失與一般經營損失相對應,非常損失計入營業外支出,一般經營損失計入管理費用。

(二)稅務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538號國務院令)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那么,合理區分正常損失和非正常損失就成為納稅人能否正確作出是否抵扣進項稅判斷的關鍵。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第50號)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實施細則對需要轉出進項稅的非正常損失作出了限制性解釋,僅列舉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三種情形。對于企業實際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存貨損失是否屬于上述非正常損失,現分析如下:

1、存貨減值損失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資產負債表日,當存貨成本高于可變現凈值時,存貨按可變現凈值計量,同時按照成本高于可變現凈值的差額計提存貨跌價準備,計入當期損益。筆者認為,企業會計準則中列示的計提存貨跌價準備的五種情形均不屬于增值稅條例規定的非正常損失范圍,不需要轉出對應的進項稅。《安徽省國家局稅務局關于若干增值稅政策和管理問題的通知》(皖國稅函[2008]10號)規定,納稅人對存貨采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進行計價,每期期末因存貨賬面價值低于市價而計提的存貨跌價準備不屬于非正常損失,不需要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2、存貨評估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中資產評估減值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103號)規定,對于企業由于資產評估減值而發生流動資產損失,如果流動資產未丟失或損壞,只是由于市場發生變化,價格降低,價值量減少,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的非正常損失,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3、存貨因過保質期等原因產生的損失

在實際操作中,不易區分存貨過保質期產生的損失是因管理不善還是因其他原因導致的。《安徽省國家局稅務局關于若干增值稅政策和管理問題的通知》(皖國稅函[2008]10號)規定,納稅人因庫存商品已過保質期、商品滯銷或被淘汰等原因,將庫存貨物報廢或低價銷售處理的,不屬于非正常損失,不需要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4、自然災害損失

國家局稅務總局網站關于“因地震發生的原材料損失是否屬于非正常損失”答疑中指出,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不屬《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非正常損失范圍,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由此可見,稅務上認定的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不包括因存在減值跡象、評估減值、過保質期、商品滯銷和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的損失。非正常損失的進項稅不得在銷項稅中抵扣。

二、存貨損失處理的案例分析

現對存貨損失的財稅處理舉例說明如下:

例1:A公司在期末資產清查中發現原材料損失20000元,經查實,系單位倉庫保管員管理不善導致原材料霉變,經批準后責任人賠款5000元,其他轉入管理費用。假設A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適用稅率17%。

分析:倉庫保管員管理不善導致原材料霉變屬于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非正常損失的三種情形之一,因此,對應的進項稅需要轉出。

借: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3400;貸:庫存商品 20000,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轉出)3400;批準轉銷時,借:其他應收款5000,管理費用 18400;貸: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3400。

假設原材料損失中含運費930元,那么應轉出的進項稅為(20000-930)×17%+930÷(1-7%)×7%=3311.9 元。

借: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3311.9;貸:庫存商品 20000,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轉出)3311.9;批準轉銷時,借:其他應收款5000,管理費用 18311.9;貸: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3311.9。

例2:沿用上例,上述原材料清理后作價銷售,取得變價收入2000元,其他條件不變。

處理方式1:將20000元全部作為存貨損失,并將其對應的進項稅全部轉出,同時變價收入2000元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借: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3400;貸:庫存商品 20000,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轉出)3400;取得變價收入時,借:銀行存款 2000,貸: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1709.4,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290.6;批準轉銷時,借:其他應收款5000,管理費用 16690.6;貸: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1690.6。

處理方式2:變價銷售部分不作為存貨損失,將扣除變價收入后的金額作為存貨損失,并轉出對應的進項稅;變價收入2000元按規定繳納增值稅。那么應轉出的進項稅為[20000-2000÷(1+17%)]×17%=3109.4元。

借: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1400;貸:庫存商品 18290.6,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轉出)3109.4;取得變價收入時,借:銀行存款 2000,貸:其他業務收入1709.4,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290.6;批準轉銷時,借:其他應收款5000,管理費用 16400;貸: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1400。

與處理方式1相比,這種處理方式要少交增值稅290.6元。

例3:A公司因水災導致原材料損失20000元,應收保險公司賠款10000元。

分析:因水災導致原材料損失不屬于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非正常損失的三種情形,因此,對應的進項稅不需要轉出。

借: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0000;貸:庫存商品 20000;批準轉銷時,借:其他應收款10000,營業外支出 10000;貸: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益20000。

三、結束語

企業發生存貨損失時,財務人員不能簡單地作出職業判斷。要收集與存貨損失相關的證據,只有弄清存貨損失產生的真實原因,合理區分正常損失和非正常損失,才可能作出正確的財稅處理,增強會計核算的準確性,有效降低企業稅收風險。

