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論文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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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論文

篇(1)

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財產保險由于情形急迫,貴在速決,而保險人即有代表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全權,得由其表示承保與否,如一經人承諾,保險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險承諾之權在于總公司,總公司要審查申請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后,始決定是否承諾,一俟承諾,人身保險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滿足法定條件后生效。因此,同財產保險合同相比,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之間的間隔時間更長,成立與生效之間也有時間之間隔。

然而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怎樣成立和生效,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利益何時得以保護,也關系到保險人保險責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為利益相對立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張:前者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盡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險保障;后者則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盡可能滯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當前被保險人面臨的保險風險。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訂立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討人身保險合同之訂立和生效,以為立法和司法實踐所借鑒。

一、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經投保人投保即要約和保險人承保即承諾兩個階段。①當事人就合同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險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險的發展也是沿著節約成本,特別是節約交易成本的道路發展的,因為保險是一種勞務型的金融商品,與以物質形態體現的商品有所區別,它的直接‘生產成本’相對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為節約交易成本,作為要約的投保書(或曰投保單)通常都由保險人事先擬就,投保人只需據實填具投保書即可。然而作為要約的投保書中通常并沒有注明明確的有效期限,保險人似乎沒有了承諾答復的時間約束,可以無限期地遲延承諾;如果不承諾,則可以無限期地不理會投保人,這極不利于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因此,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書中明確規定具體的有效期,并且這個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監督;二是投保書中未明確規定有效期,保險人無論是否承諾,是否都必須作出答復?何時答復?因此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這正是下面要研討的問題。

(一)保險人無論是否承諾,應否都必須答復

合同法一般原理認為,保險人作為受要約人,沒有必須答復的強制性義務,即使受要約人承諾時予以答復,也是受要約人權利的選擇。然而,如果對所有合同不分性質都機械地適用這一制度,可能正構成對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為合同法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護要約人,限制受要約人,要求受要約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承諾,否則一俟期限屆滿,要約失效,要約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處置其事務,以加速商品流轉,實現要約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單中未標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規定,投保單的約束力應是“合理期限”內,但對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個很難界定的事實問題(后文有述及)。若保險人不及時答復,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根據自己理解認為保險人已超過合理期限未承諾而轉向另一保險人投保,則投保人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長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時的保險保障,也不可能及時采取其它風險管理措施。這都不利于保護作為要約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險是根據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科學計算,以事先交納保險費的辦法建立集中的保險基金,用于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保險金或者在被保險人死傷疾病、達到合同規定的年齡、期限給付保險金的一種制度。其基本職能和目的就在于組織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以彌補損失。③如果因為保險人的消極行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風險致害,卻得不到補償,則有失所有“法律所應當始終奉行的一種價值觀”-公平。④再則,人身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的合同,保險人應當盡快作出答復。第四,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多是消費者,因此,人身保險合同一般是消費合同,消費者是社會經濟弱者,特別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僅基于人權,而且基于一國經濟持續發展之需要,現代法律也摒棄了對一般抽象正義的追求,而根據不同主體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以謀求法律價值中的實質正義,“根據不同法律主體的個體差異而給予保護,并不是對人類自由、平等法律原則的踐踏,相反,正是人類認識進步法制發展完善的標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應當要求作為受要約人的保險人予以答復,而無論是拒絕要約還是承諾,或其他之說明,但都應有強制的答復義務。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已規定了這一制度,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就明確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保險人對要約必須答復,答復內容可以是拒絕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為評估風險所需之說明,包括醫序報告、風險或實地調查等。

(二)保險人應在何時答復關于保險人答復時間,各國和各地區有二種不同體例,一是保險法律作出有別于合同法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明確規定答復期限,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投保單未約定答復期限的,保險人應在15日內答復;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規定,法律和司法實踐沒有具體明確的時間,而要求保險人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如美國。我國《保險法》也未對答復期限作規定,但據《合同法》第23條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要約的投保單中未載明有效期的,則保險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予以答復。⑥

兩種體例比較,第一種體制簡便易操作,第二種體制則具更強的靈活性,正因為如此,“合理期限”據具體情況不同,怎樣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論認為,“合理期限”的確定,必須考慮要約、答復的在途時間和受要約人必要的考慮時間,即合理期限=要約在途時間+受要約人必要考慮時間+答復的在途時間。其中在途時間比較能夠客觀地確定,而必要的考慮時間則仍難以確定,而且隨著現代通訊技術發展,尤其是網絡技術發展,“在途時間”將越來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慮時間”越發顯得重要,可以說“合理期限”≈“必要考慮時間”。其次,必要的考慮時間的確定,行業慣例有重要的影響,行業慣例是行業在長期的業務中逐漸形成的,是該行業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由于保險市場中保險人處于買方市場,因此,保險人努力做到更好,以爭取更多客戶,所以行業慣例常常不斷地強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護,而且行業慣例也時刻受法律的審查,而在市場經濟不成熟的國家,由于競爭的不充分,行業慣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也常表現出對行業慣例的無可奈何。“必要考慮時間”常常以“一般人標準”為依據,而如何確定“一般人標準”,則需要相應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國為例,陪審團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證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國法認為,“合理期限”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由承擔事實審的陪審團來確定,陪審團來自普通民眾,從良心、公平出發來確定,而且人數較多(一般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更加公平、合理地確定一般人認為的“合理期限”,而且這也為雙方當事人樂意接受,即使不使用陪審團,法官也必須站在陪審團的立場,從公平、良心來確定“合理期限”而非從法律或有關證據來判斷。同時基于訴訟中的法官自由心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一般理智、通情達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數人認定的“合理期限”為標準,這一舉證方式對事實審的陪審團或法官有極強的說服力,實質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約、答復在途時間易于確定,因此這里的“合理期限”實質就是“必要考慮時間”。而大陸法系奉行合議庭制和證據主義制度,有證據決定論的傾向,在確定“一般人標準”時,“實質上,由法官來認定一般人標準,并以此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即法官標準,而法官標準從理論而言,應當是高于甚至遠遠高于一般人標準的,因為法官知識、經驗都較豐富,認識水平顯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種體例中,大陸法系國家更適宜采第一種體例。我國亦如此。

(三)保險人依法答復和逾期不答復或逾期答復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復予以承諾,合同即成立;答復拒絕承諾,合同不成立;答復為評估風險之說明,待行為結束后保險人作出是否承諾之答復而決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險人超過合理期限不答復或逾期答復,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學者主張構成默示承諾。美國學者以經濟學觀點分析認為,法律應努力識別不同情況而適用不同規則:在接受要約比例高于拒絕要約的情況下,適用沉默即承諾規則;在別的情況下,適用沉默即為拒絕規則。⑧人身保險合同正屬于接受契約比例高于拒絕契約的情況,因此應適用沉默即承諾規則。一些國家或地區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認為應是沉默即承諾,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保險人未依法定時間答復,合同依要約條件成立。實質上,既然法律賦予了保險人答復的強制性義務,因此,如果保險人未按時予以答復,就應當推定保險人默示承諾,人身保險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時間應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屆滿時。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況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礙投保人或被保險因已向其它保險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擔任何責任。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險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即生效。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險合同何時生效呢?

(一)繳納保險費與合同生效

有些學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標志是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確保單等;二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分期繳納的,繳納首期保險費,二個條件同時是具備才能生效。因此,繳納保險費是人身保險合同產生和維持法律效力的實質要件。⑨澳門《商法典》第1045條第一項也規定,人身保險合同僅于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

通常認為,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既然是合同義務,依合同法之理論,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義務”,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對雙方未產生拘束力,本無“合同義務”可言。而人身保險合同以繳納保險費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險合同實質是附條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首期保險費為生效條件,只有當這一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生效。所以,將繳納保險費一概謂之投保人的“合同義務”有次妥當。正因為如此,在實踐中,有的保險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時即預交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在此情況下,一旦人身保險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為什么人身保險合同要以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保險費既不是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人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因此,即使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以后,需陸續交付的保險費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決定。各國法律禁止對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我國保險法第59條也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繳納保險費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而作為合同義務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人雖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之間仍應給予被保險人保險保障,在此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未收到保險費,也不能強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卻必須承擔保險責任,這無疑有害保險職能的發揮,也會引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即不支付保費卻得到保險保障,如此,則保險奉行之大數法則失靈,難以通過大數法則,集合資金組成保險基金。保險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二)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與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保險責任作為保險人承擔的主要合同義務,應該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年齡、期限時,才承擔的義務,因此其何時開始,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何時得到保險保障。然而各國實踐中,簽發保險單日期、同意承保日期雖常在投保日之后較長時期,但常常在保險單中將保險責任期間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時,我國更如此。也就是保險責任期間不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時,這明顯有違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國家為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之損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國壽險業者于承保壽險時,乃將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開,與投保人約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關于意外死亡部分即發生效力,但關于自然死亡部分須至保險人審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即簽發保險單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約定無論對于投保人或保險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險人之意外死亡與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無關,無妨礙保險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給予投保人更多地保護。這可為我們所借鑒,但如果說美國是依靠保險人之自律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那么我國更適宜以立法來強制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注釋:

[①]李玉泉博士認為一概地認為投保人就是要約人,保險人就是承諾人,是欠妥當的,填寫投保單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諾人,保險人也可以是要約人。盡管如此,李博士仍認為一般情況下,投保人即要約人,保險人即承諾人,參見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頁。

