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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辦法》規定,金融案件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費和申請費。案件受理費主要包括第一審案件受理費和第二審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交納主要包括: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保全措施、申請支付令、申請公示催告、申請破產等。
表1
《辦法》取消了其他訴訟和執行實際支出等多項費用,在收費項目減少的同時,減半收費項目卻增多,除原先的當事人申請撤訴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外,新增了以調解方式結案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均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同時,《辦法》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的交納標準進行了大范圍調整,中小標的額案件訴訟費降低,較大標的額案件訴訟費增加。如財產案件受理費,新老交納標準詳見表1、表2。
《辦法》對金融案件訴訟產生的影響
積極影響
一是調低中小標的案件受理費交納標準。《辦法》對小額財產案件受理費交納標準作出較大調整,規定“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最低標的額由原來的1000元擴大到10000元,擴大了九倍。計算表明,當訴訟案件標的額為130.25萬元時,按新舊標準計算出的案件受理費相同,均為16522.5元,為新舊標準分界點。即當訴訟案件標的額低于130.25萬元時,新標準案件受理費水平低于舊標準,反之則高。這有利于降低金融案件訴訟成本,尤其是有利于農村信用社清欠歷史遺留的小額不良貸款。據對2005~2006年濟寧市轄區訴訟情況統計,金融涉訴案件標的金額萬元以下的占半數以上,《辦法》實施后案件受理費可下降30%左右。
二是保全措施交納的申請費設定最高限。《辦法》規定申請保全措施,需要根據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以下標準交納申請費: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如原來申請對1000萬元金融債權進行訴訟保全,要交納申請費50520元,《辦法》實施后僅需交納申請費5000元,少交45520元。
三是調整訴訟費用交納、管理方式。一方面,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取消了法院對訴訟費用的管理權,改由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對訴訟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避免法院亂收費。另一方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申請費改為先執行后交費;破產申請費改為清算后交納;上述費用無需金融機構再墊支,減輕了訴訟負擔;最后,擴大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的范圍,取消其他訴訟和執行實際支出等多項費用,進一步降低了金融維權成本。
表2
消極影響
一是提高申請支付令收費標準。原來申請支付令是按件收費,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請費。《辦法》提高了申請支付令的收費標準,規定“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按照訴訟請求的金額分段累計交納。以一件10萬元的債務案件為例,申請支付令原來只需交納100元的申請費,《辦法》實施后則需要交納767元的申請費,比原來多了六倍多。提高申請支付令的收費標準將無疑增加金融機構的訴訟負擔,有悖于債權人便捷討債的立法本意,影響金融機構依法維權的積極性。
二是增加大額貸款案件受理費。當訴訟案件標的額低于130.25萬元時,新標準案件受理費水平將高于舊標準,尤其是大額貸款案件受理費用明顯增加。以2000萬元的債務案件為例,舊標準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110010元,《辦法》施行后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141800元,多交納31790元,增長28.89%。再加之目前司法環境欠佳,執結率及債權受償率較低等,將會降低金融機構依法維權的積極性。
三是取消案件受理費緩交方式。《辦法》取消了案件受理費緩交的交納方式,規定“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要求“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因此,金融機構若提訟,必須預先墊支一定金額的案件受理費;但目前基層金融機構費用管理較為嚴格,一般不允許列支此項費用,即使列支,也需要逐級報送上級行審批。這使金融機構對選擇訴訟途徑解決貸款違約問題持慎重態度,意愿降低。
金融機構應采取的對策
金融機構要強化《辦法》學習,促進維權訴訟有效開展
金融機構要切實重視對《辦法》的培訓學習,尤其是組織法律事務、資產保全等部門認真學習、研究《辦法》,重點分析掌握《辦法》對金融案件有利和不利的規定,揚長避短,促進維權訴訟的有效開展。針對《辦法》取消了案件受理費緩交這一規定,金融機構上級行要有針對性地制定新的訴訟成本列支管理規定,應允許基層機構在本級費用先行墊支案件受理費。
金融機構要充分運用《辦法》規定,降低訴訟成本
如《辦法》規定,采用調解結案的案件減半收取受理費,金融機構可以在訴訟中,盡量與被告方協商,盡可能采取由法院調解方式結案。再如金融機構可以將小標的額合并為大標的額向法院,按現在的收費標準,一個1000萬元標的額的案子,受理費為8.18萬元,但如分成10個100萬元標的額的案子,每個案子的受理費為1.38萬元,10個案子應收受理費為13.8萬元,可以節約資金5.62萬元。
第二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本辦法規定可以不交納或者免予交納訴訟費用的除外。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條國家對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訴訟費用交納上實行差別對待的,按照對等原則處理。
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
第六條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第七條案件受理費包括:
(一)第一審案件受理費;
(二)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三)再審案件中,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下列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駁回、駁回上訴的案件;
(三)對不予受理、駁回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行政賠償案件。
第九條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第十條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
(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二)申請保全措施;
(三)申請支付令;
(四)申請公示催告;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
(六)申請破產;
(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債權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
(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
第十一條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
當事人復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書應當按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納工本費。
第十二條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提供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翻譯的,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訴訟費用交納標準
第十三條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
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
5.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6.超過100萬元至*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
7.超過*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
8.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
9.超過1000萬元至*0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
10.超過*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二)非財產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三)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沒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按照財產案件的標準交納。
(四)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
(六)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交納標準。
第十四條申請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
2.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交納。
3.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按照本項規定的標準交納申請費,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交納。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別預交。
