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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千年來,封建刑律在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上有豐富的經驗,我們今天欲從立法及司法上加強對現行刑法中“瀆職罪”的研究,使其進一步完善,古刑律中這方面值得總結和借鑒的地方頗多。
古代對官吏在司法審判上違法犯罪的監督比較全面,綜合起來有懲治不依法判決的犯罪、懲治不依法審理的犯罪、懲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訊的犯罪、懲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執行判決書犯罪、懲治越權審斷及違法受理訴訟的犯罪和懲治司法官吏監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一、我國古代司法審判中的職務犯罪概述
(一)中國古代懲治司法官員職務犯罪的特點和意義
司法官員的職務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古代是這樣,近現代是這樣,將來也仍會是這樣。
職務犯罪所以重要,這與其犯罪主體是官吏這一點密不可分。官吏是國家的重要參與者及管理活動家主要實施者。官吏的職務活動是國家職能實施的主要杠桿。官吏依法履行職務是國家法制確立的重要基礎。官吏守法對民眾守法起著帶頭羊的作用,官吏的壞法是對民眾違法犯罪的鼓勵與唆使。對官吏違法犯罪姑息容忍最易激起人民群眾對法律的逆返心理。官吏違法犯罪所形成的對民眾的壓迫以及他們造成的腐敗的環境,是社會上違法犯罪的根源之一。
司法官吏違法犯罪的一個特點是可以利用職權。以利用職權為特征的職務犯罪,比一般犯罪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是職務犯罪侵犯的客體往往是屬于國家法益的管理秩序;二是因為有職權可利用,其犯罪得逞率高,后果嚴重;三是因為憑借權力,這種犯罪對被侵犯對象的反抗與舉報,客觀上都存在抑止性;四是這種犯罪常常表現為國家機構內部的一種腐爛,富于隱蔽性,因而容易避過一般的監督。歷史封建刑律都重視對職務犯罪的監督是有其深刻原因。
封建國家對司法官吏職務犯罪的監督與處置,根本目的是強化國家機器,提高封建國家的統治效能。但是封建刑律對官吏違法犯罪的抑制也有其相對的進步作用。在封建社會,人民與的矛盾集中地反映在官吏與民眾的對立性上。封建統治者為了緩和與人民群眾的矛盾,經常奉行的措施之一就是用刑法手段來監督官吏,使官吏對民眾的欺壓與剝奪限制在民眾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內,從而來緩和封建國家與人民群眾的矛盾,這便是封建刑律維護封建吏治的積極意義。
重視吏治是中國封建社會的傳統思想,使用刑法來懲治官吏的職務犯罪的封建刑律的一個傳統特點。封建刑律懲治官吏職務犯罪的特點是在立法上張起嚴密的法網,法律對職務犯罪不但從嚴監督富有威懾性,而且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一定的預防性及教育性。
(二)中國古代司法審判職務犯罪的淵源
司法審判活動是古代國家最重要不得國務活動之一,也是古代官吏職務犯罪中較主要的一個方面。
司法官吏在審判上的職務犯罪史書早有記載。《尚書•呂刑》曾指出西周法官有對犯人不能依法定罪判刑的“五過之疵”。其內容是“惟官、惟內、惟貨及惟來”。孔安國《傳》解這五個方面是“或嘗同官位,或詐反囚詞,或內親用事,或行貨枉法,或舊相往來”。《呂刑》中還記載說,司法官因犯為些罪過,而致出入人罪的則“其罪唯均”,即與犯人同罰。這段史料清楚地概括了當時司法官違法審判中的主要犯罪表現。
在中國,職務犯罪也是一項古老的犯罪。歷史告訴我們,官吏的職務犯罪基本上同國家與法律的產生而同時產生。
古代中國關于官吏職守的專門立法,出現得也很早。我國商朝已經有了為預防和減少官吏(包括國君在內)違法犯罪而專門制訂的法律《官刑》。《尚書•尹訓》記載國相伊尹說制訂《官刑》的目的是儆戒有權的人物:“制官刑,儆于有位”,達到“居上克明,為下克忠”的目的。商朝的《官刑》中,規定有“三風十愆”的罪名,從作風上、道德上、政治上來管束官吏和當權者。所謂“三風”是指“巫風”、“風”、“亂風”。其中“巫風”包括無節制地在宮室歌舞(“恒舞于宮,酣歌于室”)的“二愆”。“風”包括徇私于財貨和女色,長期地游樂和打獵(“殉于貨、色,恒于游、畋”)的“四愆”。“亂風”包括輕侮國君的命令,拒絕忠直之規勸,疏遠上高德劭之人而親近狂頑之徒(“侮圣言,逆忠直,遠耆德,比頑童”)的“四愆”。訓令還指出:“唯茲三風十愆,卿士有一于身,家必喪,邦君有一于身,國必亡。”作為臣下的人,如不匡正君主杜絕“三風十愆”,則要處刺臉的“墨”刑。懲罰官吏的職務犯罪是國家管理活動的需要。官吏職務犯罪的內容及制度,隨著國家政務管理活動的發展變化而發展變化。我國西周有關國家管理活動的立法已有很多記載。
《周禮•秋官•大司寇》規定最高法官“大司寇”的職責之一是“以五刑糾萬民”。其中“二曰軍刑,上命糾守”,“四曰官刑,上能糾職”,意即使用于軍中的“刑”法,是鼓勵遵守命令的,舉論有虧職守的;施行于官府的刑罰,是鼓勵賢能,舉論失職的。由此可見,在先秦眾多的吏治立法中,包括有一系列懲治官吏職務犯罪的法律規范。
從立法的角度說,封建社會初期,官吏職務犯罪的法律條文都散布于刑律的各篇之中。戰國魏國的《法經》六篇中屬于職務犯罪的“金禁”與“博戲”被列在《雜律》之內,其他《囚》、《捕》二篇內當然也會包含職務犯罪的內容。從秦簡的片斷中可以判定,秦朝關于職務犯罪的法律條文也散列于“六律”之中。《置吏律》及《行書》中在規定官吏的某些職務犯罪時都說“以律論之”。所謂“以律論之”就是以《六律》中的規定辦。漢朝的《九章》及漢律六十篇中,也無專門的職務犯罪的篇章,職務犯罪的條文散列于各篇的情況可以想見。
到了魏晉南北朝時期,職務犯罪在封建刑律中逐漸形成單獨的篇章。在明清規戒律刑律中職務犯罪規定得齊全,監督得嚴密,在編纂上條分集中,安插科學,繼續體現了封建刑律重視吏治的優良傳統。
二、我國古代司法審判中職務犯罪的表現
古代對官吏在司法審判上違法犯罪的監督比較全面,綜合起來有以下幾方面:
(一)懲治不依法判決的犯罪。
通過審判給罪犯定罪判刑,古代較早就有在這方面監督的法律制度。凡不依法判決,其違法行為都根據不同的主觀心態來定罪處置。
1.縱囚秦律中說:“當論而端弗論,及埸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是謂‘縱囚’。”即應該處罪而故意不處罪,以及減輕罪行,故意使被告夠不上處罰標準,從而判令無罪,就是“縱囚”。縱囚罪刑罰較重,一般要以被縱囚犯之罪罰來處罰縱囚之人。
2.不直秦代把僅限于一定幅度范圍內的故意錯判稱為“不直”:“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即罪應該重處面故意輕處,應該輕處而故意重處,是屬于“不直”。
漢代“不直”的概念與秦代不完全一樣,其表述是“出罪為故縱,入罪為故不直。”在“故意”的前提下,只有在“入罪”的情況下,漢代才稱為“不直”。秦代的“不直”,漢代以“不實”對應。
3.失刑在秦代與屬故意“不直”相對應的過失地在幅度上處刑不當的行為稱為“失刑”。《睡虎地秦墓竹簡》上記載一位審判官吏把“六百六十”的贓誤訂為“值百一十”。在定性時,上級答復詢問說:“吏為失刑罪”,但是“或端為,為不直”。這里界限比較清楚:過失的錯斷為“失刑”,故意的錯斷就屬“不直”。
4.出入人罪司法官吏不依法判決之犯罪,各依其犯罪主觀心態區分罪名,在制度的比較嚴密的是唐代。按《唐律疏議•斷獄》規定,唐律首先一般地把審判官定罪判刑上的違法行為統稱為“出入人罪”。然后“入罪”與“出罪”又各分為“故意”與“過失”二種,共四種:故意入人罪,故意出人罪;過失入人罪,過失出人罪。在出入罪的幅度上又區分為出入“全罪”及出入輕重的不同情況。所謂出入“全罪”是指無罪判有罪,有罪判無罪,以及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的各種情況。屬于出入輕重的是指在刑等上從輕入重、從重出輕,以及笞杖之差及徒流之差的出入。在追究審判官的刑事責任上,法律規定,故意入全罪,以全罪論;從輕入重,以差額論;故意出罪的情況,也參照此原則辦理。但是,過失地入罪的,比故意犯“減三等”;過失地出罪的,比故意犯“減五等”。
5.不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唐代要求法官在定罪判刑時,要完整地抄引有關的法律、法令的正文為根據。這樣規定是便于監督依法判決。《唐律疏議•斷獄》:“斷獄之法,須憑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謬。違而不具引者,笞三十。”作為斷罪根據的法律條文不但要引正文,而且要求完整地抄引。這種制度在晉朝已開始建立。
(二)懲治不依法審理的犯罪。
判決書是審理的結果,正確的判決要以依法審理為基礎,唐律不但監督依法判決,而亦重視都督依法審理,在這方面的罪名有:
1.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唐代要求法官都要依據所告本狀審理,不能在本狀之外,旁更推問,別求他罪。《唐律疏議•斷獄》規定,法官如違犯這一條,要“以故入人罪論”。關鍵是不準法官無根據地于本狀之外去查問別的犯罪行為,只有“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搜檢,因而檢得別罪者”才“亦得推之”。
2.受囚財物,導令翻異,通傳言語,有所增減這是審判官與罪犯共犯的妨礙正確審判的犯罪。通常是審判官接受囚犯行賄后,啟發囚犯翻供另招,或者是給囚犯通風報信,而造成囚犯之情狀有所增加或減輕的行為。《斷獄律》規定,法官犯有此罪以監臨官“受財而枉法”之罪論處,贓滿十匹加役流,滿十五匹處絞刑。
(三)懲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訊的犯罪。
在古代的審判中,刑訊是合法的手段,但刑訊必須依法進行才為合法。法律監督司法官吏依法刑訊的目的,也是為了正確地定罪判刑。法律為此規定了刑訊進行的條件。秦朝規定可以刑訊,但要以結果來檢驗。秦簡上說,能根據口供進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得到犯人真情的是“上”等;通過拷打而得到真情的是“下”等;恐嚇犯人以致不得真情的是“敗”。《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應訊疑似,猶不首實”的情況下才刑訊。而且要在“立案同判”的條件下進行。
1.拷囚過度唐代規定囚犯拷訊整個案子的全過程只能拷三次,而且,三次拷打的總數不得超過二百下:“拷囚不得過三度,杖數總不得過二百。”如犯人所犯是屬于處笞杖刑的案子,則拷打不得超過本刑的笞杖數。《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若過三度”,司法官要受“杖一百”之刑。若“杖數過(二百)”或過笞杖本罪的,司法官要反坐所剩,即以超出之數反拷法官。
2.有瘡病不待差而拷唐代對于有瘡或有病的犯人,法律規定要等瘡病痊愈后才能拷打。《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即有瘡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
(四)懲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執行判決書犯罪。
判決是正確定罪判刑的自然結果,依法執行判決是體現法律作用的最重要的方面。唐代對司法官吏依法執行判決也予以周密的監督。
1.不待復奏報下而輒行決古代為了慎重對待死刑,從北魏開始實行處決前向皇帝進行復奏的制度,以便皇帝在復奏時對死刑判決作最后定奪。隋朝已實行“三復奏”,即向皇帝復奏報告三次無否決才下令行刑的制度。唐代自太宗起,京內還實行“五復奏”的制度,即決前二日一奏,決前一日一奏,當日三奏的制度。同時,執行單位接到處決命令要等三天才行刑,但不能過期。《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若不待復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里。”“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2.孕婦未產而決在唐代,如有孕婦犯死罪應處決者“聽產后一百日乃行刑。”如有孕婦犯罪應拷訊及應決要笞杖的,也要等產后一百日進行。“若未產而決(死刑)者,待二年;產迄,限(百日)未滿而決者,徒一年。失者,各減二等。”法律又規定:“若未產而拷及決杖笞者,杖一百。”“若產后限未滿而拷決者,于杖九十上減二等。”