[②]陶駿、殷春華:《現代保險學》,南京大學出版社,1991,第16頁。

[③]關于保險的學說有很多,但關于保險的職能都認為其最基本、最固有的職能是彌補損失。

[④](美)彼得·斯坦、約·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觀》,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第74頁。

[⑤]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266頁。

[⑥]《保險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不僅其當時未規定答復時間,根據當時有關法律規也未規定答復時間,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彌補了這一不足。

[⑦]饒世權:“消費者舉證責任的比較研究”,《河北法學》,2000年第1期,第23頁。

[⑧](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1年,第130頁。

[⑨]李曉林、劉子操:《人身保險》,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77頁,另有的國家如美國允許對除人壽保險外的其他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

篇(2)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其次,從保險合同本身來看,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為自己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合同。這種合同一經簽訂,投保人的利益便應當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護。雖然《保險法》并未對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這并不會對投保人的利益構成不利影響。原因很簡單,如果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會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民事行為以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民事行為的商業保險不同于具有強制力的政策性保險,它是以自愿參與為前提的。因而,在簽約階段,被保險人的所謂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險人行使這種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就可能會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試舉例說明:張某與李某為夫妻,顯然,張某對李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張某以李某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顯然,張某在這個投保行為中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這個保險合同一經成立生效,張某的合法利益便應得到尊重和保護。然而,這里卻存在一個問題。如果被保險人李某在未經投保人張某同意的情況下把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作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張某以外的其他人,則可能構成對投保人利益的損害。依據《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享有的同樣是一種形成權,保險公司對其要求當然不能拒絕。但這一變更卻顯然有違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瞞著張某作了這一變更之后,張某可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并不知情,而繼續履行交費義務。直到發生保險事故時,才發現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已經不是自己了,從而失去了保險金的請求權。這樣的結果,顯然損害了張某作為投保人的正當權益。作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張某,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為保險金受益人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張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會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變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變更時也同樣不能無視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條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賠付責任。因此,這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確定應當說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并進行合理的規范。

篇(3)

一、人身保險的意義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可見,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現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5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此兩條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那么保險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臺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全面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或者違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常混亂。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承諾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承諾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承諾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承諾,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特別應注意貫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內容為限度而發生。法律無規定或當事人無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約束力。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⑦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德國,并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和保護義務等。這種義務雖不可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但如其違反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保險人或營銷員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后,怕其反悔,常謊稱不可退保,有的則任意夸大保險責任范圍,夸大保險作用,違反了保險人應承擔的告知、忠實和說明義務,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當其違反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應當向受有損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保險人而言,在參照國際慣例和與國際接軌的過程中,不能只參照于自己有利的慣例來蒙蔽投保人。如前所述,人身保險慣例上,投保人通常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那么依慣例,此種情形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也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這樣才能有效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上還存在通融給付的國際慣例。所謂通融給付,并非出于合同義務,而是出于關懷與友好,同時也是保險公司樹立形象、宣傳自身的手段,相對于“贏了官司,丟了客戶”,保險人是否值得反思呢?當然,人身保險合同的規范,也有賴于投保人正確理解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內涵,從而依法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

規范合同效力,其意義不止于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對維護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都極為重要。我國人口眾多,壽險市場前景遠大,保險法的實施只是規范和管理我國保險市場的一個開端,還必須有與之相適應的具體的配套法規和措施。有了法律引導、規范和保障,壽險業才能生機勃勃,健康發展,為國民經濟發展作出貢獻。

注釋:

①②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36頁;第41頁。

③吳勇敏:《保險法原理》,杭州大學出版社1995年11月版,第64頁。

④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6年修正7版,第113頁。

篇(4)

一是感覺城市業務發展還算順利,還有保源,靠城市業務就能實現增長目標,沒有必要大力發展農村業務。二是認為農村經濟基礎薄弱,保險需求不足,開展業務難度大,有畏難情緒,望而卻步。三是現在農村保險市場競爭還不激烈,沒有看到丟失農村保險市場的危險。

(二)對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沒有特別的政策支持

開展農村業務點多面廣,營銷服務部建設需投入多種費用,如:租賃費、裝修費、辦公費、電話費、宣傳費,應付各種攤派,還有服務工作的跟進、保費的收集上繳、客戶的回訪、賠案的調查、賠款的支付送達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產出不成比例,公司從費用角度考慮不合算,基層公司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積極性不高。

(三)農村營銷員開展業務困難,績效差、收入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農村客戶大都是低端客戶,高、中端客戶較少。農民的保險意識不足,展業的難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費很少。據資料顯示,在我國大中城市壽險件均保費能達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萬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縣城1000元以上,而農村只有500元左右。農村營銷員是勁沒少費、苦沒少吃、汗沒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四)發展農村業務風險大

與城市相比,農村的銷售人員和客戶的素質更加參差不齊,業務質量難以保證,利潤、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標完成困難。如有的地方農村的住院醫療賠付率年年都在農村人身保險業務的200%—300%以上,虧損嚴重,使得保險公司對該項業務望而卻步。

(五)銷售渠道單一

只有個人人——營銷員直接分散展業一個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順暢。

(六)產品對農民的保險需求適應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費高的問題。如現在各家公司業務規模較大的險種,一般交費都在5000元以上,交費都高,超出了農民的交費能力。二是交費方式不靈活。農民收入的特點是春秋兩季才有糧食或經濟作物的收入,還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節回家時,才能發到手,具有時間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農村人身保險產品的交費方式是定時交費,超寬限期失效。

(七)對營銷員的管理辦法不符合農村業務實際情況

考核標準定的太高,如嚴格執行,每次考核都會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級,15%左右的營銷員被解除合同。幾次考核下來,營銷員隊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現了許多地方都不敢嚴格考核的現象,不利于營銷員隊伍的管理和建設。

(八)保險服務難以到位,保險信譽低,給保險展業帶來困難

由于延伸到鄉鎮的機構、人員、業務量都少,很少或沒有配備客戶服務人員和設備,致使許多對客戶的服務措施,如:上門收取保費、送達保單、送賠款、幫助進行保單保全等,難以到位,使農民客戶對公司服務很不滿意,降低了投保的積極性。

二、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的對策

(一)提高對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一是要認識到開拓農村保險市場,服務三農工作是響應中央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偉大號召的重要舉措。二是發揮保險社會管理功能,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體現。在國家還沒有能力在農村普遍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更應該在農村大力發展商業壽險,使廣大的農民享受到保險保障,解除農民對未來不確定的人生風險的憂慮,補償人們因人生風險損失造成的經濟困難,發揮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三是實施科學發展觀,做大做強保險公司的必然選擇。要做到科學發展,發展戰略就必須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現在我國農村已參保的人群還不到30%,已參保的保障程度也極其有限,所以說這是一個人口眾多、保源潛力巨大的市場,極具開發價值。近年來農村業務所占的比重出現了逐年增加的趨勢,有的地區已從占30%發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區甚至達到了70%的水平,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只要開拓了農村市場,就為做大做強保險企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二)制訂規劃,積極實施,梯次推進,加快農村網點建設步伐

一是成立時間長、農村網點多的公司都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訂農村網點建設規劃。規劃制訂要遵循:“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積極實施、梯次推進”的原則,既不搞脫離實際的一陣風、一窩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積極的態度和明顯的效果。二是在時間要求上要區分不同的情況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總結推廣先進經驗。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肅酒泉的經驗很值得在全國推廣,可通過各種方式推廣他們的經驗,使他們的經驗在全國遍地開花。四是堅持標準,梯次推進。要成熟一個建設一個,逐年分批,梯次推進。鄉鎮營銷服務部建設要遵循“選到一個好主管,建立一種好機制,費用核算不虧損,后續服務跟得上”的原則。選一個好主管這條很重要,對主管的選擇要慎重,可在營銷員或正式員工中公開招聘,優中選優。總之,一定要選到合適人選。建立一種好機制,就是要建立營銷服務部的行政、晨會、業務、收入分配等各項制度,堅持體現績優多得的傭金分配制度,績優晉升制度。費用核算不虧損是指在上級公司加大費用投入后或建設營銷服務部一、二年后能不虧損就可以。后續服務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則,會使人力、物力、財力都跟不上,應適量梯次發展,使各項服務措施都能基本到達新建營銷服務部、營銷員和農民客戶。

(三)拓寬銷售渠道

在以營銷員為主銷售分散型業務的同時,尋求其他的銷售渠道。一是與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爭取他們支持。如與計生、教育、衛生、農機、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門合作,開辦計生系列,學生、農村合作醫療,農業機械手、駕乘人員、旅客、民營企業人員等人身意外、醫療、養老等保險。二是利用各種社會組織開展業務。如:民營企業家協會,各種自發組織起來的農作物、經濟作物、種養殖業的產供銷協會。三是發揮已有的兼業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郵政網點、各種銀行在農村的機構,各種人身保險業務。四是利用村干部、農村信貸員、農村醫生、電工等聯系農民群眾緊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險理念快,在群眾中有一定威信的優勢,讓他們經培訓后壽險業務。

(四)改進壽險產品設計

由于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位,現在農民亟需的就是醫療、養老和意外類保險產品。在產品的改造和設計時要根據農村普遍交費能力低的實際情況,遵循“較低繳費、保障適度、手續簡便、風險易控”的原則設計保險條款及費率。人身意外險的交費以不超過40元為宜,養老、醫療、理財類險種每份以不超過500元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數據為依據,適度保障。手續的設計要盡量簡便快捷,不體檢。風險控制采用加長觀察期,醫療類保險采用病種賠付型和住院補貼型保障,不用費用報銷的補償辦法,以規避造假騙賠風險。

