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地年檢申請書大全11篇

時間:2022-08-08 22:28:07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異地年檢申請書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特此委托。

委 托 人:

身份證號碼:

日 期:

異地檢車委托書范本

車輛異地年審申請書

篇(2)

異地年檢委托書辦理所需證件

1、注冊地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機動車委托檢驗通知書;

2、機動車定期檢驗表;

3、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4、車屬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加蓋行政公章的復印件;

5、車屬單位、車主委托他人辦理的要開具委托書,被委托人應出具居民身份證;

6、車架號碼的拓印件、車輛相片、路費單;

7、檢測報告、年審地待檢車輛的交強險合同;

注意事項

開具異地年檢委托書車主切記一定是需要到原注冊車管所,如果沒有辦理車輛異地審車委托書,外地落戶的車輛在深圳是不能進行正常年審的。

另外,辦理車輛異地審車委托書時,車主本人并不是一定非要自己去,可以由親戚朋友去原注冊地代辦,再寄送回車主所在地即可。辦理車輛年檢委托通知書,要帶上車主的身份證、行駛證、車輛保險資料、車船稅原件復印件、異地年檢申請書去注冊地車管所辦理即可。

范例舉證

辦理機動車業務委托授權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

茲授權被委托人代表 (所有人)辦理 (委托范圍)業務。

機動車所有人確認:經辦人在申請上述業務時簽署的文件、提供的資料有效,代表機動車所有人的意愿。

委托辦理車號牌或識別代號。

本委托有效期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篇(3)

廣州政捷告訴你異地年檢是指車主在A市購車并在A市落戶上牌,但車輛使用多在B市,這樣造成了異地用車。汽車每隔幾年需要進行年檢,如果把車開回A市年檢非常麻煩,這就涉及到車輛異地年檢,即A市車輛在B市進行年檢。這就需要異地年檢委托書。

1、注冊地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機動車委托檢驗通知書;

2、機動車定期檢驗表;

3、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4、車屬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加蓋行政公章的復印件;

5、車屬單位、車主委托他人辦理的要開具委托書,被委托人應出具居民身份證

代辦車輛年檢本委托書 范文1

茲委托 作為委托人的全權人,委托人辦理委托人擁有的機動車 (號牌號碼或車輛識別代號) 業務,人在辦理上述事項內所提供的有關材料和填寫的表格,委托人均予以承認。

人對本委托書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并已核實委托人的有關情況。

本委托書的有效期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本委托書不得轉委托。

委托人(簽字或蓋章):

身份證號碼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編號:

人(簽字):

身份證號碼:

(人為單位的,由經辦人簽字,填寫經辦人身份證號碼。)

簽署日期: 年 月 日

異地年檢申請書樣本

茲有本人車

(車輛號牌:某a-),因工作需要在省市使用,暫不能回某某市辦理年檢手續,特申請辦理委托異地年檢手續。

申請人:

年 月 日

四、異地車輛年檢怎么辦理

1、回車牌核發地車管所申請,在違章記錄發生地繳納(在外地發生的違章,如果已經把記錄移交給了當地的車管所,那就在當地繳納)。

2、長期在外地執行任務不能按期參加檢驗的車輛,由車主提出申請,報經原籍車管所委托駐地車管所代為檢驗。檢驗后,將檢驗結果通知原籍車管所。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參加年檢的車輛,應事先向當地車管所申請延期。

3、車輛單位或車主需填寫機動車年度檢驗表,并按照當地車管所規定的日期,送指定地點進行年檢。車輛檢驗合格夠,車輛管理機關在行駛證和機動車年度檢驗表上加蓋(**年**車管所檢驗合格)印章。

年月日

代辦車輛年檢本委托書 范文2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

茲委托 ,辦理(號牌號碼或車輛識別代號)為 的機動車的 業務,受托人在上述事項內所簽署的有關文件資料及提供的手續,均是委托人真實意思的表達,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認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委托書自簽署之日起 天內有效。

委托人 受托人

(簽名或蓋公章): (簽名或蓋公章):

經辦人簽名:

簽署日期: 年 月 日

一、異地年審所需資料

1、身份證及復印件

2、行駛證及復印件

3、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原件及復印件,(注原件有兩份,一份是自己保管的,會退還的,一份注明是交給交管局的,會收走的)

4、車船稅原件及復印件(注,如第三者險包含車船稅,就沒有此單)

5、車輛年檢委托書

注明: 開具車輛年檢委托書,一定是需要到原注冊車管所,如果沒有辦理異地審車委托書,外地落戶的車輛在別處是不能進行正常年審的。但是,辦理異地審車委托書時,車主本人并不是一定非要自己去,可以由親戚朋友去原注冊地代辦,再寄回給自己。

二、異地年審的步驟

1. 向車輛所在地的車管所申請辦理異地審車委托書(可由人代辦)。

2. 車主在原注冊車管所辦理異地委托車輛年審手續以后,車輛原注冊車管所會給申請人開具紙質委托書,并給委托方車管所發網上委托車輛年檢通知信息。車主到車管所查詢到相關的車輛委托年檢信息以后,就可以辦理正常的異地車檢了。

3. 委托車輛年檢手續辦妥以后,車主將車輛開到車管所的車檢大廳進行上線檢測。

4. 車檢合格以后,持車輛檢測報告單到辦事大廳打印年檢合格標識。

5. 車輛年檢完畢后,車輛年檢信息會通過網絡將傳回原注冊地車管所。次年審車還將以同樣流程方式辦理。

6. 此次異地年審完成

篇(4)

一、房屋初始登記的常態要件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房屋初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也即初始登記的常態要件有以下幾項。

1 申請人填寫的登記申請書。房屋初始登記是基于申請的行政行為。登記申請書是申請房屋登記時需要提交的重要材料,申請書或者申請表用來說明權利人情況和房屋狀況,可以由申請人填寫,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填寫。不管是否親筆填寫,申請人都要在登記機構窗口工作人員核實監督之下,在登記表上簽名,以確保真實。委托他人代辦的,需要核實委托的真實性,防止欺詐。對于委托的真實性,可以采取當面委托、公證委托和鑒證委托。登記表由受委托人簽字?!段餀喾ā芬蟮怯洐C構“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為便于登記機構在日后可能產生的行政訴訟中提供證據,可以就登記申請書中的有關事項通過詢問筆錄進行核實。

登記機構對當事人提出的登記申請,并不是僅以詢問情況來決定是否核準登記,而是以當事人提供的登記原因的材料是否齊全及合法真實來確定。對不同的登記事項、不同的情況,詢問的內容也有不同。因此,可以用以下兩種方式來處理:一是在登記申請表上設置詢問欄,預設少量的常見問題,由申請人在答案中選擇是或否,如有需要詢問其他問題,可以根據情況增加,必要時也可以記入詢問欄,然后由申請人簽名。二是不設詢問欄,也不固定詢問的問題,只在登記表上統一注明“已就登記有關事項對申請人進行了詢問”,登記機構就有關事項向申請人進行詢問后,由申請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名。這樣既進行核實情況又提高了效率。

2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申請人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身份證明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為組織機構代碼證,沒有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可以為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等。境內自然人的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無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為戶口簿、護照、有效軍人身份證件(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學員證、離休證、退休證等)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證明為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港澳同胞回鄉證、居民身份證;臺灣同胞的身份證明為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件或經確認的身份證明;外國人的身份證明為護照和由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3 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通常包括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人民政府劃撥土地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與裁定書、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確認書、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等能夠證明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初始登記申請人的有關證明材料。我國《憲法》規定城市的土地歸國家所有以后,相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法律規范也是逐步建立和完善起來的。在此之前,許多土地是當事人通過購買、繼承、互換、租賃等方式取得。實行土地國有后,權利人以沿用傳統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受到保護。如一律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顯然是不合適的。只要通過前述方法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在符合城市規劃的條件下,應予進行房屋初始登記。

4 建設工程符合城市規劃的證明。即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房屋符合城市規劃的憑證。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二條的規定,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一般是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建國初期直至上世紀70年代,由地方政府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向建房者頒發建筑執照。近幾年來,由于有關部門加強了建設和規劃的管理,在建房者開始施工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副本,在副本上注明該副本不作為房屋登記的依據,待房屋竣工時,經過規劃驗收認定符合規劃部門批準的要求施工的,予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應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正本申請初始登記。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范圍以外的建筑物,屬于“違法建筑”,規劃部門根據“過罰相當”原則對違法建房者進行行政處罰,如果符合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規劃的,可以責令補辦規劃許可手續并處罰款。臨時建筑是規劃國土管理部門為了充分利用土地資源而批準建造的。批準建造臨時建筑,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土地資源的作用。臨時建筑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拆除。按現行規定,臨時建筑不予辦理房屋初始登記。

5 房屋已竣工的證明。房屋初始登記還需要登記申請人提供房屋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主要用以區分房屋與在建工程。根據《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法人作為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通常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即通常所稱的“五方簽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經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備案審查

后出具的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申請初始登記時,申請人應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證明。在現實中,由于種種原因,出現未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單位就擅自使用的情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后,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質檢機構依職權組織質量鑒定,而后進行備案。根據《建筑法》的規定,居民自建的民宅,無需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備案,申請人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證明材料即可。

6 房屋測繪報告?!段餀喾ā芬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圖形、面積等必要材料。房屋圖形、房屋面積都是房屋登記的重要信息。房屋圖形測繪、房屋面積的計算需要通過房產測繪來完成,通過房產測繪報告1來體現。按《房產測量規范》關于“房產面積測算”的規定,房屋的面積系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建筑面積。因此,房產測繪報告應由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機構出具,按《房產測繪管理辦法》的規定,房產測繪的施測單位應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載明房產測繪業務的測繪資格證書,并對其完成的房產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二、歷史遺留問題房屋初始登記的創新

某些開發商為了規避稅費,未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房屋總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進行銷售,業主購買后多年無法辦理轉移登記,產生訴訟和。據悉,該類情況全國普遍存在。這一現象使得開發商得利、業主恐慌、政府無奈。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總結上海、深圳關于遺留房產登記問題處理經驗的基礎上,本著“尊重歷史、實事求是、民生優先、違法必究”的原則,切實保護廣大購房者的合法權益,下發了建房市函[2009]89號《全國部分城市房地產交易與權屬登記有關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根據會議紀要精神,北京、鄭州、銅陵等地結合本地實際,制訂了解決房屋權屬登記中歷史遺留問題的相關規定,給房屋登記工作注入了活力,體現了務實能動的執法態度,是對初始登記制度的突破與創新,符合實質法治精神,也是物權登記本質的回歸。不僅對于解決房屋權屬登記中歷史遺留問題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對于“小產權房”的根本解決也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

