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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t present our country financial product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the very few, along with the scale enlargement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financial product innovation, financial markets on a variety of legal issues, all kinds of financial disputes emerge in endlessly, in this paper, the phenomenon of financial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of the legal issue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plain, in order to the business of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the personal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help.
Key words: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Legal dispute; Contract dispute
中圖分類號: {D922.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2)
前言:在經濟全球化日益完善的進程中,金融市場也異常激烈,金融性委托理財業務發展迅猛,同時出現的金融糾紛也越來越多。與此相對的是,對于金融產品的法律卻并沒有像金融業的蓬勃發展一樣快速完善,機構監管的不足和缺陷也越來越明顯。法律是最有力的監管武器,只有法律體制不斷的健全和完善,從立法上進行系統構建在監管上加以嚴格防范,才能使金融性委托理財糾紛更好的得到解決,使銀行理財產品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健康發展。
一、金融性委托理財
委托理財是指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接受客戶委托,通過證券市場對客戶資產進行有效管理和運作,在嚴格遵守客戶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盡可能確保客戶委托資產安全的基礎上,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的一項業務。通常情況下,人們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托證券投資也稱為委托理財。
金融性委托理財是指企業單位或個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金融、非金融投資機構或專業投資人員,由其在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獲收益按約定分配的經營行為。
二、委托理財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財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管理、投資于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并按期支付給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資產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案件。委托理財案件屬于金融糾紛案件的一種,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一)在投資領域方面,通常是投資于證券類、國債類、期貨類資產等金融性資產,并因證券、國債、期貨市場領域中的委托理財行為而引發糾紛。當事人因非金融性資產委托投資管理而引發的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公募基金份額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的基金合同糾紛以及因直接投資設立公司所產生的股權訴訟等,不在此列。
(二)在合同主體方面,通常是因以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投資咨詢公司、各類投資管理公司、理財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為受托人的委托理財活動而引發的委托理財糾紛案件。儲戶與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簽訂的具有委托理財性質的儲蓄合同糾紛、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簽訂的具有委托理財性質的保險合同糾紛等,亦不在此列。
(三)在合同內容方面,委托理財合同或補充協議中通常訂立有保底收益條款;但實踐中也有不少未訂立保底條款但因委托資產被挪用而與受托人、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委托理財案件。
(四)在糾紛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資金遭受損失或因贏余分配而引發委托理財糾紛。
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的處理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資金,受托人自行開設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委托期限屆滿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還本金并支付固定回報,或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托人與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托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并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于被認定成立以委托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的合同效力,應根據人民法院審理借款合同糾紛的一貫原則認定。例如,約定的收益,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企業之間的委托理財行為如被認定為借貸性質后,因其違反了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資金占用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但在實踐中,法院對于收繳和罰款一般不予處理,有些法院還判決資金占用方賠償出借方的損失,該損失的計算依據即是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自行開設賬戶并投入資金或購買證券資產后,將賬戶控制權委托受托人進行證券交易,受托人承諾委托期限屆滿后向委托人返還本金并支付固定回報,或者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之間成立有"保底條款"的委托關系,并以委托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于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為證券公司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訂立"保底條款"的主體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委托人請求受托人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回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場風險導致受托人難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請求減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調整。
(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如證券公司承諾訂立"保底條款"。雙方均有過錯的,應根據過錯大小,對損失分別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應認定受托人對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以已經向對方支付回報或對方已經享受盈利為由進行抗辯的,已經支付的回報或已經享受的盈利可以沖抵損失。當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辯的,法院不主動理涉。受托人以雙方之間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財合同之外簽訂其他委托理財合同,并已經按約向委托方支付回報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對于以委托理財為名,涉嫌非法經營、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求其刑事責任
四、善于運用《合同法》維權
私人委托理財是一種民間借貸,并沒有完整意義上的法律含義,也不可能做到對其合理合法保護。由于私人委托理財業務極其隱蔽,信息不透明,發生風險又無法進行補救。因此,投資者在選擇私人委托理財業務時,應學會善于運用《合同法》維權。只要雙方的借貸關系明晰,條款約定明確,違約責任清晰,同時又是當事雙方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能自愿履行也無可厚非。但投資者還是應當謹記"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的警言,而慎簽私人委托理財合同,以防發生風險而追悔莫及。
五、金融性委托理財法律其他相關問題
(一)委托理財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很多人在進行委托理財時都簽訂了有關合同,并就此認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會受到法律保護。其實不然,并不是任何合同都會得到法律保護。除了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能開展委托理財業務的綜合類券商外,其它投資公司一般不能開展委托理財業務。
(二)投資者遭受經濟損失后,可否向法院?
投資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以不具備代客理財或從事證券投資培訓業務資格的公司為被告,請求賠償委托理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資者是看了廣告后才去委托理財的,故作為廣告者,內容虛假的廣告時未盡到審核其真實性的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委托理財保底協議是否合法?
委托理財在一定條件下應該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運用的資金是自有資金,而委托券商是綜合類券商,并且履行了相應的審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么委托理財就是一種正常的商業行為。對于公司與公司之間委托理財中普遍出現的保底條款,我們認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至于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托理財,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結束語:委托理財作為一項新興的業務,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發展,證券公司、其他機構和個人紛紛開展各種形式的委托理財業務,但由此而發生的糾紛也屢見不鮮,尤其是關于該類合同的性質、受托人的資質與合同的效力等問題更是糾紛的焦點。對于這些金融糾紛,雙方都應從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去處理問題,因此無論是投資者還是金融機構都應對委托性理財的相關法律問題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能夠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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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數量居高不下,標的金額大幅攀升。2011年-2013年,該院共受理金融債權案件2635件,占同期商事類案件案件的27.57%;標的金額13.34億元。其中2011年受理820件,同比上升37.35%;標的金額28556萬元,同比上升19.54%。2012年受理880件,同比上升7.32%;標的金額46457萬元,上升62.69%;2013年受理936件,同比上升6.36%;標的金額58426萬元,上升25.76%,案件數與標的額均逐年上升。與此同時,大標的案件數量多,其中標的金額在100-500萬元的170件,500萬元以上的22件,千萬以上的26件。
2、涉案主體呈現多元化,商業銀行仍占絕大多數。金融債權主體即金融機構己從原單一的商業銀行模式,逐漸演變成以商業銀行為主,各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擔保公司等金融組織為輔的金融主體群。2011-2013年,共受理以銀行為原告的案件2540件,占96.39%;以小額貸款公司為原告的案件59件,占2.24%;以擔保公司為原告的案件7件,占0.27%;以典當公司為原告的案件29件,占1.10%。
