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飲酒與開車——致命的結合
然而事實并非想象中那樣簡單,來自某國際組織的一項統計數據顯示:每33分鐘就會有一人死于與飲酒有關的交通事故。盡管有大多數人認為酒后駕車釀成的交通事故永遠不可能發生在自己的身上,但專家的統計結果證明:在每個人的一生中卷入與喝酒有關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為30%。顯而易見,飲酒與開車是多么可怕的致命結合,正是由于酒后開車這個“罪魁禍首”使得一幕幕本不該發生的慘劇接連上演,造成一個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支離破碎。
酒精對駕駛員身體的影響
酒精在人體血液內達到一定濃度時,人對外界的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就會下降,尤其是處理緊急情況的能力下降。駕駛員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發生撞車意外的機會越高,受到酒精影響的司機通常會有如下特征:
1.對信號燈反應慢;
2.逆向行駛;
3.搖擺不定、突然轉向、飄忽不定或在道路中線駕駛;
4.亂踩剎車;
5.轉彎幅度大;
6.蛇行;
7.沒有原因就停車;
在水運生產活動中,由于客觀自然條件瞬息萬變和人們認識的局限性,始終伴隨著難以預測的各種危險和事故隱患。近年來,隨著社會和經濟的高速發展,船舶數量,噸位隨著航運的發展而急速增長。與此同時,航線擁擠、船舶低標準化、老齡化等問題也同益嚴重,長期以來水運安全形勢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由于船舶運輸環節多,涉及到港航、船岸和人員之間的協調配合比較困難,加之安全管理工作滯后,缺乏抵御風險和預防事故的應變能力,很容易導致水上交通事故的發生,因此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成為了不可缺少的管理環節。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概況
從事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人員,首先要了解自己的行政機構的法律地位、所從事的行政行為的性質及其基本特征,才能在工作中依法行政,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1、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定義和目的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是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造成損害的程度、范圍,確定事故的性質和判明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而依法進行的一系列活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指南》1.2中,對水上交通安全調查的目的作出了規定:“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目的在于:為消除事故隱患,防止類似事故的重復發生,海事機關應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判明事故原因,判明當事各方及有關人員責任。”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持水上安全秩序。
2、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性質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指南》1.3中,對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行為的性質給予了界定:“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是海事機關依法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的一系列活動,屬于行政管理行為,但在具體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過程中,不僅取證、分析需要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而且對事故原因的認定也主要是技術認定。因此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既是行政調查,又是技術調查?!睆囊陨弦幎ㄖ校覀兛梢缘贸鼋Y論:海事主管部門就水上交通事故所做的責任認定在性質上屬于水上交通的行政責任,而非民事責任。水上交通的行政責任是指海事局根據當事人違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行為與水上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責任者作出警告、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罰款等行政處罰。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基本步驟
1、取證及匯總材料
對于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通常是在接到事故發生的報告后,先成立事故調查組,再到現場進行調查取證,收集整理有關的調查材料,將證據進行分類整理和歸納,對各種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和分析,以此確定可以反映出事實的證據,為全面分析事故原因做好準備。
2、根據證據進行全面分析
根據經過審核的事實和證據,從船員的行為、船舶的受損程度、貨物的具體情祝、事故發生時的自然環境和通航環境、船公司及航運相關部門的管理、其他不安全因素等方面進行分析,找出導致事故發生的相關要素。
3、分析并查明事故原因
逐步分析事實之間所存在的因果關系,找出引發事故的線索。由淺及深地進行層次分析,查明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和間接原因。另外,如果存在條件限制或者工作失誤,沒有搜集到直接、充分的證據來證實事故的原因,那么應根據間接的、不充分的證據推斷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
4、根據綜合分析做結論并提出建議
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將審核并收集到的事實和各種證據,進一步分析事故發生的各項因素,召開專家鑒定會或者事故分析會,做出事故原因的調查結論,最后提出相關的安全建議。
常見水上交通事故的原因
水上交通事故是在由“人―船舶―環境”構成的水路運輸系統中由于一個或幾個因素的不協調變化導致的,事故原因的分類也比較復雜。常見案例中分析事故原因主要有:①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②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③事故的原因和可能原因。
根據大量的調查分析統計,可以把這些因素歸結為以下6種基本條件:①自然條件:氣象和海況等非人為的因素。②船舶條件:船舶的機械設備、強度等狀況。③交通條件:船舶的交通密度、船舶流向等。④航道條件:航道的水文地理環境等。⑤船員條件:船員的技能知識、經驗、健康狀況、應變能力、責任心等。⑥管理條件:航運企業和港口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因素。
當然,除上述條件外,還有著其他引發事故的因素,這些因素是由基本條件引申出來的。在實際工作當中,找到基本條件如何相互影響并造成事故的原因,就可以幫助調查人員了解事故原因的本質。
事故調查處理中應注意的問題
1、保持調查結論真實、客觀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海事管理部門依據《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對事故進行調查,海事管理部門所進行的這種“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是指海事管理機構代表國家,為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運輸安全、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合法權益所進行的行政調查,不同于其它機構所進行的調查。為保證調查結論的客觀、真實,必須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合理、合法的原則。
2、調查應深入、徹底
我國海事凋查人員肩負著海事調查和處罰兩項職責,而且主要集中在對事故責任人的行政處罰上,這就使調查人員和被調查者之間產生了無形的矛盾,被調查人員會因為減少自己的責任或因某種其他原因而作偽證,這對查明事故的深層次原因不利。因此,要嚴格按照調查程序,進行深入、透徹的調查。任何調查均應確定合理的目標、經過周密的分析并具備可執行性。
3、關注公共安全
安全調查應以關注公共安全為第一要義,除了公共利益之外,不應該卷入其他個體利益間的糾紛。要是關于安全與責任的調查不分離開來,勢必引起各種利益關系對調查的干擾,進而牽涉到利益糾紛,那么安全調查勢必會引起當事人和公眾對調查結果的爭議和質疑。
4、保證調查的獨立性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是具有一系列關聯性的工作,包含安全調查、事發原因分析、海事簽證、責任判定、安全管理建議、行政處罰、民事糾紛調解、統計分析等一系列工作,其中安全調查是一項先決性的工作。為了保證安全調查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在工作程序上應當嚴格規定: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礎上才能進行責任認定的工作,在責任認定的基礎上才能進行民事賠償調解的工作。在事后處置方面,事故調查報告和行政執法調查報告應該分開,不得將事故調查報告作為處罰依據。在報告撰寫過程中,應盡量保持相對獨立性,盡量減少其他因素的干擾,同時強調事故調查報告必須覆蓋各個層面和相關領域。
5、分清事故的責任
查明事故的原因后,要認定事故是責任事故還是非責任事故。責任事故,是當事人有過失行為或者違章,其違章或過失行為與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的事故,海事管理機構要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礎上,要確認當事人對事故應當負有的責任。事故責任通常分全部責任、對等責任、主次責任這三種,一般是以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形式出現。
