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看守所條例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看守所的訴訟職能
(一)《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看守所在訴訟中發揮的作用主要從屬于偵查職能《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看守所既無獨立的訴訟地位,也就無所謂獨立的訴訟職能,從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實踐來看,其在訴訟中發揮的作用從屬于偵查職能。《看守所條例》第3條規定:“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這里的“人犯”既包括未決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在看守所執行刑罰的已決犯,“人犯”一詞從1996年開始便已不再適用。給合實際情況,我國看守所主要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職能:一是監管職能。看守所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武裝警戒看守,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保障偵查、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二是部分刑罰執行職能。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的短刑犯,要執行刑罰,進行教育改造。三是偵查職能。1998年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通知》規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立案偵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刑事偵查部門立案偵查。所以公安機關是將看守所視為內設機構的,分配了部分偵查權。看守所在日常的監管工作中,還擔負著深挖余罪、配合破案的職責,這是看守所的一項基礎性業務工作,也獲得許多理論上的支持。③各級看守所在業績考核時,本所獲取的偵查線索,以及借此偵破案件的數量都成為考核的重要指標。看守所工作人員從犯罪嫌疑人那里獲取破案線索并成功協助破案的數量,則成為個人業績考評的重要指標,直接與自己是否能夠立功、嘉獎、獲得更多的獎金、獲得職務升遷的機會等緊密相關。[7]看守所以打擊犯罪、保障追訴為主要任務,強調對在押人員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配合懲治犯罪,其人權保障的功能并未得到彰顯。(二)未決羈押執行職能是一種預防性的、保護性的職能。看守所的未決羈押執行職能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審判,即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毀滅、偽造證據、串供;三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前的訴訟權利,使其免受控方的侵害。上述職能是看守所存在的本意。其次,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要特別注意的是,新《刑事訴訟法》將看守所代為執行的刑罰從余刑“一年以下”改為余刑“三個月以下”,所以留所服刑的人員將大大減少,這也表明看守所的工作重點不在于“已決犯的執行”。再次,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授予看守所偵查權,看守所也不是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公安部無權將偵查權分配給看守所。看守所事實上承擔的偵查職能是一把雙刃劍,作為“犯罪信息庫”,看守所獲取犯罪線索、深挖余罪確實有其他機關無可比擬的優勢,但是偵查職能的存在使得看守所具有“自利”和“圖利”的必要與可能。其必要性在于完成考核要求、獲得工作業績、履行法律職責等,其可能性就是利用看守職責中的權力,通過監聽、監視、審訊等手段來達到其偵查目的,對辦案機關的不合法要求、行為也只能睜一只眼、閉一只眼,使得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被監聽等訴訟權利也無從落實。因此,偵查職能加劇了看守所對偵查機關的附屬,使其無法保持中立。只有讓看守所的職能單純化,看守所僅僅關注對未決犯的監管和保護,才能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正確地對待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會見和通訊等。最后,筆者認為看守所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是一種司法職能,而非行政職能。我國刑事理論一般認為,刑事訴訟法所授予的專門機關的各項權力屬于司法權的范疇,如公安機關的偵查權是刑事司法權的一部分。由此可見,看守所的未決羈押執行權也應當屬于刑事司法權的范疇,也只有將其界定為刑事司法權,才能理順各種關系。行政訴訟法規定“屬于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所以看守所不應當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看守所一旦發生侵權行為應當納入刑事賠償的范疇,通過刑事賠償程序處理,《國家賠償法》關于看守所為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才有可能落到實處。
看守所的體制隸屬
上文論述了看守所獨立的訴訟地位,看守所訴訟職能應當單純化,著重于未決羈押執行,但是要實現看守所的中立和超然,使其真正享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最終都要落實到一個問題,即看守所的體制隸屬問題。(一)現有體制隸屬對看守所新的訴訟地位的制約由于看守所的神秘化和邊緣化,看守所的監管體制長期為人們所忽視,近幾年頻繁發生在看守所內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才使這個問題進入公眾視野,引起人們的重視和思考。根據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看守所條例》第5條的規定,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從法律規定看,看守所是被定位為縣級以上政府的職能部門而非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只不過交由公安機關代為管理。雖然看守所已將公安局的牌子換作了人民政府的牌子,但實際上仍然一直處于同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之下,隸屬于同級公安機關。由于人、財、物大權由公安機關掌握,公安機關的領導指揮、命令看守所的民警,要求其為偵查行為開綠燈,誰敢不從?如果不能真正脫離公安機關的管轄,看守所將在法律和現實的夾縫里求生存,即使法律賦予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也難以真正得到落實。(二)未來《看守所法》應當改革看守所體制隸屬以契合其新的訴訟地位羈押場所與公安機關分離,學界基本已達成共識,但就羈押場所分離后由誰管轄的問題則莫衷一是。有人建議由具有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院管轄。[8]筆者認為不妥,檢察院作為控方,如何能保障辯方的利益?只要是控方控制,不論檢、警,都存在同樣的問題,不能只看到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一面。有學者建議將看守所納入現在的監獄系統[9]。這樣設置域外也有立法例,例如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的規定,對未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移送監獄進行關押,但是不允許將未決犯與已決犯關押在同一房間。[10]但是,筆者認為看守所與監獄功能不同,看守所是羈押未決犯的場所,它須具備不同于監獄的特點,如要依法與控、辯雙方互相配合、制約,要提供法律咨詢服務,要提供特殊設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的權利等。正是為了維護未決犯在法律上的地位與權利,18世紀中期,西方一些國家對監獄制度進行了改良,將監獄劃分為已決監和未決監,形成近代意義上的看守所,如果再回復歷史作法,絕非良策。較多學者建議看守所應劃歸司法行政機關管理。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監獄,看守所和監獄同為羈押執行機構,可以互相比照、借鑒。自1983年開始的監獄制度改革是比較成功的,監獄在人權保障方面有了長足的進步,其管理水平、軟硬件設施、社會形象等都遠遠優于看守所,司法行政機關有管理監獄的機構、經驗,有能力基于中立的地位對看守所進行良好的管理。總之,保證看守所中立是看守所管理體制改革的目標和方向,未來《看守所法》應當對看守所的體制隸屬進行準確定位,以契合新《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獨立的訴訟地位。