3.領徒應役而不役唐代的徒流刑犯人,在刑期內都要令其身受苦役,即使犯人因病請假,病愈后也要補服苦役。掌管囚徒的人一定要照法律規定執行。《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領徒應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計日令陪身者,(有責任的司法吏員)過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五)懲治越權審斷及違法受理訴訟的犯罪。
在中國封建社會,一般縣衙是受理訴訟的基層審級。縣的上級是州(府),州(府)的上級是中央的刑部及大理寺。在審判權限上,唐代的《獄官令》規定,“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后送州復審訖”,徒、流以決杖形式執行的,可就執行,但屬于實處徒、流刑以上的判決,也必須報中央刑部。死刑案件由刑部移大理寺審復,報皇帝批準。大理寺自審的京都徒以上案件要經刑部審核。《唐六典》同時還記載巡復制度說:“凡天下諸州斷罪,應申復者,每年正月于吏部擇使,……仍過中書、門下定訖以聞,乃令分道巡復,刑部錄囚徒所犯,以授使。使牒與州案同,然后復送刑部。”這些嚴格的分權制約制度,也是正確定罪判刑的基本保證之一。
1.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報古代各級司法官吏審斷案件必須遵守以權限規定的申報與批復制度。《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凡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即分別故意或過失的性質,照所斷刑罰的輕重等級,減三等處罰。
2.受越訴及應合為受而推抑不受唐代為維護審判秩序而規定:“凡諸辭訴,皆從下始。從下至上,令有明文。”不能越方。所謂“越訴”,即是如“應經縣而越向州、府、省之類”。《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其越訴及官司受者,笞四十。”但是,如當事人對某級判決不服,向原衙門“語匯狀上訴”,原衙門如發給“不理狀”,即發給同意向上級申訴的證明文件,當事人持“不理狀”向上級申訴,這不是越訴,各衙門不可不受理。而對于非越訴的“應合為受”的告訴,“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
(六)懲治司法官吏監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古代法律規定監禁囚犯既不能放任縱容,也不能苛刻虐待。否則,都是犯罪,都要受到懲罰。
1.應禁而不禁囚犯于牢中使用的刑具,在唐代,按《獄官令》規定:“死罪枷、樞,婦人及流以下去構,其杖罪散禁“。獄吏對囚犯應關禁而不關禁,刑事具該用不用,不該用而用,及隨便調換的,都是犯罪。《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樞而不枷、鎖、樞及脫去者”,獄吏要參照囚犯的罪等給予處罰,如“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如屬于“回易”調換刑具的,按上面的處罰辦法減一等處罰。
2.應請給衣食醫藥而不請給古代也重視對獄中囚犯的必要的養護措施。如唐代按《獄官令》。規定:“囚去家懸遠絕餉者,官給衣糧,家人至日,依數征納。囚有疾病,主司陳牒,請給醫藥救療。”還規定囚犯病重,聽家人入視,及脫去枷、鎖、樞等刑具。《唐律疏議•斷獄律》規定:“囚應請給衣食醫藥而不請給及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應脫去枷、鎖、樞而不脫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參考文獻
1.《唐律疏議•斷獄律》
2.《唐律疏議•擅興律》
3.皮純協等編《中外監察制度簡史》,中州古籍出版社
審判管理是基于對審判規律的正確認識和把握,對審判行為與過程實施調控、評價、引導的一種重要的司法工作機制。 近年來,在深入推進審判管理改革的過程中,各級人民法院積極致力于審判效率評估體系的研究、探索與運用,加強管理機制的建設和平臺的搭建,審判管理工作機制不斷完善,審判管理逐漸成為人民法院內部既有別于案件審判,又相對獨立于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務管理的一項重要的司法管理活動,審判管理在人民法院管理體系中的核心地位也不斷得到強化。但是,在改革的過程中,過分強調院、庭(局)長的管理作用,而忽視對法官自主管理的研究,鮮有論述法官個人因素對審判質效所產生的影響。在許多人看來,"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機械性的。" 。為什么會產生上述認識呢?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習慣于將法官非人化、機械化,忽略了法官作為一個活生生的人,其人的因素對裁判過程的影響。法官的個人經歷和社會環境影響著法官在判決中的傾向,法官自己都沒有認識到的潛意識、預感和直覺有時甚至起著決定作用。
法官的個人因素對裁判過程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它們"日復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這些成分被投入法院的鍋爐中,釀造成這種奇怪的化合物"。 而對法官個人產生影響的諸因素中,有法官的知識結構、思維方式、價值取向以及非理性因素等,本文重點要研究的是非理性因素中的習慣問題。非理性因素是指"理性或理智之外的因素,主要包括情緒、情感、意志、動機、態度、興趣、性格等因素"。在每個人的思維活動中,都有不同種類和不同層次的非理性因素在發揮作用,它們是客觀現實的反映,并對人的思維活動產生十分重要的制約和影響。裁判過程并不是一個客觀的和非個人的過程,法官同樣不可能逃脫這種無意識的東西在判決形成中的影響,它是"深深掩藏在表象之下的力量"。而非理性因素中,習慣對審判管理工作影響尤為明顯。習慣是指長期形成的、一種重復性的、通常為無意識的日常行為規律,它往往通過某種行為的不斷重復而獲得。法官在工作中一旦養成良好的習慣,就會激發內在潛力和創造精神,這種動力是內在的、自發的、持久的、源源不斷的,它讓審判管理成為一種不自覺的行動,從而促使審判工作不斷朝著好的方向發展,形成良性循環。因此,如何養成良好的工作習慣來發揮法官個人因素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影響,是我們加強審判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
二、背景資料:影響審判質效的不良習慣及其特征描述、評價
法官個人因素積極作用的發揮是法律價值目標實現的必要途徑,也是法律不斷向前發展的強大動力。但是,一旦法官的個人因素過度膨脹,突破了相應的限制就會走向相反面,對于法院來說后果無疑特別嚴重。不良習慣就是個人因素不斷膨脹的產物,是我們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習"而成"慣"的種種不良個性特質。為排查影響審判質效的不良習慣,我們有針對性地設計了調查表格,調查對象不僅包括資歷較深的老法官、新任命的年輕法官,也包括從事法官輔工作的書記員。調查結束后,我們將回收的調查表根據審判條線、節點等要素分類匯總,邀請審判業務骨干座談,就審判工作中存在的不良習慣問題進一步進行梳理和討論。在此基礎上,再深入分析、歸納,共提煉出立案、審理、執行、卷宗裝訂與歸檔四大環節15個節點92項不良習慣。隨后,分階段、按步驟運用6個月時間引導法官對照問題查找不足,在養成良好習慣的同時,抑制不良習慣的消極影響。在此期間,通過隨機抽查、法官論壇、專項評查分析等形式督促提醒,有效鞏固成果。
(一)不良習慣的特征描述
不良習慣是一種非理性的因素,對其特征的描述,必然與非理性概念、特征相結合。非理性作為人類精神結構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一種關于人的特征及認識能力的精神構成。這種精神構成建立在感知、情緒、行動三個相互關聯的鏈條上。不良習慣的特征是:
1、非智力性。在法官所具備的各項素質中,習慣與信心、意志、興趣、性格等一樣,屬于非智力因素。即不良習慣與法官的智力高低并無必然聯系,不論是智商高的人還是智商低的人,都可能會沾染上一些不良習慣,且不良習慣的多少與智力的高低亦不成比例。另外,不良習慣與法官的年齡大小無必然聯系,在審判實踐中,年長的法官與剛任命的年輕法官相比,基于不良習慣的日積月累,顯然前者多于后者。
2、非自覺性。不良習慣是一種不自覺的意識活動,它根源于人的本能欲求,具有心理內化的特征,因此它往往是隱蔽的、潛在的、自發的。從法官個體看,每個法官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素質的差異,生活經歷和環境的不同,從而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行為方式和行為習慣,這種在司法過程中的習慣性話語和行為方式的表現不是有意而為的,而是一種無意識的。從法官群體看,法官個體之間行為方式和行為習慣的影響是相互的,習慣的形成與周圍的環境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環境的影響亦是在潛移默化中發揮作用。
3、頑固性和可變性。不良習慣作為人的心理因素,不可避免地要滲透于人的認識,并在人的認知定勢中積淀下來。認知定勢具有相對穩定性,形成后難以改變或改變幅度很小,總是保持著一種慣性,促使人們按原有方式認知事物,因而形成一種循環式、封閉式的認知模式、思維模式和行動模式。當然,這種穩固性也不是絕對的,只要經過較長時間的強化訓練和影響,即使是已經形成的較為牢固的不良習慣,也不是絕對不可能改變的。
(二)不良習慣的危害
習慣對于一個人的行為有著強烈的控制力,在審判管理中,那些影響審判質效的不良習慣,無論多么細微與尋常,都會起到錯誤的誘導作用,給認識和思維造成障礙,從而影響法官的行為。而這些行為會在不同程度上對審判工作造成負面的影響,制約審判質效指標的提升,甚至損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權威。
1、審判效率。司法的功能意義邏輯地、內在地要求必須把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但是在現代司法中,公正并不是司法唯一的追求,司法還必須關注其他價值,其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效率主要考慮的是司法的投入與司法的產出之間的關系。司法必須要以效率為目標、及時、有效地對社會資源進行公平分配,使之達到收益最大化。這是效率價值存在的獨立意義。司法實踐中,審判效率除受到案件的難易程度、案件數量的多少等客觀因素的影響外,還受到法官辦案節奏、工作速率、工作積極性等主觀因素的影響。法官一旦養成散
漫、拖拉、懶惰的不良習慣,必然會導致辦案的低效率,進而案件積壓、超審限現象突出,嚴重影響了法院的司法權威、司法公信和司法形象。正所謂"遲來的正義非正義"。
2、審判質量。案件質量是審判工作的生命線。評判案件質量的優劣,應從實體質量和程序質量二個方面來考量。從實體公正看,其結構要素包括兩個方面:準確認定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從程序公正來看,其結構要素包括:司法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參與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開性等。實體公正直接反映在裁判結果上,程序公正則反映在案件審理的不同環節上。長期以來,由于我國司法實踐對實體公正的推崇,以及過分強調程序的工具價值,導致了我們法官在裁判過程中,久而長之形成習慣,對程序公正缺乏足夠的重視,違反程序法和程序不規范的現象時有發生,影響了司法公正的實現。當然,在強調程序公正的同時,我們也不能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論或本位論的高度。離開了實體公正,司法活動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只有堅持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這才是現代司法所追求的方面。
