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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管轄權條款,是指規定如果提單當事人一旦發生爭議,如果訴諸訴訟,則因提單或與提單有關的一切糾紛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的條款。協議管轄源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指的是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將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或者已經發生的糾紛交付給一國法院管轄和審理。由于協議管轄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避免管轄權沖突等優點,因而在世界各國大多得到承認,雖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提單管轄權條款是否屬于協議管轄條款而真正體現提單當事人的合意,無論從國際還是國內來看,目前都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
一 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和混亂
肯定說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屬于協議管轄的范疇。如鄭智華法官認為:“鑒于提單的特別性質,還是把提單背面管轄條款作為一種協議管轄,更能理順相關問題,當然,在協議管轄制度立法意圖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況下:就有必要對這些現象進行必要的和適當的規制。”【1】 趙程濤律師認為:“提單背面就印制著協議管轄條款。協議管轄, 是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 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的爭議由某特定國法院管轄。這為各國國內法及許多國際公約所承認。提單背面的管轄權條款一般均規定由承運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這也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慣例。” 【2】
否定說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只是承運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經提單持有人明確接受則對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朱作賢博士、李東法官認為:“從理論上來講,提單上的管轄權條款根本不是合同雙方協商的結果。……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雖然規定涉外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管轄地,但如果參照希臘、意大利等國的判例以及歐盟法院在The Tilly Russ一案中的意見,完全可以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缺乏當事人的合意,并非當事人的書面協議。”【3】 對于同屬于糾紛解決方式之一的提單仲裁條款是否能約束提單受讓人,【4】廣州海事法院予以了否認,其理由是:“我院經研究認為,提單仲裁條款是提單簽發人,即承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單方擬定、并強加給提單持有人的,該仲裁條款不是提單持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提單持有人并沒有就提單的仲裁條款與承運人磋商,……此外,托運人并不關心提單中的仲裁條款,托運人在洽談托運時僅僅關心船期、運價等,因為只有這些方面才與托運人有真正的利害關系,貨物風險在裝船時已經轉移,托運人對在提單中商定一個更合適的仲裁條款、以利于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索賠不感興趣,導致承運人完全壟斷提單中這一條款的擬定,所擬定的條款通常對承運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單持有人。因此,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應不具有約束力。”【5】 李海教授也認為:“對于提單受讓人來講,他從來都沒有機會與簽發提單的承運人就用仲裁方式解決提單爭議的事宜進行過任何意義的協商,或進行過任何文件往來。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話,那么我們不禁要問:他們之間的仲裁協議到底是通過何種方式達成的?顯然,把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強加予提單受讓人,毫無法律依據。” 【6】
我國海事法院也曾以提單管轄權條款缺乏當事人合意為由予以否認。如天津高級人民法院(2001)高經終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原審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書,確認天津海事法院對爭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其理由是:本案之上訴人作為貨物保險人,其代位求償權來自收貨人,收貨人并未經通常的要約承諾過程參與運輸合同的訂立,而只是在貨物啟運后,通過提單的合法轉讓取得提單;即使涉案承運人的提單是固定的、公開的,由于收貨人并無選擇承運人的權利,因而其沒有機會事先獲知其將取得的提單管轄權條款,也沒有機會對提單條款表示異議;即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并未就管轄權條款達成協議,故該提單的管轄權條款對收貨人沒有約束力。【7】
二 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性質之分析
一般的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由于當事人雙方選擇合適的法院,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其效力一般都得到肯定,然而,由于提單條款包括管轄權條款一般是承運人單方面制定,提單持有人并沒有與之進行協商,其“協議管轄”的程度無疑打了折扣,然而筆者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并不體現提單當事人的合意的理由并不充分,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的基本性質并沒有改變,理由如下。
首先,提單持有人應當受提單全部條款的約束,而不應對提單條款有所區分。提單條款固然是承運人單方面擬定的,沒有和提單持有人協商,提單持有人也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但這是由國際貿易的特點和提單的高度流通性決定的,承運人在簽發提單時,不可能知道誰是提單受讓人【8】 ,更談不上和提單受讓人協商提單條款了。提單作為國際貿易中大量使用的運輸單證,具有高度的文義性和公信力,其條款對于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提單持有人必須按照提單的規定主張權利和承擔義務,承運人也應按提單的記載交付貨物。提單管轄權條款和提單其他條款一樣,都是格式條款,二者的效力不應因為條款內容不同而有所區別。提單管轄權條款沒有經過提單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其他提單條款同樣也沒有經過提單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以提單持有人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為由否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在邏輯上顯然不能自圓其說,前后矛盾,采取雙重標準是沒有理由的。【9】況且,提單持有人如果對提單管轄權條款不予接受,是有機會作出這種意思表示的,其可以在信用證中規定只接受提單管轄權條款所選擇法院為中國法院的提單,如此可以逼迫托運人租船時選擇中國船舶。【10】
其次,提單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但格式條款只是受法律規制,并不當然無效。我國《合同法》第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可見,《合同法》是按照“通常理解”來解釋格式條款,而不是僅僅因為格式條款就否認其效力,格式條款的廣泛存在是節約交易成本的要求,正如德國學者羅伯特??霍恩提出的“在今天,沒有這些格式合同統一的條款,很多工業、貿易和商業部門的運作將變得難以想象,這些統一的條款使大宗交易成為可能,并為計算機的使用提供了便利的條件。那些適用各種不同交易定問題條款的制定,統一了人們的法律行為”。【11】 上文中廣州海事法院就以提單仲裁條款“承運人完全壟斷提單中這一條款的擬定,所擬定的條款通常對承運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單持有人”而否定其對提單受讓人的約束力,這種理由是站不住腳的,“要么接受,要么走開”(take it or leave it)即不可協商性本來就是格式合同的特征,格式條款往往對格式條款提供者有利而對接受者不利,而利和不利并不是判斷其有效無效的標準,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可見,格式條款有效無效的標準是“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12】 而提單規定的外國法院管轄權條款并不一定免除了承運人的責任,也并不一定加重了對方責任或排除了對方主要權利。
追根溯源,否定論的本質仍在于企圖推翻格式條款的效力。然而,雖然說自格式合同產生之日起,反對論者就試圖將之扼殺,但是格式合同并沒有銷聲匿跡,反而如雨后春筍一樣發展起來,并且在現實生活中得到越來越廣泛的運用,其原因在于格式合同仍然有著深厚的社會基礎支撐其存在。“很顯然,用‘定式合同中不存在當事人的合意’為由來否認大量存在而又日益增多的定式合同是不合時宜的。”【13】 李永軍先生在其名著《合同法原理》一書中提到,定式合同的理論基礎有契約自由論、交易成本節約論、企業內部組織論,除此外,法人制度的產生以及追索成本也是定式合同發生發展的重要因素。【14】 可見,僅僅以格式條款、提單受讓人沒有參與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制定為由否定其效力是沒有充分依據的。
再次,肯定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屬性符合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其中的“權利”是否包括訴訟權利,有論者持否定態度,如許楊勇法官認為:“《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通篇規定的是實體權利、義務問題,而并未涉及訴訟管轄問題。所以,根據作為特別法的《海商法》的規定不能直接判斷出該類條款是否有效。” 【15】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沒有依據的。“權利”不僅包括提單中規定的實體權利,也包括爭議處理方式等程序性權利,程序性權利為實體權利的實現服務,把依據管轄權條款提取訴訟的權利排除在“權利”之外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復次,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性質,與世界上大多數國際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目前除了意大利、澳大利亞、新西蘭等極少數國家明確否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法律效力外,其它大多數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北歐國家、日本、新加坡等航運貿易大國都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其基本態度是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性質,但是又通過各種各樣的手段給予限制。若從根本上排除了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本質,則未免太過武斷沖動,違反了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國際協調原則必為國際社會反對而對本國不利。其實,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性質也不會造成如有些論者提到的損害我國商業利益的后果,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可以通過各種手段去規制,比如選擇的法院須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管轄權條款不得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或加重提到持有人的責任、管轄權條款應該合理明示、對等原則的運用等。最后,承認提單管轄權為協議管轄也符合我國的國情和航運企業的利益。根據《聯合國貿發會2005年海上運輸回顧》的統計,2004年中國大陸的貿易份額占全球百分比是6.2%,商船噸位占全球比例為6.8% ,【16】可見,我國不僅是一個貿易大國、更是一個航運大國,并且航運權重還略比貿易大,這種利益的均勢決定了船貨雙方的利益都很重要,基點是保護力度應相當。如果徹底否認提到管轄權條款為協議管轄,迫使外國航運公司到中國訴訟,無疑極大方便我國貨方訴訟,但是勢必會使得我國航運公司的提單中國法院管轄權條款也得不到外國法院的支持和承認,這對于我國航運企業是極為不利的,也明顯與我國保護航運促進商船隊的發展的目標顯然不符合。
三 結語
協議管轄能否適用于行政訴訟領域,我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都無只言片語,既沒有作肯定性的規定,也沒有作禁止性的描述。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之所以沒有規定協議管轄可以適用于行政訴訟領域,筆者個人理解認為,大概人們普遍認為是行政訴訟領域沒有適宜協議管轄生存的土壤:
一是,行政訴訟領域中行政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在行政管理或者是行政執法過程中不象是民商事訴訟領域中是處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是處于行政管理者地位的被告行政機關和處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原告行政相對人,讓處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相對人與處于行政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機關,就行政爭議,事前或事后,協商達成訴訟管轄權協議,既勉為其難,又不現實。
二是,行政訴訟不象民商事訴訟有較多的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法院進行選擇。比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從上述條文中可以看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的法院較為寬泛,選擇的余地較大。當然,就目前關于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來說,超出上述法定范圍的法院,法律禁止當事人協議選擇。而在行政訴訟領域,我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明確規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只是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均不服的,可以選擇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此,行政爭議的原告人基本上大都只能選擇單一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為行政爭議的管轄法院,因而對協議管轄幾乎沒有選擇的余地。
三是,基于行政權效力范圍具有較強的區域性限制的特點,行政爭議也具有較強的區域性限制,而根據協議管轄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行政爭議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相關聯的法理要求,就行政爭議引起的行政訴訟針對管轄法院來說,也必須受到行政權效力范圍的限制。因此,除了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或原告行政相對人所在地法院以外,也沒有較多的其他法院可供當事人協議選擇。
那么,行政訴訟領域真的會沒有協議管轄適宜生存的土壤,還是缺乏土壤發現的眼睛?
