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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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以及獨立工礦區和國有農林場圃,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劃進行,不得隨意改變建設項目性質和用途。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程序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核準通知書和房屋拆遷許可證,按照規定交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核準通知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征(撥)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及其規劃定點紅線圖;

    (四)使用建設用地的核準文本。

    第九條  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房屋拆遷核準通知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遷資金的有關協議、票據和證書;

    (五)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資料后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

    第十條  辦理房屋拆遷核準通知書后,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規劃、房管等部門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立,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建、擴建、改建和房屋轉讓、租賃、抵押等手續。停止辦理期限為一年,因特殊情況需延長期限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同意并且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在停止辦理期間,因申報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回國入境、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以及其他戶口外遷人員按照規定準予遷回家中確需落戶的,提交有關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拆遷人應當根據批準的戶口變動情況,及時調整房屋拆遷安置方案,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持有江蘇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實施單位。

    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必須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證上崗。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安置房源等有關事項予以登報公告。

    拆遷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除通知書及產權調換征詢意見書,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長拆遷期限的,必須由拆遷人書面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后允許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原批準期限。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書面拆遷協議,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協議書應當按照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為代管房的,代管人應當提交委托文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被拆除房屋為共有產權的,共有人應當共同書面推選代表或者共同書面委托人與拆遷人辦理拆遷協議。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進行裁決應當先予以調解。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未經行政機關裁決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或者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督促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項目結束后三十日內將拆遷文件、資料匯總后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宗教場所、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歸僑、僑眷、華僑、外國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使用期內的殘存價值參考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由被拆遷入選擇。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被拆除房屋的產權復審、價格評估、注銷登記手續等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

    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由市價格管理部門和市房產管理部門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的適用,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房屋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結算。

    拆除有租賃關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產權的,新舊房屋差價由原所有人承擔,原使用人與原所有人繼續保持租賃關系;原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給原所有人后,根據前款規定結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擴建、改建、轉讓的,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明建筑功能為非住宅房屋,并實際作為工業生產、商業經營、服務行業、倉儲、辦公及公益事業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私房自營開業:

    1.有房屋所有權證,開業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圍內;

    2.有改變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準文件;

    3.有產權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親屬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二)私房出租開業:

    1.有前項私房自營開業條件中第1、2目合法憑證;

    2.有經營房屋租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租賃許可證;

    3.有與《房屋租賃合同》戶名一致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戶開業:

    1.有原公有住房租賃證;

    2.有經營房屋租賃許可證;

    3.有與原承租戶或者其配偶戶名一致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四)單位自有房屋自營開業或者出租開業的,按照私房自營開業、出租開業條款執行。

    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予認定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條  拆除經營性用房,造成經營人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照實際在職人數,以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補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為止。

    拆除未認定為非住宅房屋的經營性用房,按照實際在職人數,以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三個月的補助。

    第二十四條  拆除企業的生產性用房,拆遷人應當補助下列費用:

    (一)因移地遷建而發生的征用或者劃撥土地(原面積部分)所需的費用和原水、電、氣、通信等設施容量的再建費;

    (二)生產設備搬遷、安裝的費用;

    (三)對因拆遷而直接停產待工人員按照實際停產時間,以企業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的工資補助費。工資補助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于文教衛生或者社會公共福利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另增百分之百給予補償,仍用于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六條  拆除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下列方式結算:

    (一)償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建筑面積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結算,被拆除建筑面積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結算;

    (二)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筑面積但在規定安置基準內的,超過部分按照成本價結算;

    (三)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規定安置基準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四)償還建筑面積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結算。

    拆除有租賃關系的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祖賃關系繼續保持,并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產權,對原使用人實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決、判決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結算;原使用人要求購買安置房產權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結算。

    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選擇購買安置房產權,也可以繼續保持租賃關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結算:

    (一)使用人購買安置房產權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結算;

    (二)使用人要求繼續保持租賃關系的,拆遷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積實行產權調換,雙方不作差價結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安置房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但在安置基準內的,超過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價購買產權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購買使用權;使用人要求超基準安置的,超出基準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價格購買產權。使用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原舊房由拆遷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裝修憑產權單位的確認證明并進行評估后,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應當適當提高補償標準。具體補償標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情況制定。

    蘇州市區的區位補償分古城內(含石路地區,下同)、古城外兩種地段。從古城內遷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給予補償。

    蘇州市區古城內、古城外的劃分以外護城河為界。石路地區包括:愛河橋路、東蘆家巷以北,普安橋、鴨蛋橋、永福橋以東,渡僧橋以南,外護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條  新建住宅與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造價、成本價、商品房價,按照不同地段,由價格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給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或者貨幣安置。

    安置房為現房的,必須具有土地使用權核準文件、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房屋質量合格證書,具備生活服務配套設施使用條件。

    安置房為期房的,必須具有規劃設計方案審定意見書和單體建筑施工圖。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高層住宅不得超過三十個月。

    第三十一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確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經營性用房,拆遷項目范圍內建造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項目范圍內或者就近給使用人安置營業用房;不建造營業用房的,拆遷人可以用異地的營業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產性用房和辦公用房需要復建的,由拆遷人提出書面意見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節約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復建地址,制定復建方案。復建時由使用人按照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拆除住宅房屋,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蘇州市區古城內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建設項目性質及安置房地點。

