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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醫學院醫療保險專業培養特色是強調知識、能力和素質協調發展;強化與患者、家屬及同事進行有效溝通訓練。更加注重運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加強信息分析與管理能力培養;建立初步批判性思維能力,熟悉國家衛生工作方針、政策及法規,養成良好的自主學習和終身學習能力的“寬口徑、厚基礎、實踐能力強、綜合素質高”且具有醫學、保險和經濟管理等綜合知識以及熱帶醫學和養生保健知識和能力的符合型、應用型醫療保險專門人才。
(二)課程設置
海南醫學院醫療保險專業課程主要包括必修課31門,包括兩個板塊,共有2527學時:其中通識教育886學時;專業基礎94時;專業教育712學時。選修課包括三個板塊540學時:其中專業限選課14門,共528學時;特色選修課共8門,需修滿2學分;公共選修板塊共112門,需修滿5學分。在這里著重介紹專業基礎課和專業課設置和學時分布情況。專業基礎課共設置了11門,總學時949。主要有管理學基礎100學時、經濟學原理100學時、基礎醫學綜合142學時、臨床醫學概論154學時、衛生統計學90學時、公共管理學81學時、人力資源管理72學時、高等數學84學時和社會調查研究方法54學時。專業課共設置了11門,總學時712。主要包括醫療保險學72學時、健康保險學42學時、保險學原理84學時、社會保障學72學時、社會保險精算48學時、社會保障基金管理72學時、醫患關系管理36學時、勞動保障國際比較36學時、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72學時和勞動就業通論36學時。
二海南醫學院醫療保險專業就業
據不完全統計,目前開設醫療保險本科專業或方向的高等院校每年培養醫療保險專業人才大約是1200-1800人之間,而我國每年大約需要10000名醫療保險專業人才。然而與市場旺盛需求相對應的是醫療保險專業學生就業形勢不容樂觀。筆者結合近3年來海南醫學院醫療保險專業本科生就業情況,分析醫療保險專業課程設置,探討本專業課程設置改善,以期滿足學生多元化需求,提升學生就業競爭力。三就業狀況反映課程設置問題
(一)連續3年的就業中其他企業類就業占相當大比例,這類就業主要從事基礎性工作專業性不強,考查學生綜合實力或某方面能力,這就說明專業課學習沒有對他們就業產生很大幫助。
(二)根據對學生的調查,畢業生選擇考研大多不是因為想去深造獲得更高層次學習機會,而是因為工作難找,想要找到滿意工作更是難上加難;所以,很多學生選擇考研推遲就業時間。再加上學校為可觀的就業率鼓勵、提供各種方便,如設置專門考研教室,甚至考上研究生還給予獎勵。
(三)醫療保險專業在醫學院校開辦具有其
他類型高校無法比擬的優勢,發揮醫學背景優勢,突出醫療保險專業對醫學相關知識掌握特色。然而,從在各醫院醫保科工作的畢業生反饋得知,學生普遍反映醫學知識和應用能力弱,安排臨床醫學概論課程只是蜻蜓點水,在工作中臨床診斷和用藥根本無法完成。還有一個問題是對國家在三大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中實施基本藥品目錄不了解,說明我們醫療保險學課程采用教材不能完全切合實際,教師對授課內容沒有很好把握和補充。由于醫療保險專業制定教育計劃時的培養目標是在社會保險、商業保險、衛生文教等企事業單位從事相關工作應用型復合人才;因此,開設課程應跨多學科,建議能夠有更多選修課,以滿足學生不同興趣和發展方向需要。
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就是將多層次體系下的各險種,通過創造、傳遞和傳播優質的顧客(參保者)價值,獲得、保持和發展參保人群。當“使推銷成為多余”,營銷目的便得以實現,醫療保險擴面工作也變得簡單有效,“廣覆蓋”、“大數法則”等迎刃而解。
1.1從市場角度看,醫療保險和其他保險一樣,是非渴求商品
醫保經辦機構必須主動推銷和積極促銷,善于使用各種推銷技巧尋找潛在顧客,甚至采用高壓式的方法說服他們接受其產品,從而使更多的人群加入到社會醫療保險體系中來。
1.2從醫療保險的需求特性看,疾病發生的隨機性造成對醫療保險需求的隨機性和不確定性
我國醫療保險起步遲,保險制度不完善,醫療保險市場處于短期非均衡狀態。受收入、保險意識、效用偏好等因素的影響,相當一部分人群還沒有被納入醫保體系。由于潛在的醫療需求沒有得到釋放,醫院的市場化取向得不到有效滿足,其利益、運營效率甚至是社會福利都受到了損害。營銷就是善于為醫療保險刺激出需求,促進市場的均衡運動。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應該通過營銷試圖去影響需求的水平、時機和構成。
1.3從社會屬性看,“城鎮”向“全民”跨越后,社會醫療保險的參保擴面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
原來的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參保群體是城鎮各類組織以及這些組織中的勞動者,通過政府的強制性力量使醫療保險得以覆蓋問題不大。但是,向“全民醫保”跨越的過程中,靈活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自謀職業者、新成長勞動力、其他城鄉居民等,其數量比原來意義上的“職工”要多得多,醫療保險覆蓋這些人群,政府的強制難以奏效;而借鑒商業保險的辦法,運用營銷手段擴大人群覆蓋,促進“全民”目標的實現,這也是新形勢下加強醫保經辦機構能力建設的重要方面。
1.4從其本身特性看,社會醫療保險應具有社會營銷觀念
社會醫療保險組織的任務就是在多層次的醫保體系下,確定各類人群所對應的諸目標市場的需要、欲望和利益,并以保護或者提高參保人員和社會福利的方式,在滿足基本醫療保險方面比商業公司更有效、更有利地向目標市場提供所期待的滿足。因此,社會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要通過營銷活動,維護和改善客戶(參保人員)關系,考慮社會與道德問題,平衡醫、保、患利益關系。社會醫療保險理所當然地就要在效率、效果和社會責任方面,于某種哲學思想的指導下進行營銷活動。
綜上所述,社會醫療保險作為公共服務產品,需要用市場化思維,借鑒產品(服務)營銷的原理,使市場主體更多地選擇醫療保險,讓更多的人群加入到社會醫療保險的“安全網”。
2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設計和實施
和其他產品、服務的營銷一樣,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要以4Ps理論(產品PRODUCT、渠道PLACE、價格PRICE和促銷PROMOTION)作為行動的指導。同時,作為公共服務產品,除了傳統的4Ps外部營銷外,還要加上內部營銷和交互作用營銷兩大因素②。內部營銷,就是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經辦人員的培養和激勵,全機構都要有“營銷”觀;交互營銷,是指經辦機構經辦能力、服務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的技能。
2.1營銷定位:“全民醫保”下的適應營銷
覆蓋全民的社會醫療保障體系,將打破城鎮職工的界限,面向社會各類人群,以統賬結合的基本醫療保險為基礎,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獨立與企業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法多形式、保障水平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也就是說,在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以外,需要根據人群特點、收入水平和醫療消費等,建立多個高低不等的醫療保障層次,至少是一些過渡性、補缺性的保障形式。這樣,“多種模式”、“多種辦法”就賦予了社會醫療保險產品的概念。以產品觀念為導向的社會醫療保險體系的覆蓋,要求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人群分布狀況和收入水平的實際,調整完善政策體系和制度安排,甚至開發設計新的險種產品,以滿足社會各類人群的醫療保險需求。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需要適應新的形勢,突出目標市場、參保人群需要、整合營銷和醫療保障水平四個支柱,確立營銷觀念,避免營銷近視癥③——參保人群并非在購買保險,而是在購買健康保障。這樣,不管是響應營銷(尋找某些人群業已存在的需要)、預知營銷(預測某些人群的需要),還是創造營銷(設計新的險種或者參保繳費辦法),社會醫療保險體系可以在不斷的調整完善中符合參保人群的認知價值,吸引和維系參保人群,從而在總資源一定的限度內,保證醫、保、患三個利益關系方處于能接受的滿意水平。
2.2營銷機會:“全民醫保”下的營銷環境
黨的十六大以來,中央提出的“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和諧社會”等一系列理論、思想和觀點,有力地推動了社會醫療保障事業的改革發展。全民醫療保障體系的構建,使醫保經辦機構的工作內涵發生了重大變化,相當一部分“自由人”要歸攏到醫保體系中來,這意味著經辦業務需要采用由外向內的觀念,營銷環境恰恰在不斷創造著新的機會。從宏觀環境看,我國實行醫療保險制度改革以來,城鎮職工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基本建立,社會成員醫療保險的意識越來越強,各級政府把覆蓋全民醫保體系的建設擺上議事日程,并在小康進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等工作部署進展上明確了新的目標。從微觀環境看,由于政府的規制和法制的健全,使組織為員工參保有了“保障”;同時,個人由于經濟環境、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響,選擇性注意逐漸強化,通過有效地營銷來影響購買行為,是社會醫療保險擴展參保人群的重要手段。營銷環境的變化,要求社會醫療保險必須一改過去大眾化方式,不能僅僅停留在政策體系設計的基礎上,讓各類人群來“對號入座”。相反,要據此進行微觀營銷,對潛在的各類參保人群進行行為細分,并有針對性設計保險產品或調整完善繳費機制。比如,江蘇鎮江市針對外來務工人員、下崗失業人員、農民工等在醫保體系中設計的住院醫療保險,是相對于基本醫療保險的一種較低層次的過渡性保障形式,參保人員以上年度社平工資為繳費基數,以首次參保的不同年齡,按3%—8%的比例繳納住院保險費。在向飲服行業、建筑業外來務工人員“營銷”該險種的過程中,針對這類群體年齡輕、流動性大的特征,調整為以社平工資60%為基數、按行業平均年齡(最低限)3%比例繳費,這種微觀營銷取得了較好效果。
2.3營銷戰略:“全民醫保”下的營銷差異化
有別于商業保險的利益定位,參保的各類人群在這個體系中是具有特定利益的。在向目標市場傳播特定利益這一核心觀念的同時,社會醫療保險還要通過進一步編織差異網來體現實體。其中非常重要的是形象差異化,就是造就人群對社會醫療保險較商業保險的不同認知方法。首先,在社會醫療保險體系中,要建立一個不同制度安排的特點和參保建議;第二,更多地應該通過事件和公益活動傳遞這一特點,從而使之與商業險相區分;第三,它要利用各種營銷組合產生某種感染力,更好地發揮制度地牽引作用。
2.4傳播營銷:“全民醫保”下的營銷方案
整合營銷傳播是一種從顧客角度考慮營銷過程的方法。在多層次的社會醫療保險體系下,經辦機構要通過有效的傳播手段與現行和潛在的關系方和各類人群溝通。因此,除了依靠強制力和傳統的動員參保手段,還必須針對不同的傳播目標,選擇不同的傳播渠道。
2.4.1具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公共關系與宣傳。主要是在政府強制力以外彌補剛性所帶來的缺陷。對具有事實勞動關系的人群,要更多地采用社會營銷觀念,采取事業——關聯營銷的方法,即積極地使用保障全民健康的形象,構建與參保人員的利益關系,借以改善經辦機構的名聲,提升知曉度,增加參保者忠誠。通過公共關系、宣傳,使社會醫療保險:具有高度可信性,通過新聞故事和特寫等使之更可靠、更可信;能夠消除防衛,可以接觸一些回避、拒絕參保的單位、人員;戲劇化,通過公益、政府財政杠桿等使醫保制度和產品惹人注目。
2.4.2斷保人員:客戶關系型營銷。即經辦機構通過有效利用參保人員信息,在對參保人員了解的基礎上,將營銷針對特殊人群個性化。比如,對具有固定勞動關系的人員,一旦其下崗失業無力參保,對這些斷保或是封存人員,可以由統賬結合的基本醫療保險轉向單建統籌的住院保險,一旦此類人群經濟狀況好轉,再回到基本層次;再有方法就是給這些群體以繳費照顧,調整繳費基數或比例。這種營銷手段的關鍵是建立客戶數據庫和進行數據挖掘,進而進行數據庫營銷。
2.4.3新成長勞動力:網絡營銷。新成長的勞動力是網絡一代,其特點是:選擇權是他們深信的價值觀;他們需自己改變自己的主意;他們更喜歡自己作出決定。對此,醫保經辦機構要善于利用網絡和先進的數字化傳媒技術進行醫療保險的營銷。
2.4.4城鎮其他居民:直接營銷。直接營銷的渠道很多,如面對面推銷、目錄營銷、電話營銷等。關鍵問題是營銷渠道的構建。針對城鎮居民的分布特點,社會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需要向社區延伸,不斷完善和構建社區平臺。社區平臺包括街道(社區)的勞動保障平臺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只有這些平臺建設到位并卓有成效地開展營銷活動,才能提高成功率。
3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營銷行為討論
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主要是由經辦機構來完成的。經辦機構作為營銷組織,必須重新界定它的角色。
3.1牢固樹立營銷觀念,建立全機構營銷導向
參保擴面是經辦機構的一項突出任務,也是經辦能力高低的“試金石”。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內部職能劃分是多樣的,但它必須是一個強有力的面向所有參保人群的組織,這種導向使得參保擴面工作應成為全機構的事,營銷導向也應是全機構的。“全民醫保”目標的確立,要求體現在工作和部門定義、責任、刺激和關系的變化上。特別是醫保信息系統的建立和完善,使經辦機構的一切任務都面對著參保人群。內部各職能部門都要接受“思考顧客”的觀念,即強調為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的服務。同時,只有當所有的部門執行一個有競爭力的參保人群價值讓渡系統時,營銷才能有效展開。只有確立全員的營銷觀念、改變內部的薪酬結構、開發強有力的內部營銷訓練計劃、建立現代營銷計劃體制、提高員工營銷能力,“經辦”的目標和水平才能提升到新層次。
3.2經辦機構要苦練內外功,實現新突破
內功是就是在多層次醫保體系構架下,強化保險產品力、提升組織力、管理力、營銷力,進入精耕細作、精細化管理的科學狀態;外功是由關注政策體系、制度安排,轉向關注參保人群,由坐門等客轉向目標營銷。依靠壟斷做“老大”或依靠政府強制力推動參保的空間越來越小。因此,必須真正學會關心參保人群利益,從目標人群的需要和利益出發,規劃市場營銷渠道,設計策劃促銷途徑。要學習和借鑒商業保險公司的經驗,掌握現代保險營銷的有效方法。比如:重視客戶關系管理,提升服務價值,重視多種營銷組合,加強營銷隊伍建設、營銷社會保障理念、強化經辦機構文化建設、改善營銷環境的關系主體——醫院、同業、媒體等。
注釋:
①DictionaryofMarketingTerms,2nded.,ed.PeterD.Bennett(Chicago:AmericanmarketingAssociation,1995).
1.一般財產保險一般的情況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即應具有,否則,所訂的保險合同是無效的。但是也允許例外情況,如小汽車、家具等大件商品買賣、或者訂購商品的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時不需要具有嚴格意義上的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必須要對該商品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喪失求償權。在我國也基本上遵守了這一原則。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保險業不斷發展壯大,全球保險業已經有一種趨向,即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存在。
另外,世界上一些國家包括我國,根據保險的商業習慣,在保險合同中并不明確記錄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在訂立財產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問題也不嚴格審查,但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在決定是否賠償時,卻要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的保險利益,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才給予賠償。相反,則不予賠償。