商業銀行中又形成以地方民營銀行為主,國有商業銀行、跨區域銀行為輔的格局。2011-2013年,受理泰隆商業銀行、臺州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等地方民營銀行為原告的案件1654件,占銀行總收案數的65.12%;受理中行、工行等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為原告的案件850件,占銀行總收案數的33.46%;受理浦發、招商等跨區域商業銀行為原告的案件36件,占銀行總收案數的1.42%。
3、案件類型形式多樣,以金融借款和銀行卡糾紛為主。金融債權糾紛案件類型包括金融(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信用卡糾紛、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債權人撤銷權糾紛、進出口押匯糾紛、追償權糾紛、典當糾紛、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等類型,法律關系復雜多樣,但仍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和信用卡糾紛為主。在2635件案件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1183件,占44.90%;信用卡糾紛1333件,占50.59%。(見圖二)
4、案件審執“三低”現象突出,表現為調撤率低、實際執行率低、標的清償率低。被告不到庭現象突出,缺席判決率高,調解率低。在審結的2356件1案件中,判決1778件,調解撤訴554件,調撤率23.51%。雖然大多案件均有擔保或房產等不動產抵押,但受經濟不景氣,市場交易低迷等影響,出現抵押房地產的市場價值明顯低于原先評估價值的情況,導致債權清償率低。2011年,受理金融債權執行案件503件,實際執行率為41.95%,清償率為43.39%;2012年,受理866件,實際執行率為47.11%,清償率為45.40%;2013年,受理795件,實際執行率為56.99%,清償率為42.43%。
二、金融債權糾紛案件多發的原因分析
1、從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來看,“兩多兩難”現象凸顯。受國際金融危機持續影響,實體經濟利潤下滑,勞動力、土地等要素資源制約,融資渠道不暢、民間資本高額利息等多種因素疊加,中小企業在融資、經營、轉型等方面存在諸多困境,引發企業多、融資難和資金多、投資難的“兩多兩難”問題比較突出。特別是,在經濟較為發達地區,民間借貸市場非常混亂。大量“地下錢莊”以“合法”的借貸形式發放高利貸,已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從調研情況看,我區多家因資金鏈斷裂倒閉企業,幾乎均存在通過固定資產抵押向多家金融機構借貸和以高息方式不計成本的向民間借貸現象,甚至部門銀行員工也違規參與放貸謀利。
2、從銀行等金融機構內控機制來看,經營管理存在薄弱環節。部分銀行在發放貸款方面審查不嚴,對有些表面“繁榮”的企業不作科學分析評判,一哄而上,爭相拉貸,促使企業投資規模盲目擴大,造成資金鏈斷裂,釀成大規模債務風險。有些銀行對擔保單位審查完全流于形式,有些無擔保能力的當事人也能成為擔保主體。部分金融機構應對和處置不良貸款部門和人員力量不強,對逾貸的人員下落、財產去向不跟蹤、不了解,片面依賴司法程序,將走程序作為盡職責的一種基本途徑,以致逾貸收回時間長、效果差。如在信用卡主拖欠債務時,僅早期通過短信提醒,沒有進行電話跟蹤,更沒有及時聯系擔保人,以致被告一方對后期產生的高額滯納金和利息存在較大爭議。在公示催告案件及相關權屬爭議糾紛中,銀行相關人員受利益驅動,將該業務轉為以融資為目的的變相貸款,在辦理相關業務時審查不嚴,違背票據簽發要“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及債權債務關系”這一基本要求,以致虛構用途、提供虛假交易材料現象普遍。
3、從企業互保、聯保方式來看,弊端、風險正逐漸顯現。在審理的系列案件中,有多家企業涉及互保、聯保,幾乎全部企業的金融借款均由其他企業提供擔保,同時存在為其他企業擔保現象。有些企業主正是由于為其他企業擔保遭受連帶償付責任后出現自身資金鏈斷裂,這些企業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良好,產業結構也符合發展要求,而由于為其他不良企業擔保而殃及自身。表面上護保、聯保機制在控制風險方面能發揮較好作用,一方面各聯保人簽訂聯保協議書后,不用再為尋找擔保人而發愁,另一方面成員間可以相互監督,且債權人的利益也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但司法實踐來看,聯保的不良效應正在不斷顯現,聯保成員之間或是親戚朋友,或是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缺乏了解、監督的基礎,如有一家企業經營不善倒閉,聯保的后期影響猶如多米諾骨牌效應,直到將風險轉嫁到優質企業,進而引發更多的擔保企業倒閉。
4、從小貸公司等新興金融組織來看,違規放貸管理混亂較突出。小貸公司、典當行、擔保公司等不規范運行普遍存在。從涉訴案件看,小貸公司有的變相、分次發放大額貸款,有的涉及高利貸款、委托貸款等;擔保公司、典當行掛擔保、典當之名行高息放貸之實,有較大潛在風險,存在傳染至銀行業可能。
三、防范和化解金融債權糾紛的建議和對策
1、完善綜合監管機制,規范、整頓民間融資市場。加強宣傳教育,形成全社會對非法金融活動違法、有害的共識;依法加強對金融違法犯罪行為的預防和打擊,堅決取締違法從事金融業務的投資公司、調劑商行等經營性機構,防止變相非法集資,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合理疏導民間資金,通過民資轉貸公司、民間融資登記管理服務中心等方式引導民間資金規范運行,納入政府監管范疇,凈化金融環境;同時,加強銀行信貸資金流向監管,防止流入民間融資市場,尤其要對銀行員工違規參與民間放貸進行檢查、教育。
2、加強銀行內控機制建設,盯牢各環節風險點。加強貸前審查和風險預估,發放貸款要重實質審查,尤其是重大貸款項目不但要審查項目是否符合政策導向、是否有發展潛力,還要看企業主的個人品質、信用度,企業管理是否規范,運行是否正常等。在當前形勢下,特別要了解有無隱性民間融資。對以廠房等抵押的貸款,要審查有無出租、有無拖欠工程款等。對擔保單位也應作必要的審查。尤其是對關聯企業或多個企業混同經營的,要審查其名下的實際資產。對企業經營中可能出現的風險應進行預估。完善逾貸處理和責任考核機制,要完善相關資產保全機構,明確責任,改變片面的走程序、看形式的考核辦法,要重效,重盡責。對聯保戶的資信要認真審核,摸清其負債情況,防止沒有擔保能力的企業加保。建立成熟的風險管控、處理的專業人員和團隊,規范業務操作,對承兌匯票業務要嚴格依票據法操作,審查不能只要形式,不作實質審查。改變片面追求信用卡發放數量的考核辦法,嚴格按規范辦理信用卡。
一、我國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民間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護
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中國金融業形成了高度的壟斷局面和對民間金融的壓制,國有金融機構處于絕對主導地位,雖然對金融業進行了股權結構多元化、投資主體多樣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機構如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實際上還是準國有金融機構,更多還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說,在我國,能夠得到法律認可、納入了政府監管體系的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辦金融的性質,而民營金融機構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農村合作基金會雖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認可,甚至被鄉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樣因為沒有獲得監管部門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為非法金融組織取締。目前雖已引起重視,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間借貸市場還處于半地下狀態。由于對農村有益、對農民有利,我國民間金融始終客觀存在并頑強發展。又由于完全處于非法的狀態,為高利貸的滋生創造了廣闊的空間和肥沃的土壤,其結果是不利于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2.民間金融潛伏著金融風險,容易滋生個人非法金融問題
民間金融組織盡管逐步形成了與運行特點相適應的內部管理體系,但由于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脫離法規和政府部門的保護,其合法的風險控制手段也比較有限。一旦風險失控,少數實際控制人會為其小團體或個人的利益鋌而走險,進一步擴大風險或直接從事犯罪活動,從而嚴重傷害其他參與人的利益。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決定了其處于白色和黑色之間的灰色地帶。其所處的特殊地帶,決定了民間金融機構很容易與“黑色”產生某種聯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間金融機構的不透明性從事詐騙活動;還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地下經濟關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錢,刺激了地下經濟和犯罪活動;更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黑社會勾結,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3.民間金融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民間金融雖然一直比較活躍,但不具備合法地位,無法實現規范發展,是一種建立在“哥倆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仍然采取了口頭約定等簡單形式,利率普遍較高,其粗陋的形式與較高的利率,既制約了資金需求,也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由于民間金融特別是民間借貸,大多是一種關系型的借貸方式,還款的激勵約束機制沒有得到硬化,當債務人預計到其違約收益遠遠高于其社會信用喪失的成本時,道德風險就會產生。許多無序的民間融資導致大量糾紛(如合同糾紛、利率糾紛、擔保糾紛和借據糾紛等)。民間借貸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譽為基礎,借貸關系的締結少有抵押擔保,債權入對借款人的償債行為缺乏足夠的把握和制約能力。
4.民間金融對政府的宏觀調控活動產生影響
民間金融一定程度上會干擾政府的貨幣政策,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觀調控目標由于民間金融的影響可能難以實現。例如人民銀行正減少貨幣供給量,提高了再貼現率。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也相應提高,而民間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規金融提供的資金減少了,而民間金融提供的資金卻增加了。一些民間金融機構從一開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脫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業務經營存在不規范,如高息攬存,盲目貸款。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由國家確定,而民間借貸的利率是雙方自發商定,兩種定價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間借貸形成的貨幣流量也難以預測和控制。
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
1.盡快建立健全與民間金融相關的法律法規
應按照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修改1998年6月30國務院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建議國家各級立法和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界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規范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范圍
中圖分類號:F83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12)11-007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1.19
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是金融業改革發展的重要基礎。只有建立渠道暢通、選擇多樣、快捷高效的金融消費投訴處理和糾紛解決機制,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才能增強社會公眾對金融業的信心,維護金融業的穩定與安全,更好地促進實體經濟發展。
一、我國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現狀
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投訴的處理平臺大致可分為三類,即金融機構內設投訴部門、消費者協會或金融業行業協會及金融機構的監管部門。
(一)金融機構內部投訴機制基本健全
