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論文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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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論文

篇(1)

一、民商事審判表見的認定

(一)表見的本質

表見,指行為人雖無權,但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權,而與其為民事行為,該民事行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擔①。此外,也有學者直接以“表見”命名,認為:“表見是因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權的表征,本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表見一語,是表面上的顯示之意②。關于表見的本質問題,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上的規定是不同的,在大陸法系,本人的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分離,權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權的發生必須以本人的授權,其間并無直接體現本人的授權意思,因此,表見本質上是一種無權,但為保護交易安全,立法又賦予表見以法律效力。所以,表見實質上又是一種有效。

在普通法上,并不以為表見是有效的例外,因為在其法所歸納的權的類型中,“表面授權”或“不容否認權”即類似于大陸法上表見發生的情形。表面授權是產生的原因之一,“假相的或表見的”通常發生在工人的貿易慣例和商業習慣中,而當人顯示他有權時,如果在當時的情況下是正常現象,則本人應對人簽訂的合同承擔法律責任,不能免除本人履行由簽訂的該項合同的義務,表面授權又稱明顯權,即當人或許擁有或許不擁有為本人行使的實際權,但因為本人的行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認為該人擁有權,表面權的基礎在于,本人對第三人的有意識的行為或語言,自然的導致或允許第三人相信一種關系的存在。可見,表面授權在普通法上作為一種產生權的法律事實而存在,并不像大陸法的表見,屬于無權的范疇,其效力被視為法律特別擬制的結果。在普通法系,等同論主張及委任之后果,并不以為本人的授權行為可以獨立,權產生的途徑也不是非要本人直接或間接表達授權意思,表見自然是一種有權。而且,普通法對于一種法律關系的思維習慣往往以結果而論,表見的“有權”或“有效”并無實質不同③。

對于我國《民法通則》是否確認了表見制度,有學者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6頁第4款的反面解釋,若第三人善意不知行為人無權,且因本人行為足以令人信其有權,即應成立授權表示型表見④。也有學者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以及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權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而由此推論我國《民法通則》建立了表見制度⑤。也有學者持否定說認為《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和第66條第1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因被人“有過錯”,故使其與人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并沒采納表見制度⑥。

本人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委托書授權不明本是構成表見的充分要件,只要第三人主觀基于善意,即應由本人承擔有效的法律后果。但此條的處理卻是被與人的精神不符,該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權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這里,本人的追認被法定為有效的必要條件,這顯然不符合表見的立法原理。

在無權之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中,一方面由于無權人的行為沒有(或者違背了)本人的授權意思,其行為可能損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無過失地相信無權人的行為真實有效,從而喪失交易中的信賴利益。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我們并不能將所有無實際授權的都視為無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須根據一定的條件確認某些無權的發生有效的法律后果。這就是表見制度。表見之制度價值,就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在制度中,真實的權是確立本人與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基本前提,而授權意思則是人與第三人進行行為時意思表示的基本內容,這樣才能發生本人與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歸屬關系。然而,在本人與人之間沒有權關系的情況下,表見制度賦予人的無權行為有效,其目的在于保護交易安全,所謂交易安全,即交易行為之安全,保護交易安全即為保護交易行為本身。交易安全的保護,就是在靜的安全與交易安全沖突時,作有利于交易安全之價值選擇。在無權之情形,若被人有過錯,第三人無過錯,對無權人行為風險之分配,尚可根據老的過錯原則予以決斷,被人的靜的安全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沖突尚不激烈,而惟有二者均無過錯之時,兩種安全的沖突才升至白熱化,討論交易安全保護亦更有現實意義,表見制度正是克服此種沖突的手段,即其為順應現代民商法“由靜到動”之走勢,以犧牲靜的安全為當然代價以謀求社會交易安全。根據表見制度,即使本人與第三人對表見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但當本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將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即以“犧牲”本人的利益滿足和實現第三人之信賴,從而維護交易安全。如若否認被人無過失時成立表見,必將極大地縮小其適用范圍,削弱其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從而造成整個社會交易秩序之振蕩,表見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之保護”為價值目標,是因為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不僅實現了通常意義的交易目的,而且還蘊涵了屬于社會整體利益的交易秩序的價值⑦。因此,表見制度實質上是把某些無權“轉化”為有效,從而應合了現實的要求。

基于表見巨大的制度價值,為了彌補《民法通則》未規定表見的立法漏洞,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確立了表見制度。該法第49條中規定為:“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仍然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視為有效。”此項規定是我國已在立法上確認了表見的法律依據。表見是雖無權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權而須由本人承擔授權之責的。表見的權有欠缺,本屬于無權,因本人行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權存在,在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間,信賴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較本人利益更值保護。所以,表見發生有權之效果。例如:甲撤銷了對乙的授權,卻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義與訂立合同,此即為表見。

(二)表見的表現形態

表見,按《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可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因越權行為而產生授權表象之表見。這種情形以一定真實的權為基礎。權之范圍,屬于本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第三人很難徹底了解清楚,如果人既有權,只要第三人基于善意,與人所進行的超出人真實權限的行為,即可構成表見。越權表象在實踐中一般有兩種情形:①本人授權不明。所謂授權不明,是指授權不具體,依授權書的文義,對權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釋。即使本人真實授權權限較小,但第三人實難考證。在這種情況下,人違背了本人的真實權限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構成表見。②有限制的權。權之限制,是指本人對人原有或應有的真實權加以限制。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商業領域的職務授權中,如公司的董事長對總經理或部門經理的法定商業代表權限進行。

第二,因表示行為而產生授權表象之表見。因表示行為而產生的授權表象實質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他人權、或知道他人表示愿為其人而本人不作反對表示。因表示行為而產生的授權表象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

其一,本人對授權表象有積極作為的主觀態度,如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直接或間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他人為人,但事實上本人并未對他人進行真實的授權意思表示。如,甲公司經理與本公司采購員乙在一次產品訂貨會上與丙廠的廠長相互認識。交談中甲公司經理向丙廠的廠長介紹了本公司代購員乙,并表示可能委托乙購買丙廠的產品。之后,甲公司經理已放棄向丙廠訂貨的想法,但未告知丙廠。后來,丙廠與采購員乙聯系,采購員乙以甲公司的名義與丙廠訂立了購銷合同。由此,甲、乙、丙即構成了表見關系。因為甲公司經理的行為足以使丙廠廠長信賴乙的權,況且丙廠廠長對乙沒有實際權在主觀上無過失。積極作為的授權表象還表見為以公告的方式表達本人的授權意思、授權證明文書的借用(包括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等等)。

其二,本人對授權表象持消極不作為的態度。從法律上講,任何人沒有對別人的意思表示進行表態的義務。但是,當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牽連到本人的利益和法律后果時,本人便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否則將承擔不作為的法律后果。無權中,正是由于本人對他人假托自己的授權行為不作否認表示,因而客觀上使第三人誤信,方構成了有違本人真實意思的表見。然而,對于本人的這種消極義務行為如何確認呢?可以參考的事由常見有以下情形:①行為人之想對第三人已作出催告,即第三人已將無權之行為人與自己的法律行為告知了本人,并要求他在合理期限內答復。不過,第三人是否必然具有催告義務應視具體情況而定。②無權的行為人就自己的行為告知本人,要求本人作出有效的承認而本人不作否認。

第三,因行為延續而產生授權表象之表見。權雖被撤回或因其他原因消滅,但行為的慣性和影響足以發生權依然存在的假象,如果第三人對該假象無過失,仍與人進行的法律行為即構成表見。對于權消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我國臺灣地區法律均有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即使權已實際消滅,只要第三人善意不知而與原人發生法律行為即可構成表見。實踐中的具體情形有:①權消滅后,本人未收回授權書,或未以正常方式通知第三人。《德國民法典》第172條第2款規定:“在授權書應交還授權人或宣告無效前,權繼續存在。”②直接向特定第三人表示授權的,權消滅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德國民法典》第170條規定:“權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權人向第三人通知權消滅前,其權對于第三人仍然有效。”③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權的,未以同樣方式公告權的消滅。《德國民法典》第171條第2款規定:“權在未依權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權繼續有效⑧。”

(三)表見之法律要件

表見要發生有效的效果,自然要符合的一般要件,如須有三方當事人,為合法行為等等。這里主要說明作為表見的特別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包括以本人名義實施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因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縱有為本人計算的意思,只能使用無因管理或隱名的規定,表見只是適用于顯名。

2、行為人無權。表見是廣義無權,行為人若有權,使用有權的規定,即使權有瑕疵,也只能使用狹義無權的規定,與表見無涉。

3、須有使相對人信其有權的表征。這一點是表見與狹義無權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見之所以發生有權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謂“信其有權”,是本人有作為或者不作為實施某種表示,是相對人根據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為人有權,如交付印章于行為人保管,或把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為人,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根據行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實,即可信行為人有權。

4、須相對人為善意,即相對人在與行為人為民事法律行為時,并不知其無權,且無從得知,如果有相對人有過錯,則不能適用表見;若相對人有惡意,得知行為人無權還要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按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的規定,由行為人與相對人對本人負連代賠償責任。

二、表見與無權

(一)無權的概念

無權是非基于權而以本人名義實施的旨在將效果歸屬于本人的。委托以本人授予權為要件,無權與有權的區別就是欠缺權。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無權有效與否,法律不僅要考慮本人的利益,還要考慮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對無權區別對待;對于表見,趨向于保護相對人,定為有效;對表見以外的狹義無權,賦予本人追認權,故狹義無權屬于效力未定之行為。

(二)狹義的無權

所謂狹義的無權,是指行為人不僅沒有權,也沒有使第三人信其有權的表征,而以本人的名義所為之。

1、狹義無權,是不屬于表見的未授權之,越權,權終止后的情形。

第一,未授權之無權。指既沒有經委托授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機關的指定,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之。

第二,越權之無權,指超越權限范圍而進行行為。

2、狹義無權的效果

第一,本人有追認權和拒絕權。追認是本人接受無權之行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的追認權和拒絕權,且拒絕權須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則視為追認。無權經追認溯及行為開始對本人生效,本人拒絕承認的,無權效果由行為人自己承受。追認權與拒絕權只需本人一方意見表示即生效,故屬于形成權。合同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條第2款對法定也作了相同的規定。合同法的規定的特點,一是規定了追認權或拒絕權經催告后行使的期間,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這一點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正好相悖。對于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碰撞,在狹義無權未訂立合同的,應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第二,相對人催告權和撤銷權,催告是相對人請求本人于確定的期限內作出追認或拒絕的意思表示;撤銷是相對人確認無權為無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權和撤回權只需相對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于形成權。《合同法》第47、48條對法定和委托都作了規定: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對于無權行為,從效力未定至效力確定,本人有權利,相對人也有權利。否則,本人未知可否,相對人若相信其默認時,本人又拒絕了,對相對人頗為不利。撤銷權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故須是善意相對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對人惡意,就有“串通”之嫌,適用前述濫用的規定。