1 無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處理。無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但具有當時政府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商品房建設投資計劃書,或者具有規劃部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用地批復等相關土地使用批準手續之一的,可以視為具有《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購房合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先行為購房人或被拆遷人辦理所有權證(即直接進行初始登記),然后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向建設單位收取土地出讓金,補辦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2 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處理。根據“違法必究”及“過罰相當”原則,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進行處罰。責令補辦手續并處罰款后,被處罰人提供的城鄉規劃行政處罰主管部門出具的違法建設處罰通知書、交款憑據及其他應提供的辦證材料視為具有《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符合城市規劃的證明。

3 “房改房”的處理。對單位自管公房未辦理單位所有權證,但卻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給干部職工的,由售房單位刊登公告,對土地和房屋權屬無爭議的,售房單位出具具結保證書,政府房改辦凍結售房單位的售房款后辦理批復手續,房屋登記機構依據房改辦批復及相關資料為購房干部職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單位通過市場購買或拆遷安置方式獲得的房屋,轉讓時無國有土地使用證,而該房屋又被單位出售給個人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依據房屋產權單位的房屋所有權證、單位原購商品房的購房資料或單位房屋的拆遷安置協議、購房人的購房協議和繳款憑證等材料,直接為購房人辦理房產證。單位購買商品房未辦理單位房屋所有權證,又將該房出售給個人的,且該單位現已不復存在,個人申請辦理所有權證,登記機構可依據原開發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工程質量驗收資料等建房手續或者商品房屋產權登記備案證、工商部門出具的單位已不復存在證明、單位與開發企業簽訂的購房合同、售房發票以及購買單位房產時單位與購房人簽訂的協議和開具的收據等材料,直接為購房個人辦理初始登記。

4 無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文的國有企業房產轉讓的處理。根據《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的規定,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有資產處置之前,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但是,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成立前,已由國有企業出售給個人的房屋,購房人當時未及時辦理轉移登記而現要求辦理的,登記機構依據企業原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給予辦理,劃撥土地上的房屋在轉讓時需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5 聯建房屋初始登記。屬商品住宅的,登記機構可依據購房資料和相關建房及聯建資料先為購房個人辦理初始登記,然后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追繳有關稅費;屬非住宅的,按聯建協議約定份額,由聯建各方補繳有關稅費后,再為各方辦理房屋初始登記。對于聯建分成界定不清的,若聯建各方均存在,由聯建各方共同繪制房屋分成定位表并加蓋聯建各方印章。若有一方不存在的,由工商部門出具其不存在證明,將購房合同上的房屋座落與派出所現編排的門牌號一并公告后,產權無異議再予以辦理初始登記。聯建分成產生糾紛的,依法解決糾紛后,再予以辦理初始登記。

6 未進行竣工驗收的房屋辦證問題。原開發、建設單位存在,可以由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或者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鑒定;原開發、建設單位不復存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或者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鑒定。經鑒定,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依據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書或者工程質量檢測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辦理房屋初始登記。對于具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辦理房屋質量驗收和備案條件而未辦理的,申請人應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或工程質量檢測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申請人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初始登記。

篇(5)

從國際流行觀點定義,小額信貸指向低收入群體和微型企業提供的額度較小的持續信貸服務,其基本特征是額度較小、無擔保、無抵押、服務于貧困人口。小額信貸可由正規金融機構及專門的小額信貸機構或組織提供。

小額信貸組織按照業務經營的特點,分兩類:商業性和福利性,也稱制度主義和福利主義。前者更強調小額信貸管理和目標設計中的機構可持續性,以印尼的人民銀行為代表;后者則更注重項目對改善貧困人口經濟和社會福利的作用,以孟加拉鄉村銀行為代表。很多企業在小額貸款里脫穎而出例如紫清金融是一家集財富管理、信用風險評估與管理、信用數據整合服務、小額貸款行業投資、小微借款 咨詢服務與交易促成綜合性P2P領域的領航者之一,為客戶提供全方位、個性化的普惠金融與財富管理服務。唯我貸為小微企業和民間資本打造最高速的融資平臺,積極探索債權融資領域的最佳途徑,致力創建具有特色的高速、有效、合法的網絡借貸平臺。,將出借人和借款人進行自主配對,為國內廣大個人和中小企業解決最急需的貸款和融資問題。解決貧困人口問題是世界上大部分國家所面臨的巨大困難,因為,由貧困所引發的種種社會問題,會導致整個國家的動蕩,小額貸款通過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經濟狀況,可以大幅度地增加社會整體上的有效需求,促進社會投資生產和國民經濟發展。

青海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規范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行為,保障小額貸款公司穩健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xx〕23號)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內由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出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注冊并從事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活動和監管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第四條小額貸款公司應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全省小額貸款公司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負責全省小額貸款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小額貸款公司的準入、退出的初審工作和日常監管、風險處置。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及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州(地、市)、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小額貸款的字樣,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稱應當符合我省工商企業注冊的有關規定。未經批準,任何公司名稱中不得標注小額貸款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責任公司應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股東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

(三)單一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20%;其他單一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

(四)新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xx萬元人民幣;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4000萬元人民幣;注冊地且業務范圍僅限于縣域的小額貸款公司可適當調低注冊資本,但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應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不應低于20xx萬元人民幣;海南州、海北州、黃南州、玉樹州、果洛州可適當放寬準入條件。

注冊資本來源應真實合法,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

(五)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部門的規定。

(六)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和業務經驗的業務人員。

(八)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建立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信用征信制度。小額貸款公司設立和變更股東時,應聘請專門的信用征集評估機構,對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的信貸、納稅、合同履約、股東間關聯關系及遵守法律法規等信用情況進行征集和評價。股東信用評價合格并符合小額貸款公司投資人要求的才能成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

信用評估機構出具的股東信用評估報告,應真實反映股東的信用情況,并對其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程序。申請籌建的小額貸款公司將下列籌建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籌建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籌建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擬注冊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股權結構、業務范圍、機構性質、組織形式、出資人基本情況及設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對當地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分析、組建小額貸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風險處置預案等;

(四)出資人關于出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出資協議。協議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擬設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金、出資人出資額及持股比例,出資人的權利義務等;

(五)出資人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承諾書。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應承諾其出資真實、有效、不抽回資金,自覺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監管并承擔風險,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規定,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等;

(六)出資人之間的關聯關系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七)法人股東相關資料。提交的材料須包括法人股東的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經上年度工商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情況、未償還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本息情況及所處行業現狀、納稅記錄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等;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關于同意出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決議;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兩年財務會計報表包括企業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自然人股東姓名、個人簡歷、身份證復印件、資金來源證明、個人信用報告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九)聯系人及其手機、辦公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通訊地址(郵編);

(十)具備法定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籌建申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籌建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程序約談擬籌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嚴格審核股東信用情況和持續出資能力,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自批準籌建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開業申請。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說明理由,及時報告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可以延長2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批準籌建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籌建有效期內,申請人應當將下列資料報送擬設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開業申請材料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開業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開業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權結構、業務范圍、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基本情況、經營方針及計劃、主要管理制度、營業場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二)籌建工作報告。內容包括籌建過程、籌建工作落實情況以及是否符合開業要求等;

(三)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包括股東名稱(自然人股東應提供身份證號碼,企業法人應載明注冊地址和組織機構代碼)、出資額以及持股比例;

(五)內控管理制度和組織機構圖;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相關資料。須提供擬任職人員或經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任職申請書、任職承諾書、基本情況登記表、個人信用報告、從業資格證書和其他任職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七)小額貸款公司承諾書和行業聯合自律聲明;

(八)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原件及銀行進賬單復印件(須核對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十)聯系人及其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通訊地址(郵編);

(十一)具備法定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開業申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建立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前約談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30個工作日內,依程序約談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其任職資格,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開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開業的小額貸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注冊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擬任小額貸款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任職資格:

(一)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二)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領域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領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與能力;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參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組織的任職資格培訓,并取得任職資格證書;

(五)擬任職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任何經濟組織中兼職。

對不完全符合上述條件的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人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知識、經驗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個案申請。

第十五條 新批準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及時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并依法納稅。

第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自批準開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青海銀監局等監管部門相關要求及時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將變更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和股權結構;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涉及本條第一款第(六)、(七)項的,依程序約談擬變更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股東信用情況、持續出資能力及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審核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包括解散和破產兩種情況。小額貸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予以解散。

小額貸款公司解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清算和注銷。

小額貸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小額貸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繳回批準開業文件,及時到工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依法合規經營,無不良信用記錄,符合規定條件的,可在股東自愿的基礎上,按照中國銀監會的《村鎮銀行組建審批指引》和《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規范改造為村鎮銀行[1]。

第三章 股東資格及義務

第二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應為境內的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其中最大股東應為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地區的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

有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者,不得成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

第二十一條 境內企業法人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三)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法人股東權益性投資余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為真實自有資本,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五)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境內自然人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為真實自有資本,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境內其他社會組織投資入股小額貸款公司的,應符合國家對其他社會組織投資管理的相關規定,具備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具備投資主體資格,具有資金實力,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小額貸款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后3年內不得轉讓、質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資金來源

第二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以及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的其他資金來源。

第二十六條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融入資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額貸款公司與相應銀行業金融機構自主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向人民銀行申領貸款卡。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融資信息及時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和青海銀監局,并跟蹤監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的使用情況。

第五章 業務范圍和資金運用

第二十八條 我省小額貸款公司應在其名稱記載的行政區劃內經營,不得跨區域經營,也不得開展對外投資業務。

第二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可自主選擇貸款對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業和三農發放的貸款總額不得低于全年累計放貸金額的60%。

第三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業、三農事業、自主創業、城市居民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但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公司資本凈額的5%。

第三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經營,貸款利率上限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0.9倍,具體浮動幅度在上下限內按照市場原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貸款合同參照銀行貸款的標準化合約,由借貸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下依法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經營活動:

(一)非法集資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發放高利貸、使用非法手段催貸;

(二)向本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聯方提供貸款;

(三)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提供擔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根據其決策管理的復雜程度、業務規模和服務特點,設置簡潔、高效、靈活的組織機構。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

第三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設總經理1名,根據需要設副總經理1至3名。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會應對總經理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股東(大)會報告,并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偨浝怼⒏笨偨浝黼x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小額貸款公司負有忠實守信和勤勉盡責義務。

