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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刑事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個重要標志,是近代刑法理論中的刑罰個別化原則、教育刑理論以及刑罰目的的再社會化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中的典型反應。大慶地區為順應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改革工作的需要,自2008年起創建少年法庭,2010年開始大慶地區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歸大慶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成立以來“共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件,幫助、挽救失足少年242人。其中2008年5件8人,2009年4件5人,2010年54件65人,2011年138件164人。2008年以來,被判處緩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數為108人,約占總人數的45”。在審理過程中,少年法庭一直重視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尤其是在適用緩刑案件以及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教育挽救過程中社會調查報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與上海長寧區法院、北京石景山區、云南盤龍地區等最先開展未成年人訴訟改革的試點地區相比,高新區法院在社會調查制度的實施上尚存在諸多問題,這些問題也是眾多基層法院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共性問題,這些問題的提出和完善,對于我國少年法庭適用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意義十分重大。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社會調查制度是隨著犯罪原因、目的以及刑罰理念的發展而誕生和不斷完善的。在新的刑法理念的推動下,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在刑事訴訟中推行社會調查制度,如根據美國各州法律規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設立少年法官外,另設緩刑官員。少年法院在接到相關人員或機構提出的控告后,由緩刑官員啟動案件的社會調查程序,對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進行調查,其社會調查制度包括庭前調查和判刑前調查。此外,英國、德國、日本等國也在其相關少年法中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我國1991年簽署的《北京規則》16.1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做出明智的判決。可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已成為世界范圍內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處遇的普適性制度。
我國自簽署《北京規則》以來,一直積極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首次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意味著社會調查制度在基本法中得以確立。2012年12月陸續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也分別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作出規定。在司法實踐方面,全國多地司法機關進行了社會調查工作的探索和嘗試,并形成了幾個典型模式,如上海長寧區為代表的“政府主導推動,社團自主運作,社會多方參與”的上海模式;以海淀區為代表,自下而上由基層司法機關推動并聯合社會專業力量進行社會調查的北京模式;合適成年人自偵查階段介入并負責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云南盤龍模式;以及河南蘭考縣在少年法庭內合議庭之外設立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的蘭考模式。
二、大慶地區少年法庭適用社會調查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一)社會調查制度的實施現狀
1.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高新區法院少年法庭對于社會調查工作比較重視,特別聘請了專職社會調查員一名,該調查員曾經是一名教師,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有一定的了解,并與大慶市婦聯、大慶市法律援助中心及被告人所在社區協調,認真開展調查工作,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深層原因。在案件比較多的情況下,會聘請兼職的社會調查員,大多為社區工作人員或者在職教師,工作都認真負責。
2.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和對象。對于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主要圍繞未成年被告人的個人性格特點、文化程度、成長經歷、社會交往以及被指控前后的具體表現和實施犯罪的原因等情況展開,調查范圍主要在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派出所、居委會、生活的小區、學校、網吧等地;調查的主要對象是父母、鄰居、老師和同學等。
3.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程序。高新區法院目前對于社會調查采取選擇性適用的原則,數量大概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30%左右;調查開始的時間一般為案件移送法院經審查適宜適用社會調查報告的則通知聘任的社會調查員或者合作的專門機關進行;在庭審過程中社會調查報告不作為證據在法庭出示及質證,也不需要社會調查員出庭接受詢問。但是在量刑階段,除證據外,社會調查報告有時會成為是否對未成年人判處緩刑等的參考依據,在庭審后報告也會被作為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的主要依據。
(二)社會調查制度存在的問題
1.調查主體單一、有限,調查制度無法覆蓋全部案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社會調查的主體可以由哪些組織和個人擔任,故全國各地法院在社會調查主體的選擇上都不一致,存在很多不確定性。高新區法院的社會調查員過于單一,沒有經過專業的培訓,做好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存在一定難度,由于人員有限,兼職的社會調查員本職工作繁忙,不同程度上存在精力有限、時間不充裕的現象無法保證完成所有案件的社會調查,因此通常只能選擇部分案件進行,這在實質上造成了對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公平對待。
2.報告的法律性質及適用規則不明確。關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一直爭議不斷。報告是否屬于證據,在報告的運用上“是否需要進行質證”,“是否需要進行法庭宣讀”“由誰宣讀社會調查報告”等問題存在爭議。高新區法院同大多數地方法院一樣認為報告不屬于證據,因此在法庭階段不出示也不宣讀社會調查報告,但報告確實會對一些案件的量刑產生影響,這無形中剝奪了控辯雙方對報告詢問和質疑的權利,會導致當事方產生司法不公的印象。
3.社會調查啟動時間過晚、報告內容過于簡單、調查經費不足。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涵蓋了未成年人成長經歷、社會環境、人格特點以及犯罪前后表現等豐富的內容,需要社會調查員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進行全面細致的工作。目前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一般都為法院受理案件后,受審理期限的限制,進行社會調查的時間一般只有幾天,遠遠不能滿足社會調查的時間需要;社會調查員一般都未經過專業的培訓,對于調查報告的性質和功能缺乏深入的認識;加之社會調查的經費嚴重不足,法院委托社會團體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一般都為無償勞動或是僅報銷必要的車旅費,調查員從事調查工作的積極性不高,這些都導致調查報告內容過于簡單和公式化,進而無法起到預期的效果。
三、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一)豐富調查員種類、提升專業素質,實現調查工作的普遍適用
從長遠來看借鑒西方國家的經驗,由專門的社工擔任社會調查員是社會調查主體最佳的選擇,但現階段我國社工發展落后,因此在社會調查主體的設置上“應堅持多元化的發展方向,同時要注意吸收更多有益力量,建立起“多層次互補,專兼職相輔”的社會調查主體模式,即既包括實踐經驗豐富的社區矯正機構工作人員,也包括專業功底扎實的教師、學者、社會工作者,既可以設立專職的社會調查員,也可以吸納兼職社會調查員⑤”。基于社會調查工作的專業性,應當注重提高社會調查主體的專業素質,定期開展必要的業務培訓和業績考核工作,以更好的適應社會調查工作的專業性要求。
(二)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及適用規則
社會調查制度,也稱品格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審前調查制度、量刑調查報告制度、判決前調查制度等,即對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行為特征、事后表現等進行全方位的社會調查,最終對其人身危險性和責任程度進行評估,以此作為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①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積極貫徹“教育、挽救、感化”方針,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及現狀分析
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也在不斷完善之中。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規定: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經過多年的有益探索和嘗試,社會調查制度漸趨程序化、規范化。但仍存在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
第一,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主要局限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的審判階段,相關法律并沒有對社會調查的啟動階段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等情況開展調查,一般是在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進行的。這也將會造成公安機關無法通過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況,實行個別化處遇,對可能具有監護條件而又無需被羈押的未成年人先期剝奪了人身自由。
第二,目前的調查報告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區的表現情況、學校或單位的學習、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項內容,范圍不夠廣泛、項目不夠全面、內容不夠深入,而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心理狀態往往沒有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醫學鑒定。
第三,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的結論由檢察機關或由青少年事務社工一方作出,而目前基本上沒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規范,現有的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只是原則地規定了調查報告的大致內容,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調查程序和方式以及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品格證據規格都沒有規定。此種操作模式無法使法庭“兼聽則明”地決定對這些背景材料的采信與取舍,也疏于制衡,難以實現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全程運用的可行性考量
由于我國的訴訟模式、司法體制與西方國家存在較大差異,刑事訴訟既未實行審判中心主義,也未將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相分離,奉行的是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實行的是公檢法流水作業的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進行,即在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的機關都具有終結訴訟的權力。因此,在這樣的司法體制和訴訟模式之下,有必要在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階段就啟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有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等。從犯罪主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大小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歷程、道德品質、個性特點、智力結構、身心狀況、家庭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綜合分析其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因,進而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從犯罪客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是衡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的重要指標。未成年人的自控意識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后的行為表現以及平時一貫表現來考察判斷其自控能力。此外,在實踐中,是否具有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條件,往往也是司法機關判斷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的一個必要條件,社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情況、社會關系的記錄也是司法機關掌握相關信息的重要來源。