作者:鐘明曦 單位:福建警察學院法律系
可以。看守所屬于國家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執法機關,在押人員伙食由國家負責,其生活條件并不優渥,日常生活用品需自費購買。如需給在押人員賬戶存錢,可在正常工作時間前往看守所內勤處辦理。賬上結余,可以在出看守所時提取。
【法律依據】
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人犯的勞動收入的支出,要建立帳目,嚴格手續。
(來源:文章屋網 )
進看守所不會被打。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教育;管理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看守所條例》第四條規定,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來源:文章屋網 )
2009年1月,時代周刊曝光了云南省李蕎明案,即人們熟知的“躲貓貓”案,自此,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件不斷被媒體曝光,包括,“喝水水”案、“睡覺覺”案、“洗澡澡”案等,僅2009年3月份被曝光的案件就有7例,這些案件無不引起了社會各界廣泛而強烈的關注,一些學者還發出了“犯罪嫌疑人也是人”的呼聲這些案件也引起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高度重視。看守所、公安局、派出所這些機關本應是社會正義的象征,為何會發生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這引發了人民大眾對司法機關公信力的質疑,也引發了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內部的大反思。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性死亡的問題也成為困擾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要的問題。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了這一現象頻頻發生呢?筆者認為:
一、權力的監督問題
(一)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監督受到地方政府的壓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公安機關屬于行政機關,當今中國存在行政權過于膨脹的問題,來自地方政府的壓力,讓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監督變得很艱難,而且,檢察院還在財政撥款上受制于地方政府,這讓檢察院的監督變得更加的形式化,甚至于包庇公安機關和相關責任人。
(二)雙層領導體制有時令監督陷入“兩難”
檢察機關受上級檢察院及當地黨委的雙重領導,一些地方發生在押人員死亡后,地方黨委與上級檢察機關因溝通協作不夠,對事件處理策略產生分歧,造成當地檢察機關無所適從,陷入“兩難”處境。
(三)人大代表沒能履行好自己的監督職責
在調查分析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例中,在筆者搜集到的42個案例中,有的地方黨委宣傳部都可以介入,但沒有一例案件有人大代表站出來說話。人大代表對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監督是我國監督體制中重要的一環,人大代表監督的缺失更會導致地方政府權力的膨脹,公安機關就可以恣意妄為。
(四)媒體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缺乏力度
案件發生后,媒體和公眾對執法機關的監督僅僅局限在口誅筆伐,如果過不能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這種監督是沒有實際意義的。而且,有些地方政府發生此類案件后不準媒體采訪,甚至出現威脅記者的情況,地方媒體更是受制于地方政府,不敢監督當地執法機關。
二、法律的滯后和執法人員的素質問題
執法人員的素質方面有兩個問題,法律專業知識不足,有很大一部分執法人員是以退伍軍人轉業和公務員考試等方式進入執法隊伍的,法律知識缺乏。但是更重要的問題是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執法辦案方式方法不規范。部分偵查人員為突破案件,執法辦案方式方法不規范,不講究辦案策略,法律程序意識淡薄,過分重視打擊,輕視人權保護。
第二,監所檢察人員思想認識存在偏差。一方面,部分監所檢察工作人員在工作開展中,重視協作配合,輕視監督檢察,遇到問題不及時提出糾正,擔心傷了和氣不利于今后工作的開展;另一方面,在對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的調查中,擔心自己牽涉其中而受到追究。
第三,監所檢察人員調查方式不夠獨立。一是過于依賴公安機關調查結果,缺少獨立調查,往往引用公安機關的調查結果。二是過于相信鑒定結論,忽視同步調查取證,有的監所工作人員甚至要等死亡鑒定結論明確后,才按照該鑒定結論搜集證據。
三、管理模式問題
現行看守所管理體制導致“牢頭治所”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由于看守所歸屬公安機關管理,對偵查機關來說,羈押為偵查服務,為了規避刑訊逼供的責任,或者作為刑訊逼供的補充,一些辦案人員往往向同室牢頭暗示某個被羈押人“不老實”,得到暗示和縱容的牢頭便開始對該被羈押人進行“擺平”。由于偵查機關的縱容,在看守所,牢頭行兇、牢頭治所等現象屢見不鮮,這不僅違背了看守所的管理要求,也是造成在押疑犯頻頻被毆打致死的罪魁禍首。
四、硬件問題
(一)基礎設施嚴重滯后,更新建設不足
目前,許多地方的看守所特別是縣一級的看守所人滿為患,設施陳舊,基本上是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修建的,硬件更不上,在押人員的生活衛生條件跟不上國家的標準,《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規定,在押人員居住的監室面積平均每人不得低于兩平方米,但是目前大部分看守所得不到這一標準,特別是貧困地區。由于犯罪率不斷上升,看守所人滿為患,在押人員睡的是擁擠的大通鋪,有的看守所竟然讓在押人員輪流睡覺或者睡走道。看守所條例明確要求各類人員要分別羈押,但是很多看守所不具備這種條件,只是簡單的分管分押,甚至是混押,這就導致監管人員很難高效管理這些在押人員,出現紕漏在所難免。
(二)由于在押人員數量過多,導致權益保障不足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矛盾突發,犯罪率不斷上升,造成目前看守所羈押人數多,但是在押人員權利得不到保障。譬如: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伙食保障不到位,醫療保障欠缺。
(三)看守警力不足,硬件設施缺乏
我國看守所中民警與在押人員的比例為8:100,而在我國監獄系統中民警與罪犯的比例為18:100。警力的不足導致民警的管理不到位,無法做到警察直接管理在押人員,就出現了犯人管理犯人的現象,就無法杜絕“牢頭獄霸”的存在。
>> “模范”看守所的“越獄”事件 聚焦看守所 刑訴法修改后看守所改進刑罰執行監督機制的思考 《看守所條例》小修 “景美看守所”探秘 看守所中立求索 “風暴眼”中的“看守所難題” 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預防研究 淺析看守所職務犯罪的預防 看守所的建筑防火設計 看守所獄偵耳目的終結 大陸看守所改革微調 看守所憶往(2003.12―2004.2) 淺談完善檢察機關對看守所的監督機制 看守所留所服刑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淺析看守所職務犯罪的易發環節與預防 偵查看守所職務犯罪案件的幾點謀略 談安防一體化在看守所項目中的應用 看守所被監管人員信息管理的設計與實現思路 對如何做好看守所工作的幾點看法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