3、審判效果。在劇烈變動的社會轉型時期,司法活動的復雜性,決定了司法審判不僅要強調審判活動的合法性,注重法律效果的實現,而且要關注審判工作對于社會生活的依存性,把握社會公眾對審判過程與結果的認同關系。因此,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政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重要標志。嚴格適用法律,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固然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一味機械地適用法律,不考慮社會需求、社會后果和社會評價,也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在案件裁判過程中,我們的法官習慣于以追求"結案"為目標,不愿意付諸心血去調解、去化解矛盾,一判了之,非但沒有真正解決矛盾反而進一步激化了矛盾,嚴重違背了司法解決糾紛、安定秩序、促進發展等方面的功能。
(三)成因剖析
美國心理學家威廉詹姆斯說過:"播下一個行動,收獲一種習慣;播下一種習慣,收獲一種性格;播下一種性格,收獲一種命運。"好習慣的養成歸根結底是對自我的科學管理。而不良習慣的形成是內外因共同作用的結果,人的態度、意志、品質等自身主觀因素占據了主導地位,環境、制度等外部客觀因素則構成了外部原因。外因通過內因而發揮作用,雖然不是決定性的,但好的外部環境可以抑制不良習慣的滋生,反之卻成為加速不良習慣滋長的催化劑。
1、主觀因素。當今人的精神世界中非理性問題是理性和非理性之間矛盾運行產生的,是人的理性和非理性發展不平衡帶來的,是理性的消極作用缺乏理性的指導而造成的。更進一步說,精神世界中非理性問題主要根源于人自身錯誤地價值取舍。因此,影響審判質效的不良習慣也源自于法官的價值觀問題。可歸納為:懶、散、慢、拖,精神狀態不佳,效率低下,敷衍了事,推諉扯皮;責任心不強,缺乏進取心,安于表面,缺少創新意識,處理事情方法比較簡單、表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2、客觀因素。不良習慣是一種非理性因素,屬于人的精神領域,是人的精神屬性的重要表現形式,所以它同整個精神一樣是對客觀世界的反映,是在社會環境中、生產和生活實踐中形成的。因此,要研究不良習慣的客觀因素,必須要根植于法官們所生活的環境以及所處的角色。第一,法官是自然人。作為一種自然存在的生物,法官自然有著最基本的自然本性。第二,法官是社會人。法官總是生活在特定時空的社會共同體之中,特定的社會文化觀念、倫理價值積淀為法官的價值觀和個性心理支配其行為。社會轉型所引起的經濟、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轉型對人(包括法官)的精神世界造成沉重的影響,這是當今重要的客觀因素。第三,法官是政治人。法官作為國家公共權力系統中的一員,政治信仰對其行為的影響也很深刻。第四,法官是裁判者。在這里,我們主要研究的是法院的內部環境對法官所產生的影響。
(1)周圍環境的同質化效應。同質化效應是指人們的態度和行為逐漸接近參照群體或參照人員的態度和行為的過程,是個體在潛移默化中對外部環境的一種不自覺的調適。尤其在職場中,在同一個單位或部門的時間久了,人與人之間會呈現出一種趨同性,如果周圍的人普遍存在一些共同的不良習慣,那么即便原來沒有這種不良習慣的人也很可能在耳濡目染中漸漸地被同化,人的從眾心理也會引導其跟隨大多數人的腳步,而不愿意讓自己顯得與眾不同。法院這樣一個相對穩定、寬松的職業環境,客觀上容易消磨人的競爭意識和危機意識,產生安于現狀、不思進取的心理狀態,工作中缺乏創造性和主動性。
(2)管理制度不合理。制度是一種固化的社會關系。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形成一種既定的力量影響著人的和諧發展。但審判管理制度本身不合理或存在缺陷和漏洞,得不到法官思想上的認同和共鳴,產生抵觸情緒,在工作中不自覺地破壞規則,或不按規則行事。另一方面,管理者缺乏先進的管理理念、成熟的管理模式、有力的管理措施,導致管理松散、監督薄弱,不能及時有效地發現、分析、糾正審判工作中的問題與弊端,未能引起法官思想上的重視和行動上的配合,違規行為屢禁不止。
(3)管理手段缺失。對于審判工作,傳統的評價方式主要有定性和定量兩種方法,在審判管理中廣泛運用的主要是定性評估的方法,并適當運用定量評估作為補充。這種考核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著一些弊端。對于司法這處復雜的系統而言,采取思辯的、定性的傳統評估方法,并不能全面揭示司法運用內在的客觀規律,也不能正確、全面地把握審判活動運用過程和運作結果。加之,公務員工資改革后,獎懲激勵機制功能的弱化,做多做少、做好做差都一個樣或者差別很小,法官的工作熱情和積極性受到挫傷,工作缺乏動力,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懶散、馬虎、低效率等不良習慣。
三、運行設計: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之完善
(一)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解析
管理的基礎在于有一個制度化體系,一個結構合理、層次分明的管理體系才能發揮出管理工作最大的效能,審判管理亦是如此。近年來,各地法院紛紛進行形式多樣的審判管理體制改革,出現了多種模式,如江蘇法院打造的以評估體系為基礎和導向,包括審判信息處理、審判宏觀決策、審判程序控制、審判質量控制、法官行為激勵在內的綜合性管理模式。
自律型管理,本質上就是自主管理,是對組織基層充分授權,從而激勵組織和個人工作自覺性和創造性的管理方式。它要求充分注重人性要素,充分注重個人的潛能的發揮,注重個人目標與組織目標的統一,在實現組織目標的同時實現個人的價值。如果說,在推進審判管理機制改革中,江蘇法院適應審判工作新形勢新要求,根據審判特點、審判職能、人員特征、外部環境等要素構建一個科學合理的綜合性審判管理體系的話,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則是對法官行為激勵這一內容的具體化,它是從習慣等非理性因素的角度出發,激活法院隊伍內在活力,優化法院發展的重要手段。
在構建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過程中,要正確處理好他律與自主管理的關系。法官在辦案過程中,本身追求公平正義、案結事了、定分止爭,甚至追求個人良心安寧、價值實現,這是一個自主管理的過程。自主管理的過程就是不斷自省、修正自己的過程;就是不斷自律,提升自己的過程;就是不斷自勵,優化自己的過程。審判管理不解決以他律管理為本向以自主管理為本的轉變,永遠只能在低層次上徘徊。自律型管理模式的要義就在于充分發揮好他律管理與自律機制的共同作用,實現審判管理方式的轉型。
自律型管理模式應貫徹的價值理念是:首先,充分尊重審判規律是一切審判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第二,審判管理制度的人性化再造:由剛性的制度控制向互動的激勵監督機制和自我控制轉變。第三,切實增強法官的司法能力,凸現法官的主體地位。 在審判管理是一定要想方設法尊重法官的自主性,激發法官的自覺性,強化法官的自律性,引導法官的創造性。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要通過他律引導自律,即在理性的正確引導下,伴隨著非理性問題的解決而不斷向前推進的,期間需要不斷自我修正、自我調整。
(二)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的實踐
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是一個相對開放的管理模式,是審判管理的最高境界。在構建該模式過程中,我們主要從排查不良習慣入手,經歷了發現、矯正、穩固、定型四個階段,實現了從過去以他律管理為本向以自主管理為體的轉型。
1、發現階段。不良習慣是潛藏于人的精神深處的心理活動,是處于意識之下的無意識,因為習以為常,法官往往自己并不能意識到。所以,發現和找出不良習慣就成為了關鍵。作為院、庭(局)長、審判管理部門的重要職責就是通過對評估指標的綜合分析,全面、客觀地排查出審判工作中影響審判質效的病癥、研究挖掘其背后深層次的病理,從而揭開隱藏著的不良習慣的面紗。
2、矯正階段。矯正階段是整個過程中最關鍵也是最困難的一個階段。不良習慣的頑固性,決定了這個階段要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必須采取強有力的措施,不間斷地、反復地督促、提醒,進行矯正工作。矯正階段一般以2個月時間為宜。在這一階段,法官需增強自律性,依靠自身努力,克服不良習慣。
3、穩固階段。經過矯正,審判工作中不良習慣的現狀得到極大改觀,不良習慣的消極影響在逐步消除。但不良習慣并未得到徹底根治,容易出現反復。這個階段也是不良習慣向良好習慣過渡、轉化的重要階段,一般需要2個月時間。適宜采取隨機抽查、個別提醒的點對點模式,來檢驗前一階段的整改效果,也可從正面表揚鼓勵、樹立先進典型。
本校是一所由多所農村初中撤并的全寄宿制學校,在校生1500 多人,許多學生的行為習慣以及道德認知水平都停留在較低水平。面對學生多、管理挑戰大的實際情況,本校采用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
二、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在前期的實施
(一)軍訓
利用軍訓契機,強化鐵的紀律和服從觀念,為宿舍管理打好前奏。開學初的第一周組織新生參加軍訓。
(1)軍訓的過程在培養學生的堅強勇敢吃苦耐勞的意志品質同時,更是強化了學生的團隊紀律和服從觀念。
(2)在此基礎上,各班軍訓教官定時走入寢室,對學生進行內務整理培訓,重點訓練整理床鋪、牙刷臉盆擺放,通過教官手把手指導,讓學生明確嚴格的內務標準,為今后自我管理奠定基礎。
(二)宿舍管理員負責監督寢室內務工作
(1)內務培訓工作。召開寢室長會議,傳達內務整理標準,明確內務加分、扣分細則。重點培訓物品擺放和床鋪整理。
(2)每天定時檢查。統計寢室加分扣分,計入班級周考核,上報德育處、反饋班主任。特別是在前期,對表現不良寢室進行批評教育,協助班主任進行整頓。
(3)協助生活指導老師,監督教育學生遵守寢室紀律。
(三)生活指導老師對學生寢室紀律進行監督管理
(1)進行寢室紀律培訓工作。召開寢室長會議,傳達寢室紀律標準,明確內務加分、扣分細則。重點強調熄燈后不講話、不吃零食,按時起床,排隊出入。
(2)每天早晨檢查學生按時起床情況。學生以寢室為單位有秩序地走出寢室。
每晚巡視宿舍,檢查學生就寢紀律。統計寢室加分扣分,記入班級周考核,上報德育處,反饋班主任。特別是在前期,對表現不良寢室進行批評教育,協助班主任進行整頓。
(3)協助宿舍管理員老師,監督教育學生搞好衛生內務。
(4)班主任前期指導。前一個月,班主任每天進入自己班級寢室,加強師生溝通,同時對學生的紀律和內務等方面進行培訓指導。
(5)德育處教育,評選“優秀寢室”和“星級寢室”。每一棟宿舍進駐一名德育員,每晚對違紀學生進行現場教育。每隔一月,根據各種評分,評選“優秀寢室”和“星級寢室”。
三、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的實施情況
從2009 年9 月至今,學生的宿舍衛生、紀律、文明禮儀等方面都有極大改觀。寢室干凈整潔,物品擺放井井有條,學生出入寢室次序井然,隊伍整齊,按時就寢,就寢環境寧靜而安詳,按時起床,起床號一響,各寢室成員快速而敏捷的處理好內務,打掃衛生,排好隊伍,有序的到食堂就餐,隊伍中不時的傳來陣陣歡聲笑語。應該說,宿舍住校生面貌的改觀,是校領導及教師辛勤付出的結果,同時,也得益于嚴格規范的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
(一)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二原則
通過對本校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及其制度的大致整理,我們可以通過這些精細的制度,把握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兩個基本原則。
其一,嚴格的要求。以人為本是指無論做何種事情,都要以關心人、謀求人的發展為出發點。嚴格要求恰好是為了關心孩子,喚醒孩子,讓孩子走正道,朝著健康的人生方向發展。孩子一旦離開了嚴格要求,可能就失去了一種最為有效的規范人生的方法。對學生的嚴格要求,就是對學生未來的高度負責,也是制度得以運行的保障。