董事違反法律、法規或小額貸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額貸款公司形成嚴重損失的,應對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總經理、副總經理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會授權范圍做出決策,致使小額貸款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應對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置專業評審委員會,提高決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要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特點和規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勵約束機制。

第七章 內部控制

第四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根據各類貸款業務的性質和特點制定相應的貸款管理制度,應針對貸款業務的盡職調查、審批、授權授信、貸后檢查、風險管理、關聯交易、違規處罰等內容建立健全相關業務流程和操作規則。

第四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金融服務創新應在審慎經營和合法規范的基礎上進行,周密考慮業務創新的法律性質、操作程序和經濟后果,嚴格控制新業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和運行風險。

第四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我國反洗錢的有關規定,逐筆記錄和保存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交易相當于20萬元人民幣數額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記錄。

第四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并實施本公司的財務制度、會計工作操作流程和會計崗位工作手冊。小額貸款公司在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登記備案,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依法接受會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和撥備制度,準確進行資產分類,充分計提呆賬準備金,確保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始終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蓋風險。從事信貸業務,須執行《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xx年修訂版)》(財金20xx〕21號)、《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財金20xx〕53號)等相關金融財務管理制度,并根據上述規定的修訂及時調整財務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資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完善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建立電子數據的即時保存和備份制度,重要數據必須異地備份并且長期保存,也可租用相關共享服務中心進行系統和數據備份。

第四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青海銀監局、公司股東、為其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捐贈人披露經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和年度業務經營情況、融資情況、大額貸款、重大事項等信息,必要時應向社會披露,并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發生突發事件和突發業務風險等重大事項應及時上報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關于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試運行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依照先建立制度、報送數據,后開通查詢用戶的原則,申請加入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四十八條 建立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所有從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定期組織小額貸款公司從業資格培訓,培訓合格的頒發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加強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培訓,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委托行業協會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提高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素質[2]。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接受社會監督。小額貸款公司應在營業場所醒目處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諾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參與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非法放貸和非法證券買賣。

第五十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每年至少對轄區小額貸款公司進行一次全面現場檢查,并根據監管需要適時安排專項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額貸款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一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小額貸款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談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并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對日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和突發事件應及時通報其他相關部門。

第五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等文件和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小額貸款公司報送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真實、準確、完整。小額貸款公司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上年度經營報告、年度審計報告、年度信用評級報告等文件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后應于每年3月31日前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五十三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年審,年審結果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的前置條件。小額貸款公司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年審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經初審合格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年審合格的小額貸款公司予以公示;對年審不合格或連續兩年未開展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利率、資金流向進行跟蹤監測,并將小額貸款公司信用情況納入信貸征信系統。小額貸款公司應定期向信貸征信系統提供借款人、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和貸款償還等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要求的業務信息。

第五十五條 為加強監管,規范運營,提升服務,小額貸款公司應委托一家提供農村金融服務范圍廣、網點多、實力強并能為小額貸款公司提供相應服務支持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存款賬戶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資金托管銀行,并為其統一提供支付結算業務。托管銀行應切實履行資金安全監督責任,如發生任何資金支付結算等資金使用違規行為,應及時報告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五十六條 成立小額貸款公司行業協會,強化協會服務功能,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小額貸款公司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促進政府、小額貸款公司和企業溝通協調,推動小額貸款公司行業有序、規范、健康發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從事小額貸款公司監管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對小額貸款公司的違規行為,監管部門有權采取風險提示、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監管質詢、責令停辦業務、建議吊銷營業執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防范風險。

小額貸款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依法責令其整改、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集資、吸收公眾存款;

(二)以各種形式抽逃注冊資本金;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五)未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擅自以小額貸款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違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貸;

(八)未經核準擅自變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員的;

(九)拒絕或者阻礙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監管檢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篇(6)

第二條存款人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存款人,是指在中國境內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在中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支付結算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含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本辦法所稱銀行結算賬戶,是指銀行為存款人開立的辦理資金收付結算的人民幣活期存款賬戶。

第三條銀行結算賬戶按存款人分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存款人以單位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按用途分為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

個體工商戶憑營業執照以字號或經營者姓名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納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

(二)存款人憑個人身份證件以自然人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為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郵政儲蓄機構辦理銀行卡業務開立的賬戶納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管理。

第四條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

第五條存款人應在注冊地或住所地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在異地(跨省、市、縣)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除外。

第六條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開立專用存款賬戶實行核準制度,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后由開戶銀行核發開戶登記證。但存款人因注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除外。

第七條存款人可以自主選擇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存款人到指定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第八條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進行偷逃稅款、逃廢債務、套取現金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銀行應依法為存款人的銀行結算賬戶信息保密。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對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銀行結算賬戶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

第十一條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需要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

(一)企業法人。

(二)非法人企業。

(三)機關、事業單位。

(四)團級(含)以上軍隊、武警部隊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

(五)社會團體。

(六)民辦非企業組織。

(七)異地常設機構。

(八)外國駐華機構。

(九)個體工商戶。

(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

(十一)單位設立的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

(十二)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一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結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以外的銀行營業機構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

第十三條專用存款賬戶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其特定用途資金進行專項管理和使用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對下列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

(一)基本建設資金。

(二)更新改造資金。

(三)財政預算外資金。

(四)糧、棉、油收購資金。

(五)證券交易結算資金。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

(九)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

(十)單位銀行卡備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會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

(十四)黨、團、工會設在單位的組織機構經費。

(十五)其他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

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是指基本存款賬戶存款人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或派出機構發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資金。

因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應使用隸屬單位的名稱。

第十四條臨時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臨時需要并在規定期限內使用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有下列情況的,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

(一)設立臨時機構。

(二)異地臨時經營活動。

(三)注冊驗資。

第十五條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是自然人因投資、消費、結算等而開立的可辦理支付結算業務的存款賬戶。有下列情況的,可以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辦理匯兌、定期借記、定期貸記、借記卡等結算業務的。

自然人可根據需要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也可以在已開立的儲蓄賬戶中選擇并向開戶銀行申請確認為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第十六條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異地開立有關銀行結算賬戶:

(一)營業執照注冊地與經營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跨省、市、縣)需要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

(二)辦理異地借款和其他結算需要開立一般存款賬戶的。

(三)存款人因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或派出機構發生的收入匯繳或業務支出需要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

(四)異地臨時經營活動需要開立臨時存款賬戶的。

(五)自然人根據需要在異地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第十七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企業法人,應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業,應出具企業營業執照正本。

(三)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和財政部門同意其開戶的證明;非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

(四)軍隊、武警團級(含)以上單位以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應出具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財務部門、武警總隊財務部門的開戶證明。

(五)社會團體,應出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宗教組織還應出具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六)民辦非企業組織,應出具民辦非企業登記證書。

(七)外地常設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

(八)外國駐華機構,應出具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外資企業駐華代表處、辦事處應出具國家登記機關頒發的登記證。

(九)個體工商戶,應出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

(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十一)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批文。

(十二)其他組織,應出具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本條中的存款人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納稅人的,還應出具稅務部門頒發的稅務登記證。

第十八條存款人申請開立一般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銀行借款需要,應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結算需要,應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九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住房基金、社會保障基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

(二)財政預算外資金,應出具財政部門的證明。

(三)糧、棉、油收購資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

(四)單位銀行卡備用金,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銀行卡章程的規定出具有關證明和資料。

(五)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應出具證券公司或證券管理部門的證明。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應出具期貨公司或期貨管理部門的證明。

(七)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應出具其證明。

(八)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應出具基本存款賬戶存款人有關的證明。

(九)黨、團、工會設在單位的組織機構經費,應出具該單位或有關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十)其他按規定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應出具有關法規、規章或政府部門的有關文件。

第二十條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從事證券投資開立的人民幣特殊賬戶和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納入專用存款賬戶管理。其開立人民幣特殊賬戶時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復文件,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時應出具證券管理部門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存款人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臨時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主管部門同意設立臨時機構的批文。

(二)異地建筑施工及安裝單位,應出具其營業執照正本或其隸屬單位的營業執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裝地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建筑施工及安裝合同。

(三)異地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應出具其營業執照正本以及臨時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文。

(四)注冊驗資資金,應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有關部門的批文。

本條第二、三項還應出具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國居民,應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臨時身份證。

(二)中國人民軍人,應出具軍人身份證件。

(三)中國人民武裝警察,應出具武警身份證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出具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應出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五)外國公民,應出具護照。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

銀行為個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根據需要還可要求申請人出具戶口簿、駕駛執照、護照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存款人需要在異地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除出具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外,應出具下列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經營地與注冊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應出具注冊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的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證明。

(二)異地借款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一般存款賬戶的,應出具在異地取得貸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經營需要在異地辦理收入匯繳和業務支出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應出具隸屬單位的證明。

屬本條第二、三項情況的,還應出具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

存款人需要在異地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應出具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單位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提供的申請開戶的證明文件的名稱全稱相一致。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營業執照的字號相一致;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由“個體戶”字樣和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者姓名組成。自然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中的名稱全稱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銀行為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的,應自開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

第二十六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也可授權他人辦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書及其身份證件,以及被授權人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七條存款人申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填制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記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銀行應對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進行認真審查。

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齊全,符合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條件的,銀行應將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相關的證明文件和銀行審核意見等開戶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經其核準后辦理開戶手續;符合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其他專用存款賬戶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條件的,銀行應辦理開戶手續,并于開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應于2個工作日內對銀行報送的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的開戶資料的合規性予以審核,符合開戶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開戶條件的,應在開戶申請書上簽署意見,連同有關證明文件一并退回報送銀行。

第三十條銀行為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與存款人簽訂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以外,應建立存款人預留簽章卡片,并將簽章式樣和有關證明文件的原件或復印件留存歸檔。

第三十一條開戶登記證是記載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信息的有效證明,存款人應按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銀行在為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登記賬戶名稱、賬號、賬戶性質、開戶銀行、開戶日期,并簽章。但臨時機構和注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除外。

第三章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的主辦賬戶。存款人日常經營活動的資金收付及其工資、獎金和現金的支取,應通過該賬戶辦理。

第三十四條一般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存款人借款轉存、借款歸還和其他結算的資金收付。該賬戶可以辦理現金繳存,但不得辦理現金支取。

第三十五條專用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各項專用資金的收付。

單位銀行卡賬戶的資金必須由其基本存款賬戶轉賬存入。該賬戶不得辦理現金收付業務。

財政預算外資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交易保證金和信托基金專用存款賬戶不得支取現金。