其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依據。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尋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處理的最佳方式;二是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原因,并據此制定科學的教育矯正方案。由此可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司法機關用來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的重要參考資料。我國設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就是出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價值訴求,因此,將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就是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成長經歷、家庭情況以及性格特點、人格特征等引入到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工作中,并從中了解其犯罪成因,以期實現個別化處遇。
再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貫徹刑事訴訟“全面調查”原則的充分體現。“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除了應查明案件事實本身之外,還應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生活環境等導致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觀因素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必要時還可以進行醫學、精神病學以及心理學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結果選擇適用最佳的處理方法。可以說,對未成年人適用特殊的訴訟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貫原則,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犯罪特點考慮的,目的就是為有效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人。
綜上,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即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的初查階段適用,有利于確定對涉嫌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應當立案;在立案之后的偵查階段適用,有助于確定對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有助于判斷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起訴或者不起訴;在審判階段適用,則可以據此判斷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應當判處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更加有利于其回歸社會。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構建設想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有助于司法機關選擇最具有針對性的處遇措施。鑒于目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現狀,我們認為,應當借鑒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國情,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概況;現實困境;完善途徑
中圖分類號:
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21016701
1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概況
1.1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含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又稱人格調查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之后,由案件處理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或者由其委托特定的社會調查主體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身體條件、精神狀態、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并形成報告,作為司法機關處理案件參考的一項制度。
1.2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存在必要
首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存在前提;其次,刑罰個別化原則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存在基礎;最后,寬嚴相濟的政策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存在關鍵。
2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現實困境
2.1公安機關內部規定不相一致,規范開展社會調查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但實踐中公安機關極少開展社會調查,制作調查報告的更是微乎其微。
2.2檢察機關案多人少矛盾凸顯,細化開展社會調查難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人民檢察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根據上述規定,檢察機關以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為主,以必要補充調查為輔,還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社會調查,看上去檢察機關的社會調查工作任務量較小,但實則不然。
2.3司法行政機關調查模式固定,實際開展社會調查難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委托社會調查的對象一般是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開展社會調查的模式基本上是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但上述兩種委托調查因為司法機關社會調查存在的弊端:一是司法行政機關社會調查結果與其將要開展的社區矯正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二是司法行政機關的基層派出機構條件有限,不能確保社會調查工作保質保量完成。三是基層派出機構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不能將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與成年人審前評估區別對待。
2.4檢察機關社會調查制約乏力,監督開展社會調查難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理應對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社會調查進行監督,但實際上此項監督存在以下困難:一是難以發現因相關人員違紀違法而造成社會調查不真實、不客觀的問題;二是難以發現審判階段開展社會調查中存在的問題;三是檢察機關內部難以對社會調查進行監督制約。
3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途徑
3.1規范公安機關社會調查程序
一是加強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的專業程度。要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辦案機構或辦案小組,由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工作認真細致的民警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是加強公安機關社會調查的強制程度。盡管《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均未規定公安機關必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但基于該項工作的重要性,應當提倡在具備一定經濟條件的地區強制開展社會調查工作,以保證涉罪未成年人處理的客觀性、公正性。
3.2做好檢察機關社會調查工作
鑒于檢察機關遇到的實際困難,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化解檢察機關社會調查困境,做好社會調查工作:一是豐富社會調查工作的方式方法;二是加強社會調查工作的溝通協作;三是完善社會調查工作的實際進程。
3.3加強司法行政機關調查力度
一是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要采取一定的回避與監督措施。鑒于司法行政機關社會調查結果與社區矯正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的問題,應明確規定社會調查工作與社區矯正工作的工作機構與工作人員相分離,以保證社會調查的客觀公正。
當前我國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經成為社會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全國各地區和有關人士的重視。我國歷來十分關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長,雖然對青少年犯罪的預防、懲罰和處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規。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趨勢,形勢還很嚴峻。就我國目前的實施現狀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都存在很多問題,與國外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本文通過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一般理論的闡述結合作者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實踐,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之立法現狀及不足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第十六條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這些規定體現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中的運用要求。但是,同樣也反映出我國現行社會調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調查主體、調查范圍以及應當形成調查報告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的內容、屬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諸多重要問題,在制度上均無明確具體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第一,法律依據問題。對于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有可能適用緩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實行判前社會調查,這僅是司法部門的一種實踐探索,現行刑事訴訟法尚未對此作出規定。司法解釋的少許規定也較原則,并沒有具體的規定社會調查實施的程序以及對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程序,實際操作上隨意性較大,不夠統一。第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問題。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出發點是保證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準確性為前提。如果這種社會調查報告為部分人利用,內容不真實,必將會影響量刑的公正性。
二、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調查報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視
社會調查報告提出的量刑建議往往比較原則,主要是對法律的強調,表明關愛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場和態度,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前提條件。但是,同時也帶來了法理上的困境。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必須制作,還是可有可無,應當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從體現量刑規范化工作的精神實質出發,為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準確和公正,全國要求應該統一和明確,即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備,而不能可有可無。
(二)適用范圍有限,不能貫穿少年司法整個過程
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實踐中的混亂。首先在適用對象上有局限,從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會適用社會調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或緩刑條件。其次適用的階段,從目前各地的規定來看,調查報告只對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會調查報告在處理未成年案件時,要影響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定罪、量刑、減刑或者假釋以及幫教全過程。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實現未成年人司法保護。
(三)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構建思考
1.明確調查報告的性質。社會調查報告為刑事審判中的道德調查, 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不影響定罪。故檢察機關參與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證據不可作為定罪證據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在具體實踐中,社會調查的工作重點確定為“三段式”服務,即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三個過程,基本作法包括五個方面:(1)調查員的選任。在筆者所在院青年檢察官聯合會中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工作,選任條件為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2)調查方式。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3)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