6、安全管理建議的形式
因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最終目的是從事故中吸取經驗和教訓,防止同類事故的發生,所以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應提出加強安全管理的具體建議。建議可以是技術方面的,也可以是管理方面的,可以對日常的安全管理提出建議,也可以對現行的法律法規提出建議。海事管理機構基于事故調查的安全管理建議可以通過正式發文、在刊物發表、召集有關部門人員參加座談會或討論會等形式提出,對象可以是海事管理機構的內部系統、航運企業、也可以是相關的部門和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跟蹤安全建議的落實,至于有關人員、單位或部門是否采納了安全建議,其理由或采納建議的實施情況是否報告海事管理機構依各組織的行政程序而定。
結語
我國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經過了多年的實踐和探索,各項工作取得了長足的進展,為水上安全做出了很大貢獻。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是一個科技含量很高的工作,對經驗的要求也較高,調查體制還需要不斷完善,還應不斷提高對調查水平的研究,使之與時俱進,達到更高的水平。
參考文獻:
[1]徐明強.王唯,水上交通事故安全調查獨立性的研討[J].中國航海.2006(3)
在具體行政執法實踐中,對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出現了一些不正?,F象,主要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1、由政府組織調查,取代海事調查,海事人員被排除在外;
2、由政府指定公安、安監、交通等部門負責調查處理,海事人員不但插不上手,而且往往被作為調查的對象;
3、不是內河特大交通事故,也成立事故聯合調查組,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組成員中充當配角,失去牽頭和領導地位;
4、依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監部門的權利被擴大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未適用其規定,對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處罰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取代;
5、事故的調查結論不是由海事管理機構作出或也不采用海事機構事故調查技術結論作依據,《事故調查報告》不是由海事管理機構編寫,調查報告中出現了不利于海事管理機構的言辭,調查報告公開的主體和對象被擴大化等。
二、內河交通事故和安全生產事故聯系與區別
正確理解和準確把握內河水上交通事故和安全生產事故的概念,對于明確處理內河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主體至關重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內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觸碰或者浪損; (二)觸礁或者擱淺; (三)火災或者爆炸; (四)沉沒(包括自沉); (五)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者重要屬具的損壞或者滅失;(六)其他引起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交通事件。
安全生產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綜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內河交通事故都屬于安全生產事故。應該說,內河交通安全生產事故都屬于內河交通事故,但內河交通事故不一定都是內河交通安全生產事故。是不是安全生產事故,關鍵要看事故是否是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
三、處置水上交通事故是海事管理機構的法定職責
開展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查明原因,判明責任,是法律賦予海事管理機構的神圣職責。
1、海事管理機構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機關。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人命財產安全,保護水域環境,國家于1986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內安條例),2002年又根據形勢需要重新修改頒布了新的《內安條例》?!秲劝矖l例》第四條規定,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央海事管理機構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對所轄內河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2014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庇纱丝梢姡?、水路、鐵路、航空等有關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不適用《安全生產法》,而是適用專門(特別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消防法》。同樣,在上述領域出現了生產安全問題應由上述相關部門管理,安監局不是法定的管理部門,當然不是絕對擁有對上述問題進行管轄和處理的權限。因此,不管內河交通事故、還是內河交通安全生產事故都應適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機關,對所轄水域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2、開展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是海事管理機構法定職責?!秲劝矖l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第五十三條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30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內河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依法開展以下工作是履行其法定職責:a、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事故調查和取證;b、組織有關機構或組織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損傷或疑惑進行技術鑒定、檢驗;c、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責任;d、在調查處理內河交通事故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e、對事故船舶和有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涉及刑事責任的有權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f、針對事故中反映出的各方面的問題,提出防止類似事故發生的安全建議等。
市委、市政府歷來高度重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經過各級政府、各部門共同努力,我市道路交通事故起數、死亡人數逐年下降,安全形勢總體平穩。但是,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較大事故多發。加強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嚴肅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者,對于認真吸取事故教訓、建立事故預防推動工作機制、進一步落實道路交通運輸企業安全主體責任、促進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交通安全監管責任、防范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各部門要把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調查處理作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環節來抓,確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四不放過”(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過,責任人未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有關人員未受到教育不放過)真正落到實處,推動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勢穩定好轉,為全市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創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
二、調查處理的范圍和原則
(一)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客、貨運輸車輛發生的一次造成3人(含)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市政府委托市安委會辦公室(設在市安監局)負責組織調查處理。其中,經認定事故屬于自然災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市安委會辦公室報市政府按規定指派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由于人員傷亡數量變化超出調查處理權限的,按有關規定辦理。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要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次死亡1-2人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政府進行責任調查處理。事故處理意見報市安監局備案。對影響惡劣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市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意見執行。