第二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確定。
第三十三條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提出異議致使督促程序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另行的,可以將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第三十七條公示催告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的申請費由被執行人負擔。
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申請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提訟的,可以將該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申請費,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決定申請費的負擔。
第三十九條海事案件中的有關訴訟費用依照下列規定負擔:
(一)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就有關海事請求提訟的,可將上述費用列入訴訟請求;
(二)訴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訴訟中拍賣、變賣被扣押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發生的合理費用,由申請人預付,從拍賣、變賣價款中先行扣除,退還申請人;
(四)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五)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條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致使訴訟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一條依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公告費,由人或者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二條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從破產財產中撥付。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復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
第六章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
訴訟費用的免交只適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
(一)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
(四)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確實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減交訴訟費用: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二)屬于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
(四)確實需要減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準予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緩交訴訟費用:
(一)追索社會保險金、經濟補償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三)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四)確實需要緩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對一方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以視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
第七章訴訟費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訴訟費用的交納和收取制度應當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按照其財務隸屬關系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繳費憑證,當事人持繳費憑證到指定銀行交費。依法應當向當事人退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訴訟費用繳庫和退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基層巡回法庭當場審理案件,當事人提出向指定銀行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基層巡回法庭可以當場收取訴訟費用,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不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
第五十三條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數額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當負擔的數額。
需要向當事人退還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訴訟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亂收費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本辦法規定可以不交納或者免予交納訴訟費用的除外。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條國家對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訴訟費用交納上實行差別對待的,按照對等原則處理。
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
第六條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第七條案件受理費包括:
(一)第一審案件受理費;
(二)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三)再審案件中,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下列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駁回、駁回上訴的案件;
(三)對不予受理、駁回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行政賠償案件。
第九條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第十條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
(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二)申請保全措施;
(三)申請支付令;
(四)申請公示催告;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
(六)申請破產;
(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債權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
(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
第十一條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
當事人復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書應當按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納工本費。
第十二條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提供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翻譯的,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訴訟費用交納標準
第十三條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
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
5.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6.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
7.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
8.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
9.超過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
10.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二)非財產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三)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沒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按照財產案件的標準交納。
(四)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
(六)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交納標準。
第十四條申請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
2.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交納。
3.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按照本項規定的標準交納申請費,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交納。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別預交。