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
3.明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適用
調查主體以公安機關為主,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補充調查,辯護人自行開展調查和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參與調查較少。2013年1月至8月,林州市檢察院審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件23件31人,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件38人。按照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實施辦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時均隨案移送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材料和社會調查報告52份,檢察機關根據需要補充社會調查報告17份,人民法院根據情況調查9人次,辯護人自行調查2人次。其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全部為自行調查,人民法院為委托其聘請的專門調查員進行調查。另外,統計發現重復調查比例較高,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重復調查率分別達到32.7%和17.3%。在社會調查制度實行的初始階段,重復調查可以使社會調查報告逐步完善,但同時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調查對象與方式
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鄰居、朋友同學、學校、社區(村委會)為主要對象,多采用訪談形式調查,沒有進行犯罪危險性人格的心理評估。林州市檢察院統計顯示,13%的社會調查報告有3個調查對象,87%的社會調查報告有4個以上調查對象;約90%采用訪談方式,并制作詢問筆錄裝入卷宗,另外10%采用調查問卷和書面證明等形式,作為面談方式的補充。調查對象的占比統計,均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人進行調查;其他調查對象中,社區(村委會)、學校、同學較多,分別為調查對象的48%、32%、13%,朋友和其他人員較少,共占調查對象的7%。
(三)調查內容
調查材料數量和材料反映的行為事實較少,導致調查內容簡單空泛。林州市公檢法機關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條件等。在實際運用調查材料作出判斷時發現,向父母、鄰居、同學、老師了解情況時,有的因為人情關系,不能如實敘述未成年人現實表現;有的僅簡單敘述平時表現好或者不好,具體如何好或者如何不好沒有事實反映。犯罪原因多是“父母管教不嚴”、“家庭經濟條件差”,對父母如何管教、家庭收入數額等沒有深入調查。諸如此類過于籠統的調查材料放到任何一個人身上都適用,有的還存在邏輯矛盾,不能為最終出具評估意見提供客觀、充分的事實依據。
(四)調查報告使用
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參考使用的同時,缺乏對調查報告的審查、監督。偵查階段即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使得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在審查逮捕、審查、量刑和法庭教育等環節作為辦理案件的參考,但普遍存在不核實調查材料,不審查報告內容的現象。林州市檢察院在出庭張某涉嫌搶劫罪時就發現:公安機關對張某進行社會調查后認為張某認罪、悔罪,庭審時張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悔過書。公訴人認為如果認定張某悔過,將會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張某當庭宣讀其悔過書。而張某當庭宣讀的悔過書,對查明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隨提出不能根據社會調查報告認定張某認罪、悔罪,并得到了合議庭的支持。
二、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實踐現狀的解讀和分析
(一)調查主體不規范,導致調查工作流于形式或出現紕漏
我國法律規定的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控訴方(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辯護方、社會團體組織、法院。具體而言:
1.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進行社會調查,會導致辦案人員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沒有足夠時間進行細致調查。在案多人少、司法資源不足的現實條件制約下,辦案人員自行調查不可取。
2.律師進行社會調查,會因為職業自身的利益傾向性,以及進行辯護的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對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忽視那些可能給未成年人帶來不利的材料,難以確保調查結果的客觀真實。
3.法院進行社會調查,不符合現代法治要求訴訟中法官中立的宗旨。法官參與調查,不可避免地會摻雜著個人的主觀色彩和先入為主,形成對案件的預斷,不利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公正審判。
4.社會團體組織進行社會調查,主要是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部門、共青團、婦聯等。由于這些工作機構及人員配備不完善,一般公民并不具備調查專業知識,對案情不了解,對訴訟也相對陌生。另外,在調查的規范性、客觀性、科學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的情況下,調查過程中經常遇到社會調查對象拒絕等原因,難以保障調查結論的科學性。實踐中,這些主體進行社會調查的比例亦較低。
5.多部門進行社會調查,很可能使社會調查工作走向兩個極。一是重復調查,各個調查主體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沖突的問題;二是相互推諉,使社會調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現適用率低、實效差的問題。
(二)調查指標不具體,不能科學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
1.缺乏具體的事實依據。原始調查資料是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基礎,而收集的材料應當是反映行為人現實表現的客觀事實,不是結論性意見。但這恰恰是調查內容的盲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經過近15年試點探索,各地具體做法不盡相同。目前,最具代表性且適用較多的是四見面制度。該制度要求,與涉罪未成年人見面,了解家庭情況和思想狀況;與監護人見面,了解性格特征和成長經歷;與學校、單位、社區有關人員見面,了解社會交往、學習、工作情況;與看守所人員見面,了解認罪、悔罪表現。上述人員中,除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外,大多與涉罪未成年人是親屬、朋友關系,如果不隨機選取足夠多的調查對象、詢問詳細的行為事實,就很難得到客觀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現實表現的依據。
2.缺乏犯罪危險性人格測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是通過調查行為人的人格,查明行為人有無犯罪危險人格,發現其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并以此作為司法機關實施個別化處理的參考。因此,專業性的心理學人格測量是對人身危險性最為可靠的調查,應該是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內容。值得注意的是,對性格、氣質的判斷,屬于人格刑法學的范疇,需要從心理學角度分析判斷,其理論基礎是人格行為論和人格責任論,運用投射測驗、自陳量表、主體測驗、行為評估技術等人格測量方法。顯然,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人性格、氣質評估,是辦案人員憑借自身經驗、社會閱歷的樸素認識。
3.缺乏統一操作標準。新刑訴法對調查的內容進行了列舉,如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由于要求比較寬泛,所有各地根據自身情況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同時也造成了社會調查報告在客觀內容方面不統一。如林州市人民法院《失足少年調查表》把“對書指控被告人已構成犯罪有無意見、對法院審理本案有何看法和要求”設定為調查內容。
(三)調查人員不專業,導致調查方法不科學和調查結論不可靠
1.調查人員權利義務不明確。一是沒有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機關、組織進行社會調查所必須的權利。其中,反映較多的問題缺乏相應的會見權、調查權。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判決前除承辦案件的警察、檢察官、法官和辯護律師外,其他人員不得會見。如果調查人員沒有會見涉罪未成年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犯罪背景。二是調查人員身份不統一。參考各地的社會調查操作規程可見,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婦聯、學校、聘請的社會調查員,以及其他多類社會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根據刑法規定,這些組織、人員分別屬于不同性質的主體,如果對其違法調查行為進行處罰,則會存在同種違法行為不同種處理的情況。三是違法調查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各地運行的社會調查制度對于調查人員除了形式上的客觀、中立強調外,并沒有具體的措施來保障其客觀、中立。一般而言,在國外,擔當社會調查員普遍具有客觀、中立的職業要求,而且對其工作還有司法監督和公眾監督,調查中的舞弊行為一旦查實,不但其調查報告將失去參考價值,而且調查人員還可能按偽證罪論處。[1]
2.調查人員不具備相關知識。我國當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立法與實踐,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組織、志愿者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組織均可進行社會調查。但是目前,無論由誰進行社會調查,調查人員專業化不足、素質欠缺的問題比較突出,直接導致社會調查方法不科學、結論不可靠。部分報告只是對事實的列舉;部分行文語言含糊、邏輯混亂;部分報告不必調查只需要用一般認識就可能得出,如將性格特征簡單地歸結為內向和外向,將涉財犯罪的動機習慣概括為缺錢花、抵制不住錢的誘惑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探索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一方面要從制度本身入手,細化原則性規定,增強其司法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從機構設置、司法理念以及協調機制方面努力建構適合的制度運行環境,從而保證制度在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時順利實施。
(一)樹立科學的少年司法理念,指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
1.樹立雙向保護理念。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注意對未成年人保護和對社會保護的有效結合。調查必須實現對未成年的實體保護,要求調查主體合法、調查形式合法、調查采取的具體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當或者非法的方式。調查報告內容必須客觀真實,調查人員在進行調查時應避免先入為主的思想,必須堅持客觀公正,既不能為打擊犯罪,收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材料,又不能遷就涉罪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
2.樹立客觀、中立理念。社會調查人員應當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堅持客觀公正的態度。調查報告應當事實求是,客觀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和犯罪背景材料,理性判斷分析受調查者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避免受到其他人、社會輿論等的影響帶有偏見性調查。如同情或者痛恨的態度,必然影響調查結果的客觀和真實。
3.樹立全面調查理念。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對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的調查。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導致其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誘因,以及影響其選擇行為方式的條件因素。
(二)細化社會調查制度,增強其可適用性
1.規范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案和教育的參考,必須具有統一調查指標。
2.引入心理學人格測量。專業性的心理學人格測量是對人身危險性最為可靠的調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人格測量。同時注意,在運用人格測量結論時不能因為負面的測量結論作出對涉罪未成年人不利的處理。即,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比較健康,應當作為減輕、從輕處罰的依據;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不健康,不宜作為加重、從重處罰的依據。
3.合理界定調查對象范圍與人數。向監護人、親屬了解情況,應當詳細詢問能夠反映涉罪未成年人表現的具體事情,并通過調查鄰居、同學等予以印證。向同學、同事、朋友、鄰居等了解情況,應當隨機選取3至5人以上進行調查。特別需要避免的是,不能僅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其監護人提供的人員了解情況。
4.加強對調查報告審查監督。加強對調查報告真實性、合理性、邏輯性審查力度。對收集的書面記錄、書面材料、調查表等原始資料,重點審查材料數量是否充分、反映事實是否客觀、調查內容是否全面。對調查結論,重點審查判斷方法是否科學、對涉罪未成年人的評價與調查的原始資料、涉罪未成年人的的供述、相關證明能否相互印證,是否需要補充調查。
(三)促進調查主體階段式發展,在組織制度上保證社會調查適用