(二)原則。要按照“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施現場處理、傷員救治、責任人控制、保險賠償、社會穩定、輿論引導和交通疏導等工作。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要堅持實事求是、依法依規和“四不放過”的原則。
三、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和職責
(一)事故調查組的組成。事故調查組由市安委會辦公室牽頭,市安監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監察局、總工會等部門及事故發生地縣(市)、區政府有關人員組成,并邀請市檢察院派員參加。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及相關部門參與調查。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市安委會確定,一般由市安委會辦公室主要負責人擔任,副組長由市安監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監察局、總工會及事故發生地縣(市)、區政府有關負責人擔任。
(二)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1.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原因、人員傷亡及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2.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3.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4.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三)事故調查組工作組的組成及職責。事故調查組下設4個工作組,由市有關部門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和事故發生地縣(市)、區政府有關人員組成。
1.技術原因調查組。由市公安局牽頭,市交通運輸局派員參加。負責事故現場勘察和肇事車輛的技術鑒定工作,分析造成事故的技術層面原因,確定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提出事故技術鑒定和責任認定意見,并起草本組專項分析報告。
2.管理原因調查組。由市監察局牽頭,市安監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總工會派員參加。負責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單位及人員履行主體責任和監管責任的情況進行調查分析,提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和其他責任追究等建議,并起草本組專項分析報告。
3.協調組。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政府牽頭,當地公安、安監、交通運輸、衛生等部門和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負責人及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參加。負責人員搶救、現場維護、家屬安撫、社會穩定等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協助做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事故調查組。
4.綜合組。由市安監局牽頭,市監察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和事故發生地縣(市)、區政府派員參加。負責事故調查有關工作的組織協調,匯總調查材料,報送事故調查進展情況,并起草事故調查報告。
(四)事故調查組的權利和義務。
1.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各級政府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了解與事故有關情況并調取相關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2.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未經事故調查組許可不得離開事故發生地,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規則》的主要內容
《規則》由總則、強制標準和推薦做法三個部分共26章組成,其中第Ⅰ和第Ⅱ部分屬于強制性實施,第Ⅲ部分為屬于推薦性做法?!兑巹t》第Ⅰ部分為目的、定義以及第Ⅱ部分和第Ⅲ部分的章節的適用范圍;第Ⅱ部分包括海事調查機關、通知、重大海上事故的調查要求、協商實施海事調查、調查權力以及海事調查報告等11章內容;第Ⅲ部分包括管理職責、調查原則等12章內容。《規則》明確了5個重要定義:
海上事故:系指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并導致以下任何后果的一個情況或一系列情況:人員死亡或重傷;船上人員失蹤;船舶全損,推定全損或棄船;船舶實質性損害; 船舶觸礁、擱淺或喪失航行能力,或船舶碰撞;船舶外部的基礎構造實質性受損,導致有可能危及到本船、他船或人員的安全; 船舶受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潛在的嚴重環境污染。海上事故不包括意在造成對船舶、人員的安全或環境損害的故意或放任行為。
海上事件:系指除海上事故外,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或者處置不當將會危及船舶、船上人員或任何其他人員或者環境安全的情況或一系列情況。海上事件不包括意在造成對船舶、人員的安全或環境損害的故意或放任行為。
海事安全調查:系(通常指一國)針對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而開展的旨在預防事故再次發生的調查或詢問。此種調查包括證據收集、分析,原因因素界定以及在必要時提出安全管理建議。
海事安全調查國:系指船旗國或依據本規則經多方協商決定負責海事安全調查的有關國家。
實質利益國:系指下述國家: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中當事船舶的船旗國;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發生地的沿岸國;由于海上事故,該國的環境受到了嚴重污染(包括國際法規認可的該國內水或領海);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該國或該國有管轄權的人工島嶼、裝置以及構筑物等嚴重損害;海上事故造成該國人員死亡或重傷;海事安全調查國認為該國控制著對事故調查有用的重要信息;海事安全調查國出于其他理由認為該國涉及到重要利益的。
《規則》實施后我國海事調查可能產生的問題
《規則》就海事安全調查、船旗國與其他實質利益國協商實施海事調查、海事調查權力、對待船員以及事故調查報告等諸多方面做出了規定,鑒于第Ⅲ部分屬于推薦性做法,我國海事調查方面在符合其規定上存有一定的時間和余地,本文僅重點對《規則》生效后第Ⅰ和第Ⅱ部分作為強制性實施部分對我國海事調查產生的影響進行研究。
海事調查范圍發生變化?!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調查部門是實施中國沿海水域內海上交通事故調查的主管機關;同時也明確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設施發生的下列事故:碰撞、觸碰或浪損;觸礁或擱淺;火災或爆炸;沉沒;在航行中發生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或滅失;其他引起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管理規定》規定了中國海事部門是中國管轄水域內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機構,并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是指由船舶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水環境,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水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水資源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的事故。除去上述,其他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情況,包括船員工傷、水上安全生產事故等,并不在海事部門的調查范圍之內。而《規則》規定的海事調查范圍幾乎涵蓋了與船舶直接營運有關的一切情況,已經超出了現有海事部門海事調查的范圍。
海事調查性質發生變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港務監督應當根據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做出《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 構成重大事故的,通報當地檢察機關。從多年的海事調查實際來看,我國現行的海事調查既是安全調查,同時又是行政調查,海事部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通常作為司法裁定的主要證據。而《規則》海事安全調查旨在為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和事實,提高海上及人命安全,避免事故的再次發生。同時,《規則》還明確了海事安全調查應分離并獨立于其他類型的調查。雖然《規則》也規定不排除任何其它形式的調查,但判明或區分責任并不是《規則》強調的海事調查目的。
