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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證券稅制體系是由證券發行環節針對證券機構所課征的營業稅和印花稅,證券交易環節課征的股票交易印花稅及證券持有、轉讓環節課征的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所構成。總體而言,我國現行證券稅制體系在結構上不合理、稅收政策工具單一、稅負不公、重復課稅和稅負過重現象嚴重,導致其在籌集財政收入、抑制證券投機、調節社會分配和維護證券市場秩序顯得乏力。因此,我國當前證券稅制改革不應僅僅停留在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的調整上,而應著力完善證券市場中各個證券品種在證券各個流轉環節中的相關稅收政策。
一、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現存問題分析目前我國對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過對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的調整來實現的,但是從實際的稅收調節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單一的印花稅稅種設置和單一的印花稅稅率調整,根本無法發揮稅收杠桿在證券市場中的調節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證券發行環節尚未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按照國際稅收慣例,各國政府一般針對證券發行環節(即一級市場)申請發行并登記許可的所有證券品種課征證券交易印花稅。而我國目前在該環節主要針對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手續費(傭金)收入全額按“金融保險業”稅目課征營業稅,而不是按凈額征收,而且還包括收取的價外費用(如代墊的費用);對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企業發行債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產權轉移書據”
稅目課征印花稅;對上市公司發行有價證券取得的溢價收入,按“營業賬簿”稅目課征印花稅。從實質上看,我國尚未對證券發行環節發行的證券品種課征證券交易印花稅,由此導致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和稅收政策無法對證券發行市場發揮稅收調控的作用。
2.證券交易環節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稅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國在證券交易環節(即二級市場)買賣、繼承、贈與所書立的A股、B股股權轉讓書據,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1‰的稅率繳納股票交易印花稅。該類股票交易印花稅存在以下缺陷:(1)它實質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額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稅,偏離了印花稅作為憑證稅種的內涵,而且被賦予了多重目標或功能[1,2],承擔了印花稅、證券交易稅和遺產稅或贈與稅等多個稅種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稅收法理。(2)它僅就二級市場上交易的股票征稅,對其他證券品種(如國債、企業債券、金融債券、期貨、投資基金、國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級市場和場外交易市場的證券品種都不征稅,稅基偏窄,不僅造成稅收收入的嚴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級市場的原始股投資者和二級市場的股票交易者之間、場內交易者和場外交易者之間、股票與其他證券品種之間的稅負不公[3]。(3)它不區分交易時間、交易主體、交易金額,也不區分買方和賣方[4],均按現實交易額征收相同比例的稅收,稅率設定單一且稅率偏高,導致證券稅收對機構投資者和證券大戶利用資金和信息優勢操縱股市的調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資者的實際稅負較重,而機構和大戶投資者稅負較輕,不能體現“鼓勵長期投資,抑制過度投機”的證券稅收原則。
3.證券持有環節存在稅負不公和重復征稅現象。目前我國在證券持有環節主要針對個人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除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個人所得稅;企業持有權益性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按照2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①。我國目前課征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存在以下問題:(1)稅負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間的稅負不公,比如西部地區上市公司的稅負更輕;二是上市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稅負不公,只對個人股而不對國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稅;三是僅對個人投資于股票獲得的股息及紅利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對個人投資于公司債券和投資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稅;四是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的稅負不公。(2)缺乏對企業和個人股息、紅利重復征稅的規避機制②。《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所得與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業所得稅,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而個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業稅后利潤分配而來的,再對個人獲得上述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所得課征個人所得稅,又不存在扣除項目,就會產生經濟性重復征稅現象。(3)對個人證券投資所得課稅的稅率低,對機構投資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業所得稅,可能造成企業采取“公款私用”的辦法,以個人名義買賣各類證券以部分逃避企業所得稅,甚至造成企業管理層私分證券投資收益。
4.證券轉讓環節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國際上對于證券轉讓所得(即買賣價差或增值收益),區分投資者已實現收益和未實現收益分別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我國目前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我國關于證券轉讓所得課稅的現行規定為:企業轉讓股權和債權等取得的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5%的稅率課征企業所得稅;對個人投資者買賣股票、封閉式投資基金、開放式投資基金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從2006年1月1日起,對年所得l2萬元以上的個人要求自行申報納稅,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及個人股票轉讓所得。總體而言,我國現行相關規定存在以下問題:從個人證券利得收入來看,以投資者每次買賣價差為計稅依據課征20%的所得稅(除股票外),沒有區分證券市場投機收益與投資收益以及投資者持股時間長短,一律按同一稅率計稅,難以起到引導長線投資,遏制投機的作用;從企業證券利得收入來看,將其與企業其他經營所得合并課征25%的所得稅,與國際慣例不符。許多國家為了刺激企業投資,都非常注重實施差異性的課稅政策,一般將企業該收入與其經營所得區分開來,并按持股時間長短課以輕于經營所得的稅負,以鼓勵企業法人之間相互持股,促進企業集團化經營的發展。
5.證券轉移環節用證券交易印花稅代行了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功能。證券轉移(即非交易轉讓)環節的所得包含證券贈送、繼承、贈與等方式使證券財產權屬發生變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國尚未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因而也沒有開征證券遺產稅和贈與稅。我國目前對A、B股贈送、繼承、贈與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稅,實際上用印花稅代行了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功能,不符合國際慣例和稅收法理。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改進建議基于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現狀分析,筆者認為,要真正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投融資的調控作用,必須構建一套與證券發行、交易、持有、轉讓和轉移等各流轉環節相配套、前后各環節相協調的,由多稅種構成、多環節調節的復合性稅制體系。為此,筆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議:
1.證券發行環節課征證券交易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應就在一級市場和場外市場交易的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金融債券、投資基金等所有證券品種在發行時所取得的登記許可證征稅,并按照上述不同證券品種分別制定相應的差別比例稅率,還原證券交易印花稅是針對產權轉移書據或合同征稅的本來面目,以改變目前證券發行市場流轉稅空白的局面,這不僅可以調節證券發行市場的發行價格,縮小證券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的收益差額,還有助于兩個市場的銜接和共同發展,增加財政收入。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議稅務主管部門將證券交易印花稅作為一個獨立的稅種來立法。
2.證券交易環節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稅,代之以證券交易稅。我國在1994年稅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適當時機開征證券交易稅,取代對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稅[6]。我們在前述針對證券發行環節開征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前提下,應取消當前二級市場上征收的名不符實的股票交易印花稅,代之以證券交易稅①。證券交易稅設計如下:(1)課稅對象為在二級市場上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可轉換證券、投資基金及其他派生證券品種等,但因繼承和贈與而發生的證券轉讓不作為課稅對象,這兩類非交易性轉移行為應納入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征稅范圍。(2)納稅人為證券交易的賣方,既包括在證券市場上交易和轉讓有價證券的單位和個人,也應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轉讓有價證券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實行單向征收,受讓方免稅,這樣可以增加賣方的轉讓成本以至限制證券賣出,有助于形成證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長持有期限,有利于擴大證券市場容量。(3)計稅依據為各類投資群體與券商或證券經紀人在交割時的實際成交價格。(4)稅率設計時應力求兼顧抑制過度投機和保持資本流動性,實行以低稅率為主,并按不同證券品種、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長短,設計富有彈性的差別比率稅率。對不同的證券品種實行差別稅率,能有效地對某些券種加以扶植,體現國家的投資融資政策導向;針對不同的交易方式實行差別稅率,如對通過交易所進行交易的證券品種制定較低的稅率,對通過柜臺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證券品種制定較高的稅率,有利于促進集中交易;按證券品種持有時間的長短實行差別稅率,即證券持有時間越長適用的稅率越低,有利于抑制過度投機行為。(5)稅收征管上實行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代扣代繳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相結合的征管方式。
3.證券持有環節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我國仍應保留對企業和個人的證券投資所得分別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但需進行以下改進:(1)上市公司之間以及上市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投資所得應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稅稅率征收,以實現“同股、同權、同利”的證券市場改革目標。(2)對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證券投資所得逐步實現按相同比例稅率課稅,以實現投資者之間的稅負公平。(3)遵循國際慣例,將個人投資于公司債券和投資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納入個人所得稅的征稅范圍。(4)對于企業和個人的長期與短期投資收益實行差別稅率[3],其中,長期投資收益應享受更多的稅收優惠。(5)為了鼓勵再投資,對股息、紅利、利息用于再投資的,應實施適當的減免稅政策。(6)構建消除企業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所得重復征稅的機制。國際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來消除或緩解股息重復征稅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許被投資公司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全部從稅前利潤中扣除,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課征企業所得稅;二是雙率制,即對被投資公司利潤分為已分配利潤和保留利潤,前者適用較低的稅率,而后者則課以較高的稅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資公司已經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股息紅利所得從個人應納所得稅額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稅制,即將投資者個人的股息所得不納入個人的應稅所得,不征個人所得稅。筆者認為,由于我國證券市場還處于新興和轉軌市場階段,籌集財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標之一,因此選擇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較為合理的;即企業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從稅前利潤中扣除,不課征企業所得稅,而由股東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允許將被投資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紅利所得已經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從個人應納所得稅額中全部或部分抵免。這樣,既可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復征稅。