    第三十二條  蘇州市區古城內拆除住宅房屋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市政建設項目拆遷,古城外安置;

    (二)單項工程全部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開發等綜合改造項目,實行產權調換(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購買安置房產權的,可以在拆遷范圍內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實行產權調換和購買安置房產權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使用面積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積計算。對以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安置標準不小于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體安置基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

    蘇州市區具有正式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對象。可以根據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準給予安置:

    (一)安置戶人口為一人的,安置基準為建筑面積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戶人口為二人的,安置基準為人均建筑面積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戶人口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準為人均建筑面積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  在拆遷范圍內不具有常住戶口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被拆遷人申請,應當列入被拆遷戶安置人口:

篇(2)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 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 均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 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有利于危舊房地區改建, 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  拆遷人( 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區、縣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 必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書( 不需要申請用地的,  持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國家規定的其它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  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后, 方可拆遷。

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 許可證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 其它建設工程, 許可證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 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 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須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方可核發許可證。

第七條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 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 應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 被委托人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  房屋土地管理局發放許可證后, 應按《條例》規定及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向被拆遷人公布。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機關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結婚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 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 方可辦理。

在拆遷范圍內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況經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外, 暫停辦理房屋買賣、租賃、交換、抵押等。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一年。需延長期限的, 須在期滿前報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1年。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后,應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并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一條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達成協議, 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 由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 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逾期不拆遷的, 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 應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商業、糧食、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 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對被遷居民的戶口遷移和糧食、副食品的供應以及醫療、轉學、信件投送等問題, 妥善安排, 及時解決。

第十四條  被遷居民中的職工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 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 照發工資、獎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過兩天。

第十五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的, 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 在完成拆遷后一個月內向拆遷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 的補償形式, 由雙方商定, 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作價補償,  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但本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產權調換, 按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作價補償, 補償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或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 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 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但被拆除房屋屬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增加安置面積以內的部分, 可按成本價格結算; 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應實行產權調換, 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的, 其合同應作相應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無支付能力申請以其他形式補償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須經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其建筑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 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  報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對拆除的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 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應按《條例》和本細則予以安置: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臨時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員中, 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學?;蚬ぷ鲉挝蛔〖w宿舍的學生或職工、常住戶口在本市托幼園所的兒童。

(二)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營業用房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對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房并長期居住且別無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戶口在本市其他地區的居民, 或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無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區也無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過渡期的, 應按下列規定, 在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一)建設6層( 含6層) 以下住宅工程,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建設超過6層的住宅工程,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舊房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 應按本細則和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  因地制宜實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參加安置住房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勵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購買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 對被拆遷人按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 私人自住房屋按產權證標明的面積計算, 承租房屋按租賃合同標明的承租面積計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積,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積計算;以樓房安置的, 樓房門廳和起居室面積超過 8 平方米的,其面積的二分之一計入安置的居住面積。

對從城區等位置較好地區遷往位置較差地區或遠郊區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數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增加安置面積的, 最多不得超過一個自然間。

第二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 按原居住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 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予以照顧,但增加的安置面積部分, 應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關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實行房改。無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或增加面積安置的, 今后都要服從房屋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適當增加安置面積的標準: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員中年滿13周歲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單身成員, 按異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則安置, 13周歲以上的同性成員3人以上的, 適當增加居室安置; 兩個以上不滿13周歲的子女, 與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滿26周歲、女年滿24周歲的未婚子女, 分室安置。

計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齡,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公告或正式動員搬遷之日為限。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危舊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設。其居民的安置, 按當地區、 縣人民政府關于危舊房改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 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期滿前搬遷的, 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家獎勵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 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 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 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 可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罰, 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至10元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 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對拆遷人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 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 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 拒絕騰退周轉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 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 并可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篇(3)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和舊區改造。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個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以及市、縣規劃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六條  拆遷人在報送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提供完成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資金證明,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七條  房屋拆遷申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具備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房屋拆遷申請并審查同意后,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規劃、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拆遷范圍內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戶,暫停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修建裝修、移轉、分割、設定他項權利和居民入戶、分戶等手續,暫停辦理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實施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實施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在拆遷自有房屋時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實行委托拆遷的當事人之間必須簽訂委托拆遷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滿3個月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拆遷封戶自行解除。對被拆遷人所造成的損失,由拆遷人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確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距批準的拆遷期限到期15日前辦理延期、變更手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變更拆遷申請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房屋拆遷書面協議,并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及安置用房面積、拆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等發生爭議,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或者拆遷當事人一方拒絕商談拆遷安置事宜,拆遷當事人要求裁決的,必須提出書面裁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機關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情況復雜案件不得超過3個月。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雖達成協議,但被拆遷人拒絕搬遷或者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原拆遷補償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后15日內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拆遷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拆遷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涉僑、港、澳、臺胞的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  對被拆除房屋面積和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憑證記載為準。拆遷由住宅改為營業用房的,還應審驗拆遷封戶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和工商營業執照、納稅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形式,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有權選擇補償形式。

    拆遷補償安置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建筑面積計算。

    拆除違法建筑一律不作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作價補償的標準以當地房屋市場指導價格為基準,由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雙方協商議定。房屋市場指導價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房地產市場情況確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場指導價結算差價。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場指導價或按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購買。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人按市場指導價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的原則確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