2.海上保險我國《海商法》對于海上保險沒有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
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海上保險要求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該法對世界各國海上保險影響很大。對此,我們分為三種情況進行討論。
第一,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利益已經存在,并持續到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有求償權,保險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利益還不存在,但在可以預期的將來,當損失發生時一定會存在。如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大部分保險合同都是這類情況,損失發生后,保險人應當賠償。
第三,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利益可能已經不存在了,但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保險利益是肯定存在的,而且,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后取得保險標的,故仍有求償權,但是,這種情況,必須以被保險人不知情為限。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時效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有兩種情況,一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時,投保人(被保險人)自始至終具有保險利益,不發生保險利益的時效問題;二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時,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即使被保險人死亡時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已經不存在了,這個人身保險合同仍然是一個有效的,可以強制執行的合同。
營銷即展業,產險營銷指保險業務的拓展、保險市場的開發以及保單的推銷。各種財產保險都是商品,和壽險一樣,也存在著如何進入社會、被社會認可、接受的營銷問題,特別是在當今保險商品激烈競爭的時代,營銷是能夠控制保險企業命運的重要活動,關系著保險公司的興亡。要搞好產險營銷,必須正確理解其含義。首先,產險營銷是一種經營活動,既別具特色又與產險經營的其他環節相聯系、相統一。因此,營銷就不僅僅局限于促銷或推銷環節,而應是貫穿于保險服務的全過程的一種行為。其次,現代產險營銷也是一門文化品味頗高的藝術與技巧,并非一個單純的經濟交易行為。要求其從業人員要有較高的素質、修養和能力,能針對不同的對象,使用不同的方法。保險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使大學生、研究生越來越多地進入這一領域。再次,營銷的內涵豐富多樣,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從市場調研、整體策劃、保單設計,信息與傳遞到宣傳咨詢、選擇保險標的、簽發保單以及理賠總結,等等,環環相扣,相互影響,每一環節又各有特色,變化萬千。這不但意味著產險營銷人員與部門要向客戶提供全方位、全過程的規范服務,對營銷方式的選擇也要多種多樣,具備相當的彈性與應變能力。
二、正確認識與擺正產險營銷在整個業務發展中的地位,充分發揮產險營銷的作用
作為整個保險業運行的第一步,營銷是保險商品走向市場的必由之路,也是相互間競爭的主要領域和方式之一。產險營銷是否順利,直接關系著保險企業的生存與發展,規模與效益,以及經營管理的好壞。一項典型的調查顯示:目前,在中國的保險公司謀求發展、提高贏利的手段與因素中,營銷是否成功對企業的發展起著最為關鍵的作用。
這一調查結論也已被國內外保險業發展的經驗所證明。
然而在我國,保險業內外人士中幾乎普遍存在著這樣一種誤解,即產險營銷雖然必要和重要,但沒有壽險營銷在其業務發展中占有的地位重要。因而,產險從業人員更愿意從追求寬松的環境、優惠的政策、減少賠付率、用活資金等方面入手,在這些方面花費更大的力氣,以謀求業務增長和更多的利潤。
依據我們的實證分析,我國的產險業要想進一步發展,必須特別重視產險的營銷,把市場營銷作為發展的頭等大事來抓。總公司要重視,省公司要重視,地市縣及基層公司更要重視。要使上上下下、內內外外、處處地地講究營銷,重視營銷,營造出濃烈的氣氛。通過培訓營銷干部職工,研探營銷技巧,向營銷第一線配備、充實高素質的得力干部,在收入及其他待遇方面向營銷人員傾斜,以及重獎在營銷方面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等等措施,來不斷強化產險營銷在整個業務發展中的地位與作用。
三、關于產險營銷的空間大小問題
當前人們普遍認為,產險沒有壽險發展潛力大,相對于壽險廣闊的發展前景來看,產險的前景似乎顯得較為暗淡。甚至有人認為,產險特別是財產損失類保險在我國已發展到頭了,即使沒有到頭,但剩余的發展空間已非常狹小,業務難度異常地大了。因此在開拓市場,從事產險營銷時表現得信心不足,處處畏難,甚至于人心思遷,隊伍不穩。若任此觀點長期影響下去,勢必嚴重阻礙產險業的發展。
支撐上述錯誤看法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壽險不存在保險金額上的限制,受限制的倒是投保人負擔保費的能力;而產險的投保額度卻受到保險利益的嚴格制約,因此,在假定保險供給能力無限、企業或人們的收入(保費負擔能力)對購買保險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制約(僅存在持有資產的結構轉換制約)的情況下,壽險表現出需求的無限性,而產險的發展與擴張則是有限制的。
事實是,盡管產險存在著財產實際價值(進而在保險金額上),超額保險下的懲罰性措施等方面的限制,但由于我國企業和個人(家庭)的各種有形、無形財產增長迅速,目前產險覆蓋面仍非常小,保額也很低。產險的短期性、大宗性以及風險的急劇增加和大量性,使得產險與壽險一樣,也是一個潛力巨大的市場。從產壽險比較角度看,壽險經營機構眾多,近似的替代性品種(如定期存單、債券、股票等)特別多,而產險卻很少有相應的替代品,有的只是不同的風險處理方式,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產險的近似性替代品種或財產的其他風險處理方法,其保障性能以及在風險—收益上的對應性都非常差。特別是在目前的體制轉軌期,由于各方面的變動性較大,對未來的預知性、把握性較差,人們對短期性的產險品種的評價與肯定遠遠超過長期性的壽險品種,產險的保障性、互、調劑性更強,風險處理成本更低,是最典型的保險。由于歷史上我國人民長期、普遍的不富裕,寶貴的財產來之不易,使相當的企業、家庭對財產的重視程度遠遠大于人身乃至生命(雖然這種評價與看法以后會逐步改變,但在目前卻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可以說,一部分人只是看到了產險發展困難的一面,而很少看到或不愿看到由于市場基礎條件的日益完善,保險意識越來越強所帶來的對產險業發展有利的一面;只是從靜止的角度,從保險市場需求量保持不變的角度來看產險發展潛力的大小,而沒有意識到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各界對財產保險的需求量會越來越大,是一個極具動態的變量;只看到分餅子的人越來越多,而沒有看到這個餅子本身是越來越大的。
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995年初,中國只有7%的人參加了財產保險。而在企業財產保險中,投保企業只占一成左右,投保資產只占四成。從業務覆蓋面來看,大型企業只有30%,中小型企業為50%,家庭財產險為29%,車輛險為70%,公路貨運險僅20%,水運險10%。按GNP與保費的關系推算,預計到2000年,中國保險業的保費收入應達到2533億元左右(目前我國保費總收入只有六七百億元)。國內生產總值的增長速度連年高于產險業務的增長速度,也說明產險仍有著巨大的發展空間,對此我們應滿懷信心。
由于實際承保戶與應承保戶、實際承保的財產總額與應承保的財產總額之比在我國都很小,既表明財產保險的發展仍有著相當的廣度和深度有待開掘,也表明產險市場拓展的難度并沒有想象的那樣大。也許,難的只是人們對產險發展潛力看法與觀念的轉變。四、決定產險營銷成功率的因素分析決定營銷成敗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主要有:①本公司的實力大小、社會知名度高低,及其在每個客戶(現實的或潛在的客戶)眼里的形象的好壞。②企業和個人(客戶)對不同保險公司、不同險種、不同的營銷人員等等的偏好與傾向,即客戶對供給方的個性化接受程度。③營銷的大環境和小氣候,大環境諸如整個社會對保險的認識、政府的態度和政策等,小氣候諸如營業網點的多少、遠近,勸買時機、場合與方式的選擇等等。④關系的遠近。營銷人員與社會各界間的聯系多少、關系的生熟、深淺、遠近程度。關系包括各種渠道形成的人際聯系,如由親戚、同學、地緣、業務往來等形成的交往與聯系等。⑤營銷人員的素質高低、展業水平、工作經驗及努力程度等。⑥服務好壞與規范化程度,等等。
簡單透視一下,企業實力、客戶偏好和營銷環境可以歸為較客觀的因素,而關系的形成與貼近,營銷員的品質與水平和服務的好壞,則是偏重于主觀性的因素,更富有個人能動性,因此值得每個產險企業認真研究。當前的誤區之一是產險營銷要全靠私人關系,成功與否主要取決于是否主動熱情,特別是能否感動對方。我們不否認各種公私聯系是產險營銷成功的重要因素,但它只是切入性(開始性)要素,還應看到這種成功是建立在公司的實力與形象的基礎之上的。甚至關系的形成和遠近程度也取決于公司在同行業中的地位、名譽以及關系人的努力程度。靠那種狹義的近乎于庸俗的關系來獲取營銷成功并不是真正能長期穩定保持的成功,也難以保證業務質量。
對產險營銷中的服務要特別重視,從大多數產險合同期限來看,產險市場是個短期性市場,每一張保單對每一家保險公司來說都是變動不定的,因此保持長期密切的聯系,始終如一地提供高質量的服務就非常重要,只有這樣,才能抓住每一筆新保的和續保的產險合同。要樹立營銷就是服務,服務就是營銷的概念。提高服務質量也不只限于熱情,而是設身處地地為對方設計與考慮保障計劃,并提供規范化的服務。一般而言,中國、日本等國以主動、熱情和信念取勝,而歐美國家的保險營銷則多以理性、技術準確的市場分析與預測、規范化服務取勝。我國的營銷人員應把中西方在這方面的長處融合起來,提高產險營銷的成功率。
四.關于產險營銷方式的選擇
現代產險營銷體制包括保險公司所采取的營銷渠道,以及基于這種渠道而采取的成本控制和效益比較,等等。產險營銷主要有直接營銷和間接營銷兩種方式。直接營銷是本公司職員的推銷行為,而間接營銷則是指通過專兼職人及經紀人進行推銷的方式。兩種方式各有利弊,關鍵是如何合理地選擇、組合與使用它們。在什么時候,選擇什么樣的營銷方式,主要考慮本公司在某一時期內的發展戰略、經營目標;保險市場的供求態勢與發展狀況;公司在市場中的地位與份額,實施的時間、地點與對象;所售保險品種的特點,等等。
1.1.1有利于優化醫療衛生資源。全報銷政策的實施,有利于引導參合農民在鄉鎮衛生院就近就便就醫。根據調查,2012年4—11月間,八里罕衛生院住院人次數達到了1151人次,較去年同期的595人次增加了556人次。全報銷制度促使患者合理有序分流,緩解了縣級醫院就診就醫壓力,逐步形成“小病不出村,常見病不出鄉,大病才到縣”的就醫格局,從而實現全縣醫療資源的合理配置。
1.1.2有利于減輕農民治病負擔。由于全報銷政策是在總額預付下的定額付費,所以鄉鎮衛生院主動控制醫療費用,使醫療費用明顯降低。根據調查,八里罕衛生院2012年4—11月間次均住院費用費用是1053.44元,相對2011年同期的1312元下降了258元,下降了約為24.5%。同時,全報銷使參合農民在鄉鎮衛生院住院時,只需交納規定的起付線,其余的醫藥費用予以全額報銷,實際補償比例提高,2012年4—11月間八里罕衛生院住院費用實際平均報銷比例約為78%,相比較于2011年同期的46%提高了32%。患者個人自付醫藥費用大幅度降低,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參合農民的醫藥費用負擔。
1.1.3有利于鄉鎮衛生院的發展。長期以來,由于對鄉鎮衛生院資源配置不足,衛生院服務量較小,服務功能逐漸萎縮。全報銷政策的實施,吸引參合農民常見疾病在衛生院就醫,衛生院補償收入增長。根據調查,八里罕衛生院2012年4—9月間補償基金收入為72萬元,較去年同期的31萬元增長了132%。數據表明,新農合基金成為衛生院取消“以藥養醫”后最重要的收入來源和途徑。這也使得衛生院積極性得到提高,業務能力得到提升,為鄉鎮衛生院的正常運轉和持續發展提供保障。
1.1.4有利于吸引農民積極參合。隨著新農合的不斷發展,參合率逐年提高,現已達到90%以上,但還有部分農民游離于基本醫療保險之外,與政策目標“保證人人享有基本醫療保險”還有一定距離,而且隨著個人籌資標準的提高,已參合農民也存在著逆向選擇的風險。全報銷政策的實施,使農民得到了更多實惠,他們掏很少的錢就能看得上病,看得好病,身體健康有了依靠和保障。因此,這一政策得到了廣大農民的認可和接受,使他們對新農合的滿意度有了較大幅度提升,有利于吸引農民積極參合。
1.2住院全報銷政策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2.1醫療機構會出現逆向選擇的風險。全報銷補償標準、費用標準和總額預算,雖然是經過前期調研、在掌握準確數據的基礎上,經過科學測算而確定的,但由于疾病是不確定因素,每年的住院人次、住院費用等變量會發生變化,所以制定科學合理的預算額度比較困難。如果預算額度高,會導致衛生院提供過度服務,浪費新農合基金;而預算不足,衛生院入不敷出,又會導致其減少醫療服務提供或降低醫療服務質量,影響衛生院的積極性和患者的利益。
1.2.2參合患者過度利用醫療服務。調查中了解到,實行全報銷后,參合農民為了獲取更多利益,會出現小病大治的現象,本應在門診就可治療的疾病,但因住院只付起伏線150元后就可全報銷,會因此采取住院的方式,過度利用醫療服務,增加不必要的醫療費用,造成有限資源的浪費,也使新農合基金的使用效率受到影響。
1.2.3鄉鎮衛生院衛生服務提供能力不足。住院全報銷的實行,使基層衛生院住院人次增加,為衛生院業務能力提升提供了機遇。但也使衛生院業務開展面臨挑戰。因長期以來對衛生院投入不足,導致一些衛生院設備陳舊且配置不足,衛生技術人員匱乏,技術水平低,基本醫療服務提供受到影響。衛生院衛生服務提供能力的不足必然會制約全報銷政策的有效推行。
2鄉鎮衛生院住院報銷政策有效實施的對策建議
住院全報銷政策的實施取得了明顯成效,符合新農合制度“農民得實惠、政府得民心、衛生得發展”的宗旨,但實施中也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采取措施加以解決,保障住院全報銷政策有效實施。
2.1合理確定支付標準,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支付標準應根據基金承受能力,平衡次均住院費用增長幅度與醫藥費用合理增長的關系,結合以往平均住院費用、輻射人口、物價增長、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醫療服務成本變化和農民衛生服務需求等因素,進行動態調整。只有合理確定支付標準,才能提高新農合基金使用效率,進一步減輕農民疾病負擔,同時調動醫務人員積極性,避免違規行為,促進醫療機構持續發展。
2.2加強醫療機構監管,探索其他支付方式改革
一是建立醫療服務評價機制。建立對醫療服務行為、質量、患者滿意度等進行評價的機制,具體應盡量包括以下幾方面:醫療保險服務體系建設,就醫管理及出入院標準執行情況,參保人自付比例,藥品費用占總費用的比例,參保人對就診醫療機構的滿意度,并將醫療服務監測評價結果作為新農合最終支付費用的重要依據。這樣可培養醫療機構的危機意識,促使醫療機構展開有效率的競爭,激勵醫療機構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二是探索其他支付方式改革。在實施住院全報銷政策的基礎上,積極探索按人頭付費、按病種付費等。如可借鑒南京高淳的做法,在實施住院全報銷同時開展按病種付費,各鄉鎮衛生院結合自身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在農村常見病、多發病中綜合選擇確定本院能開展的適宜病種,按照“積余歸己、超支自負”的原則考核支付。
2.3開展培訓,加大宣傳,加強政策認知
鄉鎮衛生院住院起付線外全報銷政策是新農合支付方式改革制度的創新。因此,衛生院負責人和一線醫務人員作為住院全報銷政策的主要執行者,應加強對他們進行這一政策的培訓,同時也要通過媒體、宣傳欄等方式向政策目標群體——參合人員進行廣泛宣傳,使他們能夠全面了解和深刻認識到住院全報銷政策實施的重要意義及政策內容,以致能自覺規范其診療行為或就診行為,合理利用有限的醫療資源,可以使新農合資金實現效益最大化,讓廣大農民真正得到更多實惠。