4.證券轉讓環節擇時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由于證券買賣價差收益或增值收益畢竟不同于股息、紅利所得和企業經營所得,從健全和完善證券稅制、維護稅收公平、實現社會公平分配和加強國家對證券市場調控的角度來看,選擇合理時機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是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必然趨勢③。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設計如下:(1)課稅對象為從事證券交易行為因買賣差價而獲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證券交易場所進行交易因賣出價高于買入價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購買時所支出的份額的收益。(2)納稅人為從事證券買賣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實踐中,存在有證券交易開戶人并非實際操作人的現象,從嚴格管制稅源角度出發,應以名義主體為納稅人而無論是否由其親自操作。(3)計稅依據為投資者已實現的價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當證券售出,賬面增值已經成為已實現增值收益才對已實現轉讓或增值收益征稅。(4)稅率設計需要根據不同證券品種、投資期限長短、投資者類別和交易量大小等實行差別稅率,稅率從低①。具體而言,根據證券持有時間長短、投資數額大小[7],并區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機易所得,實行超率累進稅率。對持有期較長者課以較低的稅,而對持有期短者課以較高的稅;對交易量大、獲利較多的投資者可以采取高稅率征收,而對交易量小、獲利較少甚至虧損的投資者采取低稅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稅。(5)稅收優惠。為鼓勵投資者再投資,對單位及個人所獲得的資本利得用于再投資的部分,可以減免資本利得稅或抵免已納的資本利得稅。關于以前年度的投資損失,機構投資者可以沿用企業所得稅有關虧損彌補的規定,以連續五年為彌補期限;個人投資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證券轉讓所得為一次來計征個人所得稅,投資損失允許以連續五年為彌補期限并規定每年的彌補限額。(6)稅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繳法,委托證券公司及經營機構通過滬深交易所計算機網絡實行按年代扣代繳。同時,要建立納稅人與扣繳人的雙向申報制度,由納稅人與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5.證券轉移環節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證券作為一種有價證券,代表了一定的財產,為達到收入公平分配、緩解貧富差別,應對證券財產的遺贈征稅②。目前,我國可以考慮把繼承和贈與的證券列入個人所得稅的征收范圍,按20%的比例稅率課稅,待正式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后,再將此部分列入兩稅的征收范圍。按照國際慣例,證券遺產稅和贈與稅無須單獨設立稅種,可并入一般財產稅和贈與稅。證券遺產稅和贈與稅的課稅依據是證券的市場價值,由于市場價值始終處于不停頓的波動之中,具體處理上可考慮取遺贈生效之日的市場價格,非上市有價證券可以按其面值計算。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我國目前可采用從價征稅,實行有免征額的超額累進稅率,免征額根據親疏程度而確定。證券持有人提前將有價證券變現的,在繼承或贈送現金之時仍應對現金財產征收遺贈稅。個人將有價證券贈送給國家鼓勵的教育基金、養老基金、科學基金或其他公益事業的,經稅法認定可予以免稅[8]。同時,應健全證券財產申報制度和登記制度,提高公民納稅意識和稅收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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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災債券是將保險公司承保的巨災風險轉移給債券投資者的一種保險風險證券化產品,其運行機制為: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作為發起人,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簡稱SPV)作為發行人實現破產隔離,然后由發行人將承保的巨災風險證券化,并向資本市場的投資者發行。巨災債券最早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就開始在美國、日本、瑞士等國實踐。2015年7月,中國財產再保險公司作為發起人,以設在百慕大的特殊目的機構(SPV)Panda Re作為發行人在境外成功發行了第一支為中國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提供保障的巨災債券,邁出了我國巨災債券實踐的第一步。但從制度層面來看,我國發行巨災債券的還存一些障礙。
一、我國發行巨災債券的制度障礙
1.設立SPV機構的制度障礙
SPV的法律形態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兩種。
1.設立“公司型”SPV的障礙。(1)巨災債券的SPV機構在法律性質上相當于一個特殊的再保險機構。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設立保險機構需要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一年(籌建的批準最長可達6個月,完成籌建工作可達一年)。因此依據現行法律在境內設立SPV再保險公司需要的時間比較長。這對于需要盡快通過資本市場分散已經承保的巨災風險的保險公司來說,不能滿足時間上的要求。(2)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如果要在境內設立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公司需要具備2億元注冊資本、實繳資本以及股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根據保監會2006年頒布的《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并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由于SPV機構設立目的是為了實現風險向資本市場的轉移,本質上只是一個風險轉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經營實體,可以沒有注冊資本,而且從持續期間來看,SPV特殊目的機構的存續期間往往與發行巨災債券的期間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該SPV機構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設立SPV的優勢恰好是寬松而不是“完善”的監管制度。因此現有規定難以滿足設立SPV的需要。
2.設立“信托型”SPV的障礙。我國《信托法》并未承認受托人對受托財產的所有權,而且明確規定信托財產可作為委托人的破產財產,這顯然不能滿足對發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從而背離了設立SPV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對負債類的信托也缺乏規定。此外,中國人民銀行2002 年 6 月頒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也明確禁止信托投資公司發行債券。再者,由于《證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確規定: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不能出資設立信托型的SPV機構。
3.向SPV分保的制度障礙
由于原保險人與SPV之間的合同屬于特殊的再保險合同,因此原保險人向SPV繳納保費,同時將其承保的部分巨災風險責任轉由SPV承擔,法律性質上屬于再保險的分保行為。在現行保險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險公司選擇再保險接受人時受到嚴格的限制。例如,保監會2007年《關于再保險業務安全性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對再保險人的資質提出明確要求:實收資本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2012年保監會辦公廳通過復函的形式對該通知做出進一步明確:“對于注冊地監管當局對償付能力沒有規定的境外公司……不應選擇其作為再保險接受人”。如此一來,即使在境內成功設立了特殊目的SPV公司,但因SPV無償付能力、無符合要求的實收資本,將無法實現從原保險公司向SPV的分保。
4.SPV發行債券的制度障礙
從發行的主體來看,《公司法》、《證券法》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公司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凈資產額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組織機構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機構的條件(如凈資產等)很難達到我國現行法律的要求。
從發行的客體來看,巨災債券作為“負債型”債券,因其發行目的、信用基礎、證券化標的、觸發機制等特征而不屬于《證券法》和《公司法》規定的股票、公司債券,也不是證監會《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規定的“資產證券”。
此外,在會計和稅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礙。例如,根據財政部《會計準則第 33 號―合并財務報表》規定: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以“控制”為基礎加以確定。而巨災風險證券化的原保險人作為發起人與其設立的SPV之間存在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在編制發起人的會計報表時,很可能將二者進行合并核算,這樣將使破產隔離不能實現。再如,根據我國目前稅收法律,發行巨災債券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涉及重復征稅。從而對發起人、SPV和投資人帶來過高的稅收成本,阻礙巨災風險證券化的推行。
二、我國巨災債券的制度建構
1.巨災債券立法模式選擇。巨災債券法律制度的建構可以采取專項立法和相關法協調修改兩種模式。由于巨災債券的法律問題涉及到《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信托法》《破產法》、稅法、會計準則等多個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門,如果采取多個部門法協調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會比較高,程序會比較復雜,而且時間的一致性很難保障。因此本文認為采取類似“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專項立法的模式可能更為高效。在法律適用上,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也不會與其他相關部門法發生沖突。美國2003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險載體模范法案》,臺灣地區2002年頒布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均采專項立法模式。
2.巨災債券專項立法的內容設計
(1)關于SPV機構的法律形式
我國應當確定SPV的法律形式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因為后者首先違反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這一金融監管的根本原則。而且現行《信托法》規定,信托財產在委托人破產清算時可能被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難以實現破產隔離。因此如果立法允許“信托型”SPV機構,可能會導致我國商法體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選擇“公司型”SPV機構,可以最大限度地節約立法成本。
(2)關于分保
《保險法》關于再保險接受主體的限制性規定應當僅適用于傳統再保險人。專項立法應對境內外接受特殊再保險業務的SPV主體免除償付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離岸注冊地都根據當地的立法對SPV豁免償付能力,這正是其優勢所在。
(3)關于巨災債券的發行制度
專項立法必須明確賦予SPV機構發行巨災債券的權利,并明確投資者購買巨災債券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債券交易,而不保險交易,以免引起保險交易主體的合法性問題,影響債券發行。
(4)關于會計和稅收制度
關于會計準則,我國SPV專項立法應明確規定:特殊目的再保險公司(SPV)與發起人之間,因破產隔離的特殊需要,不適用《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相關規定;關于稅收制度,我國SPV專項立法應當考慮到SPV機構的過渡性和非實際經營性,對巨災債券發行實行低稅、甚至免稅的政策。在立法技術上,可以在相關的稅法中添加一個授權性條款:其他法律對稅收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監管體制方面,可以參照歐洲保險監管局2005年的《再保險監管法案》以及國際保險監管協會2009年的《保險(再保險)證券化發展報告》,將巨災債券納入到我國再保險的監管框架之內圍。
3.巨災債券的立法定位
2014年國務院出臺了《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即新保險“國十條”)提出要以商業保險為平臺,以多層次風險分擔為保障,研究建立巨災保險基金、巨災再保險等制度,逐步形成財政支持下的多層次巨災風險分散機制。據此理解,我國的巨災風險分散機制大致可以分為4個層級:一是直接保險;二是巨災再保險;三是巨災基金;四是國家財政提供應急處理機制。巨災債券雖然是一種新的、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但是本質上屬于一種特殊的巨災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應當同屬第二層級,二者之間也應當是而不是互相替代的關系。因此,本文所探討的巨災債券制度應成為我國巨災保險法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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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會計是會計學的一個重要分支,出現時間與財務會計大致相同,甚至早于財務會計,其在企業稅收籌劃、反映企業納稅義務履行情況、監督企業正確處理分配關系、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各國對于稅務會計有了較長時間的理論研究,稅務會計模式不斷發展完善,在全球范圍內大致形成了以美國為代表的財稅分離模式、以法國為代表的財稅統一模式及以日本為代表的混合型模式。同時,我國對于稅務會計方面的理論研究起步較晚,發展還不成熟,且一般將稅務會計視為財務會計的一部分,重視程度不高。建立適當的稅務會計制度,不僅是會計學科自身發展的內在要求,更是完善我國稅制的迫切要求。本論文以我國當前的稅收制度和會計制度為基礎,從分析稅務會計模式發展完善的必要性出發,運用分析對比的方法,與國內外發展較為成熟的稅務會計模式進行比較,直觀對比出發展背景、歷程、成效差異等,以期找出可資借鑒的成功經驗,探索出符合我國稅務會計發展的模式。