目前國內大多數金融機構均設有客服中心,采用統一電話號碼接受客戶投訴,客戶在向分支機構投訴無果的情況下可撥打客服中心熱線,客服中心將聯動處理單下達到被投訴分支機構,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做出處理并向服務中心反饋處理結果。2011年下半年后,保監會和銀監會先后印發《關于做好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通知》和《關于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切實做好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的通知》,要求保險公司、銀行業金融機構進一步改善消費者投訴環境,規范投訴受理處理有關制度措施,使消費者維權渠道更加暢通。
(二)消費者協會和金融業行業協會投訴平臺建設加快
消費者協會和金融業行業協會也是消費者投訴金融消費問題的主要平臺。根據中消協的信息顯示,2011年全國消協組織受理金融保險服務投訴3919件,同比增長3.8%。近年來,由于金融消費投訴增多,且其具有的專業性較強,部分地區的消費者協會也在探索設立金融分會以專門解決消費者的金融投訴等問題。同時,消費者協會和金融業行業協會的聯動也不斷加強,以充分發揮兩者在處理消費者金融糾紛問題上的優勢,如北京市的消協與銀行業協會在積極探索建立投訴受理和糾紛調處聯動機制,擬為金融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提供更加高效、便捷通道。
(三)行政監管機構投訴受理處理機制初步建立
截至2012年7月,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已分別增設了金融消費者保護部門,依其各自職能負責處理相關的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工作。此前,“一行三會”的消費者保護工作一般按其各自的工作流程進行處理。如保監會2005年實施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辦法》即對有關投訴方式等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人民銀行的部門也負責金融消費者投訴的接待工作;在銀監會內部,其創新部的公眾教育處承擔著金融消費者利益保護的職能;證監會下轄的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負責投資者保險有關投訴的接待和處理;保監會也有相應的部門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事宜,保監會和各保監局僅在2011年就受理各類涉及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有效投訴5261件。2012年4月,保監會已經設立了國內金融業第一個全國統一維權投訴專線“12378”,為金融消費者提供了更為便利的投訴平臺。
二、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和糾紛解決中凸顯的問題
(一)金融機構內部投訴處理機制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金融機構對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仍存在認識不足的問題,在接受客戶投訴方面投入的人力、物力還遠遠不夠。二是金融機構投訴渠道的公開透明度不夠。有些金融機構的網點只公布了五位數的總部客服熱線,并沒有說明專門的客戶投訴電話,而在一些較小的營業網點,則很難在其營業大廳內找到任何聯系方式。另外,在一些金融機構的官方網站上,也沒有看到網站上明確公布完整的消費者投訴處理渠道。三是多數情況下金融機構缺乏自律性,在處理投訴時往往顧忌短期利益而忽視消費者的正當、合法利益,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地解決消費者的訴求。
(二)各級消費者協會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受到角色功能、資金來源、人員構成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各級消費者協會在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和糾紛時存在較大局限性。一是各類金融業務和金融服務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風險性,而各級消費者協會主要針對的是一般商品和服務消費過程中的消費者保護,在處理金融消費投訴方面很難做到讓消費者滿意。二是相對于一般消費者保護而言,金融消費者保護不僅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而且還關系到防范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方面的問題,這已超出了各級消費者協會的職責和能力范圍[1]。金融行業協會更多的是要維護會員單位利益以及協調會員單位間的糾紛,在無外部壓力的情況下,金融消費者保護很難成為其自覺行動。而且相對于監管機構而言,金融行業協會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缺乏一定的強制力。實踐中其對金融機構只有批評和建議權,沒有行政處罰權,這就使其很難完全發揮監督行業行為,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監管制度和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
現有的金融法律法規的側重點在于控制金融風險和維護金融穩定,對于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金融產品和服務應享有的具體權利只有原則性規定,還缺乏詳細的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針對金融領域的產品服務針對性不強。同時,各監管部門在消費者保護方面的職責與權利有待進一步明確。金融監管機構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監督檢查、評價和協調職能也應進一步明確。在監管部門與金融機構之間建立規范、透明的制度措施,實現快速有效的溝通方面還有許多工作需要推進。
三、發達國家有關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和糾紛解決機制的分析及其啟示
(一)英國金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解決機制
英國是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最具代表性的國家之一。英國的法律規定,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簡稱FSA)除了履行監管職責外,還同時負有保護金融消費者的職能。目前,由各金融機構內部投訴處理制度、金融服務督查機構(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簡稱FOS)和金融服務賠償計劃(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簡稱FSCS)一并組成了英國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的基本構架。
FSA并不直接受理消費者對金融機構的投訴,而是將投訴轉給金融機構內部投訴部門或者FOS解決。金融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在金融交易中產生爭議糾紛時,應先進入第一階段——金融機構內部處理程序解決;如果內部處理程序在8個星期之內仍未解決爭議或者金融消費者對解決方案不滿意的,則進入第二階段——外部投訴解決機制FOS[2]。
FOS是一種“替代性的爭議解決機制”,它以非正式的方式,中立地進行調解、做出裁決,從而解決消費者糾紛。FOS的董事和董事會主席由FSA任免,它每年的資金預算計劃由FSA負責審批,但具體的資金運用則由FOS自行負責,以保證FOS運作的獨立性。FOS處理投訴糾紛的程序:(1)FOS受理投訴后,裁判員一般根據雙方提供的書面材料做出初步裁定;(2)當事人如果不滿意裁定結果,可向調查員申請復核。調查員獨立復查案件,如有需要可以約見當事人,其做出的裁定作為FOS的最終裁定;(3)最終裁定如被消費者接受,金融機構也應當遵照執行。但消費者如果有異議,則可以提訟。
對于消費者所受侵害,英國還具有相應的機制,作為FOS程序后的救濟手段,即構建了金融機構賠償機制(FSCS)——由FSA設立金融服務賠償公司,在金融機構倒閉而無法支付賠償金的情況下,由其對消費者進行完全賠付。
(二)美國金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解決機制
美國在金融消費者糾紛解決程序的設置方面也是遵循由內及外的處理原則。對消費者的投訴,一般都先由所涉金融機構通過其內部程序進行處理,消費者如不滿意處理結果,可以向該金融機構的監管機構提出投訴,金融監管機構經過審查后如果發現該金融機構違反了相關的法規,可采取執法行動:如果情況不嚴重,可責成該金融機構采取補救措施,包括由金融機構就監管部門所確定的違規情況作口頭或書面承諾;如果情況嚴重,監管機構則可采取正式執法行動,包括書面協議、勒令停止運作、禁止或免除某類活動等。如果通過投訴不能解決問題,消費者還可以利用司法途徑解決糾紛,主要是進行消費者小額訴訟和集體訴訟。
(三)國外經驗的啟示
英國和美國在金融消費者投訴解決機制方面基本上都先通過金融機構內部途徑處理,如果不能解決,才訴諸外部程序處理的模式。金融機構內部途徑先行解決消費者投訴,快捷、高效地處理糾紛,平衡金融交易雙方的利益,有利于降低糾紛解決成本,而且對于金融機構信譽的維護具有良好的作用。但金融機構內部解決途徑也有一定的缺陷,金融機構為了維護其自身利益,解決方案可能有失公正,不能完全讓消費者滿意。因此,西方國家又設置了第二層投訴處理機制,由金融監管機構或者相對獨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解決消費者投訴,為金融消費者維權提供公正的保障。
四、措施建議
為改變大量金融糾紛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局面,迅速、高效化解金融糾紛,我國應努力構建多元化金融糾紛解決機制。建立健全金融機構內部的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大力推動建立行政調處機制,積極推廣金融仲裁糾紛解決方式,并提高金融消費者自我保護能力。有效利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在解決金融消費糾紛上具有的特定功能和價值,從而為金融消費者提供多種選擇的可能性。
(一)金融機構應進一步整合投訴處理體系,建立高效、協作的糾紛解決機制
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交易的合同主體,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具有不可推卸的義務和責任,并且具有專業上的優勢。因此,在金融機構內部建立健全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可以使糾紛雙方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化解矛盾,不僅可以提高投訴處理效率,而且可以將投訴產生的不良影響控制在較小范圍之內。
金融監管部門應要求各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機制,并投入足夠的人力、物力,保證金融消費者的投訴都能得到及時、有效處理。筆者認為,金融機構應從以下幾方面加強投訴處理機制建設。一是落實投訴處理責任制和考核制。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的領導負責制,對每起投訴都應認真核實,對有關責任人做出處理決定,并提出整改措施,投訴處理完畢后要由負責人向金融消費者反饋投訴處理結果。金融機構在員工考核中,應加大投訴項目的績效考核掛鉤力度,從而提供工作人員的服務質量。二是提高投訴處理的時效性。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投訴,金融機構應在接到投訴或反饋信息當日解答和處理;當日不能解答和處理的,應說明具體原因,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予解決,并建立相應的督辦制度。三是建立投訴回訪制度。金融機構應建立金融消費者投訴回訪制度,對每起金融消費者投訴都須建立詳細的檔案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基本情況、投訴內容、處理過程、處理結果、滿意度等,在處理消費者投訴完畢后,確定后續跟進負責人,電話了解或上門征詢意見,并反饋投訴中提出需求的改進措施,消除金融消費者不滿的負面傳播效應。四是建立重大投訴及時上報制度。金融機構網點內發生的不能妥善解決的金融消費者投訴,或集中大規模投訴,或投訴事項重大有可能引發重大聲譽風險,或投訴事項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利益,可能引發、影響金融穩定的,應在第一時間上報各自分行以及金融監管機構。如未及時上報導致事態擴大的,將視程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二)加強“一行三會”的金融消費者保護部門的投訴處理機制建設
“一行三會”設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部門對消費者的保護,屬于國家保護方式中的行政保護,具有一定的強制力。“一行三會”都應該積極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完善糾紛解決機制,避免和減少金融消費者將有關糾紛訴諸司法途徑。
“一行三會”受理金融消費者的投訴,可以先將投訴轉給金融機構要求其作出處理,金融機構如果在法定期限內未解決或者金融消費者對解決方案不滿意的,“一行三會”可以進行調查調解。對于金融機構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一行三會”應開展監督檢查并進行查處;而對于金融機構和消費者之間的合同糾紛,可以參考英國FOS模式,在“一行三會”的消費者保護局中設立金融消費糾紛調處委員會,當一定爭議金額以下的金融消費糾紛發生時,金融機構與消費者自行協商難以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由消費者或者金融機構主動提交調處委員會處理。調處委員會要窮盡調解機制后才對糾紛本身做出裁決,對于調處委員會的調處或裁決結果,如消費者接受,金融機構也必須無條件接受;若消費者持有異議,則可以向法院提訟。另外,調處委員會也可以主動接受法院、仲裁機構、地方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等轉介的案件。