第二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確定。
第三十三條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提出異議致使督促程序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另行的,可以將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第三十七條公示催告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的申請費由被執行人負擔。
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申請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提訟的,可以將該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申請費,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決定申請費的負擔。
第三十九條海事案件中的有關訴訟費用依照下列規定負擔:
(一)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就有關海事請求提訟的,可將上述費用列入訴訟請求;
(二)訴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訴訟中拍賣、變賣被扣押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發生的合理費用,由申請人預付,從拍賣、變賣價款中先行扣除,退還申請人;
(四)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五)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條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致使訴訟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一條依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公告費,由人或者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二條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從破產財產中撥付。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復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
第六章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
訴訟費用的免交只適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
(一)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
(四)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確實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減交訴訟費用: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二)屬于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
(四)確實需要減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準予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緩交訴訟費用:
(一)追索社會保險金、經濟補償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三)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四)確實需要緩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對一方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以視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
第七章訴訟費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訴訟費用的交納和收取制度應當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按照其財務隸屬關系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繳費憑證,當事人持繳費憑證到指定銀行交費。依法應當向當事人退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訴訟費用繳庫和退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基層巡回法庭當場審理案件,當事人提出向指定銀行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基層巡回法庭可以當場收取訴訟費用,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不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
第五十三條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數額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當負擔的數額。
需要向當事人退還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訴訟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亂收費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18-01
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中,申請公告、評估、拍賣、變賣等費用由誰承擔?答案是由被執行人(一般理解為敗訴方)承擔,但法律依據在哪?似乎難以找到確切的法律規定。大多數理論和實務者的理解是,根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原則,申請公告、評估、拍賣、變賣等費用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然而讓人疑惑的是,根據國務院2007年4月1日實施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根據該條的規定,申請公告、評估、拍賣、變賣等費用應由主張當事人負擔,也即由申請執行人(一般理解為勝訴方)承擔,這跟“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原則相沖突,也不是實踐中法院的做法。那么到底是《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規定錯誤還是我們理解和做法錯誤?對此,文章進行分析探討。
一、訴訟費的含義
根據財政部2003年實施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對訴訟費的定義,“訴訟費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或申請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的規定,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這兩部法律規則中對訴訟費的定義是不盡一致的,前者范圍要寬泛,后者要窄小一些。那么,訴訟費的定義如何理解呢?
對此有人作如下分析:依據理論法學中的“新法與舊法相沖突選擇適用新法”的解決原則,對訴訟費的理解應以《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為準,也就是說申請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等費用不是訴訟費用的范圍,那么文章中爭議的焦點問題就很好解決了,正好可以根據“敗訴方承擔訴訟風險”的原則,申請公告、評估、拍賣、變賣等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結論。實則不然,這種理解是錯誤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管理辦法》第2條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并不相沖突,而恰恰是一致的。從《人民法院訴訟費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來看,申請費包括申請公告、評估、拍賣、變賣等費用,也就是說,訴訟費是包含申請公告、評估、拍賣、變賣等費用在內的,這一條規定的是訴訟費的定義和范圍,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規定的是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兩者并不矛盾。所以說,訴訟費用的理解應以《人民法院訴訟費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準。
二、“誰主張、誰負擔”原則之分析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此條我們可以理解為兩點:一是訴訟過程中的費用采取“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二是人民法院不得代收費用,由負擔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單位。提起公告、評估、拍賣、變賣等要求的當事人,可看作是因上述行為的受益主體,因此由其來負擔這部分費用是符合公平原則的。而根據“任何人不應因其違法行為而獲利”的理論,申請執行的出現是因被執行人并未自覺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等相關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申請人是不得已而為之。按照道理來說,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而不是申請執行人負擔。那么怎么理解“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是不是與“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原則相沖突呢?