一、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研究意義及立法現狀
(一)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研究意義
電子商務是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電子商務是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國民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率,走新型工業化道路的重大舉措,對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為人類提供了一個全新的商業交易方法,它突破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場之外建立了一個獨特的無形市場,在消費者、企業、政府之間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聯系。電子商務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進行“全球性”和“全天候”交易等巨大優勢而贏得眾多企業和消費者的青睞,成為一股不可阻擋的潮流。電子商務的出現,給企業帶來了更多的商機,給消費者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費方式,但也對傳統商業貿易規則和法律法規構成了強大的沖擊。在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下,因電子商務的虛擬化、技術化、無紙化(電子化)使消費者更處于不利或弱勢地位。根據全國消費者組織近幾年的投訴統計,通過電子商務交易引發的投訴,這幾年在呈100%,甚至200%的幅度增長。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應對電子商務中如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予以探討,才能為消費者營造一個良好的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同時,也促進電子商務的良性循環發展。
(二)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立法現狀
最早指出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并擔當國際框架制定的領導者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消費者政策委員會。1997年3月,OECD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召開的“全球市場的入口——消費者和電子商務”會議上,為達到消費者實際和舒適地利用電子商務所要確立和克服的課題分類,歸納為九點。在1998年的OECD部長級會議上,通過了“關于消費者保護的部長級宣言”、“關于全球網絡中的隱私權保護的部長級宣言”、“關于電子商務交易的認證的部長級宣言”,在1999年12月9日的OECD理事會上,通過了“關于電子商務交易中消費者保護的行動指針的OECD理事會勸告”。
美國電子商務起步早、發展快,相關立法也比較早。2000年,美國兩院通過《國際國內電子商務簽名法》,從聯邦法的高度確定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原則。
歐盟使用“信息社會服務”一詞來概括各類電子商務活動。在1997年的《歐洲電子商務提案》中涉及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的內容,但不夠具體和完善。歐盟委員會2007年可能批準修訂歐盟消費者保護法的計劃,以賦予消費者更多權利,促進網絡和跨境消費。歐盟消費者保護法修訂后將著重協調歐盟27個成員國之間電子商務、國際銷售以及旅游業,以賦予消費者更多跨境消費的權利。
在我國,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的相關法律規范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電子簽名法》等,內容一般比較簡單、散亂,可操作性不強,遠遠不能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所要求的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迫切需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為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但是尚有不足之處,不能完全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的現實。
已出臺《電子簽名法》并未直接對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明確規定。我國商務部正抓緊制定《消費者網上消費指導意見》,有關產品類電子商務網站服務規范和服務類電子商務網站服務規范也有征求意見稿,廣東省《電子交易管理條例》有11條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占整個條例1/6。
從以上可以看出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已經成為立法熱點,必須盡快建立和完善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法律框架,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我國現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為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但尚有不足之處,不能完全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的現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但是,在電子商務領域中,僅僅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從立法上要進一步完善和拓展消費者的權利范圍。
1.完善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利
(1)安全保障權的進一步完善。在傳統商務模式中,對消費者安全權的定義是經營者必須保證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存在危及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缺陷,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警告,并標明正確使用產品或接受服務的方法及防止危害產生的方法。在電子商務模式中,消費者安全權有著更廣泛的內涵,除上述要求外,還要求網絡經營者提供一個安全的交易虛擬環境和交易過程。
(2)知情權的進一步完善。在電子商務領域,由于消費者通過數據電文與經營者進行遠程通訊聯系,完全依據經營者提供的信息進行選擇和判斷,因此,消費者的知情權顯得更加重要,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原有基礎上有所擴展和延伸。在電子商務領域,經營者負有提供信息使消費者知情的義務。
(3)公平交易權的進一步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即獲得質量、價格、計量等公平交易條件。在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時,不能因購物空間的改變和特殊而隨意采用欺詐性價格或隱瞞商品及服務的真實品質。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僅能根據網上的商品信息自行判斷性價比是否適當,由于信息不對稱等容易導致消費者受虛假信息蒙蔽而發生不公平交易。
(4)求償權的進一步完善。在電子商務中,違約責任承擔方式、責任承擔主體及處理糾紛適用的實體法均變得特殊而復雜。電子商務交易的完成需要多個實體的參與,網絡經營者違約提供與合同不等的商品或服務時,或經營者利用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商連線服務在網上不實廣告,誘騙消費者購物時,都會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應進一步完善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求償權。
(5)確認權的確立。在電子商務中,許多發件人擔心自己發出的數據電文不能到達收件人的信息系統,因此,要求收件人在收到數據電文后發回確認信息。電子商務作為新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取信于廣大消費者,才能真正具有廣闊的市場和發展潛力。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應考慮賦予消費者獲得確認信息的權利,以適應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新需要。中國(6)隱私權的確立。在電子商務的交易中,個人信息很容易被商家和網絡經營者收集和利用,而商家和網絡經營者收集和利用這些個人信息時非常容易侵害消費者隱私權。對電子商務的交易中消費者隱私權的立法保護是當務之急,要樹立消費者的信心,就要確保通過電子商務完成的購物交易有充分性安全保障。
2.電子商務中網絡服務經營者的義務
為確保消費類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在賦予消費者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諸多權利的同時,對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提出全面的要求也必不可少。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的義務分為一般義務與特別義務。
(1)網絡服務經營者的一般義務。網絡服務經營者首先要履行的法律義務就是遵從國家的各項規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義務。”履行法定義務本身就是經營者的義務之一。
(2)網絡服務經營者的特別義務。①提供詳細的商品信息的義務。對于電子商店里提供的每一樣商品,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都要對其信息作出詳細的說明,要讓消費者對商品進行充分的了解(其中包括對商品的文字介紹和圖片介紹)。②商品質量保障及售后服務義務。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有義務保證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有質量保障,還要保證其以廣告和商品介紹方式向消費者提供的質量狀況與商品實際的質量狀況相符。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充分保證所售商品的質量狀況,并保證商品或服務符合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商品的瑕疵和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或服務,應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或明確的警示。能夠在網上明示的,應予以明示,網上沒有明示的,應當在實物交易過程中向消費者明示。③保護電子商務消費者個人數據的義務。對電子商務消費者在互聯網上個人數據及隱私權的保護問題已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非經用戶同意,網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使用或出售交易當事人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用戶隱私或商業秘密的數據,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有義務保證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不濫用、不泛用、不被第三者非法利用。
(二)確立和完善電子商務中市場準入制度、資格認證制度
在鼓勵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規范電子商務行為,明確電子商務網站的市場準入資格、市場經營行為、組成方式等,使電子商務網站具備“經營主體資格”,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被投訴對象的條件。同時,還應明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商務行為的監督管理地位,以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最終實現。
確立市場準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對電子商務網站的開設在技術標準、設備容量、人員配備、經營項目等進行嚴格審查,并執行經營強制許可制度。對符合條件的電子商務網站頒發電子營業執照,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認證網上予以公布,供消費者查閱。同時,有關政府部門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質量技術監督機關等對電子商務網站的商業信譽進行評價,評價結果在Internet以及傳統媒體上予以公布。對一些進行商業欺詐,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撤銷其電子商務營業執照。完善我國電子商務交易行為監督管理,發揮工商管理職能,創建健康的電子商務市場。
(三)加強對電子商務中行業自律行為的立法規范
國際消聯認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應是企業社會責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據此,中國消費者協會近期將推出“良好企業保護消費者利益社會責任導則”,號召和引導行業、企業以保護消費者利益為己任,以誠信對待消費者,用優質的商品和服務服務消費者,做消費者信任的行業、企業。這項工作主要通過各個行業協會,對本行業的企業進行規范和引導。
由于電子商務的虛擬化、技術化、無紙化(電子化)使消費者更處于不利或弱勢地位。電子商務作為一種特殊商業活動更需要行業規范。電子商務交易的自律規則包括很多方面。如提供電子商務的證明材料,電子商務交易的經營者應提供完整的交易條件信息。經營者對消費者應履行責任,應尊重消費者的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的保障,提供安全的付款機制及交易環境,設置網上交易經營者的標志體系(如統一的商標),以便消費者辨別安全與良好的網站,等等。網絡的自律可以實現更為有效的管理,從根本上提高電子商務交易的風險防范意識,保障電子商務交易中消費者權益。
(四)健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救濟途徑
1.建立全國統一的網上投訴中心
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牽頭,建立全國統一的網上投訴中心,受理全國范圍內的網上購物的消費者的投訴,并根據消費者提供的被投訴企業的有關信息,將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轉交給被投訴企業所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由其代表消費者向被投訴企業求償,并圍繞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被投訴企業進行嚴厲的行政處罰。再將處理結果通過網上投訴中心反饋給消費者,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2.電子商務領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在舉證責任方面對消費者予以特殊規定,以鼓勵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由于在電子商務消費領域中存在的信息嚴重不對稱、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以及維權意識、證據意識的缺失,消費者實際舉證能力十分有限,對消費者維權造成嚴重威脅,動搖了消費者維權的信心。對此應考量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根據誠信原則來分配消費者的舉證責任,進一步擴大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將電子商務包括在內。