其二,人性化的關懷。正是廣大教師和校級行政人員的辛勤付出,才保證每一項制度的順利運行。
在開學之初,學生都明白,當他們就寢時,老師的工作才剛剛開始,行政班子成員和值周老師正為他們巡夜,甚至他們知道,班主任家里的小寶寶正盼著媽媽回家!學生都是有情感的,他們能理解這份關懷。
總之,我校的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本身就已經包含著許多人性化管理因素。而就現狀而言,如何更多的融入人文化、人性化管理因素,建立更為完善的人文化、人性化關懷機制,將寢室管理工作辦得有特色,則是我們亟待思考的問題。
(二)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中人文化、人性化關懷機制的構建
1.必要性分析
(1)青少年心理發展特點
處于初中階段的青少年學生,容易存在以下幾種不良心理傾向:
①倔強任性,從自己的主觀出發看問題看待事物片面偏激,在接受教育過程中,容易引發逆反情緒。
②由于家庭經濟較好或成績不錯,逐漸形成優越感,一切以自我為中心容易造成交往障礙。
③家庭離異或家庭變故,造成性格孤僻。
(2)全寄宿制學生的特殊問題
①寄宿生第一次離開家庭,不適應在校生活,或生活不能合理安排,萌發消極的退卻思想。
②寄宿生和以前相比,和父母親的溝通幾率減少,接受父母的言傳身教更少。心理問題缺乏有效的疏導途徑,長此以往,容易內向,自控力減低。
學生的心理問題需要及時疏導,寄宿生在校時間遠大于在家時間,從時間意義上而言,學校已然成為他們的第一家園。因此,構建人文化、人性化關懷機制,精心打造學生的家園,增強學生對校園產生“家”的認同,對于學校的教育教學而言,極有必要。
2.現行模式中的人性化管理因素分析
當前我們較為嚴格的宿舍管理模式中,本身就已經滲透了人性化管理的因素,筆者作為生活指導老師的一員,欣喜地發現很多閃光點。
(1)學校設立一名專職校醫,專門負責學生的健康咨詢和疾病治療,如果學生生病,即便是在半夜時分,校醫接到電話也能第一時間趕到現場,進行治療。
(2)生活管理員的職能也發生某些轉變,從最初的內務檢查,到目前的盡力為學生提供生活上的幫助和溫馨的服務。天冷時,為學生燒熱水,學生衣服破了,從家里帶來縫紉機,為學生縫補衣服,在這樣的環境里,學生感受到了家的溫暖。學生理所當然的把他當作可親可敬的長輩。更便于做學生工作。
(3)生活指導老師在管理寢室紀律同時,也把注意力投向協助班主任做好學生思想工作方面:利用熄燈前的時間,利用平時了解的信息,利用正規或非正式的談話,幫助學生解決心理困惑,樹立信心;巡夜時,幫學生蓋好被子,每當此時,學生都會流露出感激的目光。
(4)班主任老師形成了定時進寢室的慣例,在熄燈前學生寢室總能傳來陣陣歡聲笑語。
(5)德育處舉辦一系列課外活動,豐富住校生的課外生活,在校園文化藝術節上,學生盡情展現風采。
上述表明,人性化管理因素在準軍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中有所體現,并發揮著重要作用。我們應該在此基礎上,抓住契機,構建網絡化的人文化、人性化關懷機制,提高管理水平。
四、關于全面構建人文化、人性化關懷機制的若干建議
(一)調整對象方面
行政法調整的對象是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以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為標準,行政法一般分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對一般行政關系加以調整的法律規范總稱,如行政基本原則、行政組織法、行政程序法。現在的行政法教科書主要論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內容,把它作為行政法學總論的部分;特別行政法是對特別的行政關系加以調整,如經濟行政法、軍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為行政法學分論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經濟、文化、軍事、衛生、外交等。所以說行政法不調整經濟關系是不正確的。并且,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生在經濟領域的行政管理關系會日益增多,這是一個不容否定的事實。當前,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我們需要解決的是使用什么樣的行政手段進行經濟管理,經濟行政管理的“度”應是怎樣,我們不能由一種“對經濟全抓全管的政府”的這一極端走向“對經濟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極端,從而把調整行政管理關系作為主要調整對象,把確認和規范行政權作為主要調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經濟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對于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法調整的是與經濟關系沒有直接聯系的組織經濟關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調整的對象不直接具有經濟內容,并以此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分開的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們需要問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經濟內容”,什么又是“間接的經濟內容”?直接和間接本身就是對一事物或一種社會關系而言的,如果說經濟法調整具有直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而行政法調整具有間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至少說明一點,這些學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調整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
直接和間接的區別是什么呢?這里所講的“直接”或“間接”主要是從法律調整的手段而言的。隨著現代國家行政法功能的擴展,“秩序國家”向“給付國家”轉型,傳統秩序國家觀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適合現代行政法功能的變革趨勢,行政法一貫奉行的單方意志性在現代行政法理論和實踐上都已發生動搖。
(二)調整手段方面
用傳統的觀點看待行政法的調整手段,基本上都將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與服從式的,強制性的和單方意志性的。而現實中,民主思想的激蕩,福利國家的出現,使得現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傳統的保護國家安全和獨立,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以及確保財政收入的消極行政作用,而向積極整備環境、經濟、地域空間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會保障、公共義務的供給,資金補助行政等給付行政的方面擴展。行政調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協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論與實踐中出現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事實行為等現象。這些非直接權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現是現代行政法中合作、協商、民主精神發展的結果,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對市場經濟調節失靈和政府干預雙重缺陷的一種補救方法,它是傳統意義上行政職權行為無法替代的。這些行政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將成為現代行政法調整的主要社會關系內容。同時,這些調整手段也是國家調整各種經濟管理關系時無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沒有認識到這一現象,而簡單的認為行政法制調整手段是命令與服從,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從而把行政法與經濟法簡單的區分開來,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們還需要考慮一個問題:具備獨特的調整方法是否應是劃分獨立法律部門的一個標準?從法律層面上來講,調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種,當代的法律實踐還未催生出其他的調整方法。因此用調整方法來劃分法律部門是不科學的,即便是以此為標準,也不能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完全區分開來。
(三)主體方面
對于經濟法主體是否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問題,目前學界尚未達成共識。有的學者認為:人為地賦予國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經濟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據,毫無實際意義,且更易造成權力膨脹和權力運作的矛盾。法理學認為: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集體主體、國家和其他的社會構成。其中,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機關等,它們在其職權范圍內活動,能構成為憲法關系、行政法關系、訴訟法關系等多種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此可見,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包括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而行政法的主體只有行政機關是缺少法理學支撐的判斷。同時,我們還需要搞清楚一個問題:行政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不同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由行政主體和相對方構成,因此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一部分。在區分行政法和經濟法主體時,必須在同一層面上進行討論,即對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進行區分,而不是經濟法主體與行政主體的區分。如果只進行經濟法主體和行政主體的區分,勢必將縮小行政法主體的范圍。
(四)本質屬性方面
從現代意義行政法的起源來看,它產生于資產階級國家權能劃分之后行政職權獨立的基礎之上。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掌握國家政權的資產階級迫切要求擺脫封建專制勢力的束縛,他們提出“民主”與“法治”的口號,以建立資產階級的民主政治,用法律來控制政府的權力。資本主義行政法便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因為它在當時的目的就是為了控制政府權力的濫用,以充分保護公民權利。資本主義行政法的基礎理論被歸結為“控權論”。