第三,行為人之無權行為如確定為“本人之利益計算”,且符合無因管理法律要件時,在本人與行為人之間可構成無因管理之債;反之,如造成本人損害的,在本人與行為人之間發生損害賠償之債。

(三)表見與狹義無權的區別

表見與狹義無權,都具有無權的一般要件,如行為人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行為人無權,行為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活動等要件,但兩者存有明顯的區別,其表現為:

第一,表見中,行為人雖然實質上沒有權,但在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權;而狹義無權,行為人不僅實質上不具備權,表面上也沒有讓第三人相信其有權的理由。

第二,表見與狹義無權的成立,對第三人的要求不同。表見的構成,以第三人主觀善意為要件,而狹義無權,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可成立。

第三,表見成立后,本人只有追認權,不享有否認權,因為表見的后果直接歸屬于本人;狹義的無權,本人不僅享有追認權,而且有否認權,當事人拒絕承認無權行為時,不承擔無權所產生的后果。

第四,表見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擔,而狹義無權的后果處于未確定狀態,其確定與否取決于被人的意思表示,即被人對無權行為的追認或否認。

三、表見的法律效力

(一)本人與第三人的有效的效果歸屬

表見一旦構成,即按有權的效果歸責。本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直接直接的法律關系。本人應受無權人和第三人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之約束,承擔該行為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得以無權人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而拒絕承擔責任;也不得以無權人的主觀過錯,或自己的主觀無過錯作為不承擔表見責任的抗辯理由。實踐中,表見多發生在締結契約關系的領域,本人所承擔的后果是履行合同,但如果本人的確沒有履行能力或法律強制履行將產生不良后果時,本人將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需要指出的是,在表見關系成立后,考察第三人與本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時,不存在所謂混合過錯的問題,本人不能以第三人有一定的過失為由主張減輕自身的表見責任。如果認為第三人有過失或不善意,也只能主張表見不成立。

(二)本人與人的責任賠償關系

在有權中,本人對人的具體授權內容伴隨雙方的基本法律關系,而這種基本法律關系往往已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因此,如果發生糾紛,本人與人即可有據可依。但在表見中,本人與無權人并沒有對未來的行為進行預見性的約定,而且表見中的本人在一定意思上也是“受害者”(承擔了沒有預期的法律責任),故表見的法律后果不得不涉及到本人的損失賠償問題。如果本人分清其與無權人的過錯性質和程度對損失的負擔具有重要的意義,而遵循的法律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①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責任,如果雙方都有過失,損失由雙方分擔;②如果一方過失重大,另一方過失輕微,則由過失重大的一方承擔主要責任,另一方承擔次要責任;③如果是本人的授權意思不明確,人無過失而為行為并構成表見的,人不賠償本人的損失;④如果本人無過失,無權人的行為構成表見的,應由無權人向本人賠償全部損失。

參考文獻:

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

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

梁彗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

注釋:

①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75頁

②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75頁

③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39頁

④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76頁

⑤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93-99頁

篇(2)

(二)民商法和經濟法的法律要素有相同之處我國法律的一個法律部門一般包括:概念、原則、制度、調整方法等法律要素,民商法和經濟法的某些法律要素是可以通用的,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和一定的法律范圍。如企業法人制度,我國民商法詳細地規定了法人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而在經濟法中也對現代法人制度以及治理結構做出明確法律規定;在我國法律民事責任的確定上,經濟法條款中也有對其法律責任的法律規定;我國經濟法中的“社會公益”、“誠實信用”等原則在民商法中也有相同的條文體現。

(三)民商法和經濟法的取向基本趨同民商法在本質上是維護自然人、法人的個人私利的利益的私法,而現在民商法越來越注重公眾的共同利益,正朝著社會化職能和公法化的方向發展。例如民商法加強了對活動主體在勞動合同的簽訂與履行中的規范義務,此外,民商法也進一步加強了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以及對弱勢群體的保護,這些新增條款在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實際法條中都能夠充分的體現。從這個角度上分析,民商法與經濟法的取向是同質的、共生的、方向性一致。

(四)民商法和經濟法當中調整的范圍有相同之處現代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雙重調控,離不開市場與國家的經濟杠桿。民商法是為市場經濟調節服務而生的;經濟法則為國家宏觀調控提供服務,但在調整范圍上二者還是有相同交集的地方。民商法調整的經濟關系是微觀經濟關系,例如企業制度、自然人法人的民事關系等;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則既調整微觀經濟關系也調整宏觀經濟關系,兩者交集的部分也不盡相同,經濟法調整的微觀經濟關系僅僅是民商法的一小部分內容,即因過于強調自然人、法人個體私利而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部分。

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

1)民商法微觀調控,而經濟法是宏觀調控。民商法的目的是實現經濟效益最大化,其側重從微觀調控、從經濟發展的原動力方面,通過保障自然人、法人的自由交易、自由競爭以確保提高經濟效率,從而達到促進人們的經濟利益的目的;我國經濟法則側重從宏觀調控、從利益協調問題方面減少社會經濟波動造成的破壞,確保優化社會經濟結構,從而進一步提高整體經濟效率來促進社會的經濟利益。作為經濟法核心組成法律部分的宏觀調控法就突出地、直觀地表達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強制干預力,體現國家的公權力經濟意志。宏觀調控經濟法從宏觀經濟領域強調國家對市場經濟的救濟和彌補調節運作方法。經濟法通過確認和規范國家對經濟法律的干預,其次是為了運用國家強制力將各種非市場經濟因素障礙消除,已達到一種公平、合理、有效的市場良性競爭機制。

2)民商法要求意思自治,而經濟法是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屬于私法,對任何市場主體都要求在社會主義經濟活動中僅依自已的個人意志決定行為的準則,都不允許任何形式的意志強制。比如處理法律事務時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選擇法律適用與否。對于民事行為訴訟的提起以及責任的追究,也同樣需要當事人主動行使自己的權利才能夠得以實現。我國經濟法是強調限制意思自治。我國的經濟法則從中國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維護社會的整體平衡性以及公共利益的平均分配,勞動者收入的分配公平與否等這些社會公共利益問題作為法律調整的目的。利用國家公權力對一切有礙社會主義公共利益的市場經濟行為給予強制限制,具體表現為以限制自然人、法人自由去爭取社會整體的利益,拓寬我國社會整體發展的空間。本質上說,經濟法產生以及發展的過程,也就是法律調整從個人權利本位到社會權利本位的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而社會權利本位法律手段的需要對對個人權利的限制來實現。

3)民商法強調對所有的市場經濟主體都平等保護,而我國經濟法則強調對部分市場經濟主體偏重保護。民商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強調法律主體地位平等性。民商法調整法律并不考慮不同市場經濟主體的強弱關系問題,給各種市場經濟主體以同樣力度的法律保護,對每個自然人、法人都給予一樣的權利,履行相同的義務,法律幾乎不對具體法律人格進行任何程度的區別對待。只是在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和監護制度上,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予最低限度的保護和一些法律限制。我國經濟法常常根據不同市場經濟主體實力等因素的不同情況,給不同市場經濟主體以不同力度的法律保護,做出不同的權利義務法律條款設定。通過保護弱勢群體,限制強勢群體的角度出發,確保達到法制社會和諧和宏觀經濟形式下的總量平衡的目的。

4)民商法的穩定性強,經濟法的穩定性較弱。這一點可以由民商法與經濟法之間有無國別特色這一區別來決定。我國的民商法在發展過程中,繼承了中華民族的法律傳統,民商事法律活動準則為自愿、等價、誠信、有償,以法律條款的形式固定下來,這是在通過歷史沉淀不斷實踐和反復比較后造就的最為合理、最有效率的法律規則,因此是極具穩定性,不容易被更改的。而我國經濟法的許多法律條款都不具備穩定性,是國家針對特定時期出現的經濟問題采取的相應對策,又或是依據各國自身的特點來確定各種經濟法規。

篇(3)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民商法中更加注重安全和效益。然而,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的地位相對較低,并未得到充分重視。例如: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原則所涉及的范圍相對較為狹窄,僅局限于安全支付等方面,由最為簡單的信息組成。但是,隨著民商法的不斷完善,其內涵發生了較大變化。首先,伴隨互聯網等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民商法的主體范圍更加廣泛,主體可以借助互聯網等高科技工具而打破時間和空間的限制,與人進行信息傳遞活動。其次,人們信息的獲取方式更加多樣化,市場的網絡化,其開放性更加高度化,人們可以通過多種渠道獲取有用的信息。最后,人們信息更加便捷,提高了民商主體的交易自由程度。就民商法而言,盡管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但仍然以自由為根基,發生變化的只是民商法中平等、安全等內涵。民商法在經濟發展中的不斷發展和變化,是適應時展需求的重要表現,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促進民商法與人們生活的密切聯系,更為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提供保障。

(二)經濟發展中民商法的原則變化

1.民商法安全原則的一系列變化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民商法的安全原則被賦予了更深的內涵。安全原則是市場的民商活動中所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確保民商事活動的安全有序進行。目前,民商事活動的開展不僅要體現著安全,而且要將安全作為實施的目的之一。就電子網絡而言,從事民商活動時,必須確保安全,才能有效規范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電子網絡中的民商活動,更具高效性和快捷性,其虛擬度相對較高,因而存在著較多的不安全隱患,需要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管制,以維護民商活動秩序,確保民商事活動在安全的基礎上進行。

2.民商法平等原則的一系列變化

中立平等是全球性的民商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則之一。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原則主要體現在維護交易雙方主體的利益,使雙方的條件、技術、交易平臺等都保持著平等,這是有效維護市場秩序的重要舉措之一。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民商事活動中存在著一些不平等現象,擾亂市場秩序,對民商法的完善和市場的有序交易十分不利。經濟發展中的民商法在平等原則方面發生了一些變化,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技術平等。基于信息技術基礎上的民商事活動,其交易中所涉及的加密等技術都必須平等,充分維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堅決杜絕不平等現象發生。第二,媒介平等。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媒介越趨多樣化,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原則更加體現在媒介平等方面。民商事活動的主體雙方無論選擇任何媒介進行交易,都必須一視同仁,不可有所懈怠。第三,實施平等。民商事活動的主體雙方可能來自不同的國家,既要對國人進行保護,又要充分維護國外消費者的權益,促使實施的平等。