    第二十五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價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關規定出售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拆遷;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對使用人進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應當對合同條款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只能作產權調換。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現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實際搬遷費用一次性付給;需要過渡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實行作價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含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補助費和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補助費按國家規定的標準一次付給;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應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發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1次。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戶口遷移及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收費標準補償或者補助被拆遷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或者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對擅自拆遷的,按拆除建筑面積處以10萬元至50萬元罰款;對委托單位和接受委托單位按拆除建筑面分別處以5萬元至20萬元罰款;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擅自延長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或變更拆遷范圍;建設項目轉讓未辦理拆遷變更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擴大或者縮小補償、補助、安置范圍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充任拆遷人、接受委托拆遷、設立房屋拆遷公司、給臨時機構發放拆遷資格證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紀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4)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并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關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

(三)負責全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制發和管理工作;

(四)對房屋拆遷單位進行資質審查,頒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六)對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

(七)負責全市房屋拆遷有關數據的統計工作;

(八)處罰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辦事機構,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是本區、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領導。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設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作為其辦事機構。

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關于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審批和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工作;

(三)調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四)監督、檢查房屋拆遷活動;

(五)處罰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準拆遷。

第十條  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須持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文件;

(二)擬拆除房屋現狀圖和規劃管理部門審定的擬建建筑總平面圖;

(三)拆遷自有房屋的,須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拆遷他人房屋的,須有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須有市主管部門批準證件和出讓土地的四至范圍圖;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一條  拆遷計劃內部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搬遷、回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住房的情況;

(三)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匡算;

(四)安置標準和去向;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均須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報,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涉及拆除文物古跡、風貌建筑、教堂、寺廟、涉外房產、代管產房屋的,必須經市主管部門批準;未經市主管部門批準,不準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交本細則第十條所規定的齊全證件和資料后,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內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對應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不發的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發放、予以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四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如確需變更拆遷范圍的,必須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范圍調整手續。

第十五條  拆遷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遷開始日起計算,最長為六個月。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期限。如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成片綜合開發改造、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等拆遷項目,應由當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統一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人與被委托人雙方須簽訂委托拆遷合同。

市、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房屋拆遷委托。

第十八條  申請《房屋拆遷資格證書》,須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門批準組建的文件;

(二)有明確的單位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四)有承擔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能力和條件。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一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并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包括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拆遷期限、復議和訴訟時效等內容。

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所作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經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單位或個人應按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交納房屋拆遷管理費。收費標準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的0.5%收取。各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于每季度前10日內將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遷管理費按規定的比例上繳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用于全市房屋拆遷管理業務費用。具體收費管理辦法,按市物價局和市財政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拆遷完成后,拆遷人應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分別送交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土地使用證原由房屋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移送房屋管理部門歸檔處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條  拆除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因規劃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遷人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其中按原建筑面積償還直管公產非住宅房屋的,不結算差價。

第三十二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拆遷人按安置面積對原房所有人實行產權償還,不結算差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遷人應對原房作價補償,補償金應交給房屋產權單位。

第三十三條  拆除私有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按照本細則規定的補償辦法予以補償,補償金應發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自然增加的面積,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價格交付價款;自然縮減的面積,由拆遷人按照原房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和價格評估,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據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有房屋租賃關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八條  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拆除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糧、煤、副食、飲食以及文教、衛生等具有區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規劃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須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積安置。因規劃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偏遠地段安置的,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積確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積計算住房改善費。對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積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價的25%交納住房改善費。

(二)按規劃要求易地安置的,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遷人按減少面積的建安工程造價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被安置住戶所在單位應按規定承擔安置其職工新房建筑面積建安工程造價30%的集資改造費。

第四十二條  被安置住戶實際交納的住房改善費,應記載所交費用金額,在購買該住房時,按規定沖抵購房款。

第四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單位收取住房改善費和集資改造費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筑費用。

第四十四條  按下列方法計算本細則中所稱的原房屋使用面積:

(一)房屋租賃合同或契證載明使用面積的,以載明的使用面積為準。

(二)房屋租賃合同或契證未載明使用面積的,使用面積等于原居住面積乘以系數。安置住房為二廳室單元的系數為1.3;安置住房為三廳室或四廳室單元的,系數為1.2.原房居住面積乘以系數得出的使用面積小于原房實際使用面積的,按原房實際使用面積計算。原房居住面積乘以系數得出的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實際使用面積的,按原房居住面積乘以系數得出的使用面積計算。

第四十五條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臨時過渡,自行安置臨時過渡確有困難的,可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臨時過渡。臨時過渡周轉房應具備正常的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

過渡期限從拆遷公告公布的拆遷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建多層樓住宅為18個月;建多層樓至16層樓住宅為24個月;建17層樓至24層樓住宅為30個月;建25層樓以上住宅以及建設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工期定額為準。

第四十六條  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對自行安置臨時過渡的使用人,應當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戶每月不得低于5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自搬遷之日起付給,到安置回遷日終止。

第四十七條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安置過渡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周轉房的,應當按本市現行的公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超出現行公房租金標準的部分,由拆遷人負擔。

第四十八條  使用人因房屋拆遷而搬家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職工所在單位給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條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每戶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家的獎勵費。

第五十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一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產、停業期間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按規定的過渡期限,按下列項目給予一次性適當補助:

(一)職工工資補助費按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二)搬遷補助費按搬運和拆裝機器設備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第五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遷人給予適當的一次性補助(包括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四條  各專業局和綜合部門,應按城市規劃要求,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所屬被拆遷單位的調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章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拆遷

第五十五條  因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房屋,除遵守本細則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本章規定。

第五十六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統一拆遷。

第五十七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對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按下列規定核銷房屋產權:直管公產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核銷;其他公產房屋由被拆遷單位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核銷。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和形式執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拆除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僅對其現狀部分給予補償。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設施主管部門自行負責。

第五十九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房屋的,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市政建設拆遷房屋執行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

第六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收回或注銷證書。對經營性活動并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擅自承攬拆遷業務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六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對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6個月以上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中的房屋重置價格、建安工程造價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條  拆除房屋涉及補償安置的,應使用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再使用房屋準拆證。拆除房屋不涉及補償安置的,繼續使用房屋準拆證。

第六十九條  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關于修改《天津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決定

(1997年12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篇(5)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因舊城成片改造需要拆遷零星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條例實施管理,但其補償、安置標準另行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市轄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內城市房屋拆遷的實施工作。

城建、規劃、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按規定權限依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支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在拆遷前,凡對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權的人,稱原使用人;凡對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權的人,稱原所有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有效地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遺產。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在舊城區進行房屋建設,應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環境。進行非住宅建設和涉外建設項目的,對被拆遷人應全部易地安置;進行住宅建設的,被拆遷人可選擇易地安置,也可選擇原地段回遷安置。

經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一致,可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安置用房。貨幣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拆遷用地范圍后,應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居民戶口的遷入、分戶;

(二)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翻(擴)建、贈與、分戶、析產、租賃、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

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三十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期限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實行暫停措施后十二個月內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以及暫停期滿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一款規定的事宜。

暫停期間內,因出生、婚嫁和軍人復轉退、離退休、大中專院校學生、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后應及時抄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原使用人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應作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從安置人口中減除。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建設用地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批準的拆遷方案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明確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簽訂協議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損壞房屋結構,不得拆除公有裝置設備。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拆遷人應在領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后兩年內將被拆遷人安置完畢。

安置被拆遷人的住宅用房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設計規范。

根據本條例簽訂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切實遵守,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

拆遷人應將被拆遷人總體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  拆除有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共有房屋及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拆遷糾紛未解決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第十二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章建筑物、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暫時保留使用的房屋,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拆除經依法批準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可根據已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十五條  拆遷范圍內應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有關部門方可發放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拆遷人在完成舊房拆除、新房建設、產權互換或產權補償等事宜后,由被拆遷房屋的原所有人持完整憑證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的注銷、轉移,變更、新增等登記手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遷

第十八條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遷人負責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使用人。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積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應一并計算人均使用面積),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但總安置使用面積不得少于二十五平方米。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其超過原使用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按房屋單方建安造價進行資金結算;原使用人被遷往市郊新開發住宅區(以下簡稱新區)安置的,可按上述人均安置標準增加人均四平方米的使用面積,其超過原使用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均不實行資金結算。

新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超過安置標準的,三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進行資金結算;超過三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進行資金結算。

超過原使用面積安置的部分,原使用人已進行資金結算的,其產權歸原使用人所有。

拆除單位自管和屬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標準按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增加一個人口計算安置面積(即增加一個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積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正式戶口中有未婚獨生子女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戶口中,有符合晚婚條件已領取結婚證,配偶戶口在本市,但不在拆遷范圍內,雙方確無結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有正式戶口,但其配偶戶口不在本市的。

第二十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安置標準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積的,其增加的面積,按商品房價格進行資金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遷人用新建房屋償還原所有人。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以及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二條  拆除單位自管和產權屬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應實行產權調換。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在新區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價格的百分之六十,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資金結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價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資金結算。超過原建筑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部分,在新區安置的,按重置價格結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價進行資金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按商品房價格進行資金結算。不足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價進行資金結算。

產權屬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確有困難不能保留產權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可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原房產權予以往銷,原使用人由拆遷人按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安置標準負責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積,在原地段安置的最高不超過十二平方米,在新區安置的最高不超過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的,三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按超過安置面積對待。在新區安置的,按重置價格進行資金結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價進行資金結算。

產權屬多人共有的,在規定期限內,共有人協商一致意見后,可選擇保留產權或不保留產權。選擇不保留產權的,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超過規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按保留產權處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二十三條  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租賃合同有關條款應作相應修改。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產權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可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房屋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將原產權予以注銷,原使用人由拆遷人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安置。

拆除落實私房政策中屬“換約續租”的房屋,解除租賃關系,產權人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安置和補償,原使用人由拆遷人在新區按人均使用面積十二平方米進行安置,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產權屬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拆除產權屬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澳門、臺灣同胞及歸僑、僑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辦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帶戶負責安置。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原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安置辦法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原使用人系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澳門、臺灣同胞的直系親屬以及歸僑、僑眷的,可以增加一個人口計算安置面積,具體計算辦法同第十九條。

拆除產權屬外籍華人所有的房屋,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搬家時,由拆遷人按戶發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憑拆遷人證明給予公假三天,工資照發,不影響評獎。

第二十六條  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過渡措施臨時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遷人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過渡房的被拆遷人應在得到安置后的三個月內騰退過渡房。