二、行政訴訟:協議管轄之導入。
筆者認為,那種認為行政訴訟領域沒有協議管轄適宜生存土壤的觀點是錯誤的,協議管轄適用于行政訴訟領域,不是缺乏適宜生存的土壤,而是缺乏土壤發現的眼睛。筆者認為,協議管轄完全可以適用于行政訴訟領域。
一是,“契約性行政”越來越取代“單方強權行政”的發展趨勢,使得行政管理過程中處于行政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機關與處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地位日趨平等,這為事前或者事后當事人雙方自愿協商約定解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行政爭議的解決方式奠定了平等對話的現實基礎。“契約性行政”的理論認為,契約型、合作型、對話型行政會逐漸取代“單方的強權行政”,并將成為歷史發展趨勢的必然選擇。“契約性行政”認為,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務。“契約性行政”要求在行政管理或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在追求各自合法利益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愿,通過雙方不斷征詢、協商、溝通,以達成合意約定的方式,來更好地實現行政管理的最終目的。“契約性行政”的萌芽和發展壯大,使得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的身份地位不僅日趨平等,而且權力和權利的地位也日趨接近。因此,“契約性行政”為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可能發生的或已經發生的行政爭議,通過協商,約定解決爭議的訴訟方式和管轄法院奠定了堅實的現實性基礎。
二是,法定行政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性,也為其自愿協商解決已經發生的行政爭議的訴訟實體權利與訴訟程序權利奠定了平等對話的法律基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性,為其平等自愿協商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實體權利和訴訟程序權利奠定了堅實的平等對話的法律基礎。而協議選擇解決行政爭議的管轄法院,則是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一種。因此,當事人完全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選擇解決行政爭議的管轄法院。
三是,“平衡論”理論為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協議管轄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平衡論”的觀點是由羅豪才、袁曙宏和李文棟在《中國法學》1993年第1期發表的《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論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一文中首次提出。它的基本含義是:在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中,權利義務總體上應該是平衡的,它既表現為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的平衡,也表現為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義務的平衡;既表現為行政機關自身權利義務的平衡,也表現為相對一方自身權利義務的平衡,平衡論亦可稱“兼顧論”。即行政法應當兼顧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不論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都應該予以糾正。根據“平衡論”的觀點,不論是在行政管理或行政執法過程中,還是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通過搏弈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標準或臨界點,應該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合法”的標準為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追求劃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鴻溝,否則,逾越雷池,就可能造成不是公權力侵犯了私權利,就是私權利侵犯了公權力。這種情況,既是當事人所不答應,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合法”的臨界點是當事人利益最大化追求的目標,也是當事人權利義務趨于平衡的目標。“合法”臨界點共同目標的追求,為當事人平等自愿協商選擇怎樣的方式以及方式中的具體問題來解決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行政爭議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四是,協議約定管轄法院,不僅可以選擇法定的管轄法院,而且可以選擇法定范圍以外的管轄法院,突破法定管轄法院范圍選擇管轄法院的方式,已經為理論界和司法實踐所認可。比如,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指定交叉管轄,就是將案件通過上級法院指定的方式移交給原無管轄權的法院行使管轄權。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雙方完全可以在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甚至是在沒有前述理由的前提下,通過自愿協商選擇行使管轄權的法院,然后向原管轄法院或上級法院提交指定管轄申請,由上級法院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協議指定約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
五是,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禁止行政訴訟不適用協議管轄,這為將協議管轄引入行政訴訟領域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根據“法無明令禁止即可為”的理論,雖然統一的觀點都認為該理論不適用于公權,而僅對私權而言,但筆者認為,針對行政機關就行政訴訟的管轄權來說,怎樣利用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的管轄權并不是行政機關所擁有的公權力的范圍,它針對行政訴訟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而言,完全可以視為是其單位“私權”的一種,因此完全可以與完全處于私權利地位的行政相對人進行平等的私權利對話。
六是,協議管轄適用于行政訴訟領域,目前已經為國外的立法先例所認可。比如,法國行政訴訟法就明確規定,對于因行政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約定管轄。
三、行政訴訟:協議管轄之約定優先原則。
行政訴訟適用協議約定管轄,必須堅持自愿、合法、約定優先原則、不得違背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原則。對于自愿、合法、不違背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原則,比較好理解,也和民事訴訟的約定管轄一樣。但對于行政訴訟的協議管轄約定優先原則,則與民事訴訟的協議管轄有所區別,它雖然是指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按法定。但是,行政訴訟管轄適用約定優先原則,當事人不能象民事訴訟那樣,向約定的管轄法院直接提起訴訟要求約定法院行使管轄權,除非約定與法定重合,否則,當事人只能首先向原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交指定管轄申請,由原有管轄權的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直接依據管轄權約定協議指定協議約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當然,如果修改法律允許當事人可以根據約定的法院直接起訴,則另當別論,但目前筆者認為還是以“申請指定管轄”為宜,因為這與約定管轄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圍的理論基本上保持了一致。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上級法院的指定,是原無管轄權的法院當然獲得管轄權的一種。
四、行政訴訟:協議管轄之適用范圍。
對于行政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
一是,按案件的審級來說,只能適用一審案件。
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作為第一個真正意義上全球范圍內關于不同國家法院之間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公約,對于促進國際之間商事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各個締約國之間實現判決的自由流動和執行將極大的實現國際經濟一體化的發展。
自1992年起,在美國的提議之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就開始將起草一份涉及到國際間法院管轄權的公約,但是經過長期的努力,這份《民商事管轄權與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草案并未能順利獲得大多數國家的認可。直到2005年6月14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0屆外交大會之上,各國代表秉持著協商一致的理念,采用按照條文內容一一表決通過的方式,最終順利通過了《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全部條文內容。而這也標志著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多年來的不懈努力之下,國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以及國際間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終于邁出了至關重要的一步,在這當中,作為統一國際私法工作當中最有效果、最有影響力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發揮的作用及功勞也是有目共睹的。
一、公約的主要內容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一共五章,共34條。公約的內容涉及到公約的適用范圍、締約國法院的管轄權和相應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方面。
(一)公約的適用范圍
公約的第一章中對于公約的適用范圍進行了規定和限制。根據《公約》應當適用于在民商事領域訂立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國際案件①。所謂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指的是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在指定某一個締約國的法院或者某一締約國的一個或多個具體法院處理由于某一個特定法律關系而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爭議。而這種情況下,除非當事人做出明確地相反表示,其選擇法院的協議都被認定是具有排他的效力的。同時,鑒于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該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進行訂立。此外,公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款還明確列舉了公約所不適用的15類事項。
(二)締約方法院管轄權
公約的第二章主要對法院管轄權的問題進行了規定。根據公約內容,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指定的締約國法院就協議所涉及事項享有管轄權,而且當且僅當根據被指定國家之國內法認定此法律協議無效之時可以作為該條款之例外。此外,從某種程度上來說這一管轄權具有強制性之規定,即一旦被選定,被選擇的法院就不能夠再以本案件所爭議的事項應當其他國家的法院進行審理作為利于來拒絕行使自身的管轄權②。與之相對應的,并未被選擇的其他締約國家之法院有權利也有義務駁回當事人的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所涉及到的案件。此外,公約規定對于臨時保護措施,本公約并不涉及。也就是說在選擇臨時保護措施時,當事人以及法院之行為并不會受到本公約之限制。
(三)對于國外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關于判決執行的問題,主要集中在公約第三章的內容當中。根據公約規定,一旦判決嚴格依照公約的規定做出,并且在原審判國已經具有確實的效力,其他締約國則應當對這一判決結果表示承認并且執行,不能再進行實質性的、事實層面的審查。即使不是判決,作為處于正常訴訟程序當中的當庭和解或者該和解協議經過法院的認可和同意,則該和解協議同樣應當享有與判決相當的法律地位,受到同樣的對待、認可和執行。
二、對《公約》的評述
就總體來分析,《公約》在內容上對于國際間的法院協議管轄問題各個方面均做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與此同時,為了進一步擴大《公約》締結國的范圍,盡可能的擴大其國際影響力,《公約》在協調不同國家之間的利益沖突方面做出了極大的努力,在處理相關問題方面盡可能的采用靈活的方式進行實現。也正是由于其靈活性的努力,使得我國加入《公約》具有了極強的現實可操作性。
《公約》在其內容的一開始就開門見山的鮮明指出其目的:通過加強的司法合作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③。而通過對于公約的制定背景及其內容的深入分析,我們可以將《公約》的目的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通過構筑一種具有排他性質的協議選擇條款,促進不同國家法院之間的民商事判決得以順利的承認與執行;第二方面,也是更為深入的一個層面就是促進和推動國際經濟貿易與投資之間的發展。而通過這兩方面的實現,最終希望構建一套全新的,可以與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相互配合,具有同等重要意義的國際司法解決機制。但是《公約》最終能否與1958年紐約《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一樣取得相當的成功,并且在全世界范圍內獲得廣大的認可與支持還需要長期的實踐進行驗證。
