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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一般指壽險公司利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網絡和客戶資源銷售保險產品。對于銀行來說,積極發展銀保業務不僅可以豐富銀行的服務內容,拓展銀行業務,降低銀行對利差收入的依賴性,而且可以利用保險公司的客戶,深挖保險公司擁有資源的潛力,實現資源共享;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利用銀行龐大的營業網絡銷售保險產品,不僅可以降低保險公司的營銷成本,而且可以借助銀行良好的信譽和客戶資源拓展市場。正是由于銀保合作可以通過資源共享提高經營效率,實現“雙贏”,銀行保險在海外得到了迅速發展。據有關資料介紹,2000年,歐洲保險傭金占銀行總利潤的比例高達10%,2010年這一比例將達到15%,500家大銀行中接近一半擁有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附屬機構。歐洲大多數國家銀行保險的保費收入占壽險市場的比重為20%~35%,在法國、西班牙、葡萄牙等國,這一比例達到50%~70%。中國香港、新加坡等地,銀行保險占保費收入的比重也達到20%以上。
我國自上世紀90年代中期從國外引入銀行保險銷售模式以來,銀行保險發展迅速,成為壽險公司的重要銷售渠道。2003年,銀行保險占我國壽險保費收入的比重達到26%。從2004年下半年開始,銀行保險在國內的發展減緩,2005年前10個月更是進入低迷狀態。2005年末起銀行保險一改近兩年的頹勢,出現迅猛上升的勢頭。2006年一季度,銀保業務量占到壽險公司總保費收入的33.9%,中國人壽股份公司的銀保收入同比上升了121%,占到新單保費收入的40%。銀行保險業務量的忽上忽下,表明我國銀行保險業務還不夠成熟,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合作基礎并不牢固。
從保險公司角度看,隨著保險公司的增多和競爭的加劇,銀行渠道成為稀缺資源,銀行由于其優勢地位而對合作保險公司手續費要價過高。據調查,保險公司支付給銀行的手續費大體在3%~3.5%的水平,個別渠道甚至達到4%。除手續費外,保險公司還須向銀保銷售人員支付激勵費用。此外,相當數量的商業銀行會對合作保險公司提出購買基金產品等不同要求。
從銀行角度看,各公司的銀行產品同質化現象嚴重,結構單一,主要產品一般為期限較短的躉繳型分紅產品,與銀行儲蓄產品相似進而構成競爭。此外,保險公司還有濫用銀行信譽之嫌。
從消費者的角度看,銀行保險誤導銷售問題仍十分突出。銀行保險的宣傳資料往往混淆了儲蓄和保險的界限,有的銷售人員夸大宣傳銀行保險產品的收益性,以錯誤的收益率計算方法誤導分紅產品客戶。另一方面,銀行保險的售后服務也不到位。各銀行機構保險大多為手工操作,保單流轉緩慢,客戶從投保到拿到保單通常需要一周左右的時間。同時由于現行銀行保險合作主要集中于柜臺銷售,其他方面的合作極少,大部分公司的查詢、契約保全、保單貸款、保單更改及理賠等服務項目,還只能在保險公司操作,從而使客戶感到十分不便。
進一步看,銀行保險發展困難的深層次原因是,銀行與壽險公司的合作缺乏長期利益共享機制,銀行尚未將銀行保險業務納入銀行發展的整體戰略框架,保險公司也只是簡單地將銀行保險作為一種銷售方式,側重利用銀行的品牌效應而忽視了自身品牌的維護和產品創新。因此,銀保合作只能在簡單銷售的低水平進行。在各公司產品差別不大的情況下,對銀行網點資源的爭奪就成為保險公司發展銀行業務的重要手段,而這種爭奪又主要體現在手續費的競爭上。銀行保險產品銷售成本的不斷攀升縮小了保險公司的利潤空間,加大了經營風險。
二、發展綜合經營對銀行保險業務的影響
由于綜合經營具有節約交易成本、分散金融風險和獲得協同效應等優勢,在市場競爭日趨加劇和金融機構加速轉型的環境下,通過穩步推進綜合經營來提高我國金融業競爭力已在上下達成共識。特別是隨著我國國有商業銀行體制改革的深化和內部治理的改善,商業銀行正在重構盈利模式,將經營重點轉向理財和零售業務。在這種情況下,發展綜合經營的內在要求更加迫切。在監管部門的支持下,近來金融業綜合經營的態勢日趨明顯。
綜合經營的實質是通過調整和改進業務結構,滿足客戶對金融服務的全方位需求,將過去需要多家金融機構才能提供的多種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集中到一家機構提供,從而使得客戶能夠得到質量和效率更高、成本費用更低的服務。換言之,就是要使客戶能從一個窗口購買更多的商品。因為研究表明,客戶從同一個金融機構購買的商品種類越多,他離開這家機構轉買別家金融商品的幾率也就越低。
對于金融機構來說,推進綜合經營活動,不僅要加強與其他金融行業的業務與經濟聯系,更要調整金融機構的內部構造,改進運行機制,以適應經營方式的變動和有效控制風險。從目前金融機構的情況看,已經出現了以下一些調整動向:
一是從戰略的高度出發統籌規劃各類業務,重估不同業務的價值,調整業務發展方向和發展重點。同時整合、重組內部組織機構與管理流程,提高信息處理能力和綜合管理能力,全面提高人力資源、業務流程、客戶服務、風險管控、定價與成本等方面的管理水平。
二是改進營銷模式,使營銷組織由分散向高度統一轉變,營銷渠道由簡單的客戶經理服務向一攬子綜合金融服務轉變,營銷方式由僅依靠自身渠道向各類金融機構聯動、多渠道銷售轉變。
三是積極開發多樣性產品,將多種產品和服務集成組裝成多種“產品套餐”,以滿足不同客戶的需求。
四是改進技術系統,依托計算機和網絡系統的強大功能,實現數據大集中和信息處理的高效化,以迅速感知客戶需求,開發新產品、新服務,搶占市場和培養新客戶群。
在上述調整的過程中,無論對銀行還是保險公司來說,銀行保險的地位和作用都將發生變化。過去銀行保險對銀行只是一項簡單的業務,其手續費收入只是銀行利潤的一個渠道。今后銀行會越來越重視銀行保險對銀行自身發展的作用,將之納入銀行整體發展戰略格局,整合于銀行的銷售模式之中。過去銀行保險對壽險公司只是銷售產品、拓展市場的一個手段,未來保險公司將更加注重銀行保險的產品開發和配套服務,借助銀行巨大的客戶資源,細分市場和尋找潛在客戶,設計有特色的、對應于不同客戶需求的產品,逐步擺脫低水平價格競爭模式。更加注重通過發展銀行保險,降低對傳統人的依賴程度。更加注重與銀行實現信息、網絡等各項資源的共享,降低經營成本。
具體來看,今后銀行保險將朝著以下幾個方向發展。
一銀保合作將由簡單的初級方式轉向深層合作
實踐表明,簡單的銷售模式使得雙方缺乏長期的共同利益機制,難以建立穩固的合作關系,并成為保險公司之間過度競爭的誘因。隨著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出于控股關系的銀保聯盟將產生和增加。銀保之間的合作將由柜臺銷售深入到售后服務、配套服務、數據資源共享等多個方面,根據產品的特性和目標客戶群的特點,選擇適合的銷售方式。通過深層合作,不僅使合作雙方的金融服務多元化、差異化、綜合化,還要通過融資、資金匯劃、聯合發信用卡等業務的合作,進一步挖掘客戶潛力,深入了解客戶需求,拓展雙方的業務空間和利潤空間。
二銀行銷售銀保產品的模式可能發生變化
過去一家銀行往往同時銷售多家保險公司產品,人們常常可以看到在一個銀行網點中多家保險公司營銷員爭奪客戶甚至互相詆毀,使得客戶無所適從,損害了銀行和保險的信譽。隨著金融控股集團的發展,今后部分銀行可能會從集團的整體利益出發,對關聯保險公司的產品實行專營。即便是繼續采取銷售協議模式的銀保合作,也有一部分會建立起排他性的長期戰略合作伙伴關系,目前在有的地區,已經出現了網點與保險公司建立“一對一”關系的情況。此外,過去10年中銀行保險業務主要在五行一郵四大國有商業銀行、交行、郵政儲蓄中展開,因為與其他類型的商業銀行相比,五行一郵具有無以比擬的網點優勢。但是近年來股份制等商業銀行發展迅速,尤其在高端客戶的理財業務方面已經占有競爭優勢。同時由于網絡技術和無線技術的發展,國外電話銷售和網絡銷售正在成為銀行的主流渠道,網點的重要性隨之降低,因此保險公司與股份制等其他類型商業銀行之間的銀行合作也會逐步得到發展。
三銀行保險產品范圍進一步拓展
如前所述,目前銀行保險的產品主要是短期躉繳型分紅產品,險種單一、雷同且與銀行儲蓄產品相似,不僅對銀行自身業務發展幾乎毫無幫助,反而在某種程度上構成競爭關系,形成銀行產品與保險產品“兩張皮”現象。下一步銀行保險產品開發的核心將集中于兩個方面:
一是開發銀行主業關聯業務產品,例如辦理住房貸款時提供房屋保險、辦理中小企業貸款時提供業主壽險、辦理消費貸款提供信用保險、辦理汽車貸款時提供汽車保險、辦理匯兌業務時提供旅行或運輸保險等。這類業務是銀行自身業務的延伸,客戶也存在實際需求,產品開發和營銷的難度都不大。
二是開發全方位服務類產品,使保險產品與銀行產品相融合,為客戶提供更好的個人財富管理服務。為達此目標,通常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需要共享客戶資料,共同進行新產品開發,甚至建立共同的產品庫。
數學家華羅庚說的好:“數缺形時少直觀,形少數時難入微;數形結合百般好,隔離分家萬事休。”可見數形結合是數學中的重要思想方法之一。
數量關系和空間圖形是數學研究的兩個主要方面,它們之間有密切的關系,在一定條件下,它們之間可以相互轉化,相互滲透。
在初中數學學習中,函數是一個難點,尤其是二次函數的問題中,由于其綜合性較強,更使部分同學覺得難以理解和掌握。其實,只要掌握了正確的方法,解決問題便會事半功倍。而解決二次函數問題時,數形結合便是一種重要方法。在這里,我們需要理解函數問題中x、y的雙重含義:
代值計算時:x---自變量的值;y---函數值;(數)
在函數圖像中:x---圖像上點的橫坐標;
y---圖像上點的縱坐標。(形)
現就常見問題舉例如下:
一.根據二次函數圖像判斷系數a、b、c的符號及相關代數式的值:
例1.二次函數的圖象如圖1所示,則
,,,,a-b+c.這五個式子中,
O
x
y
-1
1
值為正數的有()
A.4個B.3個C.2個D.1個
解析:
拋物線開口向上
a>0①
拋物線的對稱軸x=-b/2a位于y軸右側,
-b/2a>0又a>0b<0②
拋物線與y軸交點(0,c)位于y軸正半軸,
c>0③
abc<0⑴
由圖像可知,拋物線與x軸有兩個不同的交點,
方程=0有兩個不相等的實數根
>0⑵
當x=1時,函數值y=a+b+c.
點(1,a+b+c)是拋物線上一點.
由圖像可知,點(1,a+b+c)位于第四象限
a+b+c.<0⑶
當x=-1時,函數值y=a-b+c.
點(-1,a-b+c)是拋物線上一點.
由圖像可知,點(-1,a-b+c)位于第二象限
a-b+c.>0(4)
由圖像可知,拋物線的對稱軸x=-b/2a位于數1的左側,
-b/2a<1,
a>0
-b<2a,0<,即>0(5)
綜上所述,本題中符合要求的代數式共有三個,故選B.
方法歸納:在拋物線中:
①、a的符號決定拋物線的開口方向;
②、a、b聯合決定拋物線對稱軸的位置:
當a、b異號時,-b/2a>0,對稱軸位于y軸的右側,
當a、b同號時,-b/2a<0,對稱軸位于y軸的左側,
當b=0時,-b/2a=0,對稱軸就是y軸;
為方便記憶,這一結論可簡稱為“左同右異”.
③、c的符號決定拋物線與y軸交點位置;
④、的符號決定拋物線與x軸交點個數;
⑤、與a-b+c.分別是x=1、-1時的函數值,觀察x=1、-1時圖像上點的位置即可得與a-b+c.的符號.
⑥、代數式、()符號判斷,可先觀察對稱軸x=-b/2a與1、-1的大小關系,再對不等式進行變形就可得出。(去分母時要注意a的符號,看不等式是否改變方向)
二、二次函數圖像的對稱性:
一般的,二次函數(a≠0)圖像關于直線x=-b/2a對稱
(1)若圖像上位于對稱軸兩側的兩點的縱坐標相等,則這兩點關于拋物線的對稱軸x=-b/2a對稱,并且,這兩點到對稱軸的距離相等;
(2)若圖像上兩點關于對稱軸對稱,則其縱坐標相等。
例2(2008蘇州)初三數學課本上,用“描點法”畫二次函數的圖象時,列了如下表格:
…012…
……
根據表格上的信息回答問題:該二次函數在時,.
答案:-4
解析:本題考查二次函數的對稱性.根據二次函數的對稱性可知,其對稱軸為直線x=1,所以時的函數值與x=-1時相等,為-4.
三、二次函數與一元二次方程、一元二次不等式的關系
例3(07貴陽)二次函數的圖象如下圖所示,根據圖象解答下列問題:
(1)寫出方程的兩個根.(2分)
(2)寫出不等式的解集.(2分)
(3)寫出隨的增大而減小的自變量的取值范圍.(2分)
圖2
(4)若方程有兩個不相等的實數根,求的取值范圍.(4分)
解析:(1)由圖像可知,拋物線與x軸交與點(1,0)、(3,0),即當x=1或x=3時,y=0.所以方程的兩根為x=1、x=3;
(2)即是y>0,也就是函數圖像上的點應位于x軸的上方。由函數圖像知,此時相應的x取值范圍是1<x<3,因此,不等式的解集是1<x<3;
(3)由圖像知,拋物線開口向下,其對稱軸為直線x=2,所以,當x>2時,y隨x的增大而減小;
(4)由已知,y=。在圖像上,y=k是與y軸交與點(0,k)且平行于x軸的直線。
所以,當拋物線與直線有兩個交點時,方程有兩個不相等的實數根。因此,k<2.