3.民商法效益原則的一系列變化

縱觀法律發展歷史,公平和效益的兼顧問題是長期尚未得到有效解決的難題之一。公平與效益在民商法中存在一定的矛盾,所以經濟發展中的民商法必須對二者進行充分闡釋,以實現公平和效益的統籌兼顧。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民商法在注重公平的基礎上,注重提高經濟效益,促進我國經濟的更好發展,以適應時展的需求。民商法在經濟發展中,只有不斷進行自我完善,才能對經濟發展發揮著積極作用,更能做到與時俱進,與人們生活聯系更為密切。

二、經濟發展中民商法的發展

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世界形成一個經濟整體,牽一發而動全身。在此背景下,民商法的發展勢必將趨于全球化,在各國中大同小異。互聯網等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加強了世界各國的密切往來,使世界形成有機整體,經濟全球化勢不可擋,各國要想更好發展,只有牢牢抓住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機遇而發展。由于各國的風土人情存在較大的差異,因而在民商法的制定與完善中存在一定的差異。然而,全球人們的價值觀和法律觀念都是趨于統一的,因而在經濟發展中,民商法的發展必然經歷著由小同大異向著大同小異的過渡階段。

(一)民商法應用范圍的發展就民商法而言

其建立伊始就具有內在的完善性,但伴隨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民商法被賦予了更多深刻的內涵,使得其法律體系相對不夠完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然而,社會在發展和進步,民商法亦在完善過程中,其應用范圍有了明顯的擴大。首先,在信息時代條件下,民商法應用于信息庫中。民商法發展過程中,民商事信息作為一個重要因素,對民商事活動的成功與否有著直接影響。為此,在信息庫建立中,民商法必須對有貢獻者給予一定的權利,維護其勞動成果,使其得到應有的回報。但是,就目前我國民商法的信息庫應用范圍而言,仍然存在不足之處。其次,民商法應用于域名中。域名是信息時代的產物,作為虛擬地址可以提供信息的聯絡和傳遞。在信息時代背景下,域名成為更多商家競爭的籌碼,因而民商法應該對其給予相應的保護,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二)民商法調整對象的發展經濟發展中

互聯網的開放性使得信息傳遞更加方便,為信息交流雙方提供充足的交流空間。但是,信息交流過程中,可能涉及到隱私或利益,對信息所有者有著重要影響,所以民商法對其發揮著重要的規范作用。另外,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信息交流對象與日俱增,因而民商法需要對對象加以有效調整,以規范更多對象的信息交流行為,使民商法在信息交流中充分發揮作用。

篇(4)

例如現行《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一條例之寬泛地規定要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卻沒詳細地表明如何保護,保護哪些權利。簡言之,我國民商法條文形式化,操作性差。⑵民商法實際運行中有著難以避免的政治色彩:民商法條文中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多出行政處罰條例,卻鮮見直接保護民商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商法的運行中,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例如《拙作拳法》•《商標法》的罰款條例中,帶有鮮明的政治部門保護色彩,這一點嚴重的影響了人權的維護。⑶民商法在保護人權上取得的進步:目前,我國的民商法雖不完善,但卻是符合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現狀的,《民法通則》系統化規定了人民可享有的民事權利,保證了公民行使權力時有法可依。國內司法學專家對這一問題也高度重視,設立了相關課題專門研究,希望早日完善民商法,更好的保護人權。

2對民商法保護人權的幾點建議

根據我上面對民商法保護人權的相關分析,我認為要更好的保護人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繼續完善,加快立法進程。到今天為止,我國還沒有出臺一部完整的民商法典,比起傳統的刑法,民商法與公民生活更密切,但法律依據上卻少很多,這也是我國法律體系的一大缺陷,我們需要加快立法進程們盡快的建立一套完整的,綜合的,符合廣大人民利益的民商法典。

篇(5)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1月1日實施,至今已有兩年多。隨著全國政府采購規模逐年不斷擴大,各地政府采購方面所出現的問題和爭議也隨之增多,政府采購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漸顯現,如:公開招標為政府采購對象的主要方式卻沒有具體的程序性規定,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非主要采購方式卻在這部法律中有詳盡的操作規程和適用條件;工程采購已納入政府采購主管范圍而職能部門卻無力實施其職責;非主要的采購方式在我國政府采購法中雖有相應的法律規定,但采購主體廣泛采用這些方式卻沒有受到相應的約束和制衡;法律明確授權制定行政法規而由于行政權配置問題,相關部門爭權奪利,致使這部政府采購的行政法規遲遲不能出臺。限于篇幅,本文僅對我國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即公開招標制度所存在的缺位進行論述(注:其它采購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詳見谷遼海所撰寫由群眾出版社出版的《中國政府采購案例評析》,該書共三卷,在案例評析的基礎上,更多是政府采購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方式有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等;在這些采購方式中,公開招標被作為政府采購對象的主要采購方式。公開招標采購方式具有信息透明、選擇范圍廣、競爭范圍大、公開程度高等特點,與其他采購方式相比,無論是透明度上,還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競爭力和規范的采購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從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敗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公開招標作為主要的采購方式。故我國的政府采購法也將此制度作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國《政府采購法》實施以來,實踐中,公開招標始終是政府采購對象中的主要采購方式。然而,公開招標采購過程(包括采購對象的審批、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定標、中標、授標等環節)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資料、陪標圍標、歧視排斥投標、黑白合同等違法現象幾乎都是公開的“秘密”。這類違法行為屢見不鮮的原因一方面是與我國的誠信體系建設有關,更重要的則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種種缺陷所致。公開招標雖然也為我國所明確規定的首選方式,但什么樣的情形下適用這一主要采購方式,怎么樣來展開公開招標的采購程序,我國的政府采購法中均無詳細的章節描述。此外,政府采購法分別將貨物、工程和服務這三類政府采購對象,適用不同的法律來調整。其中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我國《招標投標法》,而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適用什么樣的法律來調整卻沒有任何的規定。以下,筆者一方面就現行法律的缺位進行闡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對我國相關的行政規章與法律的沖突內容進行剖析。

一、我國政府采購法中公開招標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筆者認為,此規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購對象中的貨物和服務應該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進行公開招標;其二,工程采購不適用政府采購法,但這與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適用范圍相矛盾;其三,與工程相關的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在適用法律方面遇到兩難的境地,不論是選擇《政府采購法》還是《招標投標》的規定,都將遭遇法律障礙;其四,工程如果是通過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等非公開招標方式則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其五,工程采購如果非公開招標則可以排除《招標投標法》的強行性規定。對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試分析如下:

其一,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應該適用《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進行。由于法律明確規定,工程的公開招標適用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也就意味著貨物和服務的公開招標不適用《招標投標法》。然而,我國《政府采購法》又沒有對貨物和服務進行公開招標的具體操作規程,這樣以來,勢必就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真空狀態,為政府采購主體任意選擇采購方式開了方便之門。由于采購主體對采購方式的隨意選擇權不受任何法律監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購過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虛設。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供應商的權利受到侵害也就無從救濟。

其二,工程采購不適用政府采購法,但這與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適用范圍相矛盾。法律明確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招標投標法》,意味著采購主體、投標供應商的權利義務、招標采購的全部程序、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都應該適用《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這樣以來,政府采購法第二條的適用范圍和調整對象應該進行相應的修改。貨物、工程和服務這三類政府采購對象就需要減去“工程”這一項。否則,必然會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沖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點的情形下,政府采購采購當事人所實施的各種違法行為,主管部門很難有效地行使相應的行政主管權。因為工程的公開招標是屬于財政部門管理還是屬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發改等部門,各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責將會出現相互推卸的情形。

篇(6)

建立歐洲共同體的《羅馬條約》的締約者們意識到,貨物、人員和資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對法律義務的廣泛履行存在困難,將會阻礙共同市場的發展。因此按照《羅馬條約》第220條之規定,6個歐洲共同體成員國開始了漫長的談判,“以期為了它們國民的利益……簡化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程序”。為了實現上述目標,有關國家于1960年設立了專家委員會負責起草相關的公約。

當時,歐共體國家之間有關判決的相互承認執行主要由成員國締結的少數雙邊條約調整。這些條約不僅適用范圍很有限,而且絕大多數的條約都規定了間接管轄權原則,即執行地國法院只有依據其本國法認定判決作出國法院有管轄權時方可執行該外國判決。起草公約的專家委員會面臨著兩種選擇:要么繼續保持間接管轄權原則這一繁瑣的程序;要么實行統一的管轄權規則,即采用直接管轄權原則。正如皮特·凱所指出的:“簡便、有效地執行外國判決的真正障礙是國內法上執行條件太復雜、不統一。因此需要方便、簡化、統一的執行程序。由于個別成員國之間現存的雙邊條約內容既零亂又不完善,所以公約若采用間接的承認和執行標準將會繼續導致對成員國公民的歧視。

《布魯塞爾公約》的起草者們大膽地采用了直接管轄權原則。所謂直接管轄權原則,從執行地國法院的角度來說,是指如果外國法院適用的管轄規則與本國相同。則執行地國法院就無需對該外國判決進行管轄權方面的審查便可予以承認和執行。這樣就保證了法院判決在歐洲共同體市場內像貨物、人員和資金一樣自由流通。

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歐共體任何成員國意欲加入該公約必須在原公約的基礎上與原始締約國訂立特別協定。1973年當英國、丹麥和愛爾蘭成為歐共體成員時.它們為加入《布魯塞爾公約》與原有的6個公約締約國進行了漫長的談判,并于1978年簽署了《加入公約》。1982年當希臘加入《羅馬條約》成為歐共體成員時,也通過簽訂《加入公約》加入了《布魯塞爾公約》。這些《加入公約》只在1968年的《布魯塞爾公約》內容基礎上作了一些純技術性的修改,并末改變公約中的一些基本原則。