《規則》給出“海事安全調查國”概念與海事安全調查的國際合作。發生海事后,船籍國與實質利益國家均可參與調查,并通過協商決定哪個國家為主要負責調查國家。同時,《規則》還規定船旗國有責任保證重大海上事故按本規則規定進行調查并得以完成;有關國家應將事故信息及時通知有關海事實質利益國家;海事調查國在依據本規則進行海事調查時,應不妨害其他實質利益國進行其獨立海事調查的權力等。然而,我國國內尚未立法對作為船籍國參加在中國籍船舶于我國沿海水域外發生事故的調查行為以及我國作為海事實質利益國與船籍國或其他海事實質利益國之間的海事安全調查國際合作做出規定。近年來,我國已經陸續與日本、韓國等國家簽訂了海事調查國際合作協議,也嘗試與其他一些亞洲國家簽訂合作協議,并實際與一些國家開展了海事調查國際合作,但缺少了國內立法和配套的海事調查國際合作制度的支持,《規則》實施的一段時期內,我國海事調查在國際合作方面一些應有的權利很可能得不到保障,同時《規則》規定的我國參與海事調查國際合作的義務也可能履行不到位。
船員享有不自證其罪和保持沉默的權利?!兑巹t》在“海員取證”一章中對海員不自證其罪和保持沉默的權利做出了規定。根據國際自由工會聯合會的替代案文,該權利應理解為:海事安全調查向海員取證時,必須向海員說明該事故調查的性質和基礎,并說明所取得的證據是否會在將來用于追究責任,是否存在自證其罪的風險以及為海員提供何種保護。如果存在海員自證其罪的風險,調查機關必須告知海員享有保持沉默、不自證其罪的權利。然而,我國法律法規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處罰法》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均沒有明確沉默權、不自證其罪的法律原則,但明確要求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或如實陳述??梢哉f,《規則》對于海員沉默權、不自證其罪權利的規定,將對我國現行的法律原則形成一次沖擊,為適應《規則》做出的調整勢在必行。
適應《規則》的對策和建議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本條例的實施機關。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船舶、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內漁業船舶之間、軍用船舶之間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設施發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觸碰或浪損;
(二)觸礁或擱淺;
(三)火災或爆炸;
(四)沉沒;
(五)在航行中發生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或滅失;
(六)其他引起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報告
第五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立即用甚高頻電話、無線電報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船舶或設施的名稱、呼號、國籍、起迄港,船舶或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海況以及船舶、設施的損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除應按第五條規定立即提出扼要報告外,還必須按下列規定向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一)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在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
(二)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須在到達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個港口后四十八小時內向港務監督提交;設施必須在事故發生后四十八小時內用電報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要求的內容。
(三)引航員在引領船舶的過程中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前款(一)、(二)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時間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在征得港務監督同意后可予以適當延遲。
第七條《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寫明下列情況:
(一)船舶、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的氣象和海況;
(五)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碰撞事故應附相對運動示意圖);
(六)損害情況(附船舶、設施受損部位簡圖。難以在規定時間內查清的,應于檢驗后補報);
(七)船舶、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八)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海上交通事故報告必須真實,不得隱瞞或捏造。
第九條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船長、設施負責人應申請中國當地或船舶第一到達港地的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或鑒定,并應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港務監督備案。
前款檢驗、鑒定事項,港務監督可委托有關單位或部門進行,其費用由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船長、設施負責人必須申請公安消防監督機關鑒定,并將鑒定書副本送交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章調查
第十條在港區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區地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在港區水域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或船舶到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個港口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必要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指定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港務監督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和社會組織參加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港務監督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及時進行調查。調查應客觀、全面,不受事故當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港務監督有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輪機日志、車鐘記錄、報務日志、航向記錄、海圖、船舶資料、航行設備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書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及有關設備的證書、人員證書和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態、設施的技術狀態;
(五)檢查船舶、設施及其貨物的損害情況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事故現場,搜集有關物證。
港務監督在調查中,可以使用錄音、照相、錄相等設備,并可采取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
第十二條被調查人必須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節,并提供真實的文書資料。
港務監督人員在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港務監督因調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務監督同意,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港務監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調查材料,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海事仲裁委員會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人員因辦案需要可以查閱、摘錄或復制,審判機關確因開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處理
第十五條港務監督應當根據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構成重大事故的,通報當地檢察機關。
第十六條《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設施的概況和主要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氣象海況、損害情況等;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及依據;
(五)當事人各方的責任及依據;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港務監督可以根據其責任的性質和程度依法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中國籍船員、引航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扣留、吊銷職務證書;