1.社會團體組織的調查能力不能滿足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求,社會調查的首要主體應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為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不夠詳盡,可以補充進行調查。
2.逐步建立專門的組織機構,承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職能。鑒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應當由中立第三方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接受司法機關委托開展社會調查。
(四)建立跨部門合作機制,確保調查報告制度良性運行
目前,世界各國都普遍重視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因為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直接影響到國家的發展,也會影響整個人類社會的發展。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對于保護未成年人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不但決定未成年違法行為進入刑事司法體系的評判標準之一,而且在進入刑事程序以后,與基本的犯罪行為事實共同決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但是,就我國目前的實施現狀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都存在很多問題,與國外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本文通過對未成年人制度原則性的指導,構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希望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進一步發展有所助益。制度的建立離不開原則的指導,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進行規范,就要確立一定的適用原則。
一、雙向保護原則
雙向保護原則是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正確適用的一個重要的基本的原則。雙向保護原則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既保護少年的利益,體現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同時還承擔恢復社會秩序,有效的懲治犯罪的職責。《北京規則》第5條對雙向保護原則有如下規定:“不僅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而且還應當根據本人的情況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反應。還應當確保對罪犯的情況和違法行為、包括受害人的情況所做出的反應也要相稱。”因此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也必須注意對未成年和社會的保護的有效結合。一方面,調查必須實現對未成年的實體保護,要求調查主體合法、
調查形式合法、調查采取的具體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當或者非法的方式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資料,兩一方面,調查報告內容必須客觀真實,調查人員在進行調查時應避免先入為主的思想,必須堅持客觀公正,不能帶有偏見性調查,保證調查的結果客觀公正。調查人員在進行社會調查時,對于無法查清的且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的事實,不應當寫入調查報告。
二、客觀、中立原則
客觀、中立是司法人員的基本原則,也是審判公正的基本保證。客觀、中立原則,指調查員應當事實求是,客觀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和犯罪背景材料,不能受其他因素的影響。調查員在進行調查時,如果受未成年人親屬的影響,抱著同情或者痛恨的態度進行調查,這必然影響調查結果的客觀和真實性;如果受媒體對案件態度的影響,也會影響調查結果的客觀性。因此,在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中,為確保調查結論的客觀公正,社會調查員應當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要堅持客觀公正的態度,避免受到其他人的影響帶有偏見性調查,理性判斷分析受調查者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調查報告才能客觀真實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三、全面調查原則
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除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外,還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對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的調查。全面調查原則在我國《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均有所體現。少年時期是人容易發生變化的時期,身體各部都在迅速生長,情緒和個性特征也在發生劇烈、明顯的變化,導致生理、心理與社會年齡,依附性與獨立性,活動能量與自制力,需要與可能,現實與理想等一系列突出和尖銳的矛盾。這些矛盾和變化與未成年人的犯罪有著直接的聯系。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必須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導致其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誘因,以及影響其選擇行為方條件因素對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凈化社會環境,找準感化點,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的意義。所以說對未成年人進行全面調查,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重要體現,反映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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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在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作出決定或者裁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目前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進行了規定,各地也在實踐中探索著這一制度。但是,從這些規定也可以看出,我國并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各個部門都針對本部門的具體情況作出了規定,但整體上沒有銜接,缺乏完整的梳理與清晰地系統。社會調查主體規定得比較籠統,而且缺少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統一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和作用在我國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中規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規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導致了實踐中司法部門在實施社會調查時的不統一。
目前,結合我國實際建立統一、規范的社會調查制度已成為必然趨勢,筆者認為其核心問題主要有:
一、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具有關聯性,而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幫教的條件,并沒有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因此我們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據,控辯雙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對其加以質證。但如果公檢法機關發現律師和委托的社會調查員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有比較大的分歧,則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會調查員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報告。社會調查報告是經過調查后作出的書面報告,是司法機關作出決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其應該具有準法律文書的性質。隨著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不斷發展與成熟,應該制定出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的統一格式和必備內容。
二、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
1.社會調查主體應具備的條件。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走訪相關人員、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學習、社區以及其他關系所在地等進行實地調查,從而掌握該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人。因此其必須滿足三個方面的要求:應當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況有比較全面、深入的了解;應當有充足的時間進行社會調查工作;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
2.社會調查主體的范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師無論是從自身條件還是從為未成年人辯護需要的角度看都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為避免律師只是從對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報告而出現報告不準確和不全面的情況,公檢法部門作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訴方和裁判者,也應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況。依照我國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是目前我國并沒有在公檢法部門形成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系統性制度。以我國實踐看來,各級共青團的權益部門、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未成年人保護辦公室中具有一定條件的工作人員可以擔任社會調查的工作,他們有相關專業知識,有較高的文化水平,有與青少年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經驗,同時又能保證中立性,公檢法部門可以委托其進行調查。還要特別指出的是,2004年社會工作者被載入中國職業標準目錄并逐步專業化。社區的一項主要工作職責就是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隨著這個職業走向正軌,社工也就比較適合進行社會調查工作,而且社區在法庭作出判決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情況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社區矯正。
3.社會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分參加訴訟,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
三、社會調查開始的時間
雖然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界比較熱衷于討論審前社會調查,但是筆者認為,律師和公安機關委托的調查員應當自偵查階段就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社會調查報告。因為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該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可以作為偵查機關決定是否取保候審以及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準逮捕以及是否起訴決定的重要參考因素。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未成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個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據此提出的建議。個人背景資料包括基本情況和背景情況。個人基本情況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況、性格特點、是否在校讀書等情況,背景情況包括走訪未成年人的家庭學校、社區以及關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況、在校表現情況、社區對其的評價以及社會交往等情況,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情況;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受害人遭受犯罪影響的程度、對犯罪人的態度以及是否與犯罪人達成了刑事和解等。社會調查報告中應當盡量附有證明這些客觀事實情況的相關文件。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部分是指進行社會調查的律師和社會團體中的調查員依據調查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提出處理該未成年人的建議,主要包括是否應當取保候審,是否應當被不予批準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訴,是否可以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適用緩刑等。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社會學、教育學、人類學等專門知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豐富未成年人工作經驗的調查者,對與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相關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然后基于其專業知識和經驗,運用科學的方法,對未成年人進行客觀、全面、綜合、公正的評價,并對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進行科學的、深層次的、專業的分析判斷,然后提出處理意見,做出專業的書面意見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時考慮從輕、減輕處罰提供法律依據。