(三)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解決金融消費糾紛方面的作用
從國際上來看,在金融消費者的教育、金融消費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方面,主要都是由社會組織在發揮主要作用,監管部門提供指導和協助。
在消費者協會中設立金融專業委員會以及專門的金融消費者投訴部門。就消費者協會而言,一方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受調整范圍所限,很難全面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另外,由于金融產品與金融服務具有較高的專業性,金融創新層出不窮且不斷復雜化,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受到專業技能、知識結構、認識能力等多方面限制,消費者協會對復雜專業的金融業務很難做出客觀準確的判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非常薄弱。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章程》的規定,全國各地消費者協會均設立了汽車、珠寶、家具等各種專業委員會,在各專業領域的消費者保護方面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針對金融消費糾紛的實際情況,在總結以往設立各專業委員會的實踐經驗,中國消費者協會有必要設立金融專業委員會以及專門的金融消費者投訴部門,并在全國各地推廣,并強化消費者協會的金融專業隊伍,提升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專業水平和處理效率。對于投訴到消費者協會的金融消費糾紛,金融專業委員會可以與“一行三會”的金融消費者保護部門建立聯動處理機制,從而協調金融消費糾紛順利解決與維護金融穩定之間的關系。
要強化各金融行業協會在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職責。有必要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證券等各金融行業協會在解決金融消費糾紛方面的職責。各金融行業自律組織應在內部建立專門受理消費者投訴會員的機構,進一步優化和完善金融侵權爭議、糾紛解決處理機制,為金融消費者維權提供處理平臺;利用同業自律組織的優勢,規范和約束金融同業的行為,主動解決金融同業普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問題;對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會員機構要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從而贏得消費者的信任和支持[3]。
參考文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張眾從其賬號為**的賬戶中取款20萬元,并以此資金在被告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以下簡稱B支行)處開設賬戶,賬號為**。2010年4月7日,原告李文以轉賬開戶的方式在被告處開設賬戶,同時開通短消息通知業務。原告還曾于2008年7月25日開設了賬號為**的基金賬戶,2008年7月28日購買了產品名稱為“銀行匯理行業成長”的基金產品,填寫了《中國A銀行客戶資料登記表》及《個人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文用第三人許成的身份證在被告處開設賬戶,賬號為**。開戶時賬戶金額為10元。2011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達路以許成的名義填寫了一份《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委托書》,并在銀行打印部分打印上產品代碼為**,購買低風險保守型現鈔金額2902737.70元的金鑰匙人民幣理財,但王達路在此時間并沒有辦理相關理財產品的職責,且2013年第三人王達路因涉嫌偽造金融票證被西湖市公安局立案偵查。至此,原告李文因與王達路簽訂的理財產品委托書效力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審理認為,在簽訂委托書之后,原告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在尾數為3219的銀行卡中有2902737.70元資金被被告成功劃扣,在被告的業務系統中亦無任何存檔記錄,且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處購買了一次基金產品,原告對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應當是知曉的,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委托購買理財產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由于王達路被公安局立案偵查,對于被告是否監管不力承擔民事責任還應由法院繼續審理后才能查明,故判決駁回原告李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363元由原告李文負擔。原告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文提交證據證明與王達路之間短信來往,證明王達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推薦理財產品,并占用了220余萬元的理財本金;《借據》證明王達路已經承認占用了上訴人185萬元的事實。法院認為,李文沒有收到《產品說明書》,沒有簽訂《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協議》,也沒有向委托書中確定的理財賬戶匯入現鈔2902737.70元的情況下,該委托書應視為雙方就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所達成的一個初步意向,由于李文及許成并沒有與西湖B支行簽訂《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協議》,在委托書約定的理財賬戶中也沒有2902737.70元的資金匯入,也就是說李文并沒有實際購買委托書中約定的理財產品,雙方簽訂的《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委托書》沒有生效,且王達路在為李文代辦賬戶資金往來業務時并沒有利用運營主管的職務身份,李文將兩個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王達路保管、使用的行為為其私人行為,王達路代李文管理銀行卡及密碼亦為私人行為,不具有職務行為特征,亦不構成表見。故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原告主體資格
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涉及到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訴訟結果的承擔。本案的原告主體問題,主要是關于案例中涉及的委托書簽名和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導致的訴訟主體確定問題。委托書的簽字雖然是第三人王達路以第三人許成名義所填寫的,但是根據第三人許成所講他并不實際擁有該銀行卡,且委托書上的賬戶也是原告李文使用其身份證開戶,開戶資金也是原告李文的。
雖然委托書的簽名為第三人許成,但實際的擁有人確是本案原告李文,因為原告李文與被告之間存在侵害與被侵害的權利爭議事實、其與被告存在權利保護的爭議事實,而且原被告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筆者認為,法院認定李文是本案適格的主體是正確的。
理財產品認購書效力
銀行委托理財產品認購書有無效力的問題,涉及到糾紛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分配問題。本案所涉及的許成與B支行之間簽訂的委托書是由第三人王達路自行填寫的,委托書上的客戶簽名也是由第三人王達路自行簽字的,并非許成本人簽名,雖然委托書上所使用的賬戶系原告使用第三人許成的名義開設的,但是實際使用人是原告李文,李文無法證明該委托書的簽訂是其授權王達路代替第三人許成簽署,而且案件在一審兩次開庭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乃至第三人許成、王達路都對委托關系的客觀存在沒有異議,所以本案系委托合同沒有異議,即原告李文委托被告員工王達路為其購買理財產品,根據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來看,原告首先應在被告處存入足額資金,與被告簽署理財產品協議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以開通理財服務功能。原告李文認為將理財產品的內部操作流程和程序強加于上訴人是違反公允原則的,但是對于理財產品的購買來說,程序流程本身就是相當嚴格的,客戶必須按照銀行規定的流程才可以完成委托事宜并促成委托購買生效。
本案一審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處購買了一次基金產品,原告對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應當是知曉的,所以依據被告所提供的《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協議》范本4.4條的約定“乙方(A行)與甲方(客戶)簽訂《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委托書》的行為并不代表甲方已經成功認購對應產品,甲方認購成功的數額以乙方實際劃轉的資金為準。”原告與被告在簽訂理財委托書之前并未與被告簽訂理財產品協議,且在簽訂委托書之后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將委托書確定的金額2902737.70元匯入其所開設尾數為3219的理財賬戶中,所以被告無法凍結并扣劃相應款項,在其業務系統中也沒有任何存檔記錄,筆者認為委托合同沒有支付相應對價,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委托購買理財產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西湖B支行的過錯及責任
在委托書的效力確定之后,有關人員的過錯及責任該如何確定?銀行職員王達路的行為效力該如何認定以及是否屬于職務行為則是本案的爭議的焦點問題。從上文的分析中,可知認購委托書雖然成立但是沒有生效,因為沒有支付相應的對價,但是原告李文認為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在簽訂委托書之前已經交給銀行職員王達路,是王達路的職務不作為行為導致資金沒有匯入理財賬戶中,而且王達路私自使用了李文賬戶里三四十萬元。從案件有關事實來看,2011年11月初王達路被李文要求還錢,在無錢償還的情況下,李文要求王達路出具關于理財方面的單據,即為本案的委托書。該委托書是王達路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私自偽造的,私自蓋上了自己保管的業務專用章。由此可見,委托書并不是銀行真實意圖的表示,王達路雖然為銀行員工,但無相應的授權,所以委托書對于銀行來說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王達路私自偽造蓋章應屬個人行為。
從本案來看,王達路在西湖B支行的職務是運營主管,此任職期間也沒有辦理相關理財產品的職責,是李文基于和王達路的私人關系才將其銀行卡及密碼均交給王達路保管,王達路在為李文代辦賬戶資金往來業務時并沒有利用運營主管的職務身份,而是直接使用李文交給的銀行卡以及銀行卡密碼。由此可見,李文將兩個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王達路保管、使用的行為應屬于兩人之間委托關系,王達路代李文管理銀行卡及密碼也是出于私人行為,不具有職務行為特征,故不構成表見。鑒于此,兩審法院均認為,銀行對其職員非職務行為導致的損失應無過錯,故不承擔責任。
幾點啟示
合理界定委托理財合同書的性質與效力。由于委托理財業務是近幾年發展起來的一項金融服務,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尚未在合同法層面上予以規制,金融監管法規也更多的側重于從監管金融機構的視角來規范,而很少對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予以關注。合理界定委托理財合同的法律性質是解決相關問題的基礎。有些地方法院已經試圖在其規范性文件中解釋委托理財合同,將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限定為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為實現一定利益,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類資產根據合同約定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資本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的交易、管理活動。這意味著受托人提供的服務包括交易和管理兩大層面的內容。從合同法視角來看,現階段對委托理財合同的性質大致有委托法律關系說、法律關系說。借貸法律關系說、行紀法律關系說、合伙法律關系說、信托法律關系說,雖然委托理財在某些性質上與這些合同的特點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委托理財合同也與這些合同類型存在明顯不同,無論將委托理財納入上述任何一種制度中予以規范和調整都有與現實實務的操作不協調甚至矛盾的問題。實際上,委托理財合同是兼具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借貸合同性質的“無名合同”,它集管理、委托、融資于一身,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新的合同類型,其法律性質和內容可以從監管層面上予以適當的指引,但是不宜過多強制性地干預。但是為了減少委托理財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確定性,作為主導格式合同擬訂一方的金融機構應該盡可能將合同的要素規制清晰,應適當考慮消費者(投資者)基本權利的保障,并應嚴格遵守既有的有關委托理財業務相關監管法規的要求來披露相關信息和保障消費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應徹底杜絕“霸王條款”現象發生。