為避免締約各國法院對《布魯塞爾公約》作出不同的解釋,1971年6月3日歐共體6個原始成員國在盧森堡簽訂了《關于由歐洲共同體法院解釋布魯塞爾公約的附加議定書》。該議定書授予歐共體法院對公約進行司法解釋的權力。《布魯塞爾公約》是以4種正式文字作成的,這樣就給解釋工作帶來了困難。而且公約沒有一個一般性條款可以用來指導國內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約解釋和適用上的困難。1971年的這一議定書在歐洲政治、法律、社會一體化的進程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學者所指出的:“近來歐洲法院在促進成員國一體化以及宣揚歐共體法高于國內法的進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法院從一個統一歐洲的角度出發,應該有權解釋公約適用中所產生的問題。”

1988年歐共體的成員國又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成員國在瑞士的洛迦諾締結了一項《民商事司法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稱為洛迦諾公約。該公約是為了確保歐共體成員國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的6個成員國之間判決的自由流通而締結的。因為在這兩大組織之間共有3500萬消費者,而且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50%的貿易是與歐共體進行的。《洛迦諾公約》的一般原則與《布魯塞爾公約》基本一致;兩公約的絕大多數條款內容一樣,甚至連條款的順序都是一樣的。但是這兩個公約在適用上又是獨立的。對此,《洛迦諾公約》在其第54條13款中專門規定了它與《布魯塞爾公約》在具體適用方面的相互關系。

二、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基本條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國家的行為。按照領土屬地管轄原則,法院判決的效力僅限于作出該判決的國家領土之內。而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正是為了克服這些判決只在其本國領土內有效和執行的限制。如果一項判決的性質屬于《布魯塞爾公約》意義上的民商事判決,而且判決的事項也屬于公約第1條的內容,那么該判決應在其它締約國間予以承認,無需辦理特別手續。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第26條之規定,外國判決應予以自動承認,也就是說公約不需要執行地國法院再作出一項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請求執行的一方當事人直接援引原判決。因此按照公約第26條所承認的判決就像是在執行地國作出的判決一樣,原則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約第44條還規定,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費用減免的,有權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享受執行地國家法律規定的最優惠援助或最大減免。提供司法援助顯然有利于判決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撫養和贍養費的案件。此外,申請人在一締約國申請執行另一締約國作出的判決時,不得因其是外國人或者在被請求國沒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證金或抵押物。

從《羅馬條約》第220條的要求來看,《布魯塞爾公約》的目的在于“簡化承認和執行手續”。因此.公約已將申請執行的程序盡可能地進行了簡化。按照公約的規定,執行申請應依執行地國國內法規定的程序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請時還應提交下列文件:(1)經認證的判決書副本。如系缺席判決,須提供已將傳票及判決書送達缺席一方當事人的證明正本或經證明無異的副本。(2)證實該判決依判決作出國法律是可以執行的并已送達對方的各項證明文件。(3)如需要時須提供證明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享受司法援助或減免訴訟費用的文件。公約第48條還規定.執行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各項文件的譯本。

執行地法院收到申請后應迅速作出決定。被要求執行的一方在這一階段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只能因與拒絕承認判決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絕。但在任何情況下對外國判決的實質性問題均不得審查。對申請書作出決定后須立即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1)款規定,“如對某一判決的承認違背了被請求承認國的公共政策”,該判決不能予以承認。參與制訂公約的有關專家曾指出,本條款只在極個別情況下適用,因為締約國之間有著共同的、密切相關的法律體制,很少會出現一項外國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的法律制度或基本價值觀相矛盾的情況。但是為了達到公約統一適用的目的,公約給法院保留了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審查權力。這一點與《羅馬條約》中關于人員自由流動方面給予締約國的公共政策審查權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審查權的行使是受到公約嚴格限制的。首先,《公約》第28條明確聲明公共政策不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也就是說,被請求承認國不得將公共政策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審查。其次,公約第27條(1)款外的其它款項所列明的不予承認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則會導致法院在拒絕承認和執行方面擴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適用范圍。除了上述限制外,對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很難進一步界定。從歐共體國家法院判例匯編中刊載的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來看,有許多是將公共政策理由與第27條(2)款的缺席判決理由相互混淆。在此還應注意,被請求承認國不能僅以自己國內的公共政策去拒絕其它締約國的判決。例如,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等國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廣,而且英國法院也常常表現出對外國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約這—體制下,這些國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權力。另外,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判決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尚不確定。斯卡拉思爾報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一項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外國判決是否妥當提出了疑問。該報告認為,由于公約所有成員國的法律制度都專門規定了糾正欺詐判決的救濟程序和理由,因此沒有必要對欺詐判決動用執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維護被告權利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2)款規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時收到有關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時間安排辯訴而作出的缺席判決”不能予以承認。所有訴訟當事方都應有機會出庭并陳述其主張,這是歐共體法中的重要原則。從實踐來看,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產生的理由在承認執行階段引起的爭議最多。

公約第27條(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況下是不能拒絕承認和執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當的通知;(2)該通知是及時送達的。被請求執行一項缺席判決的法院必須獨立地審查判決作出的情況以決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條(2)款對該判決予以執行。然而該條款的含義存在著3個問題:(1)什么情況下才構成“缺席判決”;(2)何謂正當送達;(3)怎樣才能構成使被告“有充足時間安排辯訴”。以下將結合法院的司法實踐對如何認定上述這些問題分別進行分析。

1、缺席判決。構成“出庭”的必要條件一直很少引起爭議。但在最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要求歐洲法院對“出庭”的含義給予解釋。在該案中,申請人請求德國法院執行一項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決。申請人的兒子在意大利一次車禍中由于被申請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請人在意大利對被申請人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附帶了民事賠償請求。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送達給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雖然在刑事程序中通過其律師出庭,但對本案中的民事索賠沒有進行答辯。歐洲法院在此需要考慮的問題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了《布魯塞爾公約》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觀點認為,被申請人的各項行為能夠表明他已得到了訴訟通知并打算為自己辯護就足以構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請人只是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或僅對訴訟文書的送達本身表示反對,則不足以構成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這一觀點已被德國上訴法院在該法院處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納。在德國上訴法院的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個傳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動是對送達的傳票表示反對,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達。其理由是他對收到的文件從文字內容到形式都無法讀懂。德國上訴法院認沙定這一行為不能構成出庭,它只是對傳票的送達提出了反駁。對“出庭”一詞作廣義的解釋符合便于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這一公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對判決作出國法院的管轄異議未成功的情況下,如果異議失敗的一方不參加庭審則不構成“不出庭”,而應視為出庭。

2、正當送達。作為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附件的《議定書》第4條規定,在一締約國作成的、需要送達到另一締約國的當事人的訴訟文書,應按照締約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規定的程序送達。歐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確認,正當送達的要求就是符合有關程序的規定。在該案中法院還認為適當和及時這兩個要件是正當送達必須同時具備的。該案原告在法國一法院提訟。訴狀送達到德國被告的營業所。德國一家機構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達文件的證明。德國被告沒有出庭。德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當原告在德國申請執行該判決時.被告反駁說送達方式沒有嚴格按照有關送達的程序規則進行。德國上訴法院支持了這一反駁。原告不服上訴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歐洲法院提出了兩個問題,要求歐洲法院對此予以解釋。第一個問題是公約第27條(2)款是否要求提訟的文書應正當送達。也就是說,即使該文書事實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時間安排辯護,它仍然必須嚴格按照有關送達程序規則送達。歐洲法院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該法院認為,第27條(2)款的文字用語表明,適當和及時這兩個條件對送達來說應同時并存。法院還分析了這種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時間作為唯一標準,原告就有可能會無視法律或國際條約所要求的合理送達途徑。這樣會給判定是否送達造成困難,最終會妨礙《布魯塞爾公約》的統一適用。’’

按照德國法律,在其國內訴訟程序中,即便是送達方式或途徑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夠證明文件事實上已經到達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權自行決定認可這種送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歐洲法院提出了另一個問題,即作為被請求執行外國判決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適用德國國內法上的這一規則。歐洲法院指出:“本法院無意對締約國之間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協調,但是《布魯塞爾公約》旨在保障被告的權利受到充分保護。為此,判決作出國法院和被請求執行國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權自行決定訴訟文書是否已妥當送達。應記住《布魯塞爾公約》沒有規定各國法院作上述決定時應適用的法律。既然狀送達的程序規則是判決作出國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達的問題也只能適用判決作出國法律,包括可能對該國有效的國際條約來解決。因此,對送達缺陷的補救或認可問題也應受該國法律調整。”由此可見,歐洲法院只強調應適用判決作出國的法律來判定送達是否正當。歐洲法院未能協調或統一歐共體內各國法律的差異和沖突,因此不存在統一的歐共體法來解釋正當送達。

3、充足時間。執行地國法院必須對被告是否獲得充足時間安排答辯作出自己的判斷。在考慮這一問題時,執行地法院既不受判決作出國有關期間方面法律規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據其本國法律,而應該把它作為一個事實問題考慮。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闡明了這一立場。它指出:“文書的送達是否給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辯時間只是一個事實問題,因此無法單純依據判決作出國國內法或執行地國國內法來判斷”。關于在判定“充足時間”方面應考慮哪些事實因素,有關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標準。法院指出:“執行地法院應考慮案件的各種情況,包括送達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為避免缺席判決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質等。例如,如果爭議涉及商業關系,提訟的文件送達到被告營業地,那么僅僅因為被告在送達時外出不在這一事實通常不能構成無法安排辯護……”。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當訴狀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時安特衛普的注冊地址時,法院是否還要去考慮充足時間問題。按照判決作出國法律這已構成了正當送達。但是該案件中被告當時已從上述注冊地址搬走。雖然他沒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從送達上述訴狀到后來的開庭通知這段時間內,他的確向原告提供了一個新的聯系信箱號。但開庭通知沒有送達到這一新地址。判決結果是原告勝訴。該判決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冊的地址。后來對這一缺席判決的上訴期限已過,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訴訟。當他在荷蘭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時他才知道了這一判決。他對執行比利時判決的命令提起了上訴。歐洲法院就該案所要解釋的問題是,在斷定充足時間時,是否還應考慮從送達到判決作出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一些新情況,如地址的變更。法院認為考慮這些新情況很重要,否則不能真正實現公約第27條(2)款確保被告有充分機會出庭的目的。

(三)與被請求承認國的判決矛盾

篇(7)