三、我國批準《公約》的可行性分析
(一)《公約》與我國在國際法方面的基本主張相一致
作為《公約》的主要起草國家之一,在《公約》的整個起草、協商歷次會議當中,我國均積極參與討論,并且充分的表達了我國在相關方面的基本主張,在《公約》最終的條文規定當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體現。此外,就當前我國立法情況來看,我國國際私法較為理想的一種立法的模式是通過研究我國具體國情,同時借鑒國際上的成功立法模式和立法技術,采用制定比較完備的國際私法法典的方式。我國的國際私法法典可以采取傳統的總則、分則兩部分的立法方式,并在分則當中明確的規定有外國人在我國具體民商事活動當中的法律地位問題、案件管轄權歸屬、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法律適用和法律選擇問題、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在我國獲得承認以及執行等問題。而《公約》的規定不但和我國相關規定及主張保持有基本的一致性,而且可以從立法技術和具體細節性規定上給我國的立法提供借鑒和幫助。
(二)我國的具體立法內容與《公約》規定差異較小
《公約》的制定立足于在全球范圍內構筑一個統一性的國際民商事訴訟方面的條約,并且可以讓更多的國家參與進來,讓大家無障礙的遵守和尊重《公約》的規定,最終促進國際民商事的發展和判決的自由流通與執行。為了更好的促進這一目的的實現,《公約》在制定的過程中充分的考慮了不同法系之間的具體差異,并且對于各個國家之間不同的利益和自身訴求有了相對充分的考量和尊重,最終得出一個相對可操作性強,可以獲得大家認可的方案。就目前我國在相關方面的法律規定可能或多或少存在有內容寬泛、概括等不足的情況存在。但是就內容而言,《公約》與我國的法律規定在內容的適用方面沖突較少,在根本法律理念上同樣沒有根本的對立。
(三)我國國家根本利益通過《公約》的聲明條款得以保障
根據《公約》第21條第一款之規定:“如果一國有重大利益不適用本公約的特殊事項,該締約國可以聲明對該事項將不適用本公約。”《公約》作為一部世界性的條約,在保障各簽約國自身國家安全方面留有一定的余地④。此外,在國際范圍內,很多方面我國的相關立法與國際還有一定的區別。例如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就目前我國的法律制度體系來分析,不加區分的、簡單的投入到《公約》當中,明顯不利于我國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相關行業的發展。但是,《公約》中的聲明條款可以很好的保護我國國家的根本利益,實現與國際接軌和維護國家安全的雙贏局面,從某種程度上也化解了我國加入《公約》的后顧之憂。
總而言之,我國批準繼而加入《公約》具有相當的可行性,也是實現我國經濟長遠發展、融入國際經濟新環境的必由之路,我們應當積極的做出努力。
四、我國現行法律在涉外協議管轄方面的不足
近年來,隨著我國涉外民商事案件數量不斷增多,在涉外管轄方面做出了一定的新變化,尤其是2013年重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于我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提出了不少全新的方法與思路。但是就當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具體內容來分析,仍舊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不足和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首先,新民事訴訟法將國內協議管轄與涉外協議管轄進行了法律依據上的統一。2013年重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在涉外管轄問題上取消了之前一直實行的專門性規定,轉而規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協議管轄適用國內協議管轄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但是正由于兩者存在著一定的區別,而且就涉外協議管轄方面一直以來相關法律法規就規定的比較模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內容并未考慮到涉外案件的具體特點,而且在法律條文的文字表達方面也有不少有待商榷的地方。例如其條文中“人民法院”的選擇就受到了廣大法律研究者的廣泛詬病。雖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531條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明確的回應,即當事人在涉外案件中不僅可以自行選擇我國范圍內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選擇外國法院。但是這也從另外一個層面說明當前的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差距。
其次,對于涉外案件協議管轄情況下可供選擇的法院條件限制過于嚴苛。根據我國2013年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在進行具有管轄權的法院選擇時,可供選擇的法院僅包括五個與案件的爭議事實具有一定聯系的地點,而且最終所選擇的法院必須是確定而且是唯一的,⑤也就是說最終只能選擇一個法院。根據國際上的相關先進經驗和通行的實際操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所處的地位越來越主動;同時伴隨著互聯網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法院在進行案件調查過程中的便利性不斷提升,地域限制對于案件審查的限制降低,與案件是否具有實際聯系不再會對于案件的審查產生影響,也不在應當作為限制當事人選擇法院進行管轄的條件之一。
從目前的立法情況來看,自2012年開始修訂并于2013年起正是生效的我國《民事訴訟法》,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頒行,均對涉外民商事訴訟當中的協議管轄內容有所涉及和改變,這無疑說明了我國國內法正在不斷適應國際大環境,并且努力做出自己的改進。但是,仍然存在有一定的問題,需要我們去正視,并且積極適應,在國際民商事的交往中占據更為主動的地位。
五、結論
國際民商事訴訟與國際商事仲裁在國際民商事糾紛解決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由于人之雙足,缺一不可。然而就當前發展而言,國際民商事訴訟的統一化進程明顯處于相對落后的地位。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作為當今國際社會中就管轄權以及法院間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為核心內容的第一個國際公約,從起草階段就開始面臨著種種困難和問題,但是就其得以通過,開始標志著國際民商事審判的統一邁出了全新的腳步,標志著國際統一的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實現成為可能。
面對這一國際社會的全新趨勢,我國應當做出積極的應對,既要不斷學習國際社會中相對先進的立法經驗和實際做法對我國的法律做出全面的完善,同時應積極主動的適應日漸統一的國際市場,盡早的加入《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以更好的實現與國際接軌,推動我國在國際民商事交往當中占據更為主動的地位。
注解:
①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條文原文: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in international cases to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conclude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公約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04-214
③ 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原文: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Desiring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through enhanced judicial co-operation,Believing that such co-operation can be enhanced by uniform rules on jurisdiction and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Believing that such enhanced co-operation requires in particular an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that provides certainty and ensures the effectiveness of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between parties to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nd that governs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resulting from proceedings based on such agreements,Have resolved to conclude this Convention and have agreed up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④ 鄭鄂:《中國涉外商事審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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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97.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07-0017-04
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的協議管轄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當事人訴權問題上的具體表現,以“當事人的意志”為管轄依據。因此,“是否承認協議管轄和在多大的范圍內承認協議管轄是衡量一個國家涉外民事管轄權是否開明和便利訴訟的標準之一”①。但考慮到司法和司法效率等因素,大部分國家對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法院范圍又給予限制,即當事人的意志受到一定條件的制約,這種限制在英美法系國家通過不方便法院原則加以限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通過實際聯系原則進行規制。所謂“實際聯系原則”,就是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應限定在與爭議案件有實際聯系的空間范圍內。
一、關于協議管轄中“實際聯系原則”的兩種觀點與實踐
(一)第一種觀點:爭議案件需與被選法院有聯系
在有的國家,被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可以法院與當事人的爭議沒有足夠的聯系為由而拒絕主張管轄權。例如瑞士在其1987年《聯邦國際私法》中的規定即是如此,遵循“實際聯系原則”,主要是為了避免瑞士法院受理大量與瑞士毫無聯系的案件。同樣地,如果案件與瑞典和丹麥的法院聯系微弱甚至沒有聯系,那么瑞典和丹麥法院有權駁回訴訟或不執行該選擇法院條款。這些國家持“實際聯系原則”的原因也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如果賦予了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的權利,首先會使案件的取證和適用法律出現極大的偶然性和不確定。因此強調協議管轄法院與案件的實質聯系,還是能夠避免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沒有實際聯系的法院訴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并維護司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雖然“實際聯系”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并不意味著必須取消這一要求。允許當事人選擇與爭議毫無聯系的法院行使管轄權,可能會出現“案件的國際轉移現象”。由于當事人的選擇,而導致大量的某類案件向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院轉移。法制完備的國家擁有更多的被選擇機會,而法制狀況相對較差國家的,則面臨更多的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情形。
(二)第二種觀點:無須聯系
但就現在的各國立法來看,協議法院與案件聯系有取消的趨勢,很多國家在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與爭議案件是否有實際聯系方面的要求不斷下降,甚至不作要求。國際法關于這方面的規定以及國內法都印證了這個趨勢。例如法國最高法院首先在1978年12月19日的案件中判定法國公司和德國公司指定瑞士法院管轄的協議有效。緊接著歐洲法院在1980年1月17日澤格爾案的判例中也表明,《布魯塞爾公約》不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否與爭議具有一定的聯系。近年來,其他國家如英國、美國、芬蘭等也認為當事人有自由選擇法院的權利,尊重他們選擇中立法院進行訴訟。反對“實際聯系原則”的國家主要認為,“約定管轄法院恰恰是為當事人提供了充分考慮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的便利性和可執行性等因素的機會”②。一方面,這既能充分發揮協議管轄的優越性,最大限度地體現意思自治原則;另一方面,這也是“中立法院”在解決國際貿易糾紛中的必然要求。當事人是能夠預見他們選擇了不方便的法院,實在不應輕易否定當事人的選擇權。因此,取消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和糾紛的實際聯系要求,才能真正發揮涉外協議管轄的作用,是順應國際私法理論發展的趨勢的需要,嚴格的“實際聯系”要求是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一種限制,排除了當事人選擇一個中立國家的法院的可能性,當事人可選擇的管轄法院范圍亦因此而大大縮小,這不利于發揮涉外協議管轄制度的作用,所以應該取消“實際聯系”的要求。