司法機關裁決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合意。正因為委托理財合同是一種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應通過合同來約定和規范,故司法機關在解決有關糾紛時應充分尊重既有的委托理財合同及其相關附屬協議。在平衡銀行與消費者(投資者)利益關系上,不宜簡單地從消費者(投資者)是弱者的出發點來推定和裁判,尤其是對于委托理財合同的效力問題,更加應該持謹慎的態度,沒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不宜否定合同或認定專業合同的部分條款無效。法院要尊重當事人意愿,從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來進行界定效力問題從而達到相關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本案裁判否定了委托理財合同的效力,是充分考慮了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情況而做出的裁判。司法實踐中在委托理財合同效力上最易于發生爭議的是,合同中有關理財收益的保底問題。如果委托理財合同有保底收益條款時,合同是否有效,保底條款是否有效?根據最高院2008年就《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所出判決書,河北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之間簽訂了《委托購買國債協議》及《補充協議》,委托人(投資人,河北社會保障廳)將資金交付受托人(投資機構,亞洲證券公司)進行投資管理,以委托人的名義在受托人處開立了資金賬戶,本應是委托理財協議(委托法律關系),卻因合同中存在了固定本息回報保底條款,并說明超額部分歸屬受托人所有,因此,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系列協議的性質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借貸屬于金融機構業務,本案中的受托人亞洲證券公司是不具有吸儲資格的金融機構,因此上述系列協議無效。固定本息保底條款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財合同成為了名為委托實為借貸的合同。因此被法律判定為無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規定:“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原則上不予以保護。對于履行此類合同發生的損失,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這里也沿襲了最高法院案例的觀點,但是也僅規定“原則上不予以保護”。銀行監管機構對于“保證收益”問題有一定的規范,即《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或相關產品中高于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應是對客戶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于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這里也強調了不得“無條件”地對收益進行保底,其內容與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是一致的。該文件還進一步對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做了明晰,即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計劃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商業銀行使用保證收益理財計劃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客戶承擔。
“從大環境來看,截止到9月末溫州銀行業不良貸款率上升至3.27%,環比進一步上升,且今年的新增不良貸款也超過了100億元,那么,溫州地區的主要銀行都逃不過資產質量下降的考驗,盡管溫州銀行有參與金改的利好,但是其股權頻遭拋售,資產質量和資本金壓力均是不可忽視的成長阻力。”業內專家表示。
案件頻發的背后資產質量下行
事實上,作為目前溫州唯一在全國開設網點的銀行,溫州銀行有關員工涉嫌犯罪案件在今年內頻頻曝光,而其中騙貸案更是屢禁不止。浙江法院網披露,僅僅從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2月5日,以溫州銀行各分支行為原告、超過90%的案由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案件就有73起,平均每月超過24起。
“繼去年下半年爆發民間借貸危機以來,溫州今年呈現出民間借貸和金融類糾紛案件呈高發態勢,而這也牽連出溫州當地銀行員工參與作案,溫州銀行尤其嚴重,同樣暴露出該行的風險控制與管理體系存在缺陷。”溫州當地一位關注金融領域的律師表示。
據溫州法院披露,今年1至4月,溫州法院已收民間借貸類案件6510件,同比上升近89%,標的達38.5億元。其中,金融糾紛案已收1851件,同比上升近101%。
某股份制商業銀行溫州分行一位信貸部經理分析稱,“目前當地銀行普遍面臨信貸風險暴露的問題,并且存貸比高企,在貸款額度緊缺、存款緊缺的情況下,如何繼續投放貸款和對存在風險的貸款進行清收,是目前一個重要問題。據了解,截至9月末,部分銀行在溫州地區的不良率已經超過了6%,并且仍有上升趨勢,因此,未來潛在風險依然較大。”
對于溫州銀行而言,截至2011年底,溫州銀行不良貸款余額為3.62億元,比年初上升9957萬元;不良率為0.99%,比年初上升0.12個百分點。而據知情人士透露,該行今年新增不良貸款不斷攀升,資產質量壓力較大。
今年5月,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再次在產權交易所市場以3.82億元的“低價”,掛牌轉讓其所持溫州銀行7.09%股權,這成為今年來城商行股權轉讓最大的一宗。而去年底,華融資產就已兩次掛牌轉讓溫州銀行股權,但均以流標告終。有分析認為,華融資產執意出售溫州銀行股權,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按照監管的要求,即“同一股東入股同質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能超過2家”,另一方面是,基于該行資產質量下行,盈利能力面臨考驗,而采取“去蕪存菁”的做法。
“金改”助燃逆勢擴張沖動
據悉,溫州銀行是溫州金改的重要內容之一,該行為了配合“溫州金改”也出臺了《溫州銀行參與溫州綜合金融改革實施方案》,其中包括加強自身金融服務能力和資金融通功能,將在申辦發行各類債券產品,發起設立村鎮銀行,加強與保險、租賃、信托、基金公司、民間金融管理機構合作等方面大膽嘗試,積極參與“金改”重點項目建設。并且,溫州銀行還打算在今年推動引進戰略投資者的工作,為IPO做準備。
目前,溫州銀行總股本15.09億元,其中國家股占7.09%,國有法人股占24.7%,其他法人股占50.94%,自然人股占17.27%。從股本結構中可以看出,占半壁江山的其他法人股均為民營企業。按照溫州銀行參與金改的規劃,開放民資進入銀行也是一重要內容。
然而,截至2012年8月末,溫州共有政策性銀行、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類44家銀行業金融機構,1334個營業網點遍布城鄉。這意味著,當地銀行業競爭更加激烈,因此,溫州銀行開始謀求加速異地擴張。
按照溫州銀行的規劃,是以海西經濟圈和長三角為重點發展區域,繼續推進跨區域經營,而目前,其發放貸款主要依托溫州的企業,截至2012年9月末,該分行信貸投放溫商客戶占比接近50%。
業內分析認為,溫州“金改”在一定程度上也助燃了溫州銀行在逆勢下擴張的沖動,然而,該行發力異地擴張的話,資本消耗可想而知,因此,未來補充資本金的壓力也會逐漸顯現出來。
增資擴股難緩資本金饑渴
2011年年報顯示,截至去年底,溫州銀行資本充足率為11.59%,核心資本充足率為9.9%,分別比2010年降低1.11個百分點和0.76個百分點。與其他城商行一樣,溫州銀行今年的規模擴張步伐依然較快,使得其資本金迅速消耗。截至今年6月底,其存貸款規模已突破千億元大關,比去年底增長了50%以上,而去年全年其總資產僅增長了約150億元。
融資租賃的概念和實踐最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出現。供應鏈金融的提出則相對較晚,其起源于貿易金融。本文所討論的融資租賃模式是傳統融資租賃與供應鏈金融融合的產物,是供應鏈金融向融資租賃業務的延伸。
一、融資租賃模式的概念和特點
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在租賃期間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并以不改變所有權人為前提,將租賃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的一種特殊租賃方式。出租人提供資金并按照承租人對租賃物或銷售方的特定要求進行購買,承租人則分期向前者支付租賃物的使用費用。
供應鏈金融下的融資租賃模式極具特色,是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體現,符合金融改革的方向。總的來說,融資租賃模式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融資租賃以服務實體經濟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核心企業往往直接參與供應鏈貿易,上下游企業間存在較為穩定的貿易關系。融資租賃公司充當上述供應鏈貿易的資金提供方,為涉及金額巨大的設備提供融資租賃服務。可以有效避免供應鏈供求關系緊張、維持供應鏈貿易的正常運轉和促進實體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二,信息相對對稱,有利于降低風險。上下游企業間存在較為穩定的合作關系,有利于共享信息、共同協商融資方案設計、抵押物控制等。融資與貿易的雙重合作,也有利于鞏固上下游企業的長期合作關系。此外,核心企業在行業中實力雄厚、了解行業動態,其在租賃物和抵押物最新信息的獲取上占有優勢。融資租賃業務有核心企業增信有利于降低風險。
二、融資租賃模式的業務流程
融資租賃模式下涉及的貨物均具有數量少、成本高、單筆交易金額巨大的特點,企業在采購這類型貨物時將極大的占用企業運營資金,嚴重影響企業的流動性,進而影響整個供應鏈的持續運轉。以融資租賃模式開展供應鏈金融有利于解決上述問題,為上下游企業的正常運營助力。具體業務流程圖如下圖所示。
該業務流程圖中包含四個主體,上游企業、核心企業、下游企業和融資租賃平臺。以核心企業為中心,業務流程圖可以分為上游融資租賃業務流程圖和下游融資租賃業務流程圖。
(一)上游融資租賃業務流程
圖1中的實線箭頭組成了上游融資租賃業務流程,核心企業在其中扮演下游企業的角色。核心企業在行業中實力雄厚、營運能力強、對供應鏈有較強的控制能力,屬于強勢買方。因此其與上游企業進行貿易時,上游企業往往被要求交貨后一段時間才結算貨款。上游企業也因此不得不墊付部分或全部的資金,由于貨物造價高、涉及資金數額較大,上游企業面臨巨大的資金壓力,這也容易造成供應鏈供求雙方關系緊張。通過融資租賃模式有利于改善這一緊張關系。
首先,融資租賃平臺與核心企業簽訂《融資租賃協議》,約定由融資租賃平臺為其提供融資租賃模式的供應鏈金融服務。融資租賃平臺的資金主要由自有資金、外部資本市場資金以及股東借款組成。其次,融資租賃平臺根據核心企業的特定要求向上游企業購買租賃物并支付貨款,上游企業在收到部分或全部貨款后向核心企業交付租賃物。對上游企業而言,其增加了銷量且能及時回流現金,有利于維持企業的正常運轉。對核心企業而言,降低了其短時間支付巨額貨款的壓力。最后,核心企業利用租賃物營運收入按期向融資租賃平臺支付租金。
(二)下游融資租賃業務流程
圖1中的虛線箭頭組成了下游融資租賃業務流程,核心企業在其中扮演上游企業的角色。其下游企業多為中小型企業,資金實力較弱,對涉及資金數額較大的設備購買力不高。為下游企業提供融資服務,可使核心企業提高銷量,還可使融資租賃平臺收取融資利息、咨詢服務費。下游企業也從中獲利,不僅減輕了一次性付款的壓力,還騰留了較為充足的營運空間。
下游融資租賃業務流程與上文所述差別不大,但其中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核心企業本身不能直接提供融資租賃服務,但其可以通過收購、并購或組建融資租賃公司來搭建平臺或與其他融資租賃平臺合作,綜合利用其行業資源、優勢全方位開展供應鏈金融服務;第二,融資租賃平臺與下游企業同時簽訂《融資租賃協議》和《咨詢服務協議》,為下游企業提供全面的供應鏈金融服務。
此外,如果是核心企業控制的融資租賃平臺,還可以通過以下流程開展供應鏈金融服務。首先核心企業通過收購、并購或組建等方式控制一家融資租賃公司,并通過該公司與上下游企業簽訂《融資租賃協議》和《咨詢服務協議》。其次,核心企業以提供擔保的方式為企業融資進行增信,化自身信用為中小企業信用。最后,核心企業憑借深厚的行業背景以及對整個供應鏈較強的控制力,可以有效控制風險并獲得可觀收入。
三、融資租賃模式存在的法律問題及建議
根據債權相對性原則,融資租賃關系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與借款關系不同在于,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存在真實的租賃物;與租賃合同不同在于,出租人不負擔租賃物的維修與瑕疵擔保義務但承租人可享受出租人的權利,如向租賃物的出賣人主張交付標的物和瑕疵擔保責任。融資租賃模式的交易結構具有特殊性,暗藏法律風險,近年來發生的法律糾紛不在少數。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進行了案件檢索。在民事案件庫中,輸入關鍵詞“金融租賃公司”并輸入“融資租賃”進行二次檢索后得到近三年的175份裁判文書。下文將結合上述案件存在的爭議焦點,對供應鏈金融下融資租賃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具體建議。
(一)租賃物的所有權問題