進入改造中期之后,罪犯一般已經熟悉監所環境和生活作息規律,這是心態較為平穩的時期,也最利于服刑改造,教育效果相對初期和末期來說更為明顯。而到了離刑滿釋放最為接近的時期――改造末期的時候,罪犯心理又會出現很大的波動,即將出獄的悲喜交加的心情往往使服刑罪犯陷入恐慌,這對于服刑末期的改造是十分不利的。對于短期余刑犯的整個改造過程來說,這三個階段的過渡更加迅速,罪犯剛開始適應監所生活就即將面臨刑滿釋放,服刑心理變化明顯,心理狀態很不穩定。在對短刑犯的改造中,為了避免罪犯因轉換執行場所需要在短時間內適應新的環境而帶來的巨大心理波動,有必要將剩余刑期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內執行刑罰。這樣一來,已經在偵查階段適應了看守所羈押環境的服刑人員就能夠減少在服刑初期和服刑中期乃至末期之間的過渡期心理變化,更好地適應看守所的執行環境。
(二)減少變換監所帶來的環節,節約司法資源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未決人員由看守所集中關押。到了法院判決生效以后交付執行的時候,如果將所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全部轉移到監獄執行,則會產生一系列的從看守所出所到監獄收監的出所手續、入監體檢等收押程序。所有的環節都需要司法機關付出一定的司法資源和寶貴的時間,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刑罰執行成本最小化,有必要減少變換監所帶來的多余環節,將一部分刑期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執行剩余刑期,不再交由監獄執行。三個月的剩余刑期已經不允許罪犯再經歷繁瑣的出所收監程序,我們應當把有限的司法資源投入到看守所監區設施建設等有益的活動當中,這樣既簡化了訴訟執行程序,又能夠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
(三)短期服刑犯就近服刑,方便親屬探視
親屬探視權是各國普遍確立的罪犯的基本權利之一,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有權接受親屬探視。在我國,看守所的數量很多,一般情況下在每個區縣都至少設置有一個看守所,方便司法機關隨時提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把罪犯集中起來關押,進行有規模的教育改造,每個監獄的在押人員均比較多,但監獄的數量卻沒有看守所那么多,所以,在監獄服刑罪犯的親屬要想行使探視權,可能會經過較遠的路途,如果罪犯被關押在偏遠山區的監獄,探視起來就更加不方便。據了解,監獄每個監區的探視日也不一樣,一般是各個監區干警輪流值班,分時段探視。由于監獄服刑人員眾多,實際輪流到的親屬探視日也就會被固定,不便于探視權的行使。而看守所一般距離服刑人員住所地比較近,他們的親屬探視起來也就方便許多。看守所關押的已決犯人數較少,探視手續辦理和親屬會見的安排都會較容易得到實現。
(四)我國看守所的條件已經基本符合刑罰執行場所的標準
不同于國外將羈押場所與服刑場所徹底分開的做法,在我國,主要承擔羈押職能的看守所長期以來也同時承擔著對部分短刑犯的改造職能。作為服刑場所,看守所的建設規模和硬件設施雖然不如監獄,但是畢竟看守所和監獄關押的對象不同,看守所只針對少數短期余刑犯,管理人數較少,難度相對不大,且已經擁有改造短刑犯的豐富經驗,繼續將部分罪犯留所服刑具有現實可行性。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11個
看守所建設情況及在押人員死亡人數
看守所
名稱 建筑面積
(m2)監房數監房平均
使用面積(m2/
每在押人員) 正常死
亡人數 意外死
亡人數
北碚區看守所891446300
璧山縣看守所5195.77345.1210
大足縣看守所6180352.500
合川區看守所9730387.7600
江北區看守所1200060400
沙坪壩區看守所6343201―210
銅梁縣看守所4638314.100
潼南縣看守所267925――00
渝北區看守所4678441.500
長壽區看守所3400038400
重慶市第二看守所―――――― ―― ――
從以上筆者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所監督的看守所的調研情況來看,各看守所均擁有足夠的建筑面積和監室數量,且根據2003年3月26日公安部印發的《看守所等級評定辦法》的規定,67%的看守所已經達到一級看守所要求的在押人員監室使用面積人均不得低于2.6平方米的標準。另外,通過對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情況的調查,各看守所均未出現意外死亡的情況。即使在全國范圍內,2011年全國看守所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率也同比下降了62.5%參見:佚名.新華社:中國公安機關全力打造“陽光監所”[EB/OL].[2014-07-21]..
,由此可見,看守所越來越注重生命安全和人權保障。不僅如此,到目前為止,我國已經有1500多個看守所正式向社會開放,通過召開在押人員座談會、召開律師座談會、邀請新聞媒體采訪、接待各界人士參觀等多種方式,將看守所執法和管理置于公眾監督之下,努力建設“陽光監所”。參見:佚名.打造陽光監所 我國1500余個看守所對社會開放[EB/OL].[2014-07-21]..
因此,就我國看守所現狀來看,雖然執行過程中可能會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但總體上各看守所都已經基本具備應有的條件,符合刑罰執行場所的要求。
三、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個人特征
不同于大多數在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看守所留所執行的短期余刑犯因其犯罪性質一般較輕,判處刑罰的時間較短而具有特殊的心理特征。加之看守所和監獄無論在監所條件還是教育改造模式上都有所差異,導致留所服刑人員在看守所的服刑環境下形成了其特有的行為特點。分析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心理特征和行為特征,才能適時調整監管教育策略,提高改造成效,使服刑人員盡早回歸社會。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接受教育時間短,抗拒心理嚴重
“短刑犯不好管”是基層監獄和看守所執法者們的普遍直觀感受。雖然看守所在對服刑犯的改造中設定有考核指標,以此來測評服刑人員的表現情況,并作為減刑和假釋的參考依據,但短期余刑犯的服刑期很短,這些獎懲措施對他們的約束力并不大,就滋生了他們無視紀律,抗拒改造的心理。由于缺乏獎勵措施的有效激勵,而且罪犯普遍逆反心理較強,不可能擁有像普通遵紀守法的公民一樣的上進心。實踐中的短刑犯大多是初犯,且年輕人居多,文化知識水平并不高,導致他們做事易沖動,面對管教干警的教育更是置若罔聞,認為只要不犯大錯,管理人員就拿他們沒有辦法。
在較短的服刑期內還易產生“混刑期”心理,即對于監管人員的教育改造報以消極態度,不積極配合,而是以混日子的態度服刑。懷有這種心理的罪犯往往自我認知意識較差,以為自己刑期短,只要沒有再次犯罪,不久之后就會刑滿釋放,輕視管理干警的管理和教育。在服刑期間,具體表現為沒有上進心,改造目標意識不強,不認真悔過自新。雖然短期余刑留所服刑犯犯罪時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不大,但是在看守所服刑所要達到的效果不僅僅只是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還是通過限制人身自由使罪犯能夠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心理上能夠改過,達到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目的。而這種“混刑期”的心理狀態對于改造短期余刑犯是十分不利的。
(二)人員流動性強,個別化管理的規律難以掌握
對于留所服刑人員來說,在有罪判決做出之前的偵查、審查階段已經在看守所羈押一定時間,在執行生效判決所判處的剩余刑期時,又要從看守所未決犯監室轉移到已決犯監室,且由于剩余刑期較短,通常在已決犯監室關押不久就會刑滿釋放,導致留所服刑人員穩定性不強,流動性很大。通過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看守所的調查問卷顯示,重慶市第二看守所在新刑訴法施行以后,全部在押人員為150人,其中留所服刑人員僅為10人。由此可見,留所服刑犯人數在看守所內所占比例很小,流動性就更加凸顯,使得看守所短期余刑的管理對象呈現出極大的不穩定性。人員的流動性給根據不同標準分開關押的留所服刑犯的分類管理帶來了困難,因為罪犯各不相同的心理性格特征是在較長時間的服刑期內形成的,因此短時間內不能總結出性格規律,難以根據罪犯不同的心理特征分類別進行關押。
(三)接受改造時間短,刑滿釋放后再犯率高
根據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的調查報告顯示,短刑期罪犯刑滿釋放人員在重新犯罪人員中占到近70%。參見:佚名.短刑期罪犯改造探析[EB/OL].[2014-07-22]..
