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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作為強制醫療程序的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但是,其可能面臨沒有能力對法律的執行情況實行全面的監督,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
強制醫療程序是針對精神病人犯罪而實施的一種特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我國法律將“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納入到剛剛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之中,體現了將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的制度首要價值定位于預防,這樣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保安處分有著異曲同工之妙,目的在于防止將來實施其他犯罪”
一、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強制醫療程序立法缺陷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對刑事程序中公權力運作的重新配置,也是對刑事訴訟中公民權利的重新調整,因而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條明確提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可見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法其價值體現在于保障刑法實體法的實施。德國學者羅科信指出“刑事訴訟法是為實體刑法服務的,規定了刑事追訴機關的職權范圍,通過生效判決恢復被破壞了的法秩序?!盵1] 只有通過刑事訴訟法具體制度的實施,刑法才能得以落實,即刑法為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前者是關于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而刑事訴訟法終歸是圍繞追訴犯罪、裁量和執行刑罰而展開的。
(一)新刑事訴訟法與1997年刑法規定的比較
1、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條件規定有所不同
我國1997年《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刑法第18條可以說是強制醫療程序的縮影,但是與新刑訴法中的強制醫療程序仍然有很大的區別。《刑法》作為實體法,沒有就強制醫療程序作明確規定,而現行刑訴法規定強制醫療程序,造成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依據。
刑法規定政府強制醫療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法律在制定時沒有明確指出必要的時候是指哪些情況,筆者認為必要時是指在精神病人沒有監護人或監護人無能力進行醫療時,國家所承擔的監護人責任。
政府強制醫療的前提是最后的救濟制度。新刑訴法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梢娦淌略V訟法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作了如下規定: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條件,必須同時具備一下三點,第一是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傷;第二是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第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于刑法規定不同之處在于,刑事訴訟法把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作為其中一個前提條件,對強制醫療的適用更加明確。筆者認為新事訴訟法只設定了強制醫療這一種手段,在刑法中政府強制醫療是以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不能實現時所采用的。
2、適用主體規定不同,刑法第18條規定,必要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法律沒有明確指出強制醫療的主體,只是指出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筆者認為這里的政府應該只是強制醫療的執行主體,而不是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主體。從人權保障角度出發,政府即是決定主體又是執行主體,很有可能導致被決定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救濟。但是在現實司法活動中,往往政府混淆了自己的定位,既充當決定者又充當執法者。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決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程序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可見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決定是否適用強制醫療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
通過對現行刑法和新刑事訴訟法的比較可以看出兩者在制度設計上還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是強制醫療納入刑事訴訟程序,使得我國刑事訴訟法得到很大的進步,有助于人權的保障。
(二)強制醫療程序缺乏操作性
強制醫療程序作為一種特別程序在新刑事訴訟法加以規定,具有歷史進步意義。作為一項刑事訴訟程序,為實現程序的完整性和操作性,強制醫療程序還應明確以下內容:(1)鑒定機構,鑒定是當事人被認定為精神病人的前提,也是強制醫療程序的基礎性程序,目前精神病鑒定由省級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隨著我國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加,鑒定機構的壓力越來越大,政府應該出臺相關規定,增加鑒定機構的的數量以應對日益增加的鑒定壓力。(2)執行機關,法院強制醫療決定做出后,是由法院還是公安機關押送精神病人到強制醫療機構.強制醫療是由繼續由安康醫院負責還是另行成立專門的強制醫療機構;(3)強制醫療監督機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僅對強制醫療機構執行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但監督范圍是否包括對強制醫療機構的治療效果和診斷評估進行監督,刑事訴訟法未作出規定。
二、我國強制醫療措施的完善
(一)理清相關法律之間的關系,增強強制醫療程序的操作性。
刑事訴訟法是作為基本法律,其在保障刑法實施,落實打擊犯罪,保障人權有著重要的作用。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的引入,其積極意義不可低估,不過,如何協調其與刑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確實需要立法者進行深入的研究。正確處理作為實體法的刑法與作為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關系。
首先,要保證法律規定前后的銜接性,應擴大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范圍.對于未對社會和他人構成嚴重危害。但具有極大的社會危險性的精神病人。也可依法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其次,明確強制醫療程序的相關執行機構及其職責。對強制醫療程序的治療、診斷、評估進行全程監督,對建議或者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應當由專門的機構對精神病人的康復情況重新鑒定,不應該由原鑒定機構鑒定。
(二)健全對被強制醫療者的權利保障。
一、 附條件不入法的意義
(一)理論意義
附條件不制度并非我國首創,與該項制度相類似的“暫緩”制度早已出現在德國、日本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德國、日本的“暫緩”制度的依據是對于便宜主義價值和訴訟經濟原則的認同,它是國家檢察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體現。便宜主義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普遍采用的訴訟原則,有學者將便宜主義定義為:“謂追訴機關對犯罪事實已經查明,而與訴追條件亦相符合時,仍得自由參酌情形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之主義也?!雹偎鼜娬{檢察機關對案件享有絕對的裁量權,并且很少受到限制。德國、日本的“暫緩”制度是隨著目的刑、教育刑理論的興起而逐步確立的,傳統的報應刑理論,傳統的報應刑理論開始松動后,刑法目的也從注重一般預防轉向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并重,加之對便宜主義價值的承認,作為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也開始賦予檢察官一定的不裁量權,隨著理論和事務的發展,逐漸確立了這一刑事訴訟制度,這是順應行使訴訟理論發展的要求,也是刑事訴訟理論發展的必然結果。域外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結果證明該項制度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刑事訴訟制度,我國通過借鑒和發展,將附條件不制度納入新刑事訴訟法中,也進一步豐富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理論研究。
(二)實踐意義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設立了附條件不制度,解決了附條件不這一頗受爭議的司法制度改革創舉長期以來的“違法試驗”狀態,使其擺脫了“于法無據”的尷尬處境。同時我國的附條件不制度的確立也切合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順應國際刑事訴訟理論發展的大趨勢。我國當前秉承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它包括: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適度、寬嚴適時等內容。②我國附條件不制度的確立對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一定的制度意義:首先,對于檢察機關來說,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資源,從而使得檢察機關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中,以提高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其次,檢察機關通過加強對審查這一環節的把握和分流,相對減少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案件的數量和種類,也可以減少法院的審判負擔,把更多的司法資源投入到較為嚴重的案件中。同時,對于一些罪行較輕的嫌疑人通過檢察機關附條件的不也可以得到非刑罰化的處理,體現了刑事訴訟的人性關懷,使犯罪嫌疑人能更好的悔過自新。③
二、附條件不仍應注意理解的兩個問題
(一)適用范圍的問題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中確定的附條件不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主要限定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適用的對象限定為未成年人。對于這些案件,在具備“符合條件”,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人民檢察院就可以做出附條件不的決定。相比較之域外類似制度,我國在附條件不這一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和適用對象方面都做了限定性的選擇,一方面在適用案件范圍上限定為刑期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且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罪、侵犯財產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另一方面在適用對象上只規定了未成年人,那么附條件不制度的適用基本上就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上。由此可見我國附條件不在的適用范圍還有些過窄,我國法定最高刑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罪名極少,即使加上法定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實踐可能判處一年以下刑罰的案件數量比例仍然偏小。同時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在案件適用罪名上采取“斷章”而取的方式,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些社會危害程度較為嚴重的案件排除在外,有一定的合理意義,但是這種方式也將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其他章規定的犯罪案件一律排除,附條件不的適用案件范圍更顯狹窄。④