方法歸納:
(1)二次函數與一元二次方程:對二次函數,當y=0時,函數轉化為一元二次方程。對函數圖像而言,即點在x軸上。因此上,一元二次方程是否有解就轉化為拋物線與x軸是否有交點,方程的解就是拋物線與x軸交點的橫坐標;
(2)若函數值y>0,即得一元二次不等式,此時,確定不等式的解集就轉化為確定當拋物線上的點位于x軸上方時橫坐標x的相應取值范圍。
在解決二次函數問題時,只要掌握了正確的方法,就能正確、快速地進行解答。例如:2006年陜西省中考試題的第8題如圖,拋物線的函數表達式是()。
A.B.
C.D.
本題若采用設解析式,再將圖像上三點坐標代入的方法求解,運算量很大;若根據圖像的位置來確定各項系數的符號,則可以很快得出結論:
由于拋物線開口向下,所以a<0,故選項A、C錯誤;
中圖分類號:TM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7)03(a)-0090-03
所謂波輪式洗衣機,其實就是在洗滌過程中,洗滌水中浸沒被洗滌織物,通過波輪連續轉動的方式展開洗滌的一種洗衣機。相關數據顯示,國內波輪式洗衣機在2016年的市場占有率為60%,而在農村市場與二三線城市具有更高的普及率。洗衣機洗凈性能是對洗衣機質量優劣進行評估的一個關鍵指標,而且和日常實際使用相關性非常密切。在測試洗衣機洗凈比方面,必須根據標準規定在洗衣機內部加入對日常進行模擬的相關負載織物。
1 波輪式洗衣機的洗滌原理
機桶底部是波輪式洗衣機波輪所在區域,波輪表面有很多形狀各異的凸筋,其主要洗滌原理包括:(1)波輪在洗衣機工作過程中會高速旋轉,而凸筋可以將作用力施加在洗衣機內洗滌液中,依照凸筋不同形狀,會出現來自四面八方的旋渦式水流,這樣就能夠對被洗滌織物翻滾、旋轉形成帶動作用,持續和波輪與桶壁產生摩擦,就像是人工揉搓;(2)被洗滌織物和水流在洗衣機內部會出現速度差,這樣兩者就會出現相對運動,并形成摩擦,該摩擦力對污物與被洗滌織物相脫離極為有利;(3)基于洗衣桶形狀本身存在不規則性,而洗衣機的桶壁接觸旋轉中的水流之后,其運行速度、方向等都會隨之改變,這樣就會產生湍流的情況,而被洗滌物的運動軌跡是不規則的,纖維在被洗滌過程中呈現彎曲或者拉伸的狀態,而且被洗滌物之間持續摩擦,使洗滌面積得到不斷提升。在這種情況下,不考慮重點波輪,波輪洗衣機機桶結構也會在翻滾的被洗滌織物間發生重要作用,而且機桶開孔方式與紋路結構同樣會影響水流。市場中比較常見的雙缸洗衣機與豎立機桶全自動洗衣機均為波輪式洗衣機。
2 波輪式洗衣機洗滌織物放置現行標準和問題分析
洗衣機洗凈性能的具體測試標準為GB/T4288-2008,該文通過洗凈比來具體衡量洗衣機的綜合性能。被測樣機與參比洗衣機洗凈率比值為洗凈比,而織物洗凈率則為測定被洗滌物內部釘縫污染布的實際反射率,并采用相關標準所明確規定的公式得出來,通過公式表示是:
Dr=(Rw-Rs)/( Ro-Rs)×100%
在該式中,Rw為污染布清洗后反射率,Dr為洗凈率,Rs為污染布洗凈前的反射率,Ro為原布反射率。
專業機構根據標準規定制作污染布,通常而言,污染布在洗凈之前具有比較穩定、均勻的反射率。所以,污染布在洗凈后的反射率均勻程度與穩定性對洗凈率測試結果穩定與否有著直接性影響。測試洗凈性能過程中,國標對標準洗滌物不同位置中釘縫污染布,以及對標準織物的放入順序做了明確規定,這里就不再詳細說明了。
依照標準明確規定,測試滾筒式洗衣機過程中,標準IEC60456所規定的洗衣機洗滌物的要求通常相對較為細致,檢測人員操作規范也具有一致性,由此對滾筒式洗衣機實際工作結晶率進行測試的結果具有穩定性。而該研究對波輪式洗衣機應用性能進行測試,所提出的測試標準僅對放置被洗滌物的具體順序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是沒有要求具體放置位置,也沒有規定投放洗滌物的折疊方式,檢測人員會根據自身理解操作,不能夠實現統一,由此就導致檢測結果具有較差再現性與穩定性。
3 技術原因分析
依照波輪式洗衣機運行原理,在洗滌過程中對被洗滌物形成去污功效的因素有3個,即:洗滌物和機桶摩擦、織物相互摩擦與織物拉伸絞扭摩擦、機桶內水流沖刷洗滌物。相對機桶洗滌物來說,位置不同,所受物理力也存在很大差異性。對于初始放置位置在機桶中心或者靠近機桶中心的相關被洗滌物來說,其和機桶旋轉中心之間距離相對來說比較近,所以不能夠實現理想摩擦。測試洗衣機洗凈性能過程中,根據標準要求應該將容量定額洗滌物放置進去,說明洗滌物已經塞滿洗衣機空間,這樣機桶所發射的渦旋水流就會能夠有效沖刷機桶中心洗滌物。而初始放置位置與機桶桶壁相靠近的洗滌物與旋轉中心距離比較遠,具有較大線速度與慣量,所以會導致比較顯著的相對摩擦力。在機桶邊緣位置的洗滌物,具有較大線速度,和內桶桶壁摩擦的過程中,也會受到洗衣機水流的沖刷,這樣就能夠形成較強的去污能力。
所以,在測試洗凈性能過程中,如果放置釘縫存在污染布的織物與機桶邊緣相靠近,那么就具有較強的去污能力,這樣測試結果就會顯示有較高洗凈率。如果放置過程中污染布與內桶桶壁相貼近,那么會提升織物洗凈率。由此可以看出,即使相關檢測人員嚴格遵循順序標準對被洗滌物進行放置,通過被洗滌物放置位置進行調整的手段對檢測結果產生影響。
4 分析和驗證洗滌物放置方法的規范性
4.1 洗滌物的折疊方式
對洗滌物放置方法,標準GB/T4288所提出的要求是:確保有污染布區域保持向上的狀態,緊抓洗滌物中心位置,向洗滌桶內部均勻投入,而IEC60456標準對抓取洗滌物要求也是如此,這一標準采用圖示的方式顯示折疊與抓取洗滌物,很容易作人員所采納。該實驗方法根據IEC60456標準展開。
4.2 放置洗滌物的位置
根據投放數量的不同,每隔一定角度在洗衣機中投放折疊后的洗滌物,比方說,放置5塊無污染布餐巾,餐巾1塊,72°角的距離后開始放置第二塊餐巾,盡可能確保洗滌物放置均勻性,具體見圖1,襯衫和床單放置位置如圖2所示。
以配重為用途的餐巾和手帕,基于數量每隔一定距離在洗衣機內部放置。但是,在洗滌物層次放置環節,每層餐巾必須不能多于8塊,而手帕必須不能多于12塊。
4.3 擺放污染布
在波輪式洗衣機污染布擺放方面,必須平面向上,避免污染布直接接觸內桶的桶壁,圖3為污染布擺放位置。
4.4 洗滌物放置方法驗證測試
該研究選擇4臺送檢樣品,試驗步驟由2名檢測工作者展開:選擇2種洗滌物的放置方法,即:沒有按照研究法放置被洗滌物、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滌物。2名測試人員對同一臺樣機根據2種方法展開5次,保證參比機洗凈率值處于固定狀態,從而消除不必要的影響,采用5次洗凈比方差對數據離散型進行驗證,以此將測試結果優劣體現出來,表1為試驗測試結果。
試驗結果顯示,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滌物的洗凈比方差均值為0.000 207,沒有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滌物的洗凈比方差均值為0.001 793,根據該研究法對洗滌物放置的檢測方差均值是沒有按照該方法放置結果比例的11.5%,對于每臺洗衣機來說,不同方法的試驗結果有著一個數量級的方差。從而可見,對洗滌物進行規范性放置對提升洗凈性能測試再現性與穩定性非常有利。
5 結語
總而言之,試驗表明,波輪式洗衣機被洗滌物的規范性放置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提升洗衣機洗凈測試結果穩定性、再現性。檢測實驗室必須根據標準要求,應該對嚴謹、科學以及操作性良好的一套測試指導書進行制定,還要特別要求實驗測試員工在測試過程中,嚴格根據測試指導書進行操作,不要將含有污染布的洗滌物,往靠近脫水桶位置放置,從而得到較高的洗凈性能數值,從而導致與其他檢測機構測試的洗凈性能的數據差異性比較大。
參考文獻
[1] 倪斌,全王榫,成誠,等.洗滌物放置方法對波輪式洗衣機洗凈性能測試結果的影響[J].檢驗檢疫學刊,2014(5):32-36.
【關鍵詞】
軍職罪;研究現狀;原因分析
一、軍內外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研究現狀
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研究非常活躍,每年問世的刑法學研究論著汗牛充棟,發表的論文無論是數量還是質量,都很可觀。尤其在當下的中國,刑法新舊理論的交鋒日趨激烈,可謂“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相比之下,軍事刑法理論研究的專著和論文寥若晨星,少得可憐。尤其是軍職罪方面的論著、文章更是寥寥無幾。
自修訂后的刑法典增加了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內容之后,軍內外專家在出版的教材、專著中才開始涉及到軍職罪的內容,如2003年黃林異、王小鳴主編的《軍人違反職責罪》;2011年盧樹明主編的《軍人違反職責罪精析》等。這兩本書主要研究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罪名、認定和處罰。此外,關于這方面的博士論文有,李國振的《軍人違反職責罪體系化研究》(2009年,中國政法大學),本文圍繞“職責”這一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核心概念,從靜態制度與動態規范兩個層面,以靜態層面的分析結論為理論前提,探究規范在適用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并得出系統性的完善建議。碩士論文有:付海珍的《論我國軍職罪的立法完善》(四川大學,2006年);作者從軍職罪立法沿革與現狀入手,指出了現行軍職罪存在的一些問題,如種類不齊全,罪名稀缺犯罪主體的規定不周延,共同犯罪的規定缺失,部分罪名的罪狀規定存在問題,沒有獨立的軍職罪刑罰體系等。在此基礎上,從加大軍職罪的適用范圍、明文規定軍職罪的特殊共犯、完善部分罪名的罪狀、完善軍事刑罰的配置、改進立法技術等幾個方面提出了相應的完善措施。邰忠云的《軍人違反職責罪若干問題研究》(吉林大學,2010年);文章從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構成入手,著重對軍人違反職責罪主體和刑罰兩個方面在立法上的不足及缺陷進行了較為全面、深刻的闡釋,然后,提出了一些相應的完善、補正措施。杜彥博的《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過去、現在和未來》(中國政法大學,2010年);作者通過縱向的歷史學研究和橫向的比較法研究,力圖完整的展現我國軍人違反職責罪過去的歷史淵源、現在的立法成就,以及未來的完善方向。在此基礎上,通過與外國軍人違反職責罪立法的比較,并結合我國軍事司法實踐的需要,提出我國現行軍人違反職責罪存在主體立法不足、刑罰種類過于單一且執行方式不靈活、罪名稀缺、入罪標準偏低四大問題,然后針對這些問題逐一提出解決方案。其他代表性論文有:冉巨火的《論軍職罪立法的疏漏之處》(《法制與社會》2010年25期);藺春來的《軍人違反職責罪犯罪主體立法的不足》(西安政治學院學報,2005年2月);高巍的《軍人違反職責罪立法缺陷淺探》(西安社會科學2009年第6期)等。
二、軍內外研究現狀述評及原因分析
縱觀這些研究成果,筆者發現我國軍事刑法理論研究尤其是軍職罪研究的總體態勢是基礎理論研究基本真空,具體內容研究基本雷同。主要表現在:其一,都是具體研究某個問題,如絕大多數是研究主體和刑罰方面,不僅數量有限,而且內容雷同,無論是碩士論文還是其他論文,在主體上,都是①未成年人負相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犯罪行為列舉不周;②欠缺軍事單位犯罪的規定;③共同犯罪理論沒有考慮到軍職罪的特殊情況;④沒有包括臺灣軍事人員;⑤沒有包括國外軍事人員等等。在刑罰上,基本沒有規定附加刑,其缺陷和不足都集中在①軍職罪不適用管制刑;②軍職罪不適用罰金刑;③設立了戰時緩刑制度;④死刑的大量適用等幾個方面。
究其緣由,其一,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1997年并入刑法典十余年來,在地方院校的刑法教學中對軍職罪的內容基本沒有涉及。其二,由于軍職罪并入刑法,立法的穩定性客觀上要求不宜“朝令夕改”,修訂的途徑繁雜,熟悉軍事司法實踐的軍隊有關部門對軍職罪修訂的積極性大減。據統計,截止到2011年5月1日,我國新刑法已經公布了八個修正案,但是我們從中找不到關于軍職罪的一點影子,真可謂“只字不提”。其三,在每年召開的刑法學年會上,很少見到有關軍事刑法方面的文章。其四,相對比較熟悉軍職罪立法和司法情況的軍隊司法機關和法學工作者,以軍職罪為專題的學術研究活動多年沒有進行過,真可謂“一片空白”。
其五,也是最根本的,無論是專著還是論文,其研究問題的展開都是以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特別是傳統的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為基礎進行的。而承襲于前蘇聯的我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面臨嚴峻的挑戰”已是不爭的事實。其所一直奉行的包含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的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在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這種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存在著似是而非與規范說理的缺失,主觀與客觀認識不清,四個要件作用不明確,司法機關過分依賴主觀問題定罪導致定罪中的主觀化與入罪化等難以應對實踐需求的問題。尤其是,這種平面的犯罪構成體系在遵循主觀與客觀要件的統一之時,往往從文意中的主觀在前客觀在后,發展出從主觀到客觀的定罪思路,而且這種定罪模式在實踐中大行其道,其結果是導致犯罪認定的入罪化。例如,在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上,“如果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即先考慮行為人,再分析行為人的心理狀態,進而追查行為人實施了何種行為,侵犯了何種法益,難以避免‘先抓人,后填補事實’的現象。”這就使得刑法在相關犯罪的認定上出現了違反邏輯和人民群眾難以接受的問題,影響了刑法社會作用的發揮。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刑法學研究中應當注意方法問題。采用不恰當的方法,不僅難以提高刑法學的研究水平,而且可能造成研究水平的下降。目前,“方法”和“方法論”這兩個概念在我國刑法學界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方法論”問題一般屬于“法理學”的研究范疇,“方法”問題才是具體法學部門應當研究的內容。刑法方法指的是刑法研究中使用的方法,刑法方法理論就是關于這些方法的理論。在本文中,筆者試圖通過厘清“方法”和“方法論”之間的區別,指出制約刑法方法選擇的基本條件,分析目前刑法學界關心的刑法信條學和刑法解釋學中使用的各種方法所具有的功能和局限性,并指出刑法理想對刑法方法選擇所具有的特別意義,希望有助于學界對這個問題的進一步研究和討論。
一、刑法方法理論的幾個基本概念
目前刑法學界對方法論問題表現出很大的興趣。然而,什么是刑法方法和刑法方法論?這個概念性的問題首先需要明確,因為概念的混亂勢必導致研究的混亂。
從現代漢語的一般意義上說,方法和方法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方法一般指的是解決具體問題的門路、程序等。方法論則有兩個含義:一是關于認識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二是在一個具體學科上所采用的研究方式、方法的綜合。在我國現代社會科學的意義上,人們一般在第一個含義上使用方法論這個概念;在方法論的第二個含義上,人們主要研究的是在具體學科中所使用的各種方法所具有的一般特點,從而形成在具體學科中對第一個含義的限制性使用;人們一般不把具體方法的綜合使用作為方法論的主要內容加以討論。
方法和方法論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方法是以具體問題為前提的,沒有具體問題,研究方法問題就失去了實踐的意義;方法論是與世界觀相聯系的,“對世界的基本觀點怎樣,觀察、研究、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也就怎樣”。也就是說,方法論一般不與具體問題相聯系,除非具體問題本身就是一個世界觀的問題。
第二,方法因為與具體問題相聯系,因此需要目的并且是受目的支配的。面對具體問題,方法是獨立和外在的,它的價值受制于人們在解決問題時的具體愿望,換句話說,不符合人們解決具體問題愿望的方法,人們就不會采用。方法論因為“同世界觀是統一的”,因此,方法論是認識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中的組成部分;面對方法論所要解決的世界觀問題,方法論的目的性就是其自身。因此,方法論具有內在的構成成份的屬性。