第二十八條  本章所稱使用面積,系指每戶實際使用的面積。本章所稱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遷范圍內登記時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

原使用人臨時出國、參軍、在大中專院校求學,視同有正式戶口。

原使用人中的勞改、勞教人員,在安置房屋時亦視同有正式戶口。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遷

第二十九條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實行產權調換,也可將相應資金、材料撥付給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規劃要求自行復建。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如原房屋使用性質為文、教、衛用房、機關辦公用房及公益事業用房,不進行結構差價結算);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分屬兩人的,新建房屋租賃關系不變(新舊房屋的結構差價由原使用人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不變,統一調整房租時,按相應比例調整;結構差價由原所有人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計算。下同)。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復建,而原使用人要求復建的,由拆遷人按原建筑面積復建,也可以由拆遷人將相應的資金、材料撥付給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規劃要求自行復建。復建成的新房產權歸原所有人,租賃關系不變。

復建時原使用人需要擴大面積、提高房屋結構和裝修標準的,其超出的資金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決。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在原地復建的,由拆遷人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步建設;易地復建的,由拆遷人與建設項目同步復建。復建用地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拆除與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設工程外,應在原地段或就近復建。

第三十一條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都不需要復建的,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償還產權,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重置價格,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資金結算;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分屬兩人的,原租賃關系不變,租金標準可按有關規定相應調整。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原所有人與原使用人分屬兩人的,原房屋租賃關系終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由拆遷人用新建房屋出租給原使用人使用,或由原使用人向拆遷人按商品房價格購買新房。

第三十三條  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將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遷時仍按住宅安置,并由拆遷人根據從業人數多少給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補助。

原使用人擅自將承租的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其非住宅部分,不作為安置依據,也不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除生產和營業房屋,原使用人需要臨時過渡的,其上繳主管部門應幫助在本系統內調劑臨時安置原使用單位的職工。

原使用人的上級主管部門難以調劑安置的,以及原使用人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拆遷人搭建臨時設施,幫助其維持臨時生產和營業。

拆遷人不能幫助其維持臨時生產和營業的,應以職工個人基本工資(包括國家規定的各種補貼)為基礎,酌情給予原使用人以經濟補貼。原使用人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拆遷人按營業執照登記的從業人口(不包括離退休人員、農業戶口人員和外地進杭人員),以本市職工平均標準工資,給予原使用人以經濟補貼。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經濟補貼期間應將營業執照暫交發照機關保管。未交營業執照的,不予經濟補貼。

第三十五條  市政工程以及小學、幼兒園、衛生院的非住宅建設項目,需要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原使用人系單位的,由其主管部門在本系統內調劑安置或采取其他措施臨時安置;原使用人系個人的,中止原房租賃關系,由原使用人自謀出路。拆遷人對原使用人均不予經濟補助。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系個人的)要求復建的,由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自行復建。

市政工程以及小學、幼兒園、衛生院的非住宅建設項日,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原所有人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拆遷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區或其他適合的地方從事經營服務活動。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賃關系,由拆遷人給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補助五百至二千元,拆遷人不負責安置原使用人。

第五章  其他房屋拆遷

第三十六條  拆除產權屬軍隊所有的房屋,按《中國房地產管理條例》辦理。原使用人的安置辦法同本條例。

拆除房屋涉及軍事設施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軍隊進行住宅建設需要拆遷地方房屋,按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進行軍事設施建設需拆遷地方房屋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凡涉及民族、宗教、統戰、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筑的拆遷,拆遷人應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圍墻、欄桿、工棚、停車棚、簡易倉庫等雜項建筑設施,拆遷人應酌情付給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補助費。

第四十條  遷移建設用地上的公共設施和各種管線,所需遷移費和損耗材料的補充,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所有人自行遷移。若同時需要擴建、改建的,其擴建、改建部分所需費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決。

第四十一條  拆遷用地范圍內的公共樹木、綠地及其生長物,應盡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應按《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補償事宜。

私人房屋拆遷后,其庭院內的樹木酌情給予補償。

第六章  糾紛處理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采取欺騙手段簽訂違法協議而造成嚴重拆遷糾紛的,除賠償被拆遷人經濟損失外,還應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令其改正,吊銷拆遷許可證,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完成拆遷安置,給被拆遷人相應的補償,并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篇(6)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設。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h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以及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范圍及時通知有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以下事項:

(一)戶口遷入、分戶手續;

(二)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三)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本條例規定的暫停辦理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第十條  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暫停期限內,因出生、結(離)婚、轉業(復員)等原因確需在拆遷范圍內入戶或者分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安置或者委托拆遷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自行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以實施拆遷安置工作。

委托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安置單位承辦。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安置。

拆遷安置承辦單位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后五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明確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將其副本送交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協議雙方也可以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分別保存,作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與安置的憑證。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必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補償、安置等問題在搬遷期限內未達成協議而沒有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果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住處的,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十六條  到達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期,或者到達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截止日期,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到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截止日期,糾紛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人在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或者在被拆遷人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得對未搬遷住戶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煤氣等影響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安置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安置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的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但核發證照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房屋成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拆遷人應當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產權單位自建,建后產權仍屬原房屋所有人,拆遷人負擔其全部費用;