3.設立處理小額消費爭議的簡易司法程序
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2007年初調查,63.3%的消費者認為設立處理小額消費爭議的簡易司法程序“非常必要”,26.4%的消費者認為“一般”,10.3%的消費者認為“不必要”。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雖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于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消費者往往感到費時、費力。應綜合相關法律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減輕消費者的訴訟之累。
總之,只有建立和完善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才能為消費者營造一個良好的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的良性循環發展。
參考文獻:
[1]王雙燕.論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J].現代情報,2003(10).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同時,不同的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范圍是各不相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這是《消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所作的界定。據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調整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產生的關系;或者說是一種生活消費關系。但該規定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引發了不少爭議。爭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第一,何謂消費者?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費”?除此之外,還需要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筆者不揣鄙陋,就有關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提出若干淺見,求教于大家。
一、關于消費者的概念
消費者的概念曾經因為王海“知假買假”的行為而在學界引發了爭論,即消費者是否僅應限定在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筆者認為,如果僅僅將消費者的概念限定在滿足自己消費的范圍上,這未免對消費者的概念理解得過于狹窄。事實上,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比較廣泛。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物品的人,也包括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消費者首先是與制造者相區別的。①(注: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Vol.1,ClarendonPress,Oxford1973.P410d,1980,p282)而在商品交易領域,消費者則是與商人相區別的概念。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自己利用。②(注:PSAtiyah,TheSaleofGoods)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澳大利亞1923年的《貨物買賣法》第62條在有關消費者交易的定義中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所謂消費者,是指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務的購買者(有別于為再販賣為目的的購買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間(或服務契約),適應受讓該商品或服務者,均該當為消費者”。《牛津法律辭典》也認為:消費者是指“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筆者認為,在市場中,所謂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對于該定義具體陳述如下:
1.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消費者是在市場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就是說,消費者既可能是親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如旅館、運輸、酒店、食品、勞務等各種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但必須指出的是,消費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買賣合同中,給付價款并受領買賣的標的物的一方當事人。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進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論》,臺灣1996年版,第15頁。)消費者的范圍顯然比買受人的范圍更為寬泛,因為,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買賣合同只限于對實物的買賣,因此買受人只是商品買賣中購買商品的合同一方當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而消費者顯然包括了提供服務合同中的接受服務者。另一方面,買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而消費者則不限于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他人購買商品后,實際使用該商品的人。當然,這兩個概念之間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如果是單個的個人,一般都是消費者。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是否必須支付一定的對價,對此在學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學者認為,支付對價是判斷消費者和非消費者的一個重要標準,因為看一個人或一個家庭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關鍵是看他有償獲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否用來滿足個人或家庭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個人或家庭有償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用于消費,那么,該個人或家庭就是消費者;④(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如果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則不是消費者。筆者認為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盡管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生活消費關系,消費者大多需要通過支付一定的對價,但應指出的是,有償方式并不是市場交易的單一表象,換言之,在消費領域,消費者使用和接受某種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能并沒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但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務的人是消費者。例如,經營者向消費者無償提供商品(如免費試用產品、免費品嘗飲料),以及實行附贈式的銷售(如提供贈品、免費服務或以優惠價供應配件)等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1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這些贈品或免費服務,經營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責任,同樣,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經營者仍然應當承擔消法規定的諸如安全保障、質量保證、支付賠償等法定義務⑤(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而免費接受這些商品或服務的個人,作為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仍然應當受到保護。更何況,使用他人購買的商品,或者雖然接受了服務但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并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也可以成為消費者。由此可見,交易形式上的有償、無償不是決定消費者構成要件的標準。
2.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并不是為了將這些商品轉讓給他人從而盈利,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這就是說,一方面,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的消費,個人消費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物質資料的消費,另一部分是勞務消費,即接受各種形式的服務。當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個人的直接消費,也可能是用于儲存、欣賞,或作為贈品贈送給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單位的消費,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雖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是消費者。如果不是用于個人消費,而是用于生產和經營,則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消費者。
消費者這一概念是與經營者相對應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對此,許多國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聯邦瑕疵擔保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第101條第三款對消費者定義為:“(一)消費性商品的買受人(非以轉售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限內的受讓人;(三)適用商品或服務的擔保條款的人”。根據解釋,消費者必須是:自然人或法人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進行商業交易,通過轉售來獲得商業利益為目的的。⑥(注:The“Magnuson-MossWarranty-FederalTradeCommissionImprovementAct”,15U.S.C.A.2301-12(1975))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由此也說明確定消費者的概念必須嚴格區分消費與經營行為。
消費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或她便是消費者。而他們與經營者所從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費者一方的交易。例如,購入有些商品(像糧食)后不作為生活品耗費,而作為生產資料如種子等使用,或者作為種子轉售給他人,就不是消費者而是經營者。再如,購買兩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價格上漲時出售,如果一旦轉售,就不是消費者,而成為經營者。在這些情形下,購買者雖有購買生活消費品的行為,但將商品投入經營領域,本質上已屬于經營活動,因而不應當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調整。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
3.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
消費者作為一個特定的法律用語,它是指個人而不是指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體),更不包括政府。所謂消費行為,不是指單位的消費,而是指個人的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始終是與對消費者個人權益的保護聯系在一起的。事實上,我國也有一些類似的規定,例如,國家標準計量局1985年6月29日頒布的國家標準《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明確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⑦(注:徐國強:《對消費者主體范圍的思考》,《江西法學》1996第6期。)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1978年5月10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這些表述都將消費者定為個人無疑是正確的。
我們說,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但并沒有意味著消費者就一定是直接參與交易的當事人。在美國法上,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402A條,消費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費該商品的消費者,還包括準備該商品以供消費的第三人。⑧(注:例如,甲為乙開汽水瓶時,瓶子爆炸,雖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費者.馮震宇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頁.)事實上,消費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受到傷害,不論是否由該消費者自行購買,只要最終消費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傷害是由制造商所生產的商品的危險造成的,消費者也可以基于產品責任要求生產者賠償損失。據此判斷某人在取得某種商品和服務時是否為消費者,不一定以該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對價為標準。