(二)與刑訴法三種原有不適用之比較
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有的不類型主要分為三種:法定不、相對不和存疑不。新刑事訴訟法增設的附條件不制度,其在設置上對不附加一定的條件,是對于我國不制度的豐富和發展,兩者在理論依據和價值內涵方面有相通之處,都反映著刑罰目的的轉變和便宜主義的內涵要求,都是對于檢察機關針對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賦予。但是附條件不與原有三種類型的不之間在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法律效力上均存在一定的差異。首先,從適用范圍來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定不適用于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相對不適用于輕罪案件,存疑不適用于刑事疑案。而根據本文上一部分對于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的理解,顯然要比原有不類型的范疇更加具有限定性;其次,從適用條件來看,附條件不相對于其他三種不,在適用時要求附加法定的條件,被不人需要遵守法定的義務,只有完全履行相應義務才能獲取不被的結果,而其他三種類型的不則無這方面的法定要求;第三,從法律效力來看,附條件不只是刑事訴訟程序中階段性處理結果,附條件不決定作出后,考驗期屆滿,其導致的法律后果可能不亦可能,這是區別于其他三種類型不的終局性效力的。⑤
三、 我國附條件不制度之再完善
(一)適用范圍的適當放寬
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于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方面仍存在完善的余地。首先,適用案件范圍明顯偏窄。有學者結合現階段我國社會的接受程度和檢察機關人員力量的實際情況,建議可以將“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到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中來,不但對適用附條件不的案件范圍在一定數量上的增加,也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內涵的真正實現;其次,對于附條件不適用對象問題,參照域外先有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良好經驗,可以考慮逐步擴展適用對象的范圍,有階段的把“老年人犯罪、正在懷孕或者哺乳的婦女等特殊人群以及在校學生輕罪”納入到附條件不的范疇來。
(二)厘清與相對不的邏輯順序
對比于刑事訴訟法原有三種類型的不,附條件不與之既有不同地存在共同點,尤其是與相對不之間更是存在一定意義上的重疊。在以往的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中就不乏對于二者的研討。因為,二者在司法適用中都主要是針對輕罪情節的適用,涉及到未成年人輕罪情節時,難免發生適用優先順序的選擇問題,所以厘清這二者的邏輯順序是避免司法困惑的必要。早在新刑訴法草案征求意見是就有學者主張在附條件不的適用程序條件中增加“不適宜根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不決定的”條件,以此來明確“相對不——附條件不”的優先適用順序。⑥對于這種觀點筆者深表贊同,雖然此次新刑事訴訟法并未將其納入條文中,但是在以后新的刑事訴訟法適用過程中,通過相關司法解釋將附條件不和相對不的邏輯順序加以明確的厘定是很有必要的。
注釋:
①鄭競毅著:《法律大辭典》(上),第847頁。
②馬克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芻議》,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0期。
③參見黃帥燕:《淺析寬嚴相濟與檢察機關的裁量權》,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6期。
監視居住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較早確立的一項制度,但是其獨立地位始終沒有確立,實踐中適用很少。作為一種強制措施,新刑事訴訟法從監視居住的條件、場所、方式、檢察機關監督等方面完善了此項制度,但依然存在許多問題,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探索出路。
一、監視居住制度概述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離開住所或者居所并對其活動予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方法。早在196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規定了監視居住。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于監視居住的規定過于籠統,而且將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作同質化適用。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及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監視居住期限以及變更等內容,但并未改變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同質化的問題。
監視居住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難以區分,易轉化為變相羈押;第二,監視居住的執行缺乏可操作性,執行成本高;第三,缺乏相應的 救濟程序和監督程序。針對監視居住適用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將監視居住作為強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監視居住制度。內容包括監視居住的條件、場所、方式、檢察機關監督等。
二、監視居住的條件和屬性
監視居住是一種介乎取保候審和逮捕之間的強制措施,是羈押的一項替代性措施,它特有的適用條件決定了其相對獨立的地位和屬性。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三種不同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只是籠統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被告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拘傳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進行區分,但在適用條件上并未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進行區分。
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區分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不同的適用條件。依據新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筆者認為,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要明顯嚴格于取保候審的條件,監視居住只適用于符合逮捕條件并具備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取保候審并無符合逮捕條件之限制。
三、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
理論上,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處、指定監視居住場所、專門監視居住場所。為了避免監視居住異化為羈押措施,1998年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8條明確了“固定住處”和“指定的居所”的含義,并明確禁止“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情形。此次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明確監視居住場所,第73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筆者認為,監視居住原則上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時才可指定居所,避免指定監視居住異化為秘密羈押,導致對公民權利的侵犯。新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此條規定的適用要嚴格防止其擴大范圍,并在24小時以內通知家屬,允許委托辯護人會見。
四、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
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行監視居住,那么需耗費執行機關相當的人力、財力,而且實際上很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嚴格有效的監控;而如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指定的居所監視居住,則又容易招致變相羈押的指責。究其原因,在于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不足。
新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筆者認為此處的“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通信監控”、以及“上交身份證件、駕駛證件、護照等出入境證件”就是監視居住這種強制措施的具體執行方式和實現方式。
五、監視居住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新刑事訴訟法較之前法律完善了監視居住制度,但仍存在一些問題沒有解決,需要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和完善。
(一)沒有明確檢察機關對監視居住的監督方式。監視居住是一項在較長時間內限制被監視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特別是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與拘留、逮捕差異不大?,F代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是,采取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必須對其進行司法審查。
新刑事訴訟法新增加了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進行監督的規定,第73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钡]有明確檢察機關實施監督的方式方法。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監督應該由監所檢察部門執行。監督內容包括對公安機關執行過程的監督、對自偵案件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監督。監督方法可以是電子監控、通信監控、日常巡查、不定期檢查等方式。
(二)監視居住折抵刑期的規定模糊了其非羈押性的屬性。新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惫P者認為這一規定實際上使得監視居住兼有羈押性和非羈押性的屬性。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只是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區域,并對其在此活動區域內的行動自由加以監視,而并沒有規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有在判決執行以前或者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可折抵刑期。