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我國法學界在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調整對象、價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關系等基礎理論方面的研究和爭論從未間斷過,可以說是成果頗豐,但其中一些問題至今尚無定論。對于這些問題的探討,學者們大都是沿建國50年以來我國自身的發展歷程,著眼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并以之為背景而進行的。如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成定局,問題的焦點已不再是我國自身經濟體制的轉型與發展,而是如何將我國融入WTO這樣一個真正的、完全意義上的市場運作機制之中②。因而我們不僅要探尋自身發展過程中的規律,更要分析世貿組織所確立的規則,亦即世界其他國家業已形成的一般規律,以WTO所確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規則為背景對經濟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礎理論問題做出重新認識。本文擬就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經濟法的功能問題,談些許思考。

引論:

考察經濟法的起源與發展,我們不難發現: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為了克服經濟發展過程中市場調節的盲目性與滯后性,排除市場競爭障礙(壟斷、限制競爭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等),制定了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其功能就是對付社會經濟發展中因市場失靈引發的經濟危機。所以有學者分析指出當時的經濟法就是“危機對策法”。而在東方,“社會主義革命的勝利,直接刺激了社會主義經濟法的出現”①。那時的經濟法,功能也比較單一,即作為國家推行經濟政策、實現經濟計劃的手段。在改革開放前的我國,經濟法實質上“已經成為國家行政權力命令的翻板”②。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與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經濟法被賦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門法所無法替代的獨特功能,因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來。當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進入攻堅階段,當我們面臨社會轉型時期的當代中國而思考我國經濟法體系構建,當我們最終選擇“入世”并準備面對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保

本論:

世界貿易組織(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簡稱“WTO”)由三個總協定(貨物貿易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總協定)及下屬附件和許多專門協定構成。WTO及其法律體系的宗旨,是逐步減少和消除成員方政府以關稅、數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國內立法與行政措施設置的國際貿易壁壘,以及其他對國際自由貿易平等競爭的扭曲行為;通過多邊貿易談判達成協定,規定所有成員可以接受的貿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許的國內貿易保護措施,逐步推進國際貿易自由化進程①。其主要職能有三:解決國際貿易爭端、制定和實施多邊貿易規則以及組織多邊談判。其主要原則也有三: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透明度原則。世貿組織的所有成員方和申請加入方最重要的義務承諾,就是接受世貿組織規范對國內政府貿易管理活動的約束,接受世貿組織通過爭端解決機制、貿易政策審查機制和透明度制度對國內貿易行政活動的監督。

通過上述世貿組織的基本情況,我們不難看出WTO規則是以民商法為根據確立的,其核心就是推進自由貿易、使各成員在此過程中謀求各自的發展。然而,WTO的實踐也不斷提醒我們,僅有民商法規制是不夠的,純粹的貿易自由,必然導致壟斷、傾銷等諸多妨害經濟進一步發展的不合理現象產生。因而在WTO達成協定的同時,各國都會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條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內的貿易壁壘也被視為是可以接受的。這實質就是經濟法手段的運用。以民法為基礎、經濟法為保障來發展經濟的模式,已為世界多數國家的發展所證明。因而,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也應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礎性調整的同時,輔以經濟法的保障。讓經濟法掃除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形成的障礙,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并進行宏觀調控,將一個沒有“瑕疵”的市場還原給民法去調整,成為民法調整經濟關系的“環境法”。

加入世貿組織,將使我國面對一個完全的、絕對的市場運作體系,經濟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將表現在以下四方面。

一、對社會經濟關系進行綜合系統調整之功能

經濟法能夠以全局觀念,對社會經濟關系進行綜合系統調整,并實現“微觀規制”與“宏觀調控”兩種手段的有機結合。

現代社會化大生產是社會分工細化與社會協作強化的對立統一。隨著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社會經濟關系必然同時朝著分化和綜合兩個方向不斷跟進。這就要求法律對各類具體的經濟關系既能區別對待,進行分別調整;又能一視同仁,進行綜合系統的調整。傳統法律部門對經濟關系的調整正是按分類調整和分段調整進行的,但彼此間缺乏應有的連貫性和協調性。這就需要運用具有綜合系統調控功能的經濟法,綜合協調國家、市場、企業三者之間的關系,建立市場規制與宏觀調控相結合的市場經濟模式。

以民法為核心的傳統法律部門只能在微觀領域對社會經濟做有限的調整,自身的修正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局限性。自由商品經濟市場自我調節的盲目性導致壟斷的產生,使得社會經濟運行秩序紊亂、經濟結構呈不平衡狀態。而從個人立場出發的民法,只能從微觀領域對此作些修補,無法解決社會經濟的整體運行和總體結構問題,無法從全局進行調節。

以全局觀念綜合調整是經濟法特有的功能。隨著社會化大生產和現代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經濟關系復雜多樣,相互聯結、相互滲透、綜合發展的趨勢日益加強。經濟法正反映了經濟關系分化與綜合兩個方向發展要求,實現了微觀規制與宏觀調控手段的有機結合。一方面通過眾多的具體的部門經濟法分別調整各類經濟關系,另一方面又從總體上對各種具體經濟關系進行全面綜合調整。1、在微觀規制方面,經濟法運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責任法等法律對社會經濟進行個別調整,干預私人經濟,保護市場中的弱者,減少資源浪費,降低社會交易成本。例如,反壟斷法的適用,可以保障有效競爭,提高經濟效益和保障經濟公平;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可以保障市場主體營利行為的正當性,促進經濟的良性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權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2、在宏觀調控方面,經濟法運用財政法、金融法、稅收法、投資法以及產業結構調整法等法律,對國民經濟發展的任務、方針和原則這些根本方面進行綜合調控,使整個社會經濟均衡高效地發展。例如,財政法的適用,從總體上調控經濟運行;金融法的適用,從總體上調控貨幣資金的運行;稅收法的適用,可以調整社會分配,限制或激勵某個行業的發展;投資法的適用,將有限的資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設項目;產業結構調節法的適用,可以干預扶持第三產業的發展,使產業結構加速現代化從而推動全面經濟增長。

二、對社會經濟發展施加直接、導向性影響之功能

市場機制的重大缺陷集中體現為市場配置資源的間接性、盲目性和滯后性,造成資源浪費。這就需要國家的直接調控和指導,由國家在遵循社會經濟自身規律,在市場經濟機制自發運行的基礎上,運用“國家之手”進行調節、控制和指導,排除社會經濟正常運行中的障礙,引導社會經濟按照國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徑,朝著國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運行,以達到社會經濟良性運行、協調發展的目的。與此同時,必然少不了有相應的法律手段作為保障,而這種法律又必須具備能夠對社會經濟施加直接的、導向性影響的功能。

市場經濟的運行雖然離不開民法,但民法只為現代市場提供一般規則及市場活動的行為規范①,對經濟運行的保護主要是消極的。其一,民法對社會利益的維護是間接的,基于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分野的理論,反對國家直接干預私人經濟活動。它主要是通過調整社會一般私人利益沖突來實現個人利益之間、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協調國家、社會和個人之間的利益。其二,民法對經濟生活的影響是非導向性的。民法從尊重個人意思出發,對市民之間的相互關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態度,只是要求人們消極地不違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和善良風俗,而不是引導人們積極地維護它們。其三,從調整方法上看,民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權性規范構成。任意性規范就是為主體提供一種選擇,與強制性規范不同,民事主體可以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形成合意而隨意排除任意性規范的適用;授權性規范在于指明權利人可以取得何種資源,即對人們的需要和利益的確認。民法的這種調整方法,決定了它不可能具備對社會經濟施加直接、導向性影響的功能。要想實現社會經濟按預期、良性發展和協調運行,就必須超越民法的界限。

經濟法的法律本質就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調控社會經濟,使之良性運行、協調發展之法①。其一,經濟法對社會經濟關系的影響是直接的。與國家不介入私人經濟生活領域的民法相反,經濟法賦予國家直接介入經濟活動的權利,通過直接調整國家和經濟主體的社會關系以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由于國家是整個社會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個人主義立場,從社會經濟發展全局出發,通過強制、直接參與宏觀調控等手段調節社會經濟,實現經濟結構和比例關系的均衡,促進經濟的合理運行和發展。因此,經濟法彌補了民法只能通過調整私人經濟關系、間接保障社會經濟正常有序運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對有關社會經濟整體結構和運行的社會關系無力調整的局限。其二,經濟法對經濟生活有導向性的影響。較之民法對社會關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極限制的態度,經濟法對經濟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積極促導的態度。這是基于國家直接調節社會經濟和以社會效益為追求目標的要求。為保障國家調節經濟、促進社會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強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經濟行為,也有必要運用計劃、經濟政策和經濟杠桿對社會各種經濟活動主體進行引導和促進。其三,在調整方法上,經濟法也與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規范調整社會關系,有少部分依強制性規范;而前者則由必要的強制性規范和大量的義務性、禁止性規范構成,并采取制裁和獎勵相結合的方法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可見,經濟法就具備了其獨有的對社會經濟施加直接、導向性影響的功能。因而,當今世界各國正日益重視通過經濟立法,運用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產業政策等工具有意識地調節社會經濟,使其朝著經濟法所設定的方向前進②。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大量的以基本法為主導的產業政策法,就是成功的一例。從1961年到1967年日本先后頒布了《農業基本法》、《農業現代化資金促進法》、《石油業法》、《中小企業基本法》、《中小企業現代化促進法》、《中小企業指導法》、《沿海漁業振興法》、《林業基本法》、《中小企業現代化資金促進法》、《中小企業振興事業團體法》等,對產業結構和產業組織進行規范和調整。實踐表明這些法律對日本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為日本經濟進入二十年的高速增長奠定了基礎。

三、最有效實現經濟效益之功能

經濟法的實施能最有效地節約交易費用、最有效地保障社會經濟健康發展。

(一)、經濟法可以最有效地節約交易費用。關于這一點,已有學者作了精彩的論證①,筆者在此僅為簡單闡述。“交易費用”的概念是由科斯提出的,他運用交易費用范疇分析制度的產生及其功能,認為交易費用的存在必然導致制度的產生,而制度的運作又反作用于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隨著商品經濟由低級向高級發展,交易費用逐漸增大,民法、商法、經濟法相繼產生,其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依次增強。

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產權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礎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權利的自由交換,即“私法自治”。當交易成本為零時,民商法足以使市場主體自愿、高效地達成交易,不需要經濟法的介入。亦即通過維護和保障自由交易,防止交易費用由零到正。隨著生產社會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壟斷和限制競爭等市場障礙出現,交易費用繼續增大,市場經濟秩序崩潰,市場經濟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民法的經濟基礎被扭曲,因而它對降低此類交易費用無能為力。交換社會化要求建立一種對交易雙方都進行規范并能解決社會生產無序性的制度。