(二)對外國籍船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將其過失通報其所屬國家的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由港務監督提交其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根據海上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港務監督可責令有關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限期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拒不加強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務監督有權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五章調解
第二十條對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引進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務監督調解。
調解必須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則,不得強迫。
第二十一條前條民事糾紛,凡已向海事法院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再申請港務監督調解。
第二十二條調解由當事人各方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該事故調查的港務監督提交書面申請。港務監督要求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附經濟賠償擔保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港務監督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及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當事人的責任、協議的內容、調解費的承擔、調解協議履行的期限。調解書由當事人各方共同簽字,并經港務監督蓋印確認。調解書應交當事方各持一份,港務監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各方應當自動履行。達成協議后當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五條凡向港務監督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中途不愿調解的,應當向港務監督遞交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港務監督自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使當事人各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宣布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不愿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八條凡申請港務監督調解的,應向港務監督繳納調解費。調解的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制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費用按當事人過失比例或約定的數額分攤;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各方平均分攤。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港務監督可視情節對有關當事人(自然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港務監督報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要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務監督要求駛往指定地點,或在未出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務監督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的;
(三)事故報告或《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或不真實,影響調查工作進行或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影響事故調查的;
(五)拒絕接受調查或無理阻撓、干擾港務監督進行調查的;
(六)在受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證明的。
前款第(五)、(六)項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港務監督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港務監督依據本條例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以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向船籍港的港務監督報告,并于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如果事故在國外訴訟、仲裁或調解,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在訴訟、仲裁或調解結束后六十日內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副本或影印件報船籍港的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十三條派往外國籍船舶任職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職務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其派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簽發該職務證書的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本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進行違章操作,雖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構成重大潛在事故隱患的,港務監督可以依據本條例進行調查和處罰。
蘇 潔(以下簡稱“蘇”):2011年是我國“十二五”規劃的開局之年,也是安全生產綜合監管工作任務繁重的一年,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形勢繼續保持了持續穩定好轉的發展態勢,在推動綜合監管制度建設、動態監管、專項整治、平安創建、事故查處等方面取得了新的進展和成效。2011年,我們主要抓了以下6個方面的工作,體現在“六個突出、六個推動”。
突出統籌規劃,推動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長效機制建設取得新成果。以編制“十二五”規劃為有利契機,協調推動相關部門把安全生產納入行業發展規劃重點內容;以貫徹落實國務院23號、40號文件為重點,指導協調相關部門進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監管制度;以有效落實部門監管責任為核心,進一步建立了安全生產形勢分析等各項制度。
突出頂層設計,推動道路交通動態監管等工作取得新進展?;緦崿F了“兩客一?!?(營運客車、旅游客車、?;愤\輸車)車輛全部安裝動態監管系統的目標,全國“兩客一危”車輛動態監管終端安裝率從試點前的51%提高到97.6%;基本形成了全國監管平臺,各省級平臺實現了與全國統一動態監管平臺的對接;統一了動態監控系統安裝應用標準,各地區先后出臺了46個實施辦法和標準;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11年共投入540萬元對試點地區給予經費支持,帶動全國投入資金4.2億多元;進一步遏制了因超速導致的客運事故;進一步強化了動態監管在推動綜合監管工作中的作用。
突出協調聯動,推動重點行業(領域)隱患排查整治工作取得了新成績。聯合部署開展了道路客運隱患整治專項行動,有效遏制了道路交通重大事故;聯合部署開展了京滬高鐵沿線打擊非法違法行為專項行動,為京滬高鐵開通運營創造了良好安全環境;部署開展了建筑施工防坍塌專項行動,有效遏制了坍塌事故多發的勢頭。
突出鞏固提高,推動平安創建工作邁出新步伐。啟動了新一輪“平安暢通縣市”創建5年計劃;通過典型引路推進建筑施工“平安工地”創建工作;加強了“平安漁業示范縣”創建活動的監督檢查;部署開展了年度百名“平安農機示范縣”創建活動。此外,按照國務院安委會關于開展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工作部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總局積極推動交通運輸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啟動了交通運輸、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創建工作,并全面推進電力安全生產標準化創建工作。
突出科學嚴謹,推動特別重大事故調查工作積累了新經驗。2011年下半年以來,重點行業(領域)連續發生了京珠高速河南信陽“7·22”特別重大臥鋪客車燃燒事故、“7·23”甬溫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和濱保高速天津“10·7”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這也是近年來發生的非常典型的3起特別重大事故。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總局會同相關部門組成國務院調查組,調查組領導超前部署,建立健全調查工作制度,為事故調查工作的有序高效開展提供了組織保障。目前,“7·23”事故已經調查結案,并向社會全文公布了調查報告。
突出形成合力,推動事故查處掛牌督辦工作取得新實效。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23號文件關于事故查處分級掛牌督辦的要求,把事故現場督導和掛牌督辦作為提高綜合監管效能、強化事故教訓吸取的一項重要手段來抓,進一步凝聚共識,形成了事故查處工作合力。
記: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總局在“7·23” 甬溫線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調查中,總結和積累了哪些好的經驗和做法?