在融資租賃交易結構的設計里,出租人得以保留租賃物的所有權以擔保自身融資款的收回,但租賃物自出賣人交付之日起即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根據《物權法》可知,我國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式。因此,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長時間占有和使用,在一般社會公眾看來極易認為承租人即為該租賃物的所有權人。且根據我國《物權法》設置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承租人將其無權處分的租賃物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給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而相信其為所有權人的善意第三人且已完成交付時,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不得向該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換言之,在善意取得制度和動產以占有為公示的背景下,出租人以保留租賃物所有權來擔保自身融資款的目的極易落空。
建議:在開展相關業務時可從三個方面來防范此類問題。
第一,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標示,以宣示其對該租賃物的所有權。作標示非占有行為,不能改變承租人對該租賃物的占有,但如果能使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則該第三人不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從實務解決爭議的角度認可了該種做法,以限制承租人惡意違約對出租人帶來的不利影響。
第三,應在相關融資租賃登記查詢系統進行登記。目前我國已有的融資租賃系統分別是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和商務部的融資租賃業務登記系統。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融資租賃登記不具有物權法上的效應,即登記并不必然產生對抗第三人的作用。但是根據《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可知,如果行政法規、行業或地區主管部門規定中明確要求融資租賃應進行登記公示的,那么在出租人已經進行登記的情況下,第三人仍與承租人進行交易的則認為其不構成善意取得。即使在某些地區不存在以上規定,對融資租賃進行登記也有利于日后在法庭上舉證證明第三人不具備主觀善意。
(二)售后回租的效力問題
售后回租是融資租賃的一種特殊方式,但在實務中很常見。2015年,融資租賃企業融資租賃投放額6526億元,其中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資額占比高達83.9%。在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資租賃中出賣人和承租人為同一人,即承租人將其自身所屬之物賣給出租人,在出租人獲得該物所有權后再將該物租賃于承租人,以實現承租人融資的目的。雖然《解釋》第二條認可了售后回租方式融資租賃的法律地位,但主要是對出賣人和承租人同一的回應。由于這類方式的特殊性,在實務中應加以警惕法律風險的發生。
建議: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時應確保法律關系的真實性和法律手續的齊備。
第一,法律關系的真實性是指須有真實的租賃物存在。實務中常有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然而事實上并沒有物的存在。無真實租賃物存在的“融資租賃合同”很可能因其構成真實的借款關系而按借款合同處理,那么出租人和承租人原先設定的利益將會落空。
第二,法律手續的齊備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分別簽訂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買賣合同應以買賣租賃物為主要內容。由于出賣人在轉讓租賃物后繼續占有該物,因此該物根據占有改定完成交付,即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轉移物的占有僅轉移物的所有權。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在合同條款中明確融資租賃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確保法律手續的齊備將有利于舉證證明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資租賃區別于抵押貸款。
四、結語
根據《融資租賃藍皮書:中國融資租賃業發展報告(2015~2016)》顯示,截至2015年底融資租賃行業資產規模累計已達4.4萬億元。融資租賃業務發展迅速,為供應鏈金融的發展提供助力。據美國供應鏈管理專業協會的《全球互聯網供應鏈創新觀察報告》預計,到2020年國內供應鏈金融的市場規模將近15萬億元人民幣。供應鏈金融下的融資租賃模式應不限于融資租賃公司主導開展,供應鏈中的核心企業也可通過收購、并購或組建等方式成立融資租賃公司,利用其長久在供應鏈中積累的行業背景、資源、上下游關系等優勢拓展業務領域。而且從供應鏈的角度看,核心企業主導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能更好的服務中小企業,從而使產業供應鏈可持續發展。但須注意,供應鏈金融下的融資租賃模式是近年來迅速發展的業務模式,暗藏諸多法律問題,因此在實務中應有所防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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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首次將“保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加以規范。實際上,在《民法典》頒布以前,我國的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和企業已經開展了保理業務,《民法典》對保理合同的規定雖然為實踐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但由于保理業務有關保理糾紛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司法實踐中對保理合同各方權利義務認定的司法裁判標準尺度不一,銀行保理業務相對于其他業務的法律風險更為突出。本文以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法律風險防范為出發點,闡述保理業務的基本交易結構及法律關系、保理業務應收賬款范圍,剖析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的法律風險,并在現有國內法律和司法實踐基礎上,提出商業銀行防范保理法律風險的思考。
1商業銀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結構及法律關系
法律規范體系是調整法律關系的重要手段。國內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法律體系以《民法典》為核心,以《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等法規為外延,對我國商業保理業務開展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給保理人,并由其提供服務。《管理辦法》第六條,銀行保理業務圍繞應收賬款展開,并以保理商提供多種服務為節點的一種金融服務。并且此處的保理業務為銀行在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之后提供的第六條規定之服務。
由此可以看出商業銀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結構:買方與賣方之間建立基礎交易合同,債權由賣方取得,并將其讓與商業銀行,與之訂立保理合同。
其中,賣方是指基礎交易合同中的債權人,即轉讓應收賬款債權給商業銀行、申請壞賬擔保等服務一方;買方指的是基礎合同中承擔付款義務人,即在保理后,對保理商負有給付對價義務的一方。此外,在保理銀行與賣方之間,銀行以保理合同為內容提供服務給賣方。
一般來說,保理合同由兩個合同構成,其一為應收賬款的基礎交易合同;其二為轉讓應收賬款而訂立的保理合同。正是由于債權債務之間交易結構的復雜性和法律關系的多重性,在保理業務中容易出現法律風險,這正是本文主要討論與解決的問題。
2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應收賬款債權范圍
2.1應收賬款的界定
應收賬款在保理業務中是核心業務。根據《登記辦法》對應受賬款的規定,因提供貨物、服務或設施等在基礎合同規定的項目,權利人獲得取得價金的權利,義務人既可以現在當場償還也可以約定期限償還。并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而形成的權利也除外。根據《管理辦法》對其的規定,應收賬款包括企業提供相關服務后取得的報酬,但是因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而形成的債權除外。因此,對應收賬款的界定,在排除因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而形成的債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而形成的權利基礎上,因提供貨物、服務或設施而使債權人依法享有的不管是現有的還是未來的付款請求權應包含在應收賬款的范圍內。
2.2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應收賬款債權范圍
2.2.1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
《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應收賬款的權利,而《管理辦法》并未對可以開展銀行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具體說明。同時,《登記辦法》的規定存在兜底條款,所以使得該條款并沒有實質性的作用。
2.2.2不宜開展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因不合法的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等產生的應收賬款,商業銀行不得對此開展保理的相關業務。
其中,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不得開展保理業務,是因為基礎交易合同不合法,應收賬款本身就不存在據以存在的法律基礎,所以保理銀行也不能合法取得該應收賬款。寄售合同是一種無法產生應收賬款的交易合同,其本身不適為基礎合同。關于權屬不清應收賬款,因其無法確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在之先的權利人如果未明確表示放棄權利,那么保理銀行將無法基于合法有效的受讓取得應收賬款,以致于無法開展保理業務。未來應收賬款指的是在基礎合同中的賣方或提供服務的一方因未完全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未來可預期的應收賬款,而合同中的賣方或者提供服務的一方到底能否履行合同、能否將預期應收賬款變為應收賬款具有不確定性,使得該類保理業務的風險更大,因此未來應收賬款不適宜開展保理業務,《管理辦法》遂將其排除。票據因其具有無因性,在不屬于票據基礎關系后,票據權利獨立存在。由該票據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不再屬于基礎交易合同,即票據權利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進行流轉,沒有開展保理業務的必要。
2.3應收賬款與交易結構和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
上文已對應收賬款的概念以及保理合同應收賬款的范圍做出區分,我們不難發現,在保理業務的交易結構中,應收賬款是不同主體之間的樞紐。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在保理銀行與債權人之間,應收賬款將三方緊密聯系起來。但實踐中應收賬款范圍不明確,性質不確定,可能是法律風險最大的原因。
3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法律風險與防范
3.1應收賬款不實的法律風險與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是關于“騙保”的規定。實踐中會存在債權人虛構應收賬款并且與保理銀行簽訂保理合同的情況。債權沒有公示的要求,保理銀行也無法確定基礎合同是否存在,無法判斷其真實性。應收賬款由基礎交易合同產生,即便基礎交易合同存在虛假情況,但不意味著以其為基礎簽訂的保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兩者屬于兩個獨立的合同。只要保理合同基于當事人合意,且不會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保理合同即是有效。
第一、《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時對應收賬款的合理審查及注意事項的義務。如嚴格審核基礎合同雙方的信用狀況與資產、核查其履行能力等。因此,商業銀行在辦理國內保理業務時,首先,應具有防范風險的意識;然后,應按照法律規定,審查買賣雙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辦理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的狀態等其他防范措施。
第二、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商業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中的盡職調查義務。商業銀行在開展保理業務時應嚴格審核相關材料,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的真實合理性。因此,在開展相關業務時商業銀行應及時對基礎交易合同的真偽進行核實。并盡職調查與業務相關事項的真實性,確保業務正常開展。