二、單位是否為消費者
應當指出,在我國,關于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單位的問題,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⑨(注: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類觀點的文章還有: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肖強:《消費者權益保護三題》,《華北電力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3期;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數學者如何山,贊同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參見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持該類見解的學者主要理由是:單位并非終極消費的主體。其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單位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利益,歸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終極消費的主體。此外,將單位列為消費者也容易滋生腐敗。因為《消法》規定了“假一罰二”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如果將單位視為消費者,則可能導致單位采購人員和主管人員在“賠償的歸己,損失的歸單位”問題上做文章,最終產生腐敗。⑩(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然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例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只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12月15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4年9月28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直接用于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事實上,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關于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就存在爭議。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經濟合同法。(1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討。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消法》之所以要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工業化社會孕育了一種考慮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約關系的新觀念。立法者傾向于保護最弱者,打擊最強者,保護外行,打擊內行;當事人必須服從于一個被現代法學家稱之為經濟秩序的東西。”(12)(注:[法]熱拉爾?卡著:《消費者權益保護》,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頁。)正是因為消費者是個人而不是單位,在交易中往往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表現在:一方面,作為個人,消費者往往勢單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專門從事商品買賣的人,因此其與經營者相比較,通常欠缺交易的經驗,或者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還要看到,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相比較,不僅經濟實力差距懸殊,而且由于科技的發展、分工的細化使消費者獨立判斷所選購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裝技術的發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斷發展和運用又掩蓋了商品的瑕疵,為消費者增加了許多潛在的危險;各種推銷、宣傳、廣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費者實際上處于盲目的被支配狀態;市場全球化和產銷多層化導致消費者救濟更為困難;生產經營者間的聯合壟斷限制了消費者的選擇自由等等。“此時仍由近代民法從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出發對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進行調整,而忽視兩者實質上的差異,顯然不合時宜。立法上的不足與局限,使人民要求國家從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出發,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呼聲逐漸高漲,終于在全球范圍內掀起轟轟烈烈的消費者運動。”(13)(注:丁彩霞:《消費者運動與近代民事立法的變革》,《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2卷。)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兩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對等的實力,實質上成為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不平等關系.而對消費者的損害,不僅損害大眾的利益,而且也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都強化對消費者個人的保護。而單位并不是消費關系中的弱者,當單位與個體經營者或實力更弱的單位發生經濟關系時,其甚至處于強者的地位。因此,對單位給予特殊保護就失去理論依據。將消費者的范圍規定得過寬,也必然會導致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中出現忽視個體消費者弱勢地位的傾向。(14)(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為了平衡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對作為消費者的個人進行特別保護,但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特別保護.如果與經營者之間出現了糾紛,雙方均可以通過合同主張權利,并應當受《合同法》的保護。假如對單位的訂約行為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特別保護,或者說因為單位是商品的買受人,就應當對其進行特別保護,那么,對作為商品出賣人或服務的提供者的經營者來說是不公平的,沒有充分體現法律的平等保護的原則。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將消費者確定為個人,而不是單位,另一個原因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益,都是與個人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賦予單位所享有的權利。“消費者權利”的明確提出,是在1962年美國總統肯尼迪的國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權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權利(therighttobeinformed)、選擇的權利(therighttochoose)、意見被尊重的權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來由尼克松總統補充的“方便救濟的權利”。它們被公認為是消費者的五項基本權利。1985年4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消費者準則》,國際消費者聯盟提出了消費者的八項權利:(1)得到必需的物質和服務借以生存的權利;(2)享有公平的價格待遇和選擇的權利;(3)安全保障權;(4)獲得足夠資料的權利;(5)尋求咨詢的權利;(6)獲得公平賠償和法律幫助的權利;(7)獲得消費者教育的權利;(8)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15)(注:沈曉倩:《消費者權利芻議》,《山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這些權利常常被稱為“消費者的人權”,表明這些權利與個人聯系在一起,而不是團體所享有的權利。《消法》在該法第二章對消費者權利進行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16)(注:張獻:《試析消費者權利內涵及其性質》,《邵陽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0年第6期。)由此可見,其中許多權利都是賦予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涉及單位。如果將消費者的概念擴大到單位,那么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和保護消費者個人權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是指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而單位雖然也可以訂立買賣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訂立有關服務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務,但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種服務,也就是說不能從事某種生活消費。其在購買某種商品或接受某種服務以后,還需要將這些商品或服務轉化為個人的消費。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單位可以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但不能作為最終的消費者。社會組織和單位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它們自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這些組織單位擁有的消費基金,總要以實物或勞務的形式,有償或無償的轉歸個人消費,因此,承受消費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所以,消費者只是對自然人個人而言,不包括社會組織和單位。
總之,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與經營者相比,根本不是處于一種弱勢的地位,它和經營者之間在談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沒有必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進行特別的保護。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費”
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兩者都要消耗物質資料和非物質資料,但不同之處在于,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生產性消費是指在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的生產資料的耗費,生活性消費是指在人們生存發展過程中的生活資料的消耗;生產性消費是在生產領域進行的,而包含在生產之中的,(17)(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而生活消費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它是個人與單位維持生存與發展所必須的活動。(18)(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編著:《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釋義與應用》,上海遠東出版社1995年第4版。)一般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生活消費關系,保護的是生活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產品質量法調整的是生產消費,(19)(注:《消法》第54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這是為強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作出的例外性規定。)保護的是生產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由于依據《消法》第2條前段的規定,消費者只有在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權益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范圍就是指因消費者主要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與經營者所形成的關系,也可以簡稱為“生活消費關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費”成為確定《消法》適用范圍的必備前提。實踐中出現王海等人的“知假買假”行為成為引發關于確定“生活消費”的標準的爭論的起因。關于“生活消費”的內涵,學者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憑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即所謂的“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一次購買、使用一部手機足矣,如果一次購買六、七部手機,硬說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因此不能認為屬于“生活消費”。(20)(注: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因此,知假買假的行為不能屬于生活消費,不能適用《消法》。第二種觀點認為,人從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類,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角色是會發生轉換的,只要是購買生活消費品,那么不論其目的是為物質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還是為打假獲得物質利益,都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都可以適用《消法》(2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
第一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在于,前者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而后者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依據前者只有購買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需要”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其才屬于消費者,否則即便購買的物品是生活消費品也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依據后者,只要購買者購買的是生活消費品,就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就屬于“生活消費”,至于購買的目的與動機在所不論。對此我們需要分別討論。