與“控權論”對應的另一種理論是“管理論”。“管理論”產生于社會主義國家,它是在無產階級政權徹底粉碎資本主義國家政治、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為社會主義國家建立后,國家迫切要解決的問題是鞏固革命成果,恢復國民經濟,建立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問題,強調和加強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當然的。在這個時期,人們顯然不會和不可能過多地考慮控制和制約行政權的問題,相反,人們主要關注的是如何運用行政權去進行管理,去高效地實現鞏固政權和建設國家的目標。由此來看,單純的認為行政法即控權之法是不科學的。我們必須用辨證的方法歷史地來看行政法的作用。
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控權論”和“管理論”都不能適應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需要。在資本主義國家,當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自身的缺陷暴露無遺,其盲目性、滯后性的經濟問題的出現又引致一系列的社會危害,如高失業率、環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時代的需要,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不得不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日益尖銳的各種社會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權得以擴張。與此同時,由政府主持的經濟立法現象也日益增多,這種立法更加注重社會的整體效益和整體利益。社會主義國家政權鞏固后,各方面發展步入正軌,特別是經濟的復蘇要求政府改變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風,要在行政法范圍內加強對行政權力的限制。比如我國改革開放后,經濟由計劃向市場轉型,政治上也加強完善社會主義民義制度。在行政法上體現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權力的法律規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由此可見“控權論”和“管理論”相互滲透,借鑒對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論得以完善和發展。于是,一種新的行政法理論基礎應運而生并得以實踐,這就是“平衡論”。“平衡論”認為:行政權與公民權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權既要受到保護,又要受到約束;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也應相互制約,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論”彌補了“控權論”與“管理論”的缺陷,又吸收了兩者的長處。該理論貫徹于行政法的全過程,是行政立法、執法、審判的指針,也是評價行政法的根本標準。目前,“平衡論”為大多行政法學者所贊成,并且在客觀上被各國法律實踐所證實。
二、經濟法和行政法區分的誤區及其關系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區分的誤區
為什么經濟法與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區分開?這里面的癥結在哪里,作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傳統與現實的交叉論證。傳統法理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應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并以此為標準建構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建設,經濟立法日益增多,經濟立法理念逐漸得到發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觀念受到人們的青睞并被公法所吸收(當然也出現了私法公法化的現象)。學者們為論證這些現象的重要性、劃時代性,千方百計要給它們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謀求一席之地。為此,學者們千方百計地論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殊不知這已是不同語境下的法律現象。首先是經濟法與民法進行論戰,但隨著《民法通則》的出臺,經濟法學者們不戰而退,縮小自己調整對象的范圍,把它定位于經濟管理關系,這樣又引發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論爭。為了給自己的論證增加法理支持,人們開始對法律調整的對象進行改造,如有學者提出“按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調整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那么我們要問:如果提出一種新的標準論證經濟法的獨立性,我們可以說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但這種獨立的法律部門與行政法的獨立是兩種性質的獨立,在此基礎上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是沒有意義的。
2.對現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經濟法學者在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時,明顯地表現是對行政法了解的缺乏,當然這也有行政法學者的原因。經濟法學者對行政法理論的了解還是停留在傳統的理論上,隨著經濟的發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斷地進行調整和變化,其中最為明顯的一點就是行政法理論的發展。隨著行政法理論的發展,行政法的調整手段也在發生著變化,已從傳統的以命令、強制為主轉變為間接調整方法的運用。由于我國現代行政法研究較晚,因此行政法學者大多只注重對總論部分的研究和論證,表現在我國現有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幾乎只涉及到總論部分的闡述,對分論部分的研究極為薄弱,部門行政法學與一般行政法學相比極不發達。的確,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比較弱,但這與狹義的經濟法的本質屬性無關。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1.狹義的經濟法應屬于經濟行政法。我們看到,現在所說的狹義的經濟法在法律性質上即是經濟行政法。經濟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經濟管理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即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管理關系大多是無償、不等價的經濟關系,并且通過特殊的意識活動如行政命令、指示、調控、計劃、指揮及監督等方式形成,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日益注重對被管理者權利的考慮和把握,這反映了行政關系是由兩方面構成的:一是經濟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經濟活動的管理;二是相對人對經濟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的監督,經濟行政法從法律屬性上應是部門行政法,即為行政法的亞部門。但我們不得不承認經濟行政法的研究相對落后,以至有的學者稱:我們可以把經濟法劃歸于行政法范疇,但是行政法學者對這些經濟行政法的理解僅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層面的,因為從客觀上說,行政法學者與經濟法學者相比,在對經濟及經濟學的了解方面應該相對欠缺,故而影響其對國家調控經濟活動形成深刻認識,自然也影響經濟立法、執法等活動的效能。筆者并不想否認經濟法學者的貢獻,也不想否認經濟法的作用,我們想說的是經濟法學者不必要把經濟法的研究領域限制在狹義的范圍內,它應有更為廣闊的研究領域。
2.廣義的經濟法應是對整個經濟關系進行綜合調整的法律。我們認為:經濟法規范不可以由任何一個部門法所囊括,而是散見在各個法律部門的規范中,形成了經濟法規范的法域,這才是經濟法的本來面目。經濟法原本沒有必要與民法、行政法進行區別,經濟法應該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應該從國民經濟整體、系統的高度研究我國的經濟現象,以期待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進行理論的指導。而這種廣義的經濟法就是我們所說的經濟法學的研究范疇,它包括經濟憲法、經濟民法、經濟刑法、經濟行政法等,認識到這一點對研究經濟法學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結束語
明確經濟法地位的確立不一定非要求證它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對現行法律規范的概括,是屬于理論范疇的主觀意識,法律的創制和實用從來都是對現實中利益的沖突而為之。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不應成為各家的“圈地運動”,況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現象日益復雜。我們需要對經濟現象進行總體、綜合的考慮,由此可見,經濟法學的任務是極為重要的。
在當今的學術界,對于經濟法學科的獨立性問題,已經形成了共識,但是這種學科獨立性的確立工作還遠未完成,這寄希望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方面取得突破性的進展。在這種學科的建設時,我們一定不要囿于傳統的部門法的理論構架,而應按照經濟法自身的特點來進行理論的建設,否則對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就如同走沼澤地,越陷越深。此外,對經濟法學的研究應綜合運用法學、經濟學、社會學以及哲學等各學科的研究方法,關注時代的要求,回答時代的課題,為市場經濟建設立章建制,促進經濟法立法的修改、完善,從而推動經濟法的實施,以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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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益訴訟;檢察機關;制度構建
法國最先創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參加公益訴訟,法國的檢察理論認為,檢察機關的職責就是維護公益;在美國,總檢察長是美國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員,是聯邦政府和州政府機構及立法機關的法律顧問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檢察官代表國家維護秩序及善良風俗,他們不僅可以對個人所犯公罪提起國家公訴,而且可以參加到民事訴訟當中。
一、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內涵。
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起訴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不僅有利于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彌補市場缺陷,監督行政失職行為。
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范圍。
