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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專利權;留置權;獨占許可合同
一、問題的提出
增產菌公司于1989年1月1日與發明專利申請人的北京農業大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其獨占實施已在申請階段,但尚未被公開的發明技術“作物增產菌及其選育與發酵工藝”(后簡稱工藝,1990年11月7日中國專利局授予北京農業大學該工藝發明專利.)。后增產菌公司與北農所以及西北藥廠簽訂加工承攬合同,西北藥廠利用北農所提供之菌種,按照增產菌公司所享有獨占實施使用權生產出一批增產菌。在西北藥廠在增產菌公司拒不回收定作物增產菌,也不支付加工費的情況下將定作物進行了銷售。1994年4月增產菌公司北農所和西北藥廠未經其許可,將包含有專利權工藝的增產菌對外銷售,侵犯了其專利權。本案經過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其判決理由是承攬人基于與定作人所簽訂的合同而占有定作人的財產,承攬人在定做完成后未收取到合同約定的定做費用,為了實現其合法債權承攬人經催告后,定做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應付款項,超過該合理期限,承攬人通過變賣留置物,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承攬人留置權的行使完全合乎法定程序,因而不構成對定做人知識產權的侵犯。[1]
二、法院判決理論依據之缺乏
本案的判決結論是支持了承攬人行使留置權而否定了在行使留置權過程中對定做人專利權的侵犯,其結論被多數學者所支持。但有不少學者同筆者看法一樣,認為法院的判決理由并不充分,當留置權的客體是包含專利權的產品時,僅僅從留置權的角度分析實則并沒有真正解決留置權與專利權沖突的問題。
然而對于法院判決理論之缺乏問題,學者給出了不同的法律論證基礎:一種是許可延伸論,另一種是權利用盡論。
(一)許可延伸論
持許可延伸論的學者們認為,之所以承攬人的留置權行使沒有侵犯到專利權的權利是基于雙方間訂立的加工承攬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承攬人有權使用該專利對產品進行加工定制,這是加工承攬合同的內容,也是承攬人的義務所在,在合同范圍內按照約定使用專利是為法律所允許的,并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而當定做人即合同中的債務人未能支付應付款項時,承攬人作為加工之物的合法占有人有權行使留置權,此時相當于專利權人默示地將承攬合同中的對承攬人合法使用專利權內容延伸至行使留置權的期間,因此承攬人是得到了專利權人的“默示許可”后行使的留置權,因而不存在留置權與專利權沖突的可能,進而支持承攬人留置權的行使。
筆者認為許可延伸論依然不能彌補法院判決依據缺乏的問題。首先,從加工承攬合同的性質和定做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可以看出,定做人根本不存在任何默示承攬人銷售其專利產品的意圖。加工承攬合同是指承攬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給付約定報酬而訂立的合同,在合同中定做人是基于自己銷售該定做產品為目的,而與承攬人訂立合同要求其按照一定的技術和程序對材料加以整合和加工,而承攬人在合同中的主要義務也是如此。而對承攬物的拍賣變賣,是在承攬人無法實現債權的情形下,經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仍無法得到清償,從而依據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來實現債權的無奈之舉。其次,專利許可中默示許可的發源國是美國,但認為構成默示許可的前提條件應當是存在推定專利權人給予許可的合理依據,而專利權人基于專利法賦予的,在專利產品第一次投入到銷售流通之前,專利權人對于其產品所占市場都享有合法的壟斷權,法律允許其從中謀利以收取其專利前期的投資成本并以此來鼓勵發明和創新。基于專利權本身的性質我們也可以看出,專利權人根本不存在將專利產品的銷售權通過承攬合同默示地許可于承攬人手中,據此推定專利權人給予被許可人的合理依據也不復存在,因而許可延伸論也沒有真正解決專利權與留置權沖突的問題。
(二)權利用盡論
持權利用盡論的學者們主張,在承攬合同中由于定做人的違約行為導致其在專利產品上的權利用盡,據此其享有的專利權不能妨礙承攬人留置權的行使。這種說法的不妥之處更加明顯因為專利權的權利用盡理論(ExhaustionDoctrine)是指專利產品在進入到合法流通之后,其享有的壟斷權利用盡,不得對產品的使用、再次銷售進行干涉。[2]而本案中將產品交付承攬并不構成專利產品的合法流通,專利權人也并沒有從中獲利,因而專利權人的權利根本沒有用盡,其依然享有對抗留置權的可能。
三、從專利權行使條件看本案中的沖突問題
專利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與擔保物權中的留置權是兩種異類權利間的沖突,要想解決二者的沖突要從兩種權利的產生和行使條件來看。正如法院的判決所述,承攬人行使留置權的主體資格,行使程序都符合法律的規定,因而留置權的產生不存在問題。而專利權在我國《專利法》上的規定是專利權在專利法中的規定為: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從法條看,專利權本質是一種排他性的禁止權,即在法定期間內賦予專利權人以合法的壟斷權,但這種壟斷權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即排斥的是他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而進行的制造、使用、銷售等行為。而本案中很明顯承攬人對專利產品的銷售行為是為了實現其債權而非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因此此時專利權的排他作用尚不能實現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專利權與留置權的沖突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