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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影子銀行體系法律監管現狀
二、網絡銀行的市場準入問題
盡管網絡銀行在經營場所和經營方式上對傳統的商業銀行的一些特征有所突破,但從獨立性、組織性、營利性等方面看,其實質是商業銀行。吸收存款、發放貸款仍是其主要業務,因而網絡銀行的設立、變更及經營仍然要遵循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商業銀行法規定設立商業銀行需具備五個基本條件: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注冊資本金;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設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同時,商業銀行法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但是網絡銀行以電子貨幣取代現金,通過信息網絡完成銀行業務,因此對網絡銀行市場準入的相關法律要求與傳統商業銀行有所區別,甚至更高。我國雖然不存在純網絡銀行(即虛擬銀行),但大部分商業銀行都開辦了網上銀行業務,為規范和引導我國網絡銀行業務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于2001年頒布了《網絡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內部控制機制健全,具有傳統銀行業務風險和網上銀行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銀行內部形成了統一標準的計算機系統和運行良好的計算機網絡,具有良好的電子化基礎設施;銀行現有業務經營活動平穩,資產質量、流動性等主要資產負債指標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其總行所在國(地區)監管當局應具備對網上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嚴格的市場準人監管法律制度能夠保證進入網絡銀行業務的主體具有為客戶提供足夠安全服務的能力,而過于嚴格則可能導致進入網絡銀行業務的市場主體不夠寬泛,網絡銀行的發展空間受到制約。在網絡銀行的開業登記監管方面,我國實行的是標準制;在業務范圍的監管方面,我國采取的是不完全的混業制,網絡銀行除了可以從事銀行業務以外,還可以從事與保險、證券等直接相關的業務,這是一種較為嚴格的市場準人制度.它會提高市場的進入成本,使得已設立的網絡銀行可能利用先發優勢形成市場壟斷,影響業務的創新與技術進步,最終降低銀行業的整體競爭力。[2]筆者認為對于本國傳統銀行在網絡上開展傳統銀行業務而設立分支型網絡銀行時不需要審批,只需備案即可。實際上,大部分國家對分支型網絡銀行的設立,一般不要求重新注冊或審批。目前,我國允許開辦網絡銀行業務的主體僅限于銀行,但隨著網絡銀行業的不斷發展,非銀行機構對網絡銀行業務的介入是不可阻擋的趨勢,故我國對網絡銀行業的主體應予以放開,允許其他非銀行主體進入網絡銀行業務領域。
三、網上貸款有關法律問題
網上貸款交易速度很快,可以24小時提供跨國界服務。絡銀行在為消費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的同時,也使銀行業務變得更加不安全了。電子扒手、網上詐騙已成為世界上最常見的網絡風險。為了防范風險的需要,目前網絡貸款僅限于小額貸款,而且貸款期限一般比較短,雖然我國大陸現在還沒有銀行提供網上貸款業務,但是隨著技術的迅速發展,我國銀行完全有可能推出相應的服務,對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必須事先有充分的估計:第一,網上貸款的性質及條件。我國法律對貸款的要求比較高,如商業銀行法第37條要求貸款合同是書面合同,第35條要求貸款實行審貸分離制度,貸款通則第35條要求貸款人發放異地貸款,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等。網上貸款是否符合這些規定需要監管機構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相應的解釋。第二,網上貸款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是網上手續完成之后合同生效還是到銀行去認證交易后生效?相應地,若純粹在網上完成貸款手續,則異地貸款合同成立地的地點又如何確定?貸款通則第25條規定,借款人需要借款,應當向主辦銀行或銀行的經辦機構直接申請,那么受理申請的機器或計算機屬于什么性質應當界定清楚。第三,我國商業銀行法第20-23條規定了設立商業銀行的條件、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財務制度等規定,但在網絡銀行,根本不存在什么分支機構,事實上它卻又無所不在,則這部分內容是否會因無法適用而需要作出修正?
網上貸款業務涉及到核實客戶資信和貸款資金撥付兩個問題。在核實客戶資信方面首先應建立客戶確認機制,只有在信用、收入、經濟活動等方面符合相應的條件才能成為網絡銀行貸款業務合格的客戶;其次,健全合同約束機制,銀行應當與客戶簽訂一系列合同文件,對客戶和銀行在網絡銀行貸款業務中可能產生的一系列權利義務事先明確;最后證據應妥善保存,銀行在網上貸款業務中應努力保全相關證據材料,以翅使銀行在網絡銀行糾紛訴訟中處于主動地位。[3]網上貸款資金撥付表面上看起來只有銀行和客戶兩個當事人,其實涉及到的當事人很多,除了顧客本人、網絡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外,計算機制造商、軟件開發商、資金撥付系統經營主體、通訊線路提供者等眾多的相關人都可能受到牽連。因此,當出現某種故障不能及時、準確地進行資金撥付時法律責任很難確定。[4]可借鑒國外的相關法律為網絡銀行設立嚴格的責任制,如果銀行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給客戶造成損失,應由銀行承擔責任;如果銀行自己也受到損失,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這是因為客戶的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的,否則也應自己承擔責任。而對第三人如網絡服務提供商等的賠償責任的承擔應予以限制。
四、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問題
電子簽名是技術進步的產物,它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所傳輸內容的真實性與可靠性,但是電子簽名的合法化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這是網絡銀行業務的前提與基礎。當客戶與銀行發生糾紛,電子簽名能否確認他們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以及這種關系的有效性和真實性,從而使其起到證據作用。這就要求有關機構通過立法盡快解決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問題,使以數據電文形式表現的合同具有實質上的有效性和真實性,易于界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否則如果因此而產生過多的糾紛難以解決,就必然會制約網絡銀行的發展。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成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該合同書很明顯指的是傳統的書面合同并不涉及電子合同。[5]與電子合同有關的是《合同法》第33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但在這里《合同法》并沒有解決電子合同的簽名問題,而是將其拋給了當事人雙方自己處理當事人既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也可以不要求簽訂確認書。