(五)改革人管理辦法

一是降低考核標準,嚴格進行考核。除基準考核值不要設定得太高外,對解除合同的標準,主管職級維持的保費、保單件數、續期保費完成比率、下轄人員、甚至下轄團隊數量的標準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過探索,單降低基準考核值、保單件數、保費、人員數量這幾項,仍會出現大量主管維持不住職級需降級的情況。所以也必須降低下轄團隊數量的要求。在降低標準的情況下嚴格進行考核,這樣才能發揮基本法的激勵和約束作用。二是考核時間限制要放寬。根據農村兩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農民收入的主要來源,保費收入具有時間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要延長考核的時間限制,改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強化推動措施

一是組織推動。各總公司都要設立農村業務部,省市公司也要設立農村業務工作機構,縣區可實行縣城和農村分片管理。從組織上保證農村業務發展。二是目標考核推動。把農村業務列入各級公司年度目標進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級對農村業務的重視。三是選好突破口,強力推動。1.“新農合”是國家在農村為農民建立的第一個社會保障項目,現在還未完全確定經辦模式。河南新鄉、江蘇江陰的“政府主導推動,商業保險管理,醫療機構服務,衛生部門監督”的模式,雖然保險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費用上也相對緊張,但對保險公司的信譽和其他業務的帶動作用,已顯示出巨大的好處。2.農村干部養老險。過去有的公司已開辦了一些,現在就有許多農村干部正在領取每月幾十元的養老金。雖然錢不多,但在農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羨慕的。而且農村干部的投保資金籌集相對也容易些。3.農民工保險。農民工數量巨大,且長期在城市打工,接觸新事物快、保險意識相對強,有一定的經濟收入,因此要先從農民工人手做工作,見效相對較快。4.農村中收入高的人。選擇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對打開缺口相對容易些。5.民營企業、鄉鎮企業、村辦企業及其職工。6.失地農民的保險工作。

(七)做好保險服務工作,提高保險信譽

一是延伸服務網點。在中心鄉鎮建立小型的業務處理及客戶服務中心,使周邊鄉鎮都能在不太長的距離內辦理交單、交費、保全或賠款、給付等業務。二是加強服務工作培訓,強化服務工作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三是以農村客戶為中心建立農村客戶服務制度,規范農村客戶服務流程,簡化各種業務處理手續。四是根據農村收入的特點,改變條款交費期的規定。改為提前交費,給客戶利息,寬限期由2個月延長到半年,年內復效不重新體檢等。鼓勵農民客戶有收入時提前交費,無收入時延后交費,最大限度地為農民客戶提供方便。

(八)各級政府和各家公司都要全力支持開拓農村保險市場,服務“三農”工作

篇(5)

商業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障體系的關系

社會保障制度與商業人身保險都是社會保障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都對因生、老、病、死、殘等人身風險而遭遇不幸或困難的人給予經濟上的幫助,二者并行不悖、共同發展,既相互補充,又相互制約、相互影響。

(一)社會保障制度對人身保險發展的影響

社會保障制度是否健全與完善、其發展水平的高低對人身保險的發展有很大的影響,主要表現為:

社會保障的范圍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覆蓋面越窄,人身保險發展的空間相對越大;反之亦然。因為在經濟發展水平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范圍越小,即使社會保障標準和待遇維持原有水平,用于社會保障的總費用就越少。而社會保障費用和工資均來源于消費基金,社會保障費用的減少意味著工資部分的增多,即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應增加,人們參加人身保險的能力也相應增強。

社會保障的保障項目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保障項目越不齊全,人們對人身保險的需求相對越大。因為在人們的保障需求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的項目越少,需要由人身保險進行保障的就越多,參加保險的愿望和積極性就越高。同樣,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項目越少,用于社會保障的費用越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應增加,對保險的有效需求上升。

社會保障發展程度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發展程度是指社會保障的給付標準。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定和人們保障需求一定時,社會保障發展程度越低,對人身保險發展的促進作用越明顯。

(二)商業人身保險在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障制度的相互滲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業人身保險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將市場機制引入社會基本保險管理,可以提高社會保障體系的運行效率。許多國家都嘗試在社會基本保險的運作,特別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中引入市場機制,主要途徑是在國家監督之下選擇保險公司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政府通過投資限制、績效評估等辦法對其進行監管。保險公司尤其是壽險公司由于其產品特征、資產結構、對長期資本投資管理的豐富經驗等,成為基金經理人的首選目標。在美國,許多保險公司都是公立養老保險計劃的主要基金管理人。實踐證明,由保險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等私營機構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作效率比政府有較大幅度提高,在確保基金安全性的同時獲得了較高的投資收益。

商業養老保險作為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力量,可以提高社會保障的整體水平。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被雇主視為增強企業凝聚力和提高勞動生產率的重要手段。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都在積極引導和鼓勵自愿性職業年金計劃、企業養老金計劃等各類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的發展,不斷提高社會保障的整體水平。保險公司在數理計算、資產運用、繳費記錄管理、養老金支付等方面具有專長,在補充性養老保險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比如在美國,職業年金計劃最初由人壽保險公司提供全過程服務,在普及到一定程度時,信托和銀行等機構才開始參與。目前,由人壽保險公司承擔的職業養老保險計劃,占美國職業養老計劃資產的四分之一。日本在企業養老金制度運行的初期,也采取了由人壽保險公司和銀行提供全過程服務的方式。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日本的企業養老金業務主要由人壽保險公司和銀行信托等金融機構經營。

多樣化的商業養老與健康保險產品和服務,可以豐富社會保障體系層次。基本的社會保險只能是低水平的,滿足社會保障最基本的需求。同時,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提供的保障水平也是有限的。隨著經濟發展和人們收入的增長,社會成員對退休后生活水平的要求不斷提高,較低的社會保障標準越來越難以滿足社會的需求。商業人身保險可以彌補社會養老保障和社會醫療保障供給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一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安全網。

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現狀分析

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沿革和變化與全國大體一致,到2002年全省已建立了獨立于企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規范化、管理服務社會化的社會保障體系,在實現老有所養、病有所醫、弱有所助,和改革、發展、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一系列帶有地方特色的做法。

養老保險制度獲得重大突破。在參保范圍和對象上對非公企業參保作了有益探索,出臺了“低門檻準入”,“低水平享受”的辦法;在基金征繳方式上,開始由稅務部門征收;在統籌上,堅持以縣市為統籌單位,建立多元、穩定的基金籌措機制;積極探索農村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思路和對策。失業保險制度進一步完善。1995年率先出臺了《山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條例》,后又進行修訂,使失業保險的覆蓋率、征繳率和人均月征繳額等幾項主要指標均有所上升。醫療保險制度基本建立。醫療保險制度的基礎管理工作不斷加強,管理體系建設步伐加快,覆蓋范圍開始向城鎮全體勞動者拓展,并在農村開展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存在問題

目前,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運轉基本良好,保障水平也逐年提高,但由于脫胎于傳統計劃經濟,受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二元結構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在實際具體運作中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

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較弱。由于缺乏政策和國家財政支持,加上農民收入較低,參加社會保障觀念落后,意識淡薄等問題,山西省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還相對薄弱,目前除在最低生活保障、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社會救助等方面有所探索外,在最核心的社會化養老保險方面做得還遠遠不夠。

不同居民參與社會保障體系的資格和能力存在巨大差異。城鄉人口能否參加社會保險主要取決于是否擁有城鎮戶口;城鎮職工能否享受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主要取決于企業性質和所從事的行業,如在山西省內已經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中,大多數企業屬于壟斷性或資源性行業。

保障資金支付存在較大潛在風險。實現企業養老保險全覆蓋后,部分企業存在拒繳、欠繳現象;基本醫療保險政策體系不夠完善,控制醫療費用增長的難度加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資金到位率比較低,造成基金支付存在較大潛在風險。

社會保障體系運行效率不高,難以充分調動政府和市場的積極性。政府承擔了大量本應由市場來承擔的職能,例如各地社保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進行管理運作,強制主辦補充醫療保險,不僅效率不高,還存在資金混用等管理風險。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個人帳戶基金迫切需要金融機構專業化的資產管理服務,以及通過保險企業提供年金化領取方案;在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個人養老與健康保險方面,由于缺乏稅收優惠政策,限制了企業和個人的選擇空間,不同企業和個人差異化的保障需求無法得到充分滿足。

完善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途徑及措施

(一)具體途徑

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過程中,要使社會保障和人身保險既相互配合又充分發揮各自不同的保障功能,必須找到二者的最佳結合點。就具體途徑而言,可以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積極探索:

大力發展商業養老保險。現階段居民養老的主要形式有家庭養老、社會養老和社區養老。社區養老主要是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因經濟基礎較好,有能力提供一定的退休金或建有老人居住的敬老院。從山西省具體情況來看,社區養老事業因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發展非常有限,家庭養老仍是最主要的形式。

從人口結構來看,山西省老年人口的比重逐年上升,隨著城鎮化的發展戰略的實施,農村年輕勞動力大量向城市和非農業生產部門流動,加快了農村人口的老齡化;同時,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與“四二一”型家庭結構的大量涌現,將更難滿足老年人的供養需求。原有的養老保險不能適應發展的需求,購買商業養老險逐漸成為實現家庭成員“老有所靠、老有所養、自主養老”的一種重要理財方式。山西省保險公司應抓住機遇,發揮商業保險的網絡機構和風險管理優勢,為地方政府提供精算技術和資產管理服務,同時在企業年金保險和個人養老保險等領域有所作為,特別是為失地農民和農民工群體提供養老保險服務和相關咨詢服務。