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賬戶需要支取現金的,應在開戶時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根據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審查批準。

糧、棉、油收購資金、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黨、團、工會經費等專用存款賬戶支取現金應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收入匯繳賬戶除向其基本存款賬戶或預算外資金財政專用存款戶劃繳款項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現金。業務支出賬戶除從其基本存款賬戶撥入款項外,只付不收,其現金支取必須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銀行應按照本條的各項規定和國家對糧、棉、油收購資金使用管理規定加強監督,對不符合規定的資金收付和現金支取,不得辦理。但對其他專用資金的使用不負監督責任。

第三十六條臨時存款賬戶用于辦理臨時機構以及存款人臨時經營活動發生的資金收付。

臨時存款賬戶應根據有關開戶證明文件確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確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賬戶的使用中需要延長期限的,應在有效期限內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并由開戶銀行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核準后辦理展期。臨時存款賬戶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

臨時存款賬戶支取現金,應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注冊驗資的臨時存款賬戶在驗資期間只收不付,注冊驗資資金的匯繳人應與出資人的名稱一致。

第三十八條存款人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自正式開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后,方可辦理付款業務。但注冊驗資的臨時存款賬戶轉為基本存款賬戶和因借款轉存開立的一般存款賬戶除外。

第三十九條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用于辦理個人轉賬收付和現金存取。下列款項可以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工資、獎金收入。

(二)稿費、演出費等勞務收入。

(三)債券、期貨、信托等投資的本金和收益。

(四)個人債權或產權轉讓收益。

(五)個人貸款轉存。

(六)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和期貨交易保證金。

(七)繼承、贈與款項。

(八)保險理賠、保費退還等款項。

(九)納稅退還。

(十)農、副、礦產品銷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項。

第四十條單位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每筆超過5萬元的,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據:

(一)工資協議和收款人清單。

(二)獎勵證明。

(三)新聞出版、演出主辦等單位與收款人簽訂的勞務合同或支付給個人款項的證明。

(四)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獎券發行或承銷部門支付或退還給自然人款項的證明。

(五)債權或產權轉讓協議。

(六)借款合同。

(七)保險公司的證明。

(八)稅收征管部門的證明。

(九)農、副、礦產品購銷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項的證明。

從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應納稅的,稅收代扣單位付款時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完稅證明。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應出具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收款依據。

(一)個人持出票人為單位的支票向開戶銀行委托收款,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二)個人持申請人為單位的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第四十二條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款項的,銀行應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認真審查付款依據或收款依據的原件,并留存復印件,按會計檔案保管。未提供相關依據或相關依據不符合規定的,銀行應拒絕辦理。

第四十三條儲蓄賬戶僅限于辦理現金存取業務,不得辦理轉賬結算。

第四十四條銀行應按規定與存款人核對賬務。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收到對賬單或對賬信息后,應及時核對賬務并在規定期限內向銀行發出對賬回單或確認信息。

第四十五條存款人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銀行結算賬戶辦理結算業務。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

第四章銀行結算賬戶的變更與撤銷

第四十六條存款人更改名稱,但不改變開戶銀行及賬號的,應于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銀行結算賬戶的變更申請,并出具有關部門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住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發生變更時,應于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開戶銀行并提供有關證明。

第四十八條銀行接到存款人的變更通知后,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于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應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產或關閉的。

(二)注銷、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因遷址需要變更開戶銀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

存款人有本條第一、二項情形的,應于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

本條所稱撤銷是指存款人因開戶資格或其他原因終止銀行結算賬戶使用的行為。

第五十條存款人因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原因撤銷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賬戶的開戶銀行應自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撤銷該基本存款賬戶的情況書面通知該存款人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存款人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存款人撤銷有關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撤銷。

第五十一條銀行得知存款人有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情況,存款人超過規定期限未主動辦理撤銷銀行結算賬戶手續的,銀行有權停止其銀行結算賬戶的對外支付。

第五十二條未獲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單位,在驗資期滿后,應向銀行申請撤銷注冊驗資臨時存款賬戶,其賬戶資金應退還給原匯款人賬戶。注冊驗資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出資人需提取現金的,應出具繳存現金時的現金繳款單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證件。

第五十三條存款人尚未清償其開戶銀行債務的,不得申請撤銷該賬戶。

第五十四條存款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必須與開戶銀行核對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余額,交回各種重要空白票據及結算憑證和開戶登記證,銀行核對無誤后方可辦理銷戶手續。存款人未按規定交回各種重要空白票據及結算憑證的,應出具有關證明,造成損失的,由其自行承擔。

第五十五條銀行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注明銷戶日期并簽章,同時于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五十六條銀行對一年未發生收付活動且未欠開戶銀行債務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應通知單位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銷戶手續,逾期視同自愿銷戶,未劃轉款項列入久懸未取專戶管理。

第五章銀行結算賬戶的管理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督、檢查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對存款人、銀行違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實施監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的管理。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及私自印制開戶登記證。

第六十條銀行負責所屬營業機構銀行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其執行本辦法的情況,糾正違規開立和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銀行應明確專人負責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使用和撤銷的審查和管理,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審查,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報送存款人開銷戶信息資料,建立健全開銷戶登記制度,建立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按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的保管期限為銀行結算賬戶撤銷后10年。

第六十二條銀行應對已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年檢制度,檢查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合規性,核實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應予以撤銷。對經核實的各類銀行結算賬戶的資料變動情況,應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

銀行應對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存款人的可疑支付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

第六十三條存款人應加強對預留銀行簽章的管理。單位遺失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開戶登記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更換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時,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原預留簽章的式樣等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遺失或更換預留個人印章或更換簽字人時,應向開戶銀行出具經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以及原預留印章或簽字人的個人身份證件。銀行應留存相應的復印件,并憑以辦理預留銀行簽章的變更。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四條存款人開立、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二)偽造、變造證明文件欺騙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撤銷銀行結算賬戶。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支取現金。

(三)利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逃廢銀行債務。

(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

(五)從基本存款賬戶之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轉賬存入、將銷貨收入存入或現金存入單位信用卡賬戶。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的變更事項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銀行。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存款人多頭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二)明知或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自然人名稱開立賬戶存儲。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責令該銀行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開戶申請資料欺騙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

(二)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予以登記、簽章或通知相關開戶銀行。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轉賬結算。

(四)為儲蓄賬戶辦理轉賬結算。

(五)違反規定為存款人支付現金或辦理現金存入。

(六)超過期限或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賬戶開立、變更、撤銷等資料。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私自印制開戶登記證的存款人,屬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罰款;屬經營性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篇(7)

一、大中型客貨車參檢率不高的原因

通過調查分析,筆者感到大中型客貨車檢驗率長期在低位徘徊,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十點:

一是大型貨車長期在異地營運的較多。隨著我國公路貨運量的增加,跨區域流動性增強,使很多大型貨車從事長途異地貨運經營,有的甚至幾個月不能駛回注冊地,又沒有相對固定的營運地區,導致在異地不能辦理委托檢驗,返回注冊地參加檢驗又會影響正常經營,造成經濟損失,于是一些車主便寧愿讓逾期未檢貨車繼續營運,也不回原地參加檢驗。

二是部分達到報廢期的大型客貨車未及時辦理注銷手續。在調查中筆者發現,許多逾期未參加檢驗的大中型客貨車雖然在公安網絡能夠查到車輛信息,但車輛卻早已不知去向。有的是因送到車輛報廢回收中心給出的回收價遠低于市場賣廢鐵的價格,于是車主寧愿將報廢車輛送到廢品收購站,也不愿交到報廢車回收中心拆解,這樣也就無法取得回收拆解證明,導致車管所無法辦理車輛注銷手續;有的車輛或是長期閑置在車主家中,或是改作他用,因平時從不上路行駛,致使路面交警無法管控,而車輛信息卻仍然保留。

三是部分大中型客貨車在偏遠盲區使用。有的是長期在廠區、礦區、或施工區域內運行;有的是長期在偏遠村屯搞短途上路;有的成了農民春種秋收冬儲的臨時運輸工具,因平時警力難以管控到位,使一些車主感到不參加年檢和保險也照樣用車,于是使車輛長期不參加檢驗。

四是采取強制參檢措施難度較大。其實,在一些偏遠農村、礦區、施工點存在大量逾期未檢大中型客貨車的現象交管部門是知道的,但如果采取強制上門清理措施,勢必引發警民沖突,于是交警明知山有虎,也不愿向虎山行,上邊催急了也只好被動上門宣傳一下,很難采取強制參檢措施。

五是部分大中型客貨車輛營運的階段性導致參加檢驗的階段性。如多數自卸貨車是在每年的4月份至10月末建筑工程施工時才上路營運,車主一般也只在這一時間段進行檢驗車輛。還有部分專門從事冬季糧食收購運輸的車輛,只在11月末至第二年4月初之間營運,其他時間車輛一直閑置,車主也是在運行期間才檢車,這就造成這些車輛在短期內出現超期未檢的情況。

六是多數專用校車因手續不全而無法參加檢驗。由于當地政府和教育部門的原因,多數校車目前尚未下發許可證,導致交管部門無法辦理校車標牌。根據公安部“124號令”的規定,專用校車和非專用校車需有校車標牌等一系列具體配置,且達到安全標準的,方可予以檢驗。而目前,筆者所在的梨樹縣現有專用校車222臺,只有一臺取得了政府下發的許可證,導致其他221臺校車至今無法參加檢驗。

七是部分大中型客貨車受交通違法記分的限制不能如期參加檢驗。特別是一些大型貨運車輛和旅游客車平時嚴重交通違法記錄較多,參加檢驗前,必須將這些交通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如果只是繳納罰款,大多數車主還能接受,但要按規定予以扣分,使多數大中型客貨車駕駛人擔心被記滿12分還要參加學習考試,弄不好還要駕駛證被降型的風險,致使有些大中型客貨車輛難以按期參加檢驗。

八是部分大中型客貨車無法辦理注銷手續。有的因單位解體,致使名下注冊的車輛下落不明;有的掛靠車輛為逃避公司每年要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和商業保險,車主便私下更換了聯系電話,導致車管所及掛靠公司找不到車主及車輛,一旦車主更新了車輛,又不去公司和車管所辦理相關注銷手續,進而出現車輛長期不參加檢驗的情況。