蘇:各級安全監管部門齊心協力,確保事故現場前期協調處置工作緊張有序開展?!?·23”事故現場協調處置任務重、難度大,調查組緊緊依靠和充分發揮屬地安全監管部門作用,齊心協力做好事故現場的應急處置和協調保障工作。在“7·23”事故調查中,面對調查時間緊、任務重、參加部門人員多等前所未有的新問題,浙江省及溫州市安全生產監管局負責同志全力以赴,協調當地政府做了大量工作,為國務院調查組順利開展工作創造了條件。
調查組領導超前部署,確保調查工作有條不紊開展。調查組領導駱琳、王德學等同志,把握大局、超前部署,帶領調查組及時制定了事故調查整體工作方案和各小組工作方案,明確了調查內容、責任分工、時間安排、調查紀律,為系統開展調查工作提供了依據。調查中,根據調查總體任務要求,及時制定了分階段、分地區、分單位的調查工作計劃,細化調查內容、調查方式、調查進度,始終使調查工作有條不紊地推進。
建立健全調查工作制度,確保調查工作優質高效推進。調查工作之初,根據新情況、新問題,調查組及時制定了一系列調查制度,有序高效推進各項工作。調查組建立了會議推進制度,每天晚上召開各小組負責人碰頭會,通報調查進展情況,研究部署次日調查工作;建立了情況通報制度,每天編印簡報將調查進展情況發送調查組領導和有關部門;建立了學習培訓制度,針對行業部門首次不參加調查組、熟悉相關專業的人員不足的情況,調查組及時開展了專家培訓答疑等活動,使調查組人員在較短時間內了解了相關知識;建立了輿情分析制度,收集了當地相關媒體報道40多萬字,加強研判分析,拓展調查思路;建立了工作溝通制度,對事故調查中有關事實認定和法規適用等問題反復與鐵道部工作組溝通、辯論,使事實認定和法規適用更加科學嚴謹;加強與監察部的密切配合,協調監察部審理室到現場審理,有效縮短了調查時間;成立了臨時黨支部,把事故調查與創先爭優有機結合,為事故調查工作提供了思想保證。
首次對調查報告組織了評估論證,確保調查結論經得起各方面檢驗。為了保證調查報告的科學嚴謹,調查組通過逆向思維、注重細節、倒查問題,反復討論、反復論證,先后對調查報告進行了百余次修改完善;在調查報告形成后,又2次組織召開了由法制、新聞、宣傳等部門負責同志參加的專題評估會,對調查報告進行評估和進一步完善;組織有關專家對有關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進行了專門論證,確保調查報告經得起各方面的檢驗。
在事故調查后首次全文公布了調查報告,全面回應了社會關切。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在政府網站全文公布了事故調查報告,接受社會監督和檢驗,維護了政府公信力。
記:新情況、新問題對綜合監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安全生產監管總局綜合監管工作的下一步重點放在哪些方面?
蘇:2012年,我們重點圍繞“六個加強、六個著力”做好各方面工作。
加強制度建設,著力推進綜合監管職責落實。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總結各地在實踐中創造的行之有效的工作做法;完善法規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標本兼治的制度措施;加強政策宣傳,切實把行業安全發展規劃落到實處。
加強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綜合治理,著力深化隱患排查治理和打擊非法違法行為。以道路客運安全為重點抓好道路運輸安全綜合治理;以預防施工坍塌事故為重點深化建筑施工安全專項整治;以重點場所為重點抓好消防安全專項整治;以吸取事故教訓為重點抓好高鐵安全專項整治;以客船漁船為重點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專項整治。
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著力提高企業安全管理水平。大力推進道路運輸客運企業標準化、水上運輸企業體系審核標準化、鐵路運輸企業標準化、建筑施工安全標準化、電力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和船舶修造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創建工作。
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火災、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種設備等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事故傷害程度的分類、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統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事故等級(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劃分。
其他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險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觀察治療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積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對從業人員、居民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的事故;
(四)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條例》規定時限內,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條例》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傷的一般事故,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2小時內,向市有關部門分別報告;造成1~2人重傷的一般事故,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月上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事故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四、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事故報告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其中,各區縣可以將事故報告值班制度納入區縣政府總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直接監察安全生產工作的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派員擔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調查處理,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政府負責。事故發生地的區縣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權或者委托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其他有關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
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必要時,市、區縣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并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
六、一般情況下,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組織調查:
(一)建設工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
(二)電力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從業人員傷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其他電力生產安全事故,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調查。
(三)燃氣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從業人員傷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未造成從業人員傷亡的事故,由燃氣主管部門組織調查。
(四)道路管線施工單位發生管線外損事故,造成從業人員傷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未造成從業人員傷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
(五)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在固定場所發生的從業人員傷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軌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從業人員傷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六)社會機動車輛在生產經營單位區域內道路行駛過程中發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七)農業機械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由農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
(八)氣球施放過程中發生的從業人員傷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九)鐵路運輸生產經營單位在固定場所發生的從業人員傷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十)從事機場管理、服務、維護、倉儲等非航空運行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從業人員傷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民航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七、事故調查組一般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邀請檢察院派人參加。
八、事故調查組組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領導事故調查,確定事故調查組各小組的職責或者事故調查組成員的具體工作。
(二)主持事故調查會議,協調事故調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事故調查中的分歧意見作出決策等。
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單位及其派出人員分別履行下列職責:(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人員:勘查事故現場,調查詢問有關人員,收集事故有關資料,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提出事故隱患整改措施,落實批復意見。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派出人員:勘查事故現場,參加事故調查分析,參與調查詢問有關人員,參與收集事故有關資料,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提出事故隱患整改措施,落實批復意見。
(三)監察機關及其派出人員:參加事故調查分析,對責任事故中涉嫌違紀的監察對象依法追究行政紀律責任,對違反規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批復的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督促落實批復意見。
(四)公安機關及其派出人員:維持事故現場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現場,調查詢問有關人員,確定死亡原因,對涉嫌犯罪的責任人立案偵查和采取強制措施,落實批復意見。
(五)工會及其派出人員:參加事故調查分析,參與調查詢問有關人員,參與收集事故有關資料,維護從業人員合法權益,對事故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提出事故隱患整改措施,監督事故責任單位落實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區縣政府負責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區縣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將事故調查處理結果通報事故發生單位注冊地的區縣。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的區縣政府應當派員協助事故調查。
十一、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提出,經負責事故調查的同級政府批準,另行指派相關部門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應當做好有關移交工作。
十二、有關部門需要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相關人員和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報事故調查組。
十三、由區縣政府負責調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超出調查處理權限時,應當報請市政府或者授權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十四、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負責撰寫,一般包括報告標題、報告正文、附件3個部分。