大力發展商業健康保險。當前,山西商業健康保險迎來了發展的良好時機。隨著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國家對商業健康保險的地位和作用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還出臺了一系列有利于商業健康保險發展的相關政策。例如:保監會將繼續加強與財政部、稅務總局的聯系,爭取減免個人購買健康保險的所得稅,進一步鼓勵和吸納更多的居民個人參加商業健康保險,加快健康保險專業化進程;同時,明確商業健康保險地位,準確界定與基本醫療保險的界限,規范市場經營環境。《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大力推動健康保險發展,支持相關保險機構投資醫療機構;積極探索保險機構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健康發展。因此,山西保險業要抓住這個難得的發展機遇,努力發揮自身優勢,通過細化市場,研究制定發展戰略、確定經營領域與服務種類、設計合理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加快健康保險專業人才的培養來大力發展商業健康保險。

(二)具體措施

開發適銷對路的商業人身保險險種,優化險種結構。人身保險發展的生命力,關鍵在于險種的生命力。保險公司應審時度勢,根據居民保險需求的變化與差異,加快開發人身保險新險種的步伐,同時要努力調整優化險種結構,以滿足居民的不同需求。建議加強以下方面險種的完善和開發:

完善具有儲蓄功能的人身保險。多數居民認為,如果投保壽險而在保險期內未出險,保費便白交了。但如果到期還本,還能返還較高的利息,居民往往較容易接受。當然這需要保險資金投資收益率的支持。

加強對醫療市場的開發。對大多數居民來說,就醫看病所需要的開支還是比較高昂的。醫療費用居高不下,居民自然而然會尋求醫療保險作為保障。目前,山西省醫療保險開發很不完善,尤其是65歲以上的居民醫療保險,在所有的壽險公司中基本都是空白,可小規模探索或試辦。

團體壽險應加強有儲蓄性質的終身險開發。目前的團體壽險除團體養老保險外,幾乎沒有終身保險的險種,而人們往往更關心退休以后的保障問題。

適度提高保險金額,拓寬保險責任范圍。隨著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斷提高和生活條件的不斷改善,以及保險公司經營實力的增強,居民愿意獲得的保障水平、保障范圍都大為提高和增加,保險公司應順應形勢,適度提高保險金額,如災害性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就應適度增加,同時要拓寬保險責任范圍,特別是意外傷害保險和醫療保險的責任范圍。

適時調節經營戰略,積極穩妥地開發農村地區業務。國家實施的支持農村經濟發展的戰略,為保險公司的業務拓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機。保險公司應抓住機遇,積極穩妥地開發農村地區業務,在對原來的鄉鎮保險辦事處(站)和營業所進行改造與更新的基礎上,采取新的營銷體制,占領農村市場,贏得先機。山西省的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在全國的排名情況一直在中游徘徊,究其原因,都是因為各大壽險公司均忽視了農村這一塊重要領地。在抓牢城市客源的同時,涉足廣闊的農村客戶,不但是省內壽險保險公司可持續發展的途徑,更是人身保險市場完善和發展的必由之路。

加大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力度,提高業務管理體系方面的創新力度。山西省地區的信息分布和傳遞極不平衡,信息來源渠道有限,保險對于廣大普通百姓,尤其是農村居民來說,仍屬新鮮事物,這給保險銷售和服務帶來很多困難,因此推進營銷服務網點建設,加強營銷人員培訓和管理,不斷探索、創新適合山西省人身保險發展的組織形式,也成為推動人身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另外,目前山西保險業普遍存在重視開展業務而管理不足的情況,主要表現在客戶服務工作不充分,在客戶回訪和續期收費方面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因此,各家保險公司應健全客戶服務體系,提高客戶服務水平,盡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續期收費和客戶回訪制度,并不斷提高營銷人員的素質。此外,有條件的保險公司應考慮設立專門的農村保險部門,由專人專崗負責,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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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移交的權利為質物。可以作為質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設立權利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應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三)權利質押的效力

1.權利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權利憑證。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或者兌現質押標的以優先受償。但收取或者兌現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經出資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權利證書。

2.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人仍享有質物的處分權。

(2)質押合同可以約定出質人享有質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3)股票的出質人,在股票出質后,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不得轉讓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人,在權利出質后,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設立質押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記載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是否為有價證券。

保險單的性質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區別。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一種損失補償合同,而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單持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財產保單本身并不具有價值,不是民法上的有價證券。因此,財產保單不能用來設立擔保。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險單能否用于抵押的復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規定:“抵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并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險合同,尤其是壽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同,并非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儲蓄的性質。只要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險單即具有了充分的價值,而且這種價值是不可剝奪的。因此,在壽險合同中通常具有不喪失價值條款。也就是說,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特征和條件。因此,在國外,人壽保險單可以如同有價證券一樣背書或者設定質押,與儲蓄存單類似。對此,我國《保險法》第55條也有明確的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也就是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或者質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險單質押貸款是國外保險業的普遍作法。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也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內容大致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如果本合同當時已經具有現金價值,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借款,最高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額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期滿日償還。未能及時償還的,則所有利息將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視同重新借款。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或者向商業銀行貸款,應由投保人提出,并與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訂立質押合同。在質押合同中,投保人為出質人,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為質權人。質押合同訂立后,出質人應把人身保險單轉移給質權人占有,該質押合同自保險單占有轉移時生效。當然,以人身保險單設立質押,還要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即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要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才能設立質押,否則無效。不是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如果要設立質押,則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質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包括人身保險合同本身及利息債權、代位物等。人身保險合同的利息為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所得的價款,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代位物上。對于質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險金,值得探討。我們不敢茍同。筆者認為,質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險金,理由如下:

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標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險單,實質上是保險單所代表的權利,即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為設立質押,必須是確定的財產,而且出質人對該財產必須享有權利。出質人不能對他人的財產設立質押。在保險單質押合同中,出質人為投保人,投保人僅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權利,而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享有。因此,投保人僅能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設立質押,而不能以保險金的請求權設立質押。也就是說,保險單質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金。如果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了保險金的請求權,債權人不得要求以保險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設立質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險人明示同意以將來可以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因為以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僅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險人同意以將來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是以團體壽險保單設立質押,部分被保險人已屆保險金領取期,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僅能解除未到保險金領取期的被保險人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來實現債權,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險單設立質押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既可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也可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是因為保險合同訂有欠款扣除條款:“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派發紅利、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或保險費時,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有權先扣除欠款及其應付利息”。

另外,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效力僅限于設立質押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該現金價值所產生的孳息,而不應包括因投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的現金價值。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險單。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人身保險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險合同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后,如果人身保險合同設有保險單自動墊交條款,在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保險單,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質押的人身保險單作出處置,用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來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公司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申請解除保險合同,并以退保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債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圍,應以未實現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在質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未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解除合同,僅可以部分解除。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人身保險合同等權利證書。

(三)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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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東投保船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糾紛現狀

在青島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威海、石島、膠南等地,很多船東對其船上固定數額的船員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也有類似情況發生。多為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單約定的船員在海上的人身意外傷害和死亡的保險事故,船東主動向死傷者支付各種費用或因訴訟向死傷者進行賠償后,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拒絕后,船東向法院提訟。也有當事船舶的受傷船員本人或死亡船員家屬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或到法院對保險公司提訟的情形。各保險公司對每項支付請求的處理也不盡相同,甚至一個保險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對類似的支付請求處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雖然各保險公司對該保險品種的相關事項在保險條款中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是實踐操作中的不規范、記載事項不全面等情況,導致對該項保險的性質認定出現分歧,進而出現發生保險事故后究竟誰有權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以及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金支付給誰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險責任這一保險目的無法確定。有的保險公司甚至在有些情況下,不敢將保險金支付給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決了,才能確定自己的正確支付對象。由此,法院的判決就顯得更為重要。要解決上述矛盾和突出問題,就要從根本問題上入手,首先要對該項險種的性質,包括應然性質和實然性質進行認定。

(二)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之性質認定

1.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之應然性質認定

該項保險的應然性質,即該項保險在記載事項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時,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質①。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記載如下內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東及該船東姓名;(2)投保人數,多為雇傭人員及船員的人數;(3)附被保險人名單,即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船員名單;(4)保險內容及保險金最高限額,保險內容多為兩項:一是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二是意外醫療費用;(5)保險金最高限額,通常約定總限額及每人賠償限額;特別約定:(6)保險事故的限定范圍(多限定在出海作業時發生事故)以及賠付按出險人數與投保人數比例賠付等特別事項。關于該項保險的應然性質,在保險業及司法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項保險的性質為人身保險。其理由是,僅從其保險名稱來看,即屬于意外傷害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第95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等,可見該項保險應當屬于人身保險。另一種觀點認為,該項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船東/雇主責任險)。其理由是,多數糾紛發生后,船東所陳述出的其投保此項保險的目的為的是轉移其對船員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解釋,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合同的約定事項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因此,當船東提出其投保目的與保險單記載不符時,應作出有利于船東的解釋,即應當為責任保險。關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此項保險的應然性質,除一個特例為責任保險外,應當為人身保險。第一,從立法角度分析。《保險法》中的責任險屬于財產險。從《保險法》給出的三者的定義來看②,《保險法》對各類保險的設置,是以保險標的的不同為標準加以區分并進而分類的。如此一來,要對該項保險進行性質認定時,只要抓住保險標的這一項內容即可。然而從保險單的表面記載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中,該項保險的保險內容為團體人員的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以及意外醫療費用,如何區分保險標的是人身還是責任呢?因此還需要從另一個簡單明了的角度進一步分析。第二,從實踐角度分析。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保險法》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船東投保的責任險中,被保險人是船東,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船東是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人。而船東為其受雇船員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應當附有被保險人名單,被保險人一般為受雇于該船東的船員,發生保險事故后,該船員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因此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看被保險人是船東還是船員。從這一角度看,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可以簡便地分析出其性質為人身保險。第三,從保險條款約定的合同當事方和關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備案的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通用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條款為例,該條款對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均做出了明確規定:投保人是“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合法團體”;被保險人是“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人員”,且是該團體的“在職人員”;使用了人身保險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約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從保險條款的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險公司設置該項保險時,即將其設置為人身保險;因此,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認定為人身險。第四,從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受益人的約定分析。在約定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時,運用了實際支付原則,即醫療費的實際支付人為受益人,實際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發生后,如果船東實際支付了該項醫療費用,則船東的該部分雇主責任得到部分轉移。此部分的約定,可以視為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或然性責任保險性質。綜上,該項保險在各種事項登記完備時除船東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請求支付保險金時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以外,其應然的保險性質為人身保險。