(一)侵犯國有財產案件。侵害國有財產主要有:在國有土地、礦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出讓、開發過程中,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標、發包過程中,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在企業改革改制過程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在國有資產拍賣、變賣過程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說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環境污染事件,近年來,環境污染事件明顯增多,然而由于我國現行法律確立的權利主體偏離了社會的現實需要,針對環境污染提起的訴訟卻寥寥無幾。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損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國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形成了不少行業壟斷部門,如醫藥、電信、供電、鐵路等。經濟轉型后,由于利益驅動,這些壟斷行業常借助于其自身實力,人為地分割市場,任意操縱商品價格,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條款”,恣意侵害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其他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機關為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對企業忽視環境保護,使得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日益惡化的問題置之不理。
三、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這一訴訟方式多適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國,對于此類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確認屬實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宣告合同無效,使該行為的后果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首起檢察機關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方城縣工商管理論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湯衛東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就是這種方式。
(二)支持公益訴訟方式。在目前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持慎重態度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以支持者的身份參與訴訟,不失為切實有效的可行之舉。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以昆明市環保局為原告,昆明市檢察院作為支持起訴人的環境污染案件采取了這樣的做法。檢察機關與本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僅作為支持機關參與進來。
四、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程序(一)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應同其它訴訟一樣,檢察機關認為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發現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現象,可以通知檢察機關予以立案調查;其它機關、個人發現相關線索時有權向檢察機關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階段有二個問題要注意:一是立案標準。
對于立案標準,目前各地檢察機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水平和狀況采用不盡相同的標準。但應考慮一些基本的原則:比如符合法律規定的可訴案件,適合進行公益訴訟案件,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檢察部門在對案件進行初查之后,決定立案的,應制做《立案決定書》啟動訴訟程序。
(三)調查取證。檢察機關可根據自己開展公益訴訟的方式,采用單獨調取證據或幫助受害人收集證據的方法進行,查清問題,調查證據就會層次清楚,脈絡清晰,從而有的放矢,把握調查取證的主動權。
(四)審查起訴。起訴階段是檢察機關開展公益訴訟的極為重要的階段,審查結束后應制作審查結論,對應提起訴訟的,可依職權向法院起訴。目前檢察機關在提起訴訟時主要依據的是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及國家對防止環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程序主要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五)出庭支持訴訟。在法院接受起訴,啟動訴訟程序后,檢察機關必須認真做好出庭準備工作,在庭審中要充分運用已掌握的證據,適時舉證;對對方當事人所舉的證據進行認真質證;并積極參加法庭辯論,做到有理有利有節,確保勝訴。判決生效后,還要密切關注執行情況。
(六)判決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判決的效力只發生在當事人之間,那么在公益訴訟中就存在一個判決效力擴張的問題,即不僅對參加訴訟的被代表成員有約束力,而且對于那些未特別授權給代表人的集團成員也有約束力;不僅對未參加訴訟的主體具有約束力,而且可能對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體也具有約束力。
因此,對公益訴訟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就能有效的反映當前社會大眾所普遍關注的利益,能確認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社會價值。
【參考文獻】
[1]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2]何勤華。檢察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3]徐安住。司法創新———從個案到法理的展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4]陳桂明。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權力配置———介入公益訴訟:民事檢察工作的新任務。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3)。
[5]江偉,楊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若干問題探討。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10)。
一、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內涵。
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起訴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不僅有利于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彌補市場缺陷,監督行政失職行為。
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范圍。
(一)侵犯國有財產案件。侵害國有財產主要有:在國有土地、礦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出讓、開發過程中,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標、發包過程中,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在企業改革改制過程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在國有資產拍賣、變賣過程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說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環境污染事件,近年來,環境污染事件明顯增多,然而由于我國現行法律確立的權利主體偏離了社會的現實需要,針對環境污染提起的訴訟卻寥寥無幾。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損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國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形成了不少行業壟斷部門,如醫藥、電信、供電、鐵路等。經濟轉型后,由于利益驅動,這些壟斷行業常借助于其自身實力,人為地分割市場,任意操縱商品價格,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條款”,恣意侵害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其他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機關為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對企業忽視環境保護,使得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日益惡化的問題置之不理。
三、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這一訴訟方式多適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國,對于此類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確認屬實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宣告合同無效,使該行為的后果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首起檢察機關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方城縣工商管理論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湯衛東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就是這種方式。
(二)支持公益訴訟方式。在目前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持慎重態度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以支持者的身份參與訴訟,不失為切實有效的可行之舉。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以昆明市環保局為原告,昆明市檢察院作為支持起訴人的環境污染案件采取了這樣的做法。檢察機關與本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僅作為支持機關參與進來。