(三)對兩種觀點的思考
如今,許多國家的立法發展趨勢是并不要求被選法院與案件爭議兩者之間事先已存在一定的聯系。現在更有一種觀點認為,即使原來被選擇的法院與當事人的爭議沒有任何的聯系,但是當當事人做出協議管轄的行為之后,這個行為本身就導致或建立起了管轄法院與爭議之間的聯系因素。但是這種所謂的聯系是否真的夠得上“實際”的標準還一直在學界的爭論之中,畢竟其在邏輯的說服力上還有欠缺,但如此松散的聯系也反映了現實的一種需求。畢竟協議管轄中管轄法院的選擇是一種民事權益,沒有理由進行過多的限制,在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的構建中,保護意思自治應是擺在第一位價值的。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必定對他們而言最為方便解決糾紛的,如果有強迫、欺詐的因素在內則是另一個問題,如果一方通過強迫或者欺詐的方式使對方承認協議管轄中的相關條款,那這個協議條款應是可撤銷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選擇提出撤銷之訴來保護自己的利益。
二、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我國的規定
(一)《海牙公約》的規定
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在第3條的定義中沒有對爭議與被告或訴訟地的關系有任何限制③,甚至允許一國對別國的純國內案件進行管轄,除非對第19條保留,“締約國可以聲明其法院可以拒絕解決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適用的糾紛,除了被選擇法院的地點外,如果在締約國與當事人或者該糾紛間并不存在聯系。”但是如果有的國家要求“實際聯系原則”,可以對公約提出保留,所以公約在此問題上還是作了妥協,沒有取得一致意見,但整體上體現了倡導無須實際聯系的趨勢。
(二)我國民訴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在修訂前的2009年版本和修訂后的2012年版本的規定也稍有區別④。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與國內協議管轄合并為一條,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相結合的立法方法,將國內與國際民事訴訟統一起來,對于國內的民事訴訟,可供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的確有了一定程度的擴張,協議選擇法院的內容更加豐富。不僅保留原來民訴法中已存在的五個法院,同時還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增加進來,做出了這樣的概括規定。理論上,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時,可以從他們的主客觀條件出發,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合同簽訂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中選擇,除了這五個法院之外,還可以選擇其他與案件有實際聯系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選擇管轄法院更加具有靈活和自主性,可以自由選擇他們滿意的法院,使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得以充分的尊重,便利當事人參加訴訟,這樣才能使其打消顧慮,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通過合法行使訴權贏得訴訟從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上,而不是對法院公正性的相互質疑,使得訴訟更加順利的進行,從而滿足訴訟公正和效益的需要。但對于國際民事訴訟來說,現在將“實際聯系”具體為五個地點,而且有實際聯系的地點限定為“人民法院”,有指代中國法院排除選擇外國法院的嫌疑,不得不說是一種限縮。另外,有的學者對我國在2000年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第8條⑤的規定有產生不恰當地理解,認為我國在涉外海事糾紛的協議管轄上不再堅持“實際聯系原則”。筆者認為這顯然是一種誤解,這條規定本質上并未改變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協議管轄中要求“實際聯系原則”的根本立場,當被選擇的我國海事法院與涉外海事案件沒有實際聯系時卻仍然有管轄權,所以該條應該說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擴張了我國海事法院的管轄權”⑥,而沒有表明我國在海事訴訟上允許當事人選擇與爭議無實際聯系的外國法院。
三、對“實際聯系原則”的評價與思考
(一)“實際聯系原則”有一定的制度價值
不可否認,“實際聯系原則”的確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內在價值。首先,“要求實際聯系對于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有一定的作用”⑦。即使是在平等的國際商事合同關系中,由于專業知識、經濟地位等方面的存在信息不對等,當事人之間根本不能達到完全真正的平等。堅持“實際聯系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下述情形起到防范作用,那就是在協議中占據優勢的一方很有可能利用自己的優勢迫使對方接受其單方選擇的管轄法院,雖然距離遙遠,但弱勢方也不得不到對自己不方便的法院。
(二)現在嚴格要求“實際聯系”已缺乏合理性
不論國內還是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都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為理論基礎的,就是要尊重當事人自身的選擇。所以從理論上說,除非是公共政策需要或者屬于專屬管轄領域,任何對協議管轄增添附加條件都是在某種程度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損害,根本不利于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另外,從當事人的角度看,他們之所以選擇其他國家的法院來處理他們之間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這顯然有他們自己的考慮。一方面既可能是雙方相互妥協的結果,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當事人了解第三國法律制度的完備從而希望爭議能夠公平公正的解決,還有可能是他們涉及某些特殊的爭議,而被選擇的第三國法院擁有某些特殊的專業經驗與技能。這時如果嚴格在協議管轄中要求“實際聯系原則”,那么當事人的期望就會難以實現,雖然不能肯定他們因此而拒絕簽訂合同,但這樣至少對爭議的有效解決會帶來不利影響,同時也為以后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帶來不小的麻煩。
(三)綜合考慮建議取消“實際聯系”要求
對于我國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國內和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中仍然堅持“實際聯系原則”的立法,學界反對聲一片,學者們普遍認為既然已經將專屬管轄事項排除在協議管轄的適用之外,那就大可不必再規定選擇的法院必須與爭議有密切聯系。況且,與爭議有聯系的地點的大多是與原告或者被告本身有關聯的場所,從而排除了選擇中立法院的可能性,這無疑大大限制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由,使當事人在選擇具體哪個法院的問題上難以達成一致,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發展,而且,對于“實際聯系”在具體操作中也是比較難以界定的。我國要求被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這樣雖然避免了中國法院審理與中國無關的案件,卻降低了當事人選擇中立法院的可能性。新訴訟法對協議管轄的修改和調整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其原先存在的一些不足和弊端,但是仍然沒有達到滿足現實需要的程度,需要進一步修正。由于法條中規定的那些與案件有實際聯系的五個法院實際上有很大的重合性,表面上看似乎當事人可自由選擇的法院變得很多,事實上當事人可選擇的法院其實很少,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對案件管轄法院的自主選擇權,這種限定不能夠充分的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的充分行使。所以,我國新民訴法對該點的修正實際上并沒有解決任何問題。一般來說,當事人都會從維護自己利益的角度出發,首先會對要選擇的法院訴訟的便利性和公正性方面進行綜合考量,最后將案件提交給他們認為最信任可靠、最便利及最能維護他們利益的法院去審理。即使當事人不選擇那些對他們都有利的法院,對雙方當事人而言,這也是其對自己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處分,這方面無需過分干預。所以,筆者認為在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基礎之上,選擇哪個法院進行管轄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只要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正當權益,我們就應當予以尊重。我國目前的規定如此嚴格限定協議管轄法院的范圍,使得協議管轄事實上沒有任何意義,雖然平衡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我國協議管轄制度考慮的重要參數,但忽略了便利當事人訴訟和維護當事人的私益的兩大價值指標,因此而嚴格限制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范圍不僅不利于程序自由價值的實現,同時協議管轄制度的優勢也不能充分發揮,更不利于國際經濟的交往和國家貿易糾紛的順利解決⑧。所以應在這方面的理念放開一些,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在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情況下,除了以上五個法院外,與案件有實際聯系甚至沒什么聯系的法院都可以享有案件的管轄權,這樣才能體現該制度設計的初衷,最大程度上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較為徹底的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及避免其他影響案件公正的因素,實現協議管轄制度應有的目的和意義。如果只是將該制度的制定停留在表面,一味的強調選擇的法院必須與案件有實際的聯系,排除那些本應選擇的法院,不僅沒有什么意義和價值,更會給當事人和我國司法制度造成損害。
(四)其他緩沖途徑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原則上應取消協議選擇法院與爭議案件存在實際聯系,但是出于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當事人利益的考慮,在實踐中可以考慮在協議管轄中當事人是否不當的行使了自己的訴權,是否違反了保護弱者的原則,是否把其作為了規避法律的手段等方面的因素。另外,必須明確法條中“實際聯系”的標準,這個標準需要我國立法者從我國近年的實踐中把握和抽取。畢竟從限縮解釋的立場看,實際聯系地應僅限于客觀標志地,當然這在國內的民事訴訟協議管轄中比較合理,但在涉外協議管轄中只將實際聯系地限定在客觀標志地的標準筆者認為有些過于嚴苛。我們可以仿照1989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中的規定采用所謂的實際聯系原則的法律選擇標準,即選擇了相關國家的法律也可以視為有“實際聯系”。這樣,在當事人選擇了某一國法院、且同時選擇了該國法律的情形下,這種協議管轄也符合實際聯系原則的要求。退而求其次,即使我國需要保留“實際聯系原則”,也做不到標準寬松,仍然也可以像之前的立法那樣區分國內民事訴訟和國際民事訴訟。實際聯系原則在國內協議管轄中的納入,其根本目的是為了消除地方保護主義,擴張當事人可選擇法院的范圍,這個目標無可厚非,卻在國際民事訴訟中不是主要的。在涉外民事關系中,由于涉及了兩個以上國家的司法管轄權,以及兩種以上的不同法律文化,因而在協議管轄的設置上不僅需要考慮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問題,更重要的是還需要考慮當事人正當期望的實現,實現公平價值目標。由此來看,實際聯系原則在兩類協議管轄制度中的追求目標并不一致,直接將國內民事訴訟和國際民事訴訟統一并全面納入“實際聯系原則”未免有些操之過急。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
協議管轄制度雖然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匯纂中的規定,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并未得到各國的廣泛認同和重視。不過,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對協議管轄的態度開始發生變化,過去那種不承認協議管轄的觀點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批評者指出,管轄協議剝奪法院管轄權的觀點充其量僅是一種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擬制,反映出對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狹態度。以其他連結因素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往往帶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則拒絕審理其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規定調解、和解、仲裁優先于法院的審理,這就意味著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剝奪了管轄權,而在于法院是否應在特定的案件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有所克制。況且,當事人簽訂協議時通常已經慎重考慮了訴訟便利的問題,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當事人事先可以預見到的,實難以不便利為由否定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協議管轄制度逐漸為各國所接受并最終在國際上得以確立,其實就是其自身優越性在國際社會逐步得到廣泛認同的集中體現,是一種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總的來看,該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優點:首先,該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不僅有助于避免或減少因有關國家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過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其次,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單方面擁有太多選擇法院的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則導致一事兩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民事訴訟順利、有效地實施。而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最后,承認協議管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國際民事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