(一)訴訟費用的含義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依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費、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制度是現代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訴訟費用與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利益是緊密相關的。
(二)訴訟費用的構成
當前我國的民事訴訟費用在構成上可以分為以下三部分:
1、案件受理費。這是指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依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一定費用。案件受理費因案件情況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征收標準和辦法。如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知識產權案件等不同性質的案件在受理費上就存在差別。
2、申請費。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保全措施;申請支付令;申請公示催告;申請破產等都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申請費。
3、其他訴訟費用。當事人除了交納案件受理費和申請費之外,還應交納在訴訟中實際支出的各種費用,具體包括: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等。
二、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與征收依據
(一)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
關于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目前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稅收說。該觀點認為,稅收既出自國家財政收入的需要,同時也帶有調節社會行為的功能。案件受理費則體現了稅收的這種作用和功能,受理費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財政收入,亦可抑制濫訴行為。(2)國家規費說。該說認為,訴訟如同其他社會活動一樣,需要收取一定的規費,以表明手續或程序的開始,并顯示主體對實施該行為的慎重;同時,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需要作出相應的物質耗費,因此,訴訟費用也是當事人分擔這種耗費所必須作出的支付。(3)懲罰說。該說認為,既然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負擔,敗訴方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負擔訴訟費用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當事人的一種經濟制裁 。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的交納存在具體的收費標準和執行方法,并以國家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將其標準和方法固定下來,以保障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正確實施,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應為國家規費說。
(二)征收費用的依據
1.案件的訴訟性質與非訟性質
民事案件一般有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之分,二者的區別在于非訟案件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審理程序更簡潔,審理期限相對較短,因此在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訴訟費用的征收上,訴訟案件一般采取按標的額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費,而非訟案件則一般采取計件低額收費制。
2.案件的財產性與非財產性
財產性案件是指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一定物質的內容,或直接體現某種經濟利益的案件,而非財產性案件一般不直接體現為某種經濟利益。對于財產性案件,我國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一般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大小予以征收,對于非財產案件則實行按件收費,其征收標準比一般財產案件要低。當然,對于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劃分也并非是絕對的,如在一些知識產權的案件中,就存在訴訟費用按件收費和按訴訟標的收費相結合征收的規定。
3.案件審理程序的繁簡性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繁簡程度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兩者由于適用的程序不同,其具體的訴訟費用也存在較大的區別。簡易程序作為法院處理民事案件一種簡便易行的程序,其為此所花費的審判成本相對普通程序來說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其所征收的費用應當比普通訴訟程序要低。
4.是否以訴訟和解或調解方式結案
訴訟和解或調解制度,有利于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同時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約訴訟成(下轉第65頁)(上接第63頁)本,所以目前我國人民法院經常采用調解方式結案。是否以訴訟和解或調解方式結案在最終確定訴訟費用上也存在著差別,如《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就明確規定“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三、訴訟費用的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的原則