四、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程序(一)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應同其它訴訟一樣,檢察機關認為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發現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現象,可以通知檢察機關予以立案調查;其它機關、個人發現相關線索時有權向檢察機關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階段有二個問題要注意:一是立案標準。
對于立案標準,目前各地檢察機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水平和狀況采用不盡相同的標準。但應考慮一些基本的原則:比如符合法律規定的可訴案件,適合進行公益訴訟案件,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檢察部門在對案件進行初查之后,決定立案的,應制做《立案決定書》啟動訴訟程序。
(三)調查取證。檢察機關可根據自己開展公益訴訟的方式,采用單獨調取證據或幫助受害人收集證據的方法進行,查清問題,調查證據就會層次清楚,脈絡清晰,從而有的放矢,把握調查取證的主動權。
(四)審查起訴。起訴階段是檢察機關開展公益訴訟的極為重要的階段,審查結束后應制作審查結論,對應提起訴訟的,可依職權向法院起訴。目前檢察機關在提起訴訟時主要依據的是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及國家對防止環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程序主要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五)出庭支持訴訟。在法院接受起訴,啟動訴訟程序后,檢察機關必須認真做好出庭準備工作,在庭審中要充分運用已掌握的證據,適時舉證;對對方當事人所舉的證據進行認真質證;并積極參加法庭辯論,做到有理有利有節,確保勝訴。判決生效后,還要密切關注執行情況。
(六)判決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判決的效力只發生在當事人之間,那么在公益訴訟中就存在一個判決效力擴張的問題,即不僅對參加訴訟的被代表成員有約束力,而且對于那些未特別授權給代表人的集團成員也有約束力;不僅對未參加訴訟的主體具有約束力,而且可能對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體也具有約束力。
因此,對公益訴訟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就能有效的反映當前社會大眾所普遍關注的利益,能確認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社會價值。
【參考文獻】
[1]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2]何勤華。檢察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3]徐安住。司法創新———從個案到法理的展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4]陳桂明。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權力配置———介入公益訴訟:民事檢察工作的新任務。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3)。
[5]江偉,楊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若干問題探討。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10)。
在我國首次規定聽證這一基本行政程序制度的《行政處罰法》,已實施了近一年。盡管理論上對行政程序的原則和聽證的原則分別都作了很多研究,這些原則(如公正原則、效率原則和參與原則等)基本上也是適用于行政處罰聽證的原則,但對“行政處罰”和“聽證”相結合后而形成的特殊原則卻還沒有研究。因而在行政處罰實踐中,如何從總體上把握聽證程序、聽證程序怎樣運行,仍存在著一些問題。本文認為,行政處罰聽證的特殊原則是指法律規范所體現的、對行政處罰聽證有特殊指導意義的、在行政處罰的聽證中所必須堅持的原則,即職能的內部分離原則、意思先定原則、司法規則準用原則和技術性審查原則。本文就此作一初步探討。
一、職能的內部分離原則
隨著行政民主化的進程,借鑒司法程序從而使“裁決中立”化或使調查、聽證和裁決職能得以分離已成了一種趨勢。[1] 從理論上說,職能的分離有內部分離和外部分離兩種。職能的內部分離,是指調查、聽證和裁決由行政主體內部的不同機構或人員來實施,又可稱為職能的相對分離。職能的外部分離,則是指調查、聽證和裁決分別由多個獨立的行政主體或組織來實施,也稱為職能的完全分離。雖然在國外行政法學上早就提出了職能完全分離的主張,但這種分離的實例至今仍屬例外,實踐中所普遍采用的仍只是職能的內部分離。[2]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第43、38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由行政機關首長作出。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聽證與其他職能的內部分離原則。
介于職能的內部分離和外部分離之間,還有一種形式就是委托聽證。委托聽證,就是行政機關委托有關社會組織或專家對特定問題舉行并主持聽證,然后向委托機關提出聽證報告的聽證制度。[3] 從《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4項的規定上看,除了本案的調查人員外,任何人員經行政機關指定,都可以成為聽證的主持人。也就是說,我國在立法上并沒有排除委托聽證。這樣,盡管聽證程序的法律主體仍然是委托機關,聽證的法律效果仍然由委托機關承受,但組織、指揮聽證活動和判斷證據中所體現的意志,畢竟不是委托機關本身的意志;行政機關作為聽證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與相對人一樣都應服從聽證主持人的組織和指揮;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和所述事實的客觀性,都應當由聽證主持人來判斷。但是,委托聽證與職能的外部分離一樣,在實踐中并不是行政處罰聽證的主要形式。
職能的內部分離原則淵源于自然正義規則和分權學說。自然正義規則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的辯解都必須被公正地聽取。分權學說也要求,權力的分別行使和相互制約,以保障民主和自由。但是,傳統的自然正義規則和分權學說,到了20世紀已被賦予了新的含義。那就是:公正不能妨礙效率,或者說行政公正應當以社會公正為前提。分權學說的重點已不是相互防范和制約,而是相互信任和合作。[4] 在行政領域,效率尤為重要,并且效率意味著公共利益。職能的完全分離,就不利于合作,就會影響效率。因此,行政處罰的調查、聽證和裁決職能就必須以職能的內部分離為原則,以職能的外部分離和委托聽證為例外。并且,職能的外部分離也應當以信任和合作有保障,不致于發生磨擦為前提;[5]委托聽證的產生也是因為它并不影響效率。
職能分離原則不僅僅是聽證的組織原則,而且是一個指導聽證實施的原則。我們在行政處罰的聽證中,就應把握這個原則的精神即分工與合作。分工,要求在調查、聽證和裁決三種職能分別由不同人員實施的同時,還應保持聽證主持人員的相對獨立地位。這既要求有相應的法律規范和制度加以保障,也要求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努力堅持,如在聽證前不單獨與調查和裁決人員接觸等。合作,要求各職能的實施人員排除非正常因素,避免相互磨擦,更不能相互拆臺或設置障礙,要為共同的目的即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準確而努力。
二、意思先定原則
在大陸法系法學上,作為法律行為的行政行為是一種行政主體旨在與相對人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即行政主體不需要像民事主體那樣與相對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來設定權利義務,無需相對人同意、接受等意思表示就可以以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直接來設定權利義務,相對人的意志卻不能否定、漠視或拒絕行政主體的意志。行政主體的意思先定,在我國行政法學上也稱為行政行為、行政法律關系的單方面性或行政行為的先定力。它是一種對相對人而言的效力,是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一種意志支配力,并且是行政法規范賦予的行政行為形成過程中所具有的一種法律效力。
本來,行政處罰行為是意思先定的典型。但是,隨著行政程序的法制化,特別是作為行政程序法和自然正義核心的行政聽證程序[6] 的建立,使得相對人有機會參與作行政處罰的意思表示,可以與行政主體的調查人員平等地討論證據的真實性、事實的客觀性和適用法律的準確性,因而行政處罰行為已不僅僅是行政主體的意志。不過,聽證程序的建立和實施,并沒有改變行政處罰的先定力。這是因為,不論職能如何分離和相對人的意志怎樣,主持聽證的法律主體仍然是行政主體,證據是否真實、事實是否客觀的最終認定權以及在此基礎上的法律最終適用權仍然屬于行政主體。除了職能完全分離的情形外,這個行政主體就是聽證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或即將與相對人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這種最終認定權和適用權不會屬于相對人,也不會屬于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作為第三方的司法機關。因此,相對人的參與并不能阻礙行政意志的形成、否定或拒絕行政主體的意志,并沒有改變行政處罰行為作為單方行為的性質,并沒有使行政處罰行為成為一種雙方行為。
從行政處罰的先定力和聽證的關系上說,我們在行政處罰的聽證中必須避免兩種誤解。一種觀點認為,聽證等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使公民“抗衡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力,調和其與行政機關法律地位不對等造成的巨大反差”。[7] 我們認為,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與行政主體的優位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體現。如果沒有行政主體的優位,也就沒有行政行為的先定力。我們盡管不能武斷地認為上述觀點是一種否定行政行為先定力的觀點,但卻可以說是對聽證等程序的一種誤解。我們認為,相對人在程序上的參與,確實能影響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但卻是有限的。在聽證中,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地位并沒有實質性改變,相對人的意志只有在為行政主體所接受、采納時,才能體現在行政行為中。這種接受和采納并不是相對人強制的結果,而是出于行政主體的自愿,并且為行政主體的意志所吸收后就成了行政主體本身的意志。我們同時認為,聽證的設立和實施,也能使行政主體的意志影響相對人的意志,即能夠用與公眾討論的方法來說服或指導相對人自覺接受行政意志,弱化容易導致對立的強制。[8] 雙方意志的相互影響,是以行政意志影響相對人意志為主要方面的。通過這種相互影響,使最終形成的行政行為具有公正性、準確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9] 還應當指出的是,我們在討論這種相互影響時,不能運用19世紀的以對立和制約為核心的法治理論,而應當運用20世紀以來的以信任和合作為核心的法治理論。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其實就是相對崐人對行政主體全面查清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一種合作,也是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一種尊重,旨在建立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10] 因此,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的意志相抗衡,并不是設置聽證等程序制度的目的。另有一種觀點,就是把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誤解為行政主體可以專橫和武斷。如果這種偏見得以存在和流行,那么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制度將流于形式,行政法治的成本將得不到回報。其實,聽證等程序制度作為“一個非武斷的政治體系”,[11] 是對19世紀只注重結果即行政行為的形式法治的重大變革和發展,是20世紀最重要的行政法治成果之一。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意思先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相對人的意志,更為全面、客觀和合理地作成行政行為。因此,我們強調意思先定,并不意味著行政主體可以專橫和武斷。