可見,對短刑期罪犯的改造效果明顯不如其他較長刑期罪犯。在保障人權的同時,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是執行刑罰的最終目標,而在實踐中,短刑期罪犯刑滿釋放后出現如此高的再犯率表明刑罰的執行并未完全實現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目的。
由于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期較短,三個月以內就會被刑滿釋放,教育改造沒有發揮充分的作用,因而再犯率高。服刑人員誤以為在看守所服刑也可以為所欲為,監禁刑對于已經被判處過刑罰的人的威懾力甚至不如對沒有犯過罪的人大,很容易使其出所之后再次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四、看守所短期余刑改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看守所關押的短期余刑犯因其具有刑期短、改造難等特點,導致看守所的教育改造工作存在諸多問題。隨著法治文明的進步,法律法規正在進行不斷修訂和補充,各個國家機關的刑罰執行工作也日臻完善,但同時,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罰執行工作中也會不斷出現一些新的問題。筆者通過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11個區縣看守所進行的問卷調查總結出看守所短期余刑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具體如下:
重慶市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11個
看守所短期余刑執行情況看守所
名稱是否分
開關押放風是
否分開減刑、
假釋的數量改革后在所
人數下降比率改革后留所
服刑犯人數
下降比率
北碚區看守所是是無 27% ――
璧山縣看守所是是無 35% ――
大足縣看守所是是無38.5% 10%
合川區看守所是是無 42% ――
江北區看守所是是無 33% ――
沙坪壩區看守所否是無 25% ――
銅梁縣看守所是是無 85% ――
潼南縣看守所是是無 ―― 57.6%
渝北區看守所是是無 30% ――
長壽區看守所是是無 70% ――
重慶市第二看守所否否無28.6%74%
自2013年《刑事訴訟法》、《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等新修訂的法律法規施行以來,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僅限于剩余刑期為三個月以下的短期余刑犯,余刑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罪犯都將交由監獄收押。通過對重慶市各區縣看守所的問卷調查顯示,各看守所在押人數均明顯減少,減少比率為27%到85%之間不等,其中留所服刑犯的人數減少比例在重慶市第二看守所也達到74%之多,其留所服刑人數從2012年12月末的39人直接減少到10人。看守所關押短期余刑人員的數量如此大量減少,給刑罰執行中的收押、向監獄移交罪犯、留所服刑人員的改造教育等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和挑戰。
(一)混合關押問題
“混關混押”是目前看守所在設置監室和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中出現的主要問題之一。我國《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看守所應當設置專門監區或者監室監管罪犯。監區和監室應當設在看守所警戒圍墻內。”第43條又對此做出了詳細的規定:“看守所應當將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別關押和管理。有條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性格特征、心理狀況、健康狀況、改造表現等,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同時,《看守所條例》第14條也規定:“對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羈押的人犯,應當分別羈押。”據此,對于看守所在押人員中已決犯和未決犯的分開、分類關押問題,相關法規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根據以上對重慶市11個區縣看守所的調研情況,沙坪壩區看守所和重慶市第二看守所并未分開關押、分開放風,說明實踐中仍然存在對已決人員與未決人員混合關押、同案人員混合關押等現象,各看守所并未完全做到遵守規定關押留所服刑犯,很容易出現“交叉感染”的情況。一旦出現未決犯和已決犯之間通風報信,互相交流信息,對于查清犯罪事實,管教服刑人員十分不利。混合關押現象的存在是有其深刻原因的。首先,部分看守所由于硬件條件設施不完善,場地和監所數量不夠,不具備將各類罪犯分別關押的客觀條件。其次,在規模較小的看守所里,留所服刑的人員數量也很少,流動性大,切實做到對各類人員準確分類關押存在困難。最后,從看守所管理方面來看,一些在押人員已經適應了其原先長期“盤踞”的監室環境,和相應監區監室的管教看守之間形成了一種默契,管教需要這類監室中的“老人”來維持在押人員的秩序,應該換監室的留所服刑人員也因為熟悉了以往所在的監室而希望得到相應管教的蔭蔽[6]。這些都是實踐中出現“混合關押”問題的原因。
(二)改造模式問題
對罪犯的改造分為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兩個方面。根據我國“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改造方針要求,從思想上把罪犯改造成能夠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應當是第一位的,要通過在監所組織罪犯進行勞動來實現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據公安部印發的《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組織在押人員勞動,促使在押人員養成勞動習慣、學習勞動技能、增強身體素質。”第5條規定:“具有勞動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應當參加看守所組織的勞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礎上,可以參加勞動。”據此,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組織留所服刑犯積極參與勞動改造。但是,隨著留所服刑人員數量大幅減少,使得看守所無法有規模地組織罪犯進行生產勞動。以重慶市第二看守所為例,留所服刑犯人數基本上少于十人,有時甚至只有兩三個人,平時根本不從事勞動生產。留所服刑人數少,加之流動性強,也就使日常勞動生產難以為繼,作為基礎性地位的勞動改造難以實現,教育改造工作更加無法保障。
實踐中,沒有勞動改造條件的看守所還存在使用留所服刑犯從事工勤工作的現象。我國公安部監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下發了《關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其條文規定:“為了規范看守所管理,保證羈押監管安全,公安部監所管理局決定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凡是使用留所服刑罪犯承擔炊事員(含幫廚、為在押人員送飯)、電工、水暖工等工勤工作的,應當于9月30日前完成清理和糾正,改由工勤人員承擔。看守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工勤人員。”根據此項通知,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看守所內所有在押人員就不應當從事工勤工作。但是,通過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看守所的走訪調查,筆者發現重慶市第二看守所仍然使用留所服刑犯承擔照顧病人的任務,這嚴重違反了對罪犯改造的規定。而最為危險的做法是用罪犯來照顧生病的在押人員,造成已決犯與未決犯之間,甚至是同案犯之間的接觸,他們之間就很有可能利用此機會來“通風報信”、相互串通。
(三)減刑、假釋等激勵措施適用率極低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于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危險或者有立功表現,并符合減刑、假釋規定的,可以依法予以減刑或假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79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通過對平時表現進行考核,管教干警認為其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經過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獲得減刑、假釋。根據以上對重慶市各區縣看守所短期余刑相關問題進行的問卷調查,我們可以發現,截至目前,每一個看守所均未出現一例獲減刑、假釋的情況,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減刑、假釋對于在看守所執行短期余刑的罪犯并沒有適用。
減刑假釋提請一般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但因為法院審理的起算時間從審監庭收到案卷開始,而立案庭到審監庭案卷移送時間長短不定,所以實踐中一般要經過兩到三個月,看守所才能收到最終的減刑假釋裁定。結合留所服刑犯的特殊情況,刑訴法修改后,其剩余刑期本來就不足三個月,如此長時間的減刑假釋審批程序根本不能適用,減刑無望的罪犯沒有了積極表現的動力,相關的獎勵措施對其約束力很小,考核也會變得更加低效。
(四)日常管理不如監獄規范化