較諸民商法,經濟法能夠最有效地節約交易費用。它借助政府干預,同時賦予了政府用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干預的權力,通過靈活積極的干預從而降低成本。經濟法降低的不是兩個交易者之間的小交易費用,而是關乎整個社會公共利益、關乎整個經濟秩序的巨額交易費用。例如,當交易行為有直接負外部性,即有強烈的社會危害(兩個大企業進行壟斷兼并,或買賣雙方達成倒賣國家文物的契約等危害行為)之時,由于該交易不直接針對特定的第三者,既無法依據民法的合同責任,也無法依據侵權責任對其,因而政府選擇了以經濟法直接禁止這種交易,不僅可行,而且交易費用低。

(二)社會經濟發展不能沒有法律的保駕護航,資本主義社會之前,諸法合體,以刑法保護為重;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發展則主要得益于民商法;而能夠最有效地保障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應是經濟法。因為“經濟法調整人們在社會化生產中的增量利益關系,是公正地保護人們的發展權益,進而使發展達到秩序化的法。”①

以民商法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經濟發展,其涉及經濟的部分主要是調整商品關系或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權就是對人們的既得財物和利益的法律確認;民法的債權主要就是人與人之間進行商品交易的權利。強調所有權和債權并不能直接解決創造財富問題。雖然民法為經濟主體提供了反映價值規律的法律環境,雖然民商法是市場調節的法律保障,但它們對于市場固有的各種缺陷卻往往無能為力。例如對壟斷和限制競爭這種市場障礙,依據民法便難以排除。至于對市場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滯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無法解決。因而,民法能夠間接地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卻并不能保障社會經濟持續、健康地發展。

經濟法為什么能夠保障社會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呢?這就要從經濟法與民商法產生基礎的不同談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會分工、個人占有和個體小生產;經濟法則根源于集體協作、共同占有和社會化大生產。這就決定了民商法以調整個體利益關系為主要任務,通過協調個體利益,進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但此過程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經濟法則直接以調整人們在社會化生產中的相互關系為首要任務。例如,通過企業法等經濟組織法為市場經濟活動創造合格主體;通過財政法和金融法來調控社會經濟,促使社會經濟總量平衡、結構合理、效益優化;通過稅法來實現社會分配公平;通過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維護公平的競爭環境等等。所以經濟法能夠保障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從當今世界各國的實踐上看,二戰后日本和德國的經濟迅猛發展,令世人矚目,與這兩個國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經濟法的作用尤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規范保障的經濟是“理性的經濟”,能夠持續、快速、穩定、協調發展,中外的實踐無不證明了這一點。

四、最充分體現社會公平之功能

經濟法通過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力爭創造一個有利于各社會個體共同發展的公平環境,從而實現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衡平。

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中,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應當保持平衡,然而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沖突是市場經濟本身內在的本質矛盾,表現為壟斷、不完全競爭、不公平分配、經濟投機、總量失衡和周期性經濟危機等市場缺陷。這些缺陷表明個人利益只有與社會整體利益平衡發展才能得到實現,二者是相輔相成的。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利益主體多元化、經濟關系復雜化,各經濟主體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覺地反映社會需要及其長遠變動趨勢,也不可能自覺地實現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的有效結合。這就需要我們妥善處理各類矛盾,平衡各種經濟行為,協調各種經濟利益,尤其是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系。

最能反映個體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傳統民法以個體、權利本位為指導,強調社會個體的權利、平等和自由,忽視甚至對抗社會整體的意志和利益,忽視個體為國家、社會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民法的價值觀決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個體利益轉向注重社會利益或者轉向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并重。隨著自由資本主義迅速發展而出現了一系社會問題,尤其是周期性的經濟危機和分配的嚴重不公,使人們對市場制度的正義性及其功能產生了懷疑。在民法領域,社會性立法活躍,這一趨勢被描述為“從個人本位到團體本位”,包括公共利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確立、嚴格責任的產生和發展等等。事實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為了盡力避免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然而,民法朝著社會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終也只能是保證個人追求自身利益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損害其他個人的利益。民法所調整的一切僅限于私權領域,它首先要關懷的仍然是個人。

經濟法正是為補充民法的不足,解決這些矛盾,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兼顧個體利益,堅持全局觀念,對各類主體的意志、行為和利益進行平衡協調,從至高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從而達到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衡平。與民法相比,經濟法更側重于結果意義上的公平。民法鼓勵追求自身財富的最大化,而經濟法則強調少數人為了社會整體利益必須做出犧牲。一個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稅法。世界各國無一例外地采用累進稅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納稅水平的公民不納稅,反之則要對超出部分按比例納稅。從實際納稅額上看,收入越高則納稅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將用近一半的收入來納稅。這是一種“剝奪”,但它又是符合社會利益的。從繳納比例看,應納稅額隨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無止境的。其結果,通俗點說就是不能讓高收入的個體有“干了白干”或“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覺。這是一種“鼓勵”,在保障社會利益的同時,兼顧了個體的利益,以保證個體積極性的充分發揮。人類社會中每個人都應當有生存權、財產權、安全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民法在這些方面功不可沒。但人與人是有差別的,法律不僅要保護那些有能力的人創造財富的自由,也要保護弱者生存的權利。歸根結底,經濟法突出了社會整體利益,旨在創造一個有利于各社會個體共同發展的公平環境,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與社會個體利益的協調發展,在推動社會全面進步的同時,實現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的衡平。

結論: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就意味著我們將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場之中,只有按照WTO規則校準自己,才能從中獲益。市場經濟“是民主與法制的經濟”①,它不是市場主體單純的自由競爭,而是一個有序化、制度化的過程。這一過程是通過一系列法律制度來實現的。與計劃經濟不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權力關系和經濟權利關系是統一的復合關系體。如果將經濟活動主體看作是國民經濟的“細胞”,民法就是要激發它們的活力,為其參與市場經濟活動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準則。經濟法則把這些“細胞”組織起來,使之按照國民經濟運行的要求有規律、有秩序地進行自主經濟活動。經濟法必須考慮到與鼓勵私人競爭的民商法相協調才能實現其價值。總之,在功能上,民法著重于創設一種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是“無形之手”(市場機制)運作的法律保障;而經濟法著重于從外部維持這種市場秩序,引導市場避免走向盲區,是“國家之手”(政府干預)在經濟領域運作的法律保障。

ONTHEFUNCTIONOFECONOMICLAW

AFTERCHINA’SGETTINGINWITHTHEWTO

-------Alsoontherelationshipbetweeneconomiclawandcivillaw

Abstraction:thespecificfunctionofeconomiclawwillbeshowedmorethoroughlyafterChina’sgettinginwiththeWTO.CivillawisthebasisandeconomiclawistheguarantyintheworldmarketsystemthatoperatedbytheWTOrules.Economiclawcanadjustthesocialeconomicrelationsgenerallyandsystematically,canaffecttheeconomicdevelopmentdirectly,canmostlyachievetheeconomicefficiencyandcanmostlyembodythesocialequity.

Keywords:WTO,economiclaw,functions

篇(8)

關鍵詞:意思自治原則可預見性排除規則

1意思自治基礎理論及其發展

國際私法是國際民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13世紀以后,隨著國際民商事活動的日益頻繁和法律沖突問題的大量出現,研究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的國際私法學說相繼出現。為了解決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和闡述其根據,不同時期的法學家們提出了不同的學說。法國法學家杜摩蘭在其《巴黎習慣法評述》一書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學說在國際私法的發展歷史中有特殊的貢獻,并對后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杜摩蘭認為,在合同關系中,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合同關系所應適用的(習慣)法,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作出明示選擇,法院(現代實踐中還應包括仲裁庭)也應推定當事人“意欲”適用某一(習慣)法來解決他們之間的合同糾紛。在后一種情況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會決定合同適用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該國通常會是被假定是進行作為合同特征履行的當事人營業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國家”。但是該學說產生以后,并沒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適用領域占據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將意思自治原則明確規定下來后,它才陸續被各國立法所接納。并逐漸成為各國確定合同準據法最為普遍的原則。“現在,這一原則幾乎被所有國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國際公約所接受”。除了合同領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經被適用到其他領域,如侵權。“歐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訴阿爾薩斯鉀礦案(BierBVv.MinesdePotassedAlsace)中認為,當侵權行為地不止一個時,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其中一個地方的法律”。這是判例方面的一個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32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隨時協商選擇適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還有,《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1992年的《羅馬尼亞國際私法》等都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領域,1981年荷蘭《國際離婚法》規定:對當事人離婚問題可以讓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繼承領域,1989年《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就支持當事人在法律適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從20世紀中葉開始,隨著最密切聯系原則成為當代國際私法最流行的一種法律適用理論,各國已經進入以意思自治原則為主,最密切聯系原則為輔的合同自體法階段。意思自治原則雖然仍是各國解決涉外合同法律關系的主要原則。但是,最密切聯系原則、特征履行等理論已經占據重要地位。最密切聯系原則系指:涉外法律關系應受與該法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陸法系國家判斷最密切聯系地的一種理論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何地的履行最能體現合同的特征來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它使最密切聯系原則在實踐中具有了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是對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聯系原則是主觀標準,特征履行理論是將最密切聯系原則最大限度地客觀化。

2法律適用中的可預見性及排除規則

法律的存在,應當起這樣一種作用,當人們作出某種行為的時候,他們可以預先估計到自己行為的結果或他人將如何安排自己的行為,從而決定自己行為的取舍和方向,這就是法律的預測作用。法律還應當起這樣一種作用,它能夠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一個既定的模式,從而引導人們在法所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社會活動,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預測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輔相成的。

基于法律應當具備這樣的作用的理論基礎,法院或仲裁庭最終適用于處理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應當是當事人在作出某一行為的時候可以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法律,或者說,當事人有權利預見到自己行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決結果。即法律適用和行為后果的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否則,這樣的法律適用是違反“法的正義小”的。