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雖在較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較普通的住所監視居住更為嚴厲,但監視居住的非羈押性屬性沒有變。折抵刑期雖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但其使得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變相淪為羈押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初衷。
(三)監視居住的“通知制度”需進一步完善。為了防止可能導致秘密逮捕等不利后果,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通知制度,即“除無法通知的以外都應當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情形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但是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通知的內容,這使得“通知制度”大打折扣。筆者認為,通知的內容應包括執行監視居住的原因、執行居所、執行期限等。
綜上,監視居住作為一種強制措施,要充分發揮其非羈押性的優勢,將新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切實落實到司法實踐中,還需要出臺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相關細節,完善立法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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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相關的法律是限定國家偵查工作的根本法。我國本來的刑事訟法于70年代末被提出,在90年代中旬被修改了一次。為了能不斷改善此法對公民生活的保護和對犯法分子的懲戒,此法需要不斷變更。在2013年初,新法的實施提到了關于刑偵的新思想,全新的刑偵模式以及刑偵方法等相關內容。這對刑偵工作帶來有力的進步,全面使用新法創造的條件,開拓刑偵思想,大力度的重創犯罪分子,更好的保護公民安全。
一、新的刑事訴訟對偵查的作用
(一)補充了證據制
每個案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對犯罪證據的收集,它是完成訴訟的“中流砥柱”,是訴訟進行的中心思想。新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國家安全部共同提出的2個證據的規定,對證據制進行大量的補充完整。但是怎樣集中、審核、使用這些證據變成了偵查工作遇到的新問題。確定了不合法證據的篩選方法,但是卻為刑偵取證據的合理性給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明確分析了案件證實的準則,對于已定性的案子較少是否正確的考慮,但同時就相對的提高了案件證實的準則。
(二)提高辯護人的介入
辯護權利是用法律規定保護涉案人員根據法律為自己進行辯護的權利[1]。新的刑事訟法提出,為嫌犯辯護的律師可在公安偵查的同時為其進行法律方面的協助,幫助其申請訴訟。律師可以向公安機關詢問其涉案人的犯罪情況以及會以什么罪刑得到。缺點是,有少數律師,在會見涉案人員的時候為其透露案情,幫助嫌犯做小動作,而影響了刑偵工作的順利發展。
(三)明確了審問監控是的措施
修改的刑事訟法明確支出,在公安機關提問涉案人與犯罪有關的事實時,要把全部過程用現有的監控設施進行全部的記錄保存。但存在的問題是,在被實時監視的情況下,使刑偵人員容易引起到被束縛的感覺,思想上原本的優越感被束縛。嫌犯會因此利用偵查者的審訊漏洞,從而使審訊力在一定程度上下降。
二、修改后的刑事訟法給偵查帶來的機會
(一)加長了嫌疑人的拘留時間
老的刑事訴訟中提到,關于不必正式進行抓捕的涉案人員,拘禁召喚的時間不能在12個小時以后。有的涉案人員心理有著很高的承受能力,而偵查人員在12小時以內不一定能實現詢問結果。新的法律改變了這條規定,在特大案件,繁雜案件中,采證拘禁涉案人的時間不得在24小時以后。新法的更正就使公安機關查實證據的時間得到延長,為其工作創造了更多了有力空間。
(二)確立了刑偵中技術方面的支持
多年來,刑偵中技術方面的支持都沒有刑法的保障,在當作證據利用的時候產生了證據需要轉化的弊端。新法的改變指出,司法機關在確立案件的時候,對于恐怖組織,影響國家安全、非法社會團體犯罪、大型案件等,可采用偵查中技術方面的支持。偵查機關利用科技技術來采證調查,擴大了偵破犯罪的方式,這也為辦案方法的改善提出了新的機會。
(三)特殊情況下特定地點居住看管
在我國,目前是一種逮捕率高,而在實施中看管居住很少被適用的情況[2]。在新的刑事訴訟下,把看管居住改變成抓捕的另一種形式,還詳細說明了這種方式適合的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訟法也對沒有長期住處的,恐怖組織,影響國家安全、非法社會團體犯罪、大型賄賂案件,在居住看管會對刑偵有阻礙影響的等等狀況下,特定地點居住看管舉措。
三、對于新法偵查工作的戰略
修改刑事訴訟是我國對法律體制的歷史性的完整改善,而偵查工作則要工作人員遇到的問題,把之轉化成一種成功的動力。在偵查案件是謹慎的利用訴訟法給執法者帶來的權利,創造出一種和新訴訟法最為配合的偵查案件的嶄新局勢。
(一)改變刑偵方式
新法指出,不能迫使嫌疑人認罪,律師參與進來的必要條件等,這使刑偵者對案件的調查越來越透明化,在嫌疑人處的證詞獲取困難加大。再此新的模式下,如不能立即改變刑偵方式,即舊觀念中定案靠口供的想法,那么在未來發展中將會出現大量案件偵查受阻。所以,我們要用理智的頭腦看待口供的價值,支持高科技的介入偵查案件,大量的集中證據,不能只重視人證的證詞。要以搜集的物證和科技來證明情況。
(二)提升刑偵者能力
不管運用哪一種偵破案件的方法,采集嫌疑人的證詞都是不能忽略的關鍵[3]?,F實偵查中,刑偵者需要根據嫌疑人的狀況不停的改變提問的方式,使詢問目的得到有效實現。刑偵者要對嫌疑人心里的變化做出判斷,利用細微的變化攻破他們的心理防線。搜集證詞時,需要刑偵人員對現場進行實時監控錄制,這樣既保護了自己,有會防止嫌疑人之后對證詞的抵賴。
(三)提升證據的搜集
偵查案件的結果好壞取決于證據的搜集,也是刑偵者們最需要重視的關鍵工作。辦案部門在關注證據搜集的現實性與相關性時,還要注意搜集證據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把和搜集證據有關的戰略都利用進來,例如:刑偵者自主的采集特有證據,如何提升采取,怎樣防止證據被銷毀,防止嫌疑人串供的方法,證明確立案件等。
(四)對于新法的相應處理
由于新的訴訟法剛剛實施不久,在利用到實踐中時會產生相對的風險,因此我們要理論結合實際,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依據實際情況作出決策,不然會使案件偵破受到阻礙。對于偵察人員,需要和訴訟案件有關的人到法庭進行對案件的闡明,這是刑偵工作者的義務。辦案人員從調查案情的自主執行者轉變成開庭審理中對對方證詞提出質疑的人,這種極大的改變會對偵察者心里產生消極作用。為此,國家應該對刑偵工作者階段性的進行心里輔導,提高他們的心里承受能力,在面對各種情況的時候都能作出有力的應對。
(五)提升搜證質量
新的訴訟法給予刑偵者極大的權利,工作者應總結過去的經驗教訓,利用修改后的政策實施偵查工作。與此同時,刑偵者應實時通過自己對自己的反思,主動接納上級領導對自己的監管來提升工作的效率。
四、結論
綜上所述,新訴訟法的修改給刑偵部門的工作帶來了全新的挑戰,刑偵人員要利用新法給我們帶來的權利,在實際工作中運用理論知識,并與實際辦案相結合,選擇對的方法,作出正確決定。通過不斷地在實踐中增長偵查力,改善偵查體系,妥當的應對新法對偵查工作的改變,使公民得到安全。
[參考文獻]
[1]陳嘉箴.刑事訴訟法加強人權保障對偵查的影響與應對研究[J].黑龍江生態工程職業學院學報,2016(04):74-75+90.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具體指根據具體案件、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該寬則寬,該嚴則嚴,有寬有嚴,寬嚴適度。司法機關對具體案犯罪進行處罰時,要對犯罪進行全面剖析,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社會危害性、案件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以及其他一系列的因素,從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寬嚴相濟的處罰。
有關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發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有明確規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執行的全過程,是承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集成、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
新《刑事訴訟法》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刑事政策進行了深入的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實現了“寬嚴相濟”在實體法與程序法層面的有機統一。刑事訴訟法修正法案對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個體人身危險性的動態考量,體現了人權保障的要求;尤其是明確規定了特定范圍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體現了對輕微案件的寬緩。有學者指出:新刑事訴訟法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將大力促進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實施。
一、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前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前,我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已經進行了積極大膽地探索,各省市都出臺了有關刑事和解制度的規章制度。尤其以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為代表,《意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規定:
1.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就精神撫慰、民事賠償達成的和解,且必須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誠悔罪和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為前提。
2.刑事和解制度適用對象: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為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偶犯、初犯,適用范圍限定在輕微刑事案件案件,即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但實踐中一些重要的刑案件也有適用刑事和解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在國家和社會公眾可以容忍的范圍內。