一、我國稅務會計模式建立的必要性
1.設立企業稅務會計是合理把控稅收制度與會計制度差異的必然要求上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稅制改革伴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尤其是從1994年稅制改革開始,稅收制度與企業財務制度之間的差異逐步擴大。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均是以貨幣作為計量單位的一種會計核算管理活動,但稅務會計因與稅法有特定聯系,相對于財務會計更加復雜。稅務會計是在稅收法規和會計制度的雙重約束下,進行稅務籌劃、稅金核算和納稅申報的一種會計系統。二者的處理方法、計算目的、核算程序和結果等有很大差異性,這就要求稅務會計從財務會計中分離出來,保持相對的獨立性。尤其是2006年我國財政部頒布了新的《企業會計準則》,使得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的差異日趨明顯。因此,只有完善我國稅務會計制度的建立,才能充分發揮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各自的職能,規范我國會計制度。2.設立企業稅務會計是完善稅收制度并保證稅收征管的重要措施首先,設立企業稅務會計有利于完善稅收制度,它的建立有利于優化當前我國的稅收制度結構,是對稅制基層結構的補充。其次,設立稅務會計有助于保證國家稅款的征收工作。企業配備既精通會計業務,又熟知稅收法律相關規定的人員,不僅能保證國家稅款及時、公平、足額征收,還能保證企業在合理、合法納稅的基礎上充分使用稅收優惠,為企業獲得最大化的經濟效益。再次,設立企業稅務會計,建立完善的稅務體系,明晰稅企權責,讓稅務人員從繁雜的財務報表檢查中解脫出來,從而大大提高稅務工作的效率。3.設立企業稅務會計是企業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必然選擇稅收籌劃,即合理避稅,是指納稅人在遵守國家相關法律及稅收相關法規的前提下,按照國家稅收政策及法規的導向,事前選擇對企業自身稅收利益最大化的納稅方案來處理企業的生產、經營、投資及理財等活動。稅收籌劃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擴大企業的利潤,是企業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的必經之路。然而,企業只有建立起完善的稅務會計制度,認識到稅收籌劃的重要性,把稅收籌劃作為企業的一項正式的工作來處理,才能充分利用稅收籌劃給企業帶來利益,才能不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二、美、法、日三種稅務會計模式比較分析
1.美國:財稅分離的稅務會計模式從法律制度看,美國采用的是海洋法系,即普通法系。其形成并且在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法律體系并不是如中國的憲法般具體的法律條文,而是主要依據經美國法院判例給予解釋,成文法再進行補充。稅法作為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其使用狀況也不例外。各州分散獨立的法律體制,國家沒有系統地、完整地對企業的會計行為進行統一規范。從經濟體制看,美國實行市場經濟體制,政府只在宏觀上施加一定的影響,并不直接干預經濟,經濟具有高度的自由和開放性,市場決定供求,遵循公認會計原則,為投資者提供決策有用的信息。從會計規范的形式來看,美國由于其會計核算規范為民間管理方式,因此,會計核算規范均以公認的會計原則為核心,其立法對會計核算規范并無直接影響。美國強調投資者利益的保護,這種“投資者導向型會計模式”極大程度的保護了企業經濟利益,使企業的財務會計能夠自覺遵循會計原則,同時其完全不受稅法的約束,所以會計核算、提供的相關信息相對客觀、公允和真實。從企業組織形式看,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業等企業形式在美國非常豐富多樣,以股份制企業為主。美國作為全球證券業最為發達的國家,企業資本的構成與法國、日本相比,自有資本占比高達55%,法國占比為36.8%,而日本只占19.8%。從融資渠道看,美國企業主要通過資本市場募集資金,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通常依據公司的財務狀況和企業未來的前景作為是否持股或持股多少的重要參考。由于美國有發達的金融市場和完全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體制,企業在融資渠道的選擇上優先選擇證券市場,而銀行只是輔助渠道。由于美國財務會計過于強調保護投資者利益,不受稅法約束,這種投資者導向型會計模式推動企業財務會計發展日臻完善,但需要統籌相關稅務和計算、核算應繳稅款時,就須根據美國復雜的稅法同步進行復雜的納稅調整。即使涉稅會計比較復雜,但美國這種稅務會計模式能夠較好地發揮財務會計和稅務會計的應有作用,因此還是能被諸多國家廣泛采用。2.法國:財稅統一的稅務會計模式法國的會計準則與稅法的要求基本統一,采用的稅務會計模式也是財稅統一型的模式,政府和稅法占據主導地位,會計服從稅法。法國這種財稅統一的會計模式明確要求:企業會計準則要與稅法的要求一致,強調繳納稅款與股東的財務報表要一致,決不允許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在差異,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來處理會計相關事項。這種“政府稅收導向型”的會計模式,會計職業團體的力量較弱,過分強調按稅法規定編制財務報表,雖然可以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征收,滿足稅務需要,但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企業的實際狀況,反映不夠真實、公允,滿足不了會計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從法律制度看,法國采用大陸法系,適用于成文法,法律既系統完整,又清晰具體,邏輯縝密。法國政府通常在一定的時候借助法律使用行政等手段來干預經濟活動,會計服從于稅法,企業的財務會計往往受到公司法典、稅法典和證券法典等諸多法典的影響,以國家利益為導向。由于稅法優先會計規則,稅務部門不僅可以確定企業納稅申報的財務報表的格式和內容,而且還可規定企業的實際財務會計和報告實務。從經濟體制看,法國是市場經濟體制,體現很強的計劃性,政府從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全方位立體地干預調控經濟,在經濟調控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政府認為企業對未來市場短期的預測應由市場來解決,而國家對整個市場中長期的預測則由國家計劃解決。因此,政府干預經濟既有宏觀層面,也有微觀層面,由此可見,計劃在經濟活動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從企業組織形式看,法國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等企業組織形式。國有化占比較大,在國民經濟生活中擔負著重要作用。從融資渠道看,由于證券市場不夠發達,投資者普遍樂于購買國債而不愿意購買或持有股票,企業所需資金通常來源于政府或銀行。由于法國要求企業的會計準則要與稅法的要求保持一致,因此,法國的稅務會計模式有其明顯特征,即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相互統一。3.日本:財稅混合型的稅務會計模式相較美、法兩國,日本的稅務會計模式既不像美國強調經濟自由,會計要保持獨立而采用的財稅分離模式,也不像法國強調稅法優先會計法則而采用的財稅合一模式,日本采用的是一種協調特征下混合型的稅務會計模式,中和二者特征,更靈活。從法律制度看,日本采用大陸法系,使用具體而詳細的法律條文。日本在會計規范方面,除了企業會計準則,商法、稅法和證券交易法都是重要依照。日本的商法適用于所有產業活動單位法人和個體工商戶,是處理一切社會經濟活動的民事法律的總規范,旨在全力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充分保障國家的稅收。商法、證券交易法既是法律,同時也是會計規范具體的條文。會計準則雖然原則條例數量多且內容細致,但其實際上是對商法、稅法以及證券交易法的補充。日本的證券交易法,用來規范股票發行和流通,稅法對企業會計有直接影響,日本公司的財務報表所列示的費用扣減以及收益遞延等項目必須是稅法允許的。從經濟體制看,日本是市場經濟體制,政府主導市場,同時不排斥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調節市場經濟活動,以讓市場自由有序、充滿活力。但是日本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也會采取計劃調控、宏觀調控、對企業施加影響等方式參與經濟調控。從會計規范方式看,日本的會計準則與商法、稅法和證券交易法三套法系互為補充,前者在會計處理方面規定較為系統,后者則更為詳細具體,會計與稅法相互協調。相比美國和法國,日本的會計準則沒有形成完善的系統,也沒有形成國家層面的總計劃,所以日本的稅務會計是一種宏觀統籌欠缺,沒有完整系統理論支撐的會計體系。從企業組織形式看,日本企業絕大多數是股份公司,中小企業眾多,雖然大企業數量較少,但在經濟活動中卻占有主導性地位,大企業之間相互持股組建起企業集團,便于維護企業長期穩定。從融資渠道看,日本企業的資金來源渠道主要是企業集團和有影響力的商業銀行,所以政府和投資人都對財務會計有所要求。前文說到的日本的商法、稅法和證券交易法三套法律與企業會計關系密切,對會計具有直接影響。同時,日本的會計模式以企業為導向,重視為企業管理服務,會計準則的制定就是為企業經營管理服務,以促進企業管理水平的提升進而實現納稅及時、公平,形成了日本會計與稅法相互協調的稅務會計模式。
三、我國稅務會計模式探討
我國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調節方式上與法國、日本有一定的相似性,政府在一定時候會采取一定的手段干預經濟,經濟活動是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充分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國家不僅是資產的所有者,而且具有管理職能,這種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雙重扮演身份使得我國的產權關系比西方國家更加復雜。同時,我國的資本市場一方面上市公司以國資背景為主導,另一方面民間投資活躍度和理性度不夠,市場主體和渠道較為單一,發展不夠成熟均衡。因此,我國稅務會計模式探討不能照抄照搬國外已有的成熟的模式。在這一點上,我國的經濟體制處于日本和法國中間,正從法國的經濟形式向日本的經濟形式轉變。從法律制度看,我國屬于大陸法系,與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一樣適用于成文法。我國法律不僅體系完整,而且規定明確,具有絕對的權威,對會計模式也具有剛性的影響。因此,稅法與會計關系密切。從會計規范方式看,經過長時間的會計改革和稅制改革,我國當前是以包括會計制度、會計準則等的《會計法》為中心,規范著財務會計核算行為。從企業組織形式看,有限責任公司占絕大多數,中小企業較多,能達到上市要求的大企業較少。從融資渠道看,我國銀企關系十分緊密,但銀行對企業的門檻要求較高,實力較強的大企業能輕易從銀行獲得貸款,另一方面很多資金周轉不靈的小企業卻很難通過正規渠道向銀行貸款,只好向小型的信貸機構尋求貸款。由此可見,我國目前的會計環境與法國、日本比較接近,尤其是在經濟、法規等背景因素上,而與美國等具有高度自由的市場經濟和高度發達的資本融資市場的西方發達國家相距甚遠。事實上,我國的稅務會計模式也較傾向于日本的財稅協調稅務會計模式。根據會計發展的國際化潮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將逐漸由二者合一的模式發展為二者協調并存再到二者分離的稅務會計模式,但就我國的發展現狀來看,財稅分離的稅務會計模式究竟適不適合我國,還需進一步摸索探討。從改革開放至今,近四十年時間,我國經濟社會方方面面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但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國還有許多需要不斷完善的方面。在改革的進程中,政府不可避免的采用計劃和宏觀調控的手段干預經濟是非常正確的選擇。就我國當前國情而言,實行日本的財稅協調的稅務會計模式是較為合理的。綜上所述,美國財稅會計分離的模式應是我國稅務會計模式發展的遠期目標。就目前而言,應該選擇財稅適度分離,明確財稅不同的目標,制訂相應措施保證財稅目標的實現,積極完善我國稅務會計的理論體系。美國已開了稅務會計理論體系先河,形成了完整的稅務會計理論框架;法國仍然堅持傳統處理,同時也在進行改進;日本也形成了具有明顯特色的財稅會計建設理論。總之,與美、法、日三國財稅會計相比較,我國應借鑒吸收并建立適合于我國國情且有利于我國經濟長遠發展的理論體系。有朝一日,我國市場經濟體制高度發達、法治化程度明顯提高、股份制企業日臻完善、民眾法治觀念大為改變時,財稅完全獨立的目標將指日可待。在這種會計模式下,稅務會計將賦予以下三方面的職能:
(一)核算反映職能
稅務會計的核算反映職能,即對企業的涉稅活動進行核算和反映,是稅務會計最基本的職能。稅務會計依據財務會計信息,根據國家稅收法律、實施條例以及會計準則和有關規章制度,將會計信息調整為稅務信息,從而全面核算企業稅款的形成、計算、繳納、補退等相關內容,并以價值形式客觀真實公允地反映會計納稅活動,為國家組織財稅收入提供可靠準確的信息資料和決策依據。與此同時,通過加強對稅務會計提供的信息進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可以為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進一步拓展稅源、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
(二)監督管理職能
稅務會計的監督管理職能,即以價值形式對納稅人進行全面核算的納稅活動過程,同時也是稅務會計進行監督管理的過程。可以說稅務會計監督管理職能寓于核算反映職能之中,即通過稅務會計系列核算方法,可以有效地監督會計主體的納稅活動是否與國家稅收法律條款相一致,進而監督會計主體稅款的形成、計算和繳納狀況,以此達到稅收宏觀調控的目的。由于稅收具有強制性,其監督管理職能也因此具有強制性的特點。通過強制性的監督管理,一方面可以保證納稅人自覺申報納稅、正確計算并及時繳納稅款,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證國家稅收政策和稅法的貫徹實施,確保國家稅收收入的穩定增長。
(三)預測和決策職能
稅務會計的預測和決策職能,即稅務會計通過核算和反映納稅人納稅活動的全過程,對企業的經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進而幫助納稅人對其稅務活動進行科學預測和決策。納稅人通過對稅務會計信息進行分析,依據國家稅收優惠政策,主動規避較高的稅負,進行合理稅收籌劃,從而達到稅后利潤最大化的目的。稅務會計還應加強企業與稅務機關的聯系,了解政府的宏觀導向,更好地促進整個企業的快速運轉,為企業帶來更多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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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80年代,資產證券化發端于美國,是世界金融領域近三十年發展最快的金融創新工具。在很長一段時間,華爾街都流行著這樣一句話,“只要資產能產生穩定的現金流,將它證券化。”相對而言,我國資產證券化的起步較晚,2005年之前,這一產品的推進仍然極為遲緩。2005年,隨著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作為資產證券化試點地位的確立以及之前一系列配套政策法規的相繼出臺,各家金融機構積極準備嘗試,我國的證券化市場邁開了從理論走向實踐的重要一步。就在各國紛紛嘗試資產證券化的時候,美國的次貸危機爆發了,次貸危機不僅嚴重阻礙了世界經濟的發展,也大大延緩了中國金融衍生品的發展,中國的資產證券化也在2009年開始一度陷入沉寂。直到2012年,監管部門開始新一輪的資產證券化的試點。