不同于監獄只有刑罰執行這一項職能,看守所具有雙重職能,等待訴訟進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絕大多數,所內大部分工作人員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對未決犯的管理上面,對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只是看守所的輔助職能,致使管理干警忽視對留所服刑人員的監管和教育,無論是改造場所硬件配置還是日常勞動安排,都容易輕視短期余刑犯,管理中規范化不強。在管教理念上,干警們認為短期余刑犯大多人身危險性不大,出事故風險較小,就不重視看守所內已決犯的日常管理,監管松懈,給監所帶來很大的安全隱患。
由于缺乏規范化的管理,新刑訴法修改后,隨著留所服刑犯人數的減少,監室值班制度問題逐漸凸顯。以南京市白下看守所為例,根據該看守所管理規范,監所內監室人員值班要求五班雙人,即中午一個班,夜間四個班。據此要求,監室在押人員最低保有量不得低于10人,而目前對留所服刑人員的監管達不到這個基礎要求。若縮減值班人數,則不符合監管要求亦給監室安全造成影響,若增加每天值班班次,則服刑人員亦產生抵觸情緒,使日常管理處境尷尬[7]。在留所服刑人數少的情況下既要保障監所安全,同時又能合理分配值班就很困難,難以做到對日常值班的規范化管理。
(五)存在少數不當留所服刑罪犯
看守所設施和制度較不完備,而且管教不如監獄嚴格,許多罪犯都不愿被轉移到監獄服刑,加上實踐中交付不及時,就造成了不當留所服刑的問題。一方面,新修訂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雖然規定了公安機關交付執行的機關和期限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89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后,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對未成年犯應當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第290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代為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卻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計算剩余刑期的起算時間,給腐敗現象的滋生留下余地,致使公安機關“惡意”拖延交付執行日期。另一方面,監獄隨意拒收病犯也是造成不當留所服刑的一個因素。根據《監獄法》第17條的規定:“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不收監:(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對于患有疾病而監獄拒收,看守所只能將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建議,對于不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就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監獄不肯收”的困境[8]。這樣就導致了少數不該留所服刑的人仍然留在看守所。
五、看守所短期余刑執行問題的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有關看守所短期余刑執行問題最大的變化就是留所服刑人員數量的減少,雖然會產生一些新的問題,但也著實解決了以往看守所普遍存在的困難。比如以往因監室緊張而無法進行的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現在人數減少后就能夠更好地保證監室的供應和人均關押面積問題。
同時,為了使看守所和監獄完成留所服刑犯的轉交工作,有關部門已經對此做出規定,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來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所產生的變化,以指導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根據2013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開展的罪犯交付執行與留所服刑專項檢查活動,對于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依法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監獄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余刑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9]。該專項檢查活動方案中涉及檢查活動應當做好的六個方面的工作,以全面實現對交付執行工作的監督。
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和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在2013年1月也分別對留所服刑犯的轉交工作做出了有關規定。根據《關于做好余刑3個月以上罪犯交付執行工作的通知公監管〔2013〕2號》和《關于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做好余刑3個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2013〕司獄字4號》的規定,考慮到監獄關押爆滿,為緩解監獄壓力,確保交付的順利進行,對于余刑3個月以上罪犯按以下原則交付:(1)2012年底前判決生效的余刑3個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推遲3個月交付執行,于2013年4月底之前統一交付執行完畢。(2)2013年1月1日以后判決的余刑3個月以上的罪犯,依照法律規定按時交付監獄執行刑罰。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監獄關押人員驟然增多的壓力。
為了完善刑罰執行制度,解決看守所短期余刑犯執行的過程中面臨的諸多問題,應當針對我國留所服刑犯的特征,結合實踐中實際存在的難點,加強看守所自身管理和教育改造方式的改進,同時完善相關法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
(一)設立獨立監區,實現“分押、分管”
我國《看守所條例》和《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均對看守所分開監管和分開關押進行了規定。但是,從對重慶市各看守所調研的情況來看,并非每個看守所都能夠做到將已決人員和未決人員完全分開關押。為了防止關押人員之間的“交叉感染”,首先,看守所應當做到將已決犯和未決犯徹底隔離,在看守所內部設置獨立的監區。同時,在組織罪犯出監室活動時也要注意將已決犯和未決犯分開,杜絕他們之間相互接觸的現象出現。其次,有條件的看守所還應當盡力實現按照犯罪性質、心理特點、行為表現等進行分別關押和管理。對于留所服刑人數特別少,分類關押較困難的看守所,可以實行跨所聯合集中關押。
在實現“分押、分管”的同時,還要盡力實現“分教”。所謂“分教”,是與“分押、分管”相配套的措施,即在對具有不同特征的罪犯進行分開關押的基礎上,實施分類別管理教育。被判處徒刑的罪犯不同于一般社會上的普通公民,他們頂著不同的罪名進入看守所接受教育,有著不同的主觀惡性和心理特征,改造難度也不一樣。如果不加區別地對待,不利于他們在僅不足三個月的時間內實現有效的改造。一般來講,以罪犯的犯罪性質為主,兼顧主觀惡性程度、案情等標準可以將短刑犯分為五大類:即暴力型、財產型、涉毒型、欲型和其他型。參見:徐萬富,柏猛.短刑犯行為特點分析及矯治對策研究[J].犯罪與改造研究,2012,(8).
可以根據這些類別,對留所服刑犯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使其認識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才能深刻悔過、重新做人。
“分管”的一個重要內容是要對長期余刑犯合理安排勞動。從對重慶市第二看守所的調研結果來看,有的看守所之所以讓在押人員管理在押人員,使其從事工勤工作,就是因為沒有將服刑人員組織起來進行勞動改造。眾所周知,勞動是經過我國憲法確立的每個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對于在勞動中可以獲得更多的自由和人生樂趣的罪犯而言,這種權利則更加重要。但考慮到當前留所服刑犯人數的大幅減少,規模較小的看守所組織罪犯從事大規模的生產線勞動已經不太可能,而且較短的服刑時間也不允許他們重新學習新的有難度的技能。根據這種情況,看守所可以對服刑人員入所之前有何特殊勞動技能進行調查,盡量創造條件安排其從事相應的勞動。
(二)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因為看守所的主要職能是實行羈押,并不是進行罪犯改造管理,其干警很少受過專業的改造培訓,且由于看守所的經費較少,改造設施不如監獄,其并不具備完全的改造能力,普遍存在不重視罪犯改造管理的問題,為了更好實現對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改造,需要對其加以重視,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作為看守所監管工作的重要環節,管理干警是在服刑人員的改造中的直接引導者和管理者,同時又是監督者和刑罰執行者,因此,管理干警自身素質的提高就顯得尤為重要。而看守所作為主要關押未決犯的場所,所內干警的日常工作也主要是羈押、提審未決人員,其改造能力與監獄干警相比明顯較弱。要想提高看守所內短期余刑犯的改造效果,就要提高看守所管理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使其與監獄干警的改造能力相當。一方面,管教干警不僅要熟知現行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積極學習理論知識,做好基本的法律知識儲備工作,對于管理短期余刑犯的干警,還應當熟練掌握就業政策、社會保障政策、心理矯正知識、市場綜合信息等短期余刑犯非常關注的信息。針對即將出監的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心理特點、行為特點,善于做好全面細致、耐心引導、寬嚴相濟的管理教育工作。參見:吳曉錄.短余刑罪犯管理對策初談[EB/OL].[20140627]..