2.船東投保船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船東責任保險的區別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1]船東責任保險是其中的一種,是指由船東支付保險費,以船東對其船員和其他與船舶有關人員的人身傷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產生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①。船東責任保險的標的不僅包括對其雇員發生意外造成人身傷亡、疾病等時產生的責任,還包括人員以外的船舶產生的責任。其范圍相對較廣。實踐中,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船東責任保險常常產生混淆,是因為二者有著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為船東;二是涉及的人員均為船東所雇傭的人員;三是僅人員保險部分,二者的承保項目在表面更為相似,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承保范圍主要有兩項: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船東責任險的承保范圍較為廣泛,以中國船東互保協會的保險條款為例,主要有:(1)人員傷、病或死亡-入會船船員;(2)人員傷、病或死亡-除入會船船員外的其他人員及對旅客的責任;(3)船員遣返及替換費用;(4)個人物品的滅失或損壞;(5)船舶全損船員失業賠償;(6)由某些補償協議或合同所產生的責任。而其中關于人員傷、亡等事項與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極具雷同性。但細加分析,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船東責任保險有以下幾點主要區別。第一,保險種類不同。前者可能為責任險或人身險(意外傷害險);后者則確定為責任保險(對外產生的賠償責任)。第二,被保險人不同。前者為約定的或者所附名單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可能為船東,也可能為團體中的一員;后者確定為船東。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受益人為團體成員、約定的受益人或其親屬或法定繼承人;因船東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在該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險事故不同。前者為被保險人員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后者為船東對第三者承擔或即將承擔賠償責任。第五,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前者為事故發生之日或者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發生之日②;后者為自船東遭到索賠或向第三者進行賠償之日。

3.不同的保單記載事項下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實然性質

認定實踐中,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所以會在性質上產生很大的分歧,是因為僅僅從保單表面記載的保險內容或保險項目,很難從實質上判斷該項保險的保險標的,因此從立法角度區分該項保險的性質不甚容易。通過多年的實踐總結,最好的區別兩類性質的保險的方法,就是從保險單對當事人和關系人的約定入手,更確切地說是從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約定入手,從究竟由誰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這一角度予以區分。船東擁有請求權的,為責任保險;發生意外的船員或雇員擁有請求權的,為人身保險。在實踐中,船東為其雇傭人員投保該項保險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單記載的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的不同情況,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情況一: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附有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被保險人名單,沒有受益人約定。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為有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權的人;沒有約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亦即被保險人即受雇于該船東的船員受到保險單約定的意外傷害時,該船員或其法定繼承人有權請求保險金;此時,保險標的為該船員的生命、身體和健康,該保險為人身保險。情況二: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被保險人為船東,沒有受益人約定。船東為了轉移自己的雇主責任,為受雇船員投保此項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后,船東成為有權請求保險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將自己對船員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責任進行轉移。保險標的是船東所可能承擔的對外責任,此時,該項保險為責任保險。情況三: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附有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被保險人名單,受益人約定為船東。這種情形在《保險法》2009年修改前出現最多;《保險法》修改后該種情形已經被明確禁止。該種情形多是船東以投保此項保險達到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的目的,將其對外賠償責任進行轉移的一種方式。《保險法》修改之前,該項保險為責任保險;《保險法》修改后,該項保險則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合同。情況四: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沒有附被保險人名單,沒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約定。此時,該項保險的性質屬于待定狀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于約定不明的事項,當事人也就是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進行補充協議,視補充協議內容根據前述方法判斷保險性質。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應當根據不同案情視為主要事項約定不明或重大誤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銷。

二、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案件的相關司法問題

(一)管轄

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案件,多數會在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保險事故應當發生在出海作業期間,則可以認定,此時的保險事故屬于“海上保險事故”,海事院對該類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呢?讓我們歷數相關的程序法來研究這一問題。198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暫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為18類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種,為海上保險業務糾紛案件。但對于什么是“海上保險業務糾紛”并沒有給出定義或范疇。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4條、第6條等相關管轄權的法條也未予明確。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規定的63種案件類型中,第28種為“海上保險、保賠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水運貨物保險、船舶保險、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人身保險、海上設施保險、集裝箱保險等合同糾紛案件。”該規定雖然沒有將“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的定義予以明確,但卻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圍,其中將涉及海上的保賠責任險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均劃入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因此,無論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可以由海事法院進行管轄。

(二)法律

適用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糾紛案件確定管轄權問題后,接下來需要確定的重要問題就是法律適用問題。在中國,關于保險合同的主要立法有兩部,一是《保險法》,二是《海商法》;前者為普通法,后者為特別法。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否屬于《海商法》規定的海上保險合同,則決定了此類案件的審理能否優先適用《海商法》這一特別法的規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險合同的界定標準暨與《保險法》中普通保險合同的區分

第一,以合同當事方為界定標準。《保險法》第2條對“保險”的內容作了詳盡的規定,這應當是保險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內容:“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10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可見,《保險法》中的合同當事方為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事故給付保險金。《海商法》第216條第1款對海上保險合同則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可見,海上保險合同當事方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事故負責賠償。當然,《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當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時,上述判斷標準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從實質內容來看,《保險法》中合同當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從法理上理解,《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為射他合同,是為他人的利益而約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種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則是常規的特定相對人的合同,約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以保險事故為界定標準。《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可見該事故泛指約定范圍內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該條對保險事故進行了明確規定,核心內容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所以,當保險事故約定在“海上事故”范圍內時,則應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事故的規定。第三,以保險標的為界定標準。《保險法》根據不同的保險標的區分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種不同性質的保險,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并且該兩種性質的保險均在《保險法》的調整范圍之內。因此,《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人的壽命和身體,以及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海商法》第218條規定:“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一)船舶;(二)貨物;(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四)貨物預期利潤;(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六)對第三人的責任;(七)由于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從這七項的列舉不難看出,其保險標的只限于財產和責任,而不包括人身(壽命和健康)。綜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特別規定。當一保險合同同時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為“海上事故”、保險標的為七項特別規定的限于財產和責任的標的,則能認定該保險合同為海上保險合同,應當優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有學者也在相關文獻中闡述了與筆者相類似的觀點,認為《海商法》對保險標的的限定“將海上保險標的與其他財產保險的標的區分開來,其法律意義在于:僅在保險標的為海上保險標的時,才有海商法的適用。”[2]

2.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法律適用問題

首先,因該項保險特別約定了保險事故是在“出海作業期間”,則限定了保險事故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個特征。其次,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則表面符合上述第一個特征;若不相同時,則不符合。再次,當該項保險符合被認定為責任保險的性質的情形時,則符合第三個特征;若被認定為人身保險的性質的情形時,則不符合。因此,該項保險只有在約定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性質符合責任保險,二者同時具備時,才能符合《海商法》對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才能優先適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種不具備上述三個標準的情形,均應適用《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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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是以農村低收入人群為保障對象,對他們面臨的疾病、死亡和殘疾等特定人身風險,提供風險保障的保險,具有一定程度的政策性和公益性、保障對象特殊、針對特定的人身風險、保費少和保額低、保障適度、保單通俗、流程相對簡單等特征,是農村風險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使低收入農民不因疾病、自然災害和意外傷害返貧或致貧,實現金融扶貧的一種有效手段。

近年來,我國正在積極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試點工作。第一階段: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2008年6月23日,保監會了《關于印發〈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的通知》,頒布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這標志著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工作正式啟動。[①]此后,保監會批準了中國人壽、太平洋人壽、泰康人壽和新華人壽等四家保險公司率先進行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2008年8月12日,中國人壽在山西推出了7款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這標志著我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正式進入試點階段。[②]此后,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在廣西、河南、黑龍江、山西、甘肅、青海、湖北、江西和四川等九個省份部分縣以下的農村開展,推出了14款小額保險產品,主要是定期壽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產品。第二階段:2009年4月以后。2009年4月21日,保監會在總結前一階段試點經驗的基礎上,了《關于進一步擴大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的通知》,進一步從試點范圍、試點產品、經營模式、組織領導以及指導監管等方面擴大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自此,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在我國得到了進一步的推廣論文提綱怎么寫。在首批試點的九省區內,保監局可根據情況增加試點鄉鎮制約因素,同時,增加河北、內蒙古、安徽、山東、海南、重慶、貴州、云南、陜西、寧夏等十個省、自治區作為試點區域。[③]截止到2009年上半年,共承保超過610萬低收入農民,保費收入超過1.4億元,承擔的風險保障超過810億元。[④]然而,從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在我國運行的情況來看,存在諸多制約因素,既有宏觀層面的因素,也有微觀層面的因素,下面分別對這些制約因素進行具體分析:

一、宏觀層面

(一)法律、政策因素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是向低收入農民提供的保險服務,由于他們的購買力有限,這就需要保險公司在切實滿足農民的風險保障需求的基礎上使保費低廉,然而保險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因此需要政府在法律、政策方面給予支持,這有利于調動保險公司的積極性。從國外的成功經驗來看,政府是推動農村小額保險良好運行的重要保證。

從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在我國試行的情況來看,在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存在如下不足:①現行保險法主要規范保險公司的商業性保險活動,而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推行中的很多情況缺乏法律依據,比如:政府的主導地位不明確;經營主體的經營行為缺乏法律保護。②需要政府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發展戰略進行系統性規劃,亟待完善支持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的有關稅收優惠、補貼政策,使之形成整體規劃的長效支持機制,而不只是臨時性、局部的政策。③需要各地政府針對農村小額保險建立風險損失基金,完善風險分散機制,降低保險公司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的經營風險,切實保證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經營的健康運行。

(二)監管因素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承保的是低收入農民最迫切的疾病、死亡和殘疾等特定風險,保險費率較低,我國保險公司開展此類業務的經驗不足,可能面臨的經營風險不容輕視。而且,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是以農村低收入人群為保障對象,覆蓋面較大,一旦保險公司出現經營風險,將產生較大范圍的消極的社會影響。由于此前我國極少開展此類業務,監管部門也缺乏相應的監管經驗,例如:需要深入研究對農村小額保險的經營風險特別是定價風險及道德風險的原因、后果及防范措施,需要完善對經營農村小額保險的保險公司在償付能力、公司治理結構及市場經營行為方面的監管要求,需要健全適用于農村地區的監管方式和方法,需要培養監管農村小額保險業務的專業化監管人員,需要完善風險管理機制。

二、微觀層面

(一)保險供給因素

1.在經營理念上存在偏差

在經營理念上,我國保險公司大多存在“重城市、輕農村”的傾向,缺乏對農村保險市場的經營管理經驗,在這樣的情況下,大多數壽險公司不愿或不敢進入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比如:在保監會2008年6月下發《關于印發〈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的通知》后一段時間,我國50多家壽險公司中僅有8家保險公司申請農村小額保險試點資格。[⑤]另外,有的保險公司對發展農村保險市場多停留在口號上制約因素,未能從戰略高度創新經營理念,從而缺乏切實的行動。

2. 農村金融環境薄弱,經營成本較高

農村地區地廣,人們居住較分散,交通不便,相關金融機構如保險公司、銀行、農村信用社的網點較少甚至沒有,其他組織如村委會、村民聯合組等缺乏保險產品的經驗和知識,缺乏合適的直銷和代銷人員。在農村金融環境薄弱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要開展小額人身保險業務,面臨開拓渠道、發展隊伍和培育市場的艱巨任務,用于宣傳、渠道建設以及服務的費用較高,制約了眾多商業保險公司進入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

3.保險產品設計存在不足,定價風險較大

一直以來,保險公司重視發展城市保險市場,缺乏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定價需要的足夠恰當的經驗數據和相關資料。在這樣的情況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只能依據現有的經驗生命表和積累的資料,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保險精算師的經驗進行定價,這將使保險公司面臨較大的定價風險。另外,現在一般是保險公司的總公司進行保險產品的設計,由于缺乏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的充分了解,難以兼顧城鄉之間、不同農村地區之間的差距,使得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的供給與需求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不能很好地滿足農民的多樣化需求。比如: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多集中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定期壽險,較缺乏適合部分農民需求的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產品;有的產品費率和保額較高,繳費期限較長,不適應農民收入較低和不穩定的特點;還需要簡化有關條款的限制,使保險業務的辦理更加便捷。

4.農村人身保險專業人員匱乏

一直以來,保險公司不重視發展農村保險市場,農村人身保險業務萎縮,原來在農村從事人身保險業務的專業人員多改行論文提綱怎么寫。由于保險公司長期不重視對農村人身保險專業人員的培養,缺乏農村人身保險專業人員的后備力量。在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過程中,為了降低經營小額保險的成本,保險公司只能借助現有的農村保險營銷組織如村委會等開展業務,聘請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人員的整體素質偏低,相關業務人員缺乏對保險知識的深入了解,制約了業務的開展。另外,由于農村地區點廣,交通不便,工作條件艱苦,難以吸引和留住相關業務人員。

(二)保險需求因素

1.農民的保險支付能力較低

按照馬斯洛的需要層次理論,人們首先要滿足生存需要,其次才是對安全需要的滿足。保險是滿足人們的安全需要的,人們只有在滿足了衣食住行等生存需要之后,才有可能購買保險。近些年來,在我國國民經濟高速增長的背景下制約因素,我國農民的收入有了較大的提高,例如:2007年、2008年、2009年農民人均年純收入分別為4140.36元、4760.62元和5153元。[⑥]但這部分收入要用于生產性和非生產性建設投資以及生活消費,在物價、醫療費用、教育費用高企的情況下,多數農民還是不能或不愿購買小額保險。而且,人均年純收入是就全國的平均水平而言,由于我國不同的農村地區發展不平衡,東西部地區差距較大,有的農村地區還處于相當貧困的狀況,這種地區之間的差異也制約著農村小額保險的健康運行。

2.農民缺乏保險知識和保險意識

從整體上來看,農民受教育的程度偏低,普遍缺乏保險知識和保險意識,加之保險公司一直以來在農村保險市場對保險知識的宣傳很少,由于保險產品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在現有農村人身保險業務人員素質普遍較低的情況下,農民缺乏對保險產品的了解。由于保險產品具有射幸性,要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才能獲得保險賠付,在這種情況下,農民會認為白交了保險費,這就會制約他們對小額人身保險的需求;另一方面,對于單個被保險人而言,交納的保險費要遠低于獲得的保險賠付,有的人可能會為了獲得保險賠付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使保險公司面臨來自需求方的道德風險和逆選擇問題,這會制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供給。

參考文獻

[1]中國保監會網站:circ.gov.cn

[2]劉玉煥,吳婷婷.農村小額人身保險面臨的難題及破解策略.保險職業學院學報[J]. 2008,(12).

[3]仝春建.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取得初步成效.中國保險報[N] . 2009-08-04.

[4]劉冀廣.我國保險監管在推動小額保險發展中的實踐與政策建議[J].上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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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1日,新修訂后的保險法將正式施行。新保險法增加了29條,改動100多處,在歷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動幅度較大的一次。新法對保險利益條款方面的明確規定,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而言是具體規范標準,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這對于保險業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的含義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 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種利益,實質上是一種與保險標的有密切聯系的合法經濟利害關系。在保險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標的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才能同保險人訂立有效的保險合同,當保險標的遭受承保范圍內的損失時,才能獲得保險人的賠償;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這種利害關系,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無效的合同,這是保險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即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實踐中之所以要明確保險利益原則,主要目的是為了滿足保險的補償功能,防止保險成為一種賭博行為和道德風險的發生。

二、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體現了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在對保險利益原則的表述上,新修訂的《保險法》與原《保險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修訂后的《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需要特別考慮的情況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即為兩個主體時,對保險利益如何要求,對投保時的保險利益要求、對事故發生后理賠時的保險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費論文。下面把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區分考慮。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是支付給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失或產生經濟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或經被保險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出自被保險人的意志。

因此,無論任何人作為投保人給某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都只能使該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獲利,而不會損害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時也不會使其他人獲利。被保險人對自己具有保險利益,法律已予確認,那么還有沒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呢?

綜合新《保險法》的三條新規定: 第12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1條“投保人對其家庭成員、近親屬、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等具有保險利益,此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34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得出結論:經被保險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近親屬、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險人純獲利益的人身保險,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險應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長。合同訂立后,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將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如離婚、解除勞動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約定由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并不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改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受到影響。所以人身保險應當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具有保險利益(如被保險人為自己的一輛汽車投保,后又將汽車轉讓給他人,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汽車毀損),那么該被保險人并未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當然也就不應給予補償。所以,財產保險應當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意味著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以及訂立后的一段時期內,被保險人可以不具有保險利益,只要合理預期被保險人在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訂立保險合同,這樣的保險合同應當有效。但預期的狀況畢竟是不確定事件,如果實際情況與預期相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在主觀上有過錯(存在故意或過失),這樣的合同不應歸于無效。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險人并未遭受損失,也就不應向其支付賠款。那么究竟該如何處理呢?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就通過排除被保險人的權利解決了這一問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可見,按新《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即無論是合同訂立時,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產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險的案例簡介與分析

一對夫婦,丈夫作為投保人以妻子為被保險人購買了一份保額為30萬的人壽保險,保費繳交年限為20年,受益人經妻子同意后只寫了丈夫一個人的名字。免費論文。3年后該對夫婦離婚,兩人沒有兒女,離婚后丈夫作為投保人持有這份人壽保險單,并繼續續交保費。又過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作為收益人獲得了30萬的人壽保險理賠金額。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發了女兒的“死人財”,向前女婿索要理賠金額未果,遂向法院起訴前女婿和保險公司。免費論文。