3.刑事和解的條件:(1)加害人作有罪答辯。這是適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有罪答辯意味著加害人承認犯罪行為是自己所為,認識到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實際危害。(2)雙方自愿。只有在自愿的情況下加害人才可能認真反思、真誠悔過,被害人才可能原諒甚至寬恕加害人,雙方才可能達成真正的發自內心的和解協議。(3)加害人能力補償。加害人或者其家屬應該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或者一次性或者分期負款給被害人,能切實保證被害人能得到賠償。(4)犯罪嫌疑人侵害非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制度的設立旨在矯正以報應正義理念為基礎的司法中被害人的邊緣化境遇,期望通過被害人主體性自決行為實現對其損害的全面恢復。如果犯罪所侵犯的是抽象的社會關系,如危害國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則不能運用刑事和解。(5)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起訴階段進行刑事和解后,應該在檢察院的參與下達成書面和解協議,和解結果除了包含雙方均認可的經濟補償以外,刑事和解的期限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約定也很重要,防止雙方的反悔甚至欺詐。對真誠悔過、經濟困難的被告人(加害人)可以規定分期履行,但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致制度的公正性受質疑。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在舊《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簡單做了規定,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押執行若干意見的解釋》第197條也有簡單闡述,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是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相對較為詳細,雖然各省市對刑事和解制度都有規定,但是縱觀我國的相關法律,對刑事和解制度還缺乏法律層面的較為詳盡的規定,尤其缺乏高位階的法律的明確認定。同時由于各省市自行出臺自己相關的規定差異較大,導致事件中司法部門對制度理解各異,從而造成操作有失規范,在實踐中刑事和解隨意性較大,給司法腐敗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同時由于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人情社會,公眾缺乏一定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在社會公眾中容易變形成“花錢買刑”的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不同意導致不能很到得到落實。目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適用于主要是指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實踐中,主要集中在輕傷案件、過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事實的輕微事實案件。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涉及到可能判處重刑的刑事案件也適用和解制度,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究竟該如何適用刑事和解由司法機關自行把握,由哪個機關進行主持刑事和解也無明確規定,同時由于缺乏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缺乏自我掌握的權利,是否和解或和解對刑事處罰將差生哪些影響均由司法機關掌握。該如何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私權利與司法機關的公權力之間的關系是下一步亟需解決的問題。
3.賠償無統一標準易致被害人權利濫用。實踐中,被害方意見往往成辦案部門作出決定的重要因素,而由于目前我國關于刑事和解的賠償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一些被害人趁此機會大開口,而一些被害方出于免刑的考慮,被迫同意。這種表面上的和解不僅不能起到懲罰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反而會破壞已經修復好的社會關系,尤其是加害方在減刑上達不到自己想要的標準時,就會不服判決,不斷抗訴,惡化社會矛盾,而被害方在獲得賠償后,可以再多大程度上獲得減刑也沒有規定,一些司法機關為了省事或者規避司法腐敗的不良影響往往對被害人的諒解不予理會。
三、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單列一章,使試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法律認可,解決了長期以來刑事和解制度“有名無分”的尷尬局面。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其他制度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得以彰顯。新《刑事訴訟法》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規定。
1.將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圍進行一定的擴大并給予明確規定:(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侵犯財產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除瀆職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2.當事人和解的條件:(1)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2)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一、初步認識刑事和解制度
毋庸置疑,刑事和解制度屬于典型的舶來品,但來到中國并未顯得水土不服。該制度自2001年引入我國以來,學界已經發表數量可觀的研究成果。該制度最終由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專章規定下來。這首先是對該制度本土化意義的肯定,更是對其真正實踐意義考察的開始。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發生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的一種刑事訴訟制度。該制度的性質界定一直未予明確,筆者認為,其與西方刑事制度中的辯訴交易和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以明晰。
首先,該制度不同于西方國家的辯訴交易。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者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2]。辯訴交易和刑事和解都是刑事被告人承認自己罪行,以換取較輕刑罰。但是兩者的不同卻更加明顯。第一,兩種制度的的主體不同:辯訴交易的主體是“檢察官和被告人”,而刑事和解的主體則是“被害方和加害方”;第二,關注的利益核心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是被害人利益,但辯訴交易卻并非如此。從實質上說,辯訴交易是公訴人所代表的國家與被告人的和解,側重保護的是國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而刑事和解是一種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國家利益“三贏”的訴訟方式,而其中關注的重點則是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該制度不同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適用階段不同,該制度存在于偵查、審查、審判等階段;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能是刑事訴訟成立后。第二,適用范圍不同,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和解制度適用于(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范圍相對較廣,法律只是規定其適用于由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
二、深度剖析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化的過程中在試圖找到優位。首先,該制度符合中國“和合”文化傳統。古代傳統的儒家文化一致推崇“止訴息訟”、“定紛止爭”、“和為貴”等思想[3]。而這些思想也深深地植入到了人們的心中。特別是對所謂的民間鄰里糾紛,再加上中國人愛面子的心理,熟人間的糾紛人們更愿意“私了”,或者說更愿意找到訴訟以外更為溫和的一種處理方式。其次該制度符合現行國家建設“和諧社會”的要求。在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中,應創新社會治理手段,而該制度正是在傳統的訴訟方式之外一種嶄新的糾紛處理方式。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增設了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明確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條件、方式、結果,但不可否認本次修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需要進一步完善。
首先,該制度使用范圍較窄。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刑事和解僅適用于以下案件(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芍苓m用該制度案件范圍很小。
再次,加害人賠償方式以及金錢賠償額度不明晰。刑事訴訟法第277條僅規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并沒有具體規定賠禮道歉的方式以及賠償損失的方式。
最后,新法規定該制度適用于偵查、審查、審判等階段,但是在各個訴訟階段如何操作也未作規定,由三機關來運作該制度,在當前情況下很有可能出現相互推諉、“踢皮球”等現象。關于該制度的配套措施更是一片空白。
三、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和相關配套制度的構建
針對上述制度的不足,筆者提出以下幾點不成熟的見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一,擴大刑事和解程序的覆蓋面,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此次修法雖增設了公訴案件的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能借由該程序而獲得部分補償,但該程序僅適用于因民間糾紛而引起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但覆蓋面有限,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仍只能寄望于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身權利,然而,問題叢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此次修法卻未作任何改動、調整,這使得被害人的權益仍然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是為此次修法的一大遺憾。因此,應該結合刑事和解程序進一步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第二,明確加害人賠償的方式。由于法律只規定了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具體的操作沒有規定。就可以規定具結悔過還是公開賠禮道歉。對于賠償金額可以規定不同的懲罰力度,主要參考加害人的認罪態度、行為危害性及其經濟狀況。
第三,明確刑事和解制度的具體程序。法律只規定在偵查、審查、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談判,但是具體操作卻未規定。如在審查階段,檢察官、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和救濟手段尚未規定,刑事和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效力也未只字未提。
(二)刑事和解相關配套制度的構建
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配套制度構建更是一片空白,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
第一,增設社區矯正的非監禁刑罰處罰措施。社區矯正是指將符合矯正條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刑法觀念和刑罰經濟性原則,它與刑事和解有著相通之處,將其推廣應用將極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體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建立暫緩制度。暫緩是指檢察機關對應當的加害人,根據其行為性質、年齡、危害程度等情況綜合考慮之后暫時不予,給予其一定的考驗期限,令其進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據其悔罪表現決定是否的制度。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情況下,以暫緩為手段,在暫緩的期限內,根據加害人是否自覺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決定是否。
第三,建立刑事和解的宣傳教育機制。當前,許多人還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內涵,應加大宣傳該制度,使廣大群眾認清刑事和解制度,讓廣大群眾了解并認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員中,要強化刑事和解的執行能力,嚴格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條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當而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