九是超期檢驗違法成本過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駕駛超期未檢驗車輛的,只對駕駛員罰款200元、記3分,這就導致部分車主不惜冒著被處罰的危險也不按時參加檢驗。筆者認為,對超期未檢車輛的處罰應像處罰無牌、無證、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一樣處以20__元罰款、記12分,這樣才能強化車主不敢冒長期不檢驗車輛上路的風險。

十是大中型客貨車參加檢驗的成本有點過高。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在參加安全技術檢驗時,車主不僅要提交行車證、檢驗車輛,還必須提交參加交強險的憑證(含車船稅繳稅或免稅憑證)。而對于大中型客貨車來講,檢測費僅需95元,但交強險(含車船稅)一般都在20__至5000元之間,對于那些閑置的車輛,車主根本不可能每年花這么多錢去檢車,所以形成這部分車輛幾乎都不參加檢驗。

二、對提高大中型客貨車檢驗率的幾點建議

綜合上述原因,筆者認為要提高大中型客貨車的參檢率,需要著力抓好以下八點:

一是要多形式多渠道地加大告知工作力度。盡管對大中型客貨車參加檢驗告知難度較大,但基層交警大隊也必須千方百計開辟告知途徑,豐富告知形式,盡最大努力提醒車主盡早參加安全技術檢驗。要充分借助報紙、電視、廣播、短信、互聯網、戶外led電子顯示屏,刊登和播發到期和逾期未參加檢驗的大中型客貨車信息。對就進和能夠取得電話聯系的大中型客貨車車主,要組織民警及時采取上門或電話告知的形式,敦促其及時參加車輛檢驗。

二是要簡化車輛注銷程序,增設“鎖定”系統。對經摸排確認車輛已經滅失的要簡化注銷手續,

可由公安交警部門統一印制《機動車(滅失)注銷申請書》,經車輛所有權人簽名后,授權車輛管理所直接辦理注銷手續。對車主拒不簽名,又不配合檢車的,應在系統中增設授權車管所簽注“注銷可恢復”功能,連續三個周期不參加檢驗的,可強制注銷。對“注銷可恢復”的車輛,應在系統中予以鎖定,同時將其排除在檢驗率統計數據之外。

三是在互聯網上開設專欄,公布超期未檢驗車輛信息。交警支隊、大隊可在本級互聯網站增設“機動車檢驗”專欄,定期向社會公布到期或逾期未參加檢驗的車輛信息,同時提醒車主認清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車輛上路,當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拒賠車輛商業保險。一旦被交警查扣將影響正常營運,給個人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增強車主及早參加車輛檢驗的主動性和緊迫性。

四是可在業務系統中增設“黑名單”提示功能。上級交管部門可在機動車管理系統增設“黑名單”欄目,對一些運輸企業和個人名下有超期未檢驗車輛的,可將其加入“黑名單”,鎖定其名下所有車輛的業務。對名下車輛達到注銷標準的單位和個人,在舊車注銷以前,不予辦理新車注冊業務,強化其及時參加機動車檢驗,辦理機動車注銷手續。

五是應建立路面監控報警系統。應以公路電子監控系統和城區智能交通監控系統為依托,增設機動車檢驗報警提示功能。將逾期未檢驗的車輛信息輸入系統,當該車被監控系統拍攝后,系統便自動報警,而后由該地交通指揮中心通知給路面執勤民警,及時依法予以處罰。

篇(8)

第二條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本通則所稱借款人,系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本通則中所稱貸款系指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

本通則中的貸款幣種包括人民幣和外幣。

第三條貸款的發放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行政規章,應當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原則。

第四條借款人與貸款人的借貸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貸款人開展貸款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密切協作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實施《貸款通則》的監管機關。

第二章貸款種類。

第七條自營貸款、委托貸款和特定貸款:

自營貸款,系指貸款人以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自主發放的貸款,其風險由貸款人承擔,并由貸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特定貸款,系指經國務院批準并對貸款可能造成的損失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后責成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發放的貸款。

第八條短期貸款、中期貸款和長期貸款:

短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貸款。

中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年以下(含**年)的貸款。

長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年(不含**年)以上的貸款。

第九條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

信用貸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

擔保貸款,系指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

保證貸款,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按約定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而發放的貸款。

抵押貸款,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發放的貸款。

質押貸款,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質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動產或權利作為質物發放的貸款。

票據貼現,系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

第十條除委托貸款以外,貸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貸款人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貸款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章貸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條貸款期限:

貸款限期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周期、還款能力和貸款人的資金供給能力由借貸雙方共同商議后確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載明。

自營貸款期限最長一般不得超過10年,超過10年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票據貼現的貼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貼現期限為從貼現之日起到票據到期日止。

第十二條貸款展期:

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申請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展期的,還應當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的書面證明。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長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年。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末得到批準,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帳戶。

第十三條貸款利率的確定:

貸款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每筆貸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載明。

第十四條貸款利息的計收:

貸款人和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計息規定按期計收或交付利息。

貸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達到新的利率期限檔次時,從展期之日起,貸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檔次利率計收。

逾期貸款按規定計收罰息。

第十五條貸款的貼息:

根據國家政策,為了促進某些產業和地區經濟的發展,有關部門可以對貸款補貼利息。

對有關部門貼息的貸款,承辦銀行應當自主審查發放,并根據本通則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貸款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

除國務院決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貸款人應當依據國務院決定,按照職責權限范圍具體辦理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

第四章借款人

第十七條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并且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三、已開立基本帳戶或一般存款帳戶。

四、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0%。

五、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

六、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

第十八條借款人的權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辦銀行或者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申請貸款并依條件取得貸款;

二、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

三、有權拒絕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條件;

四、有權向貸款人的上級和中國人民銀行反映、舉報有關情況;

五、在征得貸款人同意后,有權向第三人轉讓債務。

第十九條借款人的義務:

一、應當如實提供貸款人要求的資料(法律規定不能提供者除外),應當向貸款人如實提供所有開戶行、帳號及存貸款余額情況,配合貸款人的調查、審查和檢查;

二、應當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督;

三、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

四、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及時清償貸款本息;

五、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貸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貸款人債權安全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同時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條對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個貸款人同一轄區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分支機構取得貸款。

二、不得向貸款人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三、不得用貸款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

五、除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

六、不得套取貸款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使用外幣貸款。

八、不得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

第五章貸款人

第二十一條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二十二條貸款人的權利:

根據貸款條件和貸款程序自主審查和決定貸款,除國務院批準的特定貸款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有關的資料;

二、根據借款人的條件,決定貸與不貸、貸款金額、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

四、依合同約定從借款入帳戶上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

六、在貸款將受或已受損失時,可依據合同規定,采取使貸款免受損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貸款人的義務:

一、應當公布所經營的貸款的種類、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詢。

二、應當公開貸款審查的資信內容和發放貸款的條件。

三、貸款人應當審議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并及時答復貸與不貸。短期貸款答復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中期、長期貸款答復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應當對借款人的債務、財務、生產、經營情況保密,但對依法查詢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對貸款人的限制:

一、貸款的發放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關于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四十條關于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的規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其發放貸款:

(一)不具備本通則第四章第十七條所規定的資格和條件的;

(二)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明文禁止的產品、項目的;

(三)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

(四)建設項目按國家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準而未取得批準文件的;

(五)生產經營或投資項目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門許可的;

(六)在實行承包、租賃、聯營、合并(兼并)、合作、分立、產權有償轉讓、股份制改造等體制變更過程中,未清償原有貸款債務、落實原有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的;

(七)有其他嚴重違法經營行為的。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對自然人發放外幣幣種的貸款。

四、自營貸款和特定貸款,除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委托貸款,除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手續費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五、不得給委托人墊付資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嚴格控制信用貸款,積極推廣擔保貸款。

第六章貸款程序

第二十五條貸款申請:

借款人需要貸款,應當向主辦銀行或者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直接申請。

借款人應當填寫包括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還款方式等主要內容的《借款申請書》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借款人及保證人基本情況;

二、財政部門或會計(審計)事務所核準的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申請借款前一期的財務報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貸款的糾正情況;

四、抵押物、質物清單和有處分權人的同意抵押、質押的證明及保證人擬同意保證的有關證明文件;

五、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

六、貸款人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評估:

應當根據借款人的領導者素質、經濟實力、資金結構、履約情況、經營效益和發展前景等因素,評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級。評級可由貸款人獨立進行,內部掌握,也可由有權部門批準的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貸款調查:

貸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請后,應當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情況,測定貸款的風險度。

第二十八條貸款審批:

貸款人應當建立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貸款管理制度。審查人員應當對調查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評定,復測貸款風險度,提出意見,按規定權限報批。

第二十九條簽訂借款合同:

所有貸款應當由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應當約定借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貸款應當由保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或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載明與貸款人協商一致的保證條款,加蓋保證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姓名。抵押貸款、質押貸款應當由抵押人、出質人與貸款人簽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依法辦理登記。

第三十條貸款發放:

貸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規定按期發放貸款。貸款人不按合同約定按期發放貸款的,應償付違約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用款的,應償付違約金。

第三十一條貸后檢查:

貸款發放后,貸款人應當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合同情況及借款人的經營情況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貸款歸還:

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規定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

貸款人在短期貸款到期1個星期之前、中長期貸款到期1個月之前,應當向借款人發送還本付息通知單;借款人應當及時籌備資金,按時還本付息。

貸款人對逾期的貸款要及時發出催收通知單,做好逾期貸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貸款人對不能按借款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的貸款,應當按規定加罰利息;對不能歸還或者不能落實還本付息事宜的,應當督促歸還或者依法。

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應當與貸款人協商。

第七章不良貸款監管

第三十三條貸款人應當建立和完善貸款的質量監管制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登記、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條不良貸款系指呆帳貸款、呆滯貸款、逾期貸款。

呆帳貸款,系指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列為呆帳的貸款。

呆滯貸款,系指按財政部有關規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過規定年限以上仍未歸還的貸款,或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規定年限但生產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含呆帳貸款)。

逾期貸款,系指借款合同約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含呆滯貸款和呆帳貸款)。

第三十五條不良貸款的登記:

不良貸款由會計、信貸部門提供數據,由稽核部門負責審核并按規定權限認定,貸款人應當按季填報不良貸款情況表。在報上級行的同時,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不良貸款的考核:

貸款人的呆帳貸款、呆滯貸款、逾期貸款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貸款人應當對所屬分支機構下達和考核呆賬貸款、呆滯貸款和逾期貸款的有關指標。

第三十七條不良貸款的催收和呆帳貸款的沖銷:

信貸部門負責不良貸款的催收,稽核部門負責對催收情況的檢查。貸款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帳準備金,并按照呆帳沖銷的條件和程序沖銷呆帳貸款。

未經國務院批準,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除國務院批準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貸款人豁免貸款。

第八章貸款管理責任制

第三十八條貸款管理實行行長(經理、主任,下同)負責制。

貸款實行分級經營管理,各級行長應當在授權范圍內對貸款的發放和收回負全部責任。行長可以授權副行長或貸款管理部門負責審批貸款,副行長或貸款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行長負責。

第三十九條貸款人各級機構應當建立有行長或副行長(經理、主任,下同)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貸款審查委員會(小組),負責貸款的審查。

第四十條建立審貸分離制:

貸款調查評估人員負責貸款調查評估,承擔調查失誤和評估失準的責任;貸款審查人員負責貸款風險的審查,承擔審查失誤的責任;貸款發放人員負責貸款的檢查和清收,承擔檢查失誤、清收不力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建立貸款分級審批制:

貸款人應當根據業務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貸款風險度確定各級分支機構的審批權限,超過審批權限的貸款,應當報上級審批。各級分支機構應當根據貸款種類、借款人的信用等級和抵押物、質物、保證人等情況確定每一筆貸款的風險度。

第四十二條建立和健全信貸工作崗位責任制:

各級貸款管理部門應將貸款管理的每一個環節的管理責任落實到部門、崗位、個人,嚴格劃分各級信貸工作人員的職責。

第四十三條貸款人對大額借款人建立駐廠信貸員制度。

第四十四條建立離職審計制:

貸款管理人員在調離原工作崗位時,應當對其在任職期間和權限內所發放的貸款風險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章貸款債權保全和清償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借款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借兼并、破產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徑,逃避銀行債務,侵吞信貸資金;不得借承包、租賃等途徑逃避貸款人的信貸監管以及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貸款人有權參與處于兼并、破產或股份制改造等過程中的借款人的債務重組,應當要求借款人落實貸款還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條貸款人應當要求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賃合同中明確落實原貸款債務的償還責任。

第四十八條貸款人對實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重新簽訂借款合同,明確原貸款債務的清償責任。

對實行整體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應當明確其所欠貸款債務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擔;對實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應當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資本金或資產的比例承擔原借款人的貸款債務。

第四十九條貸款人對聯營后組成新的企業法人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依據所占用的資本金或資產的比例將貸款債務落實到新的企業法人。

第五十條貸款人對合并(兼并)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償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借款人不清償貸款債務或未提供相應擔保,貸款人應當要求合并(兼并)企業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業承擔歸還原借款人貸款的義務,并與之重新簽訂有關合同或協議。

第五十一條貸款人對與外商合資(合作)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繼續承擔合資(合作)前的貸款歸還責任,并要求其將所得收益優先歸還貸款。借款人用已作為貸款抵押、質押的財產與外商合資(合作)時必須征求貸款人同意。

第五十二條貸款人對分立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償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借款人不清償貸款債務或未提供相應擔保,貸款人應當要求分立后的各企業,按照分立時所占資本或資產比例或協議,對原借款人所欠貸款承擔清償責任。對設立于公司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資本或資產的比例承擔和償還母公司相應的貸款債務。

第五十三條貸款人對產權有償轉讓或申請解散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產權轉讓或解散前必須落實貸款債務的清償。

第五十四條貸款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參與借款人破產財產的認定與債權債務的處置,對于破產借款人已設定財產抵押、質押或其他擔保的貸款債權,貸款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無財產擔保的貸款債權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償。

第十章貸款管理特別規定

第五十五條建立貸款主辦行制度:

借款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與其開立基本帳戶的貸款人建立貸款主辦行關系。

借款人發生企業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項目建設等涉及信貸資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經濟活動,事先應當征求主辦行的意見。一個借款人只能有一個貸款主辦行,主辦行應當隨基本帳戶的變更而變更。

主辦行不包資金,但應當按規定有計劃地對借款人提供貸款,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詢、等金融服務。

貸款主辦行制度與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銀團貸款應當確定一個貸款人為牽頭行,并簽訂銀團貸款協議,明確各貸款人的權利和義務,共同評審貸款項目。牽頭行應當按協議確定的比例監督貸款的償還。銀團貸款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特定貸款管理: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按國務院規定發放和管理特定貸款。

特定貸款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種類、對象、范圍,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貸款人發放異地貸款,或者接受異地存款,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六十條信貸資金不得用于財政支出。

第六十一條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第十一章罰則

第六十二條貸款人違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有關規定發放貸款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且應當依照第七十六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貸款人違反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處罰,并且應當依照第七十六條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貸款人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五條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貸款人的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本通則有關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和罰款;情節嚴重或屢次違反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取消任職資格;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構成其他經濟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處以**干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公布所經營貸款的種類、期限、利率的;

二、沒有公開貸款條件和發放貸款時要審查的內容的;

三、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答復借款人貸款申請的。

第六十七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貸款人違反規定代墊委托貸款資金的;

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對自然人發放外幣貸款的;

三、貸款人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對自營貸款或者特定貸款在計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或者對委托貸款在計收手續費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

第六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五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借款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條等法律規定處以罰款并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借款人違反本通則第九章第四十二條規定,蓄意通過兼并、破產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徑侵吞信貸資金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部分的賠償責任并處以罰款;造成貸款人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借款人違反本通則第九章其他條款規定,致使貸款債務落空,由貸款人停止發放新貸款,并提前收回原發放的貸款。造成信貸資產損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員或其他個人,應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在未履行賠償責任之前,其他任何貸款人不得對其發放貸款。

第七十一條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

二、用貸款進行股本權益性投資的。

三、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的。

四、未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的;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規定清償貸款本息的。

六、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條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一、向貸款人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的;

二、不如實向貸款人提供所有開戶行、帳號及存貸款余額等資料的;

三、拒絕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監督的。

第七十三條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擅自發放貸款的;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按違規收入處以l倍以上至**倍以下罰款,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第七十四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試行)》的規定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仍按原處罰執行。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國家政策性銀行、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的貸款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條有關外國政府貸款、出口信貸、外商貼息貸款、出口信貸項下的對外擔保以及與上述貸款配套的國際商業貸款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條貸款人可根據本通則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篇(9)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和員工在業務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和處理。

第三條對違法、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事實情節,分別予以下列稽核處罰和處理。

(一)責令限期糾正違規事項;

(二)給予罰款、通報批評、沒收違法違規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建議撤銷榮譽稱號、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四)建議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

(五)其它處理。

以上稽核處罰、處理可以并處。

第四條各級稽核部門是實施稽核經濟處罰和建議行政處分的執行機構。

第二章處罰內容

第五條賬外經營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帳外經營收入以外,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解除合同,以下統稱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辦理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業務不按會計制度記賬和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發生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以其他形式進行的賬外經營。

第六條侵占、挪用資金的處罰。

侵占、挪用資金(包括金銀、有價證券等)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七條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介紹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發放貸款;

(三)違反逾期貸款加罰息規定;

(四)其他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行為。

第八條私設“小金庫”的處罰。

采取截留收入或虛列成本等手段私設“小金庫”的,除沒收“小金庫”資金外,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九條違規出具各種信用票證的處罰。

違規出具或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折)、股金證、資信證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條違規辦理票據的處罰。

違規對票據進行承兌、貼現、付款或保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違規授權、轉授權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授權、轉授權;

(二)未經授權或轉授權開辦業務,以及開辦新業務未取得上級聯社或有關部門批準;

(三)其他違反授權、轉授權管理制度行為。

第十二條對領導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處罰。

對領導的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會計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使用會計科目和賬戶;

2.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未達到“六相符”;

3.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會計憑證;

4.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不按規定報賬、結賬;

5.未按規定進行賬務、賬款、賬實核對或查清未達賬項;

6.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7.未按規定編報會計報表、做好年度決算工作;

8.未按規定裝訂、保管、調閱與銷毀會計檔案;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未按業務操作規程操作的或會計頂出納員崗;

14.未執行轉賬業務先記借后記貸,他行票據收妥進賬的;

15.其他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造成會計檔案霉爛、毀損、丟失等;

3.造成賬務差錯事故、案件或客戶經濟損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制作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憑證、賬簿或報表;

2.冒充、隱匿原始票據、賬務憑證、賬簿、報表或會計檔案;

3.偽造、變造或虛構有價單證、重要憑證、密押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四)對內部管理混亂,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賬務差錯及案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會計主管處以1000-3000元罰款,分管領導及主要領導分別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存款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開立、管理、注銷存款賬戶;

2.未按規定辦理掛失、凍結手續或更換預留印鑒;

3.未按規定辦理、審查、審批業務周轉金;

4.未按存款操作規程辦理業務或事后監督頂儲蓄崗;

5.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憑證;

6.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報賬、結賬;

7.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或賬、表、簿、卡不符;

8.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事后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無理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儲蓄所(分社)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在崗單位領導未安排臨時負責人;

15.未執行存款實名制度的;

16.未按規定代扣個人利息所得稅的;

17.其他違反存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7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離崗或單人臨柜、單人操作不復核(柜員制窗口除外);

3.賬、表、卡不符未及時查明原因或糾正;

4.提前支取手續不全或泄露客戶存款情況;

5.未核對預留印鑒的,簽章與單位預留簽章不相符的;

6.客戶存款被冒領或存款賬戶透支;

7.賬折(單)不見面(工資等特殊業務存款時除外);

8.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客戶存款;

9.各項存款余額不實,弄虛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匯票、支票、存單等有價單證或重要憑證;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變相套取客戶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職務之便,為公款私存和“洗錢”提供條件;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五條出納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執行錢賬分管、先收款后記賬、先記賬后付款的規定,未填寫券別明細;

2.未執行現金收付換人復核規定,調出或支付未經換人復核的票幣;

3.現金收付不審查憑證或受理無效憑證,未做到手續完備、責任分明、數字準確;

4.代填或代改交款憑證、收付現金不當面點清、未達到一筆一清;

5.每日營業終了,出納員不認真登記庫存、不核對賬款、不相互簽章,有關人員不碰庫,款項不入庫保管;

6.庫存現金超限額不及時上繳或中午停止營業時收付現金不核對、款項不入庫保管;

7.開辦夜間或節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現金未逐筆序時登記現金登記簿、不入庫保管,次日不進行賬務處理;