1.是否應當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
筆者認為,依據第一種觀點將生活消費僅僅理解為滿足自己的消費,則將消費關系的范圍理解得過于狹窄。
首先,我們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22)(注: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或者說,對于“知假買假”者只要他不是一個商人或者為交易而購買的人,就應當認為他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應當受《消法》第49條的保護。至于購買者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當被視為消費者;至于他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23)(注:儲皖中:《打假更須用足法》,《法制日報》1996年10月16日。)事實上,公民個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費的主觀目的正是通過“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只要此種商品或服務沒有被購買人當作生產資料使用,我們即可憑上述任何一種行為(購買、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費的目的。(24)(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據對法律的目的解釋(25)(注:所謂目的解釋,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請參見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6頁。)來看,立法者之所以專門進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維護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通過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最終有利于對生產者、銷售者在制造、銷售商品時充分注意商品的質量、廣大消費者的安全。而對消費者的特殊的保護,生活消費品的購買者購買的意圖與動機從來沒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視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范目的也根本沒有考慮這個問題。然而,如果堅持“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的觀點,并沒有充分體現強化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意圖。因為這一觀點使得消費者的概念過于狹窄,使許多假冒偽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對那些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人來說,其本身已經從銷售行為中獲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極大的利益。因為畢竟銷售者面對的是廣大的消費者,由于并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了解其購買的商品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也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時間和精力來向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者主張權利,當主張權利的人越少,則這些銷售者將獲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責任的威懾力,則這些不法行為人將有可能繼續從事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最終受到損害的仍然是每一個消費者。
再次,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動機是很難判斷的,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為了儲存、欣賞、贈送,還是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難確定。就知假買假的行為而言,如何才能證明知假買假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知假買假?如何確定其是明知?這是任何人都難以證明的問題,除非購買者自己承認,他人是無從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認,也很難說他在購買時就是明知的。因為現在的產品結構日益復雜,很多產品的技術密集性越來越強,產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隱蔽的,不是憑肉眼檢查就能知曉的,因此買受人即使能夠憑經驗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但在很多的情況下也只是一種推斷,并不是最終的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還應當由專門的機關進行檢測。尤其應當看到買受人買到的確實屬于假冒偽劣商品,對他來說本身就是一種損害,如果一旦在購買以后不能夠退貨,留在自己的手中,損害更大,因為他根本不能使用該產品,或者即使能夠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會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所以,認為知假買假行為對知假買假者沒有損害是不正確的。所以,對這些所謂的“知假買假”者也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加以保護。
2.是否應當以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由于《消法》對何謂生活消費亦未列舉生活消費的類型,因此,這里涉及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在許多情況下,某一些產品只能用于生產消費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車床、大型吊車等只能是用于生產。但對許多產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產消費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鋼材在私人建房時可以作為生活消費來使用,汽車也可以作為生活消費.所以,簡單的從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是不妥當的。
生活消費的概念實際上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生活消費”其實就是經濟學理論中所謂的“個人消費”,與“生產消費”相對應,含義是指人們為滿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而生產消費則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生產消費的結果就是新產品的產生。生產消費本身屬于生產過程。所以我認為生活消費的概念是較為寬泛的,不能夠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判斷是否“生活消費”不應考慮購買者的目的與動機,也不應當完全考慮其購買的產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判斷某個人是否是消費者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考慮:第一,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主體是個人還是單位;第二,是否與經營者形成了一種買賣合同關系和服務合同關系;第三,如果沒有形成某種合同關系,是否合法地實際地使用了某種商品或接受了某種服務;第四,個人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否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是否是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26)(注:實際上已有學者這樣認為了,例如,楊支柱先生就認為:“法院為了更好地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對第49條作出擴張解釋:只要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知情,都應當予以雙倍返還價款;凡不以轉售他人為目的而購買的人,都是消費者。”楊支柱:《哪一種欺詐》,《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購買某種商品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還是滿足生產消費。
四、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
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還必須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從實踐來看,醫療服務糾紛是患者投訴較多的一類服務,對醫療糾紛的投訴,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是否有權受理,以及對醫療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此,在學術界爭議較大。關于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在我國一度成為《消法》實施過程中最富爭議性的問題之一。主要觀點有以下三種:
1.否定說。醫院、醫療衛生管理部門中幾乎全部贊同該說。該說認為,醫院與患者的關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與接受服務的消費者,(27)(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法》,因為:首先,由于我國衛生事業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決定了醫院不能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院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醫療、預防、保艦康復等項服務從來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效益第一。(28)(注:高虹、何忠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于處理醫療糾紛嗎?》,《中國衛生事業管理》1998年第12期。)因此,醫院不同于“經營者”。(29)(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其次,醫療行為是不同于適用《消法》的普通消費行為的一種特殊消費行為,因為醫療行為以治療為目的,普通消費行為以消費為目的;(30)(注:姜柏生:《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醫療行為具有高科學技術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等自身的特點和規律,它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的結果債務顯然有所區別。(31)(注:姜柏生:《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第三,患者不是“消費者”,因為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的隨行就市。這種指令性價格總是低于實際成本,這就是說,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價值與診療服務價格不統一。患者以嚴重違背價值規律的價格所交的費用,與其得到的診療服務不屬于等價交換;尤其是如果醫院把患者當作消費者,付多少錢,給予等價的服務,實際就降低了醫生的職業責任和職業義務,患者的利益會受到損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費者,他與醫院的關系不僅要尋求法律規范,更需要道德來規范。(32)(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
2.肯定說。該說認為,看并治病是人們為了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動,醫生、醫院為人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消法》中的服務,其出售的藥品也屬于《消法》中的商品,況且醫院提供的服務與出售的藥品都是有償的。因此,認為醫療糾紛不適用《消法》的是沒有法律根據的。(33)(注:于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中的幾大誤區》,《法學雜志》2001年第1期。)盡管我國醫院是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是完全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但不可否認的是,醫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償服務,患者需要花錢才能享有醫療服務,這仍然是一種消費行為,只不過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消費行為。(34)(注:閔治奎、郭衛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頁.)
3.折衷說。該說認為,從總體上說醫患關系應適用《消法》的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當前并未把所有的醫院推向市場,根據國家有關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政策,我國將實行營利和非營利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實行不同的財政、稅收和價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不是市場調節價。由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具有經營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適用《消法》,而只能適用其他專項法規或有關立法的規定.(35)(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對于醫療糾紛能否適用《消法》的問題,筆者個人比較贊成折衷說,其根據在于:
第一,應當肯定醫療關系是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盡管患者和醫院之間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認醫療合同關系的存在。在現代社會為維持個人的生存與發展就必需依賴于各種各樣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從這個意義上說,醫院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病患者接受醫院的治療與他從商店里購買衣服、食品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因此,病人接受醫療服務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