【參考文獻】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簡稱VOR),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家專門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認可后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其作為一種特別程序以專章加以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對刑事和解在促進社會關系恢復與化解矛盾、保障被害人權利以及促進犯罪者回歸社會和防止從新犯罪等方面價值的認可,并希望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對其具體操作予以規范,在發揮作用的同時,防止負面影響。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以專章的形式對刑事和解作了明確規定,這使得刑事和解在中國由法律外的試驗正式走向了制度化。
一、立法背景
刑事和解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中入法,建立在長期的政策鋪墊和實踐探索之上,有著深厚的立法背景,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在《貫徹實施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提出,對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確其范圍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在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意見中也對刑事和解作了相應的規定。自20__年開始,許多地方公檢法機關開始探索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公訴案件,許多地方制定了相應的規范性文件。 歸納起來,刑事和解入法有以下幾方面的立法背景:
(一)構建和諧社會理論是刑事和解入法的指導思想方面的背景。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理念,要求"更加積極主動地正視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并對司法制度提出"完善司法體制機制,加強社會和諧的司法保障"的具體要求。 刑事和解所體現的修復關系、消除矛盾和多元化案件處理方式,具有傳統辦案方式所不具有的促使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和化解矛盾與沖突等方面的功能,是實現社會和諧的重要方式。
(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入法的司法政策背景。我國實行的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其內核是針對不同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進行區別對待,也是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化措施。它要求司法機關在處理主觀惡性較小或者是初犯、偶犯,并能夠真誠悔罪的積極賠償的犯罪者,可以區別對待,當被害方能夠諒解時,對其從輕處罰。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體現了以人為本、公平公正的執法理念,其對于打擊犯罪并保障人權,最大程度的去遏制、預防、減少犯罪,進而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而刑事和解則從一個方面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提供了有效的途徑。
(三)長期實踐探索是刑事和解入法的實踐背景。刑事和解的產生源于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而長期的實踐探索不但充分暴露了刑事和解在實踐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的多方面價值在實踐中得以充分體現。首先,有效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和矛盾,降低刑事發案率。大多數輕微刑事案件,都是發生在鄰里、親友之間,并且多為初犯、偶犯等,主觀惡性不大,如果不能恰當、穩妥地處理這些案件,可能會加深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矛盾。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和社區幫教等方式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誘發犯罪的動因和可能性。其次切實保護了被害人的權益。通過刑事和解,加害人及時向被害人做出賠償,修復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為而承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創傷,有效地保護了被害人的利益。最后,降低了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進而提高了訴訟效率。中國司法實踐中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司法資源供需之前的矛盾,司法人員超負荷運轉,監管場所人滿為患的狀態十分突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公訴認罪案件實施輕緩刑事政策,對案件進行簡繁分流,避免繁瑣的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訴累,也減輕了檢察院、法院和監管場所等機關和部門的工作壓力。
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中國以往司法實踐中所試行的刑事和解雖然具有諸多方面的積極意義,但其畢竟屬于國家法律制度外的試驗,在合法性上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雖然不少地方司法機關都了當地有關輕罪刑事和解的規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檢察院20__年頒布的《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20__年頒布的《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也都對有關輕罪刑事和解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但是仔細考察或審讀卻發現不管是各地司法機關在輕罪刑事和解中所采取的做法,還是最高司法機關、地方司法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其中不少實際上都是沒有法律依據或與當時的法律規定相違背的。所以從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來看,中國以往司法實踐中所試行的刑事和解確實存在合法性問題。"如果不在法律上加以規定,不設置最基本的法律程序,不對作出決定的機關的權力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刑事和解的正當性就會存在根本性的缺陷。" 故此,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對刑事和解問題予以明文規定,使其上升為正式的法律制度?!缎淌略V訟法修正案》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明確規定,正是契合這種要求的具體體現。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適用問題
由于刑事和解是首次入法,一些方面尚未達成共識,所以新刑事訴訟法只以三個條 文作出了宏觀框架性的規定。下面對這三個條文分析如下:
(一)刑事和解適用的前提條件。刑事和解制度,是國家刑罰權在一定程度上的出讓。故而,司法機關應設置一定的適用條件,確保雙方當事人不濫用權利。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真誠悔罪。刑事和解并非簡單地以賠償被害方取得寬緩的處理,更重要的是加害人回歸于社會,修復因犯罪行為而破裂的社會關系。因此,真誠悔罪應是和解的首要條件。那么,何為真誠悔罪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由衷的、發自內心地,出于個人意愿而非受到壓力的作用下違背真實意愿的悔罪。當然,真誠悔罪需要通過向賠禮道歉、賠償各種損失、彌補傷害等形式表現出來,是被害方走出因犯罪造成的陰影,恢復正常的生活狀態。
二是被害方諒解。為被害方撫慰因犯罪行為而致的傷痛,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因而被害方的諒解是和解的基礎。如果被害方僅僅是想獲得加害方的賠償而進行和解,也就失去了和解的修復破壞社會關系的價值,失去了和解想要達到的效果。但是,在實踐中這一般需要一個過程,這也是檢驗加害人是否真誠悔罪的一個過程。無法諒解,那么刑事和解也就無法進行了。
三是被害方自愿和解。只有雙方出于真實意愿達成協議,才是和解。在刑事訴訟中,被害方遭受了創傷,為了避免在和解過程中,再次受到受到傷害,所以強調被害方必須是自愿進行和解,不能受到外力的干擾,要在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礎上,出于自己的意愿,與其進行和解。
除如以上三個條件外,筆者認為,適用刑事和解還必須以案件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條件。所謂案件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行為人實施了這種犯罪行為,行為人對這種行為應負刑事責任。設置此條件的原因在于:其一,刑事和解只有建立在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才能使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不易出現反復。其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保護,也可以防止司法機關將一些事實不清的案件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變相進行非法處置。但這里需要強調的是適用刑事和解應只要求案件基本事實清楚即可,對于不影響定性和進行刑事和解的一些細節事實,不必硬性要求查清。
(二)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范圍。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七條從正反兩個方面對刑事和解適用案件范圍作出了規定。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
(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罰分則第四章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并且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這里有"因民間糾紛引起"這個前提條件,是指的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間、鄰里之間因為財產、人身等問題出現矛盾引發的紛爭,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憤等偶然發生的矛盾導致的案件。從充分發揮刑事和解積極作用的角度來說,可以對其做廣義的理解,即只要屬于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案件都可以歸為因民間糾紛而起。
(2)除瀆職犯罪以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與故意犯罪相比,過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小,加害人多為無心之失,被害人諒解的可能性也較大。從恢復社會關系、保障被害人權利和促進加害人回歸社會的角度,應當允許一些造成后果相對嚴重一些,可能判處刑罰相對較高的過失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除刑罰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以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筆者認為過失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應限定為自然人。我國刑法規定的過失犯罪除瀆職罪之外一共有29個罪名,包括了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過失損毀文物罪、過失損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等等,這些罪名和過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雖同為過失犯罪,但是它們的被害人是國家,不是個人。因此將國家也放在當事人和解程序中,缺乏主體的對等性,也沒有人能夠代表國家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進行諒解。因此建議將適用刑事和解程序中過失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限定為自然人。