(二)產生依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這就是我國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社會調查的主體有公訴人、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
(三)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刑罰,一向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的全面調查,為參與審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而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供了依據。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當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處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關于社會調查的主體,依照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自行進行調查”的規定,由于是“可以”,而非“應當”,故從立法的角度,控辯雙方、審判機關、以及受審判機關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歸納起來大致有三種形式,1、由控方或者辯方以訪談的形式,形成規范性的社會調查報告。2、由審判機關以問卷式或訪談形式,形成問卷調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會調查員隊伍,這些社會調查員由熟悉青少年特點,熱心青少年幫教工作的社會人士組成。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導致這項工作開展的效果不盡如人意。從法院執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情況看,開始這項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調查,形成書面材料,隨著97年刑事訴訟法的生效執行,法官居中裁判規則的確立,開始改變以前單純由法官調查的情況,同時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過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協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由該機構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或庭審中將報告提交給法官予以參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請了律師,這項工作就由律師去完成。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完成的情況比較好。但是這樣做畢竟只是辯護方的調查報告,其內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觀性。而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的工作,認為是其檢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內容,態度消極。即使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了解也是在審查起訴時通過案件了解的情況,很片面且不詳細。
筆者認為,在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上,上述幾種做法都符合《若干規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實踐和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各種實際問題:(1)對公訴人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公訴機關認為該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序,因此不屬于其工作職責范圍,實際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做社會調查的也寥寥無幾。(2)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是目前在司法界適用較多的。這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辯護人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在內容上大多存在著“報喜不報憂”的問題,只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被調查主體的真實情況。(3)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這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產生“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等問題。(4)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由于《若干規定》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使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該委托哪一社會團體組織、對調查人員的要求、經費的承擔以及調查后如何在庭審中出示,均未做具體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此種方式的很少。
(二)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沒有給予確定,由此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可有可無。
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義已經闡述,不再贅述。一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無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應是有著非常大的區別,司法實踐中,其效力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故實施的情況并不理想。社會調查作為一種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實踐中認真履行,而且對社會調查報告沒有作相應規定,加上缺乏制度進行監督,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實施情況不好。既然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沒有確定,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顯得可有可無。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法律沒有規定,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中以和種方式出現、怎樣展示,控辯審三方均感困惑。存有爭議:
1、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主要有兩種觀點:(1)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和成長經歷的調查,與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因此不能把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從證據的概念來看,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的范疇。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并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然而社會調查報告只是對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進行的綜合評定,并非能夠證明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從證據的本質特征來看,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社會交往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其的看法和評價,辦案人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出具最終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調查報告只是與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
從證據形式來看,調查報告并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形式之一。
鑒于此,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證據的范疇,不能作為證據在法庭中質證,其性質應屬于品格證據。但隨著調查報告在實際案件中的廣泛運用,其性質也越來越接近證據的范疇,為此,法律應進一步加強對社會調查制度的規范。
(2)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因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的調查,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可以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所謂“兩卷三書”制,即以普通刑事卷、社會調查卷、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社會調查報告書和量刑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法律文書為依托而形成的內在邏輯嚴密、功能系統全面的未檢辦案工作機制。
“兩卷三書”分為兩種情形,即未成年人起訴案件的“兩卷三書”和未成年人不起訴案件的“兩卷三書”。“兩卷”即指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指控行為事實的“普通刑事卷”和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格狀況的“社會調查卷”;“三書”即指“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社會調查報告書”和“量刑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起訴案件和不起訴案件的“三書”在形式、內容和功能等方面有所差異。
(一)普通刑事卷
普通刑事卷,又稱“刑事偵查卷”,是偵查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基本材料,其基本內容包括偵查機關對相關案件事實的刑法定性及其相關的證據材料。在形式、內容和功能等方面,未成年人的普通刑事卷和成年人的普通刑事卷并無二致,體現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共性。普通刑事卷主要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案犯罪行為事實以及偵查機關對此的基本定性,是全面考察涉案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基本依據,其旨在解決報應刑發動與否及其程度的問題。普通刑事卷不僅是依法查明案件事實、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依據所在,也是確定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及其法定刑幅度的依據所在,還是制定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量刑建議書和檢察建議書等,啟動公訴程序以及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依據所在。在“兩卷三書”制中,普通刑事卷具有基礎性的地位,指引著后續訴訟活動發展的基本方向。
(二)社會調查卷
社會調查卷通常包括如下幾方面的材料:其一,反映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庭環境及成長情況的材料,如法定人、親屬和少年本人的相關陳述以及戶籍檔案材料等;其二,反映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學校表現情況的材料,如教師、同學的相關陳述,該少年的學校檔案;其三,反映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社區表現情況的材料,如鄰居、伙伴的相關陳述;其四,反映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個性心理狀況和違法犯罪原因的材料,如心理評測報告、相關人員的分析評估。社會調查卷中的相關材料是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素材。上述材料非常豐富,其相關法律文書的數量完全可以與普通刑事卷的法律文書數量相匹敵,且能夠突出地彰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故而應將其獨立成卷。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
1.起訴書。起訴書作為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確認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按照法律規定的審判管轄層級,代表國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所制作的法律文書,是對普通刑事卷所記錄的在案行為事實的刑法定性。起訴書是對刑事偵查結論的初步確認,是啟動刑事審判活動的必要依據和重要參考,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
2.不起訴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是檢察機關依法行使不起訴權的重要載體,是終止刑事追訴程序的重要法律文書,在教育、感化、挽救涉案未成年人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通過對涉案未成年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及其矯治的現實可能性的全面評估,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相應刑事政策的精神,對符合相應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盡量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訴決定,一方面可以減小刑事訴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傷害,適時地對其予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并采取適當的措施修復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損害;另一方面也能有效節約訴訟資源,保證有限的辦案精力投入到打擊其他嚴重刑事犯罪的工作中。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檢察機關一方面有必要對該未成年人采取適當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即適當運用檢察建議書引導、督促家庭、學校、社區、政府部門等單位共同參與到未成年人幫教、管護工作中來,并對之予以有針對性的跟蹤幫教和回訪工作;另一方面,檢察機關還有必要以恢復性司法理念為指引,協助該未成年人修復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創傷。