8.兌換大小票幣、殘缺票幣不符合規定、標準,兌換時不按現金收付的操作程序辦理;

9.收付、整點票幣時不按標準挑剔損傷票幣,整點未做到點準、墩齊、挑凈、捆緊、蓋章清楚;

10.庫內現金、實物未按種類、券別擺列整齊、保持清潔,存放私人財務和其他物品;

11.現金、金銀、有價單證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庫保管,無賬、簿記載,出入庫時不填制出入庫單;

12.管庫人員未做到正鑰匙與密碼分管,不同進同出,出入庫的款項、實物等不相互復核;

13.營業期間庫房及尾箱鑰匙隨意放置、非營業期間庫房鑰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納員離開尾箱不鎖或庫房門和保險柜門不即開即鎖、密碼鎖不隨用隨動;

15.庫房門副鑰匙不按規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聯社主任集中裝箱加鎖入庫保管或動用時不按規定辦理;

16.密碼不按規定設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開啟時不按規定辦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會計主管每周未按規定時間、未按規定內容查庫或查庫無記錄;

18.發生出納錯款未登記《出納錯款登記簿》、未及時報告上級主管理部門;

19.沒收的假幣不在正背面蓋帶本社社號的“假幣”戳記和經辦人員名章、不登記《假幣登記簿》;

20.沒收假幣不開具沒收收據、不同假幣一并入庫保管,上繳時不辦交接手續或手續不嚴密;

21.現金、金銀、外幣、有價單證、收付訖章和庫房、保險柜、尾箱鑰匙(密碼)的轉移不辦理交接手續;

22.出納(管庫)人員臨時離職、離崗時不與領導指定的人辦理交接手續;

23.出納(管庫)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不按規定將款、物、賬核對相符、移交清楚,無交接手續,不更換密碼;

24.保管庫房和保險柜副鑰匙(密碼副本)的人員調動,不辦理交接手續;

25.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現金,大額支付不審查、不預約、不登記,用現金違規拆借、清算匯差;

26.現金支票不執行對號付款的,沒有收款人簽字和登記收款人身份證號碼的;

27.賬款(實)不符、出納錯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28.其他違反出納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8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白條頂庫;

3.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對賬款不符或白條頂庫查庫未查出的;

4.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發現問題不立即查明原因、不嚴肅處理,重大問題不報告;

5.庫房、保險柜鑰匙遺失不報告或自行修鎖、換鎖,不辦理以舊換新和交接手續;

6.管庫人員臨時離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領導不指定人管庫、保險柜和保管鑰匙(包括密碼);

7.單人或導致單人開庫(保險柜)、鎖庫(保險柜)、出入庫及造成同一個人交叉接觸兩把鑰匙(包括密碼);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自盜及侵吞長款;

2.違規辦理調繳款業務;

3.違反庫房管理規定發生空庫;

4.允許單位或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六條財務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執行財務審批制度;

2.報銷憑證不合規不合法或未達到“三簽”;

3.各項費用開支不符合國家和信用社的有關規定;

4.墊付非營業性占款或不及時清理占款;

5.不按規定計提應付利息;

6.不按規定標準、范圍收取和列支手續費用;

7.未經審批隨意列支各種罰沒支出、結算賠款、出納短款損失;

8.不按規定比例提取各項費用,不及時進帳的;

9.不按規定的比例提取、上繳管理費,在管理費中列支的各項支出擅自擴大開支標準和超標準列支;

10.未按規定隨意在其他應付款科目掛賬;

11.不按規定結息或利息計算差錯;

12.將不屬于遞延資產的營業費用列入遞延資產,掩蓋營業費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帳實不符;

14.其他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提高各項費用(含手續費)開支標準;

3.巧立名目、增加項目、擴大開支、亂發錢物;

4.隱瞞收入或收入不入賬、亂擠亂占亂攤成本;

5.擅自減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虛列或轉移利息和手續費;

6.未按規定標準或協議收取中間業務手續費、工本費、郵電費的;

7.未按規定進行年終決算,盈虧不實,弄虛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批準擅自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2.超越審批權限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3.購建、維修固定資產超標準,又未按規定追加審批的;

4.對基建、維修項目私自招標、開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暗箱操作的;

5.購建、維修過程中,把關不嚴造成工程質量差,未能達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過有關質量驗收的;

6.對現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質量嚴重破壞不能正常使用的;

7.購置運鈔車輛私自改變用途的;

8.其他違反固定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固定資產不按規定納入賬內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規渠道資金來源購建固定資產,或從下屬單位、貸款企業無償調用的;

3.對車輛報廢不按規定銷戶或轉讓,變賣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信貸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發放貸款不按規定的貸款發放流程辦理;

2.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質)押合同使用不正確,簽訂不合規;

3.受理借款申請時不按規定審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應資料不全;

4.貸款調查不按規定的內容調查或調查報告內容不詳實、情況不清晰;

5.貸款審查不明確責任、不按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

6.經集體審批、報備的貸款沒有會議記錄;

7.抵、質(押)物不按規定進行評估;

8.貸款憑證不按規定填制、貸款結算不按規定辦理;

9.貸款檢查不按規定進行貸后跟蹤檢查、內部管理檢查、建立大額貸款監控制度;

10.貸款到期不按規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貨幣方式清償貸款的條件;

11.票據置換的不良貸款未從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視同表內貸款管理;

12.貸款檔案包括的主要內容不全或不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進行管理;

13.貸款方式使用不正確,信用、保證、抵押、質押、貼現貸款不合規;

14.貸款種類、科目歸屬不正確或貸款約期不合理;

15.單戶大額貸款超監管比例或最大十戶貸款超監管比例;

16.貸款展期無申請、書面證明、調查核實情況或展期期限不合規;

17.貸款不逐戶(筆)登、銷記《貸款明細帳》,不按規定核對“賬、據、簿、檔案、管理卡”,不相互簽章或不符;

18.貸款占用形態不實,新形成的呆滯、呆賬貸款無調查報告、報告表、審批手續;

19.已核銷貸款呆賬不按規定核算、管理、核對簽章或“賬、據”不符;

20.對發放的貸款未明確清收責任人的;

21.其他違反貸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借款人不符合貸款范圍、對象、條件;

2.貸款項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保證人不具備條件;

4.抵、質押物不具備條件或不按規定辦理登記、保險、核押止付手續;

5.貸款(含已核銷和置換貸款)未達到每年調片檢查1次;

6.呆賬貸款不符合條件或核銷不執行審批權限、核銷程序;

7.不執行貸款審批報備制度;

8.放新收陳、放貸收息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貸款審查人員沒有審查出貸款資料中的明顯漏洞或對于存在明顯的違規問題、違背信貸政策的貸款項目未能明確指出,而使貸款出現風險;

2.檢查工作的負責人和檢查人員檢查不細不實,存在明顯違規問題而未查出,隱瞞虛報檢查事實;

3.對于檢查中發現可能造成貸款風險損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時解決;

4.收回已核銷的呆賬貸款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5.貸款呆賬核銷工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1項、第(二)款第1至8項和第(三)款第1至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超權放款、非農業貸款發放互相擔保貸款或以貸收息;

3.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調查、審查報告,誤導決策;

4.到(逾)期未下發催收通知單,造成貸款喪失訴訟時效;

5.不認真核保核押,造成擔保抵(質)押無效;

6.檔案資料丟失造成資金損失;

7.抵押品無故變更;

8.貸款到期后經辦人員未及時清收,造成貸款損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10.放新收陳,收貸款本息不及時入帳。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責任人處以5000-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發放頂名、冒名貸款;

2.發放跨區、跨片貸款;

3.虛假保證貸款或自批自貸;

4.抵(質)押不足值、丟失及撤走抵(質)押物的貸款;

5.發放虛假貸款,用于本單位直接或變相購車、基建、解決費用等;

6.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條件優于其它貸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六)對審批、咨詢的大額貸款形成不良貸款的進行下列處罰。

1.對經省聯社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賬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

2.對經市聯社、辦事處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200-2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400-4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200-2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警告行政處分;

3.對經縣(市)聯社(合作銀行)貸款審批委員會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300-3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800-8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4.對經信用社貸款審批小組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副組長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200-12000元,副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罰款800-8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500-15000元,副組長罰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員罰款1000-10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5.對信貸員權限內的貸款(農業生產費用貸款在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除外)形成逾期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100-2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200-3000元;形成呆賬的,對信貸員罰款300-5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印章的設計和刻制不按規定的種類、權限進行設計、刻制和下發;

2.印章的啟用(停用)、封存和銷毀不按規定種類、權限進行登記、封存和銷毀;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規定的權限、范圍進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員臨時離崗未做到人離章收、私自授受,人員變動未辦理交接手續;

5.密押(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查確定,人員變動不經核準、不辦理交接手續;

6.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不按規定解送和使用,未啟用或停用期間未指定專人保管,銷毀不按有關規定辦理;

7.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營業期間未做到人離入屜加鎖,非營業期間未入庫保管;

8.印章、密押(編押機、壓數機)和報單未做到三人分別保管、分別使用;

9.聯行專用章或密押(編押機、壓數機)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機)人,管印人和管押(機)人相互混淆;

10.有價單證未按規定賬證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1.有價單證作廢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編制傳票作附件、登記號碼;

12.有價單證兌付收回未按規定加蓋兌付戳記或現金付訖章、剪角、組織解送和銷毀;

13.重要空白憑證未按規定入庫保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賬證簿核對;

14.重要空白憑證領用、領購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時未按規定銷號或不按流水號順序使用;

15.重要空白憑證作廢、交回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剪號粘貼或截右上角作廢、作當日傳票附件、登記號碼;

16.抵質押品未按規定賬證(實)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7.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未按規定每月對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或抵質押品至少查庫一次、檢查無記錄;

18.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抵質押品賬證(實)簿不符;

19.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未查出賬證(實)簿不符;

20.其他違反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0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重要空白憑證移作他用、違規簽發、預先蓋好印章備用;

3.印押證丟失、被盜、騙用盜用、泄密或濫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編押方法;

5.將印鑒齊全的空白存單(折)、進賬單等信用單證交給無關人員或內部劃轉憑證交外部人員傳遞;

6.個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憑證或公章(含已作廢的);

7.未執行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

8.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或用掛失的匯票、存單等做質押,為本人或他人辦理貸款;

2.采用私刻或盜用印章和客戶預留印鑒,偽造或盜用公文、憑證、模仿有權簽字人簽字等手段,進行詐騙活動;