篇(11)

 

 

引 言

    從2008年的四川汶川地震,到今年的青海玉樹地震以及甘肅舟曲特大泥石流,有關災事糾紛特別是建筑物及其他構筑物倒塌引發的人身損害糾紛能否進入訴訟程序,官方、理論界及實務界都有不同的認識,也曾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但實踐中絕大多數災事糾紛案件都經歷了暫不受理或暫緩立案的命運,訴訟外調解、和解與協調這些非正式程序則被廣泛利用來平息糾紛。(1)(p51)在此我們并不否定法院在特殊情事下采取消極姿態的合理性,也絕不懷疑政府主導的社會救助是解決災后重建諸問題的有效措施,更不否認責任保險制度所起到的積極作用。但這都不能成為阻礙理論界對相關法律問題繼續進行深入研究的理由,特別是考慮到巨災保險機制在我國尚未建立,僅憑國家救助又會不恰當的使政府財政負擔激增,其能否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也存在疑問。另外,任何一個正義的法律體系均不能容許嚴重違法的企業或個人逍遙法外,法律上對有責任者的縱容可能會給將來帶來更大的災難。因此建立包括國家救助、商業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等在內的多元救濟救濟機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①]除了地震,近些年來在各地頻發的巨大災害如非典、雪災、暴雨、山體滑坡、泥石流等也一再給傳統法律提出嚴峻的挑戰。其中一個重要問題便是在災事糾紛中侵權責任能否成立及其范圍如何確定,而此與傳統民法上不可抗力這個概念密切相關。因此在一般意義上(而不局限于地震)研究不抗力抗辯的效力及其限度,可對今后類似災難發生后如何解決相關糾紛提供有益的思路。

依法律規定和學理共識,不可抗力為民法責任構成中一種重要抗辯事由,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及剛施行的《侵權責任法》中都對其作有明確規定,而在一些特別法如《環境保護法》、《電力法》、《郵政法》中,對不可抗力的范圍與效力也有特殊規定。但學界之前對不可抗力的研究多集中于合同法領域,且對不可抗力的諸多具體問題如判斷標準、構成要件、具體類型與法律效力等仍存有分歧;另外,與《民法通則》相比,《侵權責任法》可謂大大拓展了不可抗力抗辯在高度危險責任中的適用范圍。那么這些條文的表述是否妥適,體系的安排是否合理,立法政策的選擇是否恰當,均為立法論上需要考慮的重要問題。本文擬以侵權責任法為中心,闡述不可抗力的內涵與外延,為不可抗力抗辯確立規則、劃定邊界,明確其在過錯責任領域與無過錯責任領域適用場景的差異,并對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反思與展望。

一、不可抗力之概念檢視與本質探究

(一)概念檢視

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羅馬法中的看管責任。羅馬法中將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發生損害的情形稱為或意外事件,如自然災害、戰爭、交通阻斷、法令改廢等。分為輕微和不可抗力兩種,不可抗力是指行為人通常不能預見或雖能預見也無法抗拒的外部事實,如地震、海嘯、火災、坍塌、擱淺、海盜、敵人入侵等。若因不可抗力而致使物品滅失或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可以據此免責,“被偶然事件擊中者自擔損失”之法諺即源出于此。(2)(p649)羅馬法的這一制度為后世大陸法系各國立法所承繼,我國亦不例外。我國《民法通則》除了規定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07條),還對其概念與構成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釋(第153條)。1999年頒行的《合同法》第117條中沿襲了此種模式和基本表述,并在效力的規定方面有所完善,即“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而非不加區分的全部免責。新近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則只是在第29條簡要的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所作的立法解釋,不可抗力應被界定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但這一經典表述并未完全廓清不可抗力的內涵與外延,至少還有如下兩個問題需要探討:

其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判斷主體與判斷標準如何?對此學界有主觀說、客觀說與折衷說三種觀點。(3)(p313)主觀說以當事人主觀上應注意的程度為標準來認定不可抗力,即主張以當事人的預見能力和抗御能力為判斷標準,當事人主觀上已盡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阻止損害后果發生的,則已發生的事件即為不可抗力。客觀說認為不可能預見和避免的客觀現象之要素有二:一是不可抗力與當事人主觀意志無關;二是不可抗力為非經常發生的事件。但由于絕大多數自然現象與社會事件均與個人的意志無關,因此客觀說又不得不用“一般人無法抵御”等術語限縮不可抗力的范圍,這其實已將客觀現象與人類防范風險的能力相聯系,只不過在判斷上采取了“一般人”、“理性人”的標準。我們認為,主觀說過于強調個體差異,與現代侵權法將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客觀化的趨勢相悖,并會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而客觀說的缺陷在于完全忽視主體認知能力的差異,除了過于僵硬外,也為一些具有專業技能或經驗豐富而預見能力較高者逃避責任提供借口。所以,我們認為折衷說更為合理,可資采信,即對某種客觀現象是否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原則上以一般理性人的標準來判斷,例外情況下采取較高的特殊標準。這一方面既可為法官提供統一簡便的裁判規則,又能適度保障結果的公平;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抗辯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否定行為人的過錯,而折衷說與對行為人過錯的判斷基準相契合,法官也不至于在對不可抗力與過錯的界定上出現斷裂與矛盾。

其二,“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客體,是僅指客觀現象本身,還是應包括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我們認為應以后者為是。因為不可抗力并非自然科學上的概念,而是要實現一定目的之法律概念,只有將客觀現象與相應損害相聯系,才能彰顯其法律規范的意義。很多自然現象和社會事件本身均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但唯有那些嚴重干擾人類生活秩序并造成相應損害的客觀現象才有資格、有必要被界定為不可抗力。比如颶風本身與法律無任何關系,只有當其吹倒某人的房屋又致他人損害時,才有討論其是否為不可抗力的必要。可見,純粹的客觀情事并無法律價值,只因其關涉到人有價值的行為,尤其是它造成的損害與民事主體之作為或不作為密切相關時,才能成為決定是否歸責的重要因素,若不將對損害的評價納入進來,就會使不可抗力在實踐中喪失作為法定抗辯事由的意義。

(二)本質探究

盡管《民法通則》對不可抗力的概念作出了立法解釋,但仍未能克服此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因此須在個案中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而此又離不開對不可抗力之本質與功能的探究。如果說合同法中規定不可抗力的功能在于促使人們從事交易時充分預測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并在風險發生后合理地解決風險分擔問題,(4)(p108)那么侵權法中將不可抗力作為抗辯事由的主要目的即在于平衡個人之行為自由與處于不可抗力威脅下的大眾利益。若強求行為人對其不能預見并不能避免與克服的損害負責,雖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但在道德層面卻有失公平、違于正義,在經濟層面也會限制自由、阻礙創新,更與整個私法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則相悖。我們認為,不可抗力之本質在于確定特定主體在多大范圍內對自然現象、社會事件等外來原因引發的損害負責,也即行為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擔抗拒自然災害與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不受自然災害侵擾的注意義務。在確定這個度時,不僅須考慮個人自由與社會安全的調和,還應顧及防范風險的成本與相應收益的比較。而這個度正是確立不可抗力抗辯能否成立的關鍵,也決定著對不可抗力構成要件的解釋。總之,不可抗力非純粹的事實問題,而是牽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因此,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使其在個案中進行政策考量是不可避免,也是必要的。

還應當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絕不是一靜態概念,而是隨經濟發展、時代變遷與技術進步而不斷發展、變化的動態概念。首先,由于不可抗力歸根結底是要解決應否歸責的問題,其效力必然隨著損害賠償法的功能變遷而有所變化。在自由經濟占主導地位的時期,不可抗力抗辯與過錯責任原則的內在一致性決定了它有著廣闊的適用空間。但時至今日,人們對社會安全的需求與日俱增,無過錯責任開始與過錯責任分庭抗禮,侵權法亦開始強調其填補損害與分散風險的功能,這必然導致不可抗力抗辯適用范圍的限縮。由此在歸責原則多元化的背景下去反思羅馬法時代“誰也不能對偶然事件負責”、“只能由被偶然事件擊中者自擔損失”的法諺,應有必要。其次,在當今時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拓展了人類的活動空間和自由度,提高了人類認識自然與防范風險的能力,不少在前人看來是無法預見的自然災害,現在能夠有所預見;原來無法避免與克服之損害,現在亦能以較低的成本與合理的措施加以防范,而且這一趨勢還將持續下去。因此,不可抗力的外延有逐漸縮小的趨勢。