由于當事方在現實中客戶與銀行的財力、技術水平、經驗等方面并不是一樣的,客戶與銀行很難通過協商達成公平的解決方案,所以,《合同法》在這一方面不能適應網絡銀行的發展了。為了解決此問題,1999年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組織工商銀行、建沒銀行、中國銀行、農業銀行等同家商業銀行聯合共建國家金融認證中心(CFCA)CF—CA目前已成為國內網上銀行認證中獨立性、中立性、公證性和權威性最強的認證機構。筆者認為通過法律對電子簽名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進行界定是非常必要的,這是網絡銀行業務合法存在及發展的關鍵所在,同時也是規制可能的金融風險的必要一環。隨著網絡銀行業的發展,電子簽名的效力問題已成為各國共同關注的問題,歐盟委員會于1999年通過了《關于建立有關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旨在建立一完整的關于電子簽名的法律認證體系,使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得班法律上的承認。2000年6月,美國總統克林頓在費城簽署法案,宣布從即日起在線電子簽名具有同紙筆鑒名同樣的法律效力。聯合國貿法會于2001年7月審議通過了《電子簽名示范法》,對電子簽名進行了統一的規范,我國已成為WTO成員,對外經濟交往越來越多,對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已迫在眉捷。但對于電子簽名的解釋不能過窄,也不能過泛,就目前而言,應將其限于交易雙方約定的口令、密碼及個人證明碼為宜。
五、網絡銀行的稅收征管法律問題
網絡銀行業的迅速發展,為各國提供了新的經濟增長點,開拓了一個潛在的廣闊的稅源空間,但同時也給傳統稅收體制和稅收管理模式帶來了巨大的挑戰。在網絡這個虛擬環境中開展銀行業務,使稅法中的納稅主體、對象、納稅環節及涉外稅法中的常設機構等基本概念都陷入了困境。如何對稅法進行修改,如何對網絡銀行進行征稅是立法機關和稅務機關需要解決的問題。
1.對網絡銀行是否征稅存在很大爭議。目前對網絡銀行是否征稅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主稅派認為,包括網絡銀行在內的電子商務與一般的商務活動沒有根本的區別,不同的只是交易方式及媒介。若只對后者征稅,而對前者免稅,勢必造成稅收的畸輕畸重,有違稅收公平原則;網上電子商務的發展已威脅到現有的稅基,應對電子商務征稅以制止應征稅款通過網絡流失。免稅派認為,目前各國著眼于鼓勵網絡經濟和信息產業的發展都沒有爭取重大措施或改革現有稅法來控制電子商務帶來的稅收流失問題;現階段由于各種技術原因,即使要對網絡銀行征稅,也難以制訂出可行的征收方案。筆者認為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經濟上無法與西方國家抗衡,如果對電子商務免稅,西方發達國家可能通過網絡使本身本國產品迅速滲透至國內,占領國內市場從而對民族產業造成毀滅性打擊。而且從世界經濟的發展來看對電子商務進行征稅是必然的。
2.納稅主體的判定問題。在傳統交易方式下,碩士論文納稅主體都是以實際的物理存在為基礎,稅務機關可以清晰地確定其管轄范圍內的納稅人及其交易活動。但是在互聯網環境下,交易雙方可以隱匿姓名、隱匿居住地,無法查證其真實身份。企業只要擁有一臺電腦、一個調制調解器,一部電話就可以輕而易舉地改變經營地點,從而使稅務機關無法判定納稅主體。
3.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進行有效的稅收征管和稽查,必須切實掌握納稅人完整真實的信息資料,而這些主要獲取的途徑就是對納稅人的合同、發票、憑證、帳薄、報表等進行審查。但是在網絡銀行業務中,網絡銀行針對客戶自身的條件和特點,提供一整套的網上理財方案,該方案作為有價值的信息,承載的媒體不再是有形的紙,可能是光盤或者只需從網上下載、復制。失去了合同、憑證等物質基礎,傳統的貼花征收印花稅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條件。此外,在電子貨幣、電子票據、電子劃撥技術的使用下,電子記錄可輕易被改變而不留痕跡,而且越來越發達的加密技術可以很好地隱匿交易信息。這使得稅務征管和稽查變得更加困難。
4.涉外稅收管轄權法律問題。稅收管轄權是國家原則在國際稅收領域的體現。世界各國通行的稅收管轄權的確認標準主要有三種:一是屬地原則,二是屬人原則,三是混合原則。大多數國家采取的是混合原則,對本國居民的境內境外,以及本國非居民來源于本國境內的所得征收稅款。傳統的稅收是以常設機構,即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來確定經營所得來源地。因而常設機構往往是一國對其境內的非居民來源于該國的所得行使稅收管轄權的依據。但在網絡環境下常設機構的判定有一定困難。根據《聯合國范本》的界定,常設機構是指一家企業開展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并且其所從事的活動是準備性或輔活動以外的營業活動。然而,網絡銀行業務大部分是通過服務器自動完成的。服務器雖然是開展大部分活動的場所,但不具有固定性,此時,服務器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其次,商品服務供應地是確定流轉稅收管轄權的主要依據。但在異地網上貸款中,銀行、客戶、服務器地址所在常常位于不同國家,此時商品服務供應地如何確定,何國擁有稅收管轄權難以判斷。美國等發達國家主張以居民稅收管轄權來對網絡銀行征稅,即只要是本國銀行取得的收入,其居住國就有權征稅;而這對發展中國家是非常不利的,因為網絡銀行業多數為發達國家主宰,采取居民稅收管轄權將使發展中國家喪失大量稅收。所以我國在應當在立法上通過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來確保稅收不致流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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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工貿易銀行保函之來由與設立初衷
1995年11月27日,為完善加工貿易管理,國務院出臺了“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由銀行協助海關對加工貿易合同進行登記、管理,實行“空轉”。
隨著加工貿易形勢的發展變化,為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管理,國務院于1999年4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意見的通知》(【1999】35號),對少數敏感商品和違規企業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實轉”。
1999年底,出于減輕加工貿易企業的資金負擔的考慮,原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等有關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印發〈關于加工貿易企業以多種形式繳納稅款保證金實施辦法〉的通知》(國經貿貿易[1999]1271號),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的企業以多種形式向海關繳納關稅及其它稅費保證金,凡經海關總署確認的、具有擔保資格的金融機構或其他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均可為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提供擔保。
以稅款保付保函代替稅款保證金的實轉臺賬操作,這是實轉臺賬制度出臺以來,國務院為解決加工貿易企業資金壓力而采取的一項新舉措。
根據《關于加工貿易企業以多種形勢繳納稅款保證金實施辦法》,經海關總署確認的、具有擔保資格的金融機構或其他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均可為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提供擔保。但到目前為止,海關總署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已確認可提供擔保的金融機構僅中國銀行一家。