另外,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由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過故意犯罪的前科,說明其人身危險性較大。應當考慮從嚴處理。對于此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刑事和解程序,不利于發揮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社會公眾難以接受,社會效果也不好。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該類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嚴格控制從寬的范圍,符合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的內在要求。
此外,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指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指的是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根據刑罰所確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可能判處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不是指該罪名的最高刑為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比如故意傷害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了三種量刑幅度,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紤]某一故意傷害案件能否適用刑事和解,應當依據犯罪實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情況以及能否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來判斷是否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三)刑事和解適用的法律后果
新的刑事訴訟法在第279條中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對于該條規定,不少學者認為該條款實際上是有關刑事責任追究的法律規定,設計實體法領域對犯罪本質的重新認識和界定,甚至可以突破罪與非罪的界限,其所承載的法律規范已非單純的程序法律規定,而具有了改變實體法規范的性質。但是同樣不能否認的是,刑事和解必然涉及被害方、加害方、司法機關的權利義務以及司法程序運行的相關程序如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和解協議的制作等,這些均需經過細致復雜的程序設定。相比較而言,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程序法規范 的性質更加明顯。
三、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一)如何避免刑事和解淪為富人的專利。
刑事和解自誕生之日起,就有人認為刑事和解存在花錢買刑的嫌疑,有可能淪為富人的專利,不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當然,把刑事和解當成是花錢買刑事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誤讀。對于特定類型的案件,只有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并且"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經濟實力相對較強的施害者有著更強的支付經濟賠償的能力,為了逃避刑事處罰,他們具有更強的支付賠償的意愿。同時由于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缺位,使得被害人過于依賴從加害人處獲得經濟賠償,從而使一部分案件的刑事和解過于關注經濟賠償而忽視了雙方關系的修復,甚至使一部分被害人為了獲得經濟賠償而違心地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因此建立對被害人的國家補助機制就顯得尤為重要。國家可以建立公益機構,設立援助基金,設立補償。另外,還是應該鼓勵一些賠償的替代措施,比如,賠禮道歉、公益勞動、勞務補償等形式。
(二)和解協議的反悔問題
當事人和解雖然是雙方合意的體現,但由于各種主客觀的原因,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可能會發生當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實踐中,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無論是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的決定,還是人民法院接受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后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此后如果和解協議未能履行,就很可能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申訴,導致辦案機關陷入困境。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即使履行,在案件處理結果(包括人民檢察院是否的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作出前,當事人應當履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盡量要求賠償款一步到位,盡可能不要出現分期付款的問題。對確有履行誠意即使給付有困難的,可采取分期給付的方式,但是要提供相應的履約保證。
對于被告方故意毀約或者不履行協議的,應當認定協議失效,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訴,或者人民法院在裁判時不再考慮該和解協議;對于被害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并立即履行后無故反悔的,由于達成和解協議前已經告知其相關的權利義務,因此應當認定和解協議成立;對于被告方因不可抗力而喪失履行能力的,例如因天災或意外事件導致其喪失全部或部分賠償能力的,因被告方主觀上并無過錯,就應當征求被害人的意見,如果被害人同意諒解被告人并減免賠償款項的,可以視為達成新的和解協議,并按照新的和解協議執行;對于因情更因素導致的反悔。由于當事人和解之時是基于他們當時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但從被害人權利被侵害的實際狀態來看,有時其身體受到的損害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趨于嚴重。這就意味著被害人一方的權利受侵害的后果在進一步擴大,超出了協議約定的原初狀態。此時,情勢已經發生變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協議,增加賠償數額等要求,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刑事責任追究部分,應當重新認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在程序選擇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過普通程序解決。
(三)嚴格限制刑事和解不制度
由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機的錯位(刑法修訂在先而刑訴法修訂在后)以及受立法技術等限制,使得"兩個部門法應共同規定的內容只有一個部門法作了單向規定,而另一個部門法卻不作任何規定,造成了一個部門法規定的內容得不到另一個部門法的承認和呼應,從而使法律對該內容的調整。適用遇到極大的障礙。"
從法律實效上來看,適用刑事和解有兩個法律后果。一是從寬處理,二是罪輕不。問題在第二個罪輕不,這一條款沖擊罪與非罪的刑法理念,賦予刑事和解改變犯罪行為最終定性的法律效力,無可避免地造成了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對案件處理結果上的不均衡。對于檢察機關來說,刑事和解的達成可能導致不,不僅使犯罪嫌疑人免于量刑,更可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定罪。而刑事和解在法院審判階段卻僅限于從寬處理,無論減輕的最終幅度為何,均建立在定罪的基礎上,而無免罪之功效。檢審分離致刑事和解在不同訴訟階段失衡與不當。
從量刑均衡上來看,刑事和解對于現存的從寬處罰情節也是一個巨大的突破。根據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從寬處罰情節主要體現在自首、立功、認罪態度、有悔罪表現等。從量刑均衡來說,從犯、自首、立功等系法定量刑情節,而刑事和解尚未被納入法定量刑情節范圍之內。其次,從各量刑情節的從寬幅度來說,從犯可達50%直至免刑,自首可達40%,立功可達50%直至免刑,但均建立在定罪的前提之下,刑事和解的從寬幅度不僅可達50%甚至可免于定罪。
一、強制措施制度的概況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我國刑訴法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內容是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對物的強制處分。關于強制措施的內涵與外延,有學者批評當前法定強制措施僅限于限制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種類型顯得過于狹窄,提出將對財產權的強制措施和隱私權的強制處分納入強制措施的體系。也有學者認為:對財產權的強制處分以及對隱私權的強制處分,考慮到其強制干預基本人權的內在屬性,無論是否類屬于強制措施,都應當在立法上予以嚴格控制。至于我國強制措施的具體涵義,為符合現行法律體系的規范邏輯和理論實務部門的用語慣例,目前還是以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為宜。 此次新刑訴法對強制措施的修訂亦未改變強制措施的內涵,是對強制措施內容的完善。
二、強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強制措施具有訴訟保障和人權保障的功能,新刑訴法關于強制措施的修訂,亦是緊扣了這兩種功能,在不觸動強制措施制度體系的前提下進行了完善。
(一)拘傳
1.新刑訴法延長了拘傳的時限,傳喚、拘傳原則上采用“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案件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
2.新刑訴法第117條第3款規定“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這突出了人權保障的特點。
(二)取保候審
1.增加了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一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二是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基本信息變動后的報告義務;檢察院、法院和公安機關可選擇要求被取保候審人遵守的規定。
3.明確了保證金的相關程序:一是保證金的沒收更加規范,新刑訴法第69條第3款對于“沒收保證金”的處罰明確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沒收”;二是規定保證金數額的確定應綜合多種情況考慮;三是規定保證金的繳納程序,第70條第2款規定“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四是規定保證金的退還程序,第71條規定了保證金的退還程序。
(三)監視居住
1.明確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新刑訴法規定適用監視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條件,這就將監視居住區別于取保候審,使監視居住成為羈押措施和非羈押措施的“中間地帶”.