隨著時代的進步,各國間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發展和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協議管轄原則在晚近也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1款即規定,管轄協議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也規定,選擇法院協議可通過書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達方式締結或證明。
協議管轄,亦稱合意管轄,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和發展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
協議管轄制度雖然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匯纂中的規定,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并未得到各國的廣泛認同和重視。不過,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對協議管轄的態度開始發生變化,過去那種不承認協議管轄的觀點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批評者指出,管轄協議剝奪法院管轄權的觀點充其量僅是一種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擬制,反映出對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狹態度。以其他連結因素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往往帶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則拒絕審理其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規定調解、和解、仲裁優先于法院的審理,這就意味著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剝奪了管轄權,而在于法院是否應在特定的案件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有所克制。況且,當事人簽訂協議時通常已經慎重考慮了訴訟便利的問題,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當事人事先可以預見到的,實難以不便利為由否定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協議管轄制度逐漸為各國所接受并最終在國際上得以確立,其實就是其自身優越性在國際社會逐步得到廣泛認同的集中體現,是一種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總的來看,該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優點:首先,該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不僅有助于避免或減少因有關國家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過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其次,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單方面擁有太多選擇法院的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則導致一事兩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民事訴訟順利、有效地實施。而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最后,承認協議管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國際民事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
隨著時代的進步,各國間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發展和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協議管轄原則在晚近也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1款即規定,管轄協議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也規定,選擇法院協議可通過書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達方式締結或證明。
2.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日益拓展。各國均允許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適用協議管轄,但對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則存在分歧。晚近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打破陳規,逐漸將協議管轄原則廣泛適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原先被視為的領域。
3.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15條規定:“一國可以聲明其法院拒絕審理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所適用的爭議,如果除被選擇法院的地點外該國和當事人或爭議間無聯系。”
主張漠視聯系因素的國家主要是出于能給當事人提供和創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慮,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證所選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強調聯系因素的國家則出于各種擔心而顯得比較謹慎和保守。他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將會給案件的審理(如取證、適用法律等)帶來諸多不便,結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通過比較和分析,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協議管轄原則的本意,而后一種主張則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或經不起推敲。首先,認為不強調聯系因素便不能照顧到司法便利性的觀點就有些牽強,這種擔心也顯得多余,因為不將當事人的目光嚴格限定在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上,會使當事人獲得更多的自由,當事人因而可在更廣泛的范圍內結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訴訟的專業性、便利性和判決的可執行性等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和充分的考慮,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適當的選擇。其次,幾乎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對當事人選擇法院施加了一項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限制,有了這種專屬管轄優先于協議管轄的限制,就不必擔心當事人會利用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的機會損害一國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選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拓展,無疑可為當事人更順利地達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為對于兩個不同國籍的當事人而言,雙方往往都不愿意選擇對方所屬國的法院管轄。而如果允許他們去選擇雙方所屬國以外的卻與案件無任何聯系的處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國法院管轄,則雙方會更容易達成這種合意,因為誰都不必擔心會出現由對方所屬國法院管轄時可能出現的使對方受益,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的情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頒布的國際私法大都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條以及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4條,均無不體現了這種新的立法趨勢。
二、協議管轄制度運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協議管轄原則,承認當事人協商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實際等于將各國的國際民事管轄權交由當事人重新進行分配。即通過當事人的協議賦予一些法院以管轄權,同時也剝奪一些法院的管轄權。而這不僅會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產生直接的影響,對國家的司法權益和公共政策也會產生某些沖擊。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在采用協議管轄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法院權利的同時,又對協議管轄原則的運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維護本國的公共秩序和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以及有關的國際條約來看,對協議管轄原則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協議管轄不得違反一國的公共秩序
幾乎所有國家的立法和實踐都表明,違反一國公共秩序的管轄協議是無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執行的。而不得對一國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爭議進行協議管轄,也是出于維護該國公共秩序的考慮。對于屬于本國專屬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提交外國法院審理的管轄協議,各國均不承認其效力,也不執行外國法院依此協議行使管轄權所作出的判決。
(二)協議選擇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存在訴訟上嚴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絕受理當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經開始的訴訟,而由當事人另向較方便的法院,因為不方便的法院審理案件會造成資源的浪費、訴訟的拖延,甚至會因取證困難、證據不充分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不方便法院的選定,本質上也有悖于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三)協議管轄不應與弱者保護原則相抵觸
為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各國法律都對弱者利益給予加重的保護,這一精神在協議管轄原則上亦得到了體現。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2款規定,如果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選擇違反了該法關于保護弱者的規定則無效。
(四)當事人在所選定的法院必須能獲得有效的救濟
當事人在協議選擇的法院不能獲得有效救濟,管轄協議即為無效或無法執行。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1)所選擇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轄權。例如,根據所選擇的法院所屬國的法律,該法院不具有審理此類案件的權限;所選擇法院不具有對訴訟標的的管轄權;所選擇法院由于戰爭、不能向被告有效送達等原因而無法有效行使管轄權。(2)所選擇法院不能給予公平的救濟。例如,在美國,當事人所選擇的法院常常會因為帶有歧視性或存在貪污腐化現象,或沒有管轄權,或對特定訴訟請求所適用的時效期間較短而導致訴訟請求時效已經屆滿等情形,無法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濟,從而導致管轄協議無效。