(二)拆遷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本條(一)、(二)項規定的補償形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確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差價結算辦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償還建筑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建筑面積大于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其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償還建筑面積小于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一)項規定執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遷國有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其結算差價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和集體所有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時,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面積大于或小于原面積時,其超出或者不足原面積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六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不要產權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二)不要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對原房屋作價收買;

(三)要求償還產權的,新舊房屋均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該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八條  拆除享受國家或者單位補貼個人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予以分別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產權不明或者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遷人報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調查登記、攝影備案、評估價格后,由拆遷人按照規定將補償費如數交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為儲存。

第三十條  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權或者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以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及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時,由拆遷人付給搬遷補助費,對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

在規定的搬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付給越冬采暖補助費。

拆遷人未能按照規定日期組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的,應當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發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越冬的應當加發越冬采暖補助費。

越冬采暖補助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照或者租賃手續。其中需要作為工商用房安置的,還必須具有營業執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住宅房屋的所有權證照或者租賃手續、以及拆遷范圍內的正式戶口和糧食關系。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用房,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盡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拆遷人對于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則上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可以實行房屋安置,也可以實行貨幣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安置方式和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戶口、糧食關系,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除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由拆遷人給予有償安置。具體安置標準和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住宅房屋兼作營業房屋的,拆遷時按照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范圍拆遷房屋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對非法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建設成本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托費1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拆遷人未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和未能在規定日期內組織回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拆遷人處以應當支付費用5至10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照規定予以調整;逾期不調整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對未按照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安置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并處以不足面積建設成本1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與拆遷安置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篇(7)

(一)負責有關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指導、監督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遷申請,審驗有關文件資料,審查拆遷計劃和安置方案,確認拆遷承辦單位,核以《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拆除許可證》;

(三)負責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的管理;

(四)下達暫停辦理通知書、拆遷公告和拆遷通告;

(五)負責委托協議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備案,辦理證據保全;

(六)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組織行政強遷;

(七)接待受理有關房屋拆遷的來信來訪;

(八)依法載決房屋拆遷糾紛;

(九)培訓、考核拆遷工作人員,頒發崗位合格證書;

(十)依法查處拆遷工作中違法違章行為。

(十一)建立拆遷檔案制度,管理拆遷檔案。

第三條  實行委托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根據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給被委托人拆遷委托費: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

第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安置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中回遷房屋建設工程總造價20%至40%的比例存儲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

拆遷人在拆遷通告前應當在市拆遷辦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規定的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未經市拆遷辦許可,銀行不得向拆遷人支付。

被拆遷人全部回遷后,拆遷人持市拆遷辦出具的通知單在開戶行支取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的全部本息。

第五條  搬遷期限一般為10天至15天;實行統一拆遷的,搬遷期限由市拆遷辦確定。

第六條  職工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所在單位憑拆遷承辦單位出具的房屋拆遷證明,給公假5天。

第七條  自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結束的次日起到組織回遷進戶為止,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過渡期限。過渡期限依據回遷房屋的層數確定:7層以下的,為18個月;8層以上18層以下的,為24個月;19層以上的,一般為30個月。

第八條  拆遷人在拆除房屋前應當持《房屋拆除證》和有關資料到市拆遷辦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未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的,不得拆除和損壞房屋。

拆遷人拆除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  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拆除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拆除期限內完成拆除工作。

第九條  在執行行政強遷時,公安、規劃、城建、工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拆遷辦工作。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由市拆遷辦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  拆除有《臨時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房屋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其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40%給予補償。

集體所有土地新征用為國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證明的,視為有房屋產權手續,經有關部門評估后,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拆除經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修建的門斗、圍墻等與房屋主體建筑有關的附屬物以及水等,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有防寒屋頂及瓦蓋的門斗,屬混合結構的每平方米40元,屬磚木結構的每平方米30元,其它結構每平方米20元;

(二)磚砌圍墻,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長米12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長米15元;

(三)手壓式水井每口60元,管式水井每口120元。

樹木按照樹木(綠化)砍伐補償費標準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拆遷人(含個體工商業戶)停產停業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依照被拆遷人上一年度交納所得稅后利潤的30%予以一次性補償。在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按照拆遷范圍內的在冊職工人數,根據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額的60%逐月發給停產停業補助費。

對在拆遷范圍內停產停業單位的離退休人員,全額發給離退休金。其中,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由拆遷人支付給離退休人員所在單位;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其應當上繳給社會保險部門的保險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產設備、附屬設施、原輔材料等由被拆遷人自行搬遷、拆除,搬遷等費用由拆遷人承擔,遇有特殊情況,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拆遷辦裁定。

第十四條  拆除住宅兼營業房屋,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為600元。

第十五條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搬家的,由拆遷人發給每戶搬家補助費240元;實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戶發給搬家補助費120元;被強遷的,不發給搬家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積發放給被拆遷人。搬遷時預發6個月,回遷時按照實際過渡期限一次結清,不足半個月的按照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

臨時安置補助費根據過渡期限按照下列標準發放:

(一)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3元;

(二)18個月以上30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

(三)30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條  采用貸幣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規定支付搬家(遷)補助費,拆遷人分期支付安置貸幣的,在安置貸幣未全額支付前,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的標準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十七條  房屋的輔助面積為使用面積減去居室面積,其居室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居室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未標明  居室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為準(改變使用功能的以產權人批準的為準)。