(一)報告標題:事故單位名稱、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類別、事故等級。
(二)報告正文:事故單位概況、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現場踏勘及技術鑒定情況、事故原因及性質、責任分析及處理建議、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議、調查組成員簽字名單。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或者技術報告、現場檢查筆錄、詢問(陳述)筆錄、事故現場平面圖及有關音像資料、直接經濟損失計算及統計表,以及需要載明的其它事項。
十五、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特殊情況下由他人代簽的,應當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調查處理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簽名時作出書面說明。
十六、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同級政府批復。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直接監察安全生產工作的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事故調查報告。
十七、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制作相關法律文書,對有關單位和人員作出處理,并督促事故發生單位落實整改。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抓緊整改并將有關情況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對未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的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責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依法處理。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制作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當場進行調解。
二、24小時內
1、對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時起24小時內辦理立案或不予立案手續。決定立案的,應填寫“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交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審批。
2、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爭議各方。
3、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事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24小時內,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繼續處理的決定。
4、對于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交通警察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對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進行訊(詢)問。
三、1日前
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1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四、2日內
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鑒定結果后2日內將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交當事人。
2、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五、3日內(3日前)
1、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后3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的申請。
2、當事人對自行委托的檢驗、鑒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評估結論后3日內另行委托檢驗、鑒定、評估。
3、對接到報案后,經調查不立案的在3日內將不予立案的依據,當事人的權利等事項,送達報警人。
4、對需要檢驗、鑒定的,應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3日內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5、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調卷公函后,應當在3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6、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3日前通知當事人。
六、5日內
1、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5日內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2、檢驗、鑒定完成后5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
3、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或者重新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七、7日(7日內、7日后)
1、對未知名尸體,7日內無人認領或身份無法確定,應當及時在地(市)級報紙上刊登啟示。
2、交通警察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7日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獲案件后7日內,向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八、10日(10日內,10日后)
1、當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后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當事人應當在提出請求后1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交通事故證據。
2、檢驗、鑒定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10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3、報紙刊登未知名尸體認尸啟事,登報后10日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處理尸體。
4、檢驗完成后,應當通知死者親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
5、對棄車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10日后仍不領取(事故車輛)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條的規定處理。
6、自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獲逃逸人和車輛后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未查獲逃逸人和車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可以在接到書面申請后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7、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損害賠償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8、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造成人員死亡的,從喪葬結束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開始;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九、14日(兩周)
對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從立為刑事案件之日起經兩周工作未能抓獲,符合刑事拘留條件的,按照規定辦理上網通輯手續。
十、20日內
檢驗、鑒定應當在20日內完成。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10日。
十一、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期限至作出處罰決定為止。
對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需要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
十二、1年(一年后)
對未知名尸體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證留檔備查,一年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殯葬部門處理骨灰。
十三、交通事故案卷保管期限
1、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為2年。
2、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為5年。
應急演練
應急演練可進行現場演練和模擬演練?,F場演練的內容蘭要包括迅速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搶救(滅火、傷員現場急救)、疏散與撤離、保護重要財產、封閉現場等。
應急響應1.應急預案的啟動
事故發生后,項目部要按規定逐級進行上報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根據應急預案和事故的具體情況,及時成立事故應急工作組,搶救傷員,保護現場,設置警戒標志,按照分級響應、快速處理、以人為本、積極自救的工作原則,進行應急處置。
2.現場應急工作組及其主要職能
1)現場總協調:區域/專業公司主要負責人牽頭,主管經理統一協調、指揮現場處置。
2)應急處置領導小組:由項目經理任組長、生產副經理、技術負責人任副組長組織落實各項應急措施。
3)險情排除及隱患整改:項目(執行)經理及工程管理部門牽頭,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組織現場自救,排除險情,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作出書面記錄。在事故調查期間,組織施工現場隱患排查和人員安全培訓。
4)事故調查處理主管經理及安全部門牽頭,配合政府各部門進行事故調查,提供調查資料。
5)醫療救護及善后處理:工會負責人及工程管理部門牽頭,組織傷者救護,傷亡人員家屬的慰問、安置和賠償工作。
6)綜合協調控制:項目經理及行政(保衛)部門牽頭,在事發部位設置警戒標志,安排專人看守封閉施工現場,控制人員出人組織人員接待和信息協調控制工作。
應急救援1)應用救援流程
2)事故發生后,按照分工迅速組織人員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3)搶救傷員時,要采取正確的救助方法,避免二次傷害同時遵循救助的科學性和實效性,防止搶救阻礙或事故蔓延對于傷員救治醫院的選擇要迅速、準確,減少不必要的轉院,貽誤治療時機。
4)事故現場仍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隱患時,必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救援過程中發生二次傷害。
5)事故報告,這里所指的事故是指重傷(含)以上因工傷亡事故、機械事故、損壞市政基礎設施、構筑物或建筑物或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事故。
6)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立即用電話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立即向上一級主管領導和主管部門報告,并于1小時內將事故情況向事故發生地有關政府部門報告。
7)發生事故后,由區域/專業公司填寫職工傷亡事故快報加蓋公章后傳真至公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快報的上報時間不能超過24小時。
事故調查1)事故發生后,公司或區域/專業公司應組織項目部在政府部門事故調查人員到達現場后,提供與事故有關的如下材料
(1)事故單位的營業證照、資質證書復印件;
(2)有關經營承包經濟合同、安全生產協議書;
(3)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4)技術標準、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技術交底;
(5)三級安全培訓教育記錄及考試卷或教育卡(傷者或死者);
(6)項目開工證,總、分包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7)傷亡人員證件(包括特種作業證及身份證);
(8)用人單位與傷亡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