此外,未訂有明示的管轄協議的當事人之間,如果爭議發生后一方當事人向一國法院提訟,另一方當事人出庭抗辯該法院的管轄權而非應訴答辯,不能被推定為在當事人之間達成了一項默示的管轄協議,因為被告的出庭并不構成對該法院管轄權的服從。
三、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協議管轄制度在我國亦得到接受和采納。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和第245條對明示和默示的協議管轄均作出了規定,即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原告向我國法院,被告未對我國法院的管轄提出異議,且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對比國際上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一般立法與實踐,特別是協議管轄制度在晚近新的發展趨勢,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顯然還存在較多不足,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適用范圍上可作進一步的拓展
對于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我國將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但是對于涉外合同糾紛應如何界定并不明確。例如,婚姻關系是否為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如認定其屬于一種合同關系,那么對于離婚訴訟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管轄。從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婚姻的實質就是一紙契約。因此,關于當事人離婚的訴訟完全可以被視為一種合同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而且,由于目前我國法律中存在允許“一事兩訴”的制度弊端,在離婚訴訟中引入協議管轄制度,還可以有效地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
(二)對管轄協議的形式可作進一步的簡化和放寬
對于管轄協議的形式,我國仍采取了嚴格的書面要求。這不僅與當今的國際普遍實踐不一致,與我國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趨勢也是相悖的。根據《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如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之所以對合同形式作重大的立法改革,無疑是為了適應科技的發展所帶來的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在國際經濟生活節奏日益加快的今天,為了實現交往的便利、交易的安全,也為了更好地滿足和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合同形式的寬松化和簡單化便成為時展的必然選擇。因此,管轄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應得到一定程度的簡化和放寬,而無須固守傳統的書面形式。
(三)應取消或放棄對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聯系的要求
我國要求當事人必須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不僅與當今國際上主張漠視或淡化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而且在實質上排除了更受當事人青睞和歡迎的卻與案件無實際聯系的中立法院或專業法院參與選擇的可能,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縮小,為當事人就管轄法院的選擇達成一致設置了不必要的障礙,從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協議管轄制度優勢的充分發揮。因此,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須取消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聯系上的要求。
(四)應對協議管轄制度的限制運用作出更為全面、合理的規定
[中圖分類號] D92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7)09-0184-03
[作者簡介] 王祥修,上海政法學院教授,研究方向為國際法學。(上海 201701)
一、協議管轄制度概述
協議管轄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在國際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對選法自由的補充,也是國家在地域管轄權上的相互妥協,它在某種程度上賦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權力。協議管轄制度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國之所以紛紛將協議管轄作為一項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一般原則,主要是因為其自身具有諸多明顯的優點。第一,賦予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不僅有助于避免有關國家的管轄權規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民事管轄權的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第二,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獲得了更多的選擇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導致一事多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交流的健康發展。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多訴現象的產生。第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盡管各國立法都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無限制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條件:一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二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國的專屬管轄權;三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出于善意。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國際發展趨勢
1.協議管轄適用的范圍趨向逐步寬泛。關于當事人選擇法院方面,各國規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許在合同爭議上設立管轄協議的國家。捷克的規定不僅包括合同爭議,而且還有金錢債務的爭議。南斯拉夫則進一步擴大動產物權。在大多數情況下,承認協議管轄的范圍限于契約、不當得利、信托等債權訴訟。對于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繼承以及帶有很強地域特征的破產等事項,一般不允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從近年的國際私法立法來看,協議管轄已經開始將其勢力范圍滲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領域。根據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58條和第2062條的規定,協議管轄適用于“世襲財產案件”(即合同之債、侵權之債、財產物權) 以及訴因與秘魯有實際聯系的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魯法院管轄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問題的案件。
2.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即集中反映了各國的這種普遍要求:“排他選擇法院協議必須以下列方式締結或獲得證明:(i)書面方式;或()通過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送方式。”這樣,就將傳統的書面方式及隨著科技尤其是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出現的電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術方式均包括進來了。在國內立法中,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當為改革的先行者。該法第5條第1款對管轄協議的形式作出的規定亦十分寬松和靈活:“在有關財產的事項中,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處理就特定的法律關系所產生或將要產生的爭議的法院。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選擇協議。如無相反的規定,對法院的選擇是排他的。”
3.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
主張漠視聯系因素的國家主要是出于能給當事人提供和創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慮,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證所選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強調聯系因素的國家則出于各種擔心而顯得比較謹慎和保守。他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將會給案件的審理(如取證、適用法律等)帶來諸多不便,結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通過比較和分析,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協議管轄原則的本意,而后一種主張則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或經不起推敲。第一,認為不強調聯系因素便不能照顧到司法便利性的觀點就有些牽強,這種擔心也顯得多余,因為不將當事人的目光嚴格限定在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上,會使當事人獲得更多的自由,當事人因而可在更廣泛的范圍內結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訴訟的專業性、便利性和判決的可執行性等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和充分的考慮,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適當的選擇。第二,幾乎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對當事人選擇法院施加了一項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限制,有了這種專屬管轄優先于協議管轄的限制,就不必擔心當事人會利用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的機會損害一國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選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拓展,無疑可為當事人更順利地達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頒布的國際私法大都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5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條以及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4條,均無不體現了這種新的立法趨勢。
4.保護弱者原則在管轄約定中充分體現。管轄協議有可能被經濟上占優勢地位(尤其是壟斷或事實上壟斷) 的一方當事人利用來侵犯較弱一方當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實質上有悖公平的結果,與協議管轄所追求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典型情況是,當合同雙方當事人實際議價能力懸殊,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對方只能附合該條款意思,而擬定條款一方在經濟上又具有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合同條款包括協議條款強加給對方。一般而言,弱方當事人只有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協議管轄制度對弱方當事人的保護獨具匠心,那便是從協議訂立的時間角度體現對弱者的保護。公約規定,除其它條件外,保險合同、賒購合同、租購合同中的管轄權約定于糾紛發生后訂立始得尊重,在糾紛發生之前訂立的,不予遵從。我們知道,管轄協議訂立在糾紛發生之后,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心存僥幸或屈就訂約的情形很少發生,但在糾紛發生之前,弱方當事人屈于雙方經濟地位懸殊的現實,無暇顧及或者是抱著良好愿望接受對己不利的管轄協議條款的情形在實踐中卻屢見不鮮。總之,保護弱者原則對協議管轄效力的限制,是協議管轄真正體現其價值優越性的必備要件,也是當事人議價能力懸殊合同管轄規定中這一原則精神正得以實現的必要保障條款。這一原則在協議管轄制度中的充分體現是完善協議管轄立法的必然選擇。