另一方面,干警們要有強烈的責任心和嚴格執法的精神,將服刑人員的控申以及舉報意見及時記錄下來并按照規定上報,在改造罪犯的同時保證他們的合法訴求能夠得到實現。
為了更好實現看守所執行短期余刑的能力,我們建議在看守所獄警中設刑罰執行人專崗,由他們負責刑罰執行,專職人員要滿足一定的條件,經過特別的培訓,按照監獄警察的任職條件招錄。
(三)駐所檢察機構要針對刑罰執行進行專門監督
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刑罰的執行活動要由人民檢察院負責監督,履行好監所執行刑罰的監督職能對于看守所改造短期余刑犯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高檢發監字[2008]1號)的規定,檢察機關對以下留所服刑的執行進行監督:(1)看守所辦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關規定;(2)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規定履行批準手續;(3)看守所是否將未成年犯或者被決定勞教人員留所執行;(4)看守所是否將留所服刑罪犯與其他在押人員分別關押。雖然其中部分內容已經不符合當前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取其可用之處,足以窺見檢察機關對留所服刑人員執行中的監督職能。就分開關押這一點來說,如果檢察機關能在實踐中切實起到監督的作用,就會及時糾正混合關押的情況,從而避免混關混押的安全隱患。
駐所檢察應加強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對法院在案件生效判決下達后,一個月內不發《執行通知書》的,看守所收到《執行通知書》后一個月內不交付執行的,要及時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對不交付執行涉嫌瀆職犯罪的要及時立案查處。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深入看守所進行全面的檢查和監督,履行好維護服刑人員的合法權益,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職責。
(四)完善短期余刑執行程序
一是建立短期余刑犯減刑、假釋速決程序。減刑、假釋之所以在短期余刑的執行中不能適用,就是因為實踐中從減刑、假釋的提請到最終收到減刑、假釋的裁定一般需要兩三個月,如此長時間的減刑、假釋審批程序導致短期余刑犯在僅剩的三個月以下刑期內根本無法獲得減刑、假釋。若要將減刑、假釋適用到短期余刑犯中,激勵他們好好表現,爭取早日回歸社會,就要設立針對剩余刑期較短罪犯的速決程序,縮短審理期限,使服刑中的短期余刑犯能夠看到提前釋放的希望。
二是統一刑期計算標準。在對重慶市各區縣看守所的調研中,我們發現經在押人員申訴后糾正刑期計算錯誤的現象較為普遍。如璧山縣看守所反映,其出現刑期計算錯誤是因為有關行政拘留時間是否折抵刑期的規定不一致,有折抵和不折抵兩種觀點,導致計算刑期的標準不統一,實踐中在具體認定上存在疑難。日后立法中應當考慮到對具體問題規定不統一的情況,結合實踐中看守所反映出來的問題加以改進。
三是創新獎懲措施。依據現有的減刑、假釋相關規定,實踐中已經證明其很少能夠適用到留所服刑犯中,所以,要創新獎懲方法,探索出適用于短期余刑犯的考核標準與獎懲措施。看守所可以根據本所的具體情況制定相關規定,對認真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的罪犯從生活上進行獎勵,比如改善伙食等。而對于“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服刑人員的懲罰也不能僅限于關禁閉等體罰,要創新思維,從限制開支等方面懲罰。所有的獎懲標準都要由管理干警進行量化并定期公示,以激勵服刑中的罪犯積極改造。
四是切實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隨著“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入新刑訴法條文,表明我國越來越重視人權,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權益的保障。但在現行的《看守所條例》共52條中,“人犯”一詞就使用了71次,這在稱呼上就是對服刑人員的不尊重。參見:孟昭陽.《看守所條例》修改中的若干問題[J].民主與法制,2011,(15).
今后在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執行中應當將這一原則貫徹下去,一方面要尊重其人身自由,保障在押人員所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權以及受到公平公正待遇等權利,另一方面還要完善這些權利的相關救濟制度,設立檢察信箱,為在押人員能夠依法提起申訴、控告提供相應的救濟渠道,并通過公開所務信息以保障罪犯的信息知悉權。
六、結語
正如人們所說,一個國家對待世界上“最壞”、最窮途末路的那批人的態度,最能說明這個國家對待人的態度[10]。看守所履行其對罪犯的教育改造這一職能的過程,也是檢驗一個國家是否能夠切實做到保障人權的試金石。隨著當前司法改革浪潮的不斷推進,為了更好實現刑罰執行效果,我國看守所的監室設施建設和教育改造水平也在逐漸提高。近年來,無論是《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的修訂,還是《關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的通知》等公安部內部規范性文件的出臺,都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看守所刑罰執行制度,但面對當前看守所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的問題,十分有必要出臺一部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看守所法》,將看守所相關規定上升到法律層面,并結合短期余刑犯自身特點和司法實踐進行管理方法和教育模式上的創新,完善減刑、假釋制度,加強監所的檢察監督,使其與新刑訴法接軌,建設成權威、完備、可行的中國特色短期余刑執行制度。
JS
參考文獻:
[1]吳宗憲.當代西方監獄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1.
[2]鐘明曦.論新《刑事訴訟法》中的看守所[J].福建警察學院學報,2013,(1):64.
[3]羅旭紅,楊學軍.公安刑事辦案程序通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161.
[4]吳旭,柳彩耕.淺議“留所服刑”[J].法制博覽,2013,(7):181.
[5]徐盈雁.高檢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開展罪犯交付執行與留所服刑專項檢查活動:今年起余刑三個月以上罪犯交監獄執行[N].檢察日報,2013-01-26.
[6]閻亞東,王一鳴.看守所分押分管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及檢察監督對策[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3).
[7]林平.當前基層看守所服刑罪犯管理現狀及思考[N].東方衛報,2014-01-22.
[8]羅燕紅.看守所是否適合作為服刑場所的探討[J].法制與社會,2012,(10):270.
[9]徐盈雁.高檢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開展罪犯交付執行與留所服刑專項檢查活動:今年起余刑三個月以上罪犯交監獄執行[N].檢察日報,2013-01-26.
[10]程雷.聚焦看守所[J].中國改革,2010,(4):72-76.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Execution of
Remaining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GAO Yifei, ZHANG L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conserve judicial resources, to facilitate reform of criminal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issued on January 1st 2013, provides that criminals who are sentenced to a set term of imprisonment, remained less than three months of sentences before being delivered, will be executed by detention. Unlike criminals in prison,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hav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which need to be studied separately. Through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the eleven detention centers in Chongqing, we can find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such as the imprisonment of criminals of different gender, age and criminal type; the imperfect transformation model; the low rate of utilizing commutation and parole, etc..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ndependent internal prison area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detention center, transformation capacity should be improved, and specialized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needs to be strengthened so as to improve the function of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xecutive procedure.