一、資產證券化的概念
資產證券化是將一組流動性較差的貸款或者其他債務工具進行一系列的組合,將之包裝,使該組資產在可預見的未來所產生的現金流保持相對穩定,在此基礎上配以相應的信用增級,將該組資產的預期現金流的收益權轉變為可在金融市場上流動,信用等級提高的債券證券的技術和過程。具體來說,就是發起人把其持有的不能變現的流動性較差的資產,分類整理,一批批資產組合轉移給特殊目的載體以該組資產作為擔保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收歸購買資金的一個技術和過程。
二、資產證券化相比傳統處置方式的優勢
資產證券化并非以資產優良為前提,而是以賣方投資者是否能達到利益的平衡為前提。傳統處置方式需要銀行一對一地和債務企業交清,回收時間長且不確定性大,收回金額取決于回收力度,企業意愿和能力,還需要將轉化后資產再次處置變現,其實際回收現金取決于再次變現時機和市場環境。而資產證券化不僅能滿足批量處置的要求,而且其現金回收速度不必受債務人實際還款時間的制約,可達到提前變現和風險剝離的目的,處置速度和現金回收速度明顯快于傳統處置方式,而且可以使銀行財務報表能得到盡快改善。
三、實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必要性和經濟意義
1.有利于盤活銀行的不良資產。證券化是將信貸資產集中起來進行結構重組,并重新分割為證券轉手給市場上的投資者。首先,通過有效的信貸資產結構化重組并重新分割為證券,可使之具有與原資產不同的現金流量結構特征,消除原不良資產的缺陷,利用優質資產和不良資產關聯方法,把原不良資產“推出去”。其次,原來不良資產變得可以在市場上流動交易,間接的讓原不良資產獲得證券的流動性,緩解銀行的流動性壓力,再次通過信用增級的效用,使資產支撐的證券獲得較高的信用等級,這樣可以改善不良資產本質弱點,使之通過外源的資金信用支持來提高其資信級別,并實現流動性目標。
2.有助于提高資本充足率。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將不良資產轉移到資產負債表之外,有效減少了資本充足率中的分母“加權風險資產”總額,從而提高了資本充足率。
3.分散和轉移了風險。資產證券化具有隔離基礎資產發起人實體風險以及轉移,重組相關的信用與市場風險等風險管理的功能。其交易機制為投資者提供了轉移風險和重新分配的市場機會。
4.實現了低成本融資。資產證券化可將物質屬性上不可分割并在位置上受時空限制的財產實體分割為可轉讓或流通的標準化單位的證券合約,并可使其所有權的運動及其權益的實現與其客體的時機運營狀況相分離,以最低費用成本推動金融資本的高效流動與重組。
5.提高了資本利用率。隨著計算機與高科技,信息技術在金融業的廣泛應用,證券化金融工具的交易成本將會越來越低,尤其是商業銀行往往會因為壞賬損失準備金,存款保險,最低資本充足率等相應的加大交易成本,而資產證券化則可以使金融工具的二級市場交易降低成本,并為低成本的證券發行提供支持機制。
6.獲得利潤。商業銀行通過資產證券化工作中提供服務,可獲得中間業務收入,如托管,資產管理收入。同時還可獲得一定套利,如資本利得,通過證券化交易可獲得風險溢價。
四、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現狀及問題
2013年8月28日,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會議確定,要在嚴格控制風險的基礎上,循序漸進,穩步推進試點工作。一要在實行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規模;二要在資產證券化的基礎上,將有效信貸向經濟發展的薄弱環節和重點領域傾斜;三要充分發揮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作用,加強證券化業務各環節的審慎監管,及時消除各類風險隱患。11月18日,國家開發銀行成功發行了首單80億元的“2013年第一期開元鐵路專項信貸資產支持證券。”
當然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中存在一些問題:
1.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障礙。比如在資產轉讓過程中,優先權益如何鑒定出售;在資產證券化中關于的稅收、會計、產品交易的法律法規不完善;信息披露也不透明。
2.配套環境方面不完善。我國一級市場不發達,二級市場流動性差;在資產轉讓登記上,無法在法律上確認是否真實出售;在《證券法》中也沒有直接適用于資產支持證券方面的明確規定。
3.在會計和稅收制度不完善。在會計上設計出售或融資確定,合并問題,剩余權益如何投資,SPV是否需要和證券化發起人合并報表以及證券化資產的定價,資產證券發行的會計處理,我國尚無相應的規定。
4.權威中介機構的缺失,我國資產評估業和資信評估業比較的落后。主要體現在管理工作不規范,獨立性差以及投資者對于評級機構認識不足。
5.我國實行利率匯率管制體制,使得利率、匯率不能真實反映資產價格。
6.信用制度障礙。證券化的資產必須具備:持續一定時期的低違約、低損失率的歷史記錄;原所有者已經持有資產一定時間且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金融資產具有標準、高質量的合同條款,確保原持有人對資產擁有完整所有權;而這些條件我國都不具備。
7.商業銀行的道德風險。資產證券化能夠給銀行帶來很多的益處,但同時也存在道德風險:如果銀行資產證券化能順利實現,銀行就將不良貸款的風險成功地轉嫁給市場上的投資者,由于投資者信息不對稱,不會對高風險貸款要求更高的收益率,這部分超額報酬就歸銀行所擁有。同時銀行對于不良資產證券化,不僅得到了中介費用,同時也不在資產負債表上反映出來,為了追求更高的利潤,銀行會降低某些貸款者的信用等級要求,增加高風險貸款數量,而通過證券化將這些資產包裝上市后,如果貸款者不能償還本息,將會引起大規模的支付危機,進而影響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
五、國內外不良資產證券化案例
20世紀80年代,美國政府為解決儲貸危機而設計了重組信托公司。它接受了美國2000多家發生了流動性困難,面臨支付風險的儲蓄貸款機構的全部資產。為降低銀行面臨的流動性風險,使風險得到分散,它將房地產抵押期限長、占壓資金多,并且流動性較差的資產進行了證券化,達到迅速回收現金的目標。1991年6月,它發起了第一筆總額為5000萬美元的證券化交易。以此為開端,在隨后幾年的時間里經常發起證券化交易,每月的平均交易額高達19億美元。重組信托公司通過證券化,出售接管,監護的機構資產和公司貸款共計424億美元。
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嘗試開始于2003年,由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與國外銀行共同合作處置100億元的不良資產。根據銀監會公布的數據,進入2007年,經過7年艱苦努力,在收購的1.4萬億元不良資產中(除去4050億元的債轉股)已經處置了不良資產近1萬億元左右,累計回收現金1865億元,占處置不良資產的24。2%,基本完成了預期任務。
六、對于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1.須建立健全的法律體系。對于每筆證券化交易來說,必須建立完善的法律體系以保護投資者在基礎資產中的合法利益,最重要的是,當發起人或者賣方處于破產境地時,法律應該保護投資者對證券的基礎資產的追討權。完善《公司法》,《信托法》,《信托業法》,《物權法》,《證券法》,《稅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
2.完善相應的配套機制。建立完善的交易服務平臺和完善的中央優先權益登記系統。我國應盡快建立全國、高效的信息收集與處理網絡,以提高資產證券化產品的透明度,減少信息不對稱,建立規范有效的資產證券化產品交易,提高資產支持證券的標準化程度,擴大規模,促進二級市場的發展。重點建立中央優先權益登記系統,使提高金融體系運行效率的重要途徑。
3.建立資產證券化有關的稅收制度。豁免SPV所得稅,通過制定避免雙重納稅規定來豁證券化當事人的預提稅,豁免資產轉移過程。
4.培育有公信力的民族品牌評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及相應的信用評級規則在資產證券化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要建立完善的資產評估標準體系和科學的評級方式,這樣將有助于提高我國信用評級機構的業務素質。
5培育多樣化的投資者。金融創新離不開金融市場的需求,多樣的投資者有利于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創新,有了需求,創新才更有把握。
6.監管部門加強對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監管力度,以免出現銀行道德風險。避免銀行為了追求更高的利潤,降低某些貸款者的信用等級要求后導致的支付危機,保持金融體系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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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我國收入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有稅收、轉移支付和社會保障。這三種制度在具體運行過程中出現了諸多問題,使得收入再分配成效并不顯著。作為回應,許多學者也開始探討收入再分配體系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并形成了大量的學術成果。本文將結合收入再分配的三種主要方式,分別論述各種方式在實踐操作中遇到的障礙。
一、稅收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現有稅收制度,尤其是個人所得稅制度的不完善,被許多學者當作是收入再分配過程面臨的主要問題之一。《收入再分配制度建設芻議》(易培強)、《對我國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考》(宋桂霞、齊曉安)、《我國社會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和志蓉)等諸多文章對這一問題均有論述。學者的論述主要是從個人所得稅的不完善、其他現有稅種設計不合理、具備社會公平功能的稅種缺失、稅收征管制度不健全等四個角度展開的。
(一)個人所得稅制度不完善
和志蓉、宋桂霞、郝秀琴等學者都認為,目前政府通過個人收入所得稅手段調節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幾乎還沒有體現,根本沒有實現對高收入者的調低和對低收入者的扶持。個人所得稅制度不完善,主要包括個人所得稅在稅收總額中比重太低、具體制度設計不合理、征管制度不健全三個方面。
首先,郝秀琴認為,個人所得稅規模小,是稅收制度難以有效發揮收入再分配作用的主要原因。與西方的個人所得稅相比,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引起的收入再分配規模較小,涉及面較窄,沒有起到將國民收入應有份額從社會富裕階層向貧窮階層轉移的作用。我國個人所得稅占稅收總額的比重低于發達國家,也遠遠低于發展中國家水平。
其次,現有的個人所得稅制度設計不合理。個稅起征點偏低,使多數人稅負過重,而且缺乏對高收入群體的必要限制和調節,使得高收入群體稅負過輕。個人所得稅起征點長期偏低,稅率缺乏累進性或累進的程度偏低。征收方式采取分類稅制,對不同來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標準和方法,不能準確地體現納稅人的真實納稅能力,客觀上有利于高收入者用分散所得或分次支付方式逃稅。
最后,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且落實也不到位,導致個人所得稅變為事實上的“薪金調節稅”,使得高收入群體逃稅避稅更加容易,進一步擴大了居民之間的收入差距,使得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弱化。
(二)現有其他稅種的不完善
霍軍在《收入分配差別與稅收分配調節》一文中對現有的證券交易稅、資本所得稅、利息稅和消費稅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詳細分析。他認為,對證券交易行為課征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因“錯位”而缺位,未能發揮調節證券交易收入的作用;個人股息收入存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雙重課稅問題,使個人股東間接投資、資本投資的稅負重于直接投資、生產經營性投資,影響了個人股東資本再投資的積極性;對教育儲蓄存款利息、特定專項儲蓄存款利息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政策,留下了利息稅逃避稅的隱患,且免稅方向沒有體現對低收入者的照顧;我國現行消費稅政策一成不變,未能適時實現高消費征稅項目的新老更替,對消費行為和投資導向調節不力。
(三)遺產稅、贈予稅、社會保障稅等稅種的缺位
易培強認為主要功能在于調節財產收益差距的遺產稅、贈予稅、物業稅或不動產稅等缺位,是居民收入差距不斷拉大的原因之一,因為當前居民財產的差距比收入的差距更為突出。和志蓉也認為,遺產稅、贈與稅、社會保障稅等稅種的欠缺,使得財產轉移更加容易。
霍軍則對財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社會保障稅等具備社會公平功能的稅種缺失,對收入再分配的影響進行了具體分析。我國高收入階層的財產規模巨大,使征收財產稅更加必要,也提供了充分的稅源。遺產稅、贈與稅長期缺位,使稅收對居民財富的調節一直處在真空狀態。社會保障稅缺位則使低收入群體的基本生存權失去法律保障,因為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基金是以收費的形式籌集的,規范性和約束力差,籌資成本高,影響了社會保障制度的規范。
(四)稅收征管的透明度低、監管弱
這既影響了納稅人納稅的主動性、積極性,又造成隱性收入、灰色收入大量增加,而且逃稅現象嚴重。宋桂霞也認為,已有的稅收制度沒有落實到位,其結果造成了我國稅收的嚴重流失。
也有部分學者從累進稅率在現有稅收結構中使用比例較低的方面進行了研究,具體可參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問題探析》(陳文茹、孫大巖)。作者在文中提出,累進稅率一般被認為是政府進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但我國稅收結構中具有累進性的部分(也就是個人所得稅收入)僅占總稅收的3%左右,沒有起到平抑城鄉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
二、財政轉移支付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財政政策是收入再分配過程中的一個重要手段。近年來,出現了很多從財政政策的角度探討收入再分配問題的研究成果,如《我國政府收入再分配能力與規模的國際比較》(郝秀琴)、《縮小收入差距的財政思考》(劉嵩)、《強化我國財政的收入再分配職能作用問題研究》(李吉雄)等。
(一)財政收入角度
劉樂山、劉嵩、唐文光在《財政收入分配職能弱化與收入差距擴大》一文中認為收入再分配的職能應該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擔。因為如果允許地方政府行使再分配的權力,則會在全國范圍內出現地方間的差別稅收、差別轉移支付等制度,從而導致生產要素不合理流動,以致缺乏經濟效率。如由中央政府在全國范圍內運用政策手段,就可以避免居民通過移居來避稅或通過移居來競相享用政府轉移支出的現象。
劉嵩在《縮小收入差距的財政思考》中提出,財政收入占國民收入比重的高低以及中央財政占總財政收入比重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財政職能的發揮。目前我國財政收入的這兩個比重都偏低,遠遠低于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水平。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財政職能對收入差距的調節作用。