3.2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法律風險與防范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對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做出了相關規定。權屬不清大多為由商業銀行或者保理公司提供的出質或轉讓業務的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賬款可能會導致銀行最終無法實現債權。根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銀行在開展保理業務時,應該對賬款的情況做出一定的了解,在其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方面做出詳細的審查。依照法律規定,查詢相關登記信息,并履行合理注意義務,確定是否存在權屬爭議,將保理風險降到最低。
3.3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風險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是關于不得轉讓的債權的規定。若是雙方當事人基礎合同中存在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并且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保理銀行便會無法得到應收賬款。但該條第二款做出了除外規定,若當事人雙方約定只能轉讓金錢債權的,則善意第三人享有抗辯權。因此,在在禁止轉讓的情況下,銀行是善意的,保理合同有效。
其次,為了避免糾紛,商業銀行在辦理保理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查禁止轉讓約定,防范應收賬款禁止轉讓的法律風險。因為在存在禁止轉讓的約定時,除非債務人放棄該權利,否則該應收賬款不得辦理保理業務(金錢之債除外)。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時未通知債務的,債務人對其享有抗辯權。因此,這就要求債權人及時通知債務人。且根據該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保理人也可在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的情形下進行通知。因此,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是對五百四十六條的一個突破,保障了保理人的合法權益。
3.4應收賬款不能清償的法律風險與防范
根據法律規定,當債務人行使合法的抗辯權阻卻清償或者行使抵銷權阻卻清償的,保理人的應收賬款將得不到清償。所以為了預防因此造成的風險,商業銀行在向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時,可以要求債務人出具一份放棄抗辯權和抵銷權的承諾書。因抗辯權與抵銷權屬于債務人的合法權利,并且對權利的放棄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此外,對于這兩種權利的放棄并不會影響債務人基于合同產生的實體權利,仍然可以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最后,債務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有利于應收賬款的流通,有利于保理業務的開展,已成為保理業務中通行的做法。
4結論
隨著市場對保理業務需求日益增加,保理業務范圍也將不斷擴大,新的風險也將出現。而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的商業保理業務,如何控制好信用風險顯得尤為重要,為此,唯有提升保理業務的法律風險控制能力,才能增強保理業務的核心競爭力,以適應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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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最新數據統計,截至2015年6月末,海南省已有三亞、東方、海口、瓊海等14個市縣全面開展了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全省測量農村土地面積已達466.5萬畝,占國土“二調”農村耕地面積的49%,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近8萬本,建立檔案近22萬卷。2015年5月,海南省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海南省全面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方案》,計劃于2015年底前完成確權土地測量及核查公示工作,2016年底前基本完成農村土地確權登記。近年來隨著農業現代化的發展,城鎮化的加快,進城務工的農民不斷增多,而農民又不愿放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以農民流轉土地的愿望強烈。海南省計劃建設全省統一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及服務中心,包括1個省級流轉服務中心,22個市縣區級服務中心。同時,還將推動實行農村土地流轉合同制,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體系,探索基準地價、公開招租競標的流轉制度。海南通過大規模的土地流轉,大批的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對土地進行規模化開發,形成了集約化、產業化經營管理,但普遍存在融資困難、改造擴建經費投入不足等問題,尤其需要金融支持。
2009年,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在《關于進一步加強信貸結構調整促進國民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指導意見》中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開辦土地經營權質押貸款”。一些地區隨之圍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開始開展金融創新,并取得了一定的經驗和成效。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快農村金融創新,全力提升以林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居民房屋所有權“三權三證”抵押融資為重點的“三農”金融服務便利化水平的精神,為激活農村土地,促進農村土地規模化經營及農業產業化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及農村融資渠道,解決農村融資擔保難的問題,如何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工作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和思考。
海南省抓住國家推動農村產權制度改革機遇,為深入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和中央2014年1號文件精神,積極探索農村金融改革發展,從推動農村經濟建設和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出發,在文昌市、澄邁縣開展農村金融綜合改革試點,為全面開展農村金融改革發展打牢基礎。為深化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創新金融服務方式,拓寬融資渠道,扶持“三農”發展,海南省于2012年出臺印發了《海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為海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提供了良好的金融運行環境。有關數據顯示,截至2015年6月,海南全省累計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3000多萬元,讓2000多萬農戶及時獲得銀行金融服務。
二、發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制約因素
1、缺乏可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
目前,我國現有涉農金融機構主要有農業發展銀行、農業銀行以及農村合作信用社三類。農業發展銀行實力有限,且在縣級以下幾乎無分支機構,不直接面向農戶,開展農地抵押業務能力有限;農業銀行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商業性銀行,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積極性不高,據調查,土地經營權處置難、難以變現是目前涉農金融機構不愿開辦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主要原因;農村信用社是農村金融的主要力量,長期服務于農業,但實力有限,抗風險能力較弱。鑒于農村金融機構的嚴重缺失,即使法律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貸款,但仍然難以推進。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不明確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不確定,使得承包者的投資安全和投資利益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制約了土地順利的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不到位,導致農村土地流轉矛盾糾紛屢見不鮮,使得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抵押的信貸業務難以開展。另外,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在法律上缺乏一定的效力,也是當前涉農金融機構不愿開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主要原因。
3、土地價值評估困難
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主要由農民和金融機構協商確定,或者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評估,缺乏權威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和評估標準,評估操作隨意性和主觀性較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通常期限較短(為5―20年),金融機構難以評估此類權益的價值,實際價值難以合理確定。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取決于土地承包經營的時間、土地經營收益,加之受自然條件、生產經營項目等因素影響較大,因此評估機構難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際價值做出準確判斷,土地的實際價值得不到正確定位。評估價值普遍低于土地經營權實際價值,加之評估方法不科學,不僅影響了土地融資功能的發揮,也降低了銀行的風險控制能力。
4、缺乏健全的土地流轉市場
債權人接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擔保的前提是,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可以就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拍賣、變賣,以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這就需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作為拍賣、變賣的載體。海南除個別鄉鎮建立了土地流轉市場外,大部分地方沒有建立土地流轉市場,土地流轉大多由農戶私下進行。由于流轉市場發育緩慢,流轉信息不暢通,無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公開競標、拍賣,一旦經營戶出現貸款違約的情況,金融機構處置抵押物難度較大。土地承包經營權難以變現,較大程度上制約了金融機構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積極性,使得土地抵押融資難題得不到有效的解決,影響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推廣。
5、農村土地流轉手續不完備,操作不規范
調查發現,大部分農村土地流轉呈零星流轉、口頭流轉、短期流轉方式。即使部分農戶采用“簽訂合同”的形式進行流轉,也無任何簽證手續。農村土地流轉手續不完備,土地經營權的法律效用不強,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失去推廣應用的條件,大多涉農金融機構也不敢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抵押物。土地流轉部門不明確,登記制度缺失,農村土地流轉操作不規范,導致流轉權益難以得到保障,使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進行抵押登記,阻礙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開展。
6、風險保障機制缺失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貸款,需要相應的中介組織和必要的風險保障機制。因為,農業抵御自然災害和市場風險的能力相對較弱,特別是農地抵押貸款用來經營養殖業、農作物種植的市場風險更大。一旦發生自然災害,將造成土地上附著物出現重大損失;或因市場形勢發生變化導致土地上附著物市場價值大幅降低。這都會直接影響貸款經營戶的還款能力,導致信貸風險加大,進而降低了金融機構發展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積極性。另外,農業保險發展尚不足,欠完善的農業保險不足以降低農民收入的波動性,而農民收入是農民還貸的主要資金來源。