二、從《實施細則》看加工貿易中銀行保函的法律性質
加工貿易中的銀行保函究屬何種性質,就相關法規而言,并未給出一個明確肯定的界定,就海關總署、中國銀行于2000年3月16日,并于2000年4月10日開始實施的《關于加工貿易企業以多種形式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實施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即,“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因故無法向海關繳納稅款保證金的,可憑中國銀行出具的以海關為受益人的稅款保付保函(以下簡稱保函)辦理海關備案手續”看,加工貿易中的銀行保函系出于海關行政管理之需而行之行政措施,帶有明顯的行政色彩。
然而,就該《實施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即,“中國銀行為企業開設保函,應對企業資信情況及提供的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包括企業自有外匯資金)、其他金融機構、其他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為其出具的擔保等多種形式的擔保進行評估。經評估符合風險控制要求的,可為其出具以海關為受益人的保函,經評估不符合風險控制要求的,可不予受理”考量,其又具有民事合同訂立之一般特征,特別是援引了傳統民法中所特有的債的擔保方式,除所附保函之參考件外,該《實施細則》并未明確規定擔保合同的內容的協商、合同的變更、解除及相關法律責任等內容,也沒有規定是否可以類推適用民事法律,使得加工貿易中銀行保函的性質處于未決之中,所以導致具體行為如何實施難以確認。依民法之思路考量,眾所周知,傳統的擔保合同皆具有從屬的性質,系主合同的一個附屬性合同,其法律效力隨主合同之設立、變更、消滅而存在或消滅。擔保人的責任是屬于第二性的付款責任,只有當擔保合同的申請人違約,并且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方才承擔擔保合同項下的賠償責任。當從屬性的擔保合同項下發生索賠時,擔保人要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確定是否予以支付。
若我們從這樣一個傳統的民法角度分析加工貿易銀行保函的法律性質,其實質即銀行作為保證人的保證,應當適用擔保法來調整。而我國擔保法第二條即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設定擔保”。而該類銀行保函所擔保的“主合同”系一項行政措施,即,從事加工貿易的企業對海關所負的一項承諾,自不存在協商之虞。據此,“主合同”既無從談起,又何來作為附屬性的擔保合同?
而加工貿易中銀行保函是否符合上述傳統民法擔保合同之性質,端視該類保函中具體約定而定。一般講,銀行保函大多屬于“見索即付”(無條件)保函,是不可撤銷的文件。銀行保函的當事人有委托人(要求銀行開立保證書的一方)、受益人(收到保證書并憑以向銀行索償的一方)、擔保人(保函的開立人)。國際商會第458號出版物《UGD458》(《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規定:見索即付保函“是指由銀行、保險公司或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出具的書面保證,在提交符合保函條款的索賠書時,承擔付款責任的承諾文件”。
據此,在海關憑正本保函向銀行進行索償時,銀行應該無條件接受。
于此情勢之下,保函便業已脫離主合同而獨立存在,顯然成為了具有獨立效力的自足性文件。其一旦依據主合同開立,未經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擔的保函項下的義務,擔保人對受益人的索賠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據保函本身的條款,而不取決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項,銀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賠要求后應立即予以賠付規定的金額。
加工貿易銀行保函制度之確立,從理論上突破了原有公私法之森嚴界限。由此,我們還可能涉及到海關關稅作為公法上之債的問題,從而,又突破了債作為民法上概念的特性。然而,現實中的問題在于,海關是否愿意自降身份而使自己成為一個一般民事主體,平等地參與其中。
三、感言
為適應不斷變化中的商事活動,就諸如見索即付保函的存在,應視認同。畢竟,法律作為上層建筑,永遠是為物質基礎服務的。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個國家在華設立了75家外國銀行。在25個城市開展業務。已批準改制的外資法人銀行12家,外資銀行的營業性機構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銀行分行79家,外國銀行分行95家,中外合資銀行3家,外商獨資銀行7家,財務公司2家,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86家,法人銀行12家,16家外資銀行入股中資銀行。外資銀行的進入,對提升國內銀行的經營理念和管理水平,促進中資銀行的發展,加快金融產品創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與此同時。外資銀行的大規模進入。必將對我國的銀行業競爭格局、市場秩序甚至金融安全產生重大影響。鑒此,我國應加快與外資銀行相關的政策調整、體制改革和宏觀管理工作,尤其應當加強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資銀行監管的理論基礎
外資銀行是東道國引進的具有外國資本的銀行。外資銀行監管是指從東道國的角度出發,金融主管機關及其執行機關或有關機構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公約對外資銀行機構和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業務經營和市場退出等進行監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穩健運行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具體來說,外資銀行監管由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目標及監管方式四個基本要素構成。
(一)外資銀行監管的經濟學理論基礎
世界各國在外資銀行監管的實踐和理論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眾多的經濟學理論,為外資銀行監管奠定了理論基礎。
1金融體系的內在脆弱性理論
金融體系的內在脆弱性即金融體系的內在不穩定性。金融體系不穩定性假說是指私人信貸機構,特別是商業銀行和相關貸款者具有某種內在特性,即這些機構不斷經歷著危機和破產的周期性波動。這些金融機構的崩潰會傳導到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并產生總體經濟水平的下降。該理論最早由美國經濟學家凡勃倫(Veblon)提出,但人們公認系統地提出金融體系內在不穩定理論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認為,以商業銀行為代表的信用創造機構和其他相關貸款人的內在特性引起信貸資金供求不平衡。這樣就會導致金融危機,使銀行經歷周期性危機和破產風潮。另一經濟學家查爾斯·金德爾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從周期性角度來解釋金融體系風險的孕育和發展。他認為宏觀金融風險的產生與積累是不同經濟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為的結果。
2社會利益理論