二、不可抗力之要件分析與類型整理

(一)要件分析

1.不能預見。某類客觀現象及其造成的損害結果能否被合理預見是判斷行為人注意義務存在與否的關鍵。其一般應以善良第三人的通常認識標準來判斷,但對于負有特殊義務和責任的人,則應以具有專業知識和能力的人的認識標準來判斷,(5)(p260)即采取抽象標準與具體標準相結合的方式。完全不能預見當然構成不能預見,如突發之大地震、泥石流、山體滑坡等均屬之;至于不能準確預見,則須在個案中結合不可抗力的其他構成要件綜合性的予以認定,此在實質上為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的過程。如某一地區夏季多雷雨天氣,則在此地經營高爾夫球場者就應對不時來臨而又無法準確預見之雷電做好防范,否則應對被雷擊球員事件所致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地震頻發地區,建筑物的設計標準自應有相應要求,但對某一次不能準確預見的高強度地震造成的損害,建筑物之設計人、建造人并不會因未特別提高建筑標準而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關鍵在于不能準確預見的程度是否足以使行為人無法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發生。

在實踐中判斷某類災害事件的可預見性時,可參酌之具體因素除包括某特定地區的地質條件、地理環境、氣候狀況等情況外,還應注意的是該地區歷史上是否曾發生過類似的自然災害。英美法的許多判例使用“前所未有”、“史無前例”、“突如其來”等詞語限定不可抗力的范圍,其反映了法官以曾經發生的事實為基礎推定行為人對再次發生之相同事實應可預見的邏輯。我們認為,曾經發生只能作為事件可以預見的一類證據,但不可將其絕對化。比如史無前例之暴雨確實可以構成不可抗力,行為人對其依原來經驗修建之堤壩無須承擔被沖垮的責任。但即使非為前所未有,而是百年一遇之暴雨也可能構成不可抗力,在此應考慮的是某類客觀現象的發生頻率、間隔時間等因素。此外,還必須考慮到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類認知能力與防范風險的能力得以迅速提高,即使某類事件從未發生也并不代表其當然不可預見。判斷時仍應以事件發生時的科技水平為依據,以一般人獲得信息(包括氣象預報信息)的可能性與及時性為標準,綜合考慮歷史與現今,以在個案中獲得較為合理的結果。

2.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是指行為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某類客觀現象的發生及消除或減小其損害后果。有學者認為,只有在行為人已經盡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損害事實的發生時,才構成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5]我們認為,這種要求明顯偏高,并會不恰當的限縮不可抗力的適用范圍。因為嚴格而言,絕大多數自然災害與社會事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都是可以避免與克服的。比如汶川大地震中若設計、施工等單位“盡到最大努力”將建筑物等設計、建造的足夠牢固,能夠抵御八級地震,那么很多悲劇就不會發生。這在理論上和技術上雖然可行,但其成本明顯過高,而開發商又會將升高的成本分攤到房價中,最終可能對社會公眾不利。其實只要開發商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即建造的商品房達到了《建筑法》規定的要求或合同的特殊要求,仍不能避免損害的發生時,地震就應屬于不可抗力。

3.客觀現象。不可抗力應為獨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并來自于行為人外部的客觀現象。自然現象的外部性較容易認定,但認定社會現象的外部性卻常遇到困難。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是為了澄清行為人自己行為及他人或者社會行為之間的界限。(6)(p38).我們認為強調不可抗力之客觀性與外部性,主要作用在于肯定客觀現象之介入,阻斷人之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以此為據,當駕駛人突發心臟病導致汽車失去控制撞傷行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為抗辯;同樣,損害結果若完全由第三人的過錯行為或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引起,也非不可抗力,此與羅馬法中將債務人之染疾、受傷、死亡等個人情況也視作不可抗力有別。

(二)類型整理

由于《民法通則》、《合同法》及《侵權責任法》對不可抗力的規定較為概括、抽象,適用時易生偏差,因此民法學者更傾向于采取列舉方式而為解釋,詳細列示不可抗力的諸多情形。(6)(p.38)在這份列示的“清單”中,不可抗拒之自然災害毫無爭議地占據重要席位,某些社會事件如大規模戰爭等也名列其中;有爭議的如罷工、騷亂與政府指令等,尚需在個案中由法官結合具體情事進行利益衡量而作出恰當之認定。惟須注意的是,這份清單尚不完全,亦不絕對,并保持了一定的開放性;另外,侵權責任抗辯事由中的不可抗力與合同責任領域的不可抗力,在“客觀現象”的范圍及其對責任構成與否的影響力上亦有一定差異。因此,這種類型化的結果只是為判斷屬于不可抗力的客觀現象指明了大的方向,但若籠統而僵硬的認定某類自然現象或社會現象屬于不可抗力卻不做任何價值上的判斷與細節上的考量,則很可能會出現偏差,這就要求我們必須結合當時當地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彈性化的認定,即應區分下列不同情況,分別對待:

1.因事而異的不可抗力。自然界之各類現象,本身即有強弱之分,其對人類生活的影響亦有大小之別。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自不可一概而論。最難預見之自然災難如地震,也并非全部都是不可抗力,因為地震的震級強弱和影響大小是有差異的。《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1792條即規定,只有“通常不能預見,并且絕對阻礙其履行其義務”的地震才屬不可抗力。所以,震級較低、影響較小的地震,不一定被認定為不可抗力;強震之后的出現的余震,通常漸次減弱震級并有起伏,對于哪些可以構成不可抗力,也仍要回歸不可抗力之一般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2.因地而異的不可抗力。比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的影響范圍極大,在四川、重慶、陜西、甘肅、河南、江蘇、廣西、山西等地都有震感,也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但我們既不能將所有受到地震影響的地區都劃為不可抗力規則適用的區域范圍,也不能僅僅將震中造成特別嚴重損害的地區界定為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的區域范圍,而應因地而異分別考量。國家應當根據地震損害的具體情況確定本次地震的災區范圍,以國家界定的災區范圍作為適用民法不可抗力規則的基本范圍,在該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適用不可抗力規則。[③]另外,即使是同樣嚴重的自然災害,在不同的地區也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如破壞力極強之暴風雨摧毀房屋致人損害,若發生在沿海地區,由于暴風雨較為常見且并未達到前所未有的強度,則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為抗辯;相反,在較為干旱之內陸地區,同等強度的暴風雨因其甚為罕見,就可能認定為不可抗力。

3.因人而異的不可抗力。上文已經談到,對“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主體應采抽象標準與具體標準相結合的方式。這就決定了同樣性質、同樣強度的自然現象可能對某類人構成不可抗力,但對另一類人卻可能不構成。如經營高爾夫球場的專業機構因未采取適當的避雷與勸返措施,致使球員遭雷擊傷亡,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在普通學校操場踢足球的孩子突然遭遇雷電襲擊,學校便可以不可抗力為責任抗辯。再如擁有專業知識與技能的建筑物設計、施工單位,應保障其設計、建造的建筑物符合規定的抗震及其他質量標準,若因未達標準而在地震中倒塌,則不能免責;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自行建造的普通民宅在地震中坍塌所致損害,即能主張不可抗力之抗辯。

4.因時而異的不可抗力。前已提及不可抗力之類型并非封閉,而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而有所變化,某些情況已從清單中淡出,某些情況又被吸納到清單中來。前者如一般的流感、霍亂、鼠疫等傳染病,隨著相關疫苗及藥品的問世,不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而被擯除,這顯示了人類認識自然與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后者如sars、禽流感、a型h1n1流感等新型疾病,鑒于其突發性、嚴重性,并在一段時間內難以預防與控制,如果達到了非常嚴重的級別則應可歸入不可抗力。[④]但隨著醫療技術的發達,此類病毒和疾患終將可以避免與克服,從而復又退出不可抗力的范圍。

三、不可抗力效力的類型化分析

正如楊立新教授所言,侵權行為法抗辯事由是由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派生出來的,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就有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因而也就總是要求與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相適應的特定抗辯事由。(7)(p252)由此,不可抗力的效力在不同的歸責原則下就會呈現出不同的樣態,因而需要對其進行類型化的分析。

(一)過錯責任領域中的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與過錯。行為人惟有過錯才應負責的信條與不可抗力抗辯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或者說不可抗力抗辯主要應適用于過錯責任領域。如果說過錯是從正面限定了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那么不可抗力抗辯則從反面否定了行為人過錯的存在。兩者總體來說處于一個相互檢驗、相互反證與相互否定的地位。此點可從以下兩個角度論證:

第一,從注意義務的角度來看,由于過錯是行為人在某種情況下未盡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義務,而對侵害結果的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構成了必要注意的條件。(8)(p258)其中,對某種損害的發生能否預見是確定注意義務是否存在及是否違反的關鍵,而不可抗力及其造成的損害恰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由此,不可抗力與無過錯統一在了行為人對其不能預見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則之下。

 第二,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看,不能預見的經濟學含義是某種事件發生的幾率很低,以致于可以忽略不計,因此也就沒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其發生,否則就是沒有效率的。換句話說,當幾率很低的事件發生并造成損害時,即使行為人未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其發生,也是沒有過錯的。而不可抗力之所以能排斥責任的成立,正是因為其發生幾率很低,而防止其發生又須付出高額的成本,因此正確的規則應是否定行為人的預防義務。如此不可抗力抗辯又暗合了漢德公式對過錯的經典界定。[⑤]

    2.不可抗力與因果關系。不可抗力還常被看作是否定因果關系的抗辯,因為其是人們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損害結果的發生源于外來原因,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的發生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因此行為人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9)(p597)但根據不可抗力介入因果鏈條之時間與程度的不同,仍有以下幾種情況需要討論:

 第一,因果關系的阻斷。如果不可抗力發生之前行為人已經實施了不法行為,如汶川地震前建筑商就有偷工減料的行為,那么不可抗力的發生就不足以否定行為人過錯的存在,此時須討論建筑商偷工減料的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如果地震等不可抗力使得先前的不法行為變得沒有意義,那么損害就是因為不可抗力而導致的,構成因果關系的中斷,行為人無須負責。(10)(p195)我們認為可以采用“but for”規則檢驗,即采用剔除法,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如建筑商偷工減料的行為剔除后,看損害結果是否仍會發生;或者也可采用替代法,用適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如假設建筑商嚴格依照相關標準建造房屋,看損害結果是否仍會發生。答案若為肯定,基本可以說明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間無事實性的因果關系,建筑商無須為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負責。若為否定,則為不法行為與自然力之累積因果關系的問題,下文詳述。

在學界已有的討論中有所疏忽因而特別值得提出的是,縱使不可抗力阻斷了不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使得行為人不必承擔侵權責任,但未必能一并豁免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如大地震后才發現房屋質量存在明顯瑕疵,發包人或購房人可依據建設工程合同、購房合同的約定與《合同法》的規定請求承包人或開發商承擔修復、更換、改建、降價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若質量瑕疵較為嚴重而構成根本違約,還可要求解除合同。這是因為承包人或開發商瑕疵給付的行為與不可抗力無關,自不能因不可抗力免除其不完全履行的違約責任。若非如此,將會使偷工減料、摻雜使假的奸商的惡行因不可抗力的發生而得以完全掩蓋,并由此獲得不法利益(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對價),這顯然是違背法律精神的。試想,若質量嚴重不合格的建筑物被地震摧毀,在工程價款或購房款尚未全部清結的情況,遭受重大損失的發包人、購房人不能向偷工減料而導致建筑質量存在明顯瑕疵的承包人、開發商主張瑕疵給付的責任,后者卻還可以繼續主張原來約定價款的清結,這是何等的荒唐!

第二,超越的因果關系。當損害事實由加害人的行為引起,但即使沒有加害人的行為,損害同樣會因為隨后到來的不可抗力而必然發生,則加害人的行為為真正原因,不可抗力為超越原因。其典型情形是,侵權人在地震發生之前對他人財產進行了部分損害,如損壞他人房屋的門窗等,但隨后發生了地震致使房屋倒塌,侵權人認為既然因隨后的地震導致房屋倒塌,必然導致門窗的損壞,因此主張不予賠償。我們認為,超越的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的阻斷不同,后者加害行為的損害結果還未實際發生,潛在受害人的請求權亦處于隱而未發的狀態,而不可抗力的介入使其歸于無效;但在前者,損害結果已經發生,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已經有效成立,自不能因為不可抗力的后續介入而使之消滅。有學者認為,在超越的因果關系情形下,侵權人雖不能免責,但應在賠償數額上適當考慮超越原因,如被告酒后駕車撞傷原告,致其失去工作,一年后發生地震,原告即使不因被告之肇事喪失勞動能力而失業,也會因地震失業,那么被告僅須對原告喪失一年工作能力的損害負責。(11)(p14)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其與全部賠償原則似有違背,且因地震失業原告尚有東山再起之機會,而勞動能力喪失后卻無法再行恢復,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第三,累積的因果關系。當自然災害與行為人之過錯行為結合,共同造成損害時,屬于累積的因果關系或稱共同的因果關系。比如承包人設計、建造的建筑物或構筑物不符合防災抗震的法定或約定標準,由于地震原因與建筑質量不合格之共同作用,坍塌后造成損害,此時應如何分配責任?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應由包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內的行為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應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分擔責任。[⑥]因為從法律邏輯的角度,由于過錯行為與不可抗力處于相互否定的地位,原則上不可能出現兩者共同引發不可分割的同一損害的情況。如上例中既然可以通過合理的設計、建筑、維護等避免一定級別內的地震所造成的損害,那么在此級別標準內的地震即不屬于不可抗力,其未盡到保護特定范圍內的受害人免受自然災害侵擾的注意義務,應對其過錯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害負責,而不能以不可抗力為抗辯。另外從法政策層面考量,全部賠償的規則比根據原因力的比例分擔責任也更具有合理性。因為首先,全部賠償能夠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尤其考慮到與過錯行為形成原因競合的是自然力而非另一過錯行為,而自然力本身是無法承擔補償受害人損失之責任的,此點與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有本質不同;其次,全部賠償可以更有效的遏制故意降低施工質量的嚴重違法行為,并促使行為人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范風險的發生,而若只是部分賠償,對誠信經營者的激勵作用則明顯不足;再次,考慮到實踐中證明與確定原因力的比例十分困難,在特定情況下遠不如“全有或全無”規則來的簡單明了,如此可以大大節省司法程序中的舉證、取證之成本。[⑦]