第十八條  對無力交納自然增加面積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拆遷人可以采取貨幣安置或者降低標準安置,也可以調串舊房安置。

第十九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納增加面積費用,拆遷人應當給交款人出具收據。

第二十條  有所有權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應得的安置貸幣=〔貨幣安置標準-(擬建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拆除房屋成新)〕×應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

沒有所有權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應得的安置貨幣=(貨幣安置標準-拆遷區域內被拆除房屋補償費用總和÷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總和)×應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

第二十一條  實行住宅房屋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安置面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得的安置貨幣÷安置地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

第二十二條  貨幣安置協議簽訂后,在拆遷通告前,拆遷人應當將應支付的安置貨幣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拆遷人未支付安置貨幣,而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權拒絕。市政、環衛設施和園林綠化建設拆遷房屋的,安置貨幣可以實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三條  新建回遷住宅房屋的設計標準,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廚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廚房應當有外窗),衛生間(含廁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無通風窗口的廁所必須設置風道);廳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間接采光。

每套房屋至少有一間居室的朝向不得為北向。

第二十四條  回遷安置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公開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選定房屋的名次,依據搬遷時間、交納增加面積費用時間和增加面積綜合排定,并張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據排定的名次選定相對應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房屋的重置價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結構、相同標準、相同質量房屋的單方工程建筑成本。

第二十六條  《條例》中規定的房屋重置價格、建筑成本,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建設成本、開發成本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測算后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篇(8)

二、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但拆遷房屋較多、任務較大的,也可以根據工程進度分別由用地所在區縣的房地產管理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報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后,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協議。對被拆遷人的安置需要有過渡期的,過渡期滿正式安置時安置用房的實際居住面積少于協議面積兩平方米以上的(含兩平方米)部分,由拆遷人按安置房屋的成本價格對被拆遷人給予經濟補償或另行擇房安置。

四、臨時過渡的被拆遷居民,其安置人口的年齡計算以拆遷人通知正式安置的日期為準。

五、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向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裁決拆遷糾紛的,均以房地產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期滿第二天開始受理。

六、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其房屋建筑面積由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測定。樓房的使用面積與建筑面積的換算方法均按市局京房管改字(1992)第480號文件和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辦公室、北京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北京市計劃委員會、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91)首規辦規字第124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七、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不再另行安置。

八、拆遷安置房屋成本價格的計算包括以下內容:

1.建筑安裝工程造價;

2.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補助費,其中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費、超轉人員安置費、菜田基金、耕地占用稅、原房作價補償費、搬家費、周轉費、清理費、單位拆遷費。

篇(9)

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拆遷,超過拆遷期限,責令其改正。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并處拆遷人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p>

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九條規定,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賠償被拆遷人經濟損失,并對委托方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p>

四、第四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拆遷人或被委托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未按該條各項規定做好拆遷前各項工作擅自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p>

五、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拆遷工作人員不經培訓并未取得《拆遷工作崗位合格證》上崗工作的,責令下崗培訓?!?/p>

六、第四十二條第(八)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在搬遷期限內擅自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煤氣的,責令限期恢復,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補償;被拆遷人損壞、拆除拆遷房屋公有設施的,應依法予以賠償?!?/p>

七、第四十二條第(九)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拆遷人不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過渡補助費、越冬補助費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拆遷人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八、第四十四條第(十)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拆遷安置房屋面積低于規定標準的,責令其調整,對未按規定安置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p>

九、第四十二條第(十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拆遷人不按相關規定進行安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拆遷人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十、第四十二條第(十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拆遷人不按規定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進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少于24平方米的,責令其重新安置,并處拆遷人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p>

十一、第四十二條第(十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四十條規定,在回遷按置中弄虛作假,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告預分方案,不張榜公布分配結果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p>

篇(10)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第590號令,以下簡稱《征收條例》)修正了舊拆遷條例在實施過程中與《物權法》不適應的情形,對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糾紛解決機制作出了新的規定,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薄氨徽魇杖藢ρa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钡诙藯l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相比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征收條例》取消了房屋拆遷的行政裁決,改由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取消了行政強制執行,改由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就意味著房屋拆遷正向著緩和拆遷引發的矛盾,進而增強社會穩定性的方向發展。

一、房屋征收補償工作中矛盾的產生

所有矛盾的產生,均源于利益的對立與沖突。在城市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主體與被征收人之間是矛盾的兩個方面,補償的合理與否就是矛盾引發的焦點,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房屋拆遷決定存在的矛盾。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钡鶕ㄔO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規程》第五條規定,“需要拆遷的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于面積較大或者戶數較多的拆遷項目,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拆遷許可證前,就拆遷許可有關事項召開聽證會,聽取拆遷當事人意見。需聽證項目的面積或者戶數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边@就是法律制度引發的矛盾。

其次,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政府在房屋拆遷階段對自身定位比較模糊。雖然在土地征收階段形成了對拆遷土地征收的權利,卻沒有承擔其對搬遷住戶補償的義務;在土地出讓階段政府獲得了土地出讓收益,卻沒有完成土地上的拆遷;在房屋拆遷實施階段,卻又將矛盾交由房產開發商與被拆遷住戶自行解決。