社會利益理論亦被稱為市場調節失效論。該理論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美國經濟危機時期。當時人們迫切要求政府通過金融監管來改善金融市場和金融機構的低效率和不穩定狀態,并恢復公眾對國家貨幣和金融機構的信心。社會利益論認為:在完全競爭條件下,由于市場價值規律的作用,競爭的結果會使社會利益最大化。但市場不能在競爭方式下運轉即市場失靈時。必須有一種降低或消除同市場機制失靈相聯系的手段,這種手段就是管制。市場機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場本身具有市場缺陷。從金融市場看,其市場缺陷表現在以下方面:第一,銀行業的不完全競爭性,即金融機構的競爭與其他行業一樣存在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問題。第二,銀行的負外部性。銀行的負外部性包括一家銀行機構破產導致多家銀行機構破產的連鎖反應的系統失靈風險以及由于過度競爭造成一般貸款標準和利率的降低的傳染效應。第三,信息不對稱。一般說來,在金融市場上存在兩方面的信息不對稱:一是在存款市場上,存款人難以了解銀行的經營管理和資產組合狀況,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對于貸款人處于劣勢。二是在貸款市場上,由于借款人對其投資的項目擁有更多的信息。銀行難以準確認定借款人具體投資項目風險的高低而相對借款人處于信息劣勢。因此。政府和金融監管當局有責任采取必要的措施減少金融體系的信息不完備和信息不對稱。
(二)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價值分析
法律價值是指作為客體的法律對于一定主體需要的滿足程度。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個國家和國際社會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價值追求。從法理上分析,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主要體現了以下價值目標:
1秩序價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與法律永遠相伴的基本價值,便是社會秩序”。通過對外資銀行監管,加強外資銀行的內部控制機制,以及來自政府管制、行業自律、市場約束等外在控制機制來維護東道國、母國以及國際金融市場的市場秩序。同時,通過外資銀行監督法律制度,明確金融監管當局的組織體系、職責、運轉程式等,實現對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從而進一步穩定社會經濟秩序。
2安全價值
安全價值是指法律能夠直接確認和保護人們的生命、財產、自由等。滿足人們的安全需要。外資銀行的經營活動是在全球范圍內進行的。交易活動比一般國內銀行更為復雜,也面臨更多的經營風險,必須通過監管立法保證其交易的安全性,從而保證外資銀行資產和廣大客戶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時。由于金融市場固有的市場缺陷。金融體系特別是銀行體系容易面臨系統風險,外資銀行的經營風險還可能導致東道國整個銀行體系和金融體系的不穩定。國際金融風險和金融危機通過外資銀行向東道國傳遞也會給東道國的銀行體系和金融體系的穩定帶來威脅。與此同時,外資銀行的自身經營安全對母國金融體系的穩定也有一定的影響。因此。各國為了維護本國金融體系的安全,都要對外資銀行進行法律監管,用法律手段調整跨國銀行與其他社會主體所形成的社會關系。
3效益價值
效益價值是指法律能夠使社會和人們以較少或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外資銀行風險監管追求的效益價值主要是一種經濟效益價值,同時強調社會效益價值。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經濟效益價值在于: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內容安排須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在運作過程中須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較,降低監管成本,引導外資銀行資源的優化配置。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社會效益價值在于:通過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保證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保障國家經濟的整體利益;通過外資銀行監督法律制度加強外資銀行的信息披露,保護存款人、投資者的利益,維護社會公正。
雖然各個國家對外資銀行監管立法的價值追求在實踐中存在著差異,同時,一國在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其外資銀行監督法律制度的價值目標也有所不同,但秩序價值、安全價值、效益價值卻是大多數國家金融監管立法的法律價值追求。
二、外資銀行法律監管的國際合作——巴塞爾體制及其對我國的實踐意義
(一)巴塞爾體制主要內容
上個世紀70年代早期發生的一系列跨國銀行危機。加深了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對監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認識。1975年,西方“十國集團”在瑞士的巴塞爾聚會,正式成立了“銀行規章條例及監管辦法委員會”(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簡稱“巴塞爾委員會”(現已更名為“銀行監管委員會”(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爾委員會的誕生,標志著國際銀行監管合作的正式開始。巴塞爾體制主要確立了以下原則:
1跨國銀行監管國際合作原則
在經濟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強跨國銀行監管國際合作,協調東道國與母國各自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的責任是巴塞爾委員會的重要工作。1975年《對銀行的國外機構監管原則》規定: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都不能逃避監管,母國與東道國對銀行共同承擔監管的責任,東道國有責任監督在其境內的外國銀行;東道國監管外國分行的流動性和外國子行的清償能力,母國監管外國分行的清償力和外國子行的流動性;東道國與母國的監管當局之間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銀行檢查方面密切合作。監管合作要克服銀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許外國銀行總行直接對其國外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否則東道國監管當局可以代為檢查。
1983年。巴塞爾委員會在1975年協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吸收了銀行“并表監管法”,并對母國與東道國職責進行了適當的劃分。1996年巴塞爾委員會的《跨國銀行行業監管》,為母國并表監管的實施提供了一套切實可行的方案。
2資本充足率原則
1988年《關于統一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也即《巴塞爾協議》,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銀行監管者根據銀行承受損失的能力確定資本構成,并依照其承擔風險的程度規定最低資本充足率,建立風險加權制。該協議要求資本充足率,即銀行總資本與總加權風險資產的比率應達到8%,其中核心資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過的《統一資本標準和資本框架的國際協議:修訂框架》中確立了新資本協議的三大支柱:最低資本要求、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市場紀律。