(二)財政支出角度
首先,財政支出結構不合理。陳文茹、孫大巖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問題探析》一文中認為,財政支出結構的不合理加劇了城鄉居民收入差距的擴大,具體體現為財政支出中支農比重持續偏低,公共服務支出嚴重向城鎮傾斜,財政轉移支付不規范。
郝秀琴認為財政用于收入再分配的財政支出規模小,對政府收入再分配等社會責任關注不夠,主要體現在教育支出不足、衛生保健支出較少、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支出不足等,而且政府機構運營效率低下,也降低了再分配的效率。
魏杰在《我國經濟增長中的兩個“為什么”》中也認為,我國再分配機制在財政支出上存在缺陷,無法有效調節收入差距、有效啟動居民消費。政府在財政收入支配上更多地傾向于投資,尤其是基礎設施投資,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居民再分配收益的增加。作者還認為政府之所以偏重于投資,尤其是基礎設施投資,主要是為了為追求 GDP 和所謂政績,還有可能是因為基礎設施建設與有些人的私利緊密相連。
其次,財政支出決策機制不合理。盧現祥、朱巧玲在《再分配的制度分析》中提出,我國的再分配失靈與我國公共支出的決定機制有關。在我國,再分配給誰,如何再分配,一般是由行政權力決定的。我國行政權力受到的制約比較少,這就使再分配規則的確定、再分配方式的選擇容易受到利益集團的影響。按照利益集團理論的重要原則,即組織起來的集團往往比沒有組織的集團能向官員們施加更大的壓力,而小集團組織起來的可能性又比大集團大的多。在公民權利未被充分實現的情況下,部分強勢的既得利益集團能夠使政策更多地向他們傾斜,這樣便發生政策扭曲,加劇本來已經由于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不平等。所以他們認為從深層次看,我國再分配失靈和再分配目標的偏離主要還是一種體制性現象。
三、社會保障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的問題
近年來,我國政府逐漸加大了對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視程度,也取得了相當顯著的成效。不過也有學者對現有的社會保障制度進行了詳細而深入的分析,探討了其中存在的諸多缺陷。相關論述主要從制度構建不完善、社會保障待遇不均、社會保障的逆向調節三個方面展開的。
(一)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
首先,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不能有效滿足實際需要。和志蓉在《我國社會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一文中就提出了這一觀點。隨著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和經濟體制日趨合理、經濟結構不斷優化,大量員工的下崗、失業、分流、退養,老齡化現象的加劇使得社會保障壓力空前加大。社會保障無論是覆蓋范圍還是保障力度都遠遠跟不上社會實際需求,我國社會保障基金的巨大壓力也成為了關系社會穩定和經濟持續發展的全局性重大問題。
其次,現有社會保障制度責任劃分不清,責任分擔機制不明晰。楊燦明,胡洪曙,俞杰在《收入分配研究述評》一文中認為這構成了社會保障制度健康發展無法逾越的障礙。具體來講,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政府之間,民間、政府與企業之間責任劃分不清晰,嚴重影響了新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與發展。
再次,和志蓉還提出在我國現行體制下,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資源的分配并不是根據實際需要,而是根據身份。有些福利和保障項目,只有體制內人員或城鎮人口可以享受,而體制外人員和廣大農村人口無法享受。這就導致越是相對富裕的人,越有機會享受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而越是收人低的和困難的人,越沒有機會享受這種待遇。
(二)社會保障待遇不均
首先,區域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劉娟在其碩士論文《我國現階段居民收入差距問題研究》中提出,由于各地社保制度和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別,也使得不同地區社會保障待遇存在顯著差別,東部經濟發達地區各項社會保障待遇普遍比中西部地區高,各地區的社會保障待遇水平與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呈現出明顯的正相關性。
其次,城鄉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楊翠迎在《中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城鄉差異及統籌改革思路》一文中提出,中國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的非均衡發展,使得城市居民與農民享受著很不公允的社會保障待遇。城市居民不但享有穩定的制度保障,而且其社會保障水平遠遠高于農民的社會保障水平,這對農民是極大的不公。施曉琳在《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與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認為,社會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標是調節收入分配差距、保護社會成員的基本生存權、實現社會意義上的收入分配公平。但目前城市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已相當齊全,而農村社會保障項目相當少,進一步加劇了城鄉收入差距。
也到學者提到了不同企業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如國有企業高于集體企業,集體企業高于個體和私營企業等。
在我國現行的稅收體系下,由企業繳納的稅收主要有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資源稅等,從我國稅收收入來源構成上看,企業稅收與個人稅收的比為9■1,從企業的綜合稅收負擔率(企業實際繳納的各稅稅額之和與企業收入總額的比率)上來看,我國企業的稅收負擔確實較高。盡管流轉稅通過稅負轉嫁最終轉嫁到消費者身上,但對部分買方市場的商品來說,還要由企業負擔一部分。較高的名義稅負會影響企業的經營行為,比如在融資手段、股利分配、稅收遵從與稅收籌劃等方面,企業都會因稅收負擔因素而有所選擇。
一、對企業融資手段選擇的影響
企業的融資手段一般情況下有兩種:股權融資與債權融資。股權融資是指企業增發股本,吸引新的投資人入股參與經營,并從企業的稅后盈利分配紅利給投資人作為投資收益;債權融資是指通過舉債融入資金,支付利息給債權人作為資本收益。影響兩種融資方式選擇的所得稅政策不同,導致企業的稅收負擔不同。
(一)兩種融資方式所得稅政策的不同
按現行的企業所得稅利息扣除規定,企業的債權融資規模不超過企業注冊資金兩倍以內支付的利息,都可以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作為利息費用扣除。對企業來說舉債規模越大,發生的利息費用就越多,在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也就越多,企業當年應納的所得稅就越少。而以股權融資方式取得的融資,只有形成固定資產的部分,其融資成本才能在稅前按一定標準扣除,對企業所得稅稅負的影響較小,并且企業稅后利潤分配給投資人時,投資人作為投資收益還要再繳納所得稅。
(二)兩種融資方式的選擇
由于兩種投資方式所適用的所得稅政策不同,大部分企業都會選擇舉債融資的手段融資,拿別人的錢給自己賺錢,就連世界著名的蘋果公司為股東發放紅利,也通過舉債的方式進行。但是利潤與風險并存,債權融資的風險遠大于股權融資,一方面債權融資有還本付息的風險,債務到期必須歸還本息,一旦企業經營出現問題,債務違約的壓力會增加企業破產的風險;另一方面政府為了防止企業大規模的舉債經營,在所得稅政策上會規定一個允許在稅前扣除的利息上限,即資本與債務之比,我國規定一般企業為1■2,其他國家有1■3,有的高達1■5,這就是防止企業利用資本弱化來避稅的安全港法規,對超過上限的利息不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再加上國家金融政策變化的風險,若借貸利率上調,企業付出的代價會更大。而股權融資雖然使企業不能從所得稅上套利,但企業的資本構成卻相對穩定,有利于企業的長期發展。
二、對企業股利分配政策選擇的影響
企業的股利是企業的股東按其投資額的大小從企業分得的利潤,是企業盈余在股東和企業之間的初次分配。我國上市企業股利分配方式通常包括派發現金股利、送股票股利(即送股)兩種形式。現金股利是指企業以現金形式向股東支付的股利,增加企業股本,不改變每股凈資產;送股票股利是指企業以發放股票的方式代替現金,按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向股東支付的股利。
(一)兩種分配方式所得稅政策的不同
按現行企業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上市企業以現金方式向股東派發股票紅利時,個人和證券投資基金應以收到的現金紅利為應納稅所得額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不得扣除任何費用,并由發放股利的企業代扣代繳,股東個人賬戶上收到的是稅后紅利;若企業向股東派發股票紅利,只轉增股東股票賬戶的股本數量,不對新增股本的價值繳納個人所得稅,即使以后發生股權轉讓,個人就股權轉讓收益也免征個人所得稅,企業取得的股權轉讓收益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兩種分配方式的選擇
由于對兩種股利分配方式的所得稅政策不同,企業在分配股利時往往會選擇股票紅利的方式,盡量避免用現金分配紅利,導致我國上市企業中使用現金分紅的企業數量不多,并且分配現金紅利的金額占企業應分配利潤的比例偏低。雖然我國《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公開發行證券的股利分配條件,即最近3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于最近3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20%,但由于存在某些深層次的原因,如一些企業的內部控制人實際控制著企業的日常經營,通過提高薪酬收入、加大在職消費等手段獲取收益,而現金分紅會損失其既得利益;還有一些大股東通過控制上市企業關聯交易、再融資等方式獲得剩余索取權,現金股利的影響甚微等,導致投資者進入股市的資金不是為了獲取投資分紅,而是為了賺取差價,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主要圍繞股價的波動進行,追漲殺跌,缺乏長期投資理念。為鼓勵投資者長期投資的信心,除了建立企業穩定的現金紅利分配機制,對股權轉讓收益征收資本利得稅也是較為有效的手段。
三、對稅收遵從與不遵從選擇的影響
納稅遵從是指納稅人按照稅法要求履行其納稅義務的行為,表現為及時填寫所有要求填寫的申報表,申報表上的應納稅額應按稅法規定和法院裁決要求正確計算。與此相反行為,即不符合稅法意圖和精神的納稅人行為則為納稅不遵從。
(一)稅收負擔過重導致稅收不遵從的理論分析
根據預期效用最大化理論,“理性經濟人”在作出行為決策時,會對其面臨的不同選擇的成本和收益進行對比分析,然后選擇一個能使預期效用價值最大化的行動。若稅務機關對稅收不遵從的查獲率不變,當稅率提高稅收負擔加重時,納稅人的損失會更大。因此,在面臨損失預期時人們更傾向于風險偏好,而且人們對損失比對收益更敏感,那么納稅人會冒風險逃避稅。這就導致了稅率越高,稅收不遵從度越高的現象。另外,在所得稅的累進稅率下,高稅率適用的對象是高收入者,他們應繳納更多的稅款,面對損失預期時他們更傾向于風險偏好。不僅如此,有些高收入者認為自己的高收入是自己的合法勞動所得,繳納更多的稅款但是卻享受與其他公民相同的權利,根據自己主觀的損益框架來判斷,認為這是一種不公平,因而稅收不遵從的概率也會更大。
(二)稅收遵從與不遵從的選擇
由于稅收負擔的客觀存在,不同企業性質的納稅環境不同,不同收入層次的納稅人實際承擔的稅負與其收入不成比例,導致納稅人的稅收遵從成本與稅收不遵從成本明顯不同,再加上政府對稅收不遵從的處罰形式單一,處罰力度較小等,不足以改變企業選擇的初衷,使得企業在追求其自身價值最大化、利潤最大化的前提下容易傾向于對稅收不遵從的選擇。
稅收不遵從對納稅人會產生經濟和行為方面的影響,部分納稅人的稅收不遵從行為無形中加重了誠實納稅人的相對稅負,這也引起人們對國家稅收制度公平程度的懷疑;同時在對稅收不遵從行為處罰不力的情況下,其不良的示范作用會得到強化,其行為對其他納稅人如何看待稅制,以及社會公眾對稅制完整性和對稅制的信任程度將產生極大影響。從經濟社會的角度而言,稅收不遵從現象的存在不僅直接導致了財政收入的減少,扭曲了社會資源的配置,而且還會影響到收入分配、宏觀調控和勞動力供給等方面的效率。
因此,應合理調整稅制結構,建立公開、公平的課稅制度,完善稅收征管法律體系,加大對稅收不遵從的懲罰力度等,以引導企業在稅收遵從與不遵從行為中作出正確的選擇。
四、對避稅與稅收籌劃選擇的影響
避稅是指納稅人利用稅法上的漏洞或缺陷,作適當的財務安排或稅收策劃,在不違反稅法規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減輕納稅義務的行為;稅收籌劃是納稅人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對自身經營、投資、理財等活動的事先安排和籌劃,合法地減輕甚至免除自身應承擔的或額外承擔的稅收負擔,從而取得稅后利益的最大化。
(一)避稅與稅收籌劃的相同與不同之處
二者的共同點是:利益驅動。企業為了逃避稅負,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采用合法或不違法的手段,實現企業的經營目標。
二者的區別在于:從道義上來講,稅收籌劃是充分利用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符合國家調整產業導向的行為,是正當的行為。避稅則是利用稅收立法上存在的漏洞或不完善之處,以達到少繳稅的目的,在道義上通常有不正當之嫌;從國家的立法導向上來講,避稅是用合法手段以減少稅收負擔,但其手段通常是鉆稅法上的漏洞、反常和缺陷,謀取不是立法者原來所期望的稅收利益,與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立法導向是相違背的。稅收籌劃也是通過合法手段減少稅收負擔,但其稅收利益是立法者所期望的,或至少是立法者能接受的,符合或至少不違背立法者本意和立法導向;從政府的反應來講,政府對避稅行為一般采取種種反避稅措施,包括完善立法甚至設置避稅陷阱等,以達到打擊和杜絕避稅行為的目的。稅收籌劃是政府予以引導和鼓勵的,政府甚至會積極指導或輔導納稅人調整產業政策,并針對實際情況,頒布一系列為納稅人落實稅收優惠利益的政策、法規。
(二)企業對避稅與稅收籌劃的選擇
企業對避稅與籌劃的選擇是企業納稅意識提高到一定程度的表現。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國家與納稅人的利益分配關系被稅收法定原則加以確定,納稅人減輕稅負不再過多依靠偷、逃、欠、騙稅等違法手段和方法,而是通過稅收籌劃和避稅來實現稅收利益最大化。因為稅收籌劃是政府鼓勵的一種節稅措施,企業公開實施稅收籌劃項目,不僅利于減少企業的應納稅額,實現納稅人財務利益的最大化,提高企業的財務與會計管理水平,還可以提高企業的競爭力。但往往具體到企業的實際項目操作上,雖然企業都達到了減輕稅負的目的,但對他們的行為是避稅還是籌劃往往很難區分定性,因為企業的項目實施過程是符合國家產業導向的,出發點是稅收籌劃,但在財務處理時有可能會鉆稅收制度的漏洞,導致稅收收入的非正常流失,甚至會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因此,國家在利用法律保護納稅人利用稅法所規定的優惠措施等進行的稅收籌劃的同時,應適當取消部分優惠措施,避免濫用優惠現象的發生;加強反避稅立法,強調納稅人必須根據法律規定承擔納稅義務;加強稅務行政管理,嚴格實行稅務申報制度和稅務調查制度,以控制避稅行為的泛濫。
【參考文獻】