3.為詐騙活動開具票據、存款憑證、信用擔保書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情節惡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條結算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規定參加同城票據交換的;

2.辦理查詢查復不及時、不按規定處理的;

3.違反規定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

4.受理被對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聯行滯納金和賠償金的;

5.受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據付款的;

6.匯款解付不按規定辦理;

7.同城提票、匯出匯款業務未執行審批手續的;

8.不按時接收清算中心來賬和不按時對賬的;

9.不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清算中心同意隨意更換操作員的;

10.在大額支付系統內辦理往賬劃付款業務;

11.其他違反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1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錯轉、錯劃結算款項的;

3.造成款項錯解的,違規掛賬的;

4.故意延誤、積壓結算憑證、任意退票;

5.對因不及時接收來賬影響客戶資金運行;

6.違反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其他無關賬戶中的;

7.代收他行票據未堅持收妥抵用的,發生款項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現墊款現象的;

8.辦理大額支付業務因清算賬戶資金頭寸不足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

9.規定金額以上的跨行支付業務未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被退回,給客戶造成損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簽發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2.受理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3.故意透支賬戶款項;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電算化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設備運行登記簿或設而未登、要素不全,檔案管理不規范;

2.系統維護人員沒有按操作規程對計算機及附屬設備進行安裝、檢查、維護,發現故障未記錄故障原因及處理情況;

3.操作員密碼泄漏,不按規定修改密碼或多人用一個密碼操作,密碼過于簡單;

4.操作員未使用本人的代碼在授權的范圍內操作相關業務;

5.用業務用機玩游戲、看影碟等與業務無關的活動;

6.沖改賬務、故障恢復,操作員及復核員崗位調整不詳細記錄;

7.發現設備損壞、賬表不符等情況不及時雙向同時上報、不按規定詳細記錄;

8.未按規定執行磁卡(盤)發放、使用、銷毀制度,或交接不清;

9.業務數據不按規定備份、異地保管或備份數據不全,不按會計檔案要求進行保管;

10.柜員制柜臺監控錄像有缺失、損壞、無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現象;

11.在計算機操作臺上擺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營業用機顯示屏面對客戶或操作員離崗不退出工作系統界面;

13.未執行機房雙人開關機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規定打印各種賬、簿、報表等;

15.各電子化營業網點的計算機及外部設備的供電電源接入無關的用電設備;

16.系統管理人員無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維護工作;

17.外部人員現場維修,未經科技部門負責人審批或無科技部門設備維修人員現場監督;

18.其他違反電算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19.抹帳業務應該沒有有關人員審批及登記。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9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非操作人員進入機房或上機操作及進行其他活動;

3.擅自修改系統環境,造成業務系統故障或賬務混亂;

4.擅自或無憑證辦理特殊業務,如沖賬、補辦業務等;

5.操作員違規操作,造成計算機硬件損壞;

6.營業單位非營業時間上機操作或進行其他活動;

7.未按規定限制使用或授權使用各系統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儲介質,造成系統紊亂及病毒等現象發生;

9.由于保護措施不得力造成計算機設備丟失、損壞、遭雨淋、水淹等責任事故;

10.系統管理員或操作員私自挪用計算機設備、拆換計算機配件據為已有;

11.操作員未經允許私自拆裝設備;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未落實計算機安全責任,機房、營業網點不設立消防安全管理員;

2.由于違規操作等原因,造成軟件系統崩潰;

3.將各種系統軟件、應用軟件及系統備份復制給外單位或他人;

4.為詐騙分子提供條件或與詐騙分子、團伙串通進行詐騙;

5.擅自購置項目設備;

6.不認真執行計算機案件、事故報告制度;

7.新建、改建營業網點未按規定實施綜合布線;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拆借資金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對遺留的拆借資金沒能落實歸還或清收計劃;

2.資金來源、運用的各項協議、資料未能妥善保存;

3.違反同業拆借業務規定。

(1)不以聯社為單位拆借資金;

(2)分支機構之間辦理系統內橫向資金拆借業務;

(3)為拆出資金辦理展期,或對同一對象辦理連續拆借違反期限規定;

(4)未按規定簽訂拆借合同;

(5)未堅持業務操作、審批和會計核算三分離制度;

(6)在上級管理部門禁止辦理期間仍在辦理對外拆出業務。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越權調度、拆借資金;

3.借款或調度資金支持或變相支持違規經營;

4.利用拆借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于投資;

5.將拆借資金不在規定的科目內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職,調度不力혁臐節,造成在人民銀行存款戶透支,形成對外支付困難,或在上級聯社存款賬戶出現強拆;

7.未經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鑒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以外從事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

8.向非金融機構或不具備辦理拆借資金資格的金融機構網點拆出資金;

9.其他違反拆借資金規定的行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2.超最高限額、超最長期限或擅自拆借資金;

3.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抵債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收取和處置申報相關資料不齊全、內容不完整不詳實;

2.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夠抵償貸款本息部分不繼續追償(破產業除外);

3.收取抵債資產后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不按規定管理;

4.抵債資產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規定、作價不合規。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借款人有貨幣資金償還能力卻收回抵債資產;

3.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能依法拍賣或變賣收取現金卻收回抵債資產;

4.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無法變現又無其他償還能力卻不按“以物折價抵償貸款本息”;

5.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具有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處置權,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易變現和不保值的資產;

6.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未收取抵債資產或收取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抵債資產;

7.處置抵債資產不符合規定或變現后不按規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規定處理;

8.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抵債資產不按規定報批;

9.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

10.未采取公開競標方式出租、轉讓、拍賣處置抵債資產的;

11.其他違反抵債資產規定的行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及時保全或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抵債資產損失的;

2.抵債資產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造成損失的;

4.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造成損失的;

5.處置抵債資產價格明顯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在辦理抵債資產受償或處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業機密,損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隱瞞或截留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或租賃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股本金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規定;

2.貸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單戶、職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規定或投資股退股;

5.不按規定分紅或支付股金利息;

6.歷史股金不清理;

7.資格股和投資股未分別設置明細賬;

8.其他違反股本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中間業務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批準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

2.未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或未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備案;

3.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權限;

4.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范圍;

5.未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或內部稽核制度;

6.不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風險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7.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和上級單位監督檢查或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8.未簽訂合同或超權限超范圍辦理中間業務的;

9.未按協議或操作規程,辦理中間業務或無故拒絕客戶委托申請;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條件和費率的;

11.擅自凍結客戶資金和基金、債券交易賬戶;

12.泄露客戶資料和信息的;

13.其他違反中間業務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占用客戶資金,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

3.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4.違背客戶意愿辦理中間業務(如強行客戶保險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

2.違反規定為客戶進行墊款、融資業務;

3.違規操作,導致客戶資金被他人盜用;

4.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反洗錢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

2.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3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8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2.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人員)或者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3.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的;

4.未按規定對開戶資料進行審查,致使單位開立虛假結算賬戶的;

5.未按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6.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7.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8.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條機構和勞動工資違規的處罰。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金融許可證等證照未按規定年檢或更換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二)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地址、高級管理人員的,對單位處以10000-1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擅自設立、撤并機構或升、降機構級別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賬戶列支工資性費用的或擅自執行地方出臺的工資、津貼、補貼政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五)編造虛假勞動工資統計數據或為無故長期不上班人員開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違規的處罰。

(一)未成立重大突發事件報告組織,未按重大突發事件的規定統計和報送標準、時間、方式(渠道)上報或內容要素不齊全、無簽發人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遲報、誤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漏報、瞞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4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四)造成嚴重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信息披露違規的處罰。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內容、范圍、時間、地點進行披露、報備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安全保衛制度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l00元一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營業前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2.各種防衛器械放置不當,未反鎖營業室保險門的;

3.營業期間擅離職守,形成一人臨柜或無人臨柜的;

4.營業期間營業柜臺未保持封閉狀態的;

5.允許外部人員或無關人員進入營業柜臺內的;

6.不按規定程序接受安全檢查的;

7.在拒臺外攜款箱候車的;

8.營業終了檢查不認真,出現門窗不關或不加鎖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20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違反守庫管理規定的;

2.違反押運管理規定的;

3.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信用站管理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100元-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信用員聘用未經過村委會推薦和村黨支部審查,未提供書面政審材料經信用社批準并報縣聯社備案;

(二)信用員不符合聘用條件;

(三)信用員未向信用社交納風險金;

(四)信用員未按規定請領和使用重要空白憑證;

(五)信用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帳,報帳時未將報賬期內全部業務及使用、作廢、未使用重要空白憑證與信用社核對;

(六)周轉金未按規定限額請領,手續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設施不齊全。

第三十二條凡本規定未列出的其它違規行為的處罰,比照同類條款或相近條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혀痐于違規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對責任人處罰、處理外,應視情節予以包賠經濟損失,尤其是審批報備的大額貸款造成損失的,按貸款風險責任書確定的比例賠償。一次性賠償有困難的,可逐月從工資中扣發,但應留足其基本生活費用。

第三十四條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向違規責任人主管單位提出建議,由主管單位給予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相應行政處分或其它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三十六條違規責任人包括違規行為的決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經辦人員。違規責任人分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

(一)在違規事實中,起主導性、直接性、關鍵性作用的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其他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授意、指使經辦人員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經辦員、復核員等為相關責任人。

(三)由于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的,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應由決策人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偏聽下級提供情況導致決策失誤的,決策人為直接責任人。

(四)經過集體研究的違規行為,參與研究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其他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五)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指導、檢查不夠發生違規行為或違規行為責任不清,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六)領導和相關部門對規章制度不貫徹落實或曲意貫徹落實,造成違規的,主要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可提高1-3倍的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主要負責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見組織整改的;

(二)嚴重違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拒不執行稽核處罰決定的;

(四)直接或變相抗拒、阻撓稽核檢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屢查屢犯的;

(六)嫁禍于人、打擊報復的;

(七)對責任人罰款由單位報銷的。

第四章處罰的執行與罰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稽核出的違規問題應由責任人在稽核記錄簽字確認,并告知擬處罰的意見,聽其辯解意見后,由稽核人員做出處罰決定,并具體執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決定的執行,對處罰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上級稽核部門書面提請復議。上級稽核部門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答復。復議期間仍執行原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稽核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進行現場處罰或事后處罰,每筆(次、回)按最低限額罰款,每項罰款不超過最高限額。從重處罰的按最高限額的1-3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稽核罰款收據由省聯社統一印制,視同重要空白憑證管理,收繳的罰款每季度上劃省聯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賬戶設專戶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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