7、相關法律法規障礙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沒有明文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做抵押。《擔保法》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即使央行和銀監會都明確表態希望各地區推進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但是基于目前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很多地區都難以實施這項貸款業務,即使個別地區實施了,也很難推進。
三、促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發展的對策建議
十八屆三中全會公報提出要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各地紛紛涌現的農村“三權”抵押貸款金融創新能夠釋放農村經濟發展潛力,值得鼓勵和推廣。但在具體操作上,各地區在試點過程中存在著各種問題和限制。各試點地區應適當放寬對不良率的容忍度,要對農民手里的“三權”價值做科學的評估,從而避免盲目評估帶來的代償風險,應針對農村金融的特殊性,推出一套適宜的風險防范機制和措施。
1、政策扶持農村金融機構,強化貸后管理
政府扶持農村金融機構發展,如提供一定的資金支持,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培訓,提供財政稅收優惠政策,建立農村金融機構服務“三農”的激勵機制,特別對涉農貸款投放比例較高的農村金融機構提供稅收減免和財政補貼等政策激勵。農村金融機構可以針對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特殊性,建立貸后跟蹤制度,在貸款發放后,從資金使用到平時農業生產情況,不定時地進行貸后調查,凡是影響貸款到期收回的風險因素,都要引起重視并及時介入解決,最大化降低貸款收回風險。金融監管部門應對相關金融機構增加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不良貸款率的容忍度,消除金融機構“懼貸”心理,使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更加良性發展。
2、建立統一權威的農村土地價值評估機構
建立農村土地價值評估機構,制定“農村土地經營權價值評估管理辦法”,可以引入中介機構對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價值進行評估,農村金融機構也可組建獨立的土地流轉評估部門,為開展農村土地承包權抵押貸款創造有利條件。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也可組建獨立的土地流轉評估中心,培養專業資質評估人員,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的評估,為農村金融機構開展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創造有利條件。同時,還可建立科學的農村土地資產評估體系,合理確定農村土地價值。
3、加快建設農村土地流轉市場
建立土地流轉服務中介機構,健全土地經營權爭議仲裁機制,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供流轉平臺,并明確其相關職責,即匯集土地使用權委托流轉和受讓的信息,土地流轉供求的信息,接受供求雙方咨詢;組織開展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競投活動,促進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市場化;協調供求雙方有關事宜,促成流轉雙方達成意向,并協助辦理有關流轉手續,提供統一的合同格式,做好合同的鑒證服務;對土地流轉跟蹤服務,協助調解合同糾紛,維護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經營者三方的合法權益。
4、逐步完善農業保障機制
由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梁法官、張法官、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我天津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天津世邦公司(化名)、深圳市眾群公司(化名)、劉剛(化名)、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化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過程至今歷歷在目,特別是對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所作的深入透徹、細致入微的調解工作記憶猶新,正是本案審理法官嚴謹、高效、負責的工作態度使得本案能夠較快得以解決,并使雙方當事人都十分滿意。現將該案簡介如下:
一、案件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本案中涉及的銀行是由多家銀行重組設立的股份制商業銀行。多年來,企業始終堅持服務“三農”和中小企業的市場定位,充分利用網點覆蓋范圍廣的優勢,為天津市城鄉發展,特別是濱海新區的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貸款人天津世邦公司是經國家外經貿部批準成立的一級國際貨運企業。公司多次榮獲天津市“先進國際貨運會員單位”稱號,天津市最具生長性企業、先進單位、先進集體等榮譽稱號。天津世邦公司運用第三方物流的經營理念、管理模式和技術方法,發揮自身區位與資源優勢,整合公司物流資源及必要的社會物流資源,以市場為導向,以科技為支撐,建立與國際物流網絡對接、覆蓋面廣的物流網絡和先進、高效的物流信息平臺,形成一體化物流服務體系,實現物流、信息流與資金流的融合,為客戶提供供應鏈解決方案和綜合物流服務。擔保人深圳市眾群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擁有大量固定資產。劉剛是世邦物流、深圳眾群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極具增長潛力的高科技型公司。
二、案件情況介紹
天津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東支行與被告天津世邦公司(以下簡稱世邦)簽訂《最高額授信協議》,協議約定世邦在協議約定的授信期限內可向該行申請使用的最高授信額度為捌仟壹佰萬元整;具體授信額度為銀行承兌匯票捌仟壹佰萬元,敞口肆仟捌佰陸拾萬元整;授信期限為壹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上述《最高額授信協議》簽訂后該行與世邦簽訂了兩份《銀行承兌協議》,《承兌協議》約定本協議項下的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即承兌申請人)為被告天津世邦公司;匯票共計9張,票面金額捌仟壹佰萬元整;承兌行墊付的任何款項轉成對承兌申請人的逾期貨款,按照日利率萬分之參拾的逾期罰息利率對承兌申請人計收利息;匯票的到期日為2011年11月25日。該行與被告深圳市眾群公司(以下簡稱眾群)、劉剛、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了確保天津世邦公司與該行簽訂的《最高額授信協議》及其項下發生的具體業務合同的履行,保證人愿意向債權人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以擔保受信人按時足額清償其在《最高額授信協議》項下將產生的全部債務”;擔保的主債權最高本金余額為4860萬元整;保證人提供的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
上述協議、合同簽訂后銀行已履行了全部義務,而承兌匯票到期后,世邦沒有按時償付,銀行為世邦墊付了本金4840萬元。為此該行于2011年12月將世邦等訴至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
三、案件審理過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由梁法官、張法官、王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熱情服務、文明辦案是對本案法官的第一印象,梁法官、張法官、王法官平易近人,易于溝通,積極、全面聽取當事人及人的意見,并對本案的案情作了深入調查了解,對本案的證據進行嚴謹地審查,嚴把事實、證據、適用法律關,把握案情一絲不茍。
法官們在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后,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審理案件的同時,迅速展開了深入而細致的庭前調解工作。法官們認真研究本案利益的平衡點,一方面了解到該銀行作為本市的一家中小銀行,資產較為緊張,迫切需要追回貸款;另一方面世邦在我市企業中名列前茅,具有較大影響力,但是受到了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資金周轉出現了嚴重困難。在此情況下,合議庭的法官們決定充分運用調解方式處理本案,希望原、被告能夠協商較快解決糾紛。首先,法官們深入了解雙方意見,既充分了解銀行方面的基本訴求——國有資產決不能受到任何損失,希望能以最短的時間、最少的成本收回貸款,又充分了解世邦未及時還款的現實原因及今后的還款意向。這些都使得法官們的調解工作有了初步的方向。其次,法官們對原被告分別進行了調解。法官們希望銀行方面能適當提高小企業不良還款的容忍度,給予被告一定的諒解。并多次與世邦及其擔保人進行溝通,甚至多次造訪眾被告單位,了解眾被告的實際生產經營狀況,了解眾被告的實際還款能力。同時,法官們耐心細致地與擔保人中柏科技有限公司溝通,督促其能夠履行擔保責任。最后,法官們在充分的前期工作的基礎上,積極的為雙方當事人搭建溝通平臺,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充分地為雙方當事人講解法律規定,嚴謹地為雙方當事人規劃和解方案。
正是基于法官們的上述工作,本案原、被告雙方在立案半個月內就達成了和解:被告方放棄了要求答辯期、舉證期、乃至提出管轄權異議等可以拖延案件審理的方法,主動同意銀行的全部訴訟請求,與銀行達成了調解;銀行方面也充分認識到了被告單位的現實處境,對原告逾期還款的行為給予了一定的諒解,只是請求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固定資產,沒有立即要求法院采取查封被告單位帳號等影響被告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的強制措施。最終在法官的主持下,本案原、被告雙方在法院達成了調解,達到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自2009年我國成立第一批商業保理公司起,保理業務在貿易結算中逐漸興起,截至2014年,全國保理業務量超過3萬億元。從國際市場看,賒銷及承兌交單成為主要結算方式,由于賒銷的形式、特點,國際保理成為基于買方信用的融資方式在國際上廣泛應用,此外,在國際保理的基礎上又派生出國內保理。國際保理是保理商通過收購債權,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險或壞賬擔保、應收賬款的代收或管理、貿易融資中至少兩項業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業務,其核心是通過收購債權方式提供出口融資,其中雙保理是使用最廣泛的模式。與國際保理不同的是,國內保理涉及的均為國內機構。
一、保理業務的優勢和不足
保理業務主要有以下優勢:一是加快資金周轉。提高了企業現金流周轉速度,降低財務成本。二是附加信用保險的保理業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保理商風險。經濟下行壓力增大的形勢下,企業資金鏈緊繃,保理商對資金的風險管控壓力增大,傳統的保理面臨的違約風險也增加,因此,信用保險項下的保理可解決貿易背景真實和符合保單條款前提下的銀行保理融資,不會由于買方自身原因造成到期未付款的風險。此外,保理業務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保理費用偏高。具體到國際貿易市場,保理公司一般收取發票面值1.5%~2%的費用,高于信用證等其他結算方式。其次是應收賬款質量及貿易背景真實性難以鑒別,使得保理商承擔了一定的風險。
二、保理業務風險防范
(1)債權本身的合法性。例如,出口商是否有出口權、是否超范圍經營等,是否具有真實的貿易背景等。新常態下,經濟處于經濟增長速度換擋期、結構調整陣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疊加”的形勢下,更需審慎選擇客戶群體和評估應收賬款質量。《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明確了合格的應收賬款標準,也提到了禁止權屬不清等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2)保理糾紛在判例過程中案由較多。目前的法律制度尚未對保理業務中的債權轉讓問題何轉讓方式、優先受償權等核心問題進行明確規定,盡管《新合同法》承認一般債權的可轉讓性,司法實踐中也沒有統一的標準和尺度,使得保理商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在判例過程中也會采取不同的案由,如借款合同糾紛、債權轉讓糾紛等。
(3)存在保單條款風險。附加信用保險的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存在保單條款風險。例如虛假的貿易背景不屬于承保范圍,間接回款導致的資金挪用也不在承保范圍。
(4)保理合同效力認定。在保理領域還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現行僅為行業性、地方性規范,例如《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自律公約》、《國際保理通則》等。就保理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在轉讓權利時應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此外,在人民銀行登記系統中進行保理債權登記僅為公示服務,不免除通知債務人的義務,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