&雖然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該服務的“專業性”,以及服務或商品對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險性”而言,與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專業性”、“危險性”相比沒有任何本質的區別,因此將醫療行為排除在消費行為之外是沒有任何理由的。固然,醫療本身具有危險性,對醫生而言,從事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的冒險”,可對患者而言,接受治療何嘗不是一種“危險的忍受”,既然醫生身負專業知識與患者及其家屬的信托,自然應當恪盡職責,勤勉謹慎地履行合同義務,滿足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費者能夠通過合理的途徑獲得救濟。醫院提供的醫療行為既包括服務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務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務有缺陷而對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損害,而受害人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出于缺乏加害服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很難通過傳統的私法體系獲得救濟。正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濟手段的目的,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行單獨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在醫療關系中,患者都是接受醫療服務的個人。他或她為醫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對價,盡管這種對價不一定符合市場價格,但和一般支付對價而獲得服務的消費者沒有本質的區別。盡管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隨行就市。但不可否認醫療關系具有有償性,患者接受醫療服務不像一般服務那樣獲得一種身心的愉悅,但也是為了恢復身心健康,滿足個人的需要。更何況,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賦予的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大多可以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尤其是在醫患關系中,醫生在整個醫療活動中處于主導和優勢地位,由于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高,信息不對稱,使得患者一般處于缺少充分選擇權的被動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
1.投資渠道狹窄,投資結構不合理。我國長期以來把保持基金的安全性作為首選目標,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渠道和投資工具進行了嚴格限制。根據2001年公布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規定,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于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其中,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10%,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于40%,且不允許投入高風險高收益的項目。截止到2004年年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資產共分為四大類:第一類為風險小的銀行存款,占總資產的39%;第二類為風險較小的債券投資,占總資產的43%;第三類為有一定風險的股權投資,占總資產的7%;第四類為風險較大的股票投資,占總資產的11%。從資產分布情況看,風險較小的投資占總資產的82%,與發達國家和地區主要投資于資本市場的基金投資結構完全不同(見表1)。這種投資安排一方面保障了基金運行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說明我國基金投資渠道過于狹窄,投資結構不盡合理,資產過于集中,長此以往,不僅基金增值目標無從談起,養老基金的償付能力無法保障,安全性目標也會受到嚴重影響。
2.養老保險基金投資主體存在“缺位”與“越位”現象。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為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負責管理運營全國社保基金,而社保基金投資主體應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即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托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我國目前有10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資銀行),他們應該是社保基金的投資主體。但事實情況是,根據《2004年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年度報告》顯示,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全國社保基金資產總額1711.44億元,其中,社保基金會直接投資的資產1098.77億元,占比高達64.20%;而委托投資資產僅為612.67億元,占35.80%,投資收益率僅為3.32%。根據國際上養老基金的運作經驗,有效的基金運作應引入競爭,由多家非政府部門依法經營,而國家管制型的基金運作,因為權責不明晰,難以有效防范基金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欺騙、侵吞、挪用及濫用現象。同時,也直接導致了基金運作的低收益率。我國養老基金投資主體的“缺位”與“越位”以及由此形成的行政管理部門直接投資比重過高的現狀是導致基金投資效益低下的重要制度因素,不利于我國基金投資長效機制的建立和運行。
3.高質量的投資機構和投資人才匱乏。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繼2002年評選出6家投資管理人之后,2004年又增加了包括易方達在內的3家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國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共4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投資機構過多使有限的養老基金投資過于分散,由于當前我國投資工具還比較單一,投資機構缺乏大規模、高質量基金運作的豐富經驗,容易形成重復投資或相反投資,從而降低基金投資效益。而且當前開放式基金尚在試點,基金行業發展還處于初步成長階段,制度結構尚未完善,運作行為尚未成熟,基金管理公司的評價體系目前也未建立,因此,理事會在遴選投資機構時缺乏統一標準,管理人的選擇上易流于形式。另外,我國當前無論是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還是這10家基金投資機構,在高級投資人才方面都比較匱乏,尤其是能夠運作大規模基金,懂金融、管理、社會保障、證券投資、會計、法律等相關知識和具有豐富投資經驗的復合型人才更是鳳毛麟角,這也是當前基金投資效益不高的重要因素。
4.地區分割和行政干預削弱了養老保險基金的統一管理。當前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的是區域性分級管理,養老保險基金基本上處于三級地方(省、市、縣)政府的分散管理之中;由于三方責、權、利職責不清,缺乏有效的風險分擔和制約機制,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比較混亂,老百姓的養命錢時常用不到刀刃上。首先,盡管養老保險的收支由中央統一規定,但允許地方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繳費比例和支出水平。有些地方政府從自身利益出發,隨意提高繳費比例,降低支出水平,既增加了企業和工人的負擔,又損害了養老保險受益者的利益。其次,有些地方政府違反專款專用的原則,隨意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又無法按時償還,從而形成了大量的呆壞賬,極大地損害了廣大群眾繳納養老保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同時增加了養老保險的“隱性債務”,提高了支付風險。最后,當前養老保險基金的地方虧空大多由中央政府“買單”,這種責權脫節的管理體制一方面加大了中央財政的壓力,另一方面也使地方政府“有恃無恐”,容易滋生等不正之風。
二、提高養老保險基金投資效益的途徑分析
完善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制度,提高基金投資效益,使有限的養老保險基金得到保值、增值,以應對我國提前到來的人口老齡化,充分發揮其“穩壓器”、“調節器”、“減震器”的作用,是我們當前社保工作的重中之重。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著手提高基金投資效益:
(一)拓寬投資渠道,優化投資結構
在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各國養老保險基金投資對象的范圍不斷拓寬,投資工具不斷多元化,資產配置和組合不斷優化。基于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性考慮,許多國家對養老保險基金投資對象的風險程度進行了較為科學的界定,并在此基礎上制定了投資工具的控制比例。如比利時規定投資于政府債券的控制比例為15%;法國規定投資于政府債券的最低比例為34%;英國規定應將5成以上投資于本國的股票市場,約2成投資于海外股票市場;瑞士政府對投資于各種不同風險工具的比例設置了最高界限,即國內股票為30%、外國股票為10%、外國貨幣資產為20%。根據《暫行辦法》,我國的養老保險基金目前可以選擇包括從實業資產到金融資產在內的各種投資工具。2004年我國各類投資品種占社保基金總資產的目標投資比例情況為:固定收益部分,包括協議存款、國債和債券委托目標投資比例是70%,可上下浮動10%;現金等價物投資,包括普通銀行存款和國債回購的目標投資比例是5%,最高不超過10%;股票的目標投資比例由2003年的5.1%增加到25%,可上下浮動5%。和2003年相比,投資力度在不斷加大。因此我們的投資重點應當注重以下方面:
1.國債和銀行存款。這是我國當前最重要的養老保險基金的常規性投資渠道,由于有國家信用的擔保,它們在安全性方面較其他投資工具具有明顯優勢;尤其是國債,它一般可以認為是零風險的,安全性好,利息所得免稅,在收益性上優于銀行存款,這也是我國養老保險基金投資于國債長期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但是我國現在的國債品種比較單一、期限結構不盡合理、并對利率風險很敏感,收益率也較低。2006年記賬式(一期)7年期國債的票面年利率僅為2.51%,遠遠低于同期銀行存款的利率。因此,我國應加大國債改革力度,充分發揮國債在滿足養老保險基金安全性上的特殊作用,并且將其比例控制在一定范圍內。而銀行存款也應只作為短期投資工具滿足流動性需要,投資比例更不宜過高。
2.養老金入市。2001年7月,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參與了中石化A股的申購和配售,業界專家稱此舉表明我國社保基金已“悄然入市”。2001年底出臺的《暫行辦法》規定,社會保障基金可以投資于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及企業債券和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所占投資比例可達50%,這一規定為社會保障基金進入資本市場和商業化運作提供了法律依據。目前,社保基金在國內資本市場的投資額度不斷擴大。截至2005年9月底,全國社保基金總資產達1917億元,投資范圍幾乎覆蓋了中國資本市場所有符合養老金機構投資特點的投資品種,包括企業債、金融債、股票組合、回購組合、穩健組合、指數基金和參股非上市企業等。全國養老保險基金已有1150億元投資資本市場,占基金總規模的60%。全國社保基金已成為資本市場舉足輕重的機構投資者。根據國外經驗,謹慎地放寬養老金的股票投資限制,是提高養老金投資收益、保證其增值的重要途徑。我國資本市場的建立和發展只有10年左右的時間,市場運行不規范,監督管理不到位,市場風險大大高于西方成熟股市的風險,且資本市場發育不完全,可供養老保險基金選擇的投資渠道和投資組合種類少。因此,我們可參照國際慣例,采取由少到多、逐步推進的戰略,允許養老金在控制風險的前提下,有條件、有步驟、有限度地進入證券市場,主要購買風險小、收益穩定的證券投資基金或新股。待條件更加成熟以后,再允許養老保險基金參與股票投資、信托投資、實業投資、不動產投資以及股指期貨和股指期權等衍生金融工具。
3.加大國家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力度。我國正處于經濟建設高速發展的時期,尤其是隨著“十一五”規劃綱要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戰略的實施,基礎設施建設急需大量資金,這為養老保險基金開辟了新的廣闊的投資渠道,可以為養老保險基金提供固定的資金存變量和長期穩定的收益。但是,我們這里說的將社會保障基金轉入國家長期基礎建設并不等于購買國債,因為購買國債的結果是基金投資的項目決定權仍然掌握在政府手中,而經驗表明,大部分由政府主管的基礎設施建設效率極低,容易造成浪費,這對于安全性要求非常高的社會保障基金來說是致命的。因此,合理的做法是10家基金管理公司將基金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到基礎設施建設的整個過程。筆者認為,養老保險基金投資要重點關注電力、通訊、交通、能源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這些項目的特點是建設周期長,規模巨大,投資回收周期長,且有國家政策資金的優惠,所以投資收益不僅一般要高于其他行業,而且具有穩定性,投資風險較低,能夠同時滿足基金對安全性和收益性的要求,應該成為今后我國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的重要發展方向。
4.國際投資。由于受信用風險、外匯管制、產業分布及養老金投資法規等因素的影響,大多數國家養老金都是在上世紀70年代以后才開始涉足國際投資的。在1970年,只有英國和荷蘭的養老金把少量的資產投資于境外。隨著全球資本市場的發展,出于分散風險和獲得更高利潤的需要,各國紛紛加大了養老金投資于海外市場的比例,主要是投資于海外股票和債券。在一份美國退休金的投資動向的調查中表明,1992-1995年間,投資增長最快的是國外股票,增長了2.3%,而同期對本國股票的投資只增長了0.5%。1998年,英國養老基金資產中18%為國外資產,法國為5%,德國為7%。在發展中國家中,2003年智利養老基金國際投資的資產比重已上升至18%。政府計劃在兩年內將國際投資比例的上限從20%提高到30%。而秘魯已經將養老基金海外投資比例的上限從10%提高到20%。這些數據表明,海外投資已經成為國際上養老金分散投資風險、提高投資效益的重要途徑。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雖然證券市場的回報率較高,但是我國的證券市場起步晚,投機性較強,風險大而收益率不穩定,因此,在保障基金投資安全的前提下,我國應積極穩妥地將一部分養老保險基金投資于海外,提高資產的整體收益率。
(二)明確投資主體,提高投資效益