3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
巴塞爾委員會1997年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彌補了母國統一監管原則和并表監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監管體系的25條基本原則,即核心原則。這些原則強調跨國銀行業務應實行全球統一監管;應對銀行業進行全方位的風險監控;將建立銀行監管的有效系統作為實現有效監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賽爾協議對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的實踐意義
我國是巴賽爾協議的簽字國,但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市場的特殊情況和我國目前仍處于發展中國家的現狀,我國政府宣布暫不執行巴賽爾協議,這是我國政府目前關于開放金融市場的正確選擇。巴賽爾協議是西方發達國家基于自身立場考慮的結果。而且跨國銀行的母行大多數設在巴賽爾成員國,因此,巴賽爾協議的一些原則更符合其成員國的利益。同時,巴賽爾協議成員國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國銀行管理經驗。但是,巴賽爾協議畢竟是目前跨國銀行監管方面最有影響力、適用范圍最廣、最有成效的監管指標和原則,因此,越來越多的國家都在逐漸地與巴賽爾協議的規范原則接近并吸收為本國的監管制度。在對待巴賽爾協議的立場上,我國應該從自己的實際情況出發,對其內容予以取舍。
就我國目前的銀行業來講,無論是在管理體制方面,或是組織模式、資本狀況、法律地位、經營等方面,與西方國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這并不足以成為我國不實施巴塞爾協議的理由。這不僅是因為作為國際金融體系統一國際規范和準則的巴塞爾協議對我國經濟的發展,尤其是銀行業的發展所帶來的影響是極為深遠的,同時,實施巴塞爾協議也是深化我國金融體制改革,建立一個健全的金融法規體系。推動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的國際化與國際合作,促進我國銀行業參與國際競爭的需要。
三、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法律體系及其完善
我國的外資銀行立法經歷了一個長期發展的歷史過程。從外資銀行的專門立法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主要包括:國務院2006年11月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及銀監會同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冊會計師對外資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管理辦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資銀行外部審計指導意見》;銀監會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資銀行并表監管管理辦法》等。除上述專門立法外,我國還相繼頒布了《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這些相關立法與專門立法一起共同構成了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體系。其中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目前我國對外資銀行進行監管的基本法律規范。適應了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金融業全面開放的新形勢。
雖然我國已確立了較為完善的外資銀行監管法律框架,對于外資銀行的監管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和不足。主要表現在:第一。中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法律法規中。關于法律監管目標的規定不明確。第二,中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立法層次較低,缺少高層次立法,對法的效力和執行有一定影響。第三,在現有的法律監管體制上,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這三個部門的職能缺乏嚴格科學的界定。第四。外部審計的社會監督作用尚有待于進一步發揮和加強。
針對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應當完善相關立法和相應機制,提高外資銀行監管的有效性,進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資銀行的金融風險。
(一)明確對外資銀行的監管目標
明確金融監管目標是實現監管高效率和監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國家來看,大多數國家對外資銀行監管目標都有明確的規定。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儲備法》第一條明確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國境內更有效的銀行監管制度”。其具體目標為:一是維護公眾對一個安全、完善和穩定的銀行系統的信心;二是建立一個有效的、有競爭力的銀行系統服務體系;三是保護消費者;四是允許銀行體系適應經濟的發展變化而變化。我國現行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對外資銀行的監管目標未作出明確規定,只是在《條例》的第一條說明:“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這種監管目標的缺失與模糊必然造成在監管中缺乏明確的指導思想。從而不利于對外資銀行的監管。
從外資銀行監管的實踐及其本質要求來看,筆者認為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所要達到的目標應是多層次的有機組成的體系。該體系主要應包括下列內容:第一,維護外資銀行的穩健運營。該目標有助于維護整個銀行體系的安全與穩定,進而最大程度地保護投資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維護存款人、投資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資人和其他社會公眾在信息取得、資金規模、經濟地位等各方面相對于金融機構而言處于弱勢地位。對社會弱勢群體利益的特殊保護,已日益成為世界各國金融立法關注的重點。第三,促進內外資銀行公平競爭。內外資銀行的公平競爭是外資銀行穩建運營的重要保證。
(二)完善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立法體系及金融監管機構協調機制