(四)社會調查報告書
概言之,社會調查報告書是以社會調查卷為基礎材料而得出的關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矯治可能性等人格狀況的分析評估結論的法律文書。該法律文書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所特有,集中體現著其特殊性。社會調查報告書的全稱可以表述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會人格狀況調查評估報告書”。申言之,社會調查報告書通過對偵查機關所收集的關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家庭、學校和社區等方面的社會調查材料的全面分析,在系統闡述其違法犯罪原因及其性格特點、心理特征等人格狀況的基礎上,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矯治可能性的評估意見,從而為制定合理、有針對性、個別化的幫教、矯治方案提供指引。
(五)量刑建議書或檢察建議書
1.量刑建議書。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而言,量刑建議書具有顯著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起訴案件的量刑建議書,一方面要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罪行嚴重程度的在案行為事實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還要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矯治可能性等人格事實進行評估,并在綜合考慮起訴書和社會調查報告書所載明的事實、理由和結論的基礎上,遵循罪刑均衡原則提出合理、具體的刑罰裁量建議,并遵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方針和原則提出合理、有效的特殊處遇措施建議。故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量刑建議書更宜稱為“量刑處遇建議書”。
2.檢察建議書。就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實踐而言,不起訴決定的大量適用會帶來一個非常突出的問題,即對被免予刑事追訴的未成年人的適當管控與幫教問題。對此,一些基層檢察院在實踐探索中創造了一些相關舉措,如與家長或單位簽訂“幫教協議書”,如“兩書”(家長告知書和家長承諾書)制度。⑴這些創新性的舉措確有一定的實踐效益,但其面臨著一個非常突出的法治疑問,即相關文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公法原則,上述創新舉措因“師出無名”而難入法治軌道。筆者認為,通過充分運用檢察建議書來督促家庭、學校、社區和政府有關部門切實履行其對未成年人所擔負教育、監管職責,修補相關的社會管理缺漏,可以將上述有一定實踐效益的創新舉措的實質內容納入其中,是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相關問題的合理合法的解決方案。
二、“兩卷三書”制的特點
(一)創新性
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辦案工作載體主要為“一卷兩書”或“一卷一書”,與成年人刑事檢察大體相同。“一卷”即刑事偵查卷(普通刑事卷);“兩書”,即起訴案件的起訴書和量刑建議書;“一書”即不起訴決定書。而“兩卷三書”增“一卷”為“兩卷”(即普通刑事卷和社會調查卷),增“一書”或“兩書”為“三書”(即社會調查報告書、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量刑建議書或檢察建議書),起到了突出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乃至整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特殊性、完善相關制度設計的作用,其創新性顯著。
(二)系統性
“兩卷三書”的五個基本環節,在外在形式上環環相扣,在內在功能上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一個邏輯嚴密、功能完備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制度體系,為全面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在案行為事實和社會人格事實,為準確評估其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和矯治可能性,為正確適用其刑事訴訟流程,為公正的定罪量刑,為科學的處遇矯治措施的抉擇,提供了全面的決策依據和系統的制度保障。
(三)規范性
根據我國修改后刑訴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辦理中,有關的刑事司法機關應當通過社會調查的方式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長背景、犯罪原因、性格特點等情況,形成社會調查報告,以供定罪量刑之決策依據或參考。然而,由于相關制度設計不夠規范、嚴密,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報告往往流于形式,或以一個簡單的《社會調查表》草草了事,缺乏系統全面的分析評估。而“兩卷三書”通過獨立成卷的“社會調查卷”、正式成書的“社會調查報告書”凸顯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并對其具體的司法實踐工作提出了更為全面、詳盡的要求,從而可以起到進一步規范相關司法實踐工作,并更好地實現相關法律目標的作用。
(四)實踐性
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的一種制度創新,“兩卷三書”制具有顯著的實踐性。一方面,其制度創新來源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實踐經驗。該制度創新是在面臨相關司法實踐的突出問題時,為尋求問題的解決而逐漸探索、總結出來的合理合法的系統方案。另一方面,該制度創新尚屬新生事物,還有待于在相應的司法實踐中予以進一步的充實和完善。總之,“兩卷三書”的制度創新來源于司法實踐,服務于司法實踐,并將通過相關的實踐檢驗和經驗積累來獲得其制度的完善和內涵的豐富。
(五)合法性
[中圖分類號] C913.5 [文獻標識碼] A
昆明市盤龍區引進合適成年人全程幫教觸法少年,這是英國救助兒童會與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合作開展的未成年人司法試點項目。在這一項目中,合適成年人有三項職能,一是維護涉法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二是為涉法未成年人爭取非監禁訴訟和處置;三是配合有關部門對被分流的涉法未成年人做好社區幫教工作。[1]另外,上海市浦東新區檢察院也與浦東公安分局、長寧區法院、團區委正式會簽了《關于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活動的工作協議》,制作了《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見書》等配套法律文書,并對聘請的首批10名合適成年人進行專門培訓。2007年在浦東市民中心舉行的“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全程化啟動暨頒證儀式”標志著浦東已將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由法院審判階段、檢察院審查批捕、審查階段向前延伸至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從而更全面、全程化地保障了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訴訟權益。[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判決宣告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背景情況通過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調查的制度,其目的和任務是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深入細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觀原因,所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是合適成年人參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和解、取保候審、逮捕、暫緩、不、量刑、社區矯正等程序以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基礎。目前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在偵查、、審判三階段分別實施,存在重復調查,調查主體不專業,調查程序不完善等諸多問題,而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就是為解決以
上問題而設立的,加強對該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依據
(一)英國合適成年人產生的背景
合適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又譯為適當成年人。1972 年,英國一名叫 Maxwell Confait 的男子被謀殺,三個十多歲的男孩在招供證據的基礎上被判犯有謀殺罪,其中一個男孩智力遲鈍,上訴法院后來宣布判決無效。一位法官在1977 年對此案進行了調查,發現這三名少年的權利受到了侵犯,從而導致了虛假供述。法官建議應當有一個委員會來考慮警方權力和嫌疑人權利之間的平衡問題。最后導致了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的產生。該法案著重闡述了對嫌疑人的處理方式,要求警察在對未成年人及有精神殘疾的人審訊時,必須有一名“合適成年人”在場。[3]
(二)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的理論依據
1.人格行為理論。人格是個體在行為上的內部傾向,它表現為個體適應環境時在能力、情緒、需要、動機、興趣、態度、價值觀、氣質、性格和體質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動力一致性和連續性的自我,是個體在社會化過程中形成的給人以特色的身心組織。[4](P8)人格行為論是由日本刑法家團藤重光、德國刑法學家阿魯特、考夫曼等學者提出的,[5](P67)得到日本大土冢仁等學者的贊同。該理論認為,行為是人格的外部表現,強調人格是主體的現實化。人格雖然是潛在的,但是從深層來看,它卻能夠決定行為,此其一;其二,當它現實地外化,表現為活生生的活動時,就是行為。人格行為論主張人的行為具有生物學的基礎和社會的基礎,是在人格和環境的相互作用中受行為人的主體態度的影響。[6](P201) 行為人的行為,無論是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從整體而言,是行為人心理因素在外界因素的激發下的產物。行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為人的人格支配的,行為的反復性與規律性都可以在人格體系中找到合乎邏輯的根據。人格可以預測一個人在給定情境中的行為。一個一般情況下非常誠實的人我們更有理由相信他提供的這次證言也是真實的;一個具有暴力傾向的人,我們更可能認為他在本次傷害案件中率先發起攻擊。人格的穩定性使行為表現出一種跨情境的一致性,使個體的行為具有了一定的預測性。對某個情境中的行為的最好預測,是看在某個可比情境中的過去的行為,一般來說,我們越了解的人,越能較好地預測他們的行為,這正是社會調查測評人身危險性的立論基礎。人身危險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或再次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7](P211) 人身危險性屬于未然領域,它是一種尚未發生的可能性,欲對人身危險性做出科學的評估,需要明晰行為的發生機制,科學分析行為人的行為傾向和行為模式,是對未來行為的預測。社會調查就是根據某人過去的行為所揭示的人格特征,來預測其未來可能發生的行為,所以,社會調查又稱為人格調查。
當然,我們也應看到,由于行為受環境等因素的影響,人格與行為的關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決定關系,而是一種模糊的具有較高概率的相關關系。一個以往誠實守信的人,我們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這次行為中他是誠實的,而只能說他誠實的概率較高,正是這種較高程度的相關性,使得社會調查報告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證據價值。
2.再社會化理論。從社會學的視角看,罪犯再社會化是人的社會化的一種特殊形式。所謂人的社會化,是指人類個體自降生以來不斷學習、接受社會規范和社會價值,從而由一名“生物人”轉變為“社會人”的心理和個性發育過程。正常的社會化過程意味著個體與社會的協調發展,而不完全和有缺陷的社會化過程則可能導致人格傾向的形成和行為的發生。從一定意義上講,犯罪就是罪犯社會化缺陷的產物。為了彌補原來社會化過程中的缺陷,國家及社會對社會化的失敗者實施強制性的再社會化。改造罪犯就屬于這種強制性的再社會化。
罪犯再社會化這一命題是在教育刑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教育刑理論主張,刑罰的本質在于使犯人成為社會人,使犯人恢復犯罪前的狀態,實施刑罰不僅是因為行為人犯了罪,而且為了使行為人不再犯罪;因為教育措施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而在每一個具體的犯罪案件中,行為人的人格特征、所處環境、平時表現、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過細致而周密的調查,查明上述各種因素,才能幫助法官選擇最具有針對性的處遇措施。