第三,由于方法需要前提和目的,因此,在具體部門法學的理論體系中,方法問題總是處于從屬地位和非主流地位。由于方法論一般地是以自身為研究對象的,因此,在現代法學教育中,方法論問題是法理學研究的重要對象。另外,由于各個具體部門法學使用的具體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共通性,因此,作為一般法學方法的教學內容,通常也成為法理學的重要教學內容。
方法和方法論的確存在著相互聯系的情況,這主要表現在:
第一,方法,尤其是被人們所采納的具體方法,總是在某種程度上表現著一定的世界觀;一種世界觀也只能在某種程度上通過一種或者多種方法表現出來。
第二,在具體部門法的理論體系中,由于多種方法的使用,這些方法的綜合可能被稱為這個部門法理論體系的方法論,也就是在方法論第二個含義的基礎上使用這個概念。不過,人們在這個意義上使用方法論的概念,主要是探討一種方法對于有關問題的解決能夠起到什么作用,而不是探討在這個學科中應當具有的世界觀問題。
區分方法和方法論之間的界限,不僅在于指出這兩個概念各自具有的功能和任務,而且在于指出,在人類的知識體系中,方法和方法論雖然有具體和抽象之分,對具體的方法和特定的方法論來說,在有關結論的研究、形成和運用上有難易之分,但是,人們不可以說,研究和運用方法的刑法學在品格上就一定是低層次的,研究和探討方法論的理論就一定是高層次的。由于刑法所具有的實踐性,任何方法和方法論都必須在實踐中接受檢驗,看看它們對解決犯罪和刑罰中的問題到底是否有幫助,以此來決定自己的學術層次和價值問題。如果在知識體系中采用與封建等級相類似的觀念來評價有關知識的品格高下,那么,由此產生的評判必然助長人們脫離刑法的實踐性去追求無限抽象的所謂高層次知識,這不僅不符合科學的精神,而且對法學研究和法學教育也十分有害。
根據這種認識,筆者認為,刑法方法理論主要研究的是刑法的研究、制定和適用中所使用的方法問題;刑法意義上的世界觀問題,除非對“世界觀”的概念進行特別的界定,一般不屬于刑法學而屬于法理學研究的范疇。如果把一般的世界觀問題放入具體的法學領域,那么,就容易導致將具體法學研究大而化之,從而降低具體法學的專業性,不僅不利于學術和專業的進步,而且也不利于深化對一般性問題的研究。
不過,筆者并不否認在具體法學領域中存在著世界觀問題。一方面,這種世界觀可以是源于刑法之外的指導思想。以德國刑法學理論的發展為例,古典刑法體系就受到19世紀思想史方面自然主義的重要影響,把刑法體系引導到可以計量的、從經驗上可以證明的現實性構成部分上去,從而使刑法體系由互相分離的客觀因素和主觀因素組成。新古典體系主要是根據20世紀初很有影響的新康德主義的價值哲學建立的。該哲學主張:現實應當與作為各個學科基礎所確定的最高價值相聯系,應當通過這個價值來形成和劃清界限,并且應當在這個價值的視角下進行體系化。刑法體系可以前后一致地從社會危害性和應受譴責性的評價標準出發,說明不法和罪責迄今為止是如何以一種實踐上有意義的方式,在大多數的體系性建議中得以實現的。目的性行為理論是建立在哲學的現象學和本體論理論之上的。這種哲學理論試圖明確指出自然人存在的結構性原理,并且試圖創設研究人的學術基礎。根據這個理論,一個享有優先權的人類學的基本概念,例如人的行為這樣的基本概念,應當被置于一般犯罪理論的中心位置,并且,應當根據行為的存在特征,建立一個對立法者來說已經預先規定了的物本邏輯結構的體系。
從另一方面看,世界觀問題還可以是與某些具體的刑法問題相聯系的。例如,在刑法學中研究的刑罰目的問題,犯罪是主觀的還是客觀的問題,以及因果關系問題,就與人們在這個具體問題上的基本觀點和基本立場這些涉及世界觀的問題相聯系。然而,這些特定的世界觀問題僅僅具有特定的意義,不能被泛化,由于這些特定領域中的特殊問題而把一般性問題作為主流問題來研究,在學術上容易產生上述非專業化的不利結果。
二、制約刑法方法選擇的基本條件
法學工作者在面對法律問題時,選擇什么樣的方法來解決相關的問題要受到諸多條件的制約。研究這些基本條件,對方法理論的討論有著重要意義。
(一)法系與刑法方法的選擇
法系的特點對刑法和刑法學都有重要的影響,因此是決定刑法方法的基本條件。目前,對我國有重大影響的法系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民法法系也稱大陸法系,普通法法系也稱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法系中,對刑法方法的選擇發生重大影響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兩個:
第一,法律淵源的形態。在民法法系中,刑法的法律淵源形態主要是刑法典。法官的判決,包括最高法院法官的判決,都不具有正式的一般拘束力。在普通法法系中,刑法的法律淵源形態現在已經一般是成文法和判例。
第二,案件的審理方式。在民法法系中,目前刑事案件的主要審理方式貫徹的仍然是職權主義,法庭審理階段訴訟的進行、證據的調查,均以法院為主,不受當事人意向或主張的約束;在普通法法系中貫徹的是當事人主義,法庭審理階段訴訟的進行、證據的調查以當事人為主,法院以消極仲裁者姿態出現,聽取當事人雙方的舉證和辯論后做出判斷和裁決。
這些特點對刑法的影響全面表現在立法、司法、律師工作、法學研究和法學教育的各個方面。以德國的狀況為例:從德國目前關于法學方法理論的主流著作《法學方法理論》中,人們可以看出,德國的法學高等教育和法學基礎研究所強調的方法一般涉及以下內容:法學的一般特征(第1章),法律條文的理論(第2章),案件事實的形成和法律判斷(第3章),法律的解釋(第4章),法官發展法律的方法(第5章),法學概念和體系的形成(第6章)。在德國法學中使用的方法,主要不是對世界觀進行研究,即使在法學的一般特征部分,德國法學高等教育重視的方法問題也僅僅是:法的表現方式(第1節),作為規范科學的法學(第2節),作為“理解性”科學的法學(第3節),以價值為導向的思維方式(第4節),法學對法律實踐的意義(第5節),法學知識的產生(第6節),作為反映法學自身的注釋方法理論(第7節)。人們從這本書的目錄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德國法學中的方法理論具有兩個與其法系性特征密切聯系的特點,即以法律條文為導向,以法學概念和體系建設為手段。也就是說,在德國法學的方法理論中,是以明確的問題和清晰的目的為指向的:這就是完善的法律規定和完整的理論體系。這個基本方法在包括刑法學的各個法學領域之中都能夠得到運用。
在普通法法系中,從英美法學通行的理論和教學著作中,人們也可以看到,英美法學在方法別強調對司法判例的尋找和分析的訓練。在這個過程中,英美法學的方法理論總是毫不含糊地強調以解決法律問題為導向。在這個前提下,法律研究和法學教育重點抓的環節是:認定有待分析的問題(包括確定問題和確定需要分析的范圍),進行分析性推理(法律三段論方法的使用),發展法律原則(包括對有關原則的可適用性和法律標準進行分析),分析案件事實(包括為雙方當事人提出主要論點),最終得出結論。這個過程一般被稱為IRAC,即提出問題(Issue)——說明規則(Rule)——將規則適用(Apply)于事實——最終得出結論(Conclusion),也就是人們通常說的找法和用法的過程。在這個方法的適用過程中,人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普通法法系的方法具有以下特征:以解決具體法律問題為核心來使用法律條文和發展法律原則。與民法法系使用的方法相比,普通法法系中的方法,明顯地不強調法律條文的整體性,也不強調理論概念和體系的完整性,但是,非常重視具體原則、規則和標準的形成和適用。普通法法系使用的方法所具有的這些特點,自然有其自身獨特的歷史和傳統。然而,隨著歐洲聯盟的建立,尤其是隨著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憲法的頒布和施行,筆者發現,至少在英國的刑法學者中似乎已經開始對理論體系進行整理的嘗試。
不同法系在方法上的區別,并不是一般的“方法論”或者“世界觀”意義的,在現代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中,在所追求的“公平”和“正義”這些基本法治目標上基本一致。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是在具體方法方面。在民法法系中,例如在德國法律制度中,完善的法律規定和完善的理論體系避免了司法實踐中找法的困難,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面對具體的尤其是新的法律問題,法學和刑法學仍然要在現有體系中面對或者使用與普通法方法相類似的方法;在普通法法系中,例如在英國法律制度中,雖然在理論上人們并不組織一個體系,但是,在實踐中,“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則的要求在事實上又把有關的具體規則結合在一起了。這種體系化和對問題的討論,是在學術理論研究中還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進行,以及由此產生的對方法選擇的制約,反映了不同歷史、文化、社會群體的利益,并形成了不同法系各自的特色。我國學者在比較研究中,應當具有世界性的眼光,注意并分析有關方法發揮作用的條件,以便在我國的刑法學研究中恰當地借鑒和發展相關的方法。
(二)目的與刑法方法的選擇
目的作為使用方法的前提,當然會對方法的選擇發生重大影響。
在當代社會中,在刑法研究中所使用的方法,主要運用在以下三個領域:
第一,在立法中使用的刑法方法。在這個領域中,人們使用一定方法的目的是制定具體的刑法規范,以便調整尚未得到法律規范的領域。在這個“先法”或者“前法”領域中使用的刑法方法,目的就是在特定的無法的狀態下獲得刑法規范(包括在刑法規范不足的情況下進行補充規范的工作)。在立法過程中使用的方法,“除了吸收刑法學的研究成果之外,還必須吸收其他學科(不僅僅是法學)的研究成果,尤其是犯罪學的研究成果”,在這個領域中使用的方法“主要是為決策服務的”。[1]
第二,在司法中使用的刑法方法。在這個領域中,人們使用一定方法的目的是運用已經制定出來的具體的刑法規范。具體而言,在這個領域中使用的刑法方法,雖然可能因為使用者的法律地位而有區別,例如,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由于各自法律任務的不同,所使用的刑法方法可能會有差異,但是,這個領域中使用的方法,依據的都是已經存在的法律規定,針對的都是具體案件。
第三,在法學教育中使用的刑法方法。在這個領域中,由于法律宣傳、專業學習、法學研究、司法考試等具體任務的不同,所使用的方法也可能不同。但是,人們在這個領域中使用的各種方法,都是以學習、了解和研究現有法律為目的的。
法學研究本身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具有特別重要的地位。人們不僅需要通過法學研究來了解、學習和掌握現有的法律,而且需要通過研究來分析、維護、批評、發展現有的法律。因此,人們在法學研究中已經發展出了許多方法。比較、沿革、注釋、理論的方法是傳統上一直得到重視的經典研究方法。[2]在法學教育中,我國的刑法教學通常采用系統講授的方法,并且開始逐漸探索案例教學的方法。
對于這些刑法方法本身來說,它們之間不存在著孰優孰劣的問題。這些方法是否應用得當,是由刑法研究的目的決定的,并且將通過研究結果而在實踐中得到檢驗。在現代法學研究和法學教育中,并不存在著一種絕對“高層次”的方法。這里的關鍵在于有關研究成果的說服力。在法學教育中,法學教師應當研究和講授在什么問題上如何通過什么方法來獲得更有說服力的結論。在近現代錯綜復雜的社會發展狀態中,人們在刑法學研究中青睞多學科研究的方法,其實是希望使用有關學科的理論成就,來支持或者強化刑法學理論結論的說服力。人們雖然采用了法哲學、法社會學、法人類學、法經濟學、甚至試圖發展法神學[3]的方法,但是,在刑法學乃至在法學中,這些方法都屬于工具,都處于服務性的地位。在康德、黑格爾之后,刑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已經形成了。一般說來,現代刑法學工作者由于專業知識的原因,如果在刑法學中對哲學、社會學、人類學、經濟學,甚至神學本身進行研究,其專業水準肯定是非常可疑的;如果刑法學工作者真的在這些非刑法學領域中做出了專業性貢獻,那么,嚴格地說,這種貢獻也不屬于刑法學成果,而屬于相關的非刑法學領域。
在方法理論中,應當根據目的特別強調刑法方法和非刑法方法的區別,一方面是為了說明刑法方法應當借鑒其他學科的成就,而不是為了阻隔這種多學科之間的交流;另一方面要特別強調,多學科之間交流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專業學科的發展和提高有關專業的學術水平,尤其是對我國目前還處于向前發展狀態下的刑法學學科來說,這種交流不能導致人為地消除學科的界限。筆者認為,現在就談消除刑法學科與其他非刑法學科或者非法學學科的界限,是不符合科學發展規律的,也不符合我國法治建設的根本利益和學科發展的基本要求。
三、刑法信條學中的方法問題
刑法信條學這個詞是直接從德語Strafrechtsdogmatik翻譯過來的。信條學(Dogmatik)是關于信條(Dogma)的理論,而信條的原意是關于信念或者信仰的原理或者定律(Glaubensatz)。筆者不把Dogmatik翻譯為教義學,[4]不僅是因為教義學的說法已經不符合現代德語的標準意思,而且是因為教義的說法與宗教的意思太近,在我們主張無神論的社會背景下,在刑法學中不使用教義的說法,有利于避免可能產生的誤解和爭論。英文刑法理論文獻在非常近似的意義上使用的doctrine一詞,因此也應當譯為“信條”,而不應譯為現代漢語中明顯帶有貶義的“教條”或者宗教色彩濃厚的“教義”。
在法學領域中,人們一般認為,信條是法律理論中不可動搖的部分。信條學與法律理論這樣的概念之間,因此就存在著一些重大的區別。一般認為,相對于法學信條來說,法律理論仍然處于探討階段;相對于法律理論來說,信條已經成為一般接受的基礎,是一種可以被稱為一門學科基礎的理論。用我們今天通俗的話說,信條應當是一門學科中得到廣泛接受的基本理論。
在德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刑法信條學是在李斯特和賓丁時代創立的。根據德國現代有影響的說法,“刑法信條學是研究刑法領域中各種法律規定和各種學術觀點的解釋、體系化和進一步發展的學科”。刑法信條學特別表現在刑法總論部分中關于犯罪行為的理論,人們也稱之為一般犯罪理論,而分則的基本理論與總則的信條學有著重大區別。刑法信條學的主要任務,是便于法學教育和發展刑法理論體系。根據康德的說法,一個“體系”就是“各式各樣的知識在一個思想下的統一”,是一個“根據各種原則組織起來的知識整體”。但是,刑法信條學并不滿足于把各種理論原理簡單地合并在一起,并且一個一個地對它們加以討論,而是努力要把在犯罪行為的理論中產生的全部知識,有條理地放在一個“有組織的整體”之中。通過這種方法,不僅使概念的內容得以明確和體系的結構得以形成,而且要探索新的概念和創建新的體系。根據刑法信條學的主要任務,人們可以看出,刑法信條學使用的主要是體系性的研究方法,以及問題性的研究方法。
在體系性的研究方法中,首先需要明確和形成基本概念。例如,在現代德國刑法信條學中,人們已經基本同意,一個犯罪應當具有行為(Handlung),行為構成符合性(Tatbestandsmaβigkeit),違法性(Rechtswidrigkeit)和罪責(Schuld),另外,有時還會有其他的刑事可罰性條件。然后,在這個基礎上逐步形成和發展出犯罪體系的學說。例如,在德國刑法信條學中,在20世紀初期占統治地位的是古典犯罪體系,在1930年前后流行的是新古典犯罪體系,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有重大影響的是目的性行為理論,后來,經過組合新古典學說和目的性學說的犯罪理論,在20世紀70年展起來的是目的理性的(功能性的)刑法體系。
然而,即使在德國刑法學者的眼中,體系性的研究方法也不是十全十美的,這是一種既有優點又有缺點的方法。
體系性方法的優點是:
第一,有利于減少審查案件的難度。在一個信條性體系中組織和區分刑事責任的所有條件,可以避免遺漏應該檢驗的條件,使實踐中審查案件的工作大大簡化并且避免造成錯案。
第二,有利于平等地區別適用法律的條件。在一個體系中的不同條件,對刑事責任發揮不同的作用。根據統一的評價標準,可以保證相同的情況獲得相同的處理,不同的情況獲得不同的處理,從而保證法律得到平等和理性的適用。
第三,有利于簡化法律并使法律適用工作具有更好的操作性。
第四,有利于法律和法學的繼續發展。在一種思想的引導下,對知識進行專門的體系化整理,對這個領域中的法律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促進作用。
體系性方法的缺點是:
第一,有可能忽略具體案件的公正性。以禁止性錯誤為例,行為人不知道自己行為具有違法性的情況,根據排除故意和排除罪責兩種理論,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據排除故意的理論,如果錯誤地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允許的,那么就不會由于故意,但是,會在必要的情況下由于過失而受刑事懲罰。與此相對,根據排除罪責的理論,錯誤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允許的,在錯誤是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故意仍然存在,排除的僅僅是罪責;在錯誤可以避免的情況下,就會因為故意的有罪責的行為而受到刑事懲罰。然而,在附屬刑法和社會道德性不那么明顯的刑法條文中,一個不知道不法的行為人,如果與那些明知地違反法律的人同等看待,這種情況就不能令人滿意了。這個不令人滿意的結論是由于目前的體系性安排造成的。
第二,有可能減少解決問題的可能性。雖然體系性方法能夠簡化和減輕尋找法律的困難,但是,它同時也減少了解決問題的可能性,并且可能阻斷對更好的方案的探察。以實行人和參與人的區別為例,如果人們把所有的客觀情況都歸屬于不法和歸因于因果關系時,那么,實行人、教唆人和幫助人在客觀上的區別就不存在了,人們就只能在主觀方面尋找劃分界線。這種所謂的主觀性參與人的理論,今天還在司法判決中占據著主導地位。但是,這種理論體系性安排就排除了根據在客觀方面貢獻的大小來區分實行人和參與人的方案。
第三,不能把刑事政策作為合法的體系性指示。以對行為人的故意發生錯誤的案件為例:甲給了乙一支上了膛的手槍,要求他朝丙的腿上射擊。甲以為乙知道,槍是上了膛的。但是,乙并不知道,僅僅是出于玩笑向丙扣動了扳機而造成了他的身體傷害。在討論甲的刑事責任時,根據目的性體系,故意屬于行為構成,甲由于缺少法律所要求的參與人條件就不能成為參與人,就是說,甲不受刑事懲罰。
但是這個結論在刑事政策上是有缺陷的,因為假如乙像甲所相信的那樣,已經知道槍是上膛的,那么,毫無疑問,甲就應當作為教唆人被懲罰。但是現在,在甲連乙是毫不知情的情況都不知道的情況下,甲對事情的發生本來要承擔的客觀責任就應當更大,卻因為體系性解決方案的考慮,使得參與人在客觀上提高了的份量,在主觀情況不變的情況下,突然引導出一個宣告無罪來了。產生這個不利結論的主要原因,在于理論體系經常可以引導出比它的前提所能夠支持的更多的解決方法來。這個結論在刑事政策上所具有的不適合性,因此是被預先規定的。
第四,容易導致人們使用抽象概念,使人忽視和歪曲具體法律事實的不同特點。抽象概念要求人們忽視所有法律事實的不同點,只允許使用一種表面上平等、但在實際上無內容的標準。那種空洞的概念,一方面會導致問題無法得到解決,例如預備和未遂的界線,或者實行人和參與人的界線,在德國刑法理論中還沒有得到滿意的解決,另一方面,體系性經常容易喪失與現實的聯系。
為了克服體系性方法的缺陷,人們在刑法信條學中還嘗試了問題性的研究方法。問題性方法基本上是從具體的問題出發,從中尋找解決這個問題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問題性的研究方法,最早是由亞里斯多德提出來的,后來,西塞羅和維科為了辯論術的目的,又發展出了主題性的工作方法。這種方法在德國的民法研究中已經得到了廣泛的采用。在那里,人們借助“主題”,在具體案件中通過對同意和反對的意見加以討論,直到對解決方法達成一致意見。這種工作方法在刑法中的主要功能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這種方法可以作為“第一次處理行動”,來解決刑法中那些尚沒有被立法者解決的領域。
第二,這種方法可以用來解決那些位于體系化之前的,需要使用理論和辯論術來填補的不確定概念和一般性條款。
第三,這種方法可以用來控制從體系中獲得的解決方法。當人們在一切可能的法律政策方面,不是依賴體系性的語境關系,而是根據公道來加以測試時,這個結論是否令人滿意,就最容易為人們所認識了。
問題性的研究方法具有以下缺點:
第一,這種方法不能包含體系性方法所具有的一些重要優點。它不僅會犧牲體系性方法在實踐中所具有的優點,例如簡化案件審查工作,一目了然地安排材料和減輕尋找法律的困難,而且會使自己否定法官決定應當具有可預見性和平等性的基本認識,從而威脅在刑法領域中十分重要的“法安全性”。
第二,由于法學與法律的聯系性,因此,那種一般性的尋找法律方法的問題性工作方法就成為無用的。在問題只能通過考慮“全體或者大部分人或者智者的觀點”或者根據常識來解決時,問題性方法就陷入了與法學適用理論或者法律淵源理論尖銳對立的地位。
第三,德國憲法禁止通過類推、找法活動或者通過習慣法進行問題性方法所青睞的各種以刑罰為根據的尋找法律的工作,并且,德國憲法規定的法律明確性的要求,從一開始就使得與體系性相聯系的研究方法獲得了優先權。
應當注意的是,體系性方法和問題性方法之間雖然存在著對立關系,但是,這兩種方法進行綜合會是富有成果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的。
目前,在德國刑法信條學的研究方法中,體系性方法是主要的研究方法,因為人們確信:“體系是一個法治國刑法不可放棄的因素”。在這個前提下,德國刑法學者研究的是如何建立一個體系,其中討論的與方法有關的主要問題是:
第一,體系建立的根據,應當是從先法存在的現象中概括產生的,還是在完全不理會一種現象所具有的先法的和物本邏輯的結構的情況下,由立法者和信條學完全自由地形成的?主張前者的是所謂的“本體主義”的立場,后者是所謂的“規范主義”的立場。不過,經過長期的討論,在當代德國刑法信條學中,人們已經不再純粹地采取某一種立場了。例如,在當代德國刑法信條學的代表客觀歸責理論和更加發展的人格不法理論中,人們都可以看到這種折衷的立場。
第二,犯罪的特征應當如何確立?功能主義的體系主張從刑罰的角度來確定犯罪的特征,認為犯罪行為體系應當從刑罰目的開始來重新發展自己完整的“功能”。這個方向最令人矚目的主張是,刑法信條學的全部概念,應當從刑法的任務出發在內容上得到滿足;總則中的體系性概念必須進行廣泛的規范化,并且應當是以一般預防為指向的。客觀歸責理論認為,行為對于犯罪體系來說,不具有決定性的(原文是konstitutive,更準確地說,是因為屬于構成要件而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這就是說,傳統信條學以違反規范的行為為導向的觀點,被這樣一個問題代替了:行為人是否應當在正義懲罰的觀點下,對一種由他造成的結果負責呢?根據客觀歸責理論的體系,“不法”和“責任”是刑法信條學的兩個中心范疇。更加發展的人格不法理論認為,規范性命令,也就是說禁止或者要求,是體系的出發點;行為的概念是一個基礎概念:在故意犯罪中,那種應當超越因果關系和結果,在客觀行為構成中進行考慮的觀點,都是從行為的概念中得出結論的。
第三,當代德國刑法信條學討論的主要問題。這些問題是:質疑和反思主觀性未遂理論,確定間接實行人的范圍,反思因果關系的必要性問題,討論所謂的允許性行為構成的認識錯誤問題,以及法人是否能夠承擔刑罰的問題,原因自由行為的問題,在參與人的輔關系殊人格特征的作用,在參與人中對不法中性行為的處理,以及法益概念的非物質化問題。
筆者在這里對當代德國刑法信條學研究的狀況所做的勾勒可能掛一漏萬,但是,這個說明還是能夠清楚地表明,刑法信條學本身不是方法問題。刑法信條學雖然要求體系性研究方法,同時考慮問題性研究方法,從而使自己在方法上的特征區別于刑法史學、比較刑法學和刑事政策學,但是,刑法方法與刑法信條學之間是手段和結果的關系,這一點還是清楚的。
注釋:
[1] 王世洲:《從比較刑法到功能刑法》,長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頁。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事責任歸屬問題,理論界爭議聚訟,司法實踐中各地裁判標準各異。司法裁判邏輯的混亂與此類案件中刑法因果關系判斷含混存在密切關系。要化解此類案件審理中的刑法因果關系判斷亂局,應回歸刑法因果關系的體系定位與實踐功能,厘清刑法因果關系的演變脈絡與發展趨勢,圍繞刑法因果關系在刑事歸責體系中的功能定位,結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目的,運用歸因與歸責相融的雙層次分析框架,建構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
關鍵詞:肇事逃逸多重侵害致死不作為刑法因果關系
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一直是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爭議的焦點,交通肇事逃逸情境下發生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因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而常陷刑法因果關系判斷困境。司法實踐在評判相關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時裁判標準不一,裁量結果各異,嚴重影響了個案的裁判公正與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司法實踐亂局源于實務人員對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認知不清,混淆了刑法因果關系的應然認知與實然功能,未能立通肇事罪司法解釋所確立的歸責立場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目的對刑法因果關系進行具體化建構。有必要結合具體的司法實踐案例,回到刑法因果關系的本源,明晰刑法因果關系的功能定位,圍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邏輯,理清交通肇事逃逸致多重侵害致死情形下行為人的相關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
一、刑法因果關系是歸因與歸責的融合
刑法因果關系是一個實踐性與價值性融合的概念,涵括了存在論層面的事實認定與規范層面的歸責評判。雖先后經歷了諸多學說演繹,但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刑法因果關系的認知依然未有定論,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判例頗不統一,世界各國在刑法因果關系的認知上也不盡一致,我國理論界中過于哲學化的必然與偶然傳統因果關系劃分也開始受到挑戰,對刑法因果關系的認知開啟了“歸因”與“歸責”相對區分的新趨勢,客觀歸責理論也開始步入刑法因果關系理論領域。[1]國內外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發展演變說明了圍繞刑法因果關系問題的一切理論均為服務刑事歸責而建構和發展,刑事歸責的復雜化導致了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多樣化。隨著刑事歸責理論的不斷演變,刑法因果關系也經歷了功能性變遷,從以限制刑事歸責為初衷向為刑事歸責的合理性背書轉向。實質上刑法因果關系的判斷并非意在弄清行為與結果之間自然科學意義上的因果關聯,而是為了解決實際歸責問題。[2]這就意味著司法實踐對任何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建構與判斷,均需結合具體的歸責目的和歸責邏輯而展開。
刑法因果關系圍繞刑事歸責而建構,服務不同情境下的刑事歸責需要,其理論體系與實踐功能,也必然伴隨刑事歸責的發展而演變,服務不斷復雜化的刑事歸責實踐。理論界早期建構刑法因果關系概念的教義學目的在于限制歸責,而非擴張刑事歸責,但隨著刑事歸責理論和實踐模式的復雜化,刑法因果關系也日趨復雜多樣,以適應不同情境下的歸責背書需要。隨著刑事責任的功能化轉向,不作為犯成為了頗受爭議的實踐歸責難題。該領域的刑法因果關系建構也成為了一個新的話題。既然刑法因果關系以事實因果關系為基礎,那么在無明顯的客觀作為的情況下,如何將法益侵害結果歸屬于行為人,如何跨越事實基礎缺乏的問題,要解決這些疑問還需回到刑法因果關系的理論功能定位。從理論界對刑法因果關系的傳統性功能定位中走出來,以規范背后的目的之魂為指引建構歸責層面的因果邏輯,在經驗判斷和事實認知的基礎上建構符合歸責需要的規范性因果關系。實際上法律在追溯事件原因時所探尋的事實,是基于實用考慮所構想的事實,是相對于法律目的而言的事實。[3]在解釋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時,我們則需立足刑法條文的規制目的規范性地建構起不作為的“事實原因”以及不作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不作為犯的因果關系理論發展進程也充分體現了從“存在論”向“規范論”的規范化建構之路。為闡釋不作為與法益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理論界先后形成了他行為說、先行行為說、他因利用說、干涉說、準因果關系說等理論,但均被認為缺乏妥當性。而后演變為拋開具體的自然或物理的因果關系,從規范意義的角度建構不作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4]可見隨著刑事歸責實踐需要的演變,以關系論為基礎的刑法因果關系,逐漸為一種著眼于規范目的的歸責原理所取代,將刑法因果關系的評價重點從結果發生的方式轉移到了是否處于規范所禁止的危險范圍[5]。
理論建構的目的與實踐功能是一切理論創新的源泉,對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的認知也應圍繞著刑法因果關系概念的實踐功能演變進行思考。從終極意義上而言,刑法因果關系實際上是為了闡釋個案中刑事歸責的合理性與正當性而建構,我們對刑法因果關系的理論探討,其目的在于讓因果關系理論更好地服務司法實踐的歸責需要,解決具體情境中刑法因果關系評判的恰當性,不是為了從事實層面理清特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彼此影響的因果關聯,而是為將結果歸屬于誰提供正當理由與分析框架。這就意味著無論是理論界基于不同學說立場對刑法因果關系的完善與開拓,還是司法實務中基于不同的實踐歸責需要和具體案情,對刑法因果關系的創造性應用,都是為了讓個案的歸責更具合理性,更加符合民眾的常識常情常理。理論發展演變與實踐應用證明刑法因果關系是集實踐經驗與價值判斷于一體的規范性概念,不是懸而未決的哲學思辨,而是具有實踐操作性的分析工具,既限制刑事歸責的實踐濫用,也為歸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背書。從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發展演變看,刑法因果關系已然是歸因與歸責的融合,司法實踐對歸因的尋找,目的在于歸責。在具體評判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時,需結合規范的規制目的與特定情境下事實因果關系探究的實踐可行性,全面衡量不同刑法因果關系假設情境下刑事歸責的可接受性,合理地建構符合歸責需要的刑法因果關系邏輯。
二、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刑法因果關系的特殊性
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所界定的刑事歸責基礎與標準下,司法定量的客觀歸責意味濃厚,司法解釋將入罪評價具體化和情境化,肇事逃逸行為在入罪評價和刑罰裁量中均有所涉及。而刑法因果關系歸屬則相對復雜,刑法因果關系的具體認定兼具經驗事實認定與規范邏輯評價,并非單純的事實認定或規范建構。司法解釋雖明確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內涵和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歸屬原則,但要將這一規范內涵的規整范圍與具體的案件事實融合,則需結合社會事實經驗,充分考量逃逸規范的規制目的與實踐規制價值,更多地從規范的社會功能層面考察逃逸行為(不作為行為)與死亡結果歸屬之間的關聯。然而部分理論界人士和司法實務人員對肇事逃逸情形適用中的刑法因果關系認知依然停留于事實的層面,司法裁判糾結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成因不明,而否認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理論上,有論者就主張:“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間應有因果關系,若無證據證明死亡結果是逃逸行為所造成或介入了其他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規制行為人。[6]更有論者將事實因果關系的要求闡釋得更為明確,其主張:行為人的逃逸與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方可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7]上述觀點對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境下刑法因果關系的評判偏重于事實的因果關系思考,未結合“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內涵與規制目的去闡釋此種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