Key Words: detention center;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duc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十條規定,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來源:文章屋網 )
看守所等監管場所人權保護不足產生的原因,主要是看守所執法人員在思想認識上存在誤區:(一)認為被監管對象在監管場所只有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權利,沒有必要過多地強調其他權利;(二)認為被監管對象是壞人,有些甚至是社會渣子,監管條件差一點對他們也是一種懲罰;(三)認為被監管對象雖然是公民,但他們是違法和涉嫌犯罪的公民,不可能和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四)認為被監管對象的合法權益是應該保障,但當地條件有限,無法保障;(五)認為保障被監管對象合法權益不僅需要物質準備,而且需要思想準備,而思想準備需要一個過程。因而在權益保障方面,主觀上持觀望態度,行動上表現為“不作為”。另外就是立法滯后,我國現行的看守所條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內容已明顯落后于形勢的發展,造成了對在押人員人權保護的法律依據不足。
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權呼聲高漲的今天,嚴防“躲貓貓”事件再次發生,人民檢察院應充分發揮駐所檢察監督職能,強化看守所被羈押人員的人權保障機制,樹立維權意識,轉變執法觀念,突出人權觀念,增強服務意識,提高依法監督的水平,使駐所檢察工作更具人性化,實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權保障。
中圖分類號:DF84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26-0259-02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同時,監管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和判處拘役的罪犯稱為留所服刑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統稱為在押人員。看守所擔負著對在押人員的羈押管理、教育轉化和深挖犯罪等重要任務。檢察機關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在看守所設置檢察室,是為了監督看守所更好地履行監管執法職能,維護監管場所的穩定和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為了使在押人員的生存權得到良好的保障,每個在押人員從入所到出所期間的生活經費都由國家財政按規定標準予以撥付,并且在《看守所條例》中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在押人員生活經費標準執行的怎樣,關系到在押人員的身體健康,關系到監管場所的安全與穩定,關系到在押人員的教育轉化,也關系到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高檢院在2008年頒發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中,將“沒有執行在押人員生活標準規定的”作為必須檢察糾正的違法情形之一。在開展監所檢察工作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看守所普遍存在在押人員伙食供給過低,達不到公安部、財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經費開支范圍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和《看守所在押人員伙食實物量標準》的規定標準。由于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在押人員的健康狀況和身體免疫能力普遍下降,導致在押人員產生了反監管的對抗情緒,不僅威脅到監管場所的安全,而且還嚴重妨礙了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現結合駐所檢察工作的實際,筆者擬對看守所在押人員伙食供給的現狀、存在問題的原因以及如何對此類問題進行監督,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在押人員伙食供給的基本現狀及特點
(一)基本現狀
1.在押人員給養經費的主要來源。目前,看守所在押人員給養經費的主要來源有三個:一是政府財政專項撥款。許多看守所在財政撥款經費中用于給養開支的大約每人每月90元。二是看守所自籌經費進行補貼。大部分看守所均對外承攬勞務,組織在押人員開展各種生產勞動,生產勞動中的部分收入用于補貼因財政撥款經費中用于給養開支不足的部分,具體開支情況因看守所不公開,無法掌握。三是將伙食費的承擔變相轉嫁到在押人員身上。主要表現在:為了解決因經費投入不足致使在押人員伙食水平偏低問題,看守所經常制作、出售一些飯菜賣給在押人員,在押人員就用家屬或親戚朋友為其存入看守所的錢款自費選購,這些飯菜的價格都高出市場價格許多,這種伙食就是“高價加餐”。
2.給養經費的管理及制度執行情況。根據公安部、財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經費開支范圍和管理辦法的規定》,由政府財政撥付的在押人員給養經費的使用、管理應受當地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但據調查了解,當前看守所在押人員的給養經費不能直接撥付到看守所,而是先撥付到看守所的領導機關公安局,剩余的部分才能到達看守所。剩余部分給養費的具體使用和管理都是由看守所自行掌握,財政、審計部門只作程序性的監督和檢查。
3.糧油等給養物資的采購情況。看守所在押人員的糧油、蔬菜等物資都是由看守所派專人負責到當地市場采購或由個體經營戶供應,不經過政府采購中心統一購買。
4.在押人員的食物種類、數量情況。看守所在押人員的就餐均實行一日三餐制,提供給在押人員的食物種類和數量各不相同,極不統一。比較而言,供應給在押人員的食物品種較齊全的看守所不多,而供應食物品種單一、數量不足的看守所占大多數。除此之外,看守所均在元旦、春節、五一、仲秋、國慶節等重要節假日給在押人員加菜改善生活,品種各不相同,一般以豬肉為主。
(二)特點
目前,全國各地看守所執行在押人員給養費的情況存在很大差異,表現為以下幾個特點:一是給養費標準不統一。有的地方因財政困難一直執行原來的標準,有的地方因財政效益好就提高了標準;二是財政撥付經費的方式不同。有的將伙食費和衣被費、醫療費、公雜費一并作為在押人員給養費按人頭撥付,看守所其他開支費用另行撥付;有的則是把年初工作預算經費作為包干經費,到年底再根據羈押量的增加等情況追加撥款;三是看守所后勤管理情況各不相同。有的對外承攬加工業務,將創收所得的收入貼補在押人員給養費不足的部分,有的使用留所服刑罪犯種菜、喂豬等,用來改善在押人員的生活。
二、在押人員伙食給養中存在的問題
1.在押人員伙食種類及數量供應達不到規定標準,價格偏高。根據公安部、財政部下發的《看守所在押人員伙食實物量標準》的通知,每名在押人員每月平均供應食物的種類和數量是:大米17―20公斤、蔬菜10―20公斤、食油0.25―0.5公斤、肉類1―2公斤、蛋類或魚類0.5―1公斤。按照此標準,大部分看守所中,大米的供應有40%未達最低標準,蔬菜和肉類的供應有30%未達最低標準,蛋類或魚類有50%沒有進行供應。個別看守所每天給在押人員提供的午餐經常是咸菜和菜湯,極少提供蛋、魚和豆制品。肉類供應也達不到標準,少數看守所甚至半個月才給在押人員提供一次豬肉,導致在押人員的基本營養無法保證。另外,看守所出售給在押人員的飯菜價格由其自行決定,沒有物價部門的監督,致使由看守所制作、出售的飯菜和食品定價偏高,給在押人員及其家屬帶來較重的經濟負擔。
2.政府專項財政撥款不足。由于地區間財政狀況的差異,看守所在押人員給養費的財政撥付也不統一,市級看守所的撥款情況相對較好,縣級看守所的撥款情況則相對較差。如某基層看守所每月財政撥款是5萬元。該所每月羈押量平均在150人左右,扣除看守所應付的水電、冬季取暖、罪犯投送勞改等費用外,用于在押人員的伙食費平均每人每月90元,即使加入在押人員生產勞動收入補貼部分,每人每月也不足100元,與當地的市場平均物價相比嚴重偏低。由于財政撥款不足,本應由看守所向在押人員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只能由其個人購置。
3.伙食經費的使用管理不公開。雖然公安部、財政部對看守所經費開支范圍和管理辦法都有明確規定,但由于看守所性質特殊,其伙食經費的使用管理不公開、不透明,財政、審計、物價等行政執法部門難以對看守所的伙食經費使用、開支情況進行有效監督。