總之,我們應當將聽證程序置于行政處罰的總框枷內來加以認識。
三、司法規則準用原則
聽證程序是借鑒司法程序建立起來的,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與一般的聽證程序相比又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許多司法規則在聽證中也是可以適用的。
某些司法規則已經為《行政處罰法》所采用,成了法定的聽證規則,如公開規則、回避規則、規則、控訴和辯護規則、舉證和質證規則、筆錄規則等,在聽證中應予適用。某些司法規則在《行政處罰法》中未予規定,但在聽證中也是可以適用的,如參加人規則、妨礙聽證的強制措施規則、證據規則等。但是,已經規定采用的司法規則在規定上畢竟比較簡單,在聽證中如何運用就需要相應的原則;沒有規定采用的司法規則到底如何適用,更需要相應的原則。這個原則,我們可以稱為司法規則準用原則。“準用”,意味著對司法規則可以適用,但不能完全套用。這是因為,行政程序有自己的特點和效率上的要求,聽證規則應當更具靈活性。這也是聽證實施較早的美國的一條經驗。[12]
行政處罰的聽證,類似于刑事司法但又不同于刑事司法,因而就不能單純采用刑事司法規則。同時,聽證所要解決的是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糾紛或沖突,不同于民事司法所要解決的個人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糾紛或沖突。因此,在聽證中就要根據需要,靈活地采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規則。例如,聽證當事人在聽證中盡管處于類似于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控地位,[13] 但卻不能完全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認定,而應給予其某種民事司法當事人的地位。人的權限,也宜適用民事人的權限規則。對受違法行為侵害的人,盡管所作陳述可以作為證據,也不宜適用刑事司法規則而認定為聽證中的證人,應適用民事司法規則將其認定為第三人,以便與作出行政處罰行為后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相一致。
行政處罰的聽證,應根據行政特點來決定司法規則的采用及其運用,而不能完全或全部套用司法規則。例如,聽證程序的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的情形,在刑事司法中是不存在的;在民事司法中,對被告是按缺席審判處理的,對原告是按撤訴處理的。在行政處罰的聽證中,類似于原告的控訴人是行政主體(具體實施是調查人員),在不到場時就不能按撤銷控訴處理,而宜按缺席聽證處理,否則就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維護。同時,類似于被告的相對人,在不到場時就不能按缺席聽證處理,而應當認定為“未提出聽證要求”即放棄聽證權,取消聽證,[14] 因為要求聽證是相對人的一項可拋棄的權利,聽證的舉行應基于相對人的請求。但是,當事人或參加人仍有權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2條的規定向行政主體提供書面意見。又如,行政主體對在執行公務中所知悉的事實,根據各國的經驗,無需證據證明;在一定條件下,對事實可適用推定。[15] 根據意思先定原則,事實的認定權屬于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對事實的認定不受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約束。[16]
我們強調這一原則的目的,是為了在法律對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還不夠詳細和具體的情況下,有足夠可供操作的規則,又不受這些司法規則的嚴格約束。
四、技術性審查原則
聽證是一種審查活動。聽證主持人在當事人的參與下,通過當事人對調查人員所提供證據的質辯,也通過調查人員對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質辯,來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和事實的客觀性;通過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對適用法律的質辯,來審查適用法律的準確性。這種審查,實質上是審查當事人是否違反了法律、侵犯了公共利益,是否應當受到相應的制裁。因此,聽證區別于調查和裁決。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只能審查調查人員或當事人的證據是否真實、主張能否成立,而不能在調查人員或當事人所提供證據不真實、主張不能成立時直接代為取證;只能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提出建議或意見,而不能直接作出裁決。
聽證審查又是一種技術性審查。行政主體要形成一項有效的意思表示,行政處罰的作出,隨著社會的日益復雜,已日益成為一種技術性活動。聽證就是對所提供證據進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的加工活動,是對作為事實活動的調查工作的技術把關,從而為作為法律活動的裁決提供科學依據、使裁決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因此,作為技術性審查的聽證,并不能代替行政首長的法律審查。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3條和38條明文規定,聽證結束后,行政首長應對調查結果和聽證結果進行審查,然后作出處罰決定。也就是說,行政首長應審查聽證結果是否真正客觀真實、科學準確;如果行政首長認為該聽證結果并不客觀真實、科學準確,就可以根據自己的審查結論作出裁決或要求重新進行調查和聽證。聽證結果對行政首長并沒有拘束力,[17] 對當事人也沒有拘束力。
從聽證是一種技術性審查這一意義上說,有一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該觀點認為,行政處罰的聽證是對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衡量。[18] 行政處罰中聽證制度的建立,確實體現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則。但這是聽證的上位屬原則,即聽證是按照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則來建立的。聽證本身卻只是對當事人是否違法追求個人利益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種審查,不存在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或取舍;作為一種技術審,也不能進行這種衡量或取舍,只有行政首長的法律審和裁決才能作這種衡量或取舍。當然,在非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中,如在行政許可的比較聽證中,也許會有這種利益衡量。 [1] 參見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30頁。
[2] 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7-444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楊建順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4頁;《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9條。
[3] 參見葉必豐:《行政程序中的聽證制度》,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2期。
[4] 參見林紀東:《行政法》,臺灣省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50頁。
[5] 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頁。
[6] 參見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7、47頁。
[7] 羅豪才等:《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載《中國法學》,1993年第3期;參見王錫鋅:《行政程序立法思路探析》,載《行政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
[8] [日]南博方等:《日本行政訴訟法》,蔣永春等譯,西南政法學院司法行政教研室印,1987年,第12頁;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頁;楊惠基:《試論聽證程序》,1997年海峽兩岸行政程序法學術研討會論文。
[9] 參見葉必豐:《行政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7頁。
[10] 參見洪家殷:《行政程序之基本制度──以行政處分為中心》,1997年海峽兩岸行政程序法學術研討會論文。
[11] 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頁。
[12] 參見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68-470頁;張劍寒:《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制度之研究》,載吳經熊等:《中國法學論著選集》,臺灣省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09-210頁。
[13] 參見《奧國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
[14] 參見《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1項;臺灣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73條第7項。
[15] 參見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72-473頁;《奧國行政手續法》第45條第1項;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