司法實踐對“因逃逸致人死亡”規范的刑法因果關系認知也存在偏差,部分司法實務人員忽視規范的規制目的,而糾結于具體的事實因果關系。建構具體個案的裁判規范時僵硬地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未能深入探究逃逸致人死亡規范的規制目的與規整范圍,對肇事逃逸情境下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關系判斷,簡單采取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歸責思路,導致“因逃逸致人死亡”條款的實踐虛置。比如,在馮某肇事逃逸所致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中,區檢察院提起公訴時認定馮某的行為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審理該案的區法院在裁判邏輯論證中先從宏觀上肯定行為人的肇事及其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但又從具體的事實層面認為行為人的肇事后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因果性關系不具有唯一性,進而否定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8]這種事實認定存疑采取有利被告解讀的處理思路實際是典型的司法妥協,未能結合刑法因果關系的實踐功能和逃逸規范的規制目的判斷具體案件中刑法因果關系的成立與否。再如,河南登封市法院審理申某某、萬某某兩次肇事逃逸的案件時,就從因果行為論的視角理解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被再次碾壓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9]法院論證裁判理由時將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時救助的事實可能性作為評判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礎,而忽視了因得不到及時救助的規范內涵。以上案例凸顯了司法實踐在處理多重侵害案件時采取了相對保守的態度,從事實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將被害人死亡的時間節點擬定為行為人逃逸之前,顯然系典型的因果關系假定思路,缺乏規范層面的歸責思考。事實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裁判從保障行為人權益的角度而言是無可厚非的,但從準確適用法律打擊肇事逃逸行為,有效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言,卻是存在問題的。這種妥協式司法裁判不當限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條款的規整范圍,大大限縮了具體個案歸責中刑法因果關系存在的范圍,導致立法規制的實踐虛置,實際上是以司法保守之刀閹割了立法規制的適用范圍。
三、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認定
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有其特殊性,對其認定應圍繞逃逸行為的不作為性建構。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質上是一個刑法意義上的不作為,刑法中的“不作為”實際上是為特定情境下的刑事歸責需要而建構起的規范性概念,沒有可實證研究分析的具體內容,本身就是法律價值判斷的產物。刑法因果關系的傳統分析模式則建立于實證的因果行為基礎上,即使是當前因果關系的“歸因”與“歸責”的二元判斷也是建立于事實因果關系之上。因而對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若以不作為本身為建構前提,其刑法因果關系論證則存在無行為的原因解讀悖論,無法按照傳統的刑法因果關系分析框架推進,只能從不作為犯的刑法規范目的出發,圍繞規范的立法規制目的去建構規范規制領域內的不作為行為與相關結果之間的內在關聯性。只有回到規范的保護目的論證不作為行為的實行行為性與危險性,才能解決不作為結果歸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問題。無論是對不作為行為的“作為性建構”,還是不作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評價均建構在規范性的認知基礎上,而這一系列的規范基礎源于具體情境依存的規制環境。刑事歸責實踐中刑法因果關系所要解決的問題并非確定的原因與結果關系,而是為了讓結果的歸屬合理正當。不作為犯罪案件中,司法實務人員建構個案的刑法因果關系時不應試圖準確探尋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何種程度的因果關聯,而應努力嘗試給結果歸屬的可接受性做論證,其對類案或具體個案中刑法因果關系存在與否的判斷,完全是基于實踐規制需要的一種后果性考察,是為了將結果歸屬于特定的行為主體。
肇事逃逸本身就是在特定目的主導下的積極性作為,其既有內在的目的性,也有外在的行為性,對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因果關系認知應立足于不作為犯的領域去建構。結果歸屬合理性論證中要解釋具體情境下逃逸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需結合規范的保護目的與不作為的行為性進行雙重考察,理清因逃逸致人死亡規范的雙重規制目的——保障法律追究與救助被害人,明確以行為人的社會角色為基礎的社會風險負擔。這就決定司法實踐對肇事逃逸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判斷,不能離開先前的肇事行為單獨進行評判。肇事逃逸是行為人在特定社會角色下的事實性作為,若離開先前的肇事行為評判這一逃逸行為,將最終的危害結果歸屬于行為人則缺乏合理性與正當性。在將“因逃逸致人死亡”規范轉化為具體的裁判規范時,既要考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邏輯與目的,也要考察具體情境下行為人逃逸行為的不作為性。適宜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情形理解為客觀處罰條件,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的結果,就可認定為符合該客觀處罰條件的規定。[10]此種理論闡釋也有著地方化的實踐裁判規范的印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的《關于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確認定逃逸等問題的會議紀要》明確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傷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傷無法離開現場而發生的其他車輛再次碾壓致死的情形”。因而在認定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時則應立足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保護目的,重點探究行為人肇事逃逸行為對刑事注意義務的違反程度,在建構“肇事逃逸”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時以明確的規范評判標準取代模糊的經驗性認知標準,更多地進行歸責合理性的后果主義考察,重點分析行為人的肇事逃逸行為是否升高了被害人被再次侵害的現實風險,是否嚴重危及了被害人受到及時救助的權益,而非糾結于具體的事實認定中的直接因果關系不明。要將刑法因果關系判斷中的經驗認知與價值決斷結合起來,不能一味地強調刑法因果關系的實踐功能在于限制刑事歸責,而應注重刑法因果關系為刑事歸責合法性與合理性背書這一隱性功能的發揮。
刑法畢業論文范文模板(二):毒駕在刑法中的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的高速發展,我們出行已經離不開公共交通工具,車輛是屬于交通工具當中非常重要的一種。車輛在眾多的法律法規當中都有體現,例如說《道路安全法》、《刑法》,但是,在我們現行法律當中還存在于一個極大的隱患,比如說,酒后駕駛,早在《刑法修正案(八)》當中,已經將其正式的納入到了刑法的懲罰范圍之內,而吸毒駕駛依舊成為我們現在司法實踐當中的一大難題。以下針對相關的內容進行闡述。
關鍵詞:毒駕;刑法;立法問題
根據2018年《中國形勢報告》顯示,2018年中國吸毒人數占全國總人口的0.81%首次出現下降,截至2018年底全國共有在冊登記240.4萬名吸毒人員,而中國實際存在的吸毒的人數更多,估計超過1000萬,這樣龐大吸毒群體中,這其中當然也存在著許多人駕駛機動車,這為毒駕埋下隱患,盡管刑法要保持謙抑性,但毒駕行為所存在的社會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嚴厲的規制。
一、國外關于毒駕的規定
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很早就通過立法對毒駕行為出臺了相關規定,根據毒駕的社會危害性,不同國家對毒駕做出了不同的處罰規定。美國法律將“吸毒后駕駛”規定在了“醉駕”的情形中,只要駕駛人存在“毒駕”的行為,不管其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都要先行羈押,隨后交由刑事法庭來處理,進而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德國“刑法”在有關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鐵路、水道安全以及空中交通安全的罪名中對毒駕做出了規定。這些罪名雖然在處罰上有些不同,但相同點是,只要行為人有毒駕的行為,就會受到刑法的嚴厲處罰,這是屬于典型的行為犯;在法國,毒駕是以非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或者是非故意傷害生命罪來論處的,如果行為人毒駕被發現,就會被立即判以罰款與監禁,也是不考慮危害后果的有無。通過以上三個國家關于毒駕的法律規定,可以找到一個共同點:毒駕都是被列為行為犯加以規制。這為我國將毒駕以結果犯規制轉變為更嚴重的行為犯規制指明了方向。
二、“毒駕”入刑的立法現狀
我國對毒駕行為有比較多的規定,但都比較寬泛,且處罰標準不一,彼此之間缺乏相互聯系,具體來講,我國對于毒駕的法律規定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處罰程度較輕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其中,《治安管理處罰法》七十二條作出規定,如果行為人吸食或者注射,就會被處以兩千元罰款和十至十五日拘留,情節較輕的也要處五百元罰款或五日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服用國家禁止服用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不允許駕駛機動車。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吸食和注射的行為人三年內不得申領駕駛證,此外,對于吸食、注射駕駛機動車被發現的,還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此類規定都只是對毒駕者申請駕駛證進行限制,或者只是處以輕微的罰款,嚴重的也只是處以半個月的拘留,難以形成與毒駕的危害性相適應的處罰,并且處罰標準也并不一致;第二類是《刑法》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我國《刑法》對毒駕的規制體現在兩個地方。第一個地方是將毒駕行為以交通肇事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吸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相應的嚴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第二個地方是將毒駕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屬于結果犯,目前《刑法》中尚無將毒駕作為行為犯處罰的規定,因此無法凸顯出毒駕的社會危害性。
三、從犯罪構成分析“毒駕”入刑合理性
(一)入刑合理性
首先,從主觀方面來說,我們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而我們認為毒駕行為人的主觀上應是故意,且至少是間接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確規定了禁止在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以后駕駛機動車輛,我們從中也能印證毒駕行為人的心理態度至少是間接故意。一般來說,毒駕行為人對吸毒的不良作用是有認識的,行為人明知道吸毒后的毒副作用仍然在吸毒后駕駛車輛或者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吸食的足以說明其至少是持放任的心理態度。行為人毒駕明知可能會造成危害結果的發生仍然放任不管也足以見其主觀心理態度至少為間接故意。
其次,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這里的“其他危險方法”描述屬于兜底條款,就是窮盡了同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如果要對毒駕這種危險駕駛行為進行處罰的話,只能將其歸入“其他危險方法”中的一種。由于使用了這樣的兜底性條款,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發生的可能性。而且法律對實施了毒駕行為且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人進行嚴懲,但是毒駕與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主觀惡性顯然小了很多。因此,僅用嚴重的危害后果,就將主觀惡性不同的犯罪行為人,處以相同的刑罰,這是不合理的。
綜上,毒駕行為主觀上至少屬于間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其主觀上為過失,所以毒駕行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從客觀方面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罰毒駕行為時,仍存在著不確定性,主要依賴于法官的的判斷而并不具有針對性。所以,毒駕行為本身不應該按照上述“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直接進行定罪量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結果犯,而我們認為毒駕行為可能造成公眾個體的財產或生命、健康權利傷害或者公共安全設施和社會經濟重大損失的風險,而且這種危害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因此僅采用結果犯理論對其進行刑事處罰,并不能有效預防這種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進而造成對“毒駕”這種行為的放縱,以危險駕駛罪對毒駕行為進行規制更為合理。