戰后。經濟的復蘇和社會財富的積累無疑使美國個人財務規劃業進入了起飛階段。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逐漸使富裕階層和普通消費者無法憑借個人的知識和技能。運用各種財務資源實現自己短期和長期的生活、財務目標。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日益暢行的超前消費觀念。使很多人擔心缺乏足夠的個人存款以應付日益增長的個人債務,來保證今后生活的財務安全和自主。于是出于為子女將來讀書而儲蓄、為買房或重新購房按揭貸款,或進行債務管理或建立應急基金對付突發事件的需要,消費者日益意識到對自己未來生活進行財務規劃和保障的必要。但是由于精力和專業的限制。他們希望根據獨有的生活方式、價值觀,家庭狀況、職業狀況以及迅速變化的經濟環境等因素,尋找那些有能力來量身定制人生規劃的專家。
第二,政府社會保障和公共福利政策的改變,使消費者必須通過自己的努力過上無憂的退休生活。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政府一樣,美國政府也曾為公民提供保健、退休金和其他公共福利。可是在戰后情況發生了急劇變化。由于人口出生率逐年下降,社會老齡化的問題目益嚴峻,單純由政府提供的各式員工福利和養老金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個人的退休需要,大部分只能轉由雇主和個人分別或共同承擔。這一時期,各種復雜的員工福利和退休計劃應運而生。例如:現金平衡養老金計劃、員工股票紅利計劃、利潤共享計劃和稅收遞延年金等等。這些計劃涉及雇主與雇員的不同義務分擔、對雇員年齡和服務期限的不同要求以及不同的稅收遞延規定。加之受到美國《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案》和勞工部相關法規的監管。并且在交易時還要符合受托義務、禁止交易和報告制度的相關規定,一般消費者很難進行明智的選擇。
第三。盡管社會富裕程度在提高,但相應的法律環境并不具備,很多人不知如何處理已繹或者即將繼承的大筆遺產。面對繁復的各州有關遺產、遺贈、信托及其稅收法律法規,人們往往不知所措。除了專業的理財人員和遺產規劃專家以外,很多律師也加入了為客戶提供咨詢的行列。從而推動了個人財務規劃業的發展。
第四,美國個人稅收制度的空前復雜。造成消費者的無所適從。在美國,不僅聯邦政府和大部分州政府都征收個人所得稅,有時一些地方政府也會酌情征收。盡管聯邦的稅法規定了統一的個人累進稅率,但是由于使用不同的納稅身份單身、戶主、已婚<聯合申報>、已婚<分別申報>便會擁有不同的年收入起征點、不同的應稅所得扣除項目、不同的稅額減免優惠;還有交叉納稅的稅額扣除等問題。
在州法的層面上,各州往往根據公民收入來源的不同結構制定不同所得稅法。有的側重于向收入征稅,有的側重于向資產征稅,如果從不同的州獲得收入,如何合法避稅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另外,一般消費者連保證正確填表、合法納稅都成問題。更不用說考慮投資于貨幣市場、證券市場。購買動產、不動產,購買保險產品或參加員工福利和養老金計劃時的稅收規劃問題。因此,面對這些高深而又復雜的專業知識,消費者迫切需要稱職的專業人員對其生活中的所有稅收問題進行合理的籌劃。
第五,美國乃至全球金融市場的變革,是消費者日益需要專業理財人員進行投資策劃的重要原因。據不完全統計。在戰后近30年中,基于包括獲得稅收優勢、降低交易成本、降低費用、重新分配風險、增加流動性規避法律法規產生的影響平滑利率波動性造成的負面影響、平滑價格波動性造成的不利影響、獲得會計方面的好處、受到學術研究的啟發和技術進步的推動等11種動因,在金融市場上發生了規模浩大的金融創新。主要表現在貨幣市場工具的創新、證券市場工具的創新、金融過程的創新以及金融投資策略和解決方案的創新等。使消費者面臨著越來越難以理解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正是上述原因。使得消費者開始主動尋求稱職的、客觀公允的、以追求客戶利益最大化為己任的、講職業道德的、專業個人財務規劃人員的咨詢服務。
這一時期。美國個人財務規劃業獲得了加速發展,業務需求不斷擴大。從業人員不斷增加。但是。隨之出現了嚴重的市場混同現象,幾乎所有提供金融服務的專業人員都稱自己是提供個人財務規劃服務或使用個人財務規劃師這個稱呼。美國CFPCertifiedFinancialPlanrer標準委員會的一份報告對美國跟個人理財相關或類似服務的專業人員進行了歸類:第一類為專業提供個人財務咨詢服務的人員;第二類為保險專業人員:第三類為證券和投資咨詢業專業人員;第四類為不動產經紀人;第五類為遺產規劃師;第六類為傳統上提供專業咨詢服務的人員秉會計和律師等等。另外,在美國有一小部分律師專業提供有關遺產規劃、稅務規劃和小型企業綜合策劃方面的個人金融服務。
可見,在美國個人財務規劃從業者中,有直接出售證券產品的注冊銷售代表;有推薦特定金融產品的投資顧問,還有保險經紀人或不動產經紀人。
三成熟、穩定發展期
盡管有了消費者旺盛的需求及從業人員迅速擴張的有利因素。但是。美國個人財務規劃業的發展一直不夠穩定,像行業性質、職業性質和業務性質等核心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具體表現在第一。個人財務規劃業是一個獨立的金融服務行業。還是從屬于某個具體金融服務行業7它是不是金融咨詢業的一個部分7第二,個人財務規劃師是否能夠成為類似律師和會計師的專業技術人員?第三,個人財務規劃師的主要業務到底是銷售金融產品及服務,還是提供一個規范的個人財務規劃服務流程以幫助客戶實現既定的生活和財務目標等。
在美國,與個人財務規劃行業相關的資格證書、專業執照名目繁多。根據美國CFP標準委員會的一份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幾類有影響力的資格證書,第一類是個人財務規劃的專業證書,第二類是有關員工福利和退休計劃的專業證書;第三類是有關遺產規劃的專業證書;第四類是與個人理財有關的稅務專業證書;第五類是與個人理財有關的保險專業證書,第六類是與個人理財有關的證券投資、投資咨詢專業證書,第七類是與個人理財有關的會計專業證書。本篇論文是由3COME文檔頻道的網友為您在網絡上收集整理餅投稿至本站的,論文版權屬原作者,請不要用于商業用途或者抄襲,僅供參考學習之用,否者后果自負,如果此文侵犯您的合法權益,請聯系我們。在眾多與個人財務規劃相關的資格認證體系中。CFP資格認證制度對美國乃至全球個人財務規劃行業的發展起到關鍵性的推動作用。與個人理財業的其他資格認證制度相比,CFP制度的最大特點是。它倡導從業者在提供理財服務時。幫助客戶制定個長期的可執行計劃,而不是推銷特定產品。要把客戶的利益和需要放在第一位。對所有執業者的職業道德要求是正直誠信、客觀、勝任、公正保密、專業和勤奮的原則。按照CFP這認證制度的有關標準。個人理財規劃師在執業時必須遵循六個步驟:一是包括建立和界定理財師與客戶的關系;二是收集包括客戶生活和財務目標在內的所有信息;三是分析和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和特殊需求;四是擬定及向客戶提出個人財務策劃書;五是執行個人財務策劃建議;六是監控個人財務策劃建議的執行。美國CFP標準委員會為這個程序專門制定了一個完整的《個人財務策劃執業操作標準》,并向國際標準化組織提出申請將該規范流程注冊成為一個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以方便其作為一個可度量的國際通用標準在全球的推行。從而保障公眾的利益。
可見在CFP認證制度發展過程中,美國的個人理財業逐漸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金融服務行業,不再從屬于任何傳統金融行業,出現了以客觀,公允為執業標準的專業技術人員——個人財務策劃師,他們的主要業務不再是從銷售金融產品及服務中獲取傭金,而是為幫助客戶實現其生活和財務目標進行專業咨詢服務。并通過一個規范的個人理財服務流程來實施理財建議從而防止客戶利益受到侵害。同時。客戶在得到個人財務規劃標準流程的增值服務時。不僅僅體現在一個產品上。而是極有可能使短期客戶變成長期客戶。
中圖分類號:F812.4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67-01
針對房價的不斷上漲,國家不斷推出限購令、限貸令等一系列的重拳措施,但因樓市宏觀調控其強烈的行政色彩,屢受各方詬病,房產稅的開征大勢所趨。我國的房地產稅收制度主要包括房產稅制度、契稅制度、印花稅制度和營業稅制度等。我國重慶、上海兩大城市也相繼進行了房產稅的試點。開征房產稅,可以規范不動產的稅收,可以優化個人購房結構,使之更加合理。然而在實際操作中,我國的房產稅開征需要解決以下問題。
一、公平稅賦問題
對于房產稅開征前的房屋和開征后房屋的比較,已經在購買時一次性繳納稅費的房屋,繼續開征房產稅不僅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還有失公平。對于自住房屋和經營性房屋,房產稅的征收必須顧及收入水平,稅負能力的對稱性。以納稅能力的不同衡量,前者自住性住房的購買屬于純支出,后者則是通過對房屋的經營取得相應的利潤,如果兩者按相同稅率征收,則會失去房產稅有效調節社會貧富差距的功能,失去房產稅調節貧富差距的意義。
二、房產稅稅制制定的合理性問題
從房產稅的兩地試點的情況來看,征收范圍過于狹窄,納稅主體僅限于二套以上新購房和高檔別墅等增量房,這部分業主屬于富裕群體,對于稅收缺乏敏感度。這種情況下房產稅具有商品稅的特征,房產稅作為一種財產稅是對社會財富存量的征收。比如上海的規定,房產稅開征前擁有的房產無需納稅,這違背了房產稅征收的宗旨。房產稅的征收到底以土地和房屋合在一起交稅,還是分開交稅;是按照買時原值、租金、余額、面積等交稅,還是按評估值為計稅依據交稅。如何合理的評估房屋的價值,免稅區間如何設定,所有這些問題,在開征前,都必須妥善加以解決。
三、房產稅的征收成本的問題
房產稅是財產稅,它的開征建立在對征收對象房產全面掌握的基礎之上,要實現以家庭為單位認定第二套住房,就需要全國各地的房屋主管部門建立全面、實時和動態的居民個人房產購買和保有情況數據庫。根據國外普遍經驗,房產稅征收是以房產價值為依據征收的,需要對房價進行評估,確定房產的地段、位置,核算出所屬位置的稅率標準。征稅條件必須具備需要良好的土地和建筑物記錄,但在國內,這些房地產登記信息往往是不完整的,評估機構從業人員數量和素質遠遠跟不上市場需求。
雖然國家出臺各種抑制房價過快上漲的政策,但在我國未來住宅市場上,房價仍然面臨持續上漲的壓力,房產稅的征收將起到關鍵的作用,房產稅的征收會帶動投資成本的增加,投資成本的增加會抑制投資性的需求,促使房價理性回歸,實現房價的軟著陸。然而,針對房產稅在我國重慶、上海兩地的試點中所表現出的問題,對房產稅的改革有以下建議與思考。
(一)擴大征稅范圍,實行統一的計稅依據
目前,從試點情況看房產稅征稅范圍比較狹窄,僅限于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但是,伴隨農村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完全應該將農村的非農用生產經營化用房和企業化的事業單位納入房產稅的征稅范圍。我國應借鑒國外的經驗,將實質上已經符合征稅條件的房產納入征稅范圍。實行統一的計稅依據,現階段我國房產稅的計稅依據主要是房屋余值,但房產余值并不反應房產目前的市場價值,更何況針對同一房產使用兩種計稅依據會造成稅負不公。因此,將計稅依據統一改為房屋的評估價值或者現值較為合理,評估時應依據房屋的用途、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并借助技術手段,公正、合理地對房屋價值作出評估。
(二)明確改革目標,建立合理稅率體系
房產稅的改革目的是為了抑制需求,影響供求關系從而調節房價,它的最終目的是完善我國的稅收制度。所以必須從完善稅收體系的宏觀角度來設計房產稅。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國國情的稅率體系。我們不僅要借鑒國外一些國家在房產稅上兼顧社會公平的經驗,又要吸取海外一些國家房產稅率缺乏彈性,導致稅收無法跟上社會進步的教訓,建議在我國未來住宅市場上,可以采取有差別的浮動稅率體制。
(三)降低稅收成本,建立房產信息數據庫
建立以云計算、云服務為基礎的龐大房產信息共享庫。記錄從土地拍賣到誰購得房子、以及房屋的轉手和買賣,可以為房產稅的征收帶來高效率和可靠的依據,有了完整而準確的房產信息數據,才有條件去執行有差別的浮動稅率體制。從目前技術角度分析,建立全國統一的房產信息共享庫是完全可行的,關鍵是要在制度上、流程上為房產信息共享庫掃清障礙。
(四)完善房產稅的相關配套政策,建立價格評估制度和稅收征收監管制度。
為保證房產稅的有效征收,需要設立健全不以營利性為目的的官方房地產估價機構來評估房產的價格。確定評估標準,公布評估方案,建立獨立運作的監管機構,對稅收征收進行監管,以避免出現逃稅、漏稅現象的發生。
參考文獻:
[1]錢津.如何遏制房價過快上漲[J].中國流通經濟,2010(5): 27-30.
資產證券化概述
證券化分為融資證券化和資產證券化。融資證券化是指融資由銀行貸款轉向具有流動性的債務工具,籌資者除向銀行貸款外,更多的是發行各種有價證券、股票以及其他商業票據等方式在證券市場上直接向國際社會籌集資金的方式,資金供應者在購進債券、票據后也可以隨時把擁有的債權出售,轉換為資金或其他資產。此種方式大多為信用融資,只有政府和信譽極高的大公司才能以較低的成本取得資金,屬于增量的證券化,又稱“初級證券化”;資產證券化則是以特定資產組合或特定現金流為支持,發行可交易證券的一種融資形式。傳統的證券發行以企業為基礎,而資產證券化則是以特定的資產池為基礎發行證券。資產證券化后其流動性大為增強,它從已有的信用關系上發展起來,屬于存量的證券化,又稱“二級證券化”。
廣義的資產證券化包括實體資產證券化、信貸資產證券化、證券資產證券化和現金資產證券化,是某一資產或資產組合采取證券資產這一價值形式的資產運營方式;而狹義的資產證券化則指信貸資產證券化。按照資產種類的不同,分為住房抵押貸款支持的證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簡稱MBS)和資產支持的證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簡稱ABS),某些分類中還包括資產支持商業票據(Asset-Backed Commercial Securitization,簡稱ABCS)。其中ABS是國際資本市場發展最快、最具活力的證券化形式。
在操作流程及機構設置上,資產證券化具有四個主要特征:首先是通過一個特設載體(Special-Purpose Vehicle,簡稱SPV)作為交易中介,由SPV向投資者發行證券,并以發行收入作為購買證券化資產的價款,從而使原始籌資者獲取所需的資金,從這個角度說,資產證券化本質上是一個資本市場滿足社會長期信用需求的直接融資過程。另一個顯著特征是信用增級,在發行前通過設立超額抵押或備付金賬戶進行內部增級,或者通過大型金融機構進行金融擔保進行外部信用增級來提高證券信用等級,從而吸引個人和機構投資者。然后是其規避風險的功能,通過資產組合、轉讓將集中與賣方的信用和流動性風險分散到資本市場,可以降低系統性風險;最后是其廣泛性,凡是可以參數收入現金流的資產都可以證券化。
(一)運作主體
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有一系列的運轉主體構成,主要包括:發動主體、特設主體,即前文提到的SPV,待發行主體、投資者、信用增級主體、資信評級主體、監管機構、證券化產品投資者等。
(二)發展及演化
最早的資產證券化出現于1968年的抵押擔保債券MBS,在美國金融機構在受到投資銀行業務沖擊而業績下滑,Q條例限制利率上限的情況下,為獲取更多流動性,恢復利潤而產生的金融創新。1970年,通過買賣住房抵押貸款創造了可轉讓的證券,經過20多年的發展,到21世紀已經成為重要的證券產品,并擴散到亞洲、歐洲等其他市場。直到2007年,次級貸款數量累積,證券化鏈條越來越長,在此過程中,處于鏈條前端的市場主體的風險得以有效轉移,并獲得流動性好處,使得這些市場主體進行了深度的市場挖掘,擴大信貸規模,降低門檻,以增加收益;而在鏈條中,證券化的次數增加,并且和其他不同的證券,或者是風險不相同的同種證券進行重組再轉向下一投資者,最終導致鏈條內的風險逐漸累積,開始出現還貸者違約行為屢屢發生,風險開始順著復雜的證券化鏈條擴散,證券產品編制,投資者信心下降,并逐漸波及到整個金融市場,向海外市場蔓延,并進入到實體經濟,形成2008年的次貸危機。
另外,資金鏈的延長不僅擴大了系統風險,也使得投資者對于源頭資產信息缺失,投資對象由明朗逐漸變得不透明,這實際上并沒有降低風險,在一定程度上,還增加了風險。
(三)功能及意義的探析
首先,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改善我國的投融資狀況。證券化在我國最原始的應用應當是政府對于國債的發行和使用。作為一種非常重要的融資手段,政府通過發行國債向民眾籌集資金用于基礎建設或者對企業進行扶持,到規定年限后再予以歸還,是一種直接融資的方式(此處沒有考慮商業銀行等代銷機構)。而資產的證券化則是在已有資產上以資產為依托,發行證券,籌集再生產或者擴張所需的資金,在中介機構進行適當的期限、種類配比后,相當于直接對投資者融資。而引入資產證券化之后,這種方式將從政府專屬擴張到經濟領域,不僅對于我國現在的“二八”現象的改善有利,而且對于金融創新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資產證券化有利于企業發展、改善民生、促進經濟增長。對于民眾來說,降低籌資門檻可以提前享受到所需的生活設施,最重要的比如房產。而對于實體經濟的企業來說,則可以擴大市場、增加利潤。對于中介的銀行以及投資銀行來說,則可以對本身所有的劣質資產進行恰當的處置,減少風險資產額,保證收益,盤活不良貸款,如果代銷機構得到良好發展,則可以達到充分分散風險的目的。