當然,所謂“全有或全無”規則,準確地說是指行為人對其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對純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全部免責,并非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劃分責任份額。若損害并非由不可抗力與行為人的過錯行為結合產生,而是兩者分別造成了部分損害,如不可抗力已經引發部分損害,而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又造成損害后果擴大的,或在不可抗力發生之前已經發生侵權損害后果,由于不可抗力而又擴大損害結果的,應根據原因力的比例,由行為人承擔其過錯范圍內的損害賠償責任。[⑧]這在表面上看來是不可抗力免除了侵權人的部分賠償責任,但在本質上仍是“全有或全無”規則的一種體現。在訴訟程序上,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可將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承擔,即由其證明過錯行為與不可抗力分別造成的損害數額或比例,不能證明者就要承擔相對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無過錯責任領域中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能否成為無過錯責任領域中的一般抗辯事由,是一個很有爭議的問題,這也涉及到《民法通則》第107條與《侵權責任法》第29條應如何理解。對于《民法通則》第107條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學者認為其統指法律中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即無過錯責任均屬“法律另有規定”的范圍,在此范圍內不可抗力原則上非為抗辯事由;(12)(p460)也有學者認為其僅指特別法中明確規定的那些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責的情況,如《郵政法》、《民用航空法》中的特別規定,除了這些特殊規定外,不管采何種歸責原則,不可抗力均為一般的抗辯事由。(13)(p161)而此兩種觀點的差異又直接影響到對《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責任的解釋。若采前種觀點,第123條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即不得以不可抗力為抗辯,而若采后種觀點,結論則恰好相反。我們認為,此問題的答案,主要取決于不可抗力發生作用的機制及無過錯責任中因果關系認定過程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抗辯主要是通過否定行為人的過錯及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來達到免責效力的。在無過錯責任領域,由于過錯并非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不可抗力不能通過對抗過錯要件而成為抗辯事由,但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仍為構成侵權責任所必須,因此確定不可抗力對因果關系的影響至為關鍵。我們認為,無過錯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與過錯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存在一定區別的:前者的認定一般較為寬松,只要行為人啟動了某項危險活動或制造了危險源,受害人能夠證明此危險與損害后果間存在蓋然性的聯系,之后證明責任即由受害人轉移到加害人。其中實施危險活動作為損害發生的必備條件,與不可抗力結合共同致害,就能夠被認定為損害發生的原因,即無過錯責任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采納條件說。這是因為“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對具有‘反社會性’行為之制裁,而是在于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即esser教授特別強調之分配正義。”(14)(p141)不可抗力雖可表明被告沒有過錯,但在損害事實上確與被告的行為和物件有關的情況下,若全免除被告的責任,將使無辜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補償,從而不能達到對損害進行合理分配的無過失責任的目的,且考慮到被告往往已經設有保險,因此由被告承擔損害將比受害人自己完全承擔損失更為合理。(15)(p317)因此,實施危險活動而產生危險源的人,原則上應當承擔給社會帶來的一切風險,即使損害是由不可抗拒的外部力量直接引起,其在某些情況下亦仍應賠償。[⑨]如此方能順應現代侵權法日益注重“損失填補”功能的歷史趨勢。當然,無過錯責任并非絕對責任,不可抗力抗辯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中能否適用及在多大范圍內適用,歸根結底仍是需要進行政策考量的問題。從事危險性較高活動的企業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負責,一個重要的缺陷是可能會限制某些企業的經營,扼殺創新與創業熱情,進而影響到高新產業等的發展。另外還須考慮一國的市場機制與保險制度是否足夠完善,以使企業的部分成本得以合理的轉移并由社會公眾分攤。這些考量促使各國的立法者在面臨此一問題時均采取較為審慎的態度,并多在涉及無過錯責任的法條中對不可抗力的范圍與效力作出詳細的界定。據此,我們認為不可抗力非為無過錯責任領域中的一般抗辯事由,但法律明確規定不可抗力能夠免責的,應依特別法的規定。[⑩]所以,在解釋論上,《民法通則》第123條既然僅規定了受害人故意作為免責事由,那么不可抗力原則上不能成為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免責事由。但由于《侵權責任法》、《電力法》、《鐵路法》、《環境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對不可抗力抗辯做出了特殊規定,可作為例外情況處理。其理論依據正在于不可抗力為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而否認作為致害條件之一的危險活動是損害發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如此,《民法通則》第107條及《侵權責任法》第29條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就應是限指法律規定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或危險責任而又未明確規定不可抗力為責任抗辯事由的情況。