罪犯再社會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順利地重返社會為基本理念。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先生將再社會化原則作為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之一。他認為,再社會化原則即指刑罰權的界限與行使,應以犯人再社會化的需要為依據,刑罰的宣告與執行應能作為犯人再社會化的手段。法國著名刑法學家安賽爾認為為了正確處理案件,法官必須了解他負責審理的犯罪人,為此,必須對犯罪人的人格進行調查,調查應從“社會、醫學和心理”等方面進行。務必使對犯罪人的處遇與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盡快地復歸社會[8](P53) 。美國著名的少年法庭運動代表人物朱力安?馬克法官曾指出:為什么我們不應像賢明和慈悲的父親對待其錯誤尚未被當局發覺的子女那樣對待沒人管的兒童呢?這樣處理少年犯又有什么不正確,不恰當的呢?國家的責任不應該只限于查問這個男孩子或那個小姑娘犯了哪樣罪,而應該進一步查明他在身體,精神,道德方面是什么情況。如果發現他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則不應一味的予以處罰,而應該實行改造;不是讓他從此墮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奮起來;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發展;不是要把他變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為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環境和社會環境的污染,或者受到一些引起共鳴、感染和同情的情緒所影響,從而迅速地改變自己的心理,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規范或社會規范的行為,其本身的主觀過錯一般相對較小;另一方面,即使未成年人故意實施了某種違法行為,如果社會對這種行為只是懲罰未加以教育、挽救,根據標簽理論,此人隨后的行為可能更加不良,從而形成惡性循環。此外,未成年人往往并未形成類似成年犯罪人那樣穩固的犯罪人格,對其不良行為的矯治還比較容易,重塑其人格、行為方式的可能性也比較大。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生活地域的有限性,可以認為他們與周圍環境構成了一個微型的“熟人社會”,在這個社區內具備生成品格證據的基本條件。同時由于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偽裝,表現更多的是真實的自我,因此,社會調查報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時具有較大的可信性。[9] 這就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全面調查具有了可行性。所以有必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并將調查結果作為對其再社會化的基礎。
(三)合適成年人全程社會調查的法律依據
1.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1995年)第10條規定:“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訊問應當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訊問前,除掌握案件情況和證據材料外,還應當了解其生活、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有針對性地制作訊問提綱。”《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第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16條規定: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1年)第9條規定:“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依法準確、及時地查明指控的案件事實;對于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幫助其認識犯罪原因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審,懲教結合。”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第28條規定:“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應當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時的年齡。同時還應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時的主觀和客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第11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
在我國香港地區,為了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最適合他本人的矯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決時要充分考慮青少年犯罪人的個性、體能、精神狀況等情況。在開庭之前,一般由社會福利署的工作人員先對違法少年的有關個人情況進行調查,調查內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發育狀況、情感類型、興趣愛好、成長環境、學業情況等,并起草調查報告向法庭提供。在我國澳門地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未成年疑犯在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詢問之前,社會重返廳的技術人員會對該未成年人的心理、家庭、學校、人際關系等方面作出評估,然后向法庭提交報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時,必須充分考慮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狀況和再社會化需要。在我國臺灣地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在少年法院專設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并附具建議。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作出最合適的處分措施。[10]
2.國外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中的規定。俄羅斯《聯邦刑法典》(2003年修訂)第89條第1款規定:“在對未成年人處刑時,除應考慮本法典第60條所規定的情節外,還應考慮其生活和教育條件、心理發育水平、其它個人特點,以及年長的人對他的影響。”《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青少年刑法》第43條規定:在審理開始之前,應當盡快地對有助于判斷被告人道德、思想和個性特點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況、成長過程,迄今為止的行為以及所有其他情況進行調查。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和境遇,犯罪的輕重、情節以及犯罪后的狀況,認為沒有追究刑事責任之必要時,可以不提起公訴。”日本《少年法》第9條規定:“家庭裁判所考慮對該少年應當審判時,應對案件進行調查,在調查時,務必調查少年、監護人或者有關人員的人格、經歷、素質、環境⋯⋯”。美國《青少年教養法》的補充規定中,明確要查明少年的年齡和社會背景;被指控罪行的性質;少年過去的違法經歷的程度和性質,少年現在的智力發展和思想成熟狀況;過去為治理而進行的努力的性質和少年對這種努力的反應等。英國《治安法院(少年兒童)規則》(1970年)第10條規定:法院必須考慮有關兒童或者少年的平常行為、家庭環境、學校檔案和病史的資料,以便對案件作出最符合其利益的處理。《韓國司法警察官吏執行職務規則》第43條規定:“偵查少年案件,應當詳細調查犯罪的原因及動機和該少年的性格、品行、經歷、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交友關系及其他環境,制作環境調查書。”[11](P250-251)《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1985年)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
二、構建我國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設想
(一)對合適成年人的要求
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是西方國家較為普遍的制度,職業化和專業化是合適成年人的顯著特征,合適成年人上崗前需經專業培訓,以掌握成熟科學的調查方法,調查部門還聘請有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學科的專家作為調查顧問。日本少年法要求家庭法院調查少年事件時,調查官要運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其他專門知識,并“有效地運用少年鑒別所提供的鑒定結果。” [12](P70)從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看,社會調查大都是由一個專門的機構負責,而這一機構一般就是社區刑罰執行機構,因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植根于社區,在調查的開展上有著其他機構不具備的諸多便利。如在英國,判決前的社會調查一般由緩刑監督機構進行。
目前我國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控辯雙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關社會團體組織。為了避免多頭主體參與調查,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建議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服務機構,安排專門的社會調查員,即合適成年人,負責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工作,撰寫社會調查報告。可以借鑒昆明市和上海市合適成年人試點的經驗。對合適成年人的選拔采取職業資格認證的方式,以便選拔兼具心理學、社會學、法學等基礎知識的人才來專門從事這種職業,以保障社會調查結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二)我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及法律屬性
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應是導致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反映其人身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但是不同程序中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因調查目的不同而有所區別。社會調查報告一般應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況:(1)家庭結構,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與家庭成員的感情和關系,家庭對其的教育、管理方法;(2)性格特點、道德品行、智力結構、身心狀況、成長經歷,即有無犯罪前科,成長過程中對其產生重大影響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學或父母離婚、早逝等;(3)在校表現、師生關系及同學關系;(4)在社區的表現及社會交往情況;(5)就業情況及在單位的工作表現情況;(6)犯罪后的行為表現,這主要包括在犯罪后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待、積極賠償被害人或退回贓物,積極避免、減少犯罪所造成的損失,已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7)分析犯罪的原因;(8)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幫教矯治措施提出建議等。以調查筆錄為基礎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主要包括事實與建議兩部分內容,以上(1)至(6)屬于事實證據,也稱為品格證據,(7)和(8)是對事實的分析與建議,該內容不屬于證據,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僅供司法人員參考。
(三)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的方式和程序
合適成年人機構接受委托以后,要指派兩名以上的合適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采取多種調查方式。合適成年人一般應深入到未成年人的家庭、學校、社區、工作單位、刑罰執行單位等地,通過會見未成年人、走訪家長、老師、鄰居、同事等方式展開調查。可以將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預測的測量表,發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監護人或所在單位如實填寫,還可以分別采取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也可以各種方法配合使用。對調查內容一般應當當場制作成調查筆錄。合適成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社會調查工作,按要求撰寫社會調查報告,提交有關的司法部門。若未成年被告人進入審判階段,合適成年人應參加庭審,在法庭調查時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并接受控辨雙方和審判人員的詢問,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做好庭上教育工作。宣判后,合適成年人還應參與對未成年犯的后期教育和矯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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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湖北省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20__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司法廳為了規范開展非監禁刑的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為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正確適用非監禁刑提供依據,提高社區矯正刑罰執行的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20__〕12號),制定了《湖北省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適用辦法》)。
(一)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含義
《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釋案件后,根據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擬依法適用非監禁刑,在開庭審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區矯正機關對他們的個人情況、一貫表現和社會背景等情況進行調查,提出是否對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和意見,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活動。
根據此定義,審前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是人民法院,審前社會調查的主體是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區矯正機關,審前社會調查的對象包括: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
(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內容和程序
根據此《適用辦法》,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包括:
1、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的基本情況;2、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在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和社會上的表現情況;3、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在監獄、看守所表現情況;4、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所在社區群眾和單位職工對被告人的評價和反映;5、受害人的意見。
另外根據此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的程序為:人民法院擬對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或對罪犯擬裁定假釋的,應在一周內向該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發出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并附書副本,并同時將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抄送人民檢察院。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后,應及時通知該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開展調查工作。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通知后,應指派專職工作人員會同當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會、有關單位、家庭、學校等開展調查工作。
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基礎
19世紀中期以后,歐洲大陸特別是德國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自然科學的發達與技術的進步引起了產業革命,資本主義制度經過原來的自由競爭階段進入到壟斷階段、帝國主義階段,其結果是社會矛盾激化、犯罪率上升,累犯特別是常習犯與少年犯急劇增加。對于作為新的犯罪現象的累犯、少年犯、常習犯罪的增加,人們沒有任何考慮,感到無能為力。近代學派在此基礎上應運而生,其又可分為兩支,一支是龍布羅梭、菲利(后轉為社會學派)、加羅法洛為代表的刑事人類學派,一支是以菲利、李斯特為代表的刑事社會學派。無論是刑事人類學派,還是刑事社會學派,它們的共同特點是將理論研究的重點放在犯罪人上,重視研究犯罪發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這些思想旨在說明犯罪的中心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強調與犯罪作斗爭的中心在于犯罪人的危險性、性格,與犯罪中心主義的古典刑法相對而主張必須研究犯罪人,并根據犯罪人的分類使犯罪對策個別化。新派基于上述的思想提出了意志決定論、行為人主義、社會責
任論、改善刑、特殊預防等刑法理論,刑罰制度因此也發生了重大變革,出現了社區矯正等非監禁刑以及刑罰替代措施。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正是此種刑法理論的產物,即對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被告人擬處以非監禁刑,進行社區矯正時所進行的適用調查。 (二)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
審前社會調查某種程度可以決定被告人被處以監禁刑還是非監禁刑,所以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舉足輕重,那么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問題就值得探討。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雛形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對于此制度有地區稱為“人格調查”,即由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調查報告,或是自行委托、與其他機關聯合委托社會調查員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因此有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品格證據。另有觀點認為,即使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在我國的使用面再廣,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
筆者認為,審前社會調查報告不能做為證據,只能作為司法證明。訴訟證據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當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審查核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由于審前社會調查不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與具體案情沒有關系,只能證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作為司法證明,作為量刑的依據。
(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紀7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都在不斷地進行刑罰制度的改革和創新,刑罰的重心從報應和威懾轉向對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行刑社會化成了當今世界行刑制度發展的趨勢,甚至成了衡量一國文明程度的標志。在此基礎上我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犯罪人實施非監禁刑,進行社區矯正符合世界潮流、順應時展。因而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人身危險性評價十分必要。
首先,審前社會調查是被告人權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行刑社會化和刑罰個別化的世界潮流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被告人實行開放性的社區矯正是他們的權利,可以更好地實現刑罰的個別公正和個別預防,實現司法和諧,實現刑罰的目的。反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被告人仍然實行監禁刑,以求實現報應目的,恰恰是對被告人權利的踐踏,不利于個別預防的實現。所以,審前社會調查的實行是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有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
其次,審前社會調查是法益保護的必然要求。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社會調查十分必要,直接關系到能否有效的保護法益。刑法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保護,無論刑罰以何種形式出現,其本質都是對法益的保護,所以社區矯正等開放性刑罰措施首先不能侵犯法益,其次才以實現特殊預防為目的。故而對于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社會調查,以保證其沒有人身危險性是必然要求。
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反思與完善
湖北省試行的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對象不在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適用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這是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和完善。但是,此制度僅僅適用于審判階段,沒有涵蓋審查階段,同時也沒有和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相銜接。所以審前社會調查制度仍需完善,應當和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相銜接,建立統一的社會調查制度,即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一)建立一體化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根據《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置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審判。”為了貫徹該公約的規定,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相繼出臺了司法解釋,認可了這種社會調查制度。20__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20__年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5條指出,“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根據以上規定,我國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啟動主體可以是法院、檢察院和辯護人。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是對我國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是對社區矯正制度的補充。然而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僅僅適用于法院開庭審理前,只能針對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并且只能由法院來啟動,這就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建立一體化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刑事社會調查制度應當適用于審查階段和審判階段,不應當局限于審判階段,并且刑事社會調查制度應當適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具體而言,刑事社會調查制度適用于審查階段的兩種情況為:(1)不決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此時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被告人作出的不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決定,就需要檢察院對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社會調查。(2)暫緩決定。暫緩是指檢察機關在檢察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對于觸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著預防、挽救、教育、感化與打擊并舉的原則,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對罪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暫時不的決定,同時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規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考驗期滿后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一種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在暫緩的決定及實施過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完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和適用對象。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僅為人民法院。這就限制了社會調查發揮應有的作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和法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應當包括法院和檢察院,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近親屬等均可以提出調查申請。刑事社會調查制度不但適用于審判階段,也應當適用于審查階段。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僅僅將法院做為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就排除了檢察院在作出不決定時適用社會調查的情況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近親屬申請適用的可能,
不利于法益的保障和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另,我國目前社會調查制度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和針對未成年的特殊社會調查制度等,制度設置相互不融合,所以應當將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和針對未成年的特殊調查制度融合一起,形成統一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作出統一的管理,故而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對象應當包括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擬裁定假釋的罪犯和擬被不、暫緩的犯罪嫌疑人。 再次,統一社會調查的啟動程序。當各啟動主體需要啟動社會調查時,應在一周內向調查對象戶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發出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后,應及時通知調查對象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開展調查工作,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通知后,從調查員庫隨即抽取調查員開展調查活動,調查員直接對啟動調查的主體負責,完成調查后直接交付法院或檢察院。
(二)建立專門的刑事社會調查主體
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由人民法院啟動,鄉鎮社區矯正辦公室具體實施。而我國《關于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明確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由此可見,我國社會調查報告的來源有三種:一是《適用辦法》明確規定的縣、鄉社區矯正辦公室;二是由檢察院、法院、辯護人進行調查獲得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三是由檢察院、法院委托有關的社會團體機關獲得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這種多重調查主體的現狀勢必影響社會調查的可靠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