杜摩蘭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則,包括他以后的學者們,如薩維尼(德)、瓦西特爾(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發展的本意正是體現法的這種價值,他們主張的尊重當事人對調整其合同行為的法律選擇,有利于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當事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有利于法的預測作用和指引作用的發揮。然而,如果當事人所選擇了的法律沒有得到適用,甚至最終適用的法律是當事人行為時根本無法預見到也不應當預見到的時候(不管判決結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適用法律時所體現的就不是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與當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據以成立的基礎。不具備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為,不構成意思表示。這時法的預測作用就受到了阻礙,法的正義價值就面臨威脅。這種情況是存在的,比如說反致,如果說反致在合同領域中不適用已經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繼承、夫妻財產制等領域呢?眾所周知反致在這些領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則發展到現在,其適用范圍已經是超出了合同領域,擴展到了婚姻家庭繼承等領域。再比如,當事人在非協商一致情況下選擇了與他們的商事活動本來毫無關系的實體法,就很有可能導致此種結果的發生。同樣,杜摩蘭以及他以后的學者們都沒有提出方案解決這樣的“困境”。

杜摩蘭的“意思自治”包括兩方面:當事人明示選擇;法院或仲裁庭應當推定當事人“意欲”適用某一(習慣)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來的學者們以及各國的司法理論關于“意思自治”的闡述也沒有超出這個范圍,都沒有關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來的法律應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可知曉的法律表述。實踐中,也未見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適用當事人不可知曉的法律案例。事實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當事人的立場上分析將要適用的法律能否為當事人所預見值得懷疑。

篇(9)

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對于發現的經濟犯罪的嫌疑和線索如何進行處理,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題。對于犯罪行為的偵察、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三個部門,而民商事審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進行。由于涉及的部門多,認識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難復雜,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近年來,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當事人和社會各屆的極大關注。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好此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圍內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專題的座談和調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資料,總結了經驗,找出了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建議。現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基本區分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于正確處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交叉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提高民商事審判工作水平,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均處理了一批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由于統計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糾紛案件,雖然涉及經濟犯罪,犯罪線索已經移送或發出了相關的司法建議,但由于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在案件統計上未能顯示。有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見未被合議庭采納,在民商事案件統計上也未能顯示。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審理的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類型主要有:存單糾紛案件、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此類案件如:涉及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的存單、借款擔保案、涉及滎陽中行的存款及存單糾紛案、涉及百花集團、三星集團非法集資案、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存貸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資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案件等。這些案件,既涉及到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又涉及到與公安、檢察機關及法院內部刑事審判庭的協調與配合,程序復雜,認識上往往并不一致,給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由于在案件處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況,致使一些案件審理周期長,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及時實現,誘發了一些新的矛盾,當事人反映強烈。《若干規定》對于舉證時限一般規定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法發(2003)2號)中規定了《舉證通知書》的格式與內容。在民商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轄人民法院的規定提交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當快審,一般未通知訴訟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確定。此時法院一般希望答辯期屆滿就開庭,不少案件法院確定的開庭日為答辯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答辯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顧及《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定,舉證期限一般規定為答辯期相同,或開庭日的前一天。這種“簡易”作法顯然是不符合《若干規定》,如果說,人民法院堅持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范疇,那么這種作法就是法院違法的。對于這類情形,上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一般不予理會,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法官們往往采取自由實用主義態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適用。這種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體個案中,表現非常普遍與突出。這也是我國不立法,而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嚴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釋應對此作限制規定,以程序法來體現公正、公平,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保障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確裁決。

篇(10)

民商法學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法學學科,其對案例教學是極其渴望的,如目前的民事借貸和商事借貸如何區分,民事擔保和商事擔保應否區別等等,都需要結合實際案例進行個案分析以分清現狀、理清法理。但從現有案例教學的實際效果來看,其實質價值未能得到充分發揮。所以在民商法學中如何更好地應用案例教學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我們應在既有經驗的基礎上,探求新的思路和出路。

一、角色定位——案例教學的實質價值

(一)案例教學的引進——對傳統教學的批判

1.傳統課堂教學的弊端

中國學生從踏入學校的那一刻開始至學生生涯結束,其接受的是以老師為主導的講授式教學,即老師在講臺上繪聲繪色地演講,學生坐在下面不停地記筆記,沒有思考,有的只是被灌輸既有的學術觀點、優秀成果;沒有開拓創新,有的只是學生為了順利通過期末考試,死記硬背知識點。這種傳統的教育,教給學生的只是如何更好去接納現成的東西,更好地應付考試,而不能帶給學生一種將理論與實踐、動腦與動手相結合的能力。

2.我國傳統法學教學的不足

我國傳統教學的不足在于其教授的學生多數難以應對千變萬化的社會。特別是在法學教學方面,對于學習民商法學的學生來說,如果只是被動接受知識,沒有實踐和分析能力,那么即使是學校里面的佼佼者,在畢業面對職場公共時,也只能被稱為與社會脫節的法律人。畢竟書本上的東西是有限的,它也只是前人在自己的經驗上總結出來的,不像現實世界內容豐富,不斷變化發展。

3.國外案例教學的價值

案例教學在世界上被廣泛的應用,但是各國的案例教學的具體一些細節情況顯然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國,案例教學又稱蘇格拉底式教學,即由學生總結案情,分析判例中隱含的規則;教授只是不斷的提出問題引導學生層層思考。而在德國,其練習課即相當于案例教學,由高級助教或者教授助手主持,由學生用學到的理論知識對案例進行分析,然后由主持人組織討論并加以系統終結。雖然各國案例教學的細節不同,但是這種教育方法所體現出來的價值顯然是一致的。相對于傳統教學,案例教學這種新型的教學,即從設問引導分析的法學思維方式的訓練,或者說從發現問題分析問題適用法律的針對問題解決的模擬演練,其價值是十分明顯的。傳統教學所缺乏的即為案例教學的價值,亦即問題導向的開放式、發散思維基礎上的總結歸納和問題解決試案的提出。

(二)案例教學的價值——理論與實踐的結合

1.教學目標——理論+實踐

哈佛商學院曾把案例教學界定為“這是一種教師和學生直接參與,共同對工商管理案例或疑難問題進行討論的教學方法,這些案例常以書面形式展現出來,它來源于實際的工商管理情景。學生在進行閱讀、研究、討論的基礎上,通過教師的引導進行全班討論。”《教育大詞典》認為“案例教學是高等學校在社會科學某些科類的專業教學中的一種教學方法。即通過組織學生討論一系列的案例,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使學生掌握有關的專業技能、知識和能力”。國內有學者認為,“所謂案例教學是教育者根據一定的教育目的,以案例為基本教學材料,將學習者引入教學實踐情境中,通過師生之間,生生之間的多向互動,平等對話和積極研討等方式,從而提高學習者面對復雜教育情境的決策能力和行動能力的一系列教學方式的總和,它不僅強調教師的教,更強調學生的學,要求教師和學生的角色都要有相當大程度的轉變。”

2.教學開展方式——教師+學生情景互動

法律現實主義者將法律分為“書本上的法律”和“行為上的法律”。真正意義上的案例教學就是讓學生擁有書本上和行為上的法律知識,將理論與實踐結合起來。在案例教學中學生為主導,自己動手去查找大量資料,在資料查找過程中,進行總結,從不同角度分析案例,充分地調動學生的思考能力。而老師則是一個提示評價的角色,在學生進入誤區的時候給予必要的提示,在案例結束時做一個總結,評價學生們的觀點。可見案例教學是能培養將理論與創新,動手與動腦結合的法律職業能力人才的必要武器。案例教學的價值是巨大的,但是前提是要運用的恰到好處,否則案例教學就會出現大量的問題。

二、問題透析——民商法案例教學與現實的沖撞

在我國實際的民商法學案例教學中,案例教學體現出了很多的問題,其價值也并未得到充分發揮。

(一)民商法學案例教學的目標價值問題

在我國,案例教學是對傳統教學批判和對國外教學經驗借鑒的產物。然而我國對引進來的案例教學的定位卻偏離了原有的位置。在現今,我國高校雖然認識到案例教學給法學教育帶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卻沒有吸取到精華,只是一種表象,其實未能改變傳統的教學方式。只是為了更好地說明所講內容,老師采用中間穿插小案例的形式來闡述問題。這種中間穿插式案例教學的確有利于學生的理解和記憶,但完全錯位了案例教學的價值定位。民商法學案例教學要達到的目的,是使學生動口動手動腦,充分發揮自己的思考力,預期達到一種對話式的教學,以學生為主導,老師是一個中立的評價者。即以卓越法律人才為教學目標,多方位多角度地培養學生,從學術研究、課堂教學、法律實踐三個方面進行深入探索,從知識、思維和實踐三個方面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地培養。

(二)案例教學的選材問題

案例教學,其首先考慮的應該是案例。

1.案例的選擇問題。如何選擇一個案例,既可以引發學生的積極性,又能很好地說明課堂所學的理論知識,這在案例教學中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但在我國,相比于判例法的美國,案例來源選擇受到很大局限。法院判決書顯然是選擇案例的絕佳途徑,但我國并沒有強制規定法院必須公開每一個判決;而法院公開的判決,又都是有選擇性的,因此,案例來源相對有限。

2.案例與知識點的銜接問題。在我國高校的案例教學中,大多數案例來源于教課書,它們大部分是作者根據自己的思考和設計編寫的,并不能很好地涵蓋和深入每一個知識點。而法院的判決書,對學生來說,又是一個固定版本,學生通過判決書在得到真實案情的同時,也注意到了法院的判決結果,這在無形中固定了學生的思路,使學生往往只是從法官判決的角度去理解案例背后的法理,不利于啟發學生思維。

(三)案例教學的教學方法問題

案例教學要求學生在課前做大量的準備,包括根據教師選擇的案例,查找相關資料,分析和總結案例。它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開拓學生的思維,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但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案例教學仍然是書面式的教學,仍然是象牙塔里的實踐。面對千變萬化的現實社會,復雜多樣的法律關系,層出不窮的糾紛,難以固定的立法、修法以及適用法律等,象牙塔里的學生,在案例教學的課堂上,只是身在情景再現中。例如在模擬法庭這種案例教學中,學生們只是在課下反復地模擬排練進而在課堂上發揮。縱然有些教師很好地應用了案例教學法,但是我們必須承認的一點是,案例教學只是情景創設,紙上談兵對學生來說依然是無實戰的教學方式。

三、出路探尋——多元化教學方式的探思

在我國,案例教學本可期待的價值被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因此在探尋民商法學案例教學的出路時,我們一方面應極大地發揮案例教學的價值,將其作為深化理論知識的工具;另一方面,可以嘗試引入美國的“診所式”教學,作為理論與實踐銜接的橋梁,以求培養出“應用型、復合型、實踐性”的卓越法律人才。