首先這份保險合同是有效的,因為法律規定投保時丈夫作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受益人雖然只是寫了丈夫一個人的名字,但這也是經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險法》明確了雖然離婚后該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對妻子具有保險利益,但是丈夫作為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并不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改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受到影響,因此保險公司向丈夫給付死亡保險金也是按照合同約定辦理理賠的合法行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觀上認為前女婿發了女兒的“死人財”,但是以女兒死亡時夫妻已經離婚、想獨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獨自獲得的高額保險金額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結果必定是失敗的,因為沒有法律依據。

在實務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險合同雖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權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寫丈夫一個人容易發生道德風險,無論誰是投保人,現實中受益人為了獲得保險金額而謀害被保險人的情況時有發生,建議受益人多寫幾個;其次,離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險合同,比較合符常規的做法是與前夫商量變更投保人和受益人為自己,自己支付給前夫在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繳交的保險費。

(二)財產保險的案例簡介與分析

一租客與房東簽訂了一份租期為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壞(人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為投保人給租住的房子購買一份保險期限為一年(也就是剛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財產保險合同,租客考慮到租住期內自己對房子具有保險利益(因為房子受到破壞要賠償),所以被保險人寫了租客,受益人當然寫了房東。可是租客住了10個月就離開了,并且很大方地把還有兩個月保險期限的財產保險合同送給了房東。一個月后,房子發生火災全損,房東見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在保險期限內,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以房東不是被保險人而拒絕理賠,房東遂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不履行合同。

這份財產保險合同由始到終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據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我們知道房東因為不是被保險人而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那么誰有權呢?當然是仍然是被保險人的租客,雖然租客沒有住滿一年,但具有理賠申請的人按照合同約定只有租客有權。比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決定要離開時房東要求一起去保險公司作合同變更,把被保險人改為房東自己,而房東就向租客支付剩下兩個月保鮮期的保險費。

四、結論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而對于人身保險來說,“投保容易理賠難”、承保時熱情似火、百折不撓,理賠時絞盡腦汁,百般推脫。可以說,這是很多被保險人(這里的被保險人按廣義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體會,也是被保險人集中反映的問題,使得保險的意義和作用受到諸多質疑;而對于財產保險來說,存在較大爭議的是: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以前保險標的發生轉讓也需要到保險公司進行報備,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沒有細致規定。新保險法對這方面的明確規定,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

[2] 陳柳. 論新《保險法》修訂及影響——基于保險利益條款的分析[J].

現代商貿工業, 2010,(2).

[3] 李茂.新保險法更重視被保人利益[J]. 滬港經濟,2009,(9).

篇(10)

 

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利益結構極為特殊,其結果使被保險人的生命利益通過死亡保險合同轉化為受益人的經濟利益期。如法律不嚴厲規制死亡保險的訂立和給付條件,在經濟利益之誘使下,易導致投保人與受益人做出嚴重威脅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行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中,因被保險人之行為能力欠缺,其道德風險更為突出。基于此,兩岸保險法均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特設嚴厲條款予以規制。

一、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歷程

臺灣“保險法”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規定體現于第107條。該條款歷經多次修訂,也體現了臺灣地區對于該問題的思索與考量。

1974年,臺灣地區立法機構增訂了第107條,規定:“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該條規定的增訂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礙者。

1997年,臺灣地區立法機構以14歲以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而引發道德風險的情形在實務中并不多見為由在當年臺灣“保險法”修正案中刪除了第107條的規定。但在臺灣保險實務中金融論文,主管機關仍然通過最高保險金額的方式來限制保險公司承保14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險金額。

2001年,臺灣“保險法”增訂再次第107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與之前條款相比,考慮到了被保險人死亡后的喪葬費用。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風險,又體現了對人性尊嚴的基本保障。

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于2001年增訂通過后,臺灣地區財政部依照同條第二項的授權將喪葬費用金額提高為200萬元新臺幣。然而,在實務運作中,保險公司均將死亡保險支付的喪葬費用按照定額給付操作,而非損失補償,即不論實際支出為何,只要在200萬元新臺幣以內,保險公司均依照合同訂立的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而據有關部門統計,臺灣地區兒童死亡的平均喪葬費用不超過20萬元新臺幣。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額喪葬費用限額和保險公司利用喪葬費用補償原則變相支付死亡保險給付的做法嚴重威脅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臺灣地區立法機構于對臺灣“保險法”第107條進行了修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于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金融論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前后內容比較

較之原條款,此次修訂涉及三方面內容。

第一,將兒童保單死亡給付生效年齡由滿十四歲提高至滿十五歲。對于兒童保單死亡保險給付生效年齡的規定,不同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立法。臺灣地區此次立法將死亡保單未成年人最低年齡提至15歲,可能與臺灣地區的勞動保障投保年齡和義務教育截止年齡均為15歲有關。

第二,取消了兒童死亡喪葬費用的給付,改為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回保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的賬戶價值。高額喪葬費用的取消,使道德風險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權益得以保護。

第三,規定為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者投保人壽保險,喪葬費用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2010年臺灣地區財政部核定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0萬元新臺幣。因此,目前喪葬費用限額為55.5萬元新臺幣。

此外,臺灣“保險法”第135條規定于傷害保險準用第107條規定。因此,目前僅有責任保險和健康保險不涉及此方面對被保險人的限制。

三、兩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的比較

大陸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的限制規定體現于《保險法》第33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與臺灣“保險法”相比,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具有明顯差異。

(一)投保人限制條件

大陸《保險法》規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為其投保死亡保險。臺灣“保險法”并未對未滿十五歲的死亡保險投保人做具體規定。因此,按照臺灣“保險法”規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險利益,均可以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險與普通人身保險有一定差別,應該在考慮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礎上對其人人身保險投保人做出限制規定,防范道德風險。從這個角度出發,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保護更為周全。但是,大陸《保險法》僅規定父母能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險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大陸《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三種,并立法上將三種父母在與子女關系上做平等之規定。如實際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雙亡由祖父母撫養金融論文,就受到了該款的限制。因此該款在投保主體上應予擴大。因此,建議大陸《保險法》第33條第2款修改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撫養關系的合法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總額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

(二)死亡給付限額

大陸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做出了明確的統一規定。保監會《關于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險限額的通知》(保監發[1999]43號)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死亡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2002年,保監會又在《關于在北京等試點城市放寬未成年人死亡保險金額通知》(保監發[2002]34號)中規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險的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的上限由5萬元提高到10萬元。”

臺灣地區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并未規定限額,而是規定若被保險人死亡時未滿十五歲,其死亡保險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險人“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

目前,大陸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已經多年未作變動。由于缺乏對通貨膨脹的影響、未成年人死亡尊嚴的維護和喪葬費用的補償需求的考慮,該限額已經嚴重影響了大陸未成年人人壽保險的市場需求。因此,建議大陸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并借鑒臺灣地區更為靈活的返還規定。

綜上所述,大陸《保險法》應當放寬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適當提高,在防范道德風險、維護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礎上適應社會的發展進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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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

一、我國人身保險需求的狀況及其影響因素

(一)我國人身保險需求的狀況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業保持了30%以上的年均增長速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保險需求的快速增長。2003年我國人均國內生產總值達到1090美元,首次突破1000美元大關,根據國際經驗,這一階段人們的消費需求開始升級。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人們對人身保險的需求將發生怎樣的變化呢?從經濟學上講,人身保險需求主要是針對消費者有購買能力的需求,即保險的有效需求。這部分需求是人身保險商品使用價值量指標,可以用人身保費收入來表示。用保費收入作為衡量標準,截止到08年底,我國的人身保費總額收入已經達到7337.7億元,增長十分迅速。從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總體上看保險深度(保費收入與GDP的比值)和保險密度(人均保費支出額)也得到了提高,前者從1980年的0.1%上升到3.26%。后者則從0.47元上升到735元。相比于國際標準來看:美國是8.97%,日本為11.07%,印度是2.86%,而保險深度在8%左右的是發達國家,6%左右的是中等發達國家,4%的屬于發展中國家。所以我國仍然處于發展中國家行列。

數據來源:《中國統計年鑒》、《中國保險統計年鑒》(1988-2008年)

從1978年恢復我國的保險業,從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轉型開始,人身保險需求抑制被釋放,得到大幅度增長,1992年中國保險市場開始對外開放,美國友邦保險子公司在上海設立,國外保險公司首次進入中國市場,而在2001年加入WTO后,我國保險業更加面臨新的挑戰跟競爭,各保險公司在競爭中優化管理努力創新險種,提升服務質量,使得我國保險業更加成熟與有效。

所以不管是從保險深度跟保險密度的數據上來看還是從保險業的發展市場來看,中國的保險需求都潛藏量巨大。

(二)影響人身保險需求的因素

1、文化制度因素

我國經歷了長達幾千年的封建社會時期,部分國民都有,相信神權。大部分民眾對保險感到陌生,對于風險的防范或者控制,有時候寧可相信神靈也不會想到去投保來轉嫁風險。受幾千年文化傳統的影響,多數人對于未來不可預測的風險都屬于被動防御型,而不是主動控制型。這只是對風險控制采取被動防御,而不是主動將其轉嫁控制――購買保險――投資小額資金防范可能發生的較大損失。20世紀90年代之前,政府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于受益于國家強制養老和醫療保險,形成了個人風險意識較為淡薄觀念。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政府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營企業、集體企業的員工政府強制保障水平相對下降,養老和醫療的費用逐漸大部分或全部由員工個人承擔,這使得城鎮人口的生活風險加大,從而對商業人身保險的需求大大增加。