另外,房屋拆遷過程中補償的不合理、不公平也是矛盾的主要成因之一。被征收人擔心自己沒有得到合理的補償而拒絕搬遷:還有就是部分被征收人害怕如果自己先簽訂協議,而后期的被征收人補償條件比自己高怎么辦?以上這兩種擔憂是人之常情,而且在以往的拆遷工作中確實出現過這種情況,尤其是在項目最后期,剩下那么一、二戶的時候,為了不影響工程的進度,往往就縱容部分被征收人的要求,這就使前期搬遷的被征收人從心理上無法接受,繼而對房屋征收產生抵觸情緒。

最后一點是被征收人對征收補償的期望值過高。隨著城市房屋價格的不斷上漲,不同區位的房屋價值相差越顯著,被征收人對房屋升值的預期越強,補償的要價和附帶條件也就越來越高,與其不斷增長的要求和欲望相比,補償往往難以滿足,這就造成極少數人會漫天要價,竭力阻撓項目的開工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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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房屋拆遷的基本理論

 

(一)城市房屋拆遷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拆遷人根據建設規劃要求和政府所批準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前提下,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予以遷移安置,并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經濟補償的活動。

 

(二)城市房屋拆遷的特征

 

1.城市房屋拆遷所指的房屋應當是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該房屋應當位于城市規劃區內:該房屋應當坐落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中所指的房屋泛指建筑物中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2.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是依法拆除。拆遷人主體合法——合法的拆遷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證得單位:拆遷行為合法,無論是自行拆遷還是委托拆遷,都必須依法進行,禁止使用非法手段實施拆遷活動。

 

3.城市房屋拆遷的立足點在于對房屋的權利人給予補償,不得損害房屋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4.拆遷行為是必須經過批準、領取拆遷許可證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管理下依法進行的法律行為。

 

二、房屋拆遷的法律問題

 

(一)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國務院于1991年3月22日頒布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實施。建設部在國務院的《條例》之后,及時制定了《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關于在房屋拆遷中涉及代管房產處理的幾點意見》,制定了房屋拆遷的規范格式文本《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會同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下發了《關于房屋拆遷管理費的通知》。全國大部分省、市也制定了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配套性政策文件。為了適應城市房屋拆遷的新形式、新情況。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城市房屋拆遷的40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了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05號國務院令),該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縱觀新條例的全部內容,該條例在拆遷公告、拆遷管理、拆遷補償和安置以及違規罰則等方面,有些切實可行的規定。但是,如果我們仔細研究該條例的有關內容,不難發現,其中有些條款的確需要重新考量并及時修改。其問題主要表現在:對拆遷行為本身的合法性未作出任何規定、對行政權力過分依賴,忽略司法程序的作用等方面。

 

(二)“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新頒布的《物權法》第47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在此情況下,“公共利益”就成為不確定概念,造成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根本起不了應有的作用,甚至導致公共利益被濫用,從而公民權利被嚴重侵犯。

 

(三)對被拆遷人的權益缺乏應有的保護

 

拆遷工作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在解決拆遷糾紛過程中,往往片面強調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對被拆遷人的權利保護不夠充分。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遷立法的思考

 

(一)在城市房屋拆遷立法中確立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年國家鼓勵住房基礎建設,于是連續幾年的房地產熱潮,房地產開發商爭相申請精華地段使用權,蓋商品房、辦公大樓希望獲取高的《條例》中以房屋的所有權隱含了土地使用權的概念,以土地的所有權排斥土地使用權。實質上是對土地使用權人財產權的一種侵害。

 

(二)應正確區別不同性質的拆遷行為

 

拆遷行為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別不同性質的拆遷行為給予不同的對待。

 

1.政府拆遷。該種拆遷的法律實質是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將授予公民的土地使用權予以回收的法律行為,其唯一理由是“公共利益”。由于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應適用公法予以調整。

 

2.商業拆遷。該種拆遷的實質是市場經濟主體通過平等協商所為的一種自愿交換行為。由于在該種拆遷行為中,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所以主要應當適用私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調整。

 

四、規范并完善城市房屋拆遷的建議

 

(一)對完善當前房屋拆遷立法的思考

 

1.建立并完善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我國對土地管理、房屋建筑、城市房屋管理、城市規劃等均加以立法,而房屋拆遷問題,確以行政法規的面目出現,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當務之急,就是對《拆遷條例》予以修改乃至廢除,重新制定一部房屋拆遷的法律,對新頒布的《物權法》予以完善。從而在法律上保障房屋從“拆遷”到“搬遷”。

 

2.在立法中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區別對待公益性拆遷與商業性拆遷。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導致公共利益的濫用,嚴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只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可能進入公用征收、征用程序,行政權力才有介入的可能性。對于因商業性質項目引起的拆遷,不應作為拆遷政策規定的內容成為國家強制力所保障的項目,房產開發商與被拆遷人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法請求人民法院進行裁決。

 

(二)完善房屋拆遷的補償原則、標準

 

1.合理確定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加強對被拆遷人的補償。補償范圍與補償標準應隨著市場價格的變化予以調整,并有必要對被拆遷人的隱形損失進行適當的經濟補償。結合我國具體情況,應當確立“充分補償”原則,讓被拆遷人的權益能夠得到盡可能的保護。完善補償標準,應當確立的原則是使被拆遷人的生活質量不因拆遷而下降。這樣才能充分體現社會公正,并有利于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和社會穩定,從而減少由于拆遷糾紛產生的惡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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