(一)“診所式”教學方法的引入

“診所式”教學方法,顧名思義,就是仿效醫學院利用診所實習培養醫生的形式進行教學,強調教師要創造條件,讓學生在教師的指導下積極參與法律實踐過程,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從而縮小法律理論教育與法律職業技能的距離,同時注重培養學生的責任心和提高職業道德水準。筆者預期將“診所式”教學作為理論與實踐銜接的橋梁,即將案例教學歸屬于傳授“書本上的法律”的教學方式,即是通過情景創設讓學生學習理論與實踐知識,而將“診所式”教學作為案例教學的補充,作為傳授“行為上的法律”的教學方式。

在高校中,開設“診所式”教學課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與法律援救中心合作,高校可以將經過案例學習的大三大四或者研二的學生,送到合作的法律援救中心。在法律援救中心,學生真正地作為法律人,可以親身接待當事人,參加案例研討和庭審等等。并且在法律援救中心,學生將由法律事務經驗豐富的法律工作者帶領學習。

2.高校自己成立弱者權利保護中心或者義務法律事務所。如武漢大學成立的“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在該中心服務的學生,在教師的指導下,依法維護婦女、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和“民告官”等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學生親身接待咨詢,回復信件和電話,訴訟,并且組織街頭法律宣傳教育等等。

3.與知名公司企業合作開展實習基地如與證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合作。在公司企業的法務部門實習中學生可以參與公司章程制定,在一些證券公司更有機會了解實踐中公司如何成功上市等。

這些課程使學生獲得課堂上無法傳遞的知識,并充分鍛煉學生實踐能力,對學生法律道德思想情操也進行了深化和熏陶。卓越法律人才的培養要求學生們具有堅定的社會主義法治信念、社會責任感和良好的法律職業道德。在“診所式”教學中,學生在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弱者保護中心,自愿無償地幫助社會困難群體,并可能經常看到社會上一些不平等的事情,在這樣的環境的熏陶下,學生們就會在自己的思想中不自覺添上的正義感與社會責任感。

(二)民商法學案例教學的重構

對民商法學案例教學法預期的目標是,訓練學生法律思維方法,教授學生法律內容,更注重教會學生法律推理的方法,即像法律職業人那樣思考。

1.對教師的要求

運用案例教學實施對學生的能力培養, 教師要相應地實現從傳統教學中的“主講人”到“組織引導者”這一角色的轉變。案例教學法對教師的素質要求很高,教師在案例教學中要完成從劃分專題選擇案例提前布置任務層層設問、啟發思維總結歸納等幾項明確的任務,每一項都不容忽視。

(1)對于教授法學課程的教師來說,其可以按照課時,將本學期所開課程分為幾個專題,針對這些專題進行系統的教授。按照相關專題,教師要選擇好與專題知識點相符合的案例,案例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視聽資料等,但要注意案例應有針對性、典型性和疑難性。教師將選擇好的案例和資料,提前交給學生預習準備,并應有硬性的要求,如要求每個學生寫案例分析報告,或者就該專題的某個方面寫出自己理解思考的小論文。

(2)在課堂中,教師應將案例作為理論知識深化的工具,研究分析完案例后,學生必定要從該案例中收獲很多。教師在課堂中處于引導作用,可以提前將學生分成小組形式,課上,讓每個小組代表作課前預習思考的匯報發言。然后,老師可以就理論知識背景做個簡短介紹。再針對學生的思考發言提出層層深入的問題,并讓每位學生都參與問題討論。每個問題最后教師都可以做一下有關此問題的前沿觀點介紹。

2.對學生的要求

案例教學其價值最終體現來源學生對其參與的的積極性。因此案例教學對學生的要求很高。

(1)課前預習,學生要閱讀上文中教師交給的相關資料,然而學生卻不是簡單地進行閱讀,要在閱讀材料案例中,不停地思考,發現疑問,然后帶著這種閱讀的成果,在課上與老師同學進行交流探討。那么這樣一個閱讀思考和探討的過程就形成一個理論深化過程。

(2)對于在課堂中,學生的積極表現,是使課堂不至于冷場的前提。提高學生課上發言的積極性,除了從學生興趣入手外,應該制定嚴格的成績評定制度,即將課堂表現作為學生成績的主要評定標準,可以將課堂表現列為70%,考試成績列為30%,甚至不用考試將課堂表現列為80%,平時的案例報告或者小論文列為20%。這樣一來,學生就沒有偷懶的機會,同時也給那些害羞不善表達的同學一定的動力。

(三)構建多元化教學方法的幾點問題

1.引入“診所式”教學出現的問題。

“診所式”教學,是實踐教學的重要來源。但在實行“診所式”教學時不可避免要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教育經費問題。在“診所式”教學的基地,學生開展的是義務法律幫助,沒有任何的收入來源,如何維持基地運行,經費來源是個重要問題。現有已開辦“診所式”教學的學校,解決經費的來源除了學校自己撥款,主要是與國際學校開展合作項目,得到國際支援。因此,今后在開辦“診所式”教學時,除了以上兩種方式,國家應當予以支持,這是一種法學教學的改革,旨在培養卓越法律人才,是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建設的需要,毫無疑問,政府應予以財政上的支持。

(2)師資來源問題。“診所式”教學雖然類似于放羊式的教學但是也不能缺乏老師的指導。但是在高校中,一般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的教師是很少的,而教師的科研任務很重,加上教學任務,就很難再分身從事“診所式”教學基地的指導任務。所以可以考慮從律師事務所招聘一些兼職實踐導師,主要從事在幕后給予學生指導的工作。甚者高校和公司企業合作開辦實習基地,從而是整個法務部門的工作人員成為學生的實踐導師。

2.實施案例教學存在的問題。

篇(11)

1.改變課程結構,設計基于能力培養的教學體系。

重新審視某些課程開設的必要性。考察原有課程是否有利于學生職業能力的發展,考察該課程對學生職業能力提高的貢獻度大小,對于貢獻度小的課程予以舍棄。在規定學時總數的前提下,減少必修課,增加選修課。比如,可以刪掉文科學生的幾門計算機課程,如VisualBasic、管理信息系統等,并將大學生計算機基礎(尤其是Word相關課程)放到第六學期,即撰寫畢業設計之前;適當開設拓寬視野、開拓思路類的課程,可以增加如溝通技巧、管理溝通、商務禮儀等工商管理人才需要的課程;可以將選修課的比例設置在總學時的20%以上,核心課程總數在10~12門左右,傳授本專業領域有關計劃、組織、領導和控制的基本理論和方法,培養學生以科學思辨為依托的管理診斷與管理改善的核心能力;可以向學生提供充足且必要的專業知識作為基礎,提高學生對本專業的興趣;在課時、學分的安排上向模擬實驗、項目訓練、案例討論、職場訓練等實踐訓練環節傾斜。

2.增加案例教學。

現階段民辦院校的部分教師在純粹地講授理論知識,造成了課堂效果枯燥乏味,教師講課沒有激情,學生聽課沒有效果的尷尬局面。為了改變這種現狀,民辦院校可以借鑒其他院校的管理類精品課程,在理論授課的基礎上,增加案例教學。在教學過程中,理論部分由教師講授,由教師統一出案例題,學生課下自己找資料去思考和設計方案。課堂上,教師選擇幾種有代表性的案例進行分析,可以采取啟發式和討論式的教學方式,借助學生間的知識互補、信息刺激和情緒鼓勵,形成良好的教學互動效果。任課教師必須閱讀大量課外資料,關注經濟與管理類的熱點問題,結合教材內容將適合的案例用淺顯易懂的語言向學生傳輸相關信息,真正做到理論與實際相結合,不僅夯實了學生的基礎知識,同時還豐富了學生的課外知識。

3.加強實踐、實訓教學環節。

現階段的本科生甚至是研究生,普遍缺乏的恰恰是用人單位最需要的實踐經驗,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民辦院校就必須在實踐和實訓教學環節下功夫。首先,對于實踐環節,民辦院校應該繼續貫徹校企合作的方針。現階段校企合作這項方針在執行過程中遇到了很多問題,比如應屆學生數量眾多,對口企業規模過小,無法承擔學生的實習和就業;多數學生對實習不重視,最常見的現象就是隨便找單位蓋一個章,自己給自己放假。相當一部分民辦院校的工商管理專業都沒有與之對口的固定企業作為學生的實習基地,幾周的實習最終體現在一本實習手冊,教師無法考證學生究竟有沒有去實習,實習的過程如何。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民辦院校可以在企業的選擇上應該更加有針對性,可以積極爭取與一些本市有良好發展趨勢的大中型企業(中資或外資企業均可)簽訂長期合作協議,定期向企業輸送優秀的實習生(學院必須嚴格設定實習生的標準,如平均分數在85分以上,無掛科、作弊記錄等),待一年實習期結束后,可轉正為正式員工。同時,教師必須和企業人力資源部門管理實習生的負責人保持聯系,隨時掌握實習生的動態。這樣既可以確保工商管理專業的就業率,也為用人單位解決了人才短缺的問題。其次,對于實訓環節,民辦院校應該找到適合自身的特色實訓課。在一些民辦院校中,工商管理專業開設的實訓課程相對其他專業尤其是機械、計算機等理工類專業來說比較少,只開設了ERP實訓、學年論文、專業調查與實踐等幾門實訓課程,但這幾門課程其他文科類專業也同樣設置了,只是學期不同而已,很明顯這種實訓課的設置缺乏自身特色。誠然,ERP實訓確實是一個比較有特色且實用性較強的課程,不論是沙盤ERP還是電子ERP,都能夠調動起學生的積極性,使他們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了解企業運營的各個環節的銜接,但在課程開設的過程中,尤其是沙盤ERP很多學生在掌握了技巧之后,單純地為了“平賬”而去作弊,這就失去了ERP的真正意義。同時,大多數學生感覺ERP課程更多的像一場大富翁游戲,很難將它與未來工作聯系到一起,這說明教師在上課的過程中缺乏對學生的引導。因此,對于工商管理專業的學生,民辦院校應該在實訓課程的設置上更注重“應用性”,比如可以引進人力資源管理軟件、辦公室系統軟件等更加具有實用性的應用軟件,開設實訓課程,增加實訓學時,旨在讓學生能夠學到一門真正的有特色的技術,在人才市場的競爭中積攢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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