訴訟費用的負擔原則上應由敗訴人負擔,因為在通常情況下,是由于敗訴人的過錯才導致糾紛的發生,引起了訴訟的進行,所以因訴訟而產生的各種費用應由敗訴人來承擔。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復雜案件的不斷出現,敗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已經不能完全適用,在這一原則之外還需存在一些例外作為原則的補充。在我國,除了規定敗訴人負擔的原則之外,還規定了按比例分擔、協商負擔、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由哪方當事人負擔、申請人或債務人負擔、為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負擔等其他費用負擔的情形,從而給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二)法院是否應承擔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是國家規定的對參加訴訟當事人依法收取的各項費用,因此,只要是當事人參加了訴訟活動,就應該為其參加的訴訟活動負擔相關的費用,而不應該由法院來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亦不能以法院提供的審判服務有瑕疵為由而要求法院負擔訴訟費用,因為訴訟費用的減免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除非符合減免情形,其他一切訴訟費用減免都是于法無據的。對于因法院審判服務的瑕疵而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筆者認為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賠償的途徑得到救濟,而不應該通過由法院承擔訴訟費用的形式來救濟。
四、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與司法公正
隨著《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實施,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將越來越完善,更加體現出司法的公正性。
首先,現行的民事訴訟費用制度降低了小額案件的訴訟費用,提高了大額案件的訴訟費用。從我國目前的實際來看,法院中小額案件的數量占大多數,因此,現行制度有效地減少了我國人民參加訴訟的成本,并且可以有效減少以前窮人打不起官司的局面,體現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其次,現行制度還規定了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訴訟費用,對于執行案件的申請費實行“先執行,后收費”。這些規定可以有效解決我國農民工的勞動報酬糾紛,使像農民工這樣社會弱勢群體的訴訟權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最后,現行規定中對訴訟費用緩減免交的適用情形都做了十分具體的規定,對尋求司法救助的程序亦做出了相關規定,從而使司法制度更加進入人民的生活中,體現出以人為本的精神,并且彰顯國家的司法公正。
總之,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費用制度體現了便民、利民的特點,減輕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負擔,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體現了我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參考文獻:
請求事項:
XXX市XXX區人民法院院長對(2012)XXX民一初字第XXXX號案的訴訟費進行復核,依法對本案訴訟費用重新計算,確認本案訴訟費為300元,并退還申請人已經超額繳納的訴訟費3500. 事實及理由:
一、貴院在(2012)XXX民一初字第XXX號離婚糾紛一案中訴訟費的收取上計算有誤,不應向申請人收取訴訟費3800元,應當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之規定收取申請人訴訟費300元。
XXX市XXX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XXX訴被告XXX離婚糾紛一案【案號為:(2012)XXX民一初字第XXXX號】,并收取申請人訴訟費3800元。該案中原告XXX的訴請為:1、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判令婚生子XXXX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2012年XX月XXX日,貴院適用普通程序作出(2012)XX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XXX要求與被告XXX離婚的訴訟請求。訴訟費3800元由XXXX負擔(已繳納)
本案系離婚糾紛,應適用《訴訟費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之規定,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案件的事實來看,原告訴請中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并未超過20萬元,不應另行繳納費用,本案件應當根據該辦法收取原告50至300元的訴訟費,貴院收取申請人本案訴訟費38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更正。
二、同樣訴訟請求第一次訴訟費僅為300元,時隔半年,為何第二次高達11倍,法律的嚴肅性何在?
同樣內容的訴請,申請人在2011年至貴院時收取訴訟費300元,然而僅隔一年時間,同樣的訴請,同樣的案由,同一個法院,卻收取原告訴訟費3800元,與2011年時收取的訴訟費相差11倍之多。此種情況的出現,使申請人感到萬分的迷茫,對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均產生了懷疑。
一、傳統訴訟費制度中調節功能的缺失
1.傳統訴訟費制度的調節功能體現。在國務院《人民訴訟訴訟費用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實施過程中,上述所謂“很少的場合”使訴訟費發揮調節功能的包括:(1)應當按期預交訴訟費而未交納又未提出合理正當的緩交申請時,法院可按自動撤訴處理。這對于當事人而言,雖只是被動的接受司法程序的決定,但實際上仍是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啟動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慮到駁回起訴并不能退回訴訟費,當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費而選擇撤訴,但這并不是指撤訴的目的,而是當事人在考慮到裁判結果可能對其不利時采取的“明智”的選擇。
2.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體現外,在《收費辦法》所確立的訴訟費制度下,訴訟費在民事、行政審判的各個程序中都缺乏應有的調節功能,具體包括:(1)立案階段。由于我國傳統民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階段僅體現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條件而予以形式審查為內容,因此訴訟費在此階段除未按期交納外則沒有任何其他調節作用的體現。原告的訴訟是否正當或存在惡意、被告對訴訟的態度以及當事人對司法資源動用的程度均不在考慮范圍之內。(2)審前階段。審前程序是整個訴訟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隨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自主行為在審前程序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種程序發生的能力卻越來越減弱,在明顯不應當進入庭審程序或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為發生時,法官并無明顯正當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轄權異議引發上訴的手段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而法官對此無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這一階段引入訴訟費調節機制,提高法官對程序的控制能力,將會極大提高訴訟的效率。