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立法存在諸多問題。從目前情況看。外資銀行監管法律體系的完善應當著重解決以下問題:一是根據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趨勢和WTO規則要求,有計劃、有步驟地出臺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規。二是完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o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是我國對外資銀行進行調整的專門立法。但有些內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對外資銀行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關聯等制度還需進一步細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資銀行的相關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場準入制度、銀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險制度、最后貸款者制度、審計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為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資銀行監管體系的完善中。應當提高立法技術。使各部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之間相互銜接。以實現法制的統一性并便于執法者的操作。
我國目前尚未實行金融業的混業經營。對金融業的監管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別進行。而對外資銀行而言,雖然其在中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專門從事銀行業務,但其母國總行多為混業經營的金融集團,它可以通過從事不同業務的分支機構來實現混業經營。這就要求金融行業監管的協調合作。但我國現階段銀監會與證監會、保監會的監管協調機制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三大監管機構在具體監管業務上的分工和協作也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為了建立責任明確、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實現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制度化、規范化運作,應該由國務院制定相關條例對現有金融監管機構的權責、運作機制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三)加強對外資銀行的外部審計監督
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依法對金融機構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公正性進行審計屬于社會監督的范疇。隨著國內國際業務復雜性的不斷增加。外部審計師對銀行公布的財務會計報表是否“真實而公正”地反映了銀行的財務狀況以及報表報告期的銀行經營情況的審計作用也越來越重要。監管當局在監管過程中,利用外部審計師的作用已經成為對外資銀行監管的一種發展趨勢。1989年7月巴塞爾委員會與國際審計委員會聯合《銀行監管者與外部審計師之間的關系——關于審計的國際宣言》,對銀行監管者的作用、外部審計師的作用、監管者與審計師的關系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分析。該宣言對于東道國與母國監管當局對銀行及其附屬機構的監管提供了很好的藍本。
關鍵詞:次貸危機 外資銀行 監管 法律問題
一、外資銀行監管現階段存在的問題
市場準入方面,首先,立法體例上,我國未形成統一、協調的商業銀行市場準入規制,對內外資銀行進行了區分規定,這種雙軌制體例不利于實現國民待遇;準入形式上,我國外資銀行大部分以分支行形式設立,這種較為單一的形式不利于我國銀行業穩定發展;其次,準入條件上,我國僅在《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有9項關于設立外資銀行時需遵守的審慎性條件,但與發達國家比,銀行監管機構仍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權;業務準入方面,我國采取了全部或部分的列舉式方法來規定,其余業務的經營,都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或銀監會批準,降低了金融服務創新積極性。
市場運營方面,首先,監管體制的規定不明確。我國實行分業監管,銀監會是主要監管機構,但外資銀行母國總行大多為實行混業經營的金融機構,可通過不同分支機構之間實現混業經營,這就體現了混業監管的必要性。我國還未出臺協調金融監管機構的相應法律規范,在監管任務協調、信息共享等方面存在問題;在發生監管爭議時如何解決也沒有規定,有礙于金融監管協調工作的有序開展。其次,外資銀行監管內容上偏重于合規性監管上,而對于日常經營風險和市場退出風險方面的監管力度不夠;監管檢查手段上,缺乏預防性事前和事中檢查,僅停留在事后檢查上,過于滯后。
市場退出方面,首先,缺乏統一的配套清算制度,我國有關外資銀行的配套清算制度分散在《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公司法》中,未形成系統性規范,因各種法規標準不一,使得執行清算程序時較為復雜;其次,缺乏保護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措施。我國一直以來存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但因無法律具體規定,相關利益主體間的權利義務不清晰,在危機發生后,無統一的處理方式,造成對問題銀行的處理隨意性很大;同時因信用問題,也削弱了中小銀行與大銀行之間的競爭,有國家信用做保證的銀行就會得到更多存款人的青睞。再者,我國對外資銀行采用的破產原則是相對地域性原則,即破產效力原則上只及于中國境內財產,依實際情況也可賦予其域外效力,但這種原則明顯與外資銀行母國普遍性破產原則相沖突。
二、完善外資銀行監管的意見
市場準入方面,首先,立法體例上,應構建合理,協調的立法體例。可以借鑒德國、日本等國家經驗,修改《商業銀行法》,設立外資銀行專門一編,將內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監管做出統一規定,有助于形成統一的商業銀行管理機制,降低監管成本。其次,準入形式上,可采取積極導向手段,轉變為分行、子行、合資銀行等多種形式并存局面;準入條件上,應把市場準入標準的審查與持續監管相結合,實施動態監管。
市場運營方面,首先,主管機關方面,應協調好中國人民銀行與銀監會之間的監管職能,并將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的監管協調起來,建立各監管部門信息共享、快速聯動的反應機制,提高監管行為的靈活性。其次,監管檢查方面,現場檢查中,應實地查看外資銀行的運營狀況,注意發現外資銀行是否已具有潛在經營風險,做好事前檢查;在非現場檢查中,應建立完善的報表上報和分析制度,保證對整個銀行運營情況判斷的準確性,并應建立追蹤制度,對于要求整改的問題看是否已經做了修正。
市場退出方面,首先,應建立統一配套清算制度,將各個法律、法規中有關清算的事宜進行整理,簡化執行程序。其次,應建立符合實際的存款保險制度。投保方式上可區分外資銀行是否有中國法人資格,有法人資格的可強制入險。而對于外國銀行分行、代表處等,應依其母國法律而定,若在其母國已采取強制保險,則在我國可自愿加入,反之則應強制入險;設立統一的存款保險機構,并賦予存款保險機構多項職能。再者,應完善外資銀行的破產制度。在破產程序的基本原則上,我國應原則上實行地域性原則,但若與母國間依據對等互惠的原則可以相互承認其破產判決或裁定的域外效力的,可選擇適用普遍性原則。在承認和執行外國破產判決和裁定時,注意對根據互惠對等原則向我國提出承認和執行其破產判決或裁定的國家,我國同樣有權要求該母國具備健全銀行危機救濟制度。
三、美國次貸危機對中國金融監管的啟示