(二)毒駕與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作為一種行為犯,不論是否發生了嚴重后果即構成犯罪,其客觀方面表現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等行為,這種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路交通運輸安全及行人人身、車輛及其他公共設施的安全,因為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人已經部分或全部喪失駕駛能力,對行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駕駛前是明知的,即對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態度,所以是故意犯罪。
吸毒者明知吸毒會損害其身體機能,卻繼續進行駕駛行為,這表明其主觀惡性大,是出于故意的心態。行為人吸食后,往往產生幻覺或被麻醉,導致其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減弱甚至喪失,這種狀態與醉酒狀態相似,吸毒駕駛行為對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具有極大的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不應當列入結果犯的范疇。綜上,“毒駕”與“酒駕”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具有極大的相似性。
刑法不僅懲處法益已經遭到侵害的結果犯,也規制行為犯,當危險行為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陷入危險時,就可以將其犯罪化。吸毒駕駛與酒后駕駛行為顯然都屬于這種情況,而酒駕已經在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納入作為行為犯的危險駕駛罪中,毒駕行為也應將其作為行為犯進行規制。由于時代的演遷,對法益的認識往往會有很大的變化,在過去,沒有必要通過刑法來保護某些利益。隨著人們對保護要求的提高,需要進行相應的新的刑事立法,比如以往我們沒有意識到環境資源保護的重要性,但是現在環境資源是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我們之前輕視了“毒駕”帶來的社會危害,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檢測到駕駛員在吸毒后駕駛車輛,僅以治安管理法處罰,發生交通事故后才追究其交通肇事罪,事實證明這不足以遏制毒駕行為繼續蔓延,滿足了刑法第二性的原則,將法益保護前移,把“毒駕”歸于行為犯,對“毒駕”導致的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進行更加全面的打擊。
刑法對毒駕的規定并不完善而且缺乏系統性,存在著不足,所以在刑法中對毒駕的規定要進行進一步的完善,為此,課題小組建議,參考“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標準,提高毒駕刑事責任的最低法定刑,再結合吸毒量的多少作為量刑輕重的依據,并結合當事人意志及其它情節,將毒駕的刑事責任進一步細化。
四、毒駕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議。
(一)首先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之中
我國現行刑法對毒駕涉及在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罪名的成立都需要以一定的結果作為構成要件,顯然與毒駕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不一致,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經在危險駕駛罪中增加對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規定,但還是沒有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毒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醉駕行為行為侵犯了同樣犯罪客體,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危險駕駛行為,把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符合毒駕的特征。
(二)提高毒駕刑事責任的最低法定刑
毒駕行為的刑事責任的大小應當與其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即使毒駕行為被納入危險駕駛罪,但毒駕的主刑只有一種拘役,顯然與毒駕的嚴重程度不適應,對此應加入有期徒刑這一主刑種,從而形成完善了懲罰體制、也能相對增加了懲罰力度。
(三)如果我們只是設置比較單一的主刑與附加刑很難表現刑罰的靈活性,應當結合吸毒量的多少作為量刑輕重的依據,并結合當事人意志及其它情節,將毒駕的刑事責任進一步細化才能更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如果行為人的毒駕也行也符合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的,這時成立吸收犯,應根據毒駕行為的具體情況來對行為人判處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當然對毒駕的規制不僅僅要從立法上進行規制,執法與司法中對毒駕的預防與控制也發揮著必不可少的作用。
(1)執法方面:基本上主要集中于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對毒駕檢測的技術性問題,如檢測技術范圍與檢測成本、了解尿液檢測和唾液檢測的不足、改善準確性較強的血液檢查卻因操作難度大很難實施的問題,因此應該推進先進檢測技術的研發,積極創新快速檢驗技術,現階段應該大力推進先進檢驗技術的發展,讓更多新型快速檢驗技術能夠在全國得到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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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時間】
1年半,雙休日學習。
【證書頒發】
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浙江大學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人員課程班結業證書。符合條件,通過考試和碩士論文答辯可獲得浙江大學法學碩士學位。
【課程費用】
學費:21000元。
書本費:1000元。
教學地點:浙江大學之江校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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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等置問題
(一)解決等置問題之出發點
從規范論的角度看,不真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了符合刑法規定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種犯罪形態豍,既然在同一個犯罪構成內與對應的作為犯進行同一的刑法評價,那么就可以推定此時的不作為犯罪形態與作為犯罪形態在刑法評價意義上是等價值的,但是考察其存在論的觀點,不真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在構成結構上卻截然不同,兩者存在結構上的空隙就需要尋找使其價值相等的媒介,方能解決在同一個犯罪構成進行刑事評價的可能,否則處罰不真正不作為犯就有違罪刑法定原則,這就是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等置”問題。實際上,如何解決等置問題在解決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問題上處于核心的地位,解決了等置問題,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
誠然,解決等置問題是為了尋求不真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在同一個符合的犯罪構成內尋求一種價值上的等價值性,關于等價值性的解決,有學者主張采取從主觀方面解決等置問題,如日本學者莊子邦雄寫到:“對于不作為而言,行為人只要不想發揮使基于公共意思的要求得以滿足的力量,并采取抑制這一意志的消極態度就可以了,這種意志的強度,尤其在不真正不作為犯的情況下,顯得極為重要。”豎莊子教授這一觀點實際上仍然如日本刑法判例一樣是從主觀方面來尋求一種等價值性,但是作者認為,存在結構上的空隙是不真正不作為犯客觀方面的問題,而非主觀方面的問題;盡管價值的等值性可以包括主觀方面,但是由主觀方面來填補存在結構上的空隙,并無全然的說服力,所以必須還得從客觀方面來尋求兩者存在結構上的不同,否則無疑回到問題的起點,根本未予解決等置問題,而應當從制約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客觀結構上的不同當成問題的關鍵來解決等置問題。
此外,也有學者主張從作為義務中來解決等價值性的問題,采取保證人說的學者也往往從作為義務上來證明等價值性的問題,如福田平教授指出“為了能說明該不作為與作為的實行行為在構成要件方面價值相等,必須要求該不作為人是負有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這一法律上的義務的人。”作者認為,作為義務的存在并不能創造出不作為本身的原因力,因此作為義務或保證義務這一要素并不能填補不真正不作為犯和作為犯存在結構上的空隙,并未能夠解決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等置問題;
又者,與上一觀點不同,主張將等價值性(或曰相當性)與作為義務分開作為獨立的要件來探討,這一點是值得贊許的,但是論者一般從社會倫理無價值上尋求判斷等價值性的標準,因此進入一種判斷標準并不明確的窠臼,甚至會混淆道德、倫理與法律之間的區別,不為所采。
縱觀所知,必須獨立于作為義務之外尋求等價值性的判斷,而且需要從客觀存在上來尋求媒介,不應在法意識和法律直觀上尋求,也不應在當罰性上對不作為進行綜合評價來填補存在結構上的空缺,對此日高義博教授提出了“構成要件等價值性”的論題,亦即必須在構成要件相符性階段進行等價值性的判斷,并且這是一種客觀性的判斷,作者深表贊同,這是我們判斷不真正不作為犯中等置問題的出發點,由此,以什么為標準來判斷構成要件的等價值性就成了重要的問題。
(二)等置問題之判斷標準
判斷構成要件等價值性的標準是客觀的,等價值性的判斷標準(或曰相當性判斷標準)首先應該考慮實施犯罪時的特別行為事實和犯罪構成要件的特別行為要素,即:(1)犯罪構成要件的特別行為要素;(2)實施犯罪時的特別行為事實;由于作為犯的犯罪構成要件別行為要素的原因,由不作為實現該犯罪是根本不可能的,正因為存在這種情形,所以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特別行為因素就成為了判斷構成要件等價值性的標準;而諸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除卻間接正犯存在不真正不作為犯的情形是可能的外,其他形態來實施該罪,因為要求行為人身體力行,所以不可能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犯,具體能否成立,則需要具體考慮實施犯罪時的行為人的特別行為事實,因此特別行為事實也就成為等價值性的一個判斷標準。事實上,這兩個標準是從違法行為類型產生的,旨在對犯罪構成要件進行限制性解釋,并沒有觸及等置問題的核心,因此必須在這兩個標準之上附加新的內容。從自然主義的角度來看,不作為人是沒有原因力的,即該不作為本身并沒有設定原因;而作為則有原因力,行為人是原因的主體,因此,填補不真正不作為犯存在結構上的空隙,使其與作為犯在同一個犯罪構成內價值相等,就必須考慮和加入行為人設定原因的情形,因此,第三個標準即:(3)行為人自己設定了向侵害法益方向發展的因果關系。于是,等價值性的判斷標準就是將不作為成立以前的狀況當成問題,不存在不作為人原因設定的情況下,是不可以處罰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否則就是處置了一種不具有等價值性的不作為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至于該判斷標準與作為義務、行為可能性的關系,實際上,后兩者成為了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判斷標準之客觀構成要素,但與該等置問題并非并列。總而言之,這三個標準中,前兩個標準抽出作為犯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能由不作為來實現的犯罪,以此限定等價值性判斷的對象,這是判斷構成要件等價值性的第一步;第三個標準則決定由不作為實施的犯罪與由作為實施的犯罪在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下是否具有足以被等置的價值。
二、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立法化建言
(一)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立法化立場
對于不真正不作為犯的處罰,現行刑法沒有任何明確的規定,學說上分為兩種觀點,一種是贊成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立法化,又可分為總則規定說與分則規定說;另一種觀點即是如鮑爾曼學者等主張的放棄不真正不作為犯立法的構想,“毫無遺漏且嚴密地規定不真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是不可能的”,考察德日刑法與世界諸國對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立法化趨勢,對不真正不作為犯進行刑法規定是大勢所趨,作者也主張對不真正不作為犯的處罰應該在刑法當中予以規定和明確,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就是在總則還是分則,抑或是兩者中都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亦即是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方法問題。
單純采用總則的規定方法,對于增進不真正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無益,并且對于等置問題的判斷標準由于要考慮行為事實與特別行為要素,因此法的作為義務的產生事由也因犯罪類型不同而不同,所以一般地、抽象地規定處罰不真正不作為犯并不妥當;但是在分則中,預測所有的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犯罪行為形態來立法是不可能的,因此單純的采取分則的規定方法亦不可取;至于兼采總則與分則規定的方法對不真正不作為犯進行立法上的設計,屬于折中的方法,似乎并無不妥,但是作者認為,在總則中,明確規定法官補充構成要件時的指針及等價值性判斷的標準的方法是可取的,事實上等置問題作為不真正不作為犯的核心問題應該屬于總論的課題,并應在總論中做出規定;至于分則的問題,既然不可窮盡所有的犯罪形態而規定不真正不作為犯,那么就不應堅持對其進行分則規定的嘗試,有學者建議采用示范規定的方式在分則當中對個別常見的、多發的、具有現實意義的幾種犯罪明確規定不真正不作為犯可以成立,如見危不救罪、知情不舉罪、拒證罪等豏,但是如不作為故意殺人等形態在刑法當中就無法找出明確的犯罪構成,反而適得其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況且不救助罪等立法就有容易導致道德與法律的混淆與法律的倫理化傾向,并且會造成刑法分則的繁冗不堪,因此作者不主張在刑法分則中對不真正不作為犯進行立法,可以在對司法實踐判例中逐步發展與形成對各種犯罪類型的指導案例,引導法官對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司法判斷。總之,在總則當中對其立法是可取的,在立法上可以吸收與借鑒德日刑法對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總則性規定。