2、人口因素

人口對人身保險需求的影響比較直接。從人口總量上說,人口數量越大,對人身保險的潛在需求就越大。我國是第一人口大國,人口數量龐大,對健康保險、意外傷害險這種適合每個人的保險險種,有著巨大的需求。從人口結構上看,人口的就業結構、年齡結構、家庭結構、空間結構等對人身保險需求有明顯影響。人口年齡結構的動態變化,將影響人們對壽險的偏好,從而對壽險市場需求產生影響。隨著我國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醫療技術的進步,人均壽命在不斷的延長,人口死亡率不斷下降,人口老齡化問題十分突出。數據顯示,我國老年人口(65歲及其以上)占總人口的比重從1988年的6.64%,短短20年間,上升到2008年的23.68%,差不多平均每五個人里面就有一個老人,而且這一數字還在增加,這就意味著我國壽險的潛在需求量巨大,壽險需求只會有增無減。另外,獨生子女是各個家庭關注的中心,少兒的健康醫療險也將在人身保險中扮演重要角色。

3、保險替代因素

保險也是一種商品,那么就會存在它的替代品,如社會保障制度,政府跟社會的輔助項目、財政轉移性支出等等。我國目前實施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就是本文研究的商業人身保險的替代因素之一,從1985年開始各地(有個別地區是1984年)紛紛重建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制度試點,到1991年國務院頒布《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覆蓋面擴大,包括了企業及其職工和個體工商戶,我國建立了社會統籌養老保險制度。直到2001年開始建立的“統賬分離”養老保險制度,養老金來源由三部分:國家、企業、個人組成,我國的社會養老保險在規模跟覆蓋面上都達到了一定的程度。并且,從1998年開始,政府基本上做到了養老金的按時足額發放,所以隨著我國社會保險的推出跟發展,人們有了基本養老保障,那么會對人身保險需求產生怎么樣的影響呢?是正面的影響還是消極的影響呢?下文將給出量化分析。

4、經濟因素

經濟因素是影響整個人身保險市場最直接、最普遍的因素,其中包括:(1)經濟增長。經濟的增長對保險需求產生較大的影響。一般而言,經濟增長將導致人們收入的普遍提高,生活條件的改善,從而人們對較高層次的需求如安全需求將逐漸重視,進而愿意投資壽險市場來滿足安全的需要。從世界壽險市場的發展來看,經濟越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壽險的發展程度就越高。一般來說,人身保險的需求會隨著經濟增長而同步增長。(2)個人可支配收入。我國人均年收入從1978年的381元,上升到2008年的22698元,可以說是一個巨大的飛躍。根據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人的需求分為五個層次依次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歸屬與愛情需求、被他人尊重的需求以及自我實現需求。當人們的基本生理需求達到滿足以后,隨著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就會有更高層次的需求隨之而來――安全。溫飽問題解決以后首當其沖的就是安全問題,所以我國的人身保險需求應該增長很快,并且應該有龐大的市場。(3)通貨膨脹。通貨膨脹對保險業影響最大的就是壽險行業,通貨膨脹直接影響人們對壽險需求的購買意愿。因為通過壽險分期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資金(或者利率)是早在購買保險時就確定的,所以一旦發生通貨膨脹,那么到期所得的資金就貶值了,所以在通貨膨脹時期壽險的需求會下降,人們會轉而把資金存入銀行或投入股市以增值保值,而不是用來購買保險。90年代左右由于重復投資和計劃的失控,導致我國遭遇了較高的通貨膨脹率,1985-1995年期間的平均通貨膨脹率高達16-18%,對壽險的需求帶來了負面影響。(4)保險費率。隨著保費費率的上升,即保險商品的價格上升,保險需求肯定會下降,就我國而言,由于保險業才發展不久,所以在保費費率制定上存在很大的不足,相比其他國家而言,我國的保費費率普遍偏高,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影響我國人身保險的需求。

二、需求模型的建立及回歸結果

(一)變量的選擇

1、被解釋變量

人身保險需求選取1988到2008年的人身保險保費收入――premium,作為衡量指標。

2、解釋變量

我們從上文提到影響因素中選取以下幾個并將其量化。

①國內生產總值――GDP,我國經濟總量指標。

②人均收入――per capital income(PCI),用來衡量我國人均收入的上漲對人身保險需求的影響。

③物價指數――price index,物價指數用來反映通貨膨脹的大小。

④保險企業職工人數――employee,用保險企業職工數來反映保險供給對人身保險需求的影響。

⑤老年人口比重――The proportion of old elderly,用老年人口所占全人口數的比重反映社會人口結構。

⑥為了反映我國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對商業人身保險需求產生的影響,本文引入虛擬變量D1。

D1=0(1988-1997年,我國社會養老保險初步建立)

D1=1(1998-2008年,我國社會養老保險做到按時足額發放保險金,并有了進一步的發展)

三、對回歸模型的分析與解釋

基于模型對我國人身保險需求的經濟解釋:

(一)解釋變量GDP估計系數與預期相符為都正,說明了我國人身保險保費收入與經濟增長是呈正相關的。我國國民生產總值GDP與人身保險保費收入之間的彈性系數是2.94,表明我國GDP每上漲1%,人身保險保費收入就會上漲2.94%,這也說明我國目前高速的經濟增長是保費收入的巨大推動力,這一結果也符合亞洲地區發展中國家的一般規律,即以經濟增長來拉動保險需求。

(二)解釋變量物價指數(price index)與回歸模型(1)的估計系數跟預期相符都為負,即我國人身保險需求與物價之間存在負相關性,隨著物價的上升保費收入會減少,這也與前文分析相符,但是這一反映通貨膨脹指標的變量是檢驗不顯著的,它存在66.8%的變異,不能很好的解釋保費的變動。本文對此的理解是,我國居民對保險的認識以及對保費費率認知是不足的,并且居民與市場間的信息不對稱或者信息滯后的現象,大部分人都無法對通貨膨脹的發生作出迅速的判斷跟相應的反映,直到發現身邊的物價都上漲,銀行利率上調以后才意識到通貨膨脹的到來,此時才發現通過壽險得到的錢貶值了,才開始減少對壽險的購買,所以在模型(1)中,物價指數這一變量檢驗不顯著,不能很好的解釋人身保險保費收入的變化。

(三)老年人比重,這是反映我國人口結構的重要指標之一,在模型(1)當中,我們看到回歸的估計系數與預期是一致的,都為正數,意味著,隨著人口老年人比重的增加,我國人身保險保費也會增加,但是它卻是檢驗不顯著的,存在53%的變異。本文對此的理解是,由于我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立的逐步完善,很多老年人口都得以通過社保獲得經濟來源,所以商業保險養老的比重就沒有想象的那么大了,而且受傳統思想“養兒防老”的影響,在我國大部分老年人都是由自己的兒女贍養,少有購買壽險的想法與舉動。

(四)保險供給。本文采用的保險公司的職工人數――employee作為解釋變量來表示保險供給的大小,在模型(1)跟(2)中,其回歸結果的估計系數均為負,與預期不相符,模型表明兩者呈負相關性,本文對此的理解是:目前中國保險市場處于供大于求的階段,即市場需求不足,如果保險公司只是通過增加員工數量擴大供給來提高保費收入的話,反而會增加公司的銷售成本,使得保費費率中的附加費率上升,導致總保費費率上升,從而使得保險產品的價格升高,反而會使得保險產品的銷售遞減,保費收入降低,所以會出現模型中估計系數為負的現象。

(五)人均收入對人身保險需求的影響,由于模型中引入的是倒數模型,所以1/PCI的估計系數為正,則反過來說明,PCI對人身保險需求的影響是負面的,這個也與預期不符,對此的解釋是,我國正處在發展階段,隨著人均收入增長,居民大部分都是把它儲蓄起來,以應對醫療費、教育費等的支出,或者購買汽車、房屋等耐用消費品,而不是購買保險。而且我國財富分配不均,20%的人口占了總存款的80%,所以在收入差距懸殊的環境下,在收入標準線以下的人有保險需求,但是無法支付,而富人則是買得起,卻不會再次需求,比如一個富人,是不可能買好幾分相同壽險的。所以人均收入對人身保險的需求并沒有很大的正效應。

(六)表示社會養老保險對商業人身保險保費收入替代作用的虛擬變量D1,模型的回歸結果是檢驗顯著,很好的解釋了因變量,但是其估計系數與預期數字相反的,本文認為,由于從1998年政府開始可以足額按時的發放養老金后,人民大眾都開始實實在在的看到或體會到養老保險帶來的益處,于是大家開始紛紛投保,也基于對保險的認識加深,人們除了社保以外也開始自己購買需要的保險商品;另一方面,由于國家提供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只能滿足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已,所以隨著人均收入提高,手頭上有閑置資金的人,也紛紛購買壽險,增加自己的養老金數額。

總的來說,從模型(1)到模型(2)的修正可以發現,物價指數與老年人口比重對我國人身保險的需求影響不大,而GDP、人均收入以及社保制度的實施對人身保險需求的變化有很高的解釋度,鑒于我國保險市場狀況、人們投資習慣與觀念的影響,使得人均收入,保險公司職工數,對我國人身保險需求的影響是負的。隨著我國GDP的快速增長,我國人身保險的需求也會隨之而增長。

注釋:

①倒數模型是一個變量非線性,但是卻是參數線性的模型,倒數模型的一個最顯著的特征是。隨著自變量的無線增大,因變量接近漸近值(asymptotic value)或者極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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