最后,資產證券化有利于促進經濟發展和產業升級。政府以及大型企業在對資源進行整合的時候,往往因為資金原因而使計劃難以實施,而轉型中的中國需要的是經濟結構的全面性調整和產業優化整合及升級,才能為下一輪的經濟增長奠定基礎。資產證券化則可以為新的經濟項目籌集更多資金,使得經濟持續發展和產業升級的目標得以實現。
資產證券化與金融市場發展及穩定
(一)資產證券化有利于金融市場的發展穩定
本文在對資產證券化進行概述的過程中,陳述了資產證券化所帶來的利弊,以及2008年次貸危機對于金融經濟穩定造成的沖擊。
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金融創新產品,主要通過金融市場對經濟穩定和動蕩產生作用。而金融體系作為一種融資效率提高的工具,對分配資金,實現帕累托最優起主要作用。資產證券化在金融市場中提供了一種全新的資源配置方式,重組了風險收益比,對整個金融體系都產生了重要影響。
資產證券化在對交易機制進行重新設計和創新之后,對傳統的銀行中介金融體系有很大程度的改進,糾正了間接融資方式的缺陷,使金融模式更加合理高效,推動資源有效配置和金融市場效率的提高。
一方面,在證券法、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督下,證券對于信息的披露更加規范,所披露的信息也更加廣泛,事實上更加系統和真實,資產的重新組合根據不同的風險狀態和收益進行,證券的評估也更加容易。
另一方面,中介機構的進入將對整個資產進行多次評估,投資者可以利用這些中介機構的信用評估報告掌握企業和資產的源頭信息,使得交易效率得以提高;另外,交易模式改變了商業銀行批量貸款加工和搜集信息的核準弊端,分散的、各自獨立的投資者分別進行信用評估,使得信息的流動更加充分,促進了信息的真實化和獨立化,提高了投融資的運作效率。
由此,資產證券化可以減少信息的不對稱,提高投融資效率,優化資本和風險結構,并且有利于金融分工專業化,是有利于金融和經濟穩定的。
(二)資產證券化對金融穩定形成阻礙
資產證券化容易造成過度創造信用。由于投資性銀行和其他中介機構能夠利用證券化進行風險的有效轉移,沖減自身不良資產,由此容易促使此類機構不負責任地進行資產多次證券化,擴大源頭資產,包含很多不良資產或者重復證券化,并且延長了證券化的鏈條。為了追求最高利潤,更多的創新型的衍生金融資產被創造出來,證券化產品的復雜化導致潛在的危機因素浮現,并可能由此造成重大的危機。
對于市場來說,則增加了市場的不確定性,包括其系統風險和非系統風險。如果一種金融工具沒有正確定價,并且不能提供足夠的利潤來彌補和抵御各類市場交易的損失,將給金融機構帶來長期或者短期的損失,而對于市場來說,則會造成投資者破產、市場動蕩,風險通過金融領域傳到實體經濟。
對于政府來說,各類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現將為其管理帶來更大的困難。資產證券化也不例外。比如在對貨幣存量和流量進行管理和干預時,由于商業銀行可以通過資產證券化創造現金流入,中央銀行對其的控制將由此削弱,宏觀調控的能力受限。要克服這些困難,中央銀行必須重新制定各類政策組合來增強對于金融機構的控制,才能更好地發揮其市場監管和宏觀調控的功能。
資產證券化與次貸危機
美國2008年次貸危機的爆發根本原因在于其虛擬經濟的發展脫離了實體經濟。這樣,虛擬經濟中的資本不受實際資本約束,其自身的膨脹最終造成經濟泡沫并形成經濟危機。
資產證券化產品造成信用膨脹。商業銀行借助資產證券化增加流動性,擴張資金來源渠道,放大信貸投放規模。最終也脫離了解決抵押貸款的流動性風險的初衷,成為接納其不良資產,提高銀行流動性與盈利性,進而提高了其安全性。銀行體系外的資金通過這一紐帶源源不斷地流入銀行。
信貸擴張形成資產價格泡沫。銀行將獲取的資金重新用于支持房地產業的開發,大量的資金涌入刺激了房地產市場的長期繁榮,最終形成房地產市場價格泡沫。房地產在資金充足的情況下,呈現出整個行業發展的良好勢頭,而這種勢頭并非是市場需求所引發的,從而造成房產泡沫。
抵押貸款資金鏈斷裂造成次貸危機。大量低質量抵押貸款不能到期得以償還,累積到一定程度后形成資金斷裂,而這一影響直接順著資產證券化的鏈條向后擴張,并深入以房地產行業為觸發點的實體經濟,造成次貸危機。
我國對于資產證券化的運用與監管
(一)完善證券化相關法律和制度
我國現階段僅有會計制度、稅收制度和基本的監管制度作為基礎,在此之上,對于各類中介機構、操作規范及流程,二級市場的相關規定等都處于真空狀態,這是阻礙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礎上,應當對基本制度進行完備,并制定成體系的政策和規定,特別是稅收作為證券化主要成本的稅收制度。
(二)促進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完善
證券化產品最終是在二級市場上進行流通的,所以其發展需要完善的證券市場支持,包括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而對于相關的金融衍生品的交易與管理也應當進行相應的完善,使其真正為實體經濟直接、方便的融資服務,而不是脫離實體成為危機的觸發點。此外,中介機構在交易過程中也扮演著重要作用,對于符合條例的中介機構的扶持和引導,建立建設評級機構以及SPV等,學習和積累相關經驗,培養專業方向人才,才能為資產證券化的良好發展構建強有力的框架。
(三)政府監管應當順應市場發展
政府的作用不僅在于初試階段的有力扶持和引導,避免依靠企業自己的信用進行證券化操作處理問題的不恰當手段,也在于其參與,引入外資投資性銀行以及擔保公司等,減小操作性風險,提高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設計能力,進行市場規范性管理和約束,才能有效促進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綜上,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金融創新,為企業直接融資,在市場運行中有其特定的功能和弊端,在其運用和監管不當時可能造成經濟危機。因此,我國在對其進行運用時應當注意對其進行適當的管理和約束,以使其為我國經濟發展服務。
我國自2001年頒布實施《信托法》以來,以投融資為主要目的的資金信托、財產信托等信托業務迅速發展,信托已成為我國金融市場上一種重要的金融產品和投融資工具。然而,專門針對信托業務的稅收法規至今尚未出臺,這給信托業務的有效開展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如何適應信托制度功能和信托業務發展要求,盡快建立一套與國家現行稅制相協調的信托稅收法律制度已是當務之急。因此,本文試圖以信托制度安排和信托行為特征為基礎,結合我國現行的稅收制度和國際上的信托稅收形式,對信托項目的納稅主體地位、信托稅收的基本原則、信托稅收制度安排,以及信托稅收法律規范的形式和內容等若干問題進行探討,以期能夠為我國信托稅收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議。
一、賦予信托項目獨立的納稅主體地位
信托作為一種為他人管理財產的制度,其基本的法律關系為: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合法所有的某項或多項財產設立為信托財產并移轉給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所實現的信托利益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信托的這種法律結構設計,使信托具有兩個顯著的法律特征:一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二是信托財產獨立于信托當事人的固有資產。具體而言,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設立的信托財產,其所有權已經移轉到受托人名下,委托人不再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受托人雖然擁有信托財產的法律所有權,但只是作為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人,必須按委托人授予的信托財產管理處分權利,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因此要為各委托人的信托財產設立獨立的信托賬戶,并將信托財產與自有財產分開管理、分別記賬,以保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和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是信托利益即初始信托財產或信托本金及其收益的享有者,擁有對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狀況的知情權、對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方式的調整權、對受托人違背信托職責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救濟權和解任受托人等項權利。①然而,在信托期間受益人并不能直接對信托財產及其收益行使支配權,其信托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受托人的給付行為。信托的上述法律結構和特征,使委托人設立的由受托人管理處分的信托財產取得了實質的法律主體性地位。[1]
信托最早產生于16世紀的英國,經過長期的發展,現代信托行為的性質和經濟功能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在信托發展初期,信托財產一般為土地、房產等不動產,人們設立的信托多數是他益信托,目的是規避封建制度對土地等財產的轉移限制或封建稅賦,信托的經濟功能主要是實現個人不動產的轉移,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處分行為是消極的。而在現代社會經濟條件下,隨著經濟活動的貨幣化、金融化和市場化,貨幣資金、股權債權等金融性資產已成為信托財產的重要形式。委托人設立的信托則大多是自益信托,目的是通過受托人的專業管理服務獲取信托財產的價值增值,信托的經濟功能主要是為他人管理資產和開展投融資活動,受托人對信托財產往往負有積極管理的義務。現代信托行為的性質和經濟功能發生變化的結果是,在信托關系內部的信托當事人之間,以及在受托人與信托關系外部第三者之間,以信托財產或其受益權為交易標的的市場交易行為明顯增多,并因此而產生交易收入和交易成本,會出現信托財產的投資收益和管理風險,信托財產的獨立主體的經濟性質日益凸現,這使得將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財產視為與公司法人一樣的經濟主體,不僅必要,而且具有了客觀的經濟基礎。
我們認為,信托制度安排和現代信托行為,為信托項目成為獨立的納稅主體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和經濟基礎。②無論是法律意義上,還是經濟意義上,都有必要將信托項目視為一個獨立的納稅主體。這不僅有利于促進信托業務的發展,還將有助于提高信托行為效率,以及維護社會稅收的公平。
二、確立信托業務稅收的基本原則
稅收原則是建立稅收制度和稅收征管規范時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基于我國現行稅收制度的基本原則,同時根據信托原理和國際上認可的一些信托稅收原則,我國信托業務稅收可確立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1.堅持稅負公平
信托稅負公平原則主要是針對非公益信托活動而言的,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1)委托人的信托行為不應成為其規避稅收的一種選擇。委托人設立的信托財產,如果是自益信托應視同投資行為,在其設立信托時不必考慮稅收問題,但當其以受益人身份取得信托財產增值收益時應繳納所得稅;如果是他益信托則應視同財產捐贈行為,在其設立信托時繳納資產轉讓所得稅或財產贈予稅。(2)受托人為委托人開設的信托財產管理賬戶即信托項目,視同獨立的納稅主體,受托人必須按照一定的會計核算原則和要求,定期對信托項目項下因信托財產的管理處分行為所發生的收入、費用、收益等要素進行會計核算,并及時從信托項目中計算和繳納各項應繳的信托稅收。(3)受益人獲取的信托利益中,取得的初始信托財產或信托本金部分應根據信托的自益或他益性質分別確定為收回的投資資產或取得的捐贈收入,當受益人獲取的信托財產確定為捐贈收入時應繳納相應的所得稅;而取得的信托收益部分,應視為實現所得,受益人都需繳納所得稅。
2.依信托屬性課稅
信托行為具有不同的屬性,從類型上可將其劃分為:(1)委托人信托行為的自益性與他益性、私益性與公益性。一般來說,自益信托的目的是追求信托財產的增值,具有信托投資性質,而他益信托的目的是移轉信托財產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是一種財產贈與行為;私益信托是為委托人或受益人自身利益而設立,而公益信托則是為公益事業而設立。(2)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管理處分方式的交易性和投資性。信托財產管理處分方式的交易性是因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處分行為而發生;信托財產管理處分方式的投資性是因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投資運用而發生。(3)信托財產的貨幣性和非貨幣性。信托財產的貨幣性是指信托財產為資金形態;信托財產的非貨幣性,主要是指信托財產為實物資產、有價證券等形態。因此,信托行為過程中信托當事人的應稅項目、計稅依據、稅種稅率等稅收要素的確定和設計,應根據信托的不同屬性而有所區別。
3.按實現主義課稅
按實現主義課稅不同于按發生主義課稅,納稅主體在發生應稅行為或應稅項目而非取得應稅金額時,無需履行其納稅義務;納稅主體只有在獲取應稅項目的應稅金額(如取得交易收入或投資收益款)時,其納稅義務才開始產生并應計算繳納相應的稅款。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主要采用的是實現主義課稅原則,而我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更多地采用發生主義課稅原則。然而,就信托稅收而言,在信托行為過程中,無論是自益性信托還是他益性信托,委托人的信托目的或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一般要經過較長的信托期限才能實現;而受托人在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的過程中,所發生的信托財產交易或投資行為也往往具有周期較長、到信托期滿一次性清算等特點。為適應信托行為的特有性質,簡化信托稅收的征稅程序,提高征稅工作效率,信托業務宜采用實現主義課稅原則。
4.對公益信托實行稅收優惠
公益信托是為社會公益目的而設立,給予公益信托以稅收減免優惠,這是國際上的慣例。我國《信托法》第61條也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因此,對公益信托業務,應實行稅收減免的優惠政策。公益信托稅收的優惠政策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委托人交付公益信托財產和受托人承諾公益性信托財產時,對其捐贈資產和接受捐贈資產的所得稅優惠;二是對公益性信托項目所得收益的所得稅優惠。至于采用什么樣的稅收優惠政策或稅收處理方式,可結合現行稅制要求加以確定。
三、構建與信托制度功能相適應的信托稅制框架
目前國際上存在兩種信托稅收理論:一種是英美等國采用的信托實體理論,即信托被視為獨立的應稅實體,信托收益或所得歸屬于信托財產,由受托人計算并繳納信托所得稅;另一種是日本等一些國家采用的信托導管理論,即不承認信托的納稅主體地位,而將信托視作向受益人輸送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的管道,由受益人對所分配的信托收益或所得繳納所得稅。③但從中我們應當注意到,無論是信托實體理論還是信托導管理論,都主要是針對信托收益的所得稅征收問題而提出的,并沒有從信托行為的全過程和信托業務所涉及的經濟內容來處理信托稅收問題。
實際上,與信托行為相關的稅收問題不只涉及到對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或所得如何征稅的問題,還涉及到其他環節或主體的稅收問題。如信托設立時,委托人和受托人應否按信托財產的價值或增值額征收資產轉讓所得稅?當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財產為房產、土地使用權等特定資產時,應否由信托財產承擔財產稅?受托人處置信托財產所產生的交易收入應否由信托財產承擔流轉稅?受托人管理運用信托財產而發生的相關成本和費用如何進行稅收處理?等等。顯然,要正確處理這些信托稅收問題,需根據信托目的、信托財產運作管理方式,以及信托稅收原則等因素來綜合考慮如何設置信托業務的納稅環節、納稅主體、稅種稅率、征收辦法等各項要素。我們認為,從信托行為過程角度分析,信托稅收可作下述制度安排。1.信托設立時的稅收制度安排