2.限定了適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訴法規定指定居所執行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所的;二是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
3.排除了有關專門場所的適用。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一規定明確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辦案點這類專門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異化為變相羈押。
4.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意味著檢察機關應當同時對同級公安機關和下級檢察院決定和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5.規定了監視居住執行機關的執行措施。新刑訴法明確了監視居住具體的執行措施,即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四)拘留
1.對拘留后24小時內的訊問作了修改,為了盡量減少非法審訊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新刑訴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屬的規定作了修改,一是將有礙偵查的范圍限定為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二是將通知對象限定為被拘留人的家屬,刪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單位”,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3.延長了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時間??紤]職務犯罪審查逮捕“上提一級”帶來的拘留期限緊張的實際,新刑訴法將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來的最長14日,修改為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再延長1日至3日,即最長可延長到17日。
(五)逮捕
1.細化了逮捕的條件。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何為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新刑訴法對社會危險性作了列舉行規定: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這使逮捕的適用條件更加明確,具有可操作性。
2.修改了逮捕后的通知和訊問,與對拘留的修改相同,新刑訴法第91條第2款“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3.規定了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新刑訴法第86條增加了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三種情形下應當訊問;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其意見。這要求檢察人員廣泛聽取意見,保證逮捕適用的準確性。
4.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在我國逮捕與羈押不分,逮捕后就意味著必然面臨著羈押。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是強制性規定,以解決實踐中羈押率過高、超期羈押等問題。
三、強制措施制度的執行
新刑訴法對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規定得更為明確、嚴格,這就給辦案機關規范執法行為提出了新要求,在適用強制措施時,要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一)拘傳
新刑訴法規定在滿足“案情重大、復雜”和“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兩個條件下,可以延長拘傳的時間,但應注意拘傳的目的在于訊問犯罪嫌疑人而非拘禁,在適用時還是應當盡量少延長拘傳時間,注意犯罪嫌疑人飲食和必要休息時間的保障。
(二)取保候審
1.新刑訴法增加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但對于保證人未認真履行保證義務的罰款數額及其具體操作程序沒有規定,需要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2.新刑訴法規定了辦案機關在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當考慮的情況,沒有規定保證金的上限,在適用時應注意保證金不宜過高。在保證金沒收問題上,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情形下應當“部分沒收”和“全部沒收”,在具體操作中應注意根據實際情形予以區分。
(三)監視居住
1.注意保護共同居住的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在固定住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執行監視居住的過程中,采取電子監視、不定期檢查等方式會給共同居住的第三人造成較大的影響,容易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權等合法權利,應注意保護其合法權利。
2.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電子監控以及偵查期間對其通信進行監控應當是公開的監控,在采取電子監控、通信監控等執行措施之前,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拘留
新刑訴法延長了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在適用時還是應盡早做出決定,盡量減少犯罪嫌疑人羈押的時間。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羈押,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應在看守所內進行。
一、辯護制度
新刑訴法在辯護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亮點應該說在于將刑訴法與《律師法》相銜接、提高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對于訴訟活動的參與程度有很大提高,從偵查階段到審查再到批捕階段、審判階段乃至死刑復核程序,律師的辯護范圍擴大不小。但與此同時也應看到大多條款原則性較強,沒有相配套的制度輔助實施,可操作性不高。
(一)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無調查取證權與第40條辯護律師告知義務相矛盾
從新刑訴法第36條能看出現階段,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未被賦予調查取證權;第37條第4款及第38條皆同時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以及可以開始行使閱卷權。這也就說明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從審查階段開始。
但是另一方面第40條卻規定辯護人所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既然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無調查取證權,又如何獲取上述證據呢?由此,可看出立法者從公權力角度出發,防止辯護律師在法庭上證據突襲,從而造成對司法效率的影響及司法資源的浪費。但是,這與刑訴法的立法原則相違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雖然行使控訴職能,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是罪輕的證據同樣需要向法院提交。公訴機關承擔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這其中應當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無罪或罪輕的證明責任。所以,第40條規定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司法實踐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歧視性條款仍然存在
雖然新刑訴法第42條第1款將偽證罪的主體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但第2款卻只規定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管轄范圍是什么,對于其他主體涉嫌偽證罪如何管轄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一點對于辯護人的歧視并沒有完全消除。
此外,新刑訴法第41條對于辯護律師向證人和被害人取證沒有作出改變,仍規定需要征求同意和司法機關的許可方能行使調查取證權。但對于刑訴法第60條明確規定證人作證的義務內涵為何?難道證人作證的義務僅對公權力機關適用卻唯獨對辯護律師例外?這也無疑表露出現行刑訴法對于辯護律師的偏見并未消除。
(三)雖賦予"意見權",但可行性不高
雖然新刑訴法大大提高了辯護律師對于訴訟活動的參與程度,但就目前偵查權、公訴權與辯護權不平等對抗的配置來看,僅僅是規定律師提意見的權利,制約權力的效果并不理想。例如:第86條,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單單規定"聽取"意見,但聽取之后有何影響,有何作用都沒有作出規定。①再例如第159條,也同樣賦予辯護律師"意見權",但也只是賦予光桿"意見權",對于意見是否采納、不采納辯護律師有何應對的措施都沒有規定。
二、強制措施
(一)監視居住的制度設計與其立法定位相抵觸
此次修法將監視居住制度定位于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即監視居住適用于符合逮捕條件但覺有特殊情形而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性以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可折抵刑期來看,實際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成為一種類似羈押的制度設計與監視居住作為羈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的。
新刑訴法第72條第1款(4)規定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作為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無形中擴大了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②此規定的解釋權完全由辦案機關自行掌握,缺少司法審查監督程序。此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性、時間不確定性,使得這一措施極易產生變相羈押的效果。
(二)逮捕仍然無期限,必要性審查"光桿"條款居多
此次修法細化了逮捕必要性及增加逮捕程序中必要性審查程序。但是對于逮捕期限仍未做明確規定,且現有逮捕必要性修改缺少配套的程序支持,對解決我國極高的羈押現狀幫助不大。在一段時期內,"有罪必捕"以及超期羈押的現狀還仍繼續存在。檢察機關對于逮捕必要性審查的規定太過原則:沒有啟動程序規定也沒有審查實現的要求,完全取決于主觀意愿;這就會對檢察機關是否具備對羈押必要性再審查的動力產生懷疑。
三、證據制度
證據制度主要吸收兩個證據規定的核心理念,首次將證據定義為證明案件的事實材料,明確證據裁判原則和嚴格證明原則并且將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化,證人作證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
(一)"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與"如實供述"相矛盾
針對這一條款,實務部門給出的解釋如下:反對強迫自證其罪條款,僅僅是禁止強迫取證,只要偵查機關不動用強迫手段,犯罪嫌疑人就仍需如實回答,無權保持沉默。③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是片面的。分析此款規定的立法目的,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賦予他們供述與否的選擇權,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一般將沉默權視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必然結果。
另外,沉默權、證人拒絕作證權以及自白任意性等配套訴訟機制,現階段是缺失的。而且,將此規定放在證據章節僅作為偵查機關的一種訊問規則并未將其真正作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基本原則。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執行力疲軟、概念規定不清
此次修法將兩高三部頒布的兩個證據規定吸收進來,從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制度框架。但從司法實踐中關于兩個證據規定實施情況現狀來看,目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落實的情況其實并不容樂觀。造成實踐與立法脫節的原因在于,制度設計的可操作性不強,且立法概念上模糊不清。
如"刑訊逼供等"中的"等"字并未給出明確規定。所謂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獲取口供的行為,而等則應當等同于酷刑的概念,是指造成當事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因此除使用肉刑、傷害身體的刑訊逼供行為外,應當將"等"字具體包涵的行為一一列舉出來,從而避免公權力機關肆意縮小解釋,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乃至基本人權。
(三)不得強迫近親屬出庭作證,但作證義務仍然存在