4.在押人員生產勞動收入在用于補貼其伙食開支時難以監督。根據公安部有關規定,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進行生產勞動,其收入應當用作補貼看守所經費不足部分。調查中發現,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開展生產勞動所獲得的收入究竟如何處理,其中有多少用于補貼在押人員伙食開支及補貼比例是否合理等問題,因看守所一直不愿意公開相關收支情況,使檢察機關對其無法進行監督。
5.伙食食品的采購及其使用缺乏監督。由于長期以來看守所提供給在押人員的所有伙食食品都是自行組織采購,對采購渠道、價格和是否真正用于在押人員伙食等問題,各地駐所檢察室在對看守所提出檢查囚款囚糧的開支賬目時,看守所只提供在押人員的伙食用量部分,對其他情況均不提供,無法進行監督。
三、加強對在押人員伙食給養的監督意見
為了保障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監管秩序穩定,對進一步加強在押人員伙食給養工作提出以下幾點監督意見:
1.明確看守所在押人員給養費占財政撥付經費的比例。雖然國家對看守所在押人員的伙食食物量有統一標準,但沒有明確在押人員的伙食給養費占財政撥付給看守所經費的比例,造成部分看守所的其他經費開支大于在押人員伙食給養費開支,容易從中滋生看守所挪用、擠占或侵吞、貪污在押人員伙食經費等違法犯罪現象,影響了在押人員伙食給養工作的正常開展。建議財政部門在撥付給看守所的費用中明確有關費用開支的內容、范圍和金額,保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防止發生職務犯罪問題。
2.調整看守所經費撥付機制和標準,增加財政撥款。針對目前各地看守所存在拔付經費標準不統一、撥款渠道不一致、數額差距較大,特別是基層看守所經費撥款嚴重不足等問題,結合看守所羈押量逐年增加、物價上漲等現實情況,原有的看守所經費撥付標準已執行多年,不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應進行調整并適當提高經費撥付標準。建議由省級財政部門對看守所的經費開支進行一次詳細的調查研究,結合當前市場物價和在押人員數量重新核定看守所經費撥付標準和數額,并由地市級財政部門直接劃撥經費到縣級看守所,確保看守所財政劃拔經費的合理平衡。
芷惠,人稱“惠姐”,是個有名的“販毒媽媽”。這名女子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可謂不大,社會危害性不可謂不嚴重,以懷孕作為“擋箭牌”,一直從事販賣的生意,而且最后一次被抓時攜帶的冰毒等達15公斤左右,不嚴懲不足以震懾同類犯罪。
當然,如何嚴懲才能使其罪刑相適應,這是司法機關依法判決應當解決的問題,外界不宜非法干預。而且,如何嚴懲此女子也非社會關注的重點,輿論之所以聚焦此案,是因為這名女子把法律保護孕婦的人性化關懷條款,異化成了犯罪的“擋箭牌”。
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人權司法保障措施越來越完善,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并舉已經成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并通過具體的法律條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充分彰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是懷孕的婦女,應當宣告緩刑;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執行死刑時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并報請最高法依法改判。
刑事拘留其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家屬不得探視。民事拘留可以探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會見人犯,每月不許超過一次,每次不得超過半小時,每次會見的近親屬不得超過三人。會見時,應當有辦案人員和看守干警在場監視。對外國籍人犯,少數民族人犯和聾啞人犯,還必須由辦案機關聘請翻譯人員在場。會見中,嚴禁談論案情,不準使用暗語交談,不準私下傳遞物品。違反規定不聽制止的,應即責令停止會見。
(來源:文章屋網 )
“不要同情這個人”
2008年5月22日至28日,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陸續發生注射“靜注入免疫球蛋白(簡稱靜丙)”致6人死亡的惡性事件。5月30日,江西省公安廳成立“5?30”專案組,決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負責立案偵查。
南昌縣醫藥有限責任公司銷售員萬建國被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警方懷疑是他對靜丙加熱后導致藥物產生毒性,致藥物使用者死亡,進而打擊和取代該藥品供貨商。
南昌警方盡遣精銳一專案組成員之一的夏向東是南昌公安局刑偵支隊支隊長,剛從南昌市東湖公安局副局長兼刑偵大隊長一職上位。支持夏的則是市局、東湖和西湖兩個分局三處精干力量一市局刑偵支隊三大隊一中隊副中隊長鄧鴻飛,東湖分局刑偵大隊副大隊長熊玉兒、六中隊副中隊長郭松林,西湖分局刑偵大隊副大隊長夏冬、九中隊副中隊長吳傳龍等多次立功受獎的警官。
8月7日上午,“5?30”專案組在江西省公安廳開會,決定將萬建國從上高縣看守所轉押到南昌市新建縣看守所,開始啟動獄內偵查手段。 萬建國妻子吳佩奮認為法院輕判酷警,帶著家人上訪不息。
據警方相關教科書的解釋,獄偵獄控是指偵查機關在公安、看守所、監獄及駐監檢察等部門的配合下,通過秘密方式物色獄內服刑人員,用以對被羈押的偵查對象貼身查探,從而有目的地了解、掌握偵查對象的犯罪事實、犯罪心理等情況,并獲取相關證據的偵查活動。
在轉押前,專案組決定交由南昌市公安局對萬建國審訊一天,對萬施加心理壓力。
當日15時30分許,西湖刑偵大隊會議室。夏向東和專案組另一成員、江西省公安廳刑偵總隊重大案件偵查處處長夏紅色召集上述5名警官和2名民警李輝、聶軍召開會議,布置安排審訊任務。
夏向東傳達專案組決定并對審訊人員分工――夏冬、吳傳龍、李輝組成第一班,由夏冬負責主審,審訊時間為當天18時至次日6時;熊玉兒、郭松林、聶軍、鄧鴻飛組成第二班,由熊玉兒負責主審,審訊時間為次日6時至侶時。
夏要部下們堅信萬建國就是罪犯,但萬有一定的社會閱歷,雖然交代了一些情況,但相互矛盾,并且無法印證。數名警察證實說,夏稱萬為“臭皮臘子”、“社會渣子”,對待這種人在審訊過程中要以暴制暴,“大家不要同情這個人”。
夏稱,他比較了解西湖組和東湖組的審訊特點一西湖組負責人夏冬審訊比較兇,對社會上的羅漢(即較強悍的街頭犯罪人員――記者注)審訊有一套,整個西湖組比較有殺氣。而東湖組負責人熊玉兒在審訊時比較講究謀略,比較文弱。
受到表揚的夏冬起身,在會上做了反身吊掛的示范動作――將人雙手反銬在背后,然后用一根結實的麻繩懸空吊起,雙腳尖稍微著地,雙手的高度大概到脖子位置,掛久了,人的手臂差不多就廢掉,人越掙扎就越痛。
市局的鄧鴻飛因為個子較大,“審訊氣勢上蠻兇”,被夏安排補充東湖組的力量。
夏向東鼓勵部下們要有信心,加大力度把案件拿下來,不能讓萬建國有僥幸心理,并舉了西湖以前的例子,爭取通過一天審訊全面突破萬建國,圓滿破案。
17小時垂死拷打
法律規定,一個犯罪嫌疑人在辦理刑事拘留手續后將送進法定的羈押場所――看守所。
公安部《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規定:提訊人犯,除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者宣判外,一股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看守所需要保障人犯的安全和合法權益。之前,萬建國被關押于江西省上高縣看守所的7號監房。江西省上高縣看守所副所長聶矛牯說,每次看見萬被提審回來,他都問問情況,掀開衣服查看有無被毆打。
聶證實說,他從沒看到萬建國身上有傷痕,即證明萬在上高看守所是安全的一但這正是南昌警方要對萬轉押看守所的原因。警方一般利用在轉所期間,將嫌疑人帶出看守所,在公安局提審,拿到口供。
8月7日上午8時,萬建國在離開上高縣看守所前,跑到監室攝像鏡頭前在12分鐘內做了46個俯臥撐,試圖證明自己的健康。
8月7日18時許,夏冬帶著西湖組警察審訊萬建國。
南昌市檢察院查明:晚22時許到次日凌晨1時許,夏冬、吳傳龍和另一警員帥毅為逼取口供,兩次對萬建國實施反身吊掛,并持電警棍電擊萬的手背、手臂。凌晨4時許至6時許的審訊中,吳傳龍、李輝和警員蔡步提對萬建國反身吊掛一次。
西湖警察還是一無所獲。
8月8日6時30分,熊玉兒帶著東湖組的警察入場。萬建國被三次反身吊掛。其間,郭松林還找來細繩將萬的腳鐐和審訊椅連接起來,熊玉兒、郭松林、聶軍多次腳踩細繩,使萬稍微著地的雙腳懸空,加重反吊的雙臂痛苦。吊掛中,郭松林持木棍擊打了萬建國的膝蓋和小腿部。
聶軍則多次打開電警棍,電擊萬全身各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