社會保障基金屬于社會性公共基金,應由社會自治性機構組織管理,避免各級政府及任何機構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影響和干預。而我國當前的投資機構主要是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因此應根據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采取委托經營方式(基金管理中心不直接進行投資),通過競爭,明確經過基金理事會資格認定的高資信、高效益的基金管理公司或銀行的投資主體地位,使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逐步退出投資領域。同時,由于養老保險基金規模大,是老百姓的“養命錢”,對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都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考慮通過市場化的競爭機制,專門成立養老保險投資銀行。為避免重復投資,國家應對養老保險投資銀行的投資工具、投資收益和投資渠道有一個不同于現有基金管理公司和一般性商業銀行的規定,并在稅收政策等方面予以優惠,以促使其努力開發新型投資工具,積極吸引國內外優秀的投資管理人才。還可以考慮引進外資,與發達國家有經驗的投資機構聯合,擴大海外投資的比重,從而在根本上提高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整體投資效益。
(三)加強制度設計,提高統籌層次,降低運行成本
針對當前養老保險基金區域分割和行政干預嚴重的現狀,我們應加強制度設計的力度,協調關系,建立養老保險基金垂直管理體系,統一管理,統一分配,提高統籌層次。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統籌正是我國當前努力建設的一項制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田成平于2006年1月13日透露,目前,全國已有12個省份實現和基本實現養老保險省級統籌。提高統籌層次,能夠在更大范圍內實現各地區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和享受待遇標準的統一,加大基金調劑功能,消除參保職工跨地區流動的障礙。同時,通過減少管理環節和管理層次,建立風險分擔和權利制約機制,可以實現集中管理,避免“隱性債務”的進一步增加,減少中央財政的壓力,降低基金分散管理的風險。同時,有利于打擊擠占挪用基金和騙保冒領的行為,維護基金安全。在推行省級統籌的過程中,要注意調動市縣兩級政府的積極性,建立有效的省市縣三級責任分擔機制,做到責任明確,各盡其職。
(四)強化對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的監管
一是要在《暫行辦法》基礎上盡快出臺《社會保障法》和《社會保障基金投資法》,對基金投資主體、投資結構、投資方向、收益程度、風險管理等做出規定,使基金投資及其監管和保護有法可依。二是建立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監督機制。在中央和省一級政府設立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監督委員會,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紀檢等有關部門參加,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監管。三是建立養老保險基金投資風險準備金機制。從各種投資機構的投資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一旦遭遇大的投資風險,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出現困難時,由投資風險準備金給予暫時彌補。風險準備金可委托中國人民銀行管理,并由國家給予優惠利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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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因特網存在欺詐的沃土。它可以使欺詐行為人將其欺詐行為掩蓋得惟妙惟肖和毋庸置疑,使其快速準確地到達受害者,通過匿名的方式躲避調查,并通過尋找沒有法律調整或者執法不嚴的地區使執法者束手無策。因特網上的欺詐行為有兩個顯著特征:首先,與其他傳統的方式相比,欺詐行為人在因特網上更容易利用易受損害的消費者。例如,利用保健商品和器材、就業機會、金字塔式的銷售等騙錢,往往在因特網上更容易大行其道。其次,富有創造性的人更容易利用新技術創造高技術媒體獨有的欺騙性方式。例如,在FTCv.AudiotexConnections,Inc.一案中,被告在因特網上聲稱消費者可以免費獲取計算機圖像,下載一種特殊的節目。
但是,被告利用軟件暗中“劫持”了消費者與其計算機的連接,將消費者引入價格昂貴的國際長途電話系統之中,使消費者的電話經由加拿大、摩爾多瓦、俄羅斯之后再返回美國,從而在外國電話公司“踢皮球”當中大賺其錢。
二是因特網具有驚人的整理信息并進行分類的能力,在線消費者的信息隨時都有被收集和擴散的危險,從而對傳統的隱私價值產生了新的潛在的威脅。因特網技術使得對個人信息的收集、儲存、處理和銷售有著前所未有的能力和規模,而一般消費者對此可能不太清楚。引誘兒童提供個人信息就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在沒有因特網的時
代,經營者在未經家長同意的情況下是很難從兒童那里獲得兒童及其家長的個人信息的,但利用因特網就可以很便利地從口無遮攔的兒童那里獲取信息,從而極易侵犯他人隱私權。為此,有些國家還制定了專門的法律,如美國國會制定的《1998年兒童在線隱私保護法》(2000年4月生效),責成聯邦貿易委員會制定規則,規范從13歲以下兒童處理在線收集和使用個人信息的行為。由于兒童是未成年人,該法要求網站經營者在兒童處收集和披露信息時,必須予以告知并經家長同意。美國一些州也對消費者隱私保護問題進行了專門立法,如紐約州正在尋求拓寬限制網上服務的提供者和金融機構在網上收集和披露個人信息的范圍。在我國,一些用戶在網站注冊時都會得到信誓旦旦的保證:確保個人隱私,數據不會被泄露。但事實上有的網站甚至把用戶的個人資料(如通訊地址、家庭地址、e-mail地址、聯系電話、所購物品等詳細內容)公開展覽,使得用戶資料就像放在沒有鎖的抽屜中,從而引發隱私權保護問題。
三是由于電子商務無遠弗界,一些在常規的市場交易中不太常見的問題,在消費者保護國際執法的合作和協調中越來越必不可少。人們提出了兩個疑問:(1)
業務外包(outsourcing),又稱“資源外包”。一般認為是由美國學者GaryHamel和Praharad于1990年在《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中首次提出“outsourcing”———外部尋源這一概念的。銀行業務外包,是指銀行將原本應有自身處理的一般性業務或者服務的輔助環節交給外部專業公司和服務商完成,以便降低銀行經營管理成本,將自身核心能力集中關注于體現銀行競爭優勢的知識密集型活動,從而不斷增強其可持續發展能力。銀行業務外包既是銀行應對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的重要工具,也是銀行主動調整戰略、實現核心價值的有效手段。
二、銀行業務外包的收益分析
(一)外包能降低銀行經營成本
業務外包的最初目的就是出于成本管理的需要,把自己做不好的業務外包給專業性公司去做,這是大衛•李嘉圖的比較優勢理論在金融領域的又一次生動應用。一個銀行不可能在其業務流程中的每一個部門都占據優勢,這時將一些業務外包給提供這方面業務的專家,不但有利于節省這些業務的成本,還可以節省下一大筆資金用于其他更有戰略意義的方面。
以某分行現金清分整點外包業務為例。外包之前,該分行金庫中心專職清分整點人員10人,年均人力費用約為40萬元;出納機具折舊及耗材費用一年約43.9萬元,全年合計需費用83.9萬元。現金集中清分整點業務實行外包管理后,年費用總額約51.54萬元,每年可節約費用32.36萬元。同時,由于外包公司一般實行計件工資制度,員工的積極性很高,工作效率大大提高。外包人員在完成日常上繳現金的整點工作的同時,還將長期占壓庫存的小面額人民幣、殘損幣整點完畢并上繳人行,大大提高了現金的整點效率和資金利用率。
優化人力資源配置
(二)外包能有效應對客戶需求
在金融市場愈加國際化、現代化和社會化的今天,一家銀行要想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全面的競爭優勢已非常困難,同業競爭的焦點已從傳統的價格競爭、品質競爭和服務競爭轉向應變能力競爭、客戶價值競爭和技術創新競爭。競爭態勢的變化促使銀行必須把自己非常有限的金融資源集中于一個特定的領域,挖掘和尋求特定的客戶群體,為客戶提供最快的、能夠帶來最大價值的金融產品,從而確保獲得高額利潤。應用業務外包戰略,將部分非核心業務采取一定方式外包出去,一方面是因為銀行不再為一些非核心的業務所拖累,可以專注于跟蹤市場,專注于如何更好更快地滿足不同顧客的各種需求;另一方面當外部環境和需求發生變化時,銀行只需要對核心業務進行相應調整。
(三)外包能分散和轉嫁業務風險
在新技術,特別是信息、網絡技術迅速發展的今天,銀行要想自己使用最先進的技術和工具往往是不可能或成本極其昂貴。銀行面臨的選擇是要么大量投資于這些新技術但冒著極大的風險,要么就是忽略客戶的需求而冒著競爭中被淘汰的危險,哪種情況對銀行來說都不是最優的選擇。通過業務外包,銀行可以與服務商共同分擔風險,而服務商的專業水平使其能夠適應科技的發展,因此銀行就可以間接地與最新技術接軌。例如,銀行的現金守護押運業務存在很大的風險,將押運業務外包給押運公司后,通過簽訂相關合同,銀行將押運風險很大程度地轉嫁到了公司,而銀行只負責對公司進行監督和考核。
三、銀行業務外包的風險分析
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BCBS)在2005年2月頒布的《金融服務外包文件》(OutsourcinginFinancialServices),金融外包風險包括如下幾種:
(一)系統失控風險
銀行將某項服務特別是核心服務外包給第三方,很可能因為疏于對外包服務運行狀況的追蹤與評估,或者缺乏充分的專業能力而無法對服務商提供的服務進行有效的專業檢查,在外包進程中形成“路徑依賴”,對自身外包服務項目的技術、成本和發展動向無法形成有效的把握,從而被服務商“牽著鼻子走路”。即使服務商打著設計、改進外包項目技術的幌子而為自己的利益行事,銀行也難以在服務外包設施投資和成本支出方面對服務商形成有效約束。
(二)對手風險
這種風險主要源自承接銀行服務的服務商,既包括服務商由于人力、物力、財力發生變化而無力提供外包合同原先規定的服務所引發的風險,也包括其提供的服務質量低劣,與客戶互動不符銀行所需的整體標準,以及其從事不符合銀行要求的損害銀行利益的不當行為及信用惡化等因素所引起的一系列風險。
(三)信息泄漏風險
這種風險是指銀行在有些服務外包中需要將保密性數據、戰略性技術或者自身的賬簿、交易記錄交由服務商處理時,由于服務商不具有完備的守法體系與控制能力致使其雇員無法保證做到遵守隱私方面的法律,包括消費者保護法、審慎法規要求或雙方的保密協議而出現上述信息泄漏的現象。
(四)戰略風險
資產的專用性和技術的依賴性使得銀行在服務外包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如果銀行對服務商的服務水平不滿,選擇中途退出或者期滿后終止外包合同,都要支付很高的退出成本。因為銀行重新選擇服務商會面臨外包服務無法連續的問題,處理不好會使銀行在財務、信譽、運作和潛在客戶資源等方面蒙受損失。
(五)法律風險
外包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是不可能預測未來合同執行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以及相應的解決辦法。囿于信息不對稱,銀行對完成外包服務所需技術支持的了解不如服務商,很可能會出現合同上的一些解決條款因缺乏可證實性而不利于銀行。此外,該風險還表現為因合同法律適用選擇不當致使銀行敗訴而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四、我國銀行業務外包的發展現狀
近年來,我國銀行不斷進行業務外包的嘗試,但我國銀行在這方面仍處于起步階段,主要局限于IT相關業務、信用卡業務。表1總結了我國隱含的重要外包項目。
1.實習期間受傷得不到相應的工傷賠償。由于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沒有建立事實或者法律上的勞動關系,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因此學生在實習單位實習過程中受到的傷害,不能依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和向實習單位提出工傷損害賠償的要求,其所受損害在實踐中一般按普通民事侵權糾紛處理,只能適用《民法通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用人單位借實習之名使用廉價勞動力。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不屬于勞動關系,因此無須簽訂勞動合同,更無法享受《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相關權利。實習的本質是在工作實踐中學習,但一些用人單位在實習過程沒有提供任何的培訓、帶教,卻要求實習生提供與正式員工同樣的勞動;有些用人單位要求實習生遵守嚴苛的工作時間制度,甚至還要加班加點,卻沒有任何補貼;一些實習生已經畢業,用人單位卻以達不到崗位要求為由要求其繼續見習,一旦學生要求轉正就結束實習、見習關系,完全把實習生當成廉價勞動力。
3.部分學校將“實習”作為創收工具。個別民辦高職院校,利用學生假期和畢業實習的時間,與社會上的人力資源開發公司聯合,強行將學生安排到專業不對口、技術含量低甚至沒有技術含量、缺乏勞動力資源的企業去實習,以實習為名,將學生變為廉價勞動力為學校取得經濟利益。2012年9月7日,人民網曝多地學校強迫高職學生到富士康工廠實習,而企業會為這些學生支付200元/人不等的中介費。一些學校甚至規定學生一律不準自己找單位實習,不服從學校推薦實習就不發給畢業證,但事實上學校給學生安排的實習崗位也不過是企業的流水線工作,與學生所學的專業并無聯系,完全達不到實習所要達到的工學結合的目的。
二、產生問題的原因分析
1.相關法律規范的缺失,學生維權無法可依。高職學生的實習活動實際上是學校教學活動的一個延續和擴展,通過實習學校把課堂從學校搬到了企業、工廠,把理論教育變成了技能實踐教學。因此,實習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學習,而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由于實習關系不是正式勞動關系,不能直接適用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目前高職院校學生在實習過程中維權只能根據一般民事侵權法律制度進行救濟,由于針對性不強,導致維權困難。
2.政府相關監管的缺失。一些高職院校學生之所以能夠“被實習”,與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管缺失不無關系。由于實習生身份特殊,不屬于勞動法范疇內的勞動者,勞動部門將實習行為排除在監管范圍之外。目前只有廣東省出臺了《高等學校學生實習與畢業生就業見習條例》,大部分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門仍對那些以實習為名,卻行非法用工之實的行為視而不見,對此類行為沒有及時進行調查處理,致使大學生的實習期成為權益保護的盲區。
3.學校對實習期間教學管理不到位。一些高職院校實習教學工作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在實習前未對學生做相關培訓和進行安全教育;在實習過程中,沒有建立與實習單位的聯系制度,派駐專門的老師到用人單位全程參與對學生的實習指導監督。特別是學生自己聯系的實習單位多分散且在外地,學校老師只能通過網絡對學生進行遠程指導,無法及時有效地掌握學生的實習情況。
4.學生自身缺乏維權意識。盡管大部分高職院校都開設有法律基礎和就業指導課程,但由于一些學生不重視、不認真學習,導致其缺乏基本的維權常識,不熟悉自身的權益和維權的途徑;一些學生法律意識淡薄,對法律缺乏基本信任,覺得通過法律途徑維權程序復雜,主動放棄了尋求維權的想法。
三、解決對策
1.加強主管部門的監督職責。由于實習學生的身份仍屬于在校大學生,學校對其實習期間的權益保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教育行政部門應該對學校內部實習管理制度實行監管。同時,實習學生在企業進行實習,參與企業的生產勞動,企業對其實習期間的勞動衛生安全負有保障責任,并不得侵犯其在實習期間的其他合法權益,負責勞動監察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實行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