三、我國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國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1991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245 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5 條指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 條和第246 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民事訴訟法》第34 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46 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200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 條規定“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
2.我國現行協議管轄制度的缺陷
第一,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協議管轄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于因婚姻家庭、繼承等引起的財產爭端是否可以納入“財產權益糾紛”的范疇,我國法律也沒有明確。所謂“合同糾紛”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圍,我國法律也未做具體規定。
第二,管轄協議形式要件嚴格的“書面”化。對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我國仍采取嚴格的書面形式,即只承認狹義的“書面協議”,否認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所達成的選擇協議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說口頭形式了。這不僅與當今的國際趨勢不一致,而且與我國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趨勢也是相悖的。
第三,協議選擇的法院太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必須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這顯然與當今國際上主張漠視或淡化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的發展趨勢是背道而馳的。這種做法不僅不利于協議管轄制度優勢的充分發揮,而且大大限制了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護弱者原則的缺位。一方面,管轄協議有可能被經濟上占優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利用來侵犯較弱一方當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實質上有悖公平的結果,與協議管轄所追求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權案件中,如撫養或扶養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邁體弱者,單純地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會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訴累,影響到原告權利實現及其權利實現的程度。因此,隨著“以人為本”法律思想的確立,為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各國法律都對弱者利益給予著重的保護,這一精神在協議管轄制度上亦得到了體現。我國協議管轄制度在保護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顯的立法疏漏。
3.我國現行協議管轄制度的完善
第一,擴大適用協議管轄案件的范圍。協議管轄制度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訴訟民主的一種表現形式。為充分發揮這一制度的作用,進一步推進訴訟民主,提高訴訟效率,立法者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借鑒和吸收國外協議管轄方面的立法經驗和成功做法,適當擴大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案件范圍。建議將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糾紛和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以及除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以外的其他各類涉外侵權糾紛案件。為適應WTO法制統一原則和透明度原則的要求,便于當事人依法及時行使協議管轄權,便于法院依法及時審案,可以考慮借鑒我國仲裁法中確定仲裁范圍的方式,采取概括規定與否定列舉(排除法)相結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案件范圍。即對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可以規定為:“涉外合同、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或者涉外侵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采用書面協議等形式選擇爭議的管轄法院。”并另行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繼承糾紛,專利糾紛以及有關破產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管轄。”
第二,擴大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理想的立法應該是只要不違背專屬管轄,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任一法院包括與案件沒有實際聯系的法院。對涉外協議管轄來說,實際上對本國司法管轄權的一種限制,這有助于克服“一事兩訴”的現象,公平、有效地解決國際民商事糾紛與爭議。
第三,放寬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放棄嚴格單一的書面主義,相應地作出靈活寬松的規定,即當事人既可以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選擇協議,也允許雙方以口頭形式協議或合意選擇管轄法院,但對口頭形式應該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適應一些簡單或訴額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權案件等。這樣,不但與國際通行的做法和發展趨勢保持一致,同時也可消除與我國合同法相關條文的矛盾。
第四,體現和貫徹弱者保護原則。在有關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經濟地位相對懸殊的特殊合同糾紛,如消費合同、雇傭合同、保險合同、賒購合同、租賃合同等,應規定,只有在爭議發生后訂立的管轄協議才有效力,并給予弱勢方當事人優先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以防止弱勢當事人只能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在人身權糾紛案件中,如婚姻負擔、撫養費或扶養費案件等,可規定,原告有權自行選擇法院提訟,即原告享有選擇法院的權利,實行被告就原告原則。
參考文獻:
[1]李雙元.國際私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2]徐卉. 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研究[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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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程序的步驟
離婚程序詳細流程圖
1.申請。
內地居民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的結婚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上述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其中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2.審查。
一、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比較研究
(一)協議管轄的縱向對比古今制度比較
從協議管轄的發展歷史來看,在古希臘、羅馬時期,協議管轄存在過的方式一般是默示的,即不需要有明確的語言約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只要根據法律推知即可。例如,鳥而比安在《論告示》第三編中指出的,通過表示接受法院管轄而選擇管轄法院,即使明知道該法院本案件沒有管轄權。又如,古代羅馬那種通過契約訂立技術,固定連結點,以便固定可訴的法院的方式。因此,從另一個角度看,那個時期關于協議管轄的描述其主要口的在于闡明在特定情況下,什么樣的法院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而非賦予當事人管轄法院選擇權,只是產生了協議管轄的效果而已。
然而,現代所言的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協議管轄方式是多樣化的,各國法律規定不同,其承認的協議管轄方式也不同,根據是否需要明確予以約定可以分為明示的協議管轄和默示的協議管轄。明示協議管轄是被各國普遍接受和承認的,它要求當事人無論是在糾紛發生之前還是之后以明確的方式約定管轄法院,這種方式往往是書而的。默示協議管轄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將案件訴之某一法院,而被告對該法院的管轄并無異議,主動出庭進行答辯或提出反訴,則該法院可以取得該案的管轄權。然而,從廣義上看,默示協議管轄還包括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可推知的管轄權選擇,一般出現在合同糾紛當中。有些學者否認默示協議管轄的效力,但是卻不影響其在某些國家得到認可。典型的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不主張無裁判管轄權而對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時,應認為有默示的裁判管轄權的合意。; ca我國也是承認默示協議管轄的國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現代的協議管轄制度與古希臘、羅馬時期的相比較,顯然更傾向于從當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發,尊重其對管轄法院的選擇,無論其以明示還是默示的方式。并且,在那個還沒有建立起國際私法體系的古老時代,不存在如現在一般豐富的國際私法以及國際法概念和學說,其實際上是建立在一種簡單實際之上的,與今天的協議管轄概念有著很大差別,出發點也是不同的,它更多的是為了給法院一個確認管轄權的理由,而非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為當事人提供便利。
(二)主要國家的協議管轄制度以及相關國際立法比較分析
在不同的法學基底之上,不同國家建立的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各有特色,這些制度有的剛剛建立,有的施行多年,并且在不斷的翻新發展,這足見協議管轄制度強大的生命力。現代協議管轄制度是最先在英關法系國家被確立的,其代表國家為英國和關國。作為通行判例法的國家,他們的協議管轄制度是在一次次判例中被不斷確認和固定下來的,最終也形成了相應的法律規則。
在英國,管轄權被分為對人訴訟中的管轄權和對物訴訟中的管轄權,訴訟的協議管轄制度只存在于對人訴訟之中,并且在有關身份行為的訴訟中不承認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權利。口英國《最高法院規則》以及其相關答復中規定,如果由契約的明示條款或其他暗示得知契約的準據法為英國法時,英國法院擁有管轄權。說明當事人可以通過將契約的連結點固定在英國,使得英國法院享有管轄權,這也是一種協議管轄方式。此外,英國也承認被告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轄這種方式的默示協議管轄。但是,英國對協議管轄的承認并不僅限于其法律中的規定,在龐大的判例法體系中,其廣泛被應用著,例如,盡管根據《歐盟44 /200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英國法院對被告住所地在歐盟成員國之內的訴訟擁有管轄權,但是,在KCM案中,英國法院承認了即是被告住所地在歐盟成員國內,當事人認可通過協議管轄選擇非歐盟成員國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在關國,除了在判例法中所承認的明示以及默示的協議關系之外,在某些事項的專門立法中也有關于協議管轄的規定,進一步拓寬了協議管轄的適用領域(最初,協議管轄僅適用在契約之中),并細化了協議管轄規則。如1999年7月通過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雙方可以協議選擇一個排他性的管轄法院,除非此種選擇不合理且不公平。
綜上所述,在英關法系國家,在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為主導的訴訟體系之中,當事人意思自治也得到較為充分的尊重,因此協議管轄一旦得到承認,其形式和適用細節也是較為靈活的,不一定全部依賴于法律的規定。
在大陸法系國家,成文法典是據以刑事司法管轄權的主要依據,因此也是協議管轄制度的根據。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有關協議管轄的制度獨具一格,較之于英關的靈活勝,其體現更多的是精密性和嚴謹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如下:(1)本身并無管轄權的初審法院,可通過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協議獲得管轄權,只要該協議的當事人是《商法典》第四節所指的貿易商以外的商人、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下創制的獨立財產。(2)只要至少一方當事人在該國內無一般的管轄聯系,也可締結賦予初審法院管轄權的協議。該協議必須是書而的,如果是口頭締結的,應以書而確認。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該國內有一般的管轄聯系,在該國內所選的唯一的法院應是對該當事人有普通或特別管轄權的法院。(3)除此以外,管轄協議只能是明示的和書而的,并且滿足下列條件:在爭端發生后締結,或在被訴方把其住所或習慣居所轉移到本法施行的領域外,或起訴時其住所或習慣居所不明的案件中締結。