四、不可抗力的立法檢視與規則完善

(一)作為一般抗辯事由的不可抗力

    如前所論,不可抗力因其對過錯和因果關系的雙重否定,應成為過錯責任領域中行為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重要抗辯事由,也是過錯推定原則下行為人用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重要理由。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基本沿襲了《民法通則》的規范模式,未按原因力比例分配責任,與不可抗力的內在邏輯保持一致,堅持行為人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對其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包括過錯行為與其他客觀情事直接結合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的原則,具有合理性,應予堅持。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學者建議稿中雖曾補充規定了“對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損害的,免除侵權人相應部分的民事責任”,(16)(p57)楊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建議稿》中也有了類似規定,即“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應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但我們認為其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并不相悖,或者說只是一種細化。因為若不可抗力與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可以分開,那么當然存在區分損害和限定責任范圍的問題,此依然符合《侵權責任法》中行為人在不可抗力影響所及的范圍內不發生責任的規范意旨。

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的不可抗力的效力與《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顯有不同。我們認為《合同法》之所以對《民法通則》的規定作出改變,是因為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是復雜的,其既可能使得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是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僅使合同一時不能履行,對于后者,就只能相應的免除債務人的部分責任或免除債務人的遲延履行責任。因此與《民法通則》確立的規則相比,《合同法》的規定只是一種細化或補充,而非屬實質內容的更改。在本質上,其與侵權法中行為人在不可抗力影響所及的范圍內不發生責任的規范意旨并無二致。只不過相比而言在侵權法領域中不可抗力的影響較為單純,其或者是造成全部損害,或者是只造成部分損害,而正如上述,這兩種情況均可涵蓋于《侵權責任法》中第29條的文義范圍內,因此亦無須如《合同法》一般做特別提示。

(二)作為特殊抗辯事由的不可抗力

在無過錯責任領域,僅當法律明確規定不可抗力能夠抗辯時,其才能作為抗辯事由存在,已如前述。當年制定《民法通則》時,立法機關在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條款(第123條)中刪除了原民法典草案第四稿中的不可抗力抗辯,僅規定以受害人故意為唯一免責事由,此絕非偶然,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強化對受害人保護的傾向,所以不可抗力不是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免責事由。(17)(p103)在梁慧星教授與楊立新教授分別主持擬定的侵權法學者建議稿中,均在危險責任中排出了不可抗力的抗辯;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學者建議稿中對其則加以肯定,這顯示了這個問題在學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見。[11]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0條至第73條的規定,除核材料和核設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外,其他高度危險作業人(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從事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等)造成他人損害的,均可通過證明損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免除責任。此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相比,無形中使不可抗力抗辯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中也成為了一般原則,而不能抗辯則成為了例外。這顯示了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上偏重于制造危險源的企業或個人,其立法政策是否妥當,尚值探討。

我們認為,由于此一問題可能涉及多個層面的利益衡量,立法者須慎重而為。應納入考量范圍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損害實際發生的概率及損害一旦發生,受害人的范圍與受害程度的大小;潛在受害人對危險與災害的抗御能力;此類高度危險作業對社會經濟的整體推進作用和相關企業若對不可抗力負責將對本行業產生的消極影響之比較;是否存在相應的責任保險機制以分散風險,以及在社會保障體系還未臻完善的背景下,如何救濟處于弱勢地位的廣大受害人,等等。必要時可以進行相關的社會調查、數據統計與量化分析等實證研究,以求獲得正確與理性的判斷。我們主張,隨著整個侵權法的功能從非難不法行為向填補損害與分散風險轉向,特別是責任保險制度的不斷完善,高度危險責任更有理由成為純粹的無過錯責任。而《侵權責任法》中不可抗力抗辯在高度危險作業領域的高調復辟,其是順應還是悖逆于當今社會發展的潮流?其是對歷史的糾錯還是又將成為一次歷史的倒車?殊值推敲!面對事關重大的立法政策的選擇,我們建議最好不要搞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根據不同種類危險作業的特點及危險級別的差異,充分考慮上述諸因素后,進行類型化的規定。考慮到這項工作的復雜性、長期性與專業性,將其從未來制定的民法典中剝離而交由特別法承擔,應為較優的選擇。[12]

 

 

 

 

注釋:

  (1) 胡建萍.涉災案件審判和執行情況調查分析[m].牛敏.破解——大地震下的司法策略[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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