信托設立時,需要考慮兩個稅收問題: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移轉行為而應承擔的所得稅義務問題;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因簽訂信托合同及辦理信托財產產權轉移書據時的印花稅義務問題。
就所得稅而言,從委托人角度看,應根據信托的屬性確定委托人對移轉信托財產的所得稅義務。信托設立時,委托人需將信托財產移轉給受托人,這種移轉是通過交付行為而非交易行為實現,因此,在法律形式上信托財產的移轉行為類似于委托人的資產捐贈行為。按現行稅制規定,企業的對外資產捐贈行為和接受捐贈行為將涉及到繳納所得稅的問題。既使是企業公益性對外捐贈資產,捐贈資產時捐贈資產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部分仍需繳納資產轉讓所得稅。然而,委托人移轉信托財產給受托人時其性質如何界定,如何承擔相應的所得稅義務,這要視情況而定。
在自益信托情況下,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是實現信托財產的價值增值或特定目的,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將由受托人返還給作為受益人的委托人自己。因而委托人移轉信托財產就不應視為資產捐贈行為,無需承擔所得稅義務。在他益信托情況下,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是向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轉移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在本質上與對外捐贈資產的行為相同。
因此,盡管捐贈資產要交由受托人管理并于信托終止時才能實際轉到接受捐贈資產的受益人手中,但信托成立時應視同捐贈資產的行為已經實現,并由委托人在移轉信托財產時承擔所得稅義務。如果他益信托為公益性信托,則根據現行稅收制度對公益性捐贈行為的稅收優惠政策和相應的稅收處理方式,由委托人在移轉信托財產時承擔所得稅義務。從受托人角度看,受托人承受信托財產時無需承擔所得稅義務。受托人雖然擁有信托財產的法律所有權,但它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并管理信托財產,顯然受托人的這種角色不應將其視同接受捐贈資產的主體,其在承受信托財產時不能視為取得捐贈收入,也就不存在承擔所得稅的問題。
就印花稅而言,它是對經濟活動中書立、領受的憑證所征收的一種稅收。信托設立時,委托人和受托人雙方需簽訂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本身應視為一種財產轉移書據。另一方面,如果信托財產為不動產或權利性資產,還需通過有關資產或產權管理機構辦理信托財產產權變動登記手續,即辦理信托登記手續,并領取產權轉移書據或憑證。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需分別承擔繳納印花稅的義務,受托人應繳納的印花稅不應從受益人的信托財產中支付。
2.信托存續期間的稅收制度安排
信托存續期間,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名義上的所有人,在履行其有效管理信托財產的職責的過程中,必然與信托關系外部經濟主體發生信托財產的交易、投資、處置等經濟行為,并會產生相應的收入、費用、成本和收益,進而獲取信托財產經營管理收益。將信托視為獨立的納稅主體,意味著除公益信托項目有特殊的稅收優惠政策外,經營性的信托項目要承擔因信托財產的經營管理行為而發生的稅收,并由受托人作為名義納稅人從信托項目中提取并繳納稅款。其應稅項目主要包括:(1)信托財產持有行為涉及的應稅項目。
例如,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財產為房產、城鎮土地使用權時,信托期間應分別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受托人對持有的信托財產及其經營管理情況進行會計核算所需的有關賬簿應繳納印花稅等。(2)信托財產交易行為涉及的應稅項目。受托人以信托財產開展市場交易活動所產生的收入,應根據信托財產的類型由信托項目承擔相關的稅收。例如,信托財產為房產、城鎮土地使用權時,因交易行為產生的收入,應繳納契稅、營業稅及其附加,對取得的增值額還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交易行為而簽署的各種交易合同文件、發生的產權轉移書據,應繳納印花稅。
(3)信托財產投資行為涉及的應稅項目。受托人以信托財產進行投資活動時,取得的投資收益將形成信托收益,根據現行稅收制度規定,如果投資收益為企業非上市流通股權的買賣價差,則需繳納所得稅;如果投資收益為被投資企業以稅后利潤分配的紅利,則可免繳所得稅,以避免重復征稅問題。(4)信托財產融資行為涉及的應稅項目。受托人以信托資金發放信托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以信托財產開展融資租賃活動取得的租金收入等,應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5)受托人經營管理信托財產獲取的毛收益額及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時涉及的應稅項目。在會計期末,受托人需對當期經營管理信托財產取得的收入、發生的費用、成本進行會計結算,計算出經營收益,并計算繳納所得稅。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時,如果受益人為企業法人,則所得信托收益應避免重復征稅;如果受益人是自然人,則由其按個人所得的稅收法規繳納個人所得稅。
3.信托終止時的稅收制度安排
信托終止時,受托人需對信托財產進行清算,清算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信托財產的處置收入及相關費用,應參照企業清算的相關稅收規定繳納相應的稅收。對清算后實現的信托財產價值大于原始信托財產價值的差額部分,應視同信托收益并由信托項目承擔所得稅。
受托人將該部分增值收益分配給受益人時,對企業法人受益人可免繳或扣減已繳部分所得稅,以避免出現重復征稅問題;對自然人受益人則由其按個人所得的稅收法規繳納個人所得稅。
四、建立專門的信托稅收法律規范
信托行為過程以信托財產的移轉、管理、處分行為為核心,因信托行為而發生的應稅項目幾乎涉及現行稅制下的所有稅收類型和稅種,稅收關系較為復雜。
因此,引入信托制度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都不是將信托稅收問題分散在各種稅收制度中加以規定,而是制定有專門的信托稅收法規。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制定專門的《信托稅法》和《信托業務稅收征收管理辦法》,以其來規范信托業務的稅收關系和征收行為。
風險投資(Venture Capital)可以為高新技術成果產業化和市場化提供行之有效的支持。在我國,政府長期以來扮演著風險投資的主體。但由于國力有限,在高新技術產業化過程中,在大量資金需求面前,風險投資越來越顯得捉襟見肘,致使許多高新技術企業由于資金的問題,處于發展的瓶頸而無法突破。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大量民間資本卻由于找不到合適的投資渠道,而處于閑置狀態。據了解,目前我國的民間閑置資本已超過了10萬億,因此對引導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領域進行研究就顯得尤為必要。
一 目前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性投資存在的問題
1 風險投資的相關制度和法規障礙
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對風險投資下的定義是:風險投資是一種向極具發展潛力的新建企業或中小企業提供股權資本的投資行為,具有高風險、高盈利的特點。在我國,由于沒有有效的風險投資內部控制機制,無法約束風險資本家和風險企業家的個人行為,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后,不僅要面臨委托人和人分離所產生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而且還要面臨較高的項目風險。正是這種原因,導致民間資本很難進入風險投資領域。
目前,我國涉及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證券法》、《合伙企業法》和《信托法》等。但是,這些法律中的有些條款對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的限制十分嚴格。市場經濟是一種契約經濟,與風險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應該規范風險投資人和風險企業家之間的一系列經濟、法律行為,界定風險投資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使民間資本的安全性、流向性和回報性都有法可依、有據可查。但在我國,相關的風險投資法如《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基金法》等一直未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減緩了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的步伐。
2 稅收壁壘
民間資本為了追求最大化的收益,必然要尋求投資收益大于投資成本的機會,因此影響民間資本投資行為的主要因素是投資收益和投資成本。稅收構成了風險投資的直接成本,影響著風險企業的資本形成。過高的稅率,使得風險企業期望收益大打折扣,遏制了風險企業對民間資本的需求。一方面,參與風險投資的民間資本要與風險企業“共進退”。特別是,我國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對于資本密集、技術附加值高的風險企業而言,其實際稅收負擔比傳統工業企業要高得多。
3 風險企業架子太大,缺乏優秀的風險投資家
創業風險企業擁有的是“創新資源”,缺少的是資本和管理。而風險投資人、風險資本家擁有的是資本和管理,缺少的是“創新資源”。兩者在合作過程中本應該很好的互補,但由于我國的實際國情以及觀念認識的差異,我國風險企業家一向抓住企業的控股權不放,動要求技術入股份額達90%以上。即使民間資本大規模參與風險投資,風險投資家也意欲與風險企業家合作,可由于風險企業家條件要求苛刻、門檻過高,風險投資家不得已也只好放棄。
風險投資良好的組織形態是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的核心主體是風險投資家,他們必須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風險投資的管理經驗,有追求高回報的強烈欲望和承擔高風險的能力,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參與這類投資,且與高新技術企業及投資者有廣泛的聯系和良好的關系,但我國處于風險投資的發展階段,這些人才十分缺乏,這也制約著民間資本在風險投資領域的發展。
4 退出渠道不通暢
目前,我國風險投資退出的途徑主要有主板上市交易、中小企業板上市交易、買殼上市、境外上市、場外交易、風險企業回購、二次出售、大企業并購、清算等方式。但是,由于我國主板市場是以扶持國有企業為指導思想的,門檻高,額度有限,風險投資企業通過主板市場上市幾乎沒有可能。大部分專家認為我國最為可行的風險投資退出方式為企業并購,其次依次為創業板交易、股份回購和買殼上市。股權回購是國外風險資本一種重要的退出方式,但是股權回購在我國也有法律障礙,現行《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而清算是風險投資家最不愿意看到的結果。由于上述種種措施,使得我國大量風險投資資金紛紛被項目“套牢”,風險資本的性質蛻變為實業資本,這一點也極大地制約了民間資本在風險投資中的發展。
二 正確引導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領域的措施
1 建立以民間資本為主體的風險資本投入體系,有效保護民間資所有者權益
不論是美國、加拿大、日本還是韓國,其中政府始終是風險投資的引導者,政府資金始終是民間資本的“導航員”,民間資本始終是風險投資的主體,政府資金所占比例較小。我國風險投資起步較晚,風險投資領域國有資產還占有較大的比重,為了建立以民間資本為主體的風險資本投入體系,政府要逐步減少對風險投資的出資,減少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直接投入,避免因為政府在風險投資上的主導作用,而產生對民間資本的“擠出”影響。政府可以通過
“官民結合”的方式組建風險投資基金,由該基金組織風險投資公司具體運營基金,負責對高科技企業的挑選、過濾和推薦,決定是否投資。
民間資本是否愿意進入風險資本市場,主要取決于投資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而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風險資本市場存在著較為嚴重的信息不對稱以及優秀風險投資家的缺乏。為了保護民間資本所有者權益,在以民間資本為主體的風險資本體系中,政府要以制度安排者、引導者、服務者的身份出現,平衡資本市場的信息不對稱。同時,政府要通過多種途徑大力培養復合型風險投資人才,利用政府自身的優勢,通過政府交流,借鑒外國的有益經驗,采取走出去、請進來的方式培訓我國的風險投資人才。
2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降低民間投資者的投資風險
完善的法律制度、稅收制度,是吸引民間資本的有利條件之一,在法律方面主要是完善現行的相關法律,包括《公司法》、《證券法》、《合伙企業法》、《信托法》等。另外還要盡快出臺一些新的法規,包括《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基金法》等,為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使得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領域能夠有法可依。
在制度方面,完善有限合伙制,我國現行的風險投資公司是以有限責任制為主要形式,是投資者按出資額的多少對公司承擔責任和有限風險。這種投資形式不能給風險資本家提供最大激勵,相反卻讓其承擔了較大的風險。但有限合伙制在組織模式上降低了這種風險,要求投資者為有限合伙人,風險資本家作為一般合伙人。對于利潤的分配,一般合伙人每年收取相當于風險資金價值2%~2.5%的管理費,這筆費用從風險投資基金中支付。基金到期清算時,一般合伙人獲得全部資本利得的20%,稱為資本利得提成,有限合伙人分享其余80%。目前,我國還不具備建立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基金的法律基礎,所以應該盡快補充或者修訂現行法律,為組建有限合伙制企業構建法律基礎。
3 完善風險投資稅收優惠政策,調動民間資本的投資熱情
從國外經驗來看,采取稅收優惠的法規和政策是推動風險投資業發展最為行之有效的做法。在風險投資業發展還不是很成熟的條件下,給予風險投資行業以稅收優惠,通過適當的優惠政策扶持,是促進其發展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可以幫助其更好地吸納民間資本。在稅收方面主要是制定一個比較適度的稅收優惠政策,包括實行投資收益稅收減免或投資額按一定比例抵扣應納所得稅。特別是對高技術企業,率先實行消費型增值稅政策也是刺激民間資本需求的很好措施。
4 加強風險投資退出機制建設,增強投資信心
風險投資要有暢通的資金撤出渠道,這是風險投資實現高回報、得以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目前,我國尚未建立有效的風險投資退出機制,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程序后,抽回增值后的資金和風險投資者實現產權變現變得十分困難。基于這種實際困難,在風險投資退出機制建設過程中,應以政府為引導,建立以非上市交易為重點的退出渠道,為風險資本提供實際可行的退出通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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