在國際立法領域,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是近年來協議管轄領域較為先進的成果,順應國際私法的發展趨努《公約》的規定非常靈活以及寬松它規定符合以書而形式有書而證明的其他形式或者通過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并供后來可援用信息的通訊方式均為有效。
(三)與國際民商事仲裁協議管轄制度的比較
比起國際民事訴訟,國際民商事仲裁是一個相對自由而靈活的領域,國際民商事仲裁管轄權甚至被稱為協議管轄權,岡也即無協議則無管轄權。民事訴訟自從披上了公權力的外衣,就被包裹在眾多約束之中,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使得在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處理上,更為僵硬和狹窄。然而,民商事仲裁一直被認為是私法領域的制度,在私法領域,當事人擁有更多的自由,在國際民商事仲裁當中,不僅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庭,也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所適用的法律以及規則,甚至是習慣慣例,當事人還可以選擇仲裁庭的組成人員,這在現代民事訴訟中是不可想象的。
二、國際民事訴訟中協議管轄的可適用性及其限制
(一)協議管轄的可適用性
1從協議管轄制度本身來看,它的可適用性主要體現在其于當代現代法律制度的契合之上。即使民事訴訟制度被劃入公法領域,其仍然是一種利用國家公權力介入來解決私權糾紛的機市生辯論原則和權利處分原則不僅是中國或者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原則,在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英關法系國家也同樣被遵守著。協議管轄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尊重當事人合意選擇的管轄法院,恰與現代民事訴訟中的這種當事人主義傾向相適應。
2從協議管轄制度的生存狀態來看,一種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都是有現實基礎的。自古希臘、羅馬時期,協議管轄制度就以一種原始的形態存在著,經過漫長的實踐和國際私法理論的發展,他以更成熟的形態展現在國際民事訴訟之中,關于他的存在形式以及意義,法學家們有了更多的思考。當代國際私法理論傾向于采用靈活高效的方式來解決法律沖突問題以及管轄權沖突問題。協議管轄作為一種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基礎上的國際私法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訴訟地的權利,具有相當的靈活性。
3從協議管轄制度的優越性來看,其中加入的意思自治因素為糾紛解決的后續處理提供了便利。在民事訴訟中,從制度設計的根本口的來看,意在實現糾紛的合理處理,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高效地解決糾紛,并實現處理結果。協議管轄選擇的法院,是當事人在事前或者事后協商達成的結果,這種協商無論是主動的或是被動的,都是當事人意思的體現。人們更愿意去執行自己的意志,因此,在協議管轄之下,到處訴訟、平行訴訟的狀況鮮少出現,增強了當事人對訴訟管轄法院的可預見性,同時也節約了司法資源,并且提高了判決的執行率。承認協議管轄被認為是解決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重要原則之一,應當予以擴大。
(二)協議管轄的限制
(2)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承租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雙方共同制定。
一、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1.酒店方同意將號房間出租給承租人(以下簡稱出租房間),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截止,租金不變。
2.酒店為承租人提供_______部分機電話。因線路原因,如承租方需加直線電話,分機電話將相應減少。
二、承租人同意
1.自起租日開始5天內,向酒店支付相當于一個月租金()的押金。此押金不包含利息,在合同期滿時酒店退還給承租人。然而任何由于承租人違反合約而造成的損失,酒店,應從押金中扣取一部分或全部作為賠償。
2.從承租開始第一天起及以后合同期內的每個月5日前,承租人需支付相當于每間每天___________元的全月租金。該價格不含電話費。電話費及其它費用應在每月月末支付。如有拖欠,將自拖欠之日起,每天加罰2%的滯納金,如拖欠逾期30天,則視為承租方單方終止合同。
3.在承租期內沒有酒店的書面同意,不得轉換、轉讓或分租部分房間給其他人。
4.遵守酒店的規章制度。
5.不得使用出租房間進行任何非法及不道德活動。
6.未經征得酒店的書面同意,不得對出租房間做出任何改變。
7.出租房間的內部、地面、墻壁、頂棚及室內的裝置,包括所有出租房間的門、窗、電器設施、排風扇、管道、線路應保持良好狀態。
8.在接到酒店書面通知七日之內,賠償不論是由于承租人疏忽還是由于承租人的服務員、職員、工人、客人或租人無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任何損壞的原有設施的更換費用。
9.在出租房間內不得做任何對建筑結構、設備、設施的任何一部分會產生傷害、損壞的活動。
10.在出租房間內不得安裝使用除標準辦公用品以外的任何設備、機器用品,未經事先征得酒店書面同意,也不得安裝額外的電線。心須配電的辦公設備,必須征得酒店批準同意,由酒店派電工進行安裝。
11.允許任何酒店授權的酒店人員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出租房間檢查,并完成必要的維修與保養工作。
12.除了指出酒店的地址、位置外,不得在與承租人有關的生意經營中使用酒店名稱。
13.不得在出租房間或部分出租房間內存放易燃物、大量物品或做飯。
14.任何時間不得在出租房間內大聲播放音樂、制造噪音。
15.不得改換出租房間入口門上現有的門鎖、栓或其他裝備,未經酒店書面痛意,也不得額外增加門鎖、門栓或其他裝備。
16.空調系統運轉時,請保持門窗在關閉狀態。
17.不得在出租房間外擺放任何物品。
18.合同期滿時,歸還出租房間內的所有原有設備,所有設施應保持在完好、干凈、可出租狀態,并清理掉所有個人物品。
19.分機電話不可做傳真機使用,如承租方需安裝直線或傳真機,須征得酒店同意并由承租方支付相應費用。
三、特別提示
1.酒店將對電動扶梯、電梯、公共照明、火警監視、空調系統的失靈或停止運轉向承租人做出合理保證,但不能減少降低所應該付的租金或部分租金。
2.在任何情況下,酒店不對在出租房間內發生的丟失、盜竊向承租人做任何保證與賠償,但可以協助承租人報案及公安機關調查。
3.酒店應為承租方提供信件、報紙傳遞、清除垃圾、衛生清潔等服務,并為出租房提供電視機一臺、電視柜一個。
四、裝修承諾
酒店在承租方租期內,可能對酒店的某些部分進行裝修,屆時酒店將保證承租方員工正常出入,對因施工給承租方可能造成的影響,請承租方給予諒解,但不能減少所應該付的租金或部分租金。
五、終止協議:
在承租期內,雙方都有權提前終止此協議,但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在扣除對酒店的所有未付帳款后,酒店應在協議終止后將承租方所付兩個月押金退還承租方。
六、未盡事宜:
雙方在執行合同時應保持誠意,在試圖解決任何不符合之處時應采取友好態度,并且堅持相互信任的原則。
七、本合同及合同中的條款條件交由酒店、其繼任或指派人監督執行。承租人也應履行義務,嚴格執行承租承擔的責任。
第1條 乙方租賃甲方位于XXX時代綜合樓第 層第 單元及相關部分(簡稱“委托物業”)
第2條 租賃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自甲方簽定并付清XX時代綜合樓開發商(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款及各種稅費時生效,如甲方未付清以上所指各項款項視同甲方違約,至甲方付清以上所指各項稅費款項并與開發商協商一致時生效。
第3條 甲方租賃物業由乙方日常經營及管理。
第4條 租賃費用: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房款總額的7.5%的租賃費,且必須于每月10 日前將上一月的租賃費XX元(稅后收益)轉到甲方指定的帳戶內(不足一個月的,按當月應付天數除以當月日歷天數乘以該收益計付),如逾期則乙方必須每天另外按應付租賃費的20%向甲方支付滯納金。
第5條 本協議第4條中支付的租金所產生的現行各項稅費由乙方承擔并由乙方自行去稅務單位交納。
第6條 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視為乙方已從甲方處獲得物業的完整使用權、并完成將委托物業的管理、使用、經營及收益權交付給乙方。
第7條 甲方在租賃期間不得占用委托物業,或以任何形式制止乙方對租賃物業的正常使用和經營管理。
第8條 租賃期間,甲方無需另行向乙方交納租賃物業的物業管理費。
第9條 租賃期間,甲方及其任何相關方應遵守乙方制定的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酒店管理的一切規章制度,不得有任何影響酒店正常經營、管理的行為。
第10條在租賃期間,酒店裝修、翻新、設備的更換、維修、購臵費用由乙方承擔。
第11條 在租賃期間,乙方負責承擔酒店開業所必須的水、電、線路分戶、改造的全部費用以及相關的全部稅費。
第12條 在租賃期間,乙方所租賃經營房間所產生的水、電、環衛費、垃圾清運費、電梯營運費、通信費(包括電話費、上網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
第13條 在租賃期間,如甲方轉讓委托物業,應事先告知乙方,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購買權。乙方放棄優先購買權而甲方將物業轉讓給第三方的,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相關手續并保證受讓方接受本協議書的所有條款。乙方應按本協議書的約定對租賃物業進行日常經營管理。
第14條 乙方應按本協議書的約定對租賃物業進行日常經營管理。
第15條 乙方在對承租物業進行裝修裝飾及設備添臵前應書面告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未對甲方出租的物業進行任何的裝修裝飾及設備添臵.
第16條 租賃期內,如甲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或單方解除協議的,以本協議書約定的租賃期扣除已履行的協議期后的剩余租賃期的物業免費使用權歸乙方所有,作為甲方違約對乙方的賠償,乙方保留向委托物業停止的供應水、電、電梯及其他經營管理服務的權利,同時,甲方還應承擔如下義務:
(1)與乙方辦理委托物業管理的相關協議,并遵守酒店的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所有規章制度,不得有任何影響酒店正常經營、管理的行為。
(2)向乙方支付物業單元水、電設施改造為獨立供應的全部費用,并向乙方交納按面積分攤相關水、電費用及物業維護費用(單獨水電表等)。
(3)每月應按2元/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收費標準向乙方交納酒店經營管理費(該收費標準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作調整的,甲方應按新的標準交納)。
(4)向乙方支付熱水供應費50元/立方米(該標準經核定作調整的,甲方應按新的標準支付)。
協議期滿后,甲方不再與乙方簽訂租賃合同時,甲方不再承擔上述義務。 第17條 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擁有優先續約權,如在同等條件下甲方不再與乙方簽訂租賃合同、又不與乙方辦理物業管理的相關協議的,視為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該物業;如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不再與甲方續約的,則乙方必須在協議期滿30內將甲方的出租物業恢復原狀,且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擔。
第18條 本合同到期后,甲方不再與乙方簽訂租賃合同、又不與乙方辦理物業管理的相關協議或甲乙雙方還未就協議履行達成一致意見的,在協商期間繼續履行協議。
第19條 乙方(或乙方入股的集團股份公司)在做上市IPO準備的適當時機,甲方同意在乙方進行IPO準備時(證監會審批時)按市場評估價(第三方資產管理評估公司評估價)入股(委托托管股份)或市場評估價賣與乙方。
第20條 租賃期間,若發生戰爭、暴亂、動亂、地震、水災、火災(火災應承擔責任)、疫情、政府行為等不可抗力事件,導致本協議書全部或部分無法執行的,則雙方均互不承擔違約責任。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其它各方。
第21條 甲、乙雙方就本協議書執行中的一切爭議,都應首先通過協商解決;如協商不能解決,任何一方均可向酒店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22條 本
協議書有關的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后,另外簽訂補充協議書或協議并組成本協議書的有機部分,均具協議書同等效力。
第23條 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甲方執壹份,乙方執貳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24條乙方違約責任:
(1)為保證合同能正常履行,乙方先預付二年的租賃費給乙方作為履行合同的保證金。
(2)乙方超過當月10日支付上一月的租賃費的,每超過一天須另外加付月租賃費的20%的滯納金給甲方。
(3)在租賃期間,乙方單方解除合同或者經營不善造成酒店倒閉、停業、停產的,須支付年租賃費的五倍作為甲方的損失賠償。
(4)在租賃期間,第三方(旅客、房客、酒店工作人員)在房間內財物丟失、被搶、被盜、損壞和造成他們自己人身安全、傷害、死亡的,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
(5)在租賃期間,乙方在經營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地方政府行政規章被處理或要求承擔法律責任的,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
(6)酒店土地使用證使用權為四十年,乙方交付甲方的《土地使用證》必須是從乙方接手酒店時的使用權為四十年,土地使用權每減少一年,由乙方支付給甲方2年的收益作為土地使用權每減少一年對甲方的賠償。
(7)租賃期滿后,甲乙雙方解除租賃協議的,乙方負責將酒店甲方房間的水、電、線路分戶到戶(包括水表、電表、數字電視、寬帶網線),改造的全部費用由乙方承擔。
(8)租賃期滿后,甲乙雙方解除租賃協議的,乙方負責將酒店甲方房間交給甲方,房間應有(電視、床、柜、衛浴應寫明廠牌、規格、標準)。
第25條 本協議書自簽字蓋章并經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