(9)事故調查的初步情況及簡單事故經過(包括:傷亡人員的自然情況、事故的初步原因分析等);
(10)事故現場示意圖、事故相關照片及影保材料
(11)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材利
2)事故調查期間,事故公司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擅離職守,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3)事故發生后,懷故公司應迅速組成內部事故調査組,配合政府各主管部門開展事故調査,組織內部事故分析,公司派人開展事故調査處理
事故處理1)事故發生后,施工現場應成立由項目負責人牽頭的事故整改小組,對施工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整改,組織對現場工人進行安全教育和安撫工作。
2)現場整改工作完成后,向負責事故處理工作的政府部門提交復工申請整改措施報告,經政府主管部門復查批準后方可恢復施工。
3)事故調查組應遵循四不放過要求進行事故的分析和處理,組織內部事故分析通報會,向公司安委會提交企業職工工傷事故調查報告朽,提出對事故有關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第二條 鐵路機車車輛在運行過程中與行人、機動車、非機動車、牲畜及其他障礙物相撞,或者鐵路機車車輛發生沖突、脫軌、火災、爆炸等影響鐵路正常行車的鐵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組織、指揮、協調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的鐵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指導、督促鐵路運輸企業落實事故應急救援的各項規定,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參與、協調本轄區內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組織、參與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遵守鐵路運輸安全管理的各項規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發生。
事故發生后,鐵路運輸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報告事故情況,積極開展應急救援工作,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盡快恢復鐵路正常行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事故應急救援、鐵路線路開通、列車運行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章 事故等級
第八條 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列車脫軌輛數、中斷鐵路行車時間等情形,事故等級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特別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繁忙干線客運列車脫軌18輛以上并中斷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的;
(三)繁忙干線貨運列車脫軌60輛以上并中斷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客運列車脫軌18輛以上的;
(三)貨運列車脫軌60輛以上的;
(四)客運列車脫軌2輛以上18輛以下,并中斷繁忙干線鐵路行車24小時以上或者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的;
(五)貨運列車脫軌6輛以上60輛以下,并中斷繁忙干線鐵路行車24小時以上或者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48小時以上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客運列車脫軌2輛以上18輛以下的;
(三)貨運列車脫軌6輛以上60輛以下的;
(四)中斷繁忙干線鐵路行車6小時以上的;
(五)中斷其他線路鐵路行車10小時以上的。
第十二條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為一般事故。
除前款規定外,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可以對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三條 本章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的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報告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或者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將事故情況報告事故發生地鐵路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鐵路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應當盡快核實有關情況,并立即報告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或者有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鐵路管理機構還應當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間(線名、公里、米)、事故相關單位和人員;
(二)發生事故的列車種類、車次、部位、計長、機車型號、牽引輛數、噸數;
(三)承運旅客人數或者貨物品名、裝載情況;
(四)人員傷亡情況,機車車輛、線路設施、道路車輛的損壞情況,對鐵路行車的影響情況;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六)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七)具體救援請求。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七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事故報告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
第十八條 事故發生后,列車司機或者運轉車長應當立即停車,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對無法處置的,應當立即報告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進行處置。
為保障鐵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運輸需要不宜停車的,可以不停車;但是,列車司機或者運轉車長應當立即將事故情況報告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接到報告的鄰近鐵路車站、列車調度員應當立即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 事故造成中斷鐵路行車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盡快恢復鐵路正常行車;必要時,鐵路運輸調度指揮部門應當調整運輸徑路,減少事故影響。
第二十條 事故發生后,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必要時,成立現場應急救援機構。
第二十一條 現場應急救援機構根據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借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設施、設備和其他物資。借用單位使用完畢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需要緊急轉移、安置鐵路旅客和沿線居民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救治和轉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事故救援的實際需要,可以請求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參與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并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后將相關證據移交事故調查組。因事故救援、盡快恢復鐵路正常行車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的,應當做出標記、繪制現場示意圖、制作現場視聽資料,并做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事故中死亡人員的尸體經法定機構鑒定后,應當及時通知死者家屬認領;無法查找死者家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鐵路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進行調查。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等單位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認為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事故調查。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并在下列調查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30日;
(三)較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10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鑒定或者對鐵路設備、設施及其他財產損失狀況以及中斷鐵路行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技術鑒定或者評估。技術鑒定或者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報告形成后,報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同意,事故調查組工作即告結束。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組工作結束之日起15日內,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制作事故認定書。
事故認定書是事故賠償、事故處理以及事故責任追究的依據。
第三十條 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事故的處理情況,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事故賠償
第三十二條 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人身傷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屬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
第三十三條 事故造成鐵路旅客人身傷亡和自帶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對每名鐵路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5萬元,對每名鐵路旅客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
鐵路運輸企業與鐵路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于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三十四條 事故造成鐵路運輸企業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賠償。
第三十六條 事故當事人對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者請求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組織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職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造成事故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及其職工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遲報、漏報、瞞報、謊報事故的,對單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行政機關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遲報、漏報、瞞報、謊報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干擾、阻礙事故救援、鐵路線路開通、列車運行和事故調查處理的,對單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國務院批準的《火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和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批準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