此次修法首次規定近親屬可拒絕出庭作證的權利,但此規定并不等同于"親屬拒證權"。刑訴法只是免去了近親屬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在偵查階段、審查階段,近親屬與其他證人一樣要遵守第60條規定的作證義務。這樣的規定并沒有扭轉大義滅親對家庭關系的影響。這還有可能成為司法機關限制被告人近親屬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此次新刑訴法的修改固然由它積極、成功的一面,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立法技術的欠缺,也成為現階段我國法制建設中所要面臨的問題。因此,今后刑訴法的修改,立法機關應當多聽取理論界專家、學者的意見,構建更為理性、細致、操作性強的刑事訴訟法。
注釋:
①萬毅:《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術檢討》,載于《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2年第1期。
②陳光中、卞建林:《刑事訴訟法修改專家筆談》,載于《中國司法》2012年第5期,第26頁。
③同①。
參考文獻:
[1] 萬毅:《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條款的解釋與適用》,載于《法學論壇》,第27卷。
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均于2013年1月1日起實施,這表明著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一大改革,在嚴懲犯罪的同時,也充分保障了人權;其中對證據的認定及非法證據的排除等均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在某些程序的修訂中仍有不明確之處,如刑事附帶民訴訟中人身損害賠償范圍是否支持死亡賠償金、傷殘補助金等。
一、新《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增加了財物毀損賠償請求范圍
舊《刑事訴訟法》第77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舊《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4條:“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p>
由此可見,當時的條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只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受損時的物質損失,才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而其他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財物毀損的均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如,尋釁滋事罪中造成財產損失的等。
新《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在138條:“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這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僅僅限于人身受到傷害時的民事賠償,只要是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均可提起民事賠償。但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受害人財產的,不應提起刑事附帶民賠償,可以采取追繳和退賠方式予以解決并將被告人的退賠及辦案機關的追繳情況,作為量刑時的參考情節。這樣就加大了犯罪懲罰力度,同時,更加保護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從而使得受害人不但在人身遭受損害時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賠償訴訟請求,而且在刑事犯罪中因財物被毀損時仍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只要不涉及《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39條之規定的情形,均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使得刑事附帶民賠償訴訟請求范圍更加寬泛。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中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需要加以明確和細化
舊《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0條:“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解釋中將此條款予以刪除,那就意味著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可以不完全按照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在民事案件中侵權賠償主張中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兩部分,但修訂后的新《刑事訴訟法》已明確了精神損失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范圍,不但在刑事案件中不可以提起精神損失賠償,因刑事案件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精神損失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此不再產生爭議了,因為有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但就因犯罪造成受害人殘疾的或者死亡的是否賠償殘疾金或死亡賠償金的存在較大爭議。
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55條:“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據此規定,一種意見認為只要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就不支持;從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因沒有法律依據將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時還認為不支持死亡賠償金及殘疾金,可避免犯罪人已被執行死刑,繼承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巨額賠償款得不到執行的法律白條的尷尬情形。
另一種意見認為新法解釋的第155條規定不明確,我國的漢字文化博大精深,字意深刻,第155條中涉及造成殘疾或死亡的表述有“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其中“還”和“等”字是帶有兜底性的表述,因此,該解釋第155條是具備兜底性的條款,是支持殘疾金、死亡金的。
這次新刑事訴訟法修改或增加的新章節、條文共計90多條,對我國司法機關及法律工作者帶來嚴竣挑戰,特別是對檢察機關在實施職能過程中,要特別注意新刑事訴訟法對公訴、監督、反貪及控告等環節的新規定,確保正確運用法律,本文從檢察機關職能的角度出發,對公訴、監督、反貪、控告等各環節的變化進行歸納總結。
一、公訴工作方面
新刑事訴訟法對公訴工作中的辯護、證據確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刑事和解等制度進行了修改。一是強化了辯護權保障。新刑訟法對律師權利進行了重新確認,新增加了律師權的保障措施,同時把律師辯護程序提前到了偵查階段。健全了對法律援助與辯護人閱卷權等制度的保障,除此之外,也對辯護人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救濟出臺了新規定。二是進一步健全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對非法證據的調查范圍、排除原則標準、辯護人及當事人的相關權利,法庭對證據的合法性判定等內容進行了重新考量和修改。三是新增加了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目的是為了用感情、道理挽救人。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不制度的應用范圍、適用程序和條件、救濟程序等進行了重新界定和修改,在不制度的使用上增加了新的條件“符合條件,但同時要具有可能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且有悔罪表現的”,進一步完善健全了該制度的實行。四是新增了和解案件的公訴訟程序和拘留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對嫌疑人進行審判。新刑事訴訟法增加的內容主要涉及案件適用的條件、范圍,在適用范圍上,規定了和解的前提條件“負主要責任的當事人主動賠償道歉,且得到另一方的諒解,雙方自愿和解的”,同時規定執行偵查人員要在嫌疑人拘留期間內必須審問的,要在看守所進行,不得擅自挪移地方。
二、偵查監督方面
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羈押等。新刑事訴訟法在偵查監督等強制措施上,給予了檢察機關更多的監督職能,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對監視居住的合法性實行監督,另一方面,對逮捕后的關押必要性實行監督。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審制度,擴大了取保候審的范圍,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進行了具體化,同時對監視居住作出的相應措施給出明確規定。這里重點說明一下關于逮捕的相關新規定。首先,新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了完善,根據逮捕時的具體情況新增了“應當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幾種具體情形,并且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辯護律師參與的情景;其次,對逮捕的程序進行了相應完善。新增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必須訊問”的三種情形,并規定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嫌疑人進行訊問。并新增了延長“拘傳時間”、“自偵案件審查逮捕時間”的特定情景,首次提出羈押期間的定期審查制度。
三、反貪工作方面
由于在反貪案件中,有沒收非法所得一說,所以,新的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進行了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程序進行了明確,主要包括違法所得內容的申請和要求,違法所得審判時的管轄,違法所得程序的終止等。同時,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提前介入案情,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這一規定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但同時也給偵查工作帶來一定困難,比如,在偵查過程中,可能增強犯罪嫌疑人與司法人員的對抗心理,給工作帶來一定的被動性。同時,舊的刑事訴訟法對傳喚、據傳時間規定不得超過24小時,新刑事訴訟法對這一規定給予完善,修改為“傳喚、據傳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更具有人性化的色彩。
四、控告申訴方面
新刑事訴訟法涉及控告工作環節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律師的權利被明確受到法律保護,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執法過程中,自身作為律師的權利受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的干涉或阻礙時,有權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申訴和控告。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必要的審查,如果情況屬實,必須通知涉及機關馬上糾正。二是建立偵查、審查階段的投訴受理機制。人、辯護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檢察機關在偵查或審查階段存在違法收集證據、收受他人賄賂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控告,檢察機關在接到報案后,要對涉及情形依法調查,情況屬實的,要提出糾正意見;情節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三是規定在抗訴的再審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有權決定是否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這一規定把案件的抗訴權從公訴機關分離出來,進一步強化了內部制約以及審判監督的職能??厣隀C關在再審過程中認為應當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保證了再審程序的接續進行。
五、結論
新刑事訴訟法的施行標志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對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職能提出明確措施。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對提高檢察機關執法水平,提升審判效率具有重要意義。律師可以依法介入審判程序,檢察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實施保護,依法規范審查、訊問制度,并依法規范公訴、監督、反貪和控告等審判環節,為堅持依法辦案,推進法治文明進程打下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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