(二)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立法化方法
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立法不僅要涉及其成立要件--法定作為義務的存在與行為可能性,而且還要涉及等置條款與解決等置問題的標準;作者認為可以在我國刑法總則關于犯罪的概念后一條加入對不作為犯罪的規定(由于對真正不作為犯都有刑法分則的明確規定,因此這里實際上是給不真正不作為犯進行立法),即:
一、設置科學的課程體系
綜合考察全國大多數高校法學專業的培養方案,在課程設置方面大同小異。主要包括:公共必修課程、專業必修課程、專業選修課程、公共選修課程、實踐環節等幾部分。從課程內容安排上看,主要以理論教學為主。雖然設置了實踐環節,但多數形同虛設,真正能夠完成實踐教學環節的學校并不多。
筆者設想的課程設置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模塊:
(一)通識模塊
1.公共必修課程。這部分課程是根據教育部的要求大學本科階段必設的課程,主要目的是對大學生基本素養、基本能力的培養。
2.公共選修課程和跨系、跨專業選修課程。法學專業學生可以按照所在學校設置的自然科學、人文社會科學、教育科學、藝體類等系列的課程自主選修課程,培養學生的整體素質,實現素質教育。同時,還應當鼓勵法學專業的學生跨系、跨專業選修課程,如經濟類、管理類等課程,旨在完善學生的知識結構,為培養復合型人才奠定基礎。
(二)專業模塊
1.專業必修課。根據教育部所確立的法學專業的核心課程的內容,將“法理學、中國法制史、憲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民法、商法、知識產權法、經濟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勞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保護法”16門課程設置為專業必修課程。
2.專業選修課。專業選修課程的設置,可以結合本校的實際情況開設。在師資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開設幾個選修方向,如可以分為專業基礎選修課、民商法方向、經濟法方向、刑事法律方向等;如果不具備條件的話,可以有選擇的加以開設。
(三)實踐模塊
1.專業技能課程。民事實務、刑事實務、法律文書、論文寫作等。
2.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口才實訓、法律職業技能訓練、專業見習、專業實習、頂崗實習、社會調查等。
筆者認為,在課程設置方面應當時刻圍繞培養實踐能力為目標,應當加大實踐環節的比重。除了必須設立的公共必修課程、專業必修課程、專業選修課程、公共選修課程之外,突出實踐環節的重要性。
二、構建完善的實踐環節
我國大多數高校現階段已認識到實踐教學的重要性,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不盡相同。筆者認為,實踐教學環節,應當體現在課內教學和課外教學兩個方面。
(一)課內實踐教學
1.設立法律職業技能訓練課程。法律職業技能訓練課程的設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傳統法學專業課程體系和教學內容存在理論與實際相脫節的缺陷。
法律職業技能訓練課采用實戰式教學,學生或為法官、檢察官,或為律師、當事人,或為法律援助人員、法律咨詢人員,分角色參與其中,融技能講授、啟發指導、分組討論、作業批改于“表演”中,逼真、形象而又實用、高效,既有實體,也有程度,既有宏觀也有微格。
法律職業技能訓練課程的設置是一種很好的嘗試,對于法學專業學生實踐能力、職業技能的培養起到了引導、督促的作用。
2.案例教學法。案例教學法是由美國哈佛法學院開創的一種教學方法,這種方法通過對案例的分析,歸納出法律原則的發展以及現狀,同時在對案例的分析和討論中,還可以訓練學生的思維方法,因此這種方法被認為是一種具有科學性、實用性的獨特方法,并已經被廣泛采用。
案例教學法能夠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發揮學生的主動性、創造性;能夠教會學生如何學習,提高學生的認識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案例教學法在教與學的過程中促進了教師和學生的共同提高和進步,更好地實現培養目標,達到培養目的。
3.模擬法庭。目前,有條件的法學專業設有模擬法庭實驗室,設施齊全,法庭模擬環境比較真實。在法學專業本科生的高年級中,可以采取模擬法庭的形式加以訓練。高年級的學生,已經基本掌握了一定的實體法知識,如刑法、民法、婚姻家庭法、合同法、行政法等內容,那么在開設程序法的過程中,任課教師就可以將實體問題與程序問題結合起來,選擇典型的案例,通過法庭演練來提高學生分析、解決案件的能力、口頭表達和書面表達的能力。這種方式調動了學生的積極性,發揮了學生的主動性,增強了課程的趣味性,實現了教學的實效性。
(二)課外實踐教學
1.專業見習。專業見習運用于低年級學生當中。由于低年級學生所掌握的法學理論知識還不全面,多數院校在低年級中還沒有開設程序法,所以,這個階段的學生,主要適合到有關的單位、部門進行見習,大致掌握法律工作的概況,邁出走向社會的第一步,通過接觸社會而了解社會,并且使大多數同學能夠逐步適應社會,獲得寶貴的經驗,為今后就業奠定社會基礎。這個時期主要完成從學校到社會的過渡,實現培養法律思維、塑造法律人格的目的。
2.專業實習。法學本科專業實習是法學實踐性教學的重要形式。法學專業實習與課堂教學和其他實踐性教學形式相輔相承。只有各種實踐教學形式相互滲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融為一體,才能實現應用型人才的教育培養目標。
專業實習一般安排在法學專業的高年級中,進行學分管理。實習內容與法學專業密切相聯,實習單位多集中在檢察院、法院、律師事務所。專業實習能夠將在實踐中遇到的理論性知識進行篩選,使理論知識在實踐中得到檢驗。專業實習是最高層次的實踐性教學環節,理論知識和其它實踐性教學環節的成功與否,有待通過專業實習進行檢驗。
通過專業實習要達到理論與實踐相結合,進一步鞏固理論知識,使理論知識更加生動、有立體感;提高掌握辦理一般刑事、民事、行政和經濟等案件的能力,將文化理論所涉及的刑事、民事和經濟等各部門法律在司法實踐中加以應用,參加到實際辦理案件的工作中,熟悉刑事、民事及行政法律的訴訟程序,掌握司法實踐部門的工作流程。實現具備精確的司法專業表達能力和工作能力的目的,為成為一名合格的法律工作者打下實踐的基礎。
實踐證明,法學專業的學生通過專業實習實現了身份的轉變,把社會的需要作為考卷、把法院、檢察院等作為考場,接受一次社會的檢驗。通過實習學生們的心理素質和意志品質得到了鍛煉,磨練了意志,在艱苦的實踐鍛煉中增長了才干,提高了能力。同時培養了學生的專業素養,使學生體會到了法律的公正、權威和尊嚴。在實習過程中通過接觸大量的司法解釋,對于理論與實踐的脫節部分進行的修復,擴大了信息含量,完善了知識結構體系,無論是對考研、還是就業都起到了重要的幫助作用,增強了自信,實現了一次質的飛躍。
通過實習使學生的理論水平、實踐經驗、思想素質各個方面都有很大的進步,為實現培養目標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3.頂崗實習。原教育部長周濟在第二次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本科教學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大力加強教學工作,切實提高教學質量》中說:“本科學習期間,主要任務是培養終身學習的能力,為適應社會需求奠定良好的基礎;同時,也要認真考慮學生就業的需要,也要適應社會特別是用人單位的急切需求。”在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本科教學工作評估方案(試行)》中也將就業率列為重要指標。可見,法學教育也必須認真考慮學生的就業需要。
正是由于長期以來許多高校的法學專業在培養目標上沒有準確的定位,從而導致我國的大多數高校法學專業只注重理論知識的講授,分析能力的培養,而忽視了一個重要的方面,即實踐能力的提高。可以說目前我們所培養的法學專業大學生缺少“技術含量”,用人單位對新分配來的大學生缺乏實踐能力的信任,影響了法學專業本科生一次性就業,這與我們高校在培養人才方面的缺失不無相關。
頂崗實習的一種新型的實踐方式,它主要是結合培養目標,讓學生在特定的崗位上邊工作邊學習。這種方式一方面解決了用人單位人手短缺問題,增大用人單位的選擇范圍;另一方面為大學生盡快適應用人單位的需要創造了條件并創造了更多的就業機會。頂崗實習是一種解決大學生就業難的途徑之一。正如《二十一世紀高等教育宣言:觀念與行動》中所言:培養、開發學生的“創業能力和精神,必須成為高等教育的主要任務,以便促進畢業生就業,使他們不再是求職者,而應成為就業機會的創造業。”
可見,法學專業實踐性教學模式的構建是一個探索的過程、實踐的過程、不斷完善的過程。實踐性教學模式的確立,一方面,調動了教師探索新的教學方法、教改思路的積極性,使教師理論水平和實踐能力得到同步提高,優化了師資隊伍;更重要的是使學生的整體素質全面提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得到加強,使法學教學更具有實踐性、實效性、實用性,以實現培養目標。
一、毀損類文物犯罪的構成特征
(一)毀損文物類犯罪的客體特征
毀損文物類犯罪屬于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其中之一,妨害文物管理罪客體是文物管理制度。而就毀損類文物犯罪而言,我認為其有其特殊的客體,即文物的管理制度和文物本身的價值。而在這兩種特殊的客體當中我認為對文物價值的保護更為重要。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指有關機關通過規定一些秩序和規則對其進行管理,主要內容由一系列的法律規范構成,其中包括文物的保管、文物的出售、文物的開掘與文物的轉讓等等。到具體規定上有《文物保護法》所規定的一些法律規范。其中,文物的價值又可以具體細分為兩種:經濟價值,指的是文物的市場價值,通常通過交易的形式表現出來;文化價值,指文物本身所具有的研究價值,可供歷史學家、考古學家研究,更多的餓體現的是文物的內涵。通常來說,一件完整的文物所承載的包含了上述兩種價值,一旦毀損滅失,就會同時侵害到文物的經濟價值和市場價值,這也正是刑法通過一系列的規定對文物進行保護的原因所在。
(二)毀損類文物犯罪客觀特征的具體體現
1. 刑法規定:本類犯罪主要包含了故意損害文物罪、過失致使文物損壞罪、故意損壞名勝古跡罪等等。這些犯罪所侵害的對象均是國家所要保護的文物,而且文物也分為三六九等,其中保護措施比較嚴格的珍貴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和《文物藏品定級標準》的規定,凡屬于一、二級的文物均屬珍貴文物,部分三級文物也屬珍貴文物。
2. 本類犯罪的行為主要指對文物的”損壞”,而損壞又包含了對文物的拆散、破裂、雕刻、涂改等行為。
3. 其中《文物保護法》里所說的過失致使文物損壞罪、失職致使文物損壞罪等屬于情節犯和結果犯,這類犯罪要求犯罪行為須達到“嚴重后果”或“犯罪情節嚴重者才能入罪”,若未達到法律規定的嚴重后果就不構成上述犯罪。而就《文物保護法》里所說的故意損壞文物罪、故意損壞名勝古跡罪等屬于行為犯的范疇,這種犯罪的特點是只要有這種行為即可規定為本罪。可見同是文物類犯罪,犯罪構成條件也不一一相同,我們應該區別對待,不能簡單一概而論。
(三)毀損文物類犯罪的主體特性
本類犯罪的犯罪主體沒有特殊規定,即為一般的犯罪主體,只要達到刑事犯罪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即可構成此類犯罪的犯罪主體。此外,法律規定失職致使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的主體為特殊的主體,即本類犯罪的主體必須要求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常來說,本類犯罪的主體均是各級文化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四)毀損類文物犯罪的主觀特征
《文物保護法》規定本類犯罪的主觀因素主要就兩種,即故意和過失,故意犯罪即上述所講的行為犯罪,即入刑比較容易,只要有這種行為,無論結果如何即構成犯罪;過失類犯罪即情節犯和結果犯,即必須要求達到一定的危害結果或者具備一定的犯罪情節即可規定入罪。但有一例外,就是我們說的“失職致使珍貴文物毀損罪、流失罪的”的犯罪主體方面和其它不同,雖然其主觀方面也是過失,但是屬于瀆職類犯罪的范疇,所以本罪的成立就必須要求國家機關即文化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必須嚴重不負責任才可構成此類犯罪。
二、毀損類文物犯罪的立法評價
(一)故意損毀文物罪
刑法第324條的第一款規定:故意損毀受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以及估計損壞被國家確定為全國、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行為構成故意損害文物罪。從歷史淵源來看,本條罪名是從1979年刑法174條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罪中獨立了出來。與之相比,現行刑法的第324條第一款規定,是用的敘明罪狀的形式表達了出來,歲此種犯罪規定比較明確;除此此外,在刑法處罰和刑法量刑方面,與1979年刑法相比,現行刑法在量刑幅度上有了改變,由此而顯得更為科學嚴謹。
(二)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
根據現行刑法324條第二款規定,故意嚴重損毀受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的行為構成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此罪類同與故意損壞文物罪,此罪也是從1979年刑法174條規定的故意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跡罪中獨立了出來。與之相比,主要有以下變化:第一、單就客觀方面,1979年刑法規定的是故意破壞文物罪,而現行刑法規定的則是故意損毀文物罪,相比而言,現行刑法規定的更為具體明確,較易進行判斷。
(三)過失損毀珍貴文物罪
根據現行刑法324條第三款規定,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被確定為重點文物單位、省級文物單位保護的文物,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過失損毀珍貴文物罪。本條罪名是1997年新增設的罪名,主要目的在于懲罰過失損害珍貴文物的行為,有了這個規定,在更全面更有效的保護文物進程當中就又邁進了一步。根據規定,成立本罪,需要兩個要件:(1)必須是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所構成的,故意不在此列;(2)由于本罪是結果犯罪,所以過失的行為要構成嚴重的后果,以行為達到嚴重后果的程度才構成此罪,否則不構成本罪。
(四)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毀損、流失罪
該罪屬于瀆職罪的范圍,突出表現在犯罪主體方面,我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粗心大意所造成的文物毀損滅失構成本罪。根據現行刑法419條規定,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毀損、流失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工作失職所造成珍貴文物毀損滅失,后果嚴重的行為。雖然刑法將本罪其歸為瀆職罪范圍之列,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罪做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文物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所保護珍貴文物,若非如此,只能構成罪。
三、毀損類文物犯罪的立法完善