美國金融政策和監管體制的重大缺陷,已在這場由次貸危機引發的全球金融危機中暴露無疑,我們應認真總結次貸危機爆發的原因,借鑒可用經驗,完善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首先要加強銀行業中對于信貸風險的防范,建立完善的個人信用制度,使銀行在發放貸款前可較為準確的掌握貸款人的個人信息和資信狀況;其次要進一步完善金融體制,在現行分業監管模式下,加強中國人民銀行主導作用,協調好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間的分工協調關系,建立更完善的新型金融監管模式;第三,要對于金融創新可能產生的市場影響有足夠預期和準備,使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能更好的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第四,加強各國間國際監管合作,建立完善的信息交換機制,有效預防和降低國際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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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銀行又稱為網上銀行,電子銀行,但是到目前為止嚴格意義的網絡銀行定義尚未形成。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曾定義,網絡銀行是指那些通過電子通道,提供零售與小額產品和服務的銀行。這些產品和服務包括:存貸、賬戶管理、金融顧問、電子帳務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諸如電子貨幣等支付的產品與服務。網絡銀行的出現,極大地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和思維方式,同時也對建立在傳統社會制度上的現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許多新的挑戰。由于法律天生的局限性,法律的制定總是落后于其調整對象的變化,加上人們對有關網絡經濟,電子商務的立法存在廣泛的爭議,管理部門不得不對出臺相關法律措施持慎重的態度,這使我國有關網絡銀行的法律法規明顯滯后。正如有的學者所言:“網絡金融太新了,所有的規則都還沒有建立,客戶要盡什么義務,銀行要負什么責任,目前都還不清楚”。
一網絡銀行的出現對人們現行法律觀念的沖擊
(一)關于銀行概念的改變。隨著傳統“磚瓦型”銀行向新興“虛擬型”銀行的轉變,人們對銀行的理解發生了變化。根據傳統意義上的定義,銀行就是依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業務的企業法人。它們都是一些”磚瓦型”銀行,擁有眾多的分支機構和大量的員工。而網絡銀行既沒有建筑物,也沒有地址,只有網址,所有的交易都是通過互聯網進行。客戶只需在終端機上鍵入它的網址進入此網絡銀行即可進行開戶、查詢、轉賬、支付、結算等各種業務。客戶足不出戶就可以辦理傳統銀行的各類服務,因此網絡銀行并不需要象傳統銀行那樣傭有龐大的營業網點和大量的工作人員,其經營成本可以大大的降低。同時依靠互聯網遍布全球的空間優勢和信息傳遞快捷的時間優勢加速銀行資金的周轉,大大的提高了其資本運營效率。在網絡銀行時代,象傳統銀行那樣靠增加營業網點“以量取勝”的經營理念已經過時。正如微軟總裁比爾.蓋茨所言,傳統的銀行業伴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將成為現代社會最后一只“恐龍”。
(二)關于傳統貨幣觀念的改變。根據的傳統理論,貨幣就是固定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這是以貴金屬充當貨幣為前提的,當人類社會進入網絡時代,特別是網絡銀行的興起,電子貨幣開始步入人們的視野,貨幣的這種傳統定義失去了它的前提,貨幣的含義發生了變化,貨幣的形式由傳統的實物形態向無形的電子貨幣轉變。電子貨幣又稱為數字化貨幣,它的產生是人類貨幣發展史上的一次重大變革。電子貨幣是由數字0和1排列組合成的在網絡上傳遞的信息電子流,可以直接用于網上交易和支付,它的出現和發展極大的促進了網絡經濟和電子商務的發展。雖然目前為止電子貨幣只具有有限的法償地位,是有限流通的貨幣,但隨著網絡經濟,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它將可能最終由有限法償的貨幣轉化為無限法償的貨幣。人們的傳統貨幣概念在網絡時生了巨大改變,與之相適應人們基于傳統貨幣概念之上,形成的相關法律制度和觀念也應隨之發生變化。
(三)對于銀行支付、結算法律的影響。雖然我國現行《票據法》頒布不久,但是其中的許多內容已明顯不適應網絡時代的要求,很大程度上阻礙了電子商務和網絡金融業務的發展。《票據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并沒有包括網絡銀行中的電子票據。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這一規定事實上否定了經過數字簽章的電子票據的合法性。我國現行《票據法》同時規定,合法的票據行為才會產生相應的票據權利,而這種票據行為是建立在對紙制票據出票、簽章、交付、背書轉讓等基礎之上的。但是在網絡銀行中的票據行為方式同傳統票據行為方式迥然不同,根本不存在《票據法》所要求的那種書面的票據形式,電子票據替代了傳統的書面票據,客戶密碼代替了簽章。面對網絡金融無紙化的特征,建立在傳統紙質票據之上的金融支付工具的相關法律法規將不得不進行相應的調整。
二網絡銀行的發展對相關部門法的影響
(一)對刑法的影響
1.對網絡銀行的非法入侵和攻擊行為的犯罪問題。由于網絡銀行必須依賴計算機系統和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而互聯網具有高度的開放性,可以說“黑客”對網絡銀行的非法入侵和攻擊從網絡銀行誕生的那一天起就不曾停止過。“黑客”侵襲銀行電腦網絡主要目的包括:破壞銀行電腦網絡;獲取客戶信息,轉移客戶資金;勒索銀行獲取巨額贖金,這些行為對網絡銀行的安全產生了嚴重的威脅,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網絡銀行的健康發展。雖然1997我國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到二百八十七條對利用計算機進行犯罪活動第一次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其調整范圍十分有限,只包括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這樣的法律規定對層出不窮的計算機犯罪明顯的捉襟見肘。“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為了保護網絡銀行系統安全,抵御各種非法的侵襲行為,網絡銀行不但需從技術層面上進行防范,而且要建立并完善相關的各種規章制度。相關法律部門應抓緊時間完善相關的刑事立法,對利用網絡銀行實施的金融犯罪如何量刑和處罰做出相應的明文規定。
2.偽造、復制電子貨幣的犯罪問題。網絡銀行的貨幣流通形式以電子貨幣為主,替代了傳統的現金和支票等支付工具,電子貨幣使用環境具有高度的開放性,一國很難防止外國電子貨幣的滲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技術偽造、復制電子貨幣然后通過某國網絡銀行進行流通,這使傳統銀行條件下的偽造、變造貨幣的違法犯罪活動,在網絡銀行時代將會變得更加復雜、更加難以發現及防范。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對偽造貨幣的犯罪行為作出了相應處罰,但這只是針對傳統實物貨幣而言的,對于無形的電子貨幣的偽造,并沒有作出相應的法律規定。其實對于這種高技術的犯罪單靠某個國家是很難防范的,需要世界各國進行聯合行動,訂立相關協議以共同保護網絡銀行的運行安全。
3.利用網絡銀行進行洗錢犯罪問題。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洗錢罪是指明知是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由于這些犯罪非法所得巨額,加上各國加強了對這方面的金融監管和打擊的力度,使得這些非法所得極易被發現,為了使這些”贓錢”變為“合法”,犯罪分子必然選擇他們可以利用的各種方式。由于網絡銀行具有全方位、全天候、便捷、實時的特點和相對較低的轉移成本,洗錢者越來越多的利用網絡銀行進行洗錢活動,將非法所得轉移到那些金融環境比較寬松,金融監管相對薄弱的國家及地區。這些問題應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加強這方面的調查研究,央行應強化對網絡銀行和網上交易的監管工作,加強國際金融組織間的合作,聯手打擊跨國洗錢活動,爭取早日建立反洗錢國際公約。
(二)對民商法的影響