(3)庭審階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時改變訴訟請求數額,尤其在減少數額時,使被告陷于不能選擇、不能對抗的不利境地,當被告為應付原告的訴訟而付出大量人力、財力以及其他各項法律資源并達到了明晰雙方的爭議內容目的之后,卻會因原告輕易作出的改變而使其努力付之東流,這顯然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平等之原則。但如果對原告的這種行為課以訴訟費項上的義務,既可以達到制止或懲戒的目的,亦可達到對其他當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階段。由于我國訴訟費的構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確定原告訴訟的非正當性情況下對原告課以訴訟費的懲戒,原告雖理所當然成為訴訟費的承擔者,但被告因被動的應訴而支出的費用不能因此獲取任何經濟上的補償,尤其在某些如非財產性訴訟、小額索償訴訟等情形下,被告更會注重這些利益的補償;而調節中雙方當事人對訴訟費負擔的心態已經成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終不能達成調節協議的瓶頸。(5)上訴階段。上訴費的征收標準按一審訴訟費實際收取確定,這樣就可能出現兩種情形:在上訴費數額較大時可能會因上訴人的財力等原因而抑制正當的上訴行為;而在上訴費數額較小時上訴人則可以利用不當的上訴行為以達到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6)再審階段。再審不收取訴訟費的規定,使我國的訴訟變相成為三審終審制。與需收取上訴費的上訴程序相比,當事人寧可選擇再審程序,會出現當事人不上訴而選擇申請再審的情況。
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所體現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對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的承繼外,《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經體現出更多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包括:(1)調節及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鼓勵當事人達成和解及在較短的審限內明確權利義務關系,以減少訟累,縮短審理周期。(2)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于訴訟費負擔上的限制,即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變更當事人負擔。(3)授予法官在調節過程中對訴訟費負擔的決定權。《辦法》第31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議”。(4)為再審案件設定收費標準,抑制一部分不正當的再審案件的發生。
2.《辦法》仍沒有轉變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缺失的情況,卻尚有部分新規定亦存在矛盾之處,具體表現:(1)單一的訴訟費征收方式與低成本訴訟制度相結合,增加了當事人纏訴的可能性,甚至導致濫訴現象。(2)申請支付令案件有及時方便、節省費用的特點,但《辦法》規定申請支付令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與原來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標準相比較,在大額支付令案件中,申請費大大增加,但同時卻沒有規定當債務人提出異議時申請費是否退還的問題,只要債務人提出異議程序即終止且得有申請人承擔申請費,因此更多的債權人放棄了申請支付令這種快捷訴訟方式。(3)駁回起訴、駁回上訴以及對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需交納訴訟費,但撤訴卻仍交納一半的案件受理費,一方面是已耗費司法資源的案件勿需承擔訴訟費,另一方面沒有動用或耗費較少司法資源的案件卻仍需交納訴訟費用。這樣不僅不能起到息訴的作用,反而鼓勵當事人動用更多的司法資源來達到其不正當的目的。
三、進一步完善訴訟費的調節功能
在對訴訟費制度的完善設計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理應得到加強,配合以其他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訴訟費理應在訴訟的各個環節充分發揮其積極而有效的調節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記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廣泛的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領取立案登記表,按表格填寫其所需進行訴訟的基本內容,并領取登記文書、登記編號以及訴訟指南,表明登記的完成。此時并不代表訴訟的開始,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訴訟指南,可以明確告訴原告如果他選擇訴訟,則應當按怎樣的標準交納訴訟費以及可能面臨的風險,但如果用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法院可將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應機構如民調中心或由職權的行政機關等尋求和解方案,并告知這一程序是免費的、快捷的且調停人都是經過專業訓練的。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分流相當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過程中設置靈活的訴訟費調節機制。在立案程序中即發揮訴訟費調節功能,設立強制答辯制度。強制答辯制度亦稱答辯失權制度,指在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被告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內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以后的答辯權。因原告交納訴訟費是作為訴訟成立與否的標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曉被告對訴訟的態度,所以原告交納的訴訟費用可以作為其在惡意訴訟下的懲戒擔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辯可以證明原告的起訴不能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駁回原告起訴并不退還訴訟費用,這樣可以使任何一個原告在起訴時需盡謹慎地注意義務,并防止惡意訴訟的發生。為節約訴訟時間,立案庭法官在訴答期間可以要求當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訴或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按現有規定退回一半訴訟費,另可將另一半訴訟費獎勵給原告或經協商確定的一方當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訴訟工本費。