縱觀對中國文物保護的整個立法過程,從1949年到改革開放以來,對于文物保護相關立法不斷完善。從總體發展趨勢來看,在數量和質量方面都呈現出良好的發展方向。統攬全局,我國文物保護已經稍有成就,在文物立法方面也有了相當的進展。但是由于事物的運動性,萬事萬物都處于不斷發展變化的進程當中,文物保護立法也不例外,在不斷完善的工作進程當中不免也存在著一些不足和缺陷。因此,為了實現對文物的充分保護,我們應該實事求是,根據中國當今國情,一切從實際出發,我們在完善立法的進程當中應該不斷地發現問題,不斷地吸取經驗,更好地去完善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就本文筆者的意圖旨在完善文物保護立法,因此較有針對性的提出了一些建議和意見,力求對文物保護的立法完善做出一點點貢獻。
(一)堅持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故意損毀文物罪的刑罰進行改造
前面已經論述,相比于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故意毀損文物罪的社會危害性有時也呈現出有過之而無不及的形態。而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故意損毀文物罪的最高法定刑期是10年有期徒刑,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等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這顯然有違罪行相適應原則的基本理念,在平衡刑法的輕重方面也有違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我們應當根據罪行相適應原則的基本理念和要求對故意損毀文物類犯罪的法定刑期予以改造,以追求刑法的公平,滿足刑法的公平原則。
(二)增加并完善罰金刑的適用
我們講的罰金刑主要適用于金錢類犯罪和經濟類犯,對于追求不法利益的經濟犯對其采用罰金刑既可以在經濟方面對不法犯罪分子予以控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對犯罪分子進行打擊,使之懼怕或怯于再犯的可能。文物類犯罪一般是犯罪分子為了追求經濟的利益,對文物進行盜竊、交易、炒作等行為以期達到其所追求的經濟目的,對此類犯罪規定適用罰金刑既可以對犯罪分子在金錢方面予以遏制,防止其再犯的可能,也能使犯罪份子因此不發行為受到應有的經濟制裁,達到了打擊犯罪的目的。就毀損文物類犯罪而言,雖然有明文穩定此類犯罪可以適用罰金刑,可在司法實踐當中更多的是對犯罪分子適用自由刑,而罰金刑的適用比例很小,顯得使之處于一種流空狀態。因此,綜合考慮,筆者認為,鑒于罰金刑有此類優勢,在司法實踐當中罰金刑的適用頻度應當有所增加,已達到充分懲治犯罪行為的目的。
(三)將“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毀損、流失罪”改為“過失造成文物毀損、流失罪”
此改變的目的在于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毀損、流失罪的適用范圍、針對對象范圍有些過于狹窄。若只是對失職而造成此類犯罪進行規定,就難免對文物進行全方位的保護,是對一般文物的保護有所滯空。由此看來,此類罪的范圍太過于狹窄,不利于對文物的保護,所以應當充分考慮對所有文物的保護。另一方面,從故意毀損文物和過失致使文物毀損滅世的客觀對象來說,既包括動產文物也包括不動產的文物,因此,出于保護文物和對文物有關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失職行為進行懲治的目的,本罪的對象同樣也應當包括作為不動產的文物,即不應遺漏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刑法保護。
(四)建議將“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修改為“故意侵害文化遺產罪”
根據我國刑法324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其中存在著一些問題。首先,對“名勝古跡”一詞的概念就存在界定模糊。有學者指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之精神,由于對名勝古跡的規定可供刑法參考的不多。筆者對此一說法抱有異議。第一,在立法過程中名勝古跡不是靠法律進行界定而是根據法理進行揣測的,此有違刑法基本原則,第二,名勝古跡風景區是由國家根據相關內容進行命名的。據筆者所知,即便是世界文化遺產,也未必會被核定為“風景區”。我們都知道,故意損壞文物罪保護的使珍貴文物和被定為全國重點文物單位、省級文物單位的文物,與之相對應,故意侵害文化遺產罪責保護的使一般文化遺產,這樣以來,就能將所有的文化遺產納入刑法的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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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完善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法律規制體系,需要對于法律尚未規定的立法空白予以填補,或者對隨著社會不斷發展已經出現了脫節或者相悖的法律規范予以及時調整。通過《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作為研究載體,對于其中近幾年的法學論文進行了必要的篩選和分析。通過對于相關論文的梳理,以期從中得到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法律體系構建的借鑒和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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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外資;非正常撤離;文獻分析
外資非正常撤離的行為會產生社會關系的變化。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也會對外資非正常撤離產生的社會關系進行規制。但是,由于社會關系之間的牽連性和社會關系的復雜性,會逐步擴展到社會其他層面和領域。這就導致了需要我國法律對外資非正常撤離相關問題進行系統化規制。
一、采用文獻分析法探討外資非正常撤離的背景
完善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法律規制體系,對于保護損害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我國社會經濟秩序有著重要作用。[1]完善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法律規制體系,需要對于法律尚未規定的立法空白予以填補,或者隨著社會不斷發展已經出現了脫節或者相悖的法律規范予以及時調整,這就主要依靠立法者的科學立法以及立法技術的完善。
立法是一項系統性的工程,尤其涉及到以體系化的方式多角度研究某一社會關系的法律規制。單以國際法的視角并不能完全涵蓋所涉及立法技術問題。因此,筆者希以對于相關論文的查閱和分析,借他山之玉,尋求啟示。我們選取了《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作為研究載體,對于其中近幾年的法學論文進行了必要的篩選和分析。通過對于相關論文的梳理,以期從中得到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法律體系構建的借鑒和啟示。
二、對相關文獻中立法問題觀點的整理
(一)立法技術與法的價值
對于相關法律原則和規則的設定,應當充分體現出法的價值。張輝通過對于相關領域立法與法的價值之間的關系進行論證,認為價值判斷是相關立法的理論基礎。[2]
(二)立法技術與法的社會基礎
法的產生以及規范的制定均需要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并不能完全憑借立法機關的主觀臆斷而產生。魏漢濤指出現實反映立法者的意志也受到一定社會條件的制約。[3]陶呈成、華國慶指出我國在制定相關涉及區域的相關立法要看到我國各區域之間的發展差異,并依此確定不同的法律調整措施。[4]鄒世允、尚洪劍也指出地方的經濟發展情況是立法的現實基礎,因此,在立法時要進行充分的社會調查和評估。[5]王瑞恒、肖晶提出對于相關地方性法規出現突破現有法律規范的問題,在遵循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下,不斷完善地方性法規的同時,通過制定全國統一的規范予以規制。[6]除了考慮立法的客觀基礎,還應當充分考慮立法的主觀基礎。李店標認為,我們必須關注公民參與立法的效度,設計科學合理的標準進行檢驗,以確保公民參與立法制度的良性運轉。[7]
(三)立法技術與法律規范的表達
法律應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以保障規范的能夠針對一般情況反復適用,但條文的抽象程度過高可能會導致相關權力(權利)濫用的情況發生。鄭寧指出,立法主體應該盡量回避對于模糊語言或者空泛的授權,降低相關權力行使隨意性過強的情況發生。[8]而叢日禹認為大量高度概括、簡潔的文字表達使得相關條文、制度能夠保持穩固。[9]
(四)立法技術與法的發展方向
我們還應當考慮具體部門法的相關立法趨勢,保持一定的先進性和前瞻性。如,李春斌認為國家介入民法領域時應當保持謙抑。[10]陳軍提出,僅依靠行政權力手段已經不能滿足相關主體的需求,這使得行政活動的方式由強制、命令與服從向非強制、溝通以及合作的方式轉變。[11]此外,在制定相關法律,還應當關注國際對于此類立法的相關趨勢。王祖書指出,國際社會懲治職務犯罪的一個重要趨勢是編織嚴密的刑事法網,使職務犯罪分子沒有逃脫刑罰制裁的可能。[12]當然刑事立法方面我們還應當關注保護法益的價值傾向。徐啟明認為不同的犯罪對象表現反映出相關法律需要對于不同的法益保護的要求,對此應當正確認識保護對象的基本價值傾向,以此來進行科學劃定犯罪類別。[13]
(五)立法技術與法律移植
在本國法尚不健全的情況下,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可以降低立法風險。劉傳剛、李佳,指出法律移植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且有利于保持法的穩定性。[14]但在進行法律移植的過程中,也應當注意保護我國的相關法律權益不受侵犯。劉穎指出法治思維的本土化路徑,要考慮到中國法治的實際進程和中國的可接受可理解程度。[15]陳曉宇指出,相關立法應當突出強調國家利益、揚長避短的原則。[16]張曉君、吳閩認為預見性的針對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進行相關的立法,能夠更好的維護我國的相關權益。[17]劉繼勇強調涉及到國際民商事糾紛,應當充分利用“直接適用的法”,不必援引法院地的沖突規范,以保護國家的重大利益,維護本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秩序。[18]此外,我們也可以充分利用雙邊、多邊條約予以解決。楊文升、張虎指出基于當初制定公約的歷史背景和時代的主客觀條件的限制,雙邊投資條約成為了解決外資非正常撤離中最為重要的國際立法。[19]
(六)立法技術與法的預見能力
我們在對于加強事后懲戒力度的同時,應當更加側重對于風險的評估、監控和預防,節約司法成本,及時防治違反相關法律規范的行為發生。趙春指出要對于可能產生風險的相關領域應當重視風險預防原則,建立相應的防范預案機制,防止風險的發生。[20]
(七)立法技術與法的運行
立法的落腳點并不是將法律束之高閣,而應當在現實經濟社會中充分運行。丁慧、劉麗穎強調任何良好制度都依賴和仰仗于人的執行。[21]
三、相關文獻分析對外資非正常撤離立法問題的啟示
通過我們對于相關論文的分析和梳理,我們可以發現,一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多個角度的立法技術進行考察,而一套規范性文件體系則需要考慮的問題更加多元,過于拘泥于某一角度有可能產生“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效果。對于前述七個角度的分析,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的相關法律體系的構建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啟示。
(一)法律規范應當充分體現法的價值
法的價值體現著法對于該領域調整的應然性和正當性。外資非正常撤離不僅使得我國應有的經濟秩序造成沖擊,也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和相關撤資企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的規制具有充分的正當性。
(二)立法是應當考慮法所依托的社會基礎
一定的具體的法律規范應當與其所處的社會經濟基礎相互適應。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法律依據時,應當考察該法律規范所處的具體社會經濟基礎和各地區的實際經濟社會情況。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以公有制為基礎,因此,對涉及國民經濟命脈的行業和企業應當堅持控股權的公有制屬性,對于相關戰略投資者應當采取謹慎引入的態勢,并且需要進行嚴格的資信審查,必要時可以采取履約保證金制度,防止出現外資非正常撤離對于我國經濟命脈的沖擊。
(三)立法應當考慮規范的抽象性程度處于適度的范圍
法律規則的邏輯與語言也會影響法律在實際運行中的效果。在進行外資非正常撤離立法工作的時候,應當注意對于規范抽象性程度的把控。對于規制重點和可能出現權力(權利)濫用之處,應當明確而清晰地使用立法規范語言予以闡釋;對于原則性規范和非規制重點領域,可適當予以抽象歸納,待立法條件成熟時,再進行進一步規范。
(四)具體部門法的制定應當考慮部門法的發展方向和立法趨勢
由于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可能對于一定的社會現象產生之后才會予以規制,容易導致法律產生了一定的滯后性和僵硬性。如果在此前提下,仍要與社會保持同步發展,則有可能導致法律規范處于朝令夕改的不穩定狀態。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時予以適度超前的考量,注意關注具體部門法的發展方向和立法趨勢。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我們不僅應當關注現有的規制方式,也應當關注國際社會相關領域的發展趨勢。
(五)采取法律移植的技術時應當注意保護我國的權益不受侵犯
法律移植能夠在本國法尚處于空白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起到重要的借鑒作用。但是我們也應當注意,在采取法律移植之類的立法技術時,應當首先確立保護我國的權益不受侵犯。對于涉及到影響我國權益問題的法律引用,應當首先審查是否與我國的相關權益相互沖突。對于相互沖突的法律規范,應當及時予以排除;對于部分沖突的,應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六)立法規范應當加強對于規制對象的風險預見和預防能力
法律對于社會現象的規制不僅在于對于違反法律的責任追究,同時還包括對于可能出現違反法律的行為予以及時調整。相比較而言,事前預防容易減輕外資非正常撤離發生后對于國家和個人利益的損害。對于外資非正常撤離,立法者應當充分考察外資準入時相關資信情況;對于出現異常情形的外資采取預警方式,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出現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情況發生。
(七)立法應當注意與法的有效運行相結合
在立法的過程,我們應當關注相關法律是否得到有關執法機構或者司法機構有效運行。外資非正常撤離產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現有規范對于外資撤離程序過于繁瑣,導致出現外資突破現有法律規范直接撤資的情況發生。因此,立法者應當在立法過程中注意相關法律規范能夠得到有效運行并進行及時調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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