1.對市場準入相關法律的影響。金融行業是一個風險性極高的行業,世界各國一般都實行嚴格的許可制度。我國法律對想進入此行業的機構也制定了嚴格的市場準入限制。我國《商業銀行業法》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同時規定了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的五個條件,以及各類商業銀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本論文由整理提供這種嚴格的市場準入限制,客觀上為銀行業創造了一個相對寬松的壟斷環境。然而隨著網絡銀行的出現,銀行業的生存環境發生了很大的改變。由于借助互聯網技術,使得網絡銀行市場進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傳統商業銀行所享有的競爭優勢,這種相對公平的競爭可能會吸引更多的非銀行機構進入這個領域。但我國市場機制還不很健全,社會信用意識薄弱,銀行對風險的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對于剛剛興起的網絡銀行,依然有必要實行許可制度,結合網絡銀行自身的特點來規定它的市場準入標準,更好的促進網絡銀行的健康發展和保護消費者利益。
2.對市場退出相關法律的影響。銀行作為現代社會經濟的“樞紐”,在社會經濟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銀行的穩健運營對一個國家經濟的發展至關重要。任何銀行的破產或倒閉,都可能產生“多米諾”連鎖效應,引發社會動蕩。世界各國都對金融行業的退出非常謹慎,制定了嚴格的法律規定。如我國《商業銀行法》就對銀行的接管和終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相對于傳統銀行,網絡銀行更易受到突發事件的影響,并可能導致經營失敗。網絡銀行的進入成本相對較低,加上它所具有的先發優勢,這使得網絡銀行市場最終將集中到幾家實力最強的網絡銀行手中,其它的一些網絡銀行將不得不放棄或退出這一領域,現在歐洲許多國家網絡銀行紛紛倒閉就是明證。同傳統銀行一樣網絡銀行的市場退出也可能損害存款者的利益,許多西方國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這有利于保護存款人的利益,而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為保證我國銀行業特別是網絡銀行業的安全、穩健的經營,維護廣大存款者的利益,我們有必要建立相應的存款保險制度。
3.對貨幣發行相關法律的影響。貨幣的發行代表了國家的意志,關系到國家的。傳統上,貨幣的發行權一般都由一國的中央銀行或專門的貨幣局所壟斷,隨著網絡銀行的發展,電子貨幣的出現這種壟斷將可能被打破。雖然中央銀行也可以強行壟斷電子貨幣的發行權,但由于電子貨幣技術上的復雜性,防范偽幣的高成本,以及對基礎貨幣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令中央銀行不得不仔細考慮。而且中央銀行對電子貨幣的壟斷很可能阻礙電子貨幣的創新和相關新技術的發展,從而使本國的電子貨幣落后于其他國家電子貨幣的發展水平。目前為止世界各國除了歐盟禁止未經批準的機構和個人在互聯網上發行和接受電子貨幣之外,都還沒有制定相應的法律規定。我國1995年頒布的《中國人民銀行法》也只是規定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發行,對電子貨幣并沒有提及。為了確保金融系統的安全與穩定,我國應加快完善貨幣發行法律體系,明確規定電子貨幣的發行權屬于中國人民銀行或它授權的機構,并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確定電子貨幣的價值和含金量。
4.對稅法相關法律的影響。隨著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作為其核心的網絡銀行業務也與日俱增,產生了新的廣大的稅源,但同時也給傳統稅收體制和稅收管理模式帶來了巨大的挑戰。依托互聯網的網絡銀行的跨國性使傳統的國際稅收理論中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受到沖擊,特別是對國際稅收管轄權的確定。傳統上國際社會一般都堅持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優先的原則,但隨著網絡時代的來臨,各國對此產生了重大的分歧,加上諸如網絡銀行的無紙化交易對傳統以賬冊憑證為依據進行征稅模式的沖擊,這些都給各國的稅收管理當局提出了考驗。如何構建一個簡單,靈活的稅收征管制度,既能對新興的網絡銀行提供保護及扶持,又能培養和擴大新的稅源,同時確保稅收不會流失,是我們努力的方向。雖然目前世界各國并未對網絡銀行征稅,這并不意味著放棄,我們應加大這方面的研究,為日后征稅做好理論上的準備。
5.對國際私法中準據法選擇的影響。所謂準據法是指經沖突規范指定援用來具體確定民商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的特定的實體法律。沖突規范間接調整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作用的發揮離不開準據法,我國《票據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時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票據法上準據法選擇的基本原則是:票據出票選擇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票據喪失時的保全選擇付款地法律。但在網絡銀行時代世界日益變為一個“地球村”,國界概念日趨模糊,如何判定何地為電子票據的出票地,何地為付款地,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并不能給我們提供一個滿意的答案。雖說網絡銀行沒有固定的地址,但它一般都具有相對固定的網站和服務器,為了更好的促進電子商務和網絡銀行業務的發展,我們可以完善相關的法律,規定這些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作為電子票據的出票地和付款地的判斷標準。
三、針對網絡銀行出現的新情況我們應采取的對策
總之,網絡銀行所具有的巨大潛力和優勢使之將成為未來銀行業的主流發展方向和趨勢,我們應該正視其發展,任何急功近利或裹足不前的態度都是不可取的。網絡銀行作為一個新興的行業,在我國還處在剛剛起步階段,現在要求我們針對網絡銀行建立一整套專門的法律法規體系尚有一定難度,這并不意味著我們現在無所作為。我國金融業現在面對入世的巨大壓力,建立和完善我國現有的金融法律法規制度顯得更加迫切。超級秘書網
(1)相關立法部門應加快修訂和補充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加強對電子商務,網絡銀行等方面的前瞻性研究,在借鑒國外相應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之上,逐步建立適合我國國情,具有相對前瞻性和現實性的電子商務、網絡銀行法律框架體系,為網絡銀行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2)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也要加強對網絡銀行的前瞻性研究,加大對網絡銀行及網上支付和交易的監管工作,加快制定網絡銀行的安全標準,建立統一的安全認證體系,避免重復建設,交叉認證的問題,促進全國統一的現代化支付清算系統的早日建成,為網絡銀行的發展提供一個統一的網絡平臺。
(3)傳統商業銀行要更新觀念,努力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增強公眾的金融網絡意識,提高人們對網絡銀行的信任度,加快既熟悉傳統銀行業務又適應網絡銀行業務的高素質、復合型人才的培養,同時完善網絡銀行的風險控制機制,著手建立網絡銀行的風險預警機制,以促進網絡銀行等金融創新產品的健康規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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