另外,在經過訴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沒有爭議的即時判決,應限制當事人上訴行為,如敗訴當事人聲明要上訴的,應規定其必須交納與判決金額及其他訴訟成本相等的保證金或等值的擔保,如判決沒有金錢給付義務,由法官根據案件的標的性質、價值作出書面指令,責令敗訴方交納一定標準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3.小額財產索償案件中設置訴訟費用獎勵制度。對適用簡便程序審理的小額財產索償案件在收費上實行低成本標準。小額案件采規定收費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額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費及訴訟費50元,但當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費用均不在裁判范圍之內;簡便程序時間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請轉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將訴訟費50元獎勵給原告;并且可以告誡原告,如其敗訴,不僅不退回任何費用,上訴后對方的訴訟私人成本包括律師費將計入訴訟費負擔;同時告誡被告如其敗訴上訴的,須得提供與一審敗訴金額相等的擔保金額,否則上訴意見將不被采納,這樣當事人多會選擇和解而非判決。
4.審理過程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在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訴訟費的功能可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繼續獎勵制度,為促進和解,在審前程序中當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審法官決定給予當事人按該案適用程序應交訴訟費的1/2的獎勵,在庭審中或庭審后和解的,給予當事人訴訟費1/4的獎勵;另一方面是懲戒制度,為保障訴訟的流暢,當出現人為的拖延訴訟現象,可以用加重訴訟費的辦法加以抑制。
5.以訴訟費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為解決部分當事人因其經濟特別困難不能支付訴訟費的,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訴訟發起時,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免交訴訟費用;在訴訟進行中,主審法官可以指令經濟地位優勢明顯的一方當事人代付訴訟費或墊付訴訟費;因經濟地位優勢明顯一方當事人的故意行為造成困難方訴訟困難的,主審法官還可指令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費用;另外,法院可以設立專項救助基金,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一定的費用補償,但僅限于訴訟用途。還可以引進訴訟費保險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險公司繳納一定的保險費,保險公司以實際發生的訴訟費用的一定比例為標準對由投保人應當負擔或實際負擔的訴訟費進行賠付,包括律師報酬在內的訴訟費用均可以保險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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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無疑是最省成本的方式,只需要交納一些工本費和登記費。《婚姻登記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領結婚證、離婚證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并公布。
目前看來,各地規定的離婚證工本費差別不大,大約在10元。當然,有些地區登記部門還會收取一些服務性費用,比如照相費,甚至調節費,這些費用并不是必須交納的,有權拒絕。
訴訟離婚:取決爭議標的價值
一旦離婚案件進入了法院訴訟程序,當事人就需要支付相應的案件訴訟費用,根據上海滬家律師事務所對其案件的統計,離婚訴訟的訴訟費用相對偏低,大多數案件的訴訟費用都在100元以下,訴訟費用超過10000元的案件很少。
協議離婚無疑是最省成本的方式,只需要交納一些工本費和登記費。《婚姻登記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領結婚證、離婚證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并公布。
目前看來,各地規定的離婚證工本費差別不大,大約在10元。當然,有些地區登記部門還會收取一些服務性費用,比如照相費,甚至調節費,這些費用并不是必須交納的,有權拒絕。
到法院起訴離婚是需要花錢的。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來源:文章屋網 )
訴訟收費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是法院業務經費的重要來源,作為基層法院,特別是審判條件艱苦的基層法院,在不增加當事人的訴累的前提下,如何正確合理的運用訴訟收費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下面筆者僅就基層法院非財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的收取,談一點個人認識,權作引玉之磚。根據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財產民事案件中,離婚案件,每件交納案件受理費10元至50元,涉及財產分割的,財產總額不超過1萬元的,不另收費,超過1萬元的,超過部分按1%交納;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每件交納案件受理費50元至100元,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納案件受理費50元至1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案件受理費10元至50元。另外,非財產案件當事人應當負擔勘驗、鑒定、公告、翻譯所實際支出的費用。
對于人民法院而言,受理這些非財產民事案件之后,所要進行的工作包括送達、調解、宣判等一系列的審判程序,眾所周知,在基層法院的轄區,多是面對我國聚集多數人口的農村、中小城鎮,由于幾千年封建文化的積淀和普法工作的不徹底性,導致了我國廣大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淡薄,不能正確認識法律訴訟,這就直接給基層法院送達、調解、宣判等等工作增加難度。特別是在某些婚姻家庭案件,當事人經常會閉門躲避、拒絕簽收,甚至連部分基層干部以種種理由推托拒絕配合,導致法院工作人員送達無門,多次送達,大大增加了法院工作開支。
根據以上規定看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非財產案件時,其在審判過程中的實際開支,是必然遠遠大于人民法院因此所接受國家財政部門核撥的“業務補助經費”。換而言之,人民法院如果拘泥于上述標準對非財產案件進行收